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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案指引
深圳律协:律师办理经营者集中反垄断 申报审查程序业务操作指引
发表时间:2023-03-19     阅读次数:     字体:【

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经营者集中反垄断

申报审查程序业务操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 为对深圳市执业律师从事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申报法律服务提供基本参考依据,根据20228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遵循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深圳市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执业规则,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 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提供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申报法律服务时,适用本指引。

第三 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申报业务因企业所属行业、领域不同而各有其特点,本指引仅涉及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申报业务中具有普遍共性的事项。

第四 本指引所称经营者集中,系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五条 达到国务院规定的下列申报标准之一的经营者集中,负有申报义务的经营者应于相关经营者集中正式实施之前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经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经营者未依照前两款规定进行申报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8亿元人民币;

(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4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8亿元人民币。

营业额包括相关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内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所获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金及其附加。营业额的计算,应当考虑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条 2022627日发布《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营业额+市值或者估值标准+1/3中国境内营业额占比”申报标准,是全球首创的申报标准,与之前的营业额申报标准不同。经营者集中未达到本指引第5规定的申报标准,但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一)其中一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超过1000亿元人民币;

(二)指引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合并其他方或本指引条第(二)项和第3项所规定的其他经营者市值(或估值)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并且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占其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比例超过三分之一。

第七条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集中已经实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在180天内补报。经营者未依照规定进行申报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合规建议。在判断是否需要进行申报时,1.“营业额+市值或者估值标准+1/3中国境内营业额占比”申报标准,与之前的营业额申报标准不同;2.除明确考量控制权变更+(市值或估值)+营业额是否达标外,还需要评估经营者集中的反竞争效果;3.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但有关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律师可以建议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考虑自愿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避免被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风险;4.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暂无主动申报义务,但应提前做好进行申报准备,以备反垄断执法机构要求时及时申报;如果企业收到反垄断执法机构要求后仍不申报,很可能承担《反垄断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法律责任风险。

第八条 本指引所称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系指下列经营者:

(一)经营者合并的,合并各方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二)经营者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单独控制,或者对其他经营者由共同控制变为单独控制的,取得单独控制的经营者和其他经营者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三)经营者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共同控制,交易后共同控制该其他经营者的所有经营者和其他经营者均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但其他经营者原由一个经营者单独控制,交易后此经营者对其他经营者由单独控制转变为共同控制的,交易后共同控制其他经营者的所有经营者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其他经营者不是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四)经营者新设合营企业的,共同控制新设合营企业的经营者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新设合营企业不是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五)经营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该经营者和其他经营者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第九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十条 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的申报义务人

(一)通过合并方式实施的经营者集中,由参与合并的各方经营者申报;

(二)其他方式的经营者集中,由取得控制权或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经营者申报,其他经营者予以配合。

同一项经营者集中有多个申报义务人的,可以委托一个申报义务人申报。申报义务人未申报的,其他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提出申报。申报人可以自行申报,也可以依法委托他人代理申报。

第十一条 本指引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反垄断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开展部分经营者集中案件反垄断审查或者协助调查本地区内的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
第十二条 202281日起,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试点负责广东、广西、海南区域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适用经营者集中简易程序案件的反垄断审查,试点期限为三年:
(一)至少一个申报人住所地在相关区域的;

(二)经营者通过收购股权、资产或者合同等其他方式取得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其他经营者的住所地在相关区域的;

(三)经营者新设合营企业,合营企业住所地在相关区域的;

(四)经营者集中相关地域市场为区域性市场,且该相关地域市场全部或主要位于相关区域的;

(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的其他案件。

需申报前商谈的,申报人可以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商谈,也可以向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商谈。但商谈不是必经程序。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受委托案件的材料审核,于收到符合《反垄断法》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立案,书面通知申报人,并于立案当日在官方网(http//amr.gd.gov.cn/zwgk/zdlyxxgk/ajgs/)公示立案信息。审查决定书等审查文书由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申报人,并在官方网站公示无条件批准的经营者集中案件。

合规建议。 1.经营者集中案件的申报材料收取仍统一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无论是否可能适用授权审查,申报人仍应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交案件申报材料。2.如被确定为委托试点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的案件,则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申报材料转交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3.如果广东、广西、海南三地的经营者对经营者集中申报有疑问,可以向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咨询。

第十三条 从事经营者集中申报工作的律师,应当掌握反垄断法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具备与企业并购相关的法律技能及实务经验,具有一定程度的经济学知识储备,了解企业登记、财务、税务、经营、营销等方面的操作常识,并了解反垄断执法机构有关经营者集中申报的立案、审查程序等。

第十四 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在代理经营者集中申报案件过程中,对整个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总体把握、综合判断、分析、理解和运用等各项法律事务的具体操作流程。

第十五 律师在解答经营者集中反垄断问题时,应以事实为依据,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展开对问题的阐述,分析利弊,提示合规法律风险。

第十六 律师应当向委托人提供经营者集中所需文件清单,将在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案件申报和审查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及获取的相关文件、会议纪要、谈话记录等资料制作成工作底稿保存,以便备查。

第十七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审查需要,征求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经营者、消费者等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见。律师应与委托人密切关注该集中相关市场第三方竞争者态度,在必要时律师应协助委托人与相关行业协会、行业主管机关和消费者组织等进行沟通。

第二章 分则

第一节 事前调查与评估

第十八 律师接受委托人委托后,正式提出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的申报前,应对相关经营者集中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查,并在此基础上协助委托人评估并判断本次经营者集中是否需要依法申报;如需申报,是否可作为简易案件进行申报。
第十九条 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或者委托权威机构做出的市场调查报告或者行业研究报告、市场竞争分析报告以及其他相关内部研究资料,向委托人及或者其他相关方了解和确认本次经营者集中的相关情况,具体包括:

(一)本次集中的情况,包括拟议的经营者集中交易架构、集中后相关经营者的控制权变更等。

(二)参与本次集中的经营者情况,包括相关经营者在中国以及全球范围内开展经营的情况、业务及产品范围、上一会计年度全球以及中国营业额等。

(三) 相关市场的情况,包括相关地理市场和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相关市场的竞争情况等。

合规建议。根据调查的情况,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律师应对本次经营者集中的法律影响进行评估,评估的内容主要包括:1.本次集中是否需要申报,考量控制权变更+(市值或估值)+营业额”“是否达标2.所涉及的双方主要产品的相关市场的界定,并购后双方的市场份额变化;是否在相关市场产生反竞争效果等3.可能适用的程序(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以及申报所需时间4.律师在可能的范围内对申报方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进行充分揭示,例如:相关市场界定风险、停钟”风险、附加限制性条件通过的风险、禁止集中的风险、竞争者或消费者异议的风险等5.如果需要,律师可以商请委托人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市场竞争的经济分析、行业分析及行业数据采集等工作,在此基础上进行信息整理和分析。

第二十 律师可以结合本次集中的实际情况对各方经营者的历史合规经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各方经营者之前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之前是否被行政处罚或者司法处罚等)进行调查,并对调查结果进行评估,从而尽可能避免或排除不合规行为对集中申报进程或者审查结果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一条 在事前调查和评估阶段,律师通过评估该项交易是否导致控制权的变化从而判断是否构成经营者集中经营者是否通过交易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集中是否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竞争。通常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因素

(一)交易的目的和未来的计划

(二)交易前后其他经营者的股权结构及其变化

(三)其他经营者股东大会的表决事项及其表决机制以及其历史出席率和表决情况

(四)其他经营者董事会或监事会的组成及其表决机制

(五)其他经营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等

(六)其他经营者股东、董事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委托行使投票权、一致行动人等

(七)该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是否存在重大商业关系、合作协议等

(八)经营者集中的相关市场份额,是否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竞争;

(九)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合规建议。1.集中协议和其他经营者的章程是重要判断依据,但不是唯一的依据2.虽然从集中协议和章程中无法判断控制权转移,但由于其他股权分散等原因实际上赋予了该经营者事实上的控制权也属于经营者集中所指的控制权取得。

