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参与石油勘探、开发业务操作指引
· 发布部门 :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 发文字号 : -
· 发布日期 : 2013-06-01
· 实施日期 : -
·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
· 法规类别 : 律师,律师业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参与石油勘探、开发业务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 2013年6月汇编)
目录
总则
第一章 石油勘探、开发基本概念
第二章 律师参与石油勘探、开采登记法律服务的内容
第三章 石油开采阶段律师参与的法律服务内容
第四章 石油勘探、开发项目中的律师环境保护及地质资料整理工作
第五章 律师在石油勘探、开发项目中的合同事务与法规指引
第六章 律师在中外合作勘探、开发油气项目中涉及的法律服务
附则
总则
石油勘探和开采是石油企业极其重要的工作。在这一工作中,律师的业务范围集中在配合石油企业就标准区块的划定、勘探企业的资质审查、勘探合同和探矿权人的权利义务、勘探资料的管理、勘探环境的保护、勘探作业损害补偿、采矿合同和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合理开采石油资源、生产安全与环境保护等领域。为了避免石油企业勘探与开采石油的法律风险,配合石油企业构建稳定、经济、清洁、可持续的石油勘探、开采工作,提高能源效率,推动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特制定本业务操作指引供广大律师同行参考。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本业务操作指引系根据现有石油、矿业、环保领域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能源企业的内部规定起草。
第一章 石油勘探、开发基本概念
第1条 石油,指蕴藏在地下的、正在采出的和已经采出的以碳氢化合物为主要成分的原油,有色可燃性油质液体矿物。蕴藏在陆地全境(包括海滩、岛屿及向外延伸至5米水深处的海域)范围内的地下石油资源为陆上石油资源。
第2条 石油勘探,是指为了寻找和查明油气资源而利用各种勘探手段了解地下的地质状况,认识生油、储油、油气运移、聚集、保存等条件,综合评价含油气远景,确定油气聚集的有利地区,并探明油气田面积,搞清油气层情况和产出能力的过程。
石油勘探属于矿业,勘探的主要方法有地面调查、地球物理勘探、地球化学勘探以及钻井勘探等。从地质的普查资料中可以得知,石油的生成赋存形式主要在古老地层中的岩石--油页岩,一般找到这种岩石,都会有石油的沉积。
就油田勘探开发整体而言,一般将整个油田勘探开发过程划分为三个阶段,即"区域勘探(预探)阶段"、"工业勘探(详探)阶段"和"全面开采阶段"。
2.1区域勘探,是指在一个地区(盆地或坳陷)开展的油气田勘探工作。其主要任务是从区域出发,进行盆地(或坳陷)的整体调查,了解地质概况,查明生、储油条件,指出油气聚集的有利地带,并进行油气地质储量的估算,为进一步开展油气田工业勘探指出有利的含油构造。
2.2工业勘探,是在区域勘探所选择的有利含油构造上进行的钻探工作。其主要任务是寻找油气田和查明油气田,计算探明储量,为油气田开发做好准备。
第3条 石油开采,是采用各种科学方法,将地下石油采集到地面的活动。通常把利用油层能量开采石油称为一次采油,包括自喷采油、机械采油;向油层内注入水、气,给油层补充能量开采石油称为二次采油;而用化学的物质来改善油、气、水及岩石相互之间的性能,开采出更多的石油,称为三次采油。另外,用微生物方法采油提高采收率可归属三次采油,也可称为四次采油。
第4条 石油作业,系指为执行合同而进行的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及其有关的活动。
第5条 勘探作业,指用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包括钻探井等各种方法寻找储藏石油圈闭所做的全部工作,以及在已发现石油的圈闭上为确定它有无商业价值所做的钻评价井、可行性研究和编制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等全部工作。
第6条 开发作业,指自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被批准之日起,为实现石油生产所进行的设计、建造、安装、钻井工程等及其相应的研究工作,包括商业性生产开始之前的生产活动。
第7条 生产作业,指一个油(气)田从开始商业性生产之日起,为生产石油所进行的全部作业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
第8条 井下作业,指在油田开发过程中,根据油田调整、改造、完善、挖潜的需要,按照工艺设计要求,利用一套地面和井下设备、工具,对油、水井采取各种井下技术措施,达到提高注采量,改善油层渗流条件及油、水井技术状况,提高采油速度和最终采收率的目的。这一系列井下施工工艺技术统称为井下作业。
第9条 试井,是指通过改变油、气、水井的工作制度,同时进行产量、压力、温度等参数的测试,来分析油、气层的特性,研究油、气藏不同的发展变化规律的一种方法。它是掌握油、气藏动态的重要手段,是制订合理的开采制度和开发方案的重要依据。
第10条 地震勘探,是根据地质学和物理学的原理,利用电子学和信息论等领域的新技术,采用人工方法引起地壳振动(如利用炸药爆炸产生人工地震),再用精密仪器记录爆炸后地面上各点的震动情况,把记录下来的资料经过处理、解释,推断地下地质构造的特点,寻找可能的储油构造。目前,地震勘探是石油勘探中一种最常见和最重要的方法。
第11条 重力勘探,是指利用岩石和矿物的密度与重力场值之间的内在联系来研究地下的地质构造的活动。各种岩石和矿物的密度是不同的,根据万有引力定律,其引力也不同。据此研究出重力测量仪器,测量地面上各个部位的重力,排除区域性重力场的影响,就可得出局部的重力差值,发现异常区,称作重力勘探。
第12条 磁力勘探,是指通过各种岩石和矿物的磁性差异,测定地面各部位的磁力强弱来研究地下岩石矿物的分布和地质构造的活动。在油(气)田区,由于烃类向地面渗漏而形成还原环境,可把岩石或土壤中的氧化铁还原成磁铁矿,用磁力仪可以测出这种异常,并与其他勘探手段配合,发现油气田。
第13条 电法勘探,实质是利用岩石和矿物(包括其中的流体)的电阻率不同,在地面测量地下不同深度地层介质电性差异,以研究各层地质构造的方法,它对高电阻率岩层如石灰岩等效果明显。
第14条 地球化学勘探,是指根据大多数油气藏的上方都存在着烃类扩散的"蚀变晕"的特点,用化学的方法寻找这类异常区,就是油气地球化学勘探。
第15条 盆地评价勘查,是指对一个盆地进行整体或大范围的调查和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以及少量的基准井或参数井钻探,并相应地开展综合研究。其目的是了解盆地石油基本的地质条件,初步查明有利的油气生成、储集土区,圈定有利的含油气区带,进行早期油气资源评价和估算。
第16条 区带工业勘探,是指在盆地评价时发现工业油气流后,对盆地评价过程中初步圈定有利的含油气区带,进行物探详查、精查以及各类工程钻探等。其目的是发现和探明油气田,获得控制储量、探明储量,为油气田开发建设提供资源依据。
第二章 律师参与石油勘探、开采登记法律服务的内容
第17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1×1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石油、天然气矿产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为2 500个基本单位区块。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律师应当积极配合、引导业务单位有序地进行石油资源勘查、开采登记工作。
第18条 律师配合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准备下列资料:
18.1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18.2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18.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18.4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18.5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18.6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的批准文件,以及采矿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18.7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19条 申请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律师应当配合业务单位向登记管理机关准备下列资料,领取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
19.1申请登记书和滚动勘探开发矿区范围图;
19.2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19.3需要进行滚动勘探开发的论证材料;
