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民再8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濮阳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法定代表人:刘继广,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航洛阳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王城大道696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虎,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争,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城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广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海,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广宇,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海,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睢县河集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濮阳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濮阳国家粮库)因与被申请人中航洛阳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光电公司)、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太公司)、赵广宇及睢县河集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民终25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190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濮阳国家粮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被申请人中航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虎、张亚争,被申请人丰太公司、赵广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河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国家粮库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自2009年丰太公司与中航光电公司开始资金拆借,至2012年底,丰太公司尚欠中航光电公司11320.4万元的借款无法偿还。为了偿还债务,丰太公司与中航光电公司合谋,隐瞒真相,通过虚构一系列的买卖合同,将债务转嫁给濮阳三家国有粮库。中航光电公司先与河集公司签订《粮食采购合同》购买玉米,之后又与濮阳国家粮库签订《销售合同》,将玉米加价后又卖给濮阳国家粮库。同日,濮阳国家粮库又与丰太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再次将玉米加价后卖给丰太公司。实际上,案涉买卖合同项下并没有标的物,濮阳国家粮库并未实际收到货物,也从未收到丰太公司任何款项。中航光电公司采取同样的方式与濮阳另外两家粮库也签订了买卖合同。2.资金流向方面,2013年7月11日中航光电公司将“货款”2990万元支付给河集公司,河集公司当天将该笔款项转给丰太公司,丰太公司当天又将该笔款项转给中航光电公司,即偿还了前期的借款。3.赵广宇既是丰太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河集公司实际控制人。二审庭审中,赵广宇自认丰太公司与中航光电公司自2009年开始资金拆借,案涉买卖合同项下并没有货物,双方实际是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来实现偿还之前的借款。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资金流向及赵广宇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案涉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资金拆借。丰太公司与中航光电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濮阳国家粮库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将巨额债务转嫁给濮阳国家粮库。(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述事实已经表明,案涉买卖合同并不具备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并非是真实的买卖交易,实为资金拆借,原审法院按照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适用法律错误。(三)丰太公司与中航光电公司的行为涉嫌诈骗,应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综上,应驳回中航光电公司向濮阳国家粮库主张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中航光电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1.中航光电公司与河集公司签订《粮食采购合同》购买玉米,后又将玉米卖给濮阳国家粮库,中航光电公司与濮阳国家粮库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有《粮食采购合同》、《销售合同》、《采购合同》、《粮食入库凭证》等证据证明。2.中航光电公司不知道丰太公司与河集公司的关系,更不知道濮阳国家粮库与丰太公司是否签订及履行《采购合同》,濮阳国家粮库也无证据证明中航光电公司与丰太公司恶意串通。3.中航光电公司已将玉米交付濮阳国家粮库,有濮阳国家粮库给其出具的《粮食入库凭证》为证,之后濮阳国家粮库又两次书面确认其对中航光电公司的债务。