第二十二条 如果经初步评估认为一项交易构成控制权转移的经营者集中,律师应当进一步判断是否达到申报标准。

合规建议。1.申报标准是“营业额+市值或者估值标准+1/3中国境内营业额占比”申报标准,与之前的仅考量营业额申报标准不同;2.关于市值或者估值。市值一般是指一家上市公司的发行股份按市场价格计算出来的股票总价值,估值一般是估算上市公司发行的股份(股票)的价值。鉴于上市公司股价波动问题,目前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尚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计算上市公司市值或者估值问题。3.对于非上市企业的估值,可以考虑以有资质的第三方中介机构估值或者交易合同的估值作价参考,一般情况估值时间点为上一个会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 营业额包括相关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内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所获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金及附加。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营业额,应当为该经营者以及申报时与该经营者存在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关系的所有经营者的营业额总和,但是不包括上述经营者彼此之间的营业额。

经营者取得其他经营者的组成部分时,出让方不再对该组成部分拥有控制权或者不能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目标经营者的营业额仅包括该组成部分的营业额。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之间或者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和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之间有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时,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营业额应当包括被共同控制的经营者与第三方经营者之间的营业额,且此营业额只计算一次,不重复计算。




以上图为例,A:单个经营者,BA控制的其他经营者,C:控制A的其他经营者,DC控制的其他经营者,EABCD中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

在计算直接参与并购的A企业营业额时,A-E的营业额均计算在内(实际情况下需根据各国企业的会计准则决定是否计算在内,如果需合并财报,则计入,但不包括A-E彼此之间的营业额)。

金融业经营者营业额的计算,按照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相关规定执行。

合规建议。1.如相同经营者之间在两年内多次实施的未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会视为一次集中,集中时间从最后一次交易算起,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营业额应当将多次交易合并计算;2.经营者通过与其有控制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实施上述行为,亦将按前述的规定处理;3.前款所称两年内是指从第一次交易完成之日起至最后一次交易签订协议之日止的期间。

第二十四条 通过问卷清单、访谈、委托调查等形式,律师可以初步确定集中的各经营者的主要产品所在的相关产品市场地域市场以及相邻市场等,初步判断参与集中的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的各自的市场份额,市场份额对于确定经营者的市场地位非常重要,市场份额是进一步评估该项集中对市场竞争可能造成的影响的关键因素之一

第二十五条 多数经营者集中案件可以适用简易案件,律师可以根据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所占份额的大小,结合其他因素,判断该经营者集中是否适用简易案件申报程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案件可适用简易案件程序进行申报:

(一)在同一相关市场,所有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所占的市场份额之和小于15%

(二)存在上下游关系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上下游市场所占的份额均小于25%

(三)不在同一相关市场、也不存在上下游关系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与交易有关的每个市场所占的份额均小于25%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中国境外设立合营企业,合营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

(五)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资产的该境外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

(六)由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合营企业,通过集中被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经营者控制。

第二十六 如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集中案件不视为简易案件

(一)由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合营企业,通过集中被其中的一个经营者控制,该经营者与合营企业属于同一相关市场的竞争者,且市场份额之和大于15%

(二)经营者集中涉及的相关市场难以界定;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可能产生不利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可能产生不利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可能产生不利影响;

(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为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 经初步调查与评估,律师可接受经营者委托,就相关经营者集中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事前商谈,但商谈不是必经程序,如果委托人决定申报的,也可以直接申报。

第二十八 商谈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通过传真、邮寄、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符合授权试点条件的可以申请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商谈)。商谈申请须包括如下内容:

(一)交易概况、交易各方的基本信息等文件和资料;

(二)拟商谈的具体问题;

(三)参与商谈人员的姓名、国籍、单位及职务;

(四)建议的商谈时间;

(五)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九 拟商谈的问题应与拟申报集中直接有关,主要包括:

(一)交易是否需要申报,包括相关交易是否属于经营者集中,是否达到申报标准等。

(二)需要提交的申报文件资料,包括申报文件资料的信息种类、形式、内容和详略程度等。如果申报人无法提交上述某项材料,或者根据具体情况认为不需要提交上述某项材料的,可以在申报前商谈阶段提出。

(三)具体法律和事实问题,包括如何界定交易双方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市场份额、是否符合简易案件规定等。

(四)就申报和审查程序提供指导,包括申报的时间、申报义务人、申报和审查的时限、申报程序、审查程序等。

(五)其他相关问题。

第三十 律师可协助委托人完成上述商谈申请的起草与申请。在商谈前,律师应做好充分准备,经与委托人沟通对拟商谈问题应有初步意见。在商谈过程中,律师应认真接受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指导,掌握商谈技巧,力争有所收获,初步解决相关问题。

第三十一 根据上述初步调查评估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商谈结果,律师可与委托人共同协商确认是否需要采取相应措施,例如,是否需要申报、是否需要修改集中交易架构、修改交易规模或者完善市场竞争条件等。

第三十二 在各方经营者达成集中意向后,律师应在委托人的委托范围内,就本次集中涉及的相关反垄断以及申报问题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意见,审阅经营者集中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并参与谈判(如

第二节 申报阶段

第三十三 申报义务人应当在集中协议签署后,集中实施前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申报。

以公开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的,已公告的要约收购报告书可视同为已签署的集中协议。

第三十四 申报义务人可以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线提交申报材料,直接输入网址登录(系统网址为:jyzjz.samr.gov.cn),系统能够实时查询案件办理进展和主办人员联系信息。案件审查过程中生成的法律文书将通过系统自动反馈到经营者申报端。

律师应当协助申报义务人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填写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申报表,并在委托人或其他专业机构的协助下准备相关申报文件材料。

第三十五 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文件、资料应当包括如下

(一)申报书。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场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并附申报人身份证件或者注册登记文件,境外申报人还须提交当地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件和相关的认证文件。委托代理人申报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包括集中交易概况;相关市场界定;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主要竞争者及其市场份额;市场集中度;市场进入;行业发展现状;集中对市场竞争结构、行业发展、技术进步、创新、国民经济发展、消费者以及其他经营者的影响;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影响的效果评估及依据。

(三)集中协议。包括各种形式的集中协议文件,如协议书、合同以及相应的补充文件等。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市场监管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律师应提示申报义务人,其应当对申报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注意保留相关的证据,避免执业风险。

第三十六条 除本指引第三十五条所列的文件、资料外,申报义务人可以自愿提供有助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该集中进行审查和做出决定的其他文件、资料,如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支持意见,支持集中协议的各类报告,包括集中交易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尽职调查报告、行业发展研究报告、集中策划报告以及交易后前景发展预测报告等。

第三十七条 申报义务人将经营者集中作为简易案件进行申报时,应填报《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公示表》简易案件立案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申报义务人《公示表》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一般为10日。

在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第三方)均可对该案是否应被认定为简易案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交书面意见。第三方认为公示案件不应被认定为简易案件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和联系方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审查时发现不应认定为简易案件的,应撤销简易案件认定,并要求申报人按普通案件重新申报。

第三十八条 申报义务人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申报时,同时提交纸质申报文件、资料,提交内容相同的光盘电子文档。纸质申报文件、资料应合理编辑装订,以附件形式提供的文件材料,应提供附件目录,并以易于查找的方式标明每一个附件的名称及位置。电子文档应合理组织以方便查阅。

第三十九条 申报义务人应当提交中文撰写的文件、资料。文件、资料的原件是外文书写的,应当提交中文翻译件和外文原件。文件、资料为副本、复印件或传真件的,应当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要求出示原件供验证。

相关外文文件、资料较长的,申报义务人可以提交中文摘要和外文原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要求申报人补充提交全部文件的中文翻译件。对于申报文件、资料中的外国公司等外文专有名词,须提交中文译名。

第四十条 申报义务人应当同时提交申报文件、资料的书面保密版本和公开版本,以及包括上述全部内容的电子光盘各一套。申报义务人应当对申报文件、资料中的商业秘密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进行标注。

第四十一 针对申报文件中委托人或委托人指定的其他第三方提供的文件、资料或信息,律师应当进行合理查验,以确保其真实、准确,具有关联性,并可要求委托人就此向律师出具确认函。

第四十二 律师应在委托人的配合下对申报文件是否涉及商业秘密、敏感信息等(以下简称保密信息”)进行审查,未来提交申报时明确对其进行标示,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以确保相关保密信息不被泄露。同时,律师应对提供申报法律服务过程中知悉的此等保密信息严格承担保密义务。

第四十三条 律师代表申报义务人将申报文件、资料提交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向申报义务人出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营者集中材料接收单》或者在网站系统回复接收。接收单仅表示已收到申报材料,并不表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已立案审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对申报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申报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不完整或不准确的,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书面通知申报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通知经行政服务中心转交申报人。申报人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合规建议。需要补充材料的情形一般包括以下:1.缺乏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分析或者没有详细说明该情况;2.没有详细说明与集中各方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和自然人名单及简介;3.没有详细说明集中交易概况;4.没有详细说明集中各方在相关市场以外其他市场的规模和竞争能力情况等;5.其它关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关键信息。

