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2辑,总第2辑)
[第9号]王某1故意杀人案-驾车致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罪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驾车致人死亡的行为应如何确定罪名?
三、裁判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1以故意杀人罪定罪,是正 确的。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979 年刑法的相应罪名是不确 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除放火、决水、 爆炸、投毒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 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区分本罪与 故意杀人罪,主要应从犯罪侵犯的客体及犯罪的主观方面来把握。 前者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的安 全。且在主观上出于故意。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特定人员的生命权 利。本案被告人王某1高速驾车冲闯关卡的目的是为逃避公安人员 的检查,而不是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健康或公私财产的安 全。王某1驾车冲撞执行公务的人员,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个人, 并非不特定多数人。王明知建设路口机动车道设有路障及站在路障 中间的许多执行公务人员在拦截自己,却没有直接冲向机动车道的 路障,而是转向北侧非机动车道。说明他不希望也未放任发生危害多数人人身安全的后果。可见,其主观上不具有危害 公共安全的故意,故不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但是,王某1明知公安人员陆卫涛站在北侧非机动车道拦截自 己,如果继续驾车冲闯可能会造成陆伤亡结果的发生,仍为逃避检 查,拒不停车,放任可能发生的后果,强行向陆所站的位置冲闯, 致陆被撞击后死亡。对这种结果的发生,王某1持放任态度。王征 宇主观上具有间接杀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陆死亡的结果,其行为 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特征,故应对其以故意杀人罪定罪。 王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王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理由是不 能成立的。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即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 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 有预见或者轻信能够避免。本案被告人王某1明明看到民警陆卫涛 及设置的路障,却对放任驾车从陆卫涛站立的位铃冲闯而可能造成 陆的伤亡后果,未采取任何阻止可能造成陆死亡后果发生的措施, 其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 本案二审期间, 199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经公布施 行,由于新旧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相同,二审法院仍适用 1979 年刑法对王某1定罪处刑,是符合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 定的。
(审编:裴显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