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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罗六园与胡卫平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3-03-17     阅读次数:     字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81民初5927号
原告:罗六园,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流,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莹,浏阳市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卫平,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元,湖南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剑虹,湖南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曾显达,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
第三人:徐悦峰,男,199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第三人: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李寿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文帮,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六园与被告胡卫平及第三人曾显达、徐悦峰、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农商行”)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六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流,被告胡卫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元、袁剑虹,第三人浏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文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曾显达、徐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1日作出(2020)湘0181民初5927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六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流,被告胡卫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元、袁剑虹,第三人浏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文帮,第三人曾显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六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的《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代持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确认原告系被告胡卫平代持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100万股的实际权利人;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度所产生的分红收益40140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014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20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5月30日为659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7日,原告出资222.3万元,委托第三人曾显达认购浏阳农商行130万股原始股。同日,第三人曾显达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上述130万股寄于其名下,所有权益归原告享有。2018年5月9日,原告、被告、第三人曾显达、徐悦峰签订了《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代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原始股100万股转由被告代持,被告同意接受原告的委托并代为行使代持股权下的相关股东权益。2017年3月29日、2018年4月1日、2019年4月3日,被告分别将2016、2017、2018年度的投资收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原告,但2019年度的投资收益401408元被告未依约支付。经多次协商未果,以致形成本案纠纷。
被告胡卫平的主要答辩意见:1.案涉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代持的意思表示,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不成立。签订合同之后,原告没有将代持的股权标的转给被告,也没有将股权交付给被告实际占有。2.案涉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理由是:案涉协议签订于2018年,而代持协议中的原代持人曾显达所持有的股权已经被衡阳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采取冻结措施,该股权在2018年由第三人曾显达再转由被告胡卫平持有,因权利能力受限,导致协议无效。
第三人浏阳农商行述称:1.浏阳农商行不是适格的第三人,本案是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与浏阳农商行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2.本案争议的登记在浏阳农商行的被告胡卫平名下的股权,被告已将该股权对案外人提供了质押担保。3.被告在浏阳农商行进行了无权属纠纷的说明,承诺其所持有的股权没有权属纠纷,入股资金系自有资金入股。