第四十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审核后,认为申报文件、资料(包括补充的文件、资料)符合《反垄断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应当正式受理,并向申报人递送正式受理通知相关审查期限自正式受理日开始起算。

第四十五条 在申报后发生申报义务人知悉或应当知悉的重大变化,或发生应披露的新情况的,申报义务人应及时书面通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如申报后的交易发生实质性变化,申报义务人应当撤回申报,将该交易作为一次新的经营者集中重新申报。

第四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申报人可以委托律师书面申请撤回申报:

(一)交易不属于经营者集中的;

(二)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的;

(三)集中符合本指引第九条规定的;

(四)集中发生实质性变化,需要重新申报的;

(五)集中各方放弃交易的。

对于符合上述情形的交易,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审核后应书面同意其撤回。撤回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审查程序终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撤回申报不视为对集中的批准。

合规建议。1.如果委托人除了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外,还需要进行外商投资申报(外资准入),国有企业向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申报,上市公司向证券管理机构申报,国家安全审查等。为了节省时间,提高效率,可以考虑同时进行申报;2.律师应当提示委托人,上述外商投资申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申报,证券管理机构申报、国家安全审查等“关口”,一般都是“一票否决”制,其中任何一个单项申报审查出问题,都可能影响全局,同时申报存在风险。

第三节 审查阶段

第四十七 《反垄断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市场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第四十八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在正式立案后的30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四十九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进一步审查期限,但不得超过60日:

(一)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

(二)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停钟”):

(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二)出现对经营者集中审查具有重大影响的新情况、新事实,不经核实将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三)需要对经营者集中附加的限制性条件进一步评估,且经营者提出中止请求。

自中止计算审查期限的情形消除之日起,审查期限继续计算,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

合规建议。1.上述停钟制度触发不受经营者预测和控制,具有不确定性,经营者集中审查的期限仍受限“累计不得超过180个自然日”;2.律师可以建议在双方的交易时间表应预留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时间余地,避免被动;3.建议交易双方约定停钟情形出现或达到一定标准情况下的单方面解约权,避免停钟导致损失扩大。

第五十二 在审查过程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审查需要,要求申报人在规定时限内补充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律师亦可以视情况建议申报义务人主动提供有助于对经营者集中进行审查和作出决定的有关文件、资料。

在审查过程中,申报义务人或其他交易方未按照规定提交文件和资料,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限期补正。在前款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文件、资料确有困难的,申报义务人或其他交易方可以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说明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延长补正期限。

第五十三 审查过程中,律师应与委托人配合,随时准备并回复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的反馈意见,并协助委托人与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沟通。

第五十四 律师应当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合理地表达快速审查要求,为委托人准备好材料,快速回答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的问题,如相关市场界定、市场份额、市场竞争分析就反对经营者集中的意见准备书面答辩理由等问题。

第五十五 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集中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时,例如,横向并购后双方主要产品(服务)的重叠部分导致市场力量的变化。经与委托人沟通确认,律师可协助委托人准备、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交证明本次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

第五十六条 《反垄断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将逐步健全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审查制度。依法加强对涉及国计民生等重要领域的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预计将分类分级制定民生、金融、科技、媒体等领域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制度,将特定类型的经营者集中案件交由某些省级反垄断执法机构审查。

第五十七 企业在申报后等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做出决定期间,实施抢跑”行为,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对其施加决定性影响的行为具有风险。对申报后未经批准实施集中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将进行调查,可以要求经营者停止实施集中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律师应当提示委托人,不可等待期间实施抢跑”行为,以免受到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该类该行为或者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完成股东或者权利变更登记

(二)向交易方委派高级管理人员

(三)实际参与经营决策和管理

(四)与其他经营者交换敏感信息

(五)实质性整合业务等

合规建议。 1.大型平台企业对中小初创企业、科技创新型企业或者潜在竞争对手的收购,即所谓扼杀式并购(掐尖收购)。对这种初创企业或科技创新型企业的收购,有可能会孵化或者赋能该类企业,但也具有消灭潜在竞争对手的可能性2.参与集中的大型平台企业因采取免费或者低价模式,营业额较低,未达到申报标准,已积累大量用户资源,有可能在相关市场占据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高度关注这类扼杀式并购 将依法进行调查3.大型平台企业应考虑自愿主动申报,避免被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风险;4.建议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无论是超级平台、大型平台和中小平台以及交易相对方,都需要针对其平台业务进行竞争合规内部审查,防范经营者集中合规风险;5.平台企业之间采取协议控制架构的并购,属于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范围,经营者集中达到申报标准规定的,应当进行申报,不能例外。律师应当向采取协议控制架构”的经营者提示不申报的风险。

第五十八条 《反垄断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规定实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规建议。1对涉嫌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举报。对有初步事实和证据表明存在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嫌疑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予以立案,并书面通知被调查的经营者;2.《反垄断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经营者集中的两种情形的罚款数额均大幅提高,对于虽然未达到申报标准,但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未依法申报案件大幅度提高处罚力度3.违法经营者集中,企业将付出高昂违法成本,经营者集中企业合规中要高度注意防范这类风险;4.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集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有权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它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如果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采取上述措施,对集中影响极大,虽然实践中几乎没有这方面的案例,但企业仍然需要高度关注防范这类风险。5.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据《反垄断法》对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反垄断法》第六十四条和国家有关规定计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信用惩戒同样对企业影响较大。

第五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相关经营者集中进行依法审查后,将根据审查结果作出批准、禁止或者附条件批准的决定。

第六十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时,律师应协助委托人提出附加限制性条件的承诺方案,若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义务人应当严格履行审查决定规定的义务,并按规定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限制性条件履行情况。根据经营者集中交易具体情况,限制性条件可以包括如下种类:

(一)剥离有形资产,知识产权、数据等无形资产或者相关权益(以下简称剥离业务)等结构性条件;

(二)开放其网络或者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包括专利或者其他知识产权)、终止排他性协议、保持独立运营、修改平台规则或者算法、承诺兼容或者不降低互操作性水平等行为性条件;

(三)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的综合性条件。

如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为方案不足以减少集中对竞争的不利影响的,律师可以协助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就限制性条件进行磋商,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其他承诺方案。

第六十一 在审查过程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审查需要,征求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经营者、消费者等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见。

第六十二条 经委托人同意后,律师可以参加反垄断执法机构召开听证会。或者必要时,反垄断执法机构申请召开听证会律师应协助委托人准备听证会所需文件,若被通知可以参加听证会,应积极记录、解释相关问题、提供相关材料等,听证会结束后,有针对性地整理、汇总所涉问题,提供解决方案。

第六十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就相关经营者集中申报作出决定后,若委托人决定对前述行政决定存有异议,则经委托,律师可代理委托人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节 跨国经营者集中的申报与审查

第六十四 律师在协助客户分析一项交易是否触发中国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同时,还需要注意该交易是否会触发国际上其他司法管辖区域的经营者集中申报。如一项交易同时触发多个司法管辖区域的经营者集中申报,则律师可以向相关方询问其此前是否曾就同样或相似的相关市场向其他司法管辖区域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交过反垄断申报,并可以协助客户向其他司法管辖区域的专业律师咨询。目前,国际上存在美国、欧盟、中国三大反垄断司法管辖区。某一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先例审批结果有可能影响其他国家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决策,要积极利用国家之间或反垄断执法机构之间的双边协定,双边关系良好的,要及早申报,发挥先例审批结果的影响力。

第六十五条 对于需要向境外其他国家的相关部门进行申报的交易,律师需要与其他国家的律师保持良好的沟通,以协调该交易在不同国家的申报及审批进度,并避免提交给各个司法管辖区域审查机构的申报材料、内容出现矛盾或冲突,避免跨国经营者集中境外反垄断审查的风险。

第三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指引仅是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审查程序操作指引,是程序指引,故没有详细论述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实体法方面问题,而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实体法方面是非常重要的,实践中应当结合程序法与实体法两方面进行操作,实体法方面请参考《反垄断法》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指引是根据202281日实施的《反垄断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其他相关文件的规定制定的。若国家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发生变化,应以新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六十八条 本指引旨在对律师承办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程序业务提供内部参考和借鉴,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并无法律效力。其内容的解释不应凌驾于我国任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指引并不就上述内容于个别目的或用途上的准确性或适用性作出明示或隐含的保证。本指引不作为评价承办律师相关工作内容、方式及成果的依据。深圳律师对本指引享有独立判断是否采用之权利。