而丰太公司向中航光电公司偿还的2990万元,与本案交易无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合同性质,从合同内容与实际履行行为均可以证实,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濮阳国家粮库未提供证据证明,中航光电公司与河集公司之间是借款关系。2.关于合同效力与责任承担,本案不存在中航光电公司与丰太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损害濮阳国家粮库的事实,也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认定中航光电公司与濮阳国家粮库之间的《销售合同》有效。本案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濮阳国家粮库作为买方已收到货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即使本案存在“走单、走票、不走货”的情形,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濮阳国家粮库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影响其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三)本案不存在诈骗事实,濮阳国家粮库提出本案应当移送公关机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丰太公司、赵广宇辩称,(一)河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中航光电公司交付玉米,也未向濮阳国家粮库交付玉米。中航光电公司在没有实际取得河集公司玉米交付凭证且未办理交货手续情况下,取得濮阳国家粮库出具的《粮食入库凭证》、《企业询证函》均是无效凭证。(二)丰太公司出具担保书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损害了丰太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担保。丰太公司和赵广宇本人出具担保书是单方出具,濮阳国家粮库不知情,担保书不构成主合同的从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三)案涉循环交易四方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中航光电公司与丰太公司、赵广宇不存在共同隐瞒、误导、欺诈濮阳国家粮库的行为。合同签订之前,濮阳国家粮库已多次与河集公司、中航光电公司进行连环交易,是连环交易买卖合同的购买方和销售方,是四方连环交易的参与方、受益方。濮阳国家粮库与中航光电公司、丰太公司分别签订《采购合同》、《销售合同》时,对于连环交易模式中四方交易主体的主要权利义务是明知的,不存在欺诈情形。(四)连环交易是合法有效的经营方式,是农产品收购企业、商业流通企业、仓储企业、生产企业之间开展正常的互利互惠的经营模式。虽然在玉米最终用户丰太公司与玉米的收购企业河集公司之间,增加了中航光电公司与濮阳国家粮库作为中间贸易商和仓储企业,提高了生产经营的成本,但是又增加了丰太公司对玉米的生产加工量,提高了生产设施利用率,增加产值和效益。因此,案涉连环贸易模式是促进商品流通、增加企业产能、完全合理的市场化经营模式。但因本案买卖合同未履行交货义务,应当驳回中航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河集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2016年12月27日,中航光电公司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濮阳国家粮库向中航光电公司支付货款3109.6万元;2.濮阳国家粮库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逾期付款金额及时间每日按0.05%向中航光电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月9日违约金为5675020元;3.濮阳国家粮库向中航光电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9239元;4.丰太公司、赵广宇对上述款项向中航光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濮阳国家粮库、丰太公司、赵广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4日,中航光电公司(甲方)与河集公司(乙方)签订《粮食采购合同》:合同标的物为玉米,储存地点濮阳国家粮库仓库,质量标准为国标三等以上,粮食数量为13000吨,货物单价为2300元/吨,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990万元。付款方式先交货后付款,甲方收到乙方出库单后向乙方提供的银行账号一次性付清,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发票。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交货并开具出库单,本合同货物以散装汽车车板交货,无包装,交付地点濮阳国家粮库仓库。因甲方原因不履行本合同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由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乙方须按照该批交货总额价款的30%承担违约金,同时还需赔偿由此给甲方带来的损失。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2013年7月11日,中航光电公司向河集公司支付了2990万元,河集公司于2013年10月向中航光电公司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4月24日,濮阳国家粮库(甲方)与中航光电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销售标的物为玉米,储存地点濮阳国家粮库仓库,粮食数量为13000吨。销售单价为每吨不低于2392元,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109.6万元。付款方式为甲方于2013年10月23日之前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向乙方一次性付款,乙方在甲方付款后30日(或双方另行商定开票时间)内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分批交货,交货地点濮阳国家粮库仓库。