第三人曾显达的主要述称意见:1.关于申购股份前的磋商经过及协商内容。2009年11月,浏阳农商行进行股改,对外公开募股,第三人曾显达牵头分别以其自己、被告胡卫平及案外人谭建国三人名义在浏阳农商行开立了三个账户,共筹集了28个号的资金参加摇号,其中第三人曾显达10个、被告胡卫平8个、谭建国10个。资金的筹集、中签之后股权的分配均由第三人曾显达负责。被告胡卫平名下8个号,即800万股,相对应的资金为800万股×1.71元/股=1368万元。当时第三人曾显达与被告胡卫平约定,被告胡卫平名下8个号,无论中签号码有几个,被告胡卫平都只分配一个号,即100万股,其余中签号码均归第三人曾显达,实际上被告胡卫平筹集的资金数额也仅能认购一个号。2.关于资金的筹集情况。被告胡卫平个人筹集了182万元,第三人曾显达筹集了1231万元,其中自有资金326万元,向朋友借了905万元(包括:2009年11月26日向谭晓借款290万元、向陈小英借款145万元、向汤华凤借款110万元,同年11月27日向孙建军借款360万元),这些款项均转入被告胡卫平个人账户。因申购的800万股对应的资金为1368万元,而第三人曾显达与被告胡卫平共筹集了1413万元,多了45万元,被告胡卫平遂于2009年11月27日将该45万元退还给了谭晓之妹谭应春。3.关于摇号中签及资金退还的情况。2009年11月27日,被告胡卫平将1368万元一并转入其名下的浏阳农商行账号为0101100019600207xxxx的账户,用于申购股份。同年11月28日,通过摇号,被告胡卫平中签3个号,即300万股,应支付的资金为300万股×1.71元/股=513万元。同年11月29日,第三人曾显达委托谭建国向被告胡卫平账户转账21万元(其中用于补交股金款16万元、用于分别支付孙建军及谭应春借款利息30000元、20000元),即被告胡卫平在参加浏阳农商行募股摇号前后共收取资金1389万元(1368万元+21万元),被告胡卫平应退还资金为876万元(1389万元-513万元)。当日,被告胡卫平向谭应春退还502.6万元(包括谭晓、陈小英、汤华凤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6000元,其中利息20000元由曾显达支付,另外6000元利息由胡卫平支付),向孙建军退还363万元(包括借款本金360万元、利息30000元)、向马冬霞退还10万元、胡卫平自己取现4000元。4.关于胡卫平名下300万股的资金组成情况。被告胡卫平出资171万元,占100万股;第三人曾显达出资342万元,占200万股。5.关于罗六园、张松柏的股权及分红情况。2009年11月27日,第三人曾显达分别收取了本案原告罗六园及另案原告张松柏各222.3万元用于认购浏阳农商行的股权,第三人曾显达在收款后分别向罗六园、张松柏出具了收条。后经摇号,第三人曾显达中签7个号,即700万股,其中罗六园、张松柏每人各130万股寄存在第三人曾显达名下。第三人曾显达按代持股权的份额分别于2011年3月27日向罗六园支付红利15.6万元、于2012年3月26日支付红利19.5万元(2013年未分红)、于2014年4月3日、9月1日分两次各支付红利20.8万元。后经多次配股,截至2015年7月第三人曾显达在浏阳农商行持有1715.2万股,但由于第三人曾显达投资失败,出现经济危机,遂将上述1715.2万股全部转让给了他人,转让款用于偿还了银行贷款。但在2014年,第三人曾显达觉察到个人经营状况出现问题,就与被告胡卫平、原告罗六园、另案原告张松柏口头约定,将第三人曾显达寄于被告胡卫平名下的200万股分别转给原告罗六园及另案原告张松柏,每人各100万股,由原来的被告胡卫平代持第三人曾显达的股权,转为被告胡卫平代持原告罗六园、另案原告张松柏的股权,另外每人各30万股仍由第三人曾显达负责。四人商定后,此后应由被告胡卫平向原告罗六园、另案原告张松柏支付每人100万原始股的分红,基于第三人曾显达仍需负责原告罗六园及另案原告张松柏各30万原始股,为便于转账,2015年就由被告胡卫平支付原告罗六园130万原始股的红利124800元,也即被告胡卫平还欠另案原告张松柏70万原始股的红利67200元。2016年,同样是由被告胡卫平支付原告罗六园130万原始股的红利332800元,也即被告胡卫平又欠另案原告张松柏70万原始股的红利179200元。由于被告胡卫平当时资金紧张没有将2015-2016年每年所欠70万原始股的红利支付给另案原告张松柏,而该两年张松柏130万原始股的红利又是由第三人曾显达直接支付的,所以变成被告胡卫平直接欠第三人曾显达两年、每年70万原始股的红利共计246400元。2017年,被告胡卫平直接向原告罗六园及另案原告张松柏按每人各130万原始股的基数支付了相应的红利合计692224元(260万原始股),因为本次被告胡卫平多支付了60万原始股的红利计159744元,而被告胡卫平在2015-2016年尚欠第三人曾显达246400元,故两者相减,被告胡卫平仍欠第三人曾显达86656元。2018年,按100万原始股计算,被告胡卫平应向原告罗六园及另案原告张松柏每人支付分红307200元,但被告胡卫平仅实际支付每人199360元,欠付每人107840元。由于第三人曾显达在浏阳北正西商业广场享有一笔40万元的债权,加上第三人曾显达应付原告罗六园、另案原告张松柏各30万原始股的分红每人92160元(307200元×0.3),而被告胡卫平又欠付每人107840元,正好92160元+107840元=200000元,第三人曾显达就把在浏阳北正西商业广场的40万元债权分别转让给了原告罗六园和另案原告张松柏各200000元。由此,第三人曾显达代被告胡卫平向原告罗六园和另案原告张松柏支付的欠付分红合计为302336元(107840元×2+86656元)。6.关于代持协议的情况。2018年5月9日,第三人曾显达与被告胡卫平进行债权债务清算,双方确认,第三人曾显达将寄于被告胡卫平名下的200万原始股分别转让给原告罗六园和另案原告张松柏,该约定实际上是对2014年口头协议的正式行文。协议签订后,被告胡卫平于2019年4月3日、5月10日分别向原告罗六园和另案原告张松柏支付了每人各100万原始股所对应的红利196608元。
第三人徐悦峰无述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湖南浏阳农村商业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浏阳农合行”)拟改制组建为浏阳农商行。2009年11月,浏阳农商行筹建工作小组决定对企业法人、社会自然人及职工自然人进行股金募集,其中面向自然人募集,原浏阳农合行股东最低认购股份不低于100万股,其他社会自然人最低认购股份不低于200万股;单个法人企业最低认购股份不低于500万股。募股时间为2009年11月19日起至12月5日止,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每股认购价格1.71元。
罗六园、张松柏、胡卫平及曾显达均属其他社会自然人范畴。2009年11月,曾显达向罗六园及张松柏等人筹集资金向浏阳农商行认购股份,并获得抽签认购资格。2009年11月26日,曾显达在浏阳农商行募股的抽签程序中中签700万股。次日,曾显达向罗六园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罗六园人民币贰佰贰拾贰万叁仟元用于购浏阳农村商业银行壹佰叁拾万股的股份寄于曾显达浏阳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份名下。该壹佰叁拾万股的所有权益归罗六园所有。曾显达条2009年11月27日。”