附件一:经营者集中的申报与审查程序

程序

内容

要求

提交

材料

经营者依照规定,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交申报材料。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 机构出具《经营者集中材接收单》,或者邮件回复确认收到申报材料。符合照简易案件条件的,经营者可以按照简易案件提交申报。

补充

材料

对提交材料不完备的,反垄断执法机构通知申报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充材料。

逾期未补充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通知

正式

受理

对提交材料完备的申报,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通知正式受理

在符合简易案件的条件下,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按照简易案件程序进行审查。

初步

审查

反垄断执法机构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

经营者要求撤回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经反垄断执法机构同意,经营者可以撤回申报。 当集中交易情况或者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重新申报的,经营者应当申请撤回。撤回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审查程序终止。

反垄断断执法机构同意撤回申报不视为对集中的批准。

在审查过程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根据审查需要,要求申报人在规定时限内补充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进一步

审查

对需要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之内内成审查,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

延长

审查

符合延长审查条件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审查期限,最长不超过六十日。1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2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 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 的;3经营者申报后 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符合停钟制度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期限。 自中止计算审查期限的情形消除之日起,审查期限继续计算,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

做出审查决定

反垄断执法机构将审查决定书面通知申报人,并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审查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附件二:典型案例

第一节 禁止集中案例

案例一 可口可乐公司收购中国汇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9]22(商务部关于禁止可口可乐公司收购中国汇源公司审查决定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收到美国可口可乐公司(简称可口可乐公司)与中国汇源果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国汇源公司)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根据《反垄断法》第三十条,现公告如下:

一、立案和审查过程。2008918日,可口可乐公司向商务部递交了申报材料。925日、109日、1016日和1119日,可口可乐公司根据商务部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了补充。1120日,商务部认为可口可乐公司提交的申报材料达到了《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对此项申报进行立案审查,并通知了可口可乐公司。由于此项集中规模较大、影响复杂,20081220日,初步阶段审查工作结束后,商务部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书面通知了可口可乐公司。在进一步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对集中造成的各种影响进行了评估,并于2009320日前完成了审查工作。

二、审查内容。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商务部从如下几个方面对此项经营者集中进行了全面审查: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汇源品牌对果汁饮料市场竞争产生的影响。

三、审查工作。立案后,商务部对此项申报依法进行了审查,对申报材料进行了认真核实,对此项申报涉及的重要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并通过书面征求意见、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调查、委托调查以及约谈当事人等方式,先后征求了相关政府部门、相关行业协会、果汁饮料企业、上游果汁浓缩汁供应商、下游果汁饮料销售商、集中交易双方、可口可乐公司中方合作伙伴以及相关法律、经济和农业专家等方面意见。

四、竞争问题。审查工作结束后,商务部依法对此项集中进行了全面评估,确认集中将产生如下不利影响:

(一)集中完成后,可口可乐公司有能力将其在碳酸软饮料市场上的支配地位传导到果汁饮料市场,对现有果汁饮料企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而损害饮料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品牌是影响饮料市场有效竞争的关键因素,集中完成后,可口可乐公司通过控制“美汁源”和“汇源”两个知名果汁品牌,对果汁市场控制力将明显增强,加之其在碳酸饮料市场已有的支配地位以及相应的传导效应,集中将使潜在竞争对手进入果汁饮料市场的障碍明显提高。

(三)集中挤压了国内中小型果汁企业生存空间,抑制了国内企业在果汁饮料市场参与竞争和自主创新的能力,给中国果汁饮料市场有效竞争格局造成不良影响,不利于中国果汁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五、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商谈。为了减少审查中发现的不利影响,商务部与可口可乐公司就附加限制性条件进行了商谈。商谈中,商务部就审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求可口可乐公司提出可行解决方案。可口可乐公司对商务部提出的问题表述自己的看法,并先后提出了初步解决方案及其修改方案。经过评估,商务部认为可口可乐公司针对影响竞争问题提出的救济方案,仍不能有效减少此项集中产生的不利影响。

六、审查决定。鉴于上述原因,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商务部认为,此项经营者集中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将对中国果汁饮料市场有效竞争和果汁产业健康发展产生不利影响。鉴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在规定的时间内,可口可乐公司也没有提出可行的减少不利影响的解决方案,因此,决定禁止此项经营者集中。

本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09318

案例二 马士基、地中海航运、达飞设立网络中心案

商务部公告2014年第46号商务部关于禁止马士基、地中海航运、达飞设立网络中心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决定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收到丹麦穆勒马士基集团(A.P. M?ller - Maersk A/S,以下简称马士基)、地中海航运公司(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以下简称地中海航运)、法国达飞海运集团公司(CMA CGM S.A.,以下简称达飞)设立网络中心(以下称本案)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经审查,商务部认为,该网络中心的设立导致马士基、地中海航运、达飞形成了紧密型联营,在亚洲--欧洲航线集装箱班轮运输服务市场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商务部决定禁止此项经营者集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三十条,现公告如下:

一、立案和审查程序

2013918日,商务部收到本案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经审核,商务部认为该申报文件、资料不完备,要求申报方予以补充。20131219日,商务部确认经补充的申报文件、资料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的要求,对该项经营者集中申报予以立案并开始初步审查。2014118日,商务部决定对此项经营者集中实施进一步审查。2014418日,商务部决定延长进一步审查期限,截止日期为2014617日。

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征求了相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和相关企业的意见,了解了相关市场界定、市场结构、行业特征、未来发展前景等方面信息,并对申报方提交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了审核,同时,聘请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此项集中的竞争问题进行了法律和经济分析论证。

二、案件基本情况

马士基于1904年在丹麦注册成立,1982年在纳斯达克OMX哥本哈根证券交易所上市。马士基是全球最大的集装箱海运企业,在全球142个国家和地区设有办公机构,营业范围包括集装箱班轮航运、码头服务、内陆运输、物流、港口拖轮、邮轮、油和天然气的勘探和生产、零售业以及航空运输。马士基在中国各主要港口从事集装箱班轮航运服务及相关业务。

地中海航运于1970年在比利时创建,1976年在瑞士注册成为股份有限公司。地中海航运是全球第二大集装箱海运企业,在全球范围内提供将集装箱海运服务与铁路、河运和公路货运相结合的集装箱运输及辅助服务、港口服务、邮轮服务。地中海航运在中国从事集装箱班轮航运及辅助业务。

达飞于1996年在法国注册成立,是一家股份有限公司。达飞是全球第三大集装箱海运企业,业务范围包括海运、冷藏运输、港口装卸设施以及地面物流。达飞在中国主要从事集装箱班轮航运业务及少量物流业务、代理业务等。

201310月,马士基、地中海航运、达飞(以下称交易方)签署协议,拟在英格兰和威尔士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合伙制的网络中心,统一负责交易方在亚洲--欧洲、跨大西洋和跨太平洋航线上集装箱班轮的运营性事务。

三、相关市场

(一)相关商品市场。

经审查,相关商品市场为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服务市场。

国际海运市场主要包括集装箱班轮和非班轮运输服务、干散货运输服务和油轮运输服务市场。国际集装箱班轮海运服务是指集装箱班轮企业按事先制订的船期表,在国际固定航线的固定挂靠港口之间,按规定的操作规则为非固定货主提供规范和反复的集装箱货物运输服务,并按单位标准箱(TEU)运价来计收运费的一种运输服务方式。非班轮运输与班轮运输没有替代性。干散货运输、散杂货运输、油轮运输与集装箱运输也没有替代性。

(二)相关地域市场。

经审查,相关地域市场为亚洲--欧洲航线、跨太平洋航线和跨大西洋航线。

班轮海运的特点是船舶在固定港口间依照固定航线和时间表航行。在考察相关地域市场时,贸易航线是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基本要素。本次交易涉及三大航线,分别是亚洲--欧洲航线、跨太平洋航线和跨大西洋航线,根据行业习惯,上述三大航线共涉及九条贸易航线。分别是: 远东--北欧贸易航线和远东--地中海贸易航线两条贸易航线被统称为亚洲--欧洲航线; 远东--北美西海岸贸易航线、远东--北美东海岸贸易航线和远东--美国墨西哥湾贸易航线三条贸易航线被统称为跨太平洋航线; 北欧--美国东海岸贸易航线、地中海--美国东海岸贸易航线、欧洲--加拿大贸易航线和欧洲--美国西海岸贸易航线四条贸易航线被统称为跨大西洋航线。