货物交付后甲方负责保管,保管费及风险由甲方承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未付金额的0.05%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濮阳国家粮库向中航光电公司出具了入库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的《粮食入库凭证》一份,载明收到中航光电公司玉米13000吨,单价2392元/吨,合计价值3109.6万元。2013年11月25日,中航光电公司向濮阳国家粮库出具相应发票。2014年1月17日,丰太公司、赵广宇(担保人)分别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为濮阳国家粮库(债务人)与中航光电公司2013年4月24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2013805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担保债务人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义务,并确认债务人应于2014年1月10日向甲方支付货款共计3109.6万元,如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濮阳国家粮库、丰太公司、赵广宇均未向中航光电公司支付相应货款。
另查明,2013年10月9日、2014年2月17日,中航光电公司两次向濮阳国家粮库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售出商品为13000吨玉米,销售金额为3109.6万元,应收账款3109.6万元。濮阳国家粮库在该两份《企业询证函》上均盖章确认该数据无误。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4月24日,中航光电公司与濮阳国家粮库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中航光电公司与河集公司签订《粮食采购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各方对该合同的签订及所载内容并不否认,即对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濮阳国家粮库抗辩称该合同不是真实的买卖合同,是以买卖为名,掩盖中航光电公司与丰太公司、赵广宇之间以贷还贷的目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航光电公司与濮阳国家粮库签订《销售合同》,建立了买卖关系,濮阳国家粮库出具了《粮食入库凭证》,表明中航光电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濮阳国家粮库在之后中航光电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中对所欠货款数额予以确认,中航光电公司开具了相应货款的发票。即使本案存在“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事实,不能仅依据中航光电公司未实际交付货物即“未走货”为由,否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所谓“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没有明确强制性禁止规定,濮阳国家粮库以此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濮阳国家粮库出具的《粮食入库凭证》以及濮阳国家粮库加盖公章的《企业询证函》,证明中航光电公司履行了其与濮阳国家粮库签订《销售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即使濮阳国家粮库并未实际收取相关货物,亦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能以此否认中航光电公司已经向其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濮阳国家粮库应当依合同约定向中航光电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濮阳国家粮库未按合同约定向中航光电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航光电公司起诉要求濮阳国家粮库向其支付货款3109.60万元,并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05%计算违约金,因双方在《销售合同》中对付款日期及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均作了明确约定,故濮阳国家粮库应向中航光电公司支付货款3109.60万元,并按日0.05%自2013年10月24日起向中航光电公司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17日,丰太公司、赵广宇分别向中航光电公司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系其为濮阳国家粮库与中航光电公司2013年4月24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2013805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允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中航光电公司要求丰太公司及赵广宇对濮阳国家粮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中航光电公司要求濮阳国家粮库支付其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双方所签《销售合同》对此并无约定,中航光电公司的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6)豫03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一、濮阳国家粮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航光电公司支付3109.6万元货款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0.05%自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丰太公司、赵广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航光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77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2701元,由中航光电公司负担14000元,由濮阳国家粮库、丰太公司、赵广宇共同负担218701元。