2009年11月28日,胡卫平在浏阳农商行募股的抽签程序中中签300万股,浏阳农商行向胡卫平颁发了《股权证书》,该证书股金记载部分记明:胡卫平于2010年1月29日入股300万、2013年3月22日增股180万、2015年4月24日增股288万,合计768万股。《股权证书》分红记录部分记明:2011年3月25日分红36万元、2012年3月19日分红45万元、2014年3月31日分红48万元、2014年8月31日分红48万元、2015年3月31日分红28.8万元,合计205.8万元。
2015年7月14日,曾显达向浏阳农商行提交三份《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自然人股金转让申请表》,将其在该行持有的股权1715.2万股全部申请转让[说明:曾显达曾于2011年向他人转让了30万原始股,后又经两次按每10股派送6股的比例增股,即(700万股-30万股)×1.6×1.6=1715.2万股],其中103万股转让给黄建成、1338.2万股转让给李仕可、274万股转让给李仕杰,并与上述三位受让人分别签订了《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自然人股金转让协议书》。当日,浏阳农商行董事会对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分别进行了审议,并在曾显达与黄建成、李仕可、李仕杰三人的《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自然人股金转让审批表》中均签署同意转让。至此,曾显达在浏阳农商行持有的股权已全部转让。2015年8月10日,胡卫平作为转让方与黎善根作为受让方签订《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自然人股金转让协议书》,胡卫平将持有在浏阳农商行的股权256万股转让给黎善根。同年8月18日,浏阳农商行董事会对此次股权转让行为进行了审议,并予以同意。转让后,胡卫平在浏阳农商行持有的股权为512万股(说明:经两次按每10股派送6股的比例增股,即300万股×1.6×1.6-256万股=512万股)。
2018年5月9日,罗六园与胡卫平、曾显达、徐悦峰签订《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代持协议》,协议首部载明:甲方(委托人)罗六园,乙方(受托人)胡卫平,丙方(原受托人)曾显达,丁方(甲方继承人)徐悦峰,戊方(乙方继承人)胡科。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代持股份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以资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委托内容甲方持有浏阳农商行原始股130万股(该130万股于2009年11月27日甲方委托丙方所购买,1.71元/股,用资222.3万元,现因乙方与丙方债权债务清算,甲方原始股100万股转由乙方代持),并委托乙方作为该原始股100万股的名义持有人,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代持股权下的相关股东权益。第二条委托权限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行使的权利包括: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将受托行使的代持股权作为在农商行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在工商机关予以登记、以股东身份参与相应活动、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与农商行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第三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3.1甲方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出资者,对农商行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乙方仅以自身名义代甲方持有该代持股份所形成的股东权益,而对该等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的转让、质押、划转等处置行为)。3.2在委托持股期限内,甲方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合法继承人名下,届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文件,乙方须无条件同意与承受,并协助办理过户转移手续。……第四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4.2作为农商行的名义股东,乙方承诺其所持有的股权受到本协议内容的限制。在未获得甲方书面授权的条件下,乙方不得对其持有的代持股份及其所有收益进行转让、处分或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也不得实施任何可能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4.3乙方承诺将其未来所收到的因代持股份所产生的任何全部投资收益(包括现金股息、红利或任何其他收益分配)均全部转交给甲方,并承诺将在获得该等投资收益后3日内将该等投资收益划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如果乙方不能及时交付的,应向甲方支付等同于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两倍之违约金。4.42015年12月31日前农商行的分红收益已由丙方转交甲方,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农商行的分红收益已由丙方转交甲方。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农商行的分红收益已由乙方转交甲方。……第五条委托持股费用乙方代持甲方股权,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代持费用。第六条委托持股期间甲方委托乙方代持股份的期间自本协议生效开始,至乙方根据甲方指示将代持股份转让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时终止。……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尾部,罗六园在甲方处、胡卫平在乙方处、曾显达在丙方处签字,三方的签署时间均为2018年5月9日;徐悦峰在丁方处签字,签署时间为2018年5月12日;胡科未在戊方处签字。