跨大西洋航线不覆盖中国港口; 亚洲--欧洲航线、跨太平洋航线均覆盖中国主要港口。因此,商务部重点审查了本次交易对亚洲--欧洲航线、跨太平洋航线的竞争影响。

四、竞争分析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和本案特点,商务部对交易方及网络中心涉及的相关市场份额、市场控制力、市场集中度、市场进入、对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影响等因素进行了评估,认为本次集中完成后,交易方将形成紧密型联营。鉴于在跨太平洋航线上存在份额较高的竞争者,市场结构相对分散,商务部重点考察了亚洲--欧洲航线集装箱班轮运输服务市场:

(一)本次交易形成了紧密型联营,与松散型的传统航运联盟有实质不同。

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属于资本密集型产业,投资大,风险高。航运企业之间往往开展一定程度的合作,主要形式包括船舶共享协议、舱位互换协议等。在此基础上,市场上形成了若干航运联盟。

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市场上传统的航运联盟,以船舶共享协议、舱位互换协议为基础开展合作,各联盟成员独立运营,属松散型合作。本案交易方通过设立网络中心,整合了交易方在全球东西航线(亚洲--欧洲航线、跨太平洋航线和跨大西洋航线)的全部运力,与传统的航运联盟在合作形式、运营程序、费用分摊等多个方面存在实质区别,属紧密型联营。

审查发现,在合作形式方面,传统的航运联盟一般采取船舶共享、箱位互换等合作形式;本案中,交易方通过共同设立网络中心,对交易方在合作航线上的所有船舶进行日常管理,交易方仅保留对船舶的技术管理权。在运营程序方面,航运联盟通过每条航线的代表组成的委员会对运营进行协调;本案中,由网络中心根据事先商定的工作程序单独负责管理运营。在费用分摊方面,航运联盟各成员各自承担船舶的运营费用,独立核算并承担成本;本案中,通过规定航次成本(包括租船费、燃油费、港口费、运河费),将合作涉及的所有航线分为若干结算组统一结算成本并分摊船舶运营成本。在未使用箱位销售方面,航运联盟成员根据所有权人利益条款可直接出售给其他成员,或出售、转租给任何第三方;本案中,交易方对未使用箱位的销售由网络中心统一协调处理。在停航方面,航运联盟由成员共同商定;本案中,由网络中心直接决定。

综上所述,商务部认为,本案将形成与航运联盟有本质区别的紧密型联营。

(二)本次交易显著增强交易方的市场控制力。

运力份额是反映集装箱班轮运输企业市场力量的重要指标之一。截至201411日,马士基、地中海航运、达飞在亚洲--欧洲航线运力份额分别为20.6%15.2%10.9%,分别排名第一、第二、第三,任一交易方的运力份额均超过其他竞争对手。交易方合计运力份额高达46.7%,运力整合后的市场控制力明显增强。

(三)本次交易将大幅提高相关市场的集中度。

审查表明,交易前,市场上存在包括本案交易方在内的多个竞争者,亚洲--欧洲航线国际集装箱班轮海运市场的赫芬达尔--赫希曼指数(HHI)值约为890。交易后,由于交易方形成紧密型联营,减少了市场主要竞争者的数量,HHI值增至约2240HHI值变量约为1350。亚洲--欧洲航线集装箱班轮运输服务市场将从较为分散变为高度集中,市场结构将发生明显变化。

(四)本次交易将进一步推高相关市场的进入壁垒。

国际集装箱班轮海运服务是资金密集型行业,具有规模经济效应,但市场中存在一定数量且具有有效竞争关系的竞争者是维护市场竞争的必要条件。本次交易集合了交易方的实力,整合交易方的运营网络,消除了相关市场中主要竞争者之间的有效竞争,可能进一步推高国际集装箱班轮海运服务市场的进入壁垒,难以产生新的有竞争力的制约力量。

(五)本次交易对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交易完成后,交易方通过整合其航线和运力资源,进一步增强其市场控制力,可能挤压其他竞争者的发展空间,使其在未来的竞争中进一步处于劣势地位。

审查发现,货主企业对集装箱运输的议价能力较弱。交易方可能利用其增强的市场控制力损害货主的利益。

本案还将增强交易方对港口的议价能力。为争取交易方船舶挂靠,港口可能被迫接受更低的港口服务价格,给港口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五、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商谈

在审查期间,商务部向交易方指出了此项经营者集中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并就如何解决上述竞争问题与申报方进行了多次商谈。交易方提交了多轮救济方案,201469日,提交了最终救济方案。经评估,商务部认为,交易方提交的最终救济方案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和可信服的证据支持,不能解决商务部的竞争关注。

六、审查决定

经审查,商务部认为此项经营者集中形成了交易方紧密型联营,在亚洲--欧洲航线集装箱班轮运输服务市场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不能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商务部决定禁止此项经营者集中。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4617

第二节 附条件批准案例

案例 林德集团与普莱克斯公司合并案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林德集团与普莱克斯公司合并案反垄断审查决定的公告

本执法机构收到林德集团(Linde AG,以下简称林德)与普莱克斯公司(PraxairInc.,以下简称普莱克斯)合并案(以下简称本案)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经审查,本执法机构决定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此项经营者集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三十条,现公告如下:

一、立案和审查程序

2017814日,本执法机构收到本案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经审核,本执法机构认为该申报材料不完备,要求申报方予以补充。2017929日,本执法机构确认经补充的申报材料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此项经营者集中申报予以立案并开始初步审查。20171027日,本执法机构决定对此项经营者集中实施进一步审查。2018124日,经申报方同意,本执法机构决定延长进一步审查期限。2018323日,进一步审查延长阶段届满时,申报方申请撤回案件并得到本执法机构同意。201844日,本执法机构对申报方的再次申报予以立案审查。2018927日,进一步审查延长阶段届满时,申报方申请撤回案件并得到本执法机构同意。2018928日,本执法机构对申报方的再次申报予以立案审查。本执法机构认为,此项集中对全球氦气、惰性稀有气体混合气、含氟稀有气体混合气、氯化氢稀有气体混合气市场,深圳市液氧市场和深圳市液氮市场,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在审查过程中,本执法机构征求了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同业竞争者及下游客户意见,多次召开座谈会了解相关市场界定、市场参与者、市场结构、行业特征等方面信息,并对申报方提交的文件、材料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了审核。

二、案件基本情况

合并一方:林德。该公司于1879年在德国设立,在德国柏林等多家证券交易所上市,主要从事工业气体、医疗气体、特种气体和气体工程服务等业务。

合并另一方:普莱克斯。该公司于1907年在美国设立,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主要从事工业气体、医疗气体、特种气体和气体工程服务等气体业务,以及涂层等表面处理业务。

根据协议,林德和普莱克斯计划合并后在爱尔兰成立一家新的控股公司,并由双方股东各持股50%

三、相关市场

(一)相关商品市场。

经调查,林德和普莱克斯在大气气体现场/管道供气、合成气现场/管道供气、液氧、液氮、液氩、大宗氢气、大宗二氧化碳、瓶装氧气、瓶装氮气、瓶装氩气、瓶装氢气、瓶装二氧化碳、液态医用氧气、瓶装医用氧气、氦气、氪气、氖气、氙气、惰性稀有气体混合气、含氟稀有气体混合气、溴化复合物混合气、氯化氢稀有气体混合气、硅烷 (SiH4)32个电子特种气体,以及空气分离装置、合成气生产装置等共计56个商品市场存在横向重叠;在空气分离装置(上游)-大气气体现场/管道供气(下游)、合成气生产装置(上游)-合成气气体现场/管道供气(下游)、液氧(上游)-瓶装氧气(下游)、液氮(上游)-瓶装氮气(下游)、液氩(上游)-瓶装氩气(下游)、大宗氢气(上游)-瓶装氢气(下游)、大宗二氧化碳(上游)-瓶装二氧化碳(下游)、液态医用氧气(上游)-瓶装医用氧气(下游)等8组市场存在纵向关系。