濮阳国家粮库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濮阳国家粮库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豫03民初3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中航光电公司对濮阳国家粮库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中航光电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以确认。另查明:
(一)2012年4月11日,丰太公司(甲方)与中航光电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销售标的物为玉米,储存地点为濮阳国家粮库或濮阳国家粮库指定仓库,质量标准为国标三等以上,粮食数量为23000吨,货物单价为2211元/吨,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085.3万元。付款方式为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标的物分批销售,并于销售后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向乙方提供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乙方在甲方付款后30日内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发票。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分批交货。本合同货物以散装汽车车板交货,无包装。甲方交货地点为濮阳国家粮库仓库或濮阳国家粮库指定仓库。
2012年4月11日,中航光电公司(甲方)与河集公司(乙方)签订《粮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标的物为玉米,储存地点为濮阳国家粮库或濮阳国家粮库指定仓库,质量标准为国标三等以上,粮食数量为23000吨,货物单价为2200元/吨,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060万元。付款方式为按照先交货后付款的方式,向乙方提供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发票。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分批交货。本合同货物以散装汽车车板交货,无包装。乙方交货地点为濮阳国家粮库仓库或濮阳国家粮库指定仓库。
(二)2012年4月29日,中航光电公司(甲方)与丰太公司(乙方)签订《粮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标的物为玉米,储存地点为濮阳国家粮库或濮阳国家粮库指定仓库睢县河集粮管所仓库。质量标准为国标三等以上,粮食数量为30000吨,货物单价为2277元/吨,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6831万元。付款方式为向甲方提供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分期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日90天内。甲方在交货后向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发票。交货时间从2012年5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分批交货。运输方式为汽车散装运输;货物运输由乙方负责。
2012年4月29日,河集公司(甲方)与中航光电公司(乙方)签订《粮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标的物为玉米,储存地点为河集公司或其指定仓库睢县河集粮管所仓库。质量标准为国标三等以上,粮食数量为30000吨,货物单价为2200元/吨,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6600万元。付款方式为按照先交货后付款的方式,向甲方提供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甲方交货后45天内向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发票。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12月31日内分4批交货。本合同货物以散装汽车车板交货,无包装。
(三)2012年12月15日,丰太公司(甲方)与中航光电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销售标的物为玉米,储存地点为河集公司仓库,质量标准为国标三等以上,粮食数量为13000吨,货物单价为2329元/吨,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027.7万元。合同约定标的物由甲方负责分批销售,并于2013年6月25日前销售完毕,如甲方未能按照约定时间销售完毕,未销售部分视为甲方购买并按合同约定价格向乙方付款。付款方式为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标的物分批销售,并于销售后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向乙方提供的银行账号分期转账支付。乙方在甲方付款后30日内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发票。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5个月内分批交货。本合同货物以散装汽车车板交货,无包装。甲方交货地点为濮阳石化路东段或河南省商丘地区睢县河集乡。
2012年12月15日,中航光电公司(甲方)与河集公司(乙方)签订《粮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标的物为玉米,储存地点为濮阳国家粮库或濮阳国家粮库指定仓库,质量标准为国标三等以上,粮食数量为13000吨,货物单价为2250元/吨,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925万元。付款方式为按照先交货后付款的方式,向乙方提供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发票。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5个月内分批交货。本合同货物以散装汽车车板交货,无包装。乙方交货地点为河集公司仓库。