2018年8月1日,因长沙坤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浏阳农商行申请贷款400万元,由浏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同时,浏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要求长沙坤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胡卫平遂作为反担保人(出质人)将其名下持有的浏阳农商行512万股出质给浏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并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此后,罗六园、张松柏认为胡卫平未向其支付2019年度的分红款,遂诉至本院。
在第一次庭审中,罗六园向本院提交了曾显达于2020年7月8日向罗六园、张松柏出具的《关于张松柏、罗六园持有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情况说明》,内容为:“2009年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股改,我本人、胡卫平及谭建国分别在农商行开了三个户头,整件事情出资、股份分配、安排全部是由我负责。胡卫平户头转入资金壹仟零贰拾陆万元整(1026万元,600万股),胡卫平户头除了胡卫平自身汇入壹佰柒拾壹万元(171万元)外,剩余的捌佰伍拾伍万元(855万元)全部由我负责安排转入到胡卫平户头上,这笔捌佰伍拾伍万元的款项包含张松柏和罗六园分别于09年11月27日汇到我账户用于购买农商行股份的款项(其中张松柏、罗六园均为222.3万元)。通过摇号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张松柏、罗六园分别获得农商行130万股的股权。当时胡卫平摇号摇到300万股(原始股:1.71元每股),分别分配给胡卫平、张松柏、罗六园三人各壹佰万股。前期,张松柏、罗六园各壹佰万股寄存在我名下,后来,张松柏、罗六园各壹佰万股转寄存在胡卫平名下。2018年5月9日,为了明确各自股权,张松柏、胡卫平、曾显达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罗六园、胡卫平、曾显达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张松柏、罗六园剩余的各30万股至今寄存在我名下。签协议之前的所有问题均已捋清,以2018年5月9日签订协议为准。特此说明。”罗六园对该情况说明中关于曾显达负责组织资金参与浏阳农商行募股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罗六园对该情况说明中关于曾显达陈述的“前期,张松柏、罗六园各壹佰万股寄存在我名下,后来,张松柏、罗六园各壹佰万股转寄存在胡卫平名下”这句话中的“前期”和“后来”的具体界限表示不清楚,因为罗六园认为其在案涉《股权代持协议》签订之前即已收到了胡卫平支付的股份分红。胡卫平则认为该份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故该份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第二次庭审中,曾显达表示,上述《情况说明》是单凭印象所出具的,与实际数据有部分出入。
胡卫平为证明在罗六园与曾显达之间的代持关系中,曾显达的意思表示系债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曾显达于2015年5月30日书写的字条一份,内容为:“罗六园寄于曾显达名下的浏阳农商行130万原始股因未过户,未过户之前视为罗六园的债权。”并陈述,该字条是曾显达在2018年签订案涉代持协议后交付给胡卫平的。罗六园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持有异议,其称从未见过该份字条,字条出具对象不明确,且该字条中的内容与曾显达于2009年11月27日向罗六园出具的《收条》内容相互矛盾,罗六园实际履行了222.3万元的出资义务,享有浏阳农商行相应股权的投资收益。对上述字条的出具经过,曾显达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罗六园对该张字条并不知情。2014年年底,浏阳市鸿宇城项目出现巨大危机,曾显达作为鸿宇城项目的股东及负责人之一,面临着被隔离审查等不可预测的风险,而曾显达在浏阳农商行的股份及寄于胡卫平名下在该行的股份均已质押贷款。2015年,曾显达担心自己与胡卫平会因鸿宇城项目的投资而致使两人所有银行股份因无力偿还贷款被处置,曾显达出于保障罗六园的权益,就自己写了上述字条,当时也未交给罗六园,一直放在与胡卫平共同的办公室的保险柜中,而保险柜的密码由胡卫平保管。虽然胡卫平将上述字条拿出来作为其证据提交,但字条中的内容与胡卫平所代持的浏阳农商行的股权无关。
在第二次庭审中,曾显达到庭参加诉讼,其将申购股份前的磋商经过及协商内容、资金的筹集情况、摇号中签及资金退还的情况、胡卫平名下300万股的资金组成情况、罗六园及张松柏的股权及分红情况、代持协议的情况等向本院作出了陈述,具体内容详见前文“第三人曾显达的主要述称意见”部分。曾显达还陈述,在2009年11月浏阳农商行募股之时,胡卫平曾向曾显达出具了收条,收条的大概内容是:“收到曾显达342万元现金用于购买农商行200万股权,寄存于胡卫平名下。”但收条现在无法找到。曾显达表示,其在2015年7月已将转让1715.2万股给黄建成、李仕可、李仕杰之事告知了罗六园、张松柏,但所转让的股份中仅有罗六园、张松柏每人各30万原始股。曾显达当时承诺,虽然其将股份转让了,但仍会按照浏阳农商行30万原始股的分红比例支付红利给罗六园、张松柏,直至曾显达将股份重新购回。罗六园、张松柏陈述,在2015年以前,其二人在浏阳农商行的各130万原始股由曾显达代持;此后,其二人与曾显达、胡卫平达成协议,将曾显达寄于胡卫平名下的200万原始股置换给罗六园、张松柏各100万股,且自2015年开始,胡卫平陆续向罗六园、张松柏支付了红利。
对此,胡卫平陈述,其与曾显达之间不是代持关系,其购买浏阳农商行股份的资金来源不管是与曾显达的拆借还是与他人的拆借,均与本案无关,并认为如果双方是代持关系,曾显达定会要求胡卫平出具收据或是签订代持协议。对于曾显达所陈述的内容,胡卫平表示不予认可并陈述:首先,其从未向曾显达出具收条,且收条属于私人物品,不会存放于公司保险柜,曾显达的保险柜也不是由胡卫平保管。其次,胡卫平名下浏阳农商行的股份就是胡卫平自己的,其从未与罗六园、张松柏、曾显达达成过口头协议,将属于自己的权利让渡于他人。第三,胡卫平之所以向罗六园、张松柏支付了部分年度的红利,是受曾显达的委托所付,而案涉代持协议所约定的200万股并没有从曾显达的名下转至胡卫平的名下,故代持没有真正成立。
罗六园、张松柏为证明胡卫平认购浏阳农商行800万股所需资金1368万元的资金来源及其中签300万股的资金组成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胡卫平的银行流水、存取款凭证及谭晓、孙建军、谭建国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其中银行流水、存取款凭证具体情况如下:

收款及认购股份情况

(胡卫平于2009.11.26日在浏阳农商行存现100元开立新账户,卡号为622169020101178xxxx,对应的账号为8008103001303206xxxx)

时间

收款人

金额

汇款人

备注

2009.11.26

胡卫平

128万

胡卫平

胡卫平筹集

2009.11.26

胡卫平

20万

马冬霞

2009.11.26

胡卫平

7万

胡卫平

2009.11.27

胡卫平

5万

胡卫平

2009.11.27

胡卫平

20万

胡卫平

2009.11.27

胡卫平

2万

胡卫平

小计 182万

2009.11.26

胡卫平

110万

汤华凤

曾显达筹集

2009.11.26

胡卫平

145万

陈小英

2009.11.26

胡卫平

290万

谭晓

2009.11.27

胡卫平

360万

孙建军

2009.11.27

胡卫平

326万

曾显达

小计 1231万

2009.11.27

谭应春

45万

胡卫平

退款

182万+1231万-45万=1368万

2009.11.27胡卫平通过上述账户向浏阳农商行公账转账1368万用以认购800万股,至此上述尾号为4011账户内余额为100元。

2009.11.29

胡卫平

21万

谭建国

曾显达筹集(曾陈述该款用于补交股金16万、支付孙建军利息3万、谭应春利息2万)