1.大气气体现场/管道供气是指针对用气量较大的用户,供气商直接在用户工厂周边建设供气装置来供应大气气体氧气、氮气或氩气。该供气模式无法被其他供气模式替代,构成独立的相关商品市场。

2.合成气现场/管道供气是指针对用气量较大的用户,供气商直接在用户工厂周边建设供气装置来供应合成气气体氢气、一氧化碳或两者混合气。该供气模式无法被其他供气模式替代,构成独立的相关商品市场。

3.液氧、液氮、液氩、大宗氢气、大宗二氧化碳供应模式是指针对用气量不足以支撑建设现场/管道供气项目的用户,供气商通过槽车以液态或大宗的形式向用户供气的模式。该供气模式无法被其他供气模式替代,且具体气种之间不具有替代性。因此,液氧、液氮、液氩、大宗氢气和大宗二氧化碳分别构成独立的相关商品市场。

4.瓶装氧气、瓶装氮气、瓶装氩气、瓶装氢气、瓶装二氧化碳供应模式是指针对用气量较小的用户,供气商以气瓶的形式向用户供气的模式。该供气模式无法被其他供气模式替代,且具体气种之间不具有替代性。因此,瓶装氧气、瓶装氮气、瓶装氩气、瓶装氢气、瓶装二氧化碳分别构成独立的相关商品市场。

5.液态医用氧气、瓶装医用氧气供应模式是指供气商向用户供应医用氧气的两种供气模式。医用氧气受到专门的医疗监管规制,与工业用氧气不具有替代性。同时,液态医用氧气和瓶装医用氧气两种供应模式不具有替代性。因此,液态医用氧气、瓶装医用氧气分别构成独立的相关商品市场。

6.氪气、氖气、氙气、惰性稀有气体混合气、含氟稀有气体混合气、溴化复合物混合气、氯化氢稀有气体混合气是指稀有气体纯气和以稀有气体纯气为基础并添加其他化学物质的混合气。

氪气、氖气、氙气三种稀有气体纯气,以及惰性稀有气体混合气、含氟稀有气体混合气、溴化复合物混合气、氯化氢稀有气体混合气四种稀有气体混合气具有各自专门的用途和生产方式,相互间不具有替代性,分别构成独立的相关商品市场。

7.氦气在空气中含量极低,工业上主要从含氦量不低于0.3%的天然气(以下称富氦天然气)中提取,是一种特殊的稀有气体。由于其特殊用途和来源,与其他气体不具有替代性,构成独立的相关商品市场。

8.硅烷(SiH4)32种电子特种气体是指主要用于半导体、光伏、光纤等电子行业的特种气体,主要由气体公司从各化学公司收集低等级气体并经加工后对外销售,或由气体公司直接生产并对外销售。32种电子特种气体具有各自不同的用途和生产方式,不具有替代性,分别构成独立的相关商品市场。

9.空气分离装置和合成气生产装置是指供应给气体公司或工业客户用以生产大气气体和合成气气体的装置。下游用户通常以招投标方式进行整体采购,分别构成独立的相关商品市场。

(二)相关地域市场。

1.大气气体现场/管道供气和合成气气体现场/管道供气均系用户主要通过招投标方式购买的长期现场工程服务。用户在招标时,通常仅会考虑在中国设立法律实体且具有在中国开展相关业务经验的供应商。因此,大气气体现场/管道供气和合成气气体现场/管道供气的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为中国。

2.液氧、液氮、液氩、大宗氢气、大宗二氧化碳、液态医用氧气、瓶装氧气、瓶装氮气、瓶装氩气、瓶装氢气、瓶装二氧化碳、瓶装医用氧气均存在经济上可行的产品运输半径。按照行业惯例,除液氩之外的其他大宗/液态气体的经济运输半径在250300公里之间,液氩的经济运输半径在600700公里之间,所有瓶装气的经济运输半径不超过100150公里。因此,本案以双方生产装置为圆心、合理的经济运输距离为半径各自画圈,并基于重叠部分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最终确定液氧的相关地域市场为北京及其周围300公里以内的城市群、山东省、南京及其周围300公里以内的城市群、上海及其周围300公里以内的城市群、深圳市;液氮的相关地域市场为北京及其周围300公里以内的城市群、山东省、南京及其周围300公里以内的城市群、上海及其周围300公里以内的城市群、深圳市;液氩的相关地域市场为中国北部(北京、天津、河北和山东)、中国东部(安徽、江苏、上海和浙江)、中国南部(广东、福建、广西、湖南);大宗氢气的相关地域市场为上海及其周围300公里以内的城市群、深圳市;大宗二氧化碳的相关地域市场为南京及其300公里范围内的城市群;液态医用氧气的相关地域市场为南京及其周围300公里以内的城市群、上海及其周围300公里以内的城市群、深圳市;瓶装氧气的相关地域市场为北京地区、上海地区、广州地区;瓶装氮气的相关地域市场为上海地区、广州地区;瓶装氩气的相关地域市场为北京地区、上海地区、广州地区;瓶装氢气的相关地域市场为上海地区;瓶装二氧化碳的相关地域市场为北京地区、上海地区;瓶装医用氧气的相关地域市场为广州地区。

3.氦气、氪气、氖气、氙气、惰性稀有气体混合气、含氟稀有气体混合气、溴化复合物混合气、氯化氢稀有气体混合气,以及32种电子特种气体均呈现全球供应和全球采购特征,我国进口依赖度大。因此,上述气体的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为全球。

4.空分装置和合成气生产装置均属于较昂贵的产品,国际运输成本和关税不构成显著的跨境贸易障碍。我国是全球主要的装置需求国和生产国,进出口均较频繁。因此,空分装置和合成气生产装置的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为全球。

四、竞争分析

本执法机构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等方面,深入分析了此项经营者集中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认为此项集中对全球氦气、全球惰性稀有气体混合气、全球含氟稀有气体混合气、全球氯化氢稀有气体混合气、深圳市液氧、深圳市液氮市场,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一)此项集中在全球氦气市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1. 交易将进一步减少全球氦气市场竞争,增强集中双方对全球氦气市场的控制力。全球富氦天然气田高度集中,只有少数几家气体公司通过签订长期承购协议或设立合营企业方式从天然气生产商获取氦气,因此全球氦气市场高度集中,包括林德和普莱克斯在内前四位的公司合计份额超过80%。交易前,该市场HHI指数为1800,交易后为2700,集中产生的增量为900,该市场从中度集中变为高度集中,市场竞争被进一步削弱。同时,交易将增强集中双方对全球氦气市场的控制力。从可支配氦气储量看,林德和普莱克斯在全球氦气市场分列第一、三位,合计份额超过40%,远高于其他竞争对手。而且,从氦气源覆盖面看,集中后实体可在更多国家和更多个氦气源处获取氦气,其稳定获取氦气能力远强于其他竞争者,面临的断供风险更低,集中后实体竞争优势更加明显。

2.氦气市场下游用户黏性大,买方转换供应商能力较弱,交易可能进一步削弱买方议价能力。氦气主要用于核磁共振、半导体和光纤等高精尖领域,用户对供应商供货的可靠性和稳定性具有严格要求,通常与供应商签署35年,甚至长达10年的合同,一般不会轻易更换供应商。因此,下游用户更换供应商的成本较大,交易完成后,交易方拥有更强的市场控制力,可能进一步削弱买方议价能力。

3.氦气市场短期内很难出现新的有效竞争者。氦气市场进入壁垒高。天然气生产商招标时对气体公司的支付能力、购买量和稳定消化能力均有苛刻要求。气体公司在竞标成功后将与天然气生产商建立长期的供应关系。新竞争者获得上述氦气源的可能性较低。即使原供应关系结束需要重新招标,或者出现新的氦气源,原竞争者因销售网络成熟、消化能力稳定,相较新竞争者也存在较大竞标优势。因此,新进入者进入相关市场难度大,短期内无法出现新的市场进入者对集中后实体形成有效竞争约束。

(二)此项集中在全球惰性稀有气体混合气、含氟稀有气体混合气和氯化氢稀有气体混合气市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1.交易将进一步减少全球惰性稀有气体混合气、含氟稀有气体混合气和氯化氢稀有气体混合气市场竞争,增强集中双方在相关市场的控制力。相关市场竞争者数量有限。其中:

惰性稀有气体混合气市场前四大竞争者合计份额超过80%,交易前HHI指数为2356,交易后达到3054,集中产生的增量为698。交易使相关市场从中度集中变成高度集中,竞争被进一步削弱。