(四)本案原一审庭审中,丰太公司、赵广宇提交转款凭证及承兑汇票共6份,称丰太公司代河集公司向中航光电公司偿还2978.4万元。中航光电公司认为这证明了中航光电公司与丰太公司之间的货款关系,不能证明是丰太公司代河集公司付款。濮阳国家粮库认为中航光电公司与丰太公司之间不存在货款关系,而是资金拆借关系。
(五)在本院二审第一次审理中,赵广宇提交了2009年6月30日河集公司与丰太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主要内容:由丰太公司租赁河集公司的仓库、厂房等全部资产,租赁期间为2009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租金每年21万元,丰太公司安置河集公司员工,河集公司将公司资产及公司经营手续交付丰太公司,河集公司允许丰太公司使用河集公司名称。赵广宇在本院该次审理庭审中陈述,其是丰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河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涉案款项实为偿还丰太公司欠中航光电公司的原货款。
(六)本案二审庭审中,本院询问濮阳国家粮库,当时丰太公司工作人员找你们谈签订合同的事情,你们是如何协商的?濮阳国家粮库陈述:带了一份(中航)光电(公司)卖给(濮阳国家)粮库的本案合同,还有一份(濮阳国家)粮库卖玉米给丰太公司的合同。两份合同是同时签订的,并且有差价。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中航光电公司与濮阳国家粮库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濮阳国家粮库主张其与中航光电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中航光电公司策划的假借买卖玉米的合同形式达到化解中航光电公司与丰太公司、赵广宇、河集公司之间违规拆借资金形成的欠款的目的。2013年4月24日,濮阳国家粮库与中航光电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濮阳国家粮库向中航光电公司购买玉米。濮阳国家粮库对该合同的签订及所载内容并不否认,即对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合同约定了买卖标的物为玉米,粮食数量为13000吨,还约定了价款、履行方式等,已经具备了买卖合同所应具备的必备条款。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濮阳国家粮库仓库,在履行中,濮阳国家粮库出具了《粮食入库凭证》,并在中航光电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中对所欠货款数额予以确认,中航光电公司也开具了相应货款的发票,以上行为均符合买卖合同的履行行为,濮阳国家粮库主张未实际交付货物,但缺乏证据证明。即使本案存在“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事实,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所谓“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没有明确强制性禁止规定,亦不能依据中航光电公司未实际交付货物即“未走货”为由,否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濮阳国家粮库认为本案名为买卖,实为资金拆借,但濮阳国家粮库不能提交借款合同、利息、还款期限、担保等足以使借款合同成立的证据,本案的销售合同也没有以买卖合同为名实为借款合同中通常所体现出来的违约条款、返利条款等特别约定,以显示与正常买卖合同不一样的借款特性。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各方为实现借款的目的,选择通过买卖合同的方式进行操作,但该种方式系各方当事人在商事活动中自愿选择的交易方式,亦非法律或行政法规所禁止。各方当事人选择该种方式进行交易,在签订合同时对于根据该种交易方式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各方当事人均应能够预见,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濮阳国家粮库上诉称其不应承担合同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濮阳国家粮库充分参与了合同的订立协商及履行,其关于中航光电公司和河集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濮阳国家粮库的合法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中航光电公司与濮阳国家粮库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证据确实,并无不当。濮阳国家粮库上诉称本案是实为资金拆借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濮阳国家粮库上诉还称本案存在私刻公章、虚开发票以及合同诈骗的犯罪线索,应中止审理,移交相关部门处理,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处理问题。中航光电公司与濮阳国家粮库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3日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0.05%,因此,原审判决濮阳国家粮库向中航光电公司按日0.05%自2013年10月24日起向中航光电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濮阳国家粮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二审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豫民终2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701元,由濮阳国家粮库负担。
本院再审对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事实如下:
(一)濮阳国家粮库以往参与交易情况:2010年6月13日,濮阳国家粮库(卖方)与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洛阳电光设备研究所计算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航计算机工程公司、买方)签订《粮食采购合同》,约定粮食品种:玉米;质量标准:国标三等以上;数量5000吨;价格:1700元/吨,总价款850万元。储存地点:濮阳国家粮库或濮阳国家粮库指定仓库睢县河集粮管所仓库。先交货后付款,中航计算机工程公司收到仓单后,按照仓单载明的货物数量向濮阳国家粮库付款。
2010年11月18日,濮阳国家粮库(卖方)与中航计算机工程公司(买方)签订《粮食采购合同》,约定粮食品种:玉米;质量标准:国标三等以上;数量7500吨;价格:2000元/吨,总价款1500万元。储存地点:濮阳国家粮库或濮阳国家粮库指定仓库睢县河集粮管所仓库。先交货后付款,中航计算机工程公司收到仓单后,按照仓单载明的货物数量向濮阳国家粮库付款。濮阳国家粮库记账凭证显示,上述款项2350万元已支付。
2011年12月26日,中航光电公司(买方)与濮阳国家粮库(卖方)签订《粮食采购合同》,约定粮食品种:玉米;质量标准:国标三等以上;数量23000吨;价格:2200元/吨,总价款5060万元。储存地点:濮阳国家粮库或濮阳国家粮库指定仓库。先交货后付款,5个月内分批交货,散装汽车车板交货,无包装。濮阳国家粮库记账凭证显示,上述款项已支付。
2012年2月10日,濮阳国家粮库(保管人)与中航光电公司(存货人)签订《仓储合同》,约定仓储物:玉米;存储数量不超过23000吨;散装。储存地点:濮阳国家粮库或濮阳国家粮库指定仓库,地址睢县河集乡。存货人货物2012年2月10日以前入库,存储期限6个月,仓储费23万元。
2012年5月26日,濮阳国家粮库(保管人)与中航光电公司(存货人)签订《仓储合同》,约定仓储物:玉米;存储数量不超过23000吨;散装。储存地点:濮阳国家粮库或濮阳国家粮库指定仓库,地址睢县河集乡。存货人货物2012年10月26日以前入库,存储期限6个月,仓储费23万元。
2012年10月22日,中航光电公司(买方)与濮阳国家粮库(卖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粮食品种:玉米;质量标准:国标三等以上;数量14000吨;价格:2150元/吨,总价款3010万元。储存地点:濮阳国家粮库或濮阳国家粮库指定濮仓库。先交货后付款,15个工作日内分批交货,散装汽车车板交货,无包装。濮阳国家粮库记账凭证显示,上述款项已支付。
2012年10月22日,濮阳国家粮库(保管人)与中航光电公司(存货人)签订《仓储合同》,约定仓储物:玉米;存储数量不超过14000吨;散装。储存地点:濮阳国家粮库或濮阳国家粮库指定仓库,地址睢县河集乡。存货人货物2012年11月22日以前入库,存储期限12个月,仓储费14万元。
2013年1月9日,中航光电公司(买方)与濮阳国家粮库(卖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粮食品种:玉米;质量标准:国标三等以上;数量22000吨;价格:2250元/吨,总价款4950万元。储存地点:濮阳国家粮库或濮阳国家粮库指定仓库。先交货后付款,15个工作日内分批交货,散装汽车车板交货,无包装。濮阳国家粮库记账凭证显示,上述款项已支付。
2013年1月9日,濮阳国家粮库(保管人)与中航光电公司(存货人)签订《仓储合同》,约定仓储物:玉米;存储数量不超过22000吨;散装。储存地点:濮阳国家粮库或濮阳国家粮库指定仓库,地址睢县河集乡。存货人货物2013年2月9日以前入库,存储期限11个月,收费标准10元/吨/批。
从上述合同的履行形式上看,濮阳国家粮库先向河集公司购买玉米,再转卖给中航光电公司或关联公司,最后卖给丰太公司。交易各方实际交付货物方式是简易交付方式,具体是以交付仓单形式完成交易。目前,濮阳国家粮库与中航光电公司之间的部分《采购合同》与《仓储合同》有对应关系。在以往的交易中,濮阳国家粮库与中航光电公司之间的类似交易与本案双方争议合同的履行方式类似,只是案涉本轮交易主体角色不同,濮阳国家粮库由原来的卖方改为买方,中航光电公司由原来的买方改为卖方。
(二)二审庭审中,赵广宇陈述,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粮食不存在。中航光电公司是出资方,丰太公司是用资方,通过河集公司与濮阳国家粮库的贸易形式完成了资金使用。针对中航光电公司起诉的三笔款项,同河集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同时与三家粮库签订了销售合同,三家粮库同时与丰太公司又签订了销售合同。中航光电公司分三笔支付到河集公司的款项,分别是2013年7月10日2925万元,2013年7月11日2990万元,2013年8月28日2990万元,所有款项均由河集公司当天转入丰太公司账户,用于归还丰太公司欠中航光电公司的原货款。事实上河集公司未将款项用于玉米收购及货物的交割。丰太公司、赵广宇愿意向中航光电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2019年3月28日,商丘市睢县公安局对赵广宇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侦查发现,案涉《粮食采购合同》交易无真实货物交付,所涉增值税专用发票属无货虚开情形。赵广宇签订合同目的是融资,是为了占用中航光电公司的资金,所增加的费用是融资成本。
2019年6月17日,睢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赵广宇的讯问笔录,丰太公司主要是占用中航光电公司的资金,用中航光电公司的资金收购玉米,6个月左右一个周期,到期偿还一次钱,再用购买玉米这种方式,也是只签合同没有拉货物,中航光电公司将货款转到丰太公司,丰太公司继续再用6个月,到期继续采用这种方式,继续循环,通过库存玉米的买卖实现融资,补充了公司的流动资金。
2019年9月3日,濮阳睢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赵广宇的询问笔录,丰太公司和中航光电公司做玉米购销业务时,丰太公司资金出现问题,银行压贷,丰太公司没钱了,就还不上中航光电公司这些资金了,就形成了这7000多万元的外债,截止到2012年年底或2013年上半年时,所欠外债账面显示的是丰太公司欠中航光电公司外债7000多万元。中航光电公司、丰太公司为了业务延续,将丰太公司以前欠中航光电公司的外债还上,以这种模式做业务就相当于从濮阳的三家粮库回款,这样更安全。
2019年10月27日,睢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赵广宇的询问笔录,中航光电公司与三家粮库不仅仅是这三笔业务没有发生货物真实交易行为,以前做的所有玉米业务,都没有发生货物的转移,根本没有往濮阳拉过玉米,没有按合同约定拉到濮阳入库,都是收购玉米存在睢县河集公司粮库内,都是交付丰太公司酒精厂,加工酒精使用了。