合计收款:1368万+21万=1389万

退款情况

(11.28胡卫平中签300万股,应支付股金513万元)

(胡卫平于2009.11.29日在浏阳农商行存现100元开立新账户,账号为8008103001305584xxxx)

时间

收款人

金额

汇款人

备注

2009.11.29

胡卫平

855万

浏阳农商行

通过尾号为0011账户

2009.11.29

马冬霞

10万

胡卫平

2009.11.29

谭应春

502.6万

胡卫平

通过尾号为0011账户

2009.11.29

孙建军

342万

胡卫平

2009.11.29

胡卫平取现

0.4万


至此,胡卫平上述尾号为0011的账户中余额为100元

2009.11.29

孙建军

21万

胡卫平

通过尾号为4011账户退款

上述共计退款876万(1389万-513万)

谭晓出具的《说明》内容为:“关于曾显达在农商行股权购买出资情况说明2009年11月27日本人受曾显达委托向胡卫平个人账户(开户行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账号)622169020101178xxxx本人转账290万元,本人委托汤华凤转账110万元,委托陈小英转账145万元,上述三笔合计545万元,是曾显达委托本人转账胡卫平用于购买曾显达个人农商行股份,上述款项在购买农商行股份之后,由曾显达安排胡卫平全部退还给我们,此款是曾显达购买农商行股份属实。特此说明谭晓2020.7.26号”;孙建军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曾显达在农村商行股权购买出资情况说明2009年11月27日,本人受曾显达委托向胡卫平个人账户(开户行: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2169020101178xxxx)由本人转账360万元。此笔款项是曾显达委托本人转账给胡卫平用于曾显达购买农商行股份。此款在购买农商行股份后,由曾显达安排胡卫平分二笔全部退还给我并付了3万元财务费用给我。此款是曾显达购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特此说明孙建军2020.7.27”;谭建国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曾显达在农商行购买股权出资情况说明2009年11月浏阳农村合作银行进行股改,由曾显达牵头负责分别以曾显达、胡卫平、本人名义在农村合作银行开了三个账户,购买号子,共筹集28个号子资金参加摇号,其中曾显达账户10个号,胡卫平账户8个号,本人账户10个号。购买股权操作、股权分配和资金组织全部由曾显达负责。2009年11月29日,曾显达向我借款21万元用于支付购买农商行的股份购买款,并要求我直接转给胡卫平个人账号(开户行:浏阳农村合作银行,账号:622169020101178xxxx),我于当天按曾显达要求将21万元打入胡卫平账号。此款是曾显达借本人款用于购买农商行股份是事实。特此说明谭建国2020.7.27”。
罗六园、张松柏陈述,以胡卫平名义在浏阳农商行中签300万股,即应出资513万元,根据上述银行流水可以确切的反映出该笔资金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胡卫平占100万股,出资171万元,体现为胡卫平筹集资金182万元,已退回马冬霞10万元,支付谭应春借款利息6000元,自己取现4000元(即182万元-10万元-6000元-4000元);二是曾显达占200万股,出资342万元,体现为曾显达向胡卫平转账出资326万元,曾显达向谭建国借款21万元转入胡卫平账户,支付谭应春借款利息20000元、支付孙建军借款利息30000元(即326万元+21万元-20000元-30000元)。对罗六园、张松柏提交的上述银行流水及《情况说明》,胡卫平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其与曾显达之间的关系,而本案罗六园、张松柏的诉求是确认其在浏阳农商行的股份寄于胡卫平名下,且《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要求,具有串通作证的嫌疑,故胡卫平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罗六园、张松柏为证明其收取曾显达、胡卫平支付股份分红的情况,向本院提交了罗六园、张松柏的银行流水、存取款凭证,具体情况如下:

(一)罗六园收取分红情况

时间

金额

付款人

备注

2011.3.27

156000元

曾显达


2012.3.26

195000元

曾显达


2014.4.3

208000元

曾显达


2014.9.1

208000元

曾显达


2015.4.2

125000元

胡卫平

胡卫平支付至徐新煌账户,徐新煌再转124800元给罗六园

2016.4.1

332800元

胡卫平


2017.3.29

346112元

胡卫平


2018.4.1

199360元

胡卫平


2019.4.3

196608元

胡卫平


(二)张松柏收取分红情况

2011.3.27

156000元

曾显达


2012.3.22

195000元

曾显达


2014.4.2

208000元

曾显达


2014.9.1

208000元

曾显达


2015.4.1

124800元

曾显达


张松柏陈述2016.4.10曾显达支付分红332800元,但无银行流水

2017.4.11

346112元



2018.4.4

199360元

胡卫平


2019.5.10

196608元

胡卫平

胡卫平支付至张松柏之妻孙耀红账户

另查明:1.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浏阳农商行注册资本经多次变更后现为179200万元,被告胡卫平现在该行持有716.8万股,持股比例为0.4%。
2.浏阳农商行分红派息情况如下:2010年度按所持股份的12%(含税)分配现金红利(股权证书记载时间为2011年3月25日);2011年度按所持股份的15%(含税)分配现金红利(股权证书记载时间为2012年3月19日);2012年度未分配现金红利,按每10股派送6股的比例派送股本(股权证书记载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2013年度按所持股份的10%(含税)分配现金红利(股权证书记载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2014年度分两次进行了现金红利的分配,第一次于2014年8月31日按所持股份的10%(含税)预先分配现金红利,第二次于2015年3月31日按所持股份的6%(含税)分配现金红利,同时按每10股派送6股的比例派送股本;2015年度按所持股份的10%(含税)分配现金红利(财务记账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2016年度按所持股份的13%(不含税)分配现金红利,在计征20%个人所得税后为10.4%(财务记账时间为2017年3月9日);2017年度按所持股份的15%(不含税)分配现金红利,在计征20%个人所得税后为12%(财务记账时间为2018年3月22日);2018年度于2018年9月19日按每10股派送4股的比例派送股本,再按派股后所持股份的14%(不含税)分配现金红利,在计征20%个人所得税后为11.2%,同时还按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计征了2018年9月19日派送部分的股本(财务记账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2019年度按所持股份的14%(不含税)分配现金红利,在计征20%个人所得税后为11.2%(财务记账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
本院认为,隐名出资是指一方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出资人或股东却为他人的法律现象。其中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并行使股东权利的人称为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但是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的人称为名义出资人、显名股东或名义股东。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罗六园是否系被告胡卫平在浏阳农商行持有的358.4万股(此系经三次分别按1.6、1.6、1.4的比例增股后的数额,对应的原始股为100万股,即100万股×1.6×1.6×1.4)的实际出资人,其能否享有相应的投资权益。
第一,关于《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代持协议》(以下简称“《股份代持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原告罗六园与被告胡卫平及第三人曾显达、徐悦峰于2018年5月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胡科系被告胡卫平之子,其在《股份代持协议》首部载明的订约主体地位为“乙方继承人”,因本案隐名出资法律问题所涉及的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且不涉及继承法律关系,故胡科作为继承人虽未在《股份代持协议》上签字,但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成立与生效。至于被告胡卫平主张的股权未交付、股权被质押、股权是否存在等抗辩观点,均属于合同履行问题,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第二,关于实际出资的问题。实际出资可以直接交付出资款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履行出资义务。原告罗六园主张的代持股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2015年以前,第三人曾显达作为名义股东代实际出资人罗六园在浏阳农商行持有130万原始股;第二阶段为2015年开始,第三人曾显达将其委托被告胡卫平代持浏阳农商行的200万原始股中的100万原始股与原告罗六园委托第三人曾显达代持浏阳农商行的100万原始股进行了置换,置换后,被告胡卫平作为名义股东代实际出资人罗六园在浏阳农商行持有100万原始股。被告胡卫平则主张其与第三人曾显达之间不存在200万原始股的代持关系,且在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之前第三人曾显达即已将其名下所有股权转让,代持所对应的股权已不存在。对此,本院认为,一是对于原告罗六园与第三人曾显达之间是否存在代持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第三人曾显达向原告罗六园出具的代持股收条及支付股份分红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罗六园为实际出资人,第三人曾显达为名义股东,其二人之间形成了130万原始股的代持关系。二是对于原告罗六园与被告胡卫平之间是否存在100万原始股的代持关系?那么先要认定被告胡卫平与第三人曾显达之间是否存在200万原始股的代持关系。股权代持合同表现形式不仅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也包括事实合意形式,即双方之间虽然没有书面或口头约定,但是如果以其行为表明了此种合意,仍应认定股权代持关系的存在。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被告胡卫平与第三人曾显达之间签订了书面代持股协议,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代持股协议,在此情况下,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应当考量实质正义,本院将根据民事证据优势证据原则综合当事人之间出资情况、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予以判断。