含氟稀有气体混合气市场前四大竞争者合计市场份额超过80%,交易前HHI指数为2881,交易后达到3047,集中产生的增量为166。交易前相关市场已经高度集中,本交易将导致市场集中度进一步提高,竞争被进一步削弱。

氯化氢稀有气体混合气市场前四大竞争者合计市场份额超过70%,交易前HHI指数为1851,交易后达到2291,集中产生的增量为440。交易导致相关市场集中度进一步提高,竞争被进一步削弱。

同时,交易将增强集中双方对相关市场的控制力。经查,林德和普莱克斯在全球惰性稀有气体混合气市场份额分别为(35-40%)和(5-10%),合计为(45-50%);在全球含氟稀有气体混合气市场份额分别为(45-50%)和(0-5%),合计为(50-55%);在全球氯化氢稀有气体混合气市场份额分别为(35-40%)和(5-10%),合计为(40-45%)。集中后实体在各相关市场控制力进一步增强,可获得比竞争对手更加稳定和低成本的原料来源,继续巩固和扩大气体精确配比能力优势地位,并获得更大的客户群,进一步巩固和提高其市场领先地位。

2.下游用户黏性较大,转换供应商能力弱。下游半导体用户对气体质量要求苛刻,面临较大的转换供应商所带来的产品质量下降风险,一旦建立稳定供应关系,不会轻易转换供应商。因此,下游用户转换供应商的成本较大,对集中后实体能够施加的买方约束力量较弱。

3.短期内很难出现新的市场进入者。由于三种稀有气体混合气市场潜在进入者须获得半导体生产设备制造商的认证,认证标准严苛,同时面临原料获取、技术获取和客户获取上的诸多障碍,进入相关市场难度大,短期内无法出现新的市场进入者对集中后实体形成有效竞争约束。

(三)此项集中在深圳市液氧、液氮市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1.相关市场集中度较高,交易将进一步提高市场集中度,消除紧密竞争者之间竞争。

在深圳市液氧市场,市场排名前四位供应商销量占深圳市全部销量比例超过70%。交易使相关市场集中度指数HHI1508上升至2184,且HHI增量达到676,相关市场集中度进一步提高。其中,普莱克斯和林德位列相关市场第一、三位。同时,双方液氧客户所在地理位置重叠率较高,本次集中将直接消除上述核心区域内两个紧密竞争者之间的竞争,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在深圳市液氮市场,市场排名前四位供应商销量占深圳市全部销量比例超过70%。交易使相关市场集中度指数HHI1517上升至2045,且HHI增量达到528,相关市场集中度进一步提高。其中,普莱克斯和林德位列相关市场第二、四位。同时,双方液氮客户所在地理位置重叠率较高,本次集中将直接消除上述核心区域两个紧密竞争者之间的竞争,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2. 交易将进一步增强交易双方在深圳市液氧、液氮市场的控制力。在深圳市液氧、液氮市场,无论按销量还是产能计算,集中双方交易后均排名第一。同时,交易后林德和普莱克斯在深圳市生产点将达到(保密信息)个,且在地理位置上分布较广,而其他主要竞争对手生产点仅为(保密信息)个。集中后实体因拥有更多的生产点和更广的地理布局,在配送及时性和稳定性上更具优势。

此外,普莱克斯在业内以运营能力见长,产品利润率高;林德在业内以优质的工程能力见长,产品质量可靠。本次交易后,双方强强联合,市场控制力将得到进一步增强。

3. 相关市场短期内很难出现新进入者。

液氧和液氮气体供应商主要依赖于给定向客户建设的现场/管道供气项目富余产能向市场供应产品。因此,新进入者首先须具备较强的现场/管道供气项目实力,对资金和工程能力都存在较高要求。同时,由于深圳市潜在大规模用气的客户有限,气体公司在深圳市获得现场/管道供气项目的机会较少,进而利用这些现场装置富余产能以液态形式向市场供气的机会减少。因此,新竞争者在短期内进入深圳市液氧、液氮市场参与市场竞争的机会较少。

五、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商谈

在审查过程中,本执法机构将本案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审查意见及时告知申报方,并与申报方就如何减少此项经营者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等有关问题进行了多轮商谈。对申报方提交的限制性条件建议,本执法机构按照《关于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试行)》规定,重点从限制性条件的有效性、可行性和及时性方面进行了评估。

经评估,本执法机构认为,申报方提交的附加限制性条件建议最终稿可以减少此项经营者集中对竞争造成的不利影响。

六、审查决定

鉴于此项经营者集中在全球氦气、全球惰性稀有气体混合气、全球含氟稀有气体混合气、全球氯化氢稀有气体混合气、深圳市液氧、深圳市液氮市场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根据申报方提交的限制性条件建议最终稿,本执法机构决定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此项集中,要求林德、普莱克斯及集中后实体履行如下义务:

(一)剥离总计每年9000万标准立方英尺的氦气资源并承诺一定的增长量。具体为:

1.以背靠背合同形式(行业专用术语)剥离林德拥有的相关卡塔尔一期《氦气买卖协议》中部分氦气产能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2.以背靠背合同形式剥离林德拥有的相关卡塔尔二期《氦气买卖协议》中部分氦气产能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3.以背靠背合同形式剥离林德拥有的相关阿穆尔《氦气买卖协议》中部分氦气产能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4.以类似于背靠背合同的形式剥离林德拥有的相关达尔文《氦气买卖协议》中部分氦气产能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该部分氦气将以高纯度液态氦气(≥99.999%纯度)的形式供应给买方。

(二)根据买方的选择,在客户同意的情况下向买方转让接近9000万标准立方英尺的氦气客户合同。交易双方及集中后实体承诺将尽所有合理努力获得客户同意,并提供约1.16亿标准立方英尺的客户合同作为备选,以期向买方转让总计9000万标准立方英尺的客户合同。针对被转让合同的客户,承诺在三年内不向这些客户销售氦气。

(三)向买方提供其所需的辅助支持,以促使其能够将被剥离氦气气源合同项下采购的氦气运输至中国进行处理和销售。交易双方和集中后实体承诺将按照公平合理的价格提供下列辅助支持,包括以出租或出售的方式向买方提供足够的低温冷箱;向买方提供运输服务,包括将买方的低温冷箱从氦气生产设施处运至附近港口,并协助买方将低温冷箱从有关港口海运至中国;如买方需要,向其剥离普莱克斯位于中国江苏省昆山市的氦气转充站或与买方达成加工安排,向买方提供最多三年的氦气转充装服务,或协助买方建设自己的转充装站;以出售或出租的方式,向买方提供足以供应任何被剥离客户合同的储罐、槽车、杜瓦罐、钢瓶、卡车和其他分销资产。

(四)剥离林德在深圳市与A公司设立的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和丁公司等共计四家合营企业中分别持有的股权。

(五)林德、普莱克斯及集中后实体将在本决定公告日起六个月内找到符合法律规定的氦气气源合同和深圳市四家合营企业各(保密信息)股权的买方人选并向市场监管总局提交相应的协议,在经市场监管总局批准后完成所有权转移等相关法律程序。如果未能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提出买方人选并提交相应的协议,将由剥离受托人在上述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寻找买方,并以无底价拍卖方式出售被剥离氦气气源合同和深圳市四家合营企业各(保密信息)股权。

(六)将根据现有合同和相关市场届时的情况,以合理的价格和数量继续向中国客户及时并稳定地供应惰性稀有气体混合气、含氟稀有气体混合气和氯化氢稀有气体混合气(下称特定稀有气体混合气)。具体包括:

1.每年向中国客户供应的每种特定稀有气体混合气总量不少于交易双方2017年该产品总供应量。

2.将根据现有合同条款继续向现有客户供应和交付特定稀有气体混合气,包括定价条款、交货条款、容器规格等。

3.就新合同(自决定公告之日后签订的合同)而言,在交易条款(包括需求量、交付时间、容器规格、组分、定制化程度、质量要求、服务水平等)和交易条件(包括不可抗力事件、原材料供应状况、生产和/或运输的相关监管规则、进口关税税种或政府收费项目和税率/费率等)相当时,每种特定稀有气体混合气的价格将不超过20162017年交易双方在中国该标准产品的平均价格。当新合同中交易条款和交易条件与可参照的既有合同相比存在实质差异时,交易双方及集中后实体将会在考虑新合同下供应该特定稀有气体混合气所产生的成本、支出或投入差异的基础上,对价格做出公平合理的调整。