(三)原审中,河集公司对资金往来情况说明:对于三家粮库出具的粮食入库凭证、货权转移证明、企业询证函、对账单等,均是在中航光电公司以货款名义支付拆借资金后,基于中航光电公司提出完善账务手续的要求,河集公司拟好上述手续后,让濮阳国家粮库加盖的印章,不存在实际入库的事实。河集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实际仓储容量不足3000吨,根本不具有同时储存13000吨玉米的仓容能力,在所拆借的三笔共计8905万元资金全部转付丰太公司的情况下,也根本不具备同时购进39000吨玉米的资金实力,合同约定的玉米也未购进。中航光电公司以买卖合同的名义对濮阳国家粮库提起诉讼,是因为丰太公司资金紧张,未能按期偿付全部拆借资金,本次买卖过程所涉及的采购合同和销售合同均是应中航光电公司的要求而签订,事实上均未实际履行。
(四)案涉合同验货方式:中航光电公司与河集公司签订的《粮食采购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由双方按合同约定对每一批接收货物的品种、数量、质量进行检验。双方对检验结果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可提交具备国家质检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发生的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中航光电公司与濮阳国家粮库之间关于验货的条款约定与上述相同。
(五)案涉交易资金流转情况,2013年7月11日,中航光电公司向河集公司转账2990万元,同日河集公司(王晗)分6笔向丰太公司(娄海明财务人员)转账2990万元,同日丰太公司转回中航光电公司3042万元。郭永卫是河集公司出纳,王晗是郭永卫前妻。
(六)濮阳国家粮库签章的《企业询证函》显示,2013年10月9日,中航光电公司向濮阳国家粮库发出企业询证函,“我公司的上级单位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正在对我公司经营及财务情况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我公司的销售状况及往来账项等事项。”2014年2月17日,中航光电公司向濮阳国家粮库发出《企业询证函》,“我公司的上级单位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即将对我公司经营及财务情况进行审计,按照审计的要求,应当询证我公司的销售状况及往来账项等事项,现对贵公司2014年1月10日到期账务3109.6万元的回款能力及回款计划询证”。
(七)中航光电公司因虚开发票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国家税务总局洛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9年12月2日向中航光电公司作出洛税稽一局罚【2019】7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中航光电公司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处30万元罚款。该行政处罚查明,中航光电公司存在违法事实即虚开发票,中航光电公司在与河集公司无真实玉米购销业务的情况下,取得河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80份,金额78805309.56元,税额10244690.44元,其行为是虚开发票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2010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八)再审中,关于案涉资金流转,中航光电公司解释称,由中航光电公司转入河集公司,河集公司再转入丰太公司,最后由丰太公司转回中航光电公司,是因为在本案交易之前丰太公司欠中航光电公司的钱。中航光电公司表示签订合同确实有增加产值目的的意思。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交易的性质及合同效力问题;2.濮阳国家粮库、丰太农业公司、赵广宇的责任问题。
关于案涉交易的性质及合同效力问题。2013年4月24日,洛阳光电公司、河集公司、濮阳国家粮库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201304808《粮食采购合同》、S2013805《销售合同》,4月24日濮阳国家粮库、丰太农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pygk20130424-1《销售合同》三份涉及相同品种、质量和数量的玉米买卖合同。赵广宇是河集公司实际控制人又是丰太公司法定代表人,河集公司与丰太公司利益实际归于一体(即赵广宇方)。上述三份合同载明,在2013年4月24日一天之内,赵广宇方既向中航光电公司出售13000吨玉米,又向濮阳国家粮库采购13000吨玉米,卖出单价2300元∕吨,买入单价2412元∕吨,低卖高买,净亏145.6万元,该行为完全违背以营利为目的的正常商业交易习惯。在我国,玉米的买卖并不存在专营或者限制经营的情形,赵广宇方一面以河集公司名义向中航光电公司出售玉米,另一面又以丰太公司名义加价收购玉米,这种循环贸易显然有悖交易惯例。中航光电公司与河集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先交货后付款,实际交易中缺少正常的验货与交货环节,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在中航光电公司、河集公司、濮阳国家粮库、丰太公司之间的交易方式,是以买卖合同的方式形成封闭循环交易,各方均不进行实际货物交付,只是以《粮食入库凭证》的方式办理交货手续,并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相应的发票。赵广宇原审陈述、公安机关供述、河集公司原审提交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案涉的买卖合同,实际为中航光电公司、濮阳国家粮库、河集公司、丰太公司以货物买卖形式掩盖企业间融资的交易,以此达到偿还丰太公司在案涉交易之前拖欠中航光电公司欠款的目的,本案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中航光电公司与濮阳国家粮库签订的《销售合同》,只是循环交易中的一环,双方的法律关系,既不属于典型的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属于典型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当认定为循环贸易式融资法律关系。