首先,从被告胡卫平认购股份时的资金来源及时间衔接上分析。2009年11月,被告胡卫平认购浏阳农商行800万股,每股1.71元,共需资金1368万元。在摇号前夕,被告胡卫平筹集资金为182万,剩余资金均由第三人曾显达筹集支付至被告胡卫平账户,其中含第三人曾显达自有资金326万元。在公布中签300万股(股金为513万元)之次日,被告胡卫平遂将多余资金逐笔退至马冬霞、孙建军、谭应春等人账户,并支付了相应利息,而仅未向第三人曾显达退款,上述汇入和退回资金环环相扣,故可以认定被告胡卫平在浏阳农商行中签300万股中200万股的出资来源于第三人曾显达。
其次,从被告胡卫平与第三人曾显达的关系及《股份代持协议》的签订和内容分析。被告胡卫平既与第三人曾显达是多年好友和生意伙伴,又是浏阳农商行的股东,而浏阳农商行系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均会按期召开股东大会,被告胡卫平作为股东之一理应知晓第三人曾显达在2018年5月签订《股份代持协议》时早已不具备浏阳农商行股东资格。在此情况下,被告胡卫平仍然同意接受原告罗六园的委托并代持其在曾显达名下的浏阳农商行100万原始股,此行为显然有悖于常理,也不符合被告胡卫平作为理性商事主体的认知水平。
最后,从《股份代持协议》的履行情况分析。根据浏阳农商行2018年利润分配及股金分红方案,按100万原始股为基数进行计算,在2018年度可分得的投资收益为196608元{即(100万原始股经三次增股后为358.4万股×税后分红比例11.2%)-应缴派股所得税[本次新增派股(358.4万股-256万股)×税率20%]}。而被告胡卫平则在收到浏阳农商行支付的股金红利后,于2019年4月3日向原告罗六园支付了196608元,此次分红节点及分红金额均与2018年5月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及浏阳农商行的分红方案相互印证。被告胡卫平辩称其系接受第三人曾显达的委托向原告罗六园支付股金分红,第三人曾显达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胡卫平属于积极事实的主张者,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胡卫平既未提交适格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曾显达之间存在委托支付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罗六园支付的196608元属其他性质的经济往来,故本院对被告胡卫平的该项抗辩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虽然被告胡卫平与第三人曾显达之间无书面代持股协议,但结合各项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项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可以认定第三人曾显达与被告胡卫平之间存在股权代持的事实合意,且第三人曾显达亦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双方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由此,第三人曾显达将其在被告胡卫平名下的浏阳农商行200万原始股中的100万股置换给原告罗六园,再由被告胡卫平继续代持,该种代持股置换的方式可以认定为原告罗六园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加之其与被告胡卫平又有代持合意,故原、被告之间的涉案股权代持关系应属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告罗六园为浏阳农商行现登记于胡卫平名下、出资比例占0.2%(浏阳农商行现注册资本为179200万元)的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关于投资权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罗六园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胡卫平主张该部分投资权益。因现金红利已支付至2018年度,故被告胡卫平还应按照浏阳农商行分红方案向原告罗六园支付2019年度的现金红利401408元(358.4万股×税后分红比例11.2%)。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胡卫平在收到浏阳农商行现金红利后未依约支付给原告罗六园,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胡卫平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罗六园所造成的损失一般表现为资金占用利息,故本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罗六园与胡卫平、曾显达、徐悦峰之间的《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代持协议》合法有效;
二、确认罗六园系登记于胡卫平名下在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持出资比例为0.2%(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注册资本为179200万元)的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三、胡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六园支付2019年度的现金红利4014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140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罗六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44元,由罗六园负担744元,胡卫平负担2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罗尹曈
人民陪审员  胡本松
人民陪审员  付名核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寻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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