4.行为性承诺自决定公告之日起五年后,交易双方及集中后实体可以向市场监管总局申请解除。市场监管总局将依申请并根据法律规定作出是否解除的决定。解除上述承诺的决定作出前,交易双方及集中后实体应继续履行上述承诺。

本执法机构有权通过监督受托人或自行监督检查申报方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申报方如未履行上述义务,本执法机构将根据《反垄断法》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本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18930

第三节 未依法申报的处罚案例

案例一

境外上市互联网企业未依法申报实施经营者集中案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202026

当事人:阿里巴巴投资有限公司(Alibaba Investment Limited

所: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尔托拉岛路镇

根据《反垄断法》,本机关于2020114日对阿里巴巴投资有限公司(Alibaba Investment Limited,简称阿里巴巴投资)收购银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银泰商业)股权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该案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但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本机关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阿里巴巴投资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处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阿里巴巴投资书面来函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一、基本情况

(一)交易方。

收购方:阿里巴巴投资。2000Alibaba.com欧洲有限公司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2003年更名为阿里巴巴投资,是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简称阿里巴巴)从事战略投资的全资子公司。阿里巴巴主营业务包括由天猫、淘宝、聚划算构成的中国网络销售平台业务、全球批发贸易平台业务(阿里巴巴国际交易市场)、中国批发贸易平台业务以及全球零售市场业务(全球速卖通)等。2016年阿里巴巴投资的全球营业额为1011.43亿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

被收购方:银泰商业。2006年银泰百货(集团)有限公司在开曼群岛注册,2013年更名为银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20073月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银泰商业主要在中国从事百货店及购物中心的经营和管理。2016年银泰商业全球和中国境内营业额均为(略)。

(二)交易概况。

20143月,阿里巴巴投资通过认购新股和可转换债券的方式,认购了银泰商业9.9%的新股股权(约2.2亿股)和可转换债券(对应可转为上市公司约4.6亿新股)。20166月,阿里巴巴投资将可转换债券转成股份,转股后阿里巴巴投资持有银泰商业约27.83%的股份。20173月,银泰商业进行私有化并于20176月完成股权交割,阿里巴巴投资持股比例增加至73.79%,成为银泰商业控股股东。20182月,阿里巴巴投资持股比例进一步提高至(略)。

二、违法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截至20176月,阿里巴巴投资通过多种方式取得银泰商业73.79%的股权,获得对银泰商业的控制权,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者集中。

2016年,阿里巴巴投资的全球营业额为人民币1011.43亿元,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银泰商业的全球和中国境内营业额均为(略),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属于应当申报的情形。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阿里巴巴投资收购银泰商业73.79%股权的行为已于20176月全部完成交割,在此之前未向我局申报,违反《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二)本案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本机关就阿里巴巴投资收购银泰商业股权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进行了评估,评估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三、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反垄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根据上述规定,基于调查情况和评估结论,本机关给予阿里巴巴投资50万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方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2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缴款码为:0000002000041857

当事方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01214

案例二 跨国公司未依法申报即实施股权并购案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20184

当事人:Paper Excellence BV

所:Du Cuserstraat 91-2nd building1081 CNAmsterdam

Netherlands

根据《反垄断法》、《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本机关于2018328日依法对Paper Excellence BV(简称PEBV)收购Eldorado巴西纸浆公司(Eldorado Brasil Celulose S.A.,简称Eldorado)100%股权涉嫌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PEBV收购Eldorado 100%股权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但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本机关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PEBV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处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PEBV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一、基本情况

(一)交易方。

收购方:PEBVPEBV2008年在荷兰注册成立,由印度尼西亚籍自然人Jackson Wijaya全资控制,专门从事造纸用木浆的生产,在加拿大、法国等地拥有生产工厂。2016PEBV全球营业额为90.3亿元人民币中国营业额为29.1亿元人民币。

被收购方:EldoradoEldorado2005年在巴西圣保罗注册成立,最终控制人为J&F投资股份公司(以下简称J&F),交易前J&F直接持有Eldorado63.59%股份,FIP Florestal持有Eldorado34.45%股份,FIP Olimpia持有Eldorado1.96%股份,J&F单独控制EldoradoEldorado生产并向多个国家出口造纸用木浆,2016Eldorado全球营业额为56.5亿元人民币中国营业额为17.5亿元人民币。

(二)交易概况。

201792日,PEBV及其子公司 CA INVESTMENT (BRAZIL) S.A.(以下简称CA)和J&F等卖方就收购Eldorado股权签署《股份购买协议》协议规定交易分为三个阶段实施,即初次出售和购买、第一次出售和购买及第二次出售和购买。

初次出售和购买:2017925日,CA收购了J&F持有的Eldorado13%股份。

第一次出售和购买:20171212日,CA收购了FIP Florestal持有的Eldorado 33.46%股份,(略)。截至2018215日,CA持有Eldorado49.41%股份。

(略),第二次出售和购买涉及Eldorado全部股份,目前尚未实施。(略)。

二、违法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该交易系股权收购,PEBV通过其子公司收购Eldorado100%股权,交易完成后将取得Eldorado控制权,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构成经营者集中。PEBV2016年度中国境内营业额为29.1亿元人民币,目标公司2016年度中国境内营业额为17.5亿元人民币,达到了《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属于应当申报的情形。

交易各方201792日签署《股份购买协议》,截至2018215日,PEBV 已通过其子公司CA取得Eldorado49.41%股份,在此之前未依法申报,违反了《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构成未依法申报的经营者集中。

(二)本案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本机关就PEBV收购Eldorado 100%股权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进行了评估,评估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三、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根据上述调查情况和评估结论,本机关拟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PEBV处以30万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方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2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缴款码:(略)。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18730


附件三:经营者集中反垄断业务申报审查系统

202281日,市场监管总局正式上线经营者集中反垄断业务系统。该系统集合了我国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律法规制度、申报流程、审查流程,实现“申报端”“委托端”和“审查端”数字化交互,通过数字赋能推动提升申报和审查效能。

申报企业从一个入口在线提交申报材料,能够实时查询案件办理进展和主办人员联系信息。案件审查过程中生成的法律文书将通过系统自动反馈到企业申报端,同时系统将通过短信和邮箱发送送达提醒,确保申报企业在第一时间收到法律文书,提高申报便捷性和行政执法透明度。

202281日至202291日,企业可以通过经营者集中反垄断业务系统申报,也可以通过jyzjz@samr.gov.cn邮箱申报。202291日后,市场监管总局将不再受理邮箱申报。系统在市场监管总局官方网站一级页面服务栏目设置登录入口,申报企业也可以直接输入网址登录,系统网址为:jyzjz.samr.gov.cn


附件四:反垄断相关规定目录摘编

第一节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8.1

二、行政法规

(一)《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征求意见稿)2022.6.27

(二)《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2016.6.14

三、部门规章

(一)《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2009.8.15

(二)《关于发布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实施指南的公告》(2019.2.16

(三)《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2019.9.1

(四)《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2019.9.1

(五)《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2019.9.1

(六)《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2020.12.1

(七)《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征求意见稿)》2022.6.27

(八)《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2022.6.27

(九)《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2022.6.27

(十)《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2022.6.27

(十一)《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征求意见稿)》2022.6.27

第二节 相关指南

(一)《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2009.5.24

(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2019.1.4

(三)《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2019.1.4

(四)《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2019.1.4

(五)《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垄断案件经营者承诺指南》(2019.1.4

(六)《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 2020.9.11

(七)《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2020.10.23

(八)《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2021.2.7

(九)《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原料药领域的反垄断指南》(2021.11.15

(十)《企业境外反垄断合规指南》(2021.11.15

第三节 规范性文件

(一)《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办事指南》(2018.9.29

(二)《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申报的指导意见》(2018.9.29

(三)《关于规范经营者集中案件申报名称的指导意见》(2018.9.29

(四)《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文件资料的指导意见》(2018.9.29

(五)《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2019.2.18

(六)《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2020.5.11

(七)《广东省进一步推动竞争政策在粤港澳大湾区先行落地的实施方案》(2021.2.22

(八)《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2021.6.29

第四节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2020.12.23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2022.11.18

本操作指引由第十一届公平交易与公平竞争审查法律专业委员会起草,执笔人:

冯 江 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

李琼英 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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