中航光电公司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却实际经营金融业务,与丰太公司长期存在融资关系且数额巨大,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签订的《粮食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因《销售合同》无效,中航光电公司请求濮阳国家粮库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关于濮阳国家粮库、丰太农业公司、赵广宇的责任问题。在循环贸易式融资法律关系中,出资人为中航光电公司、用资人为丰太公司、赵广宇。中航光电公司、濮阳国家粮库、河集公司、丰太公司通过签订《粮食采购合同》、《销售合同》达到了中航光电公司向丰太公司提供2990万元融资的目的。鉴于丰太公司、赵广宇为实际用资人且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责任,在上述协议被确认为无效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丰太公司、赵广宇应将收取的2990万元返还给中航光电公司。
本案中,各方交易主体利用濮阳国家粮库国企信用,由濮阳国家粮库介入融资性贸易,增加交易环节。一方面降低出资人中航光电公司融资风险,另一方面增加企业的业绩。濮阳国家粮库在整个融资性贸易中处于中间环节,充当融资性贸易中间人,客观上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无论是中航光电公司与河集公司签订的《粮食采购合同》,还是濮阳国家粮库与中航光电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又与丰太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玉米)储存地点均是濮阳国家粮库的仓库。因此,可以得知濮阳国家粮库作为循环交易中的中间环节,其不可能不知道《销售合同》项下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但是,濮阳国家粮库在其明知《销售合同》项下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却仍然于2013年7月10日向中航光电公司出具不真实的《粮食入库凭证》,又于2013年10月9日、2014年2月17日,两次在中航光电公司向其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债务数据无误等对其完全不利的交货手续。从表面上濮阳国家粮库的行为不尽合理,甚至难以理解,但却反向印证和揭示了案涉法律关系是假贸易、真融资的本质。对此,濮阳国家粮库不仅明知且积极参与。从濮阳国家粮库签订的《销售合同》来看,形式上濮阳国家粮库的目的是通过采购中航光电公司玉米2392元/吨,又以2412元/吨出售给丰太农业公司,每吨赚取20元,获取销售玉米26万元的利润,但实质上其真实目的是通过上述形式赚取用资人丰太公司为融资而支出的费用。
濮阳国家粮库与中航光电公司、河集公司、丰太公司早在2010年就已经从事类似交易,以“仓单”类似方式办理交货手续,濮阳国家粮库存在多次参与交易的事实。濮阳国家粮库作为国有企业在融资性贸易中充当中间人,积极促成本轮循环贸易,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造成国有企业承担巨大债务风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濮阳国家粮库应对案涉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航光电公司为履行合同而无法收回的款项视为其损失,根据中航光电公司、濮阳国家粮库、赵广宇一方在本案交易中的参与程度、获益情况、主观过错、以往参与融资交易等因素综合判断,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与无效合同处理规则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重新进行分配,结合本案实际,濮阳国家粮库对丰太公司、赵广宇不能偿还部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综上,濮阳国家粮库主张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系列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资金拆借的诉讼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S2013805《销售合同》有效,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再审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则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重新进行分配。濮阳国家粮库关于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豫民终250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初368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赵广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中航洛阳光电技术有限公司2990万元及利息(以2990万元为基数,支付2013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河南濮阳国家粮食储备库对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赵广宇不能返还上述款项部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7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2701元,由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赵广宇共同负担167515元,濮阳国家粮食储备库负担23270元,中航洛阳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19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701元,由濮阳国家粮食储备库负担22770元,中航洛阳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49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童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卞亚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