19.4经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进行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储量报告;
19.5滚动勘探开发利用方案;
19.6其他相关报批材料。
第20条 律师应当知晓勘查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3年;但是,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可为7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两年。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5年;但是,探明储量的区块,应当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21条 办理石油勘查登记手续,律师应当配合业务单位,按照项目提出申请,并领取许可证。同时应当提示业务单位,石油勘查、开采许可证是准予进行勘查、开采的凭证,持证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22条 办理石油滚动勘探开发和开采登记手续,律师应当配合业务单位按项目或单独开采的油气田为单元提出申请,并领取许可证。
第23条 石油勘查、开采登记分为勘查登记、滚动勘探开发登记和采矿登记。登记工作实行一级管理。律师应配合业务单位向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24条 在登记工作过程中,律师应当知晓国土资源部是石油勘查、开采的登记管理机关,并负有以下职责:
24.1负责石油勘查、开采登记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24.2对与石油勘查、开采登记有关的工作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24.3对违反石油勘查、开采登记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25条 申请石油滚动勘探开发登记,律师应当配合业务单位向登记管理机关准备下列文件:
25.1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25.2由主管部门指定的地质研究单位认可的地质技术论证书;
25.3经国家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或部、省级储量机构认可的不同级别的储量报告;
25.4主管部门对滚动、勘探开发项目总体规划方案的审查意见书;
25.5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26条 律师应当向业务单位释明,申请滚动勘探开发登记应当依法具备下列条件:
26.1在盆地评价勘查过程中的某个地区获得工业油气流,或者已进入区带工业勘探;
26.2有充分的勘查资料证实该地区是复杂断块、岩性或者裂缝性油气藏等复杂地质条件区域;
26.3在该地区已获得石油基本探明和控制储量数据。
第27条 对新建油气田的登记工作,律师应当配合业务单位向登记管理机关准备下列文件:
27.1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
27.2国家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石油储量报告;
27.3油气田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综合利用的专题论证内容);
27.4有关主管部门对油气田开发建设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书;
27.5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28条 律师应当知晓石油勘查原则上按照盆地评价勘查和区带工业勘探两个阶段进行登记。一个地区的盆地评价可以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申请登记,但工作区不得重复。但是一个地区的区带工业勘探或滚动勘探开发只允许一个单位登记。
第29条 律师应当配合业务单位完成勘查活动中各类探井的试采方案,同时要注意一般试采期不得超过1年。特殊高产井试采期不得超过半年。需要延长试采时间的,应当凭勘查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办理有效期不超过1年的采矿许可证。
第30条 中外合资、合作勘查,开采石油资源的,律师应当提示业务单位在合同签订之前,提交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石油工业主管部门)复核并签署意见。合同签订并批准后,由中方国家石油公司向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石油工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31条 律师应当依法告知业务单位,取得探矿许可,成为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31.1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31.2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31.3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31.4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31.5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31.6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31.7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第32条 律师应当依法告知业务单位,取得探矿许可,成为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32.1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32.2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
32.3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32.4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32.5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32.6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32.7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32.8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33条 律师应当依法告知业务单位,取得采矿许可,成为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33.1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33.2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33.3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33.4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33.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34条 律师应当依法告知业务单位,取得采矿许可,成为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34.1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34.2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34.3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34.4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34.5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第三章 石油开采阶段律师参与的法律服务内容
第35条 油田开发,一般按三个主要程序进行,即编制油气田开发方案的准备阶段,正式编制油气田开发设计方案和实施油气田开发方案,包括调整和完善阶段。
第36条 律师可以在以下方面配合编制油田开发方案:
36.1油气藏描述、分类及综合评价,"从发现油气田到编制出油田开发方案是对油气藏描述与油气藏评价的过程",并建立初步的油气藏分类与地质模型;
36.2初步核算地质储量,标定采收率,估算可采储量;
36.3油气藏工程初步论证,内容包括:油气藏类型、驱动类型、层系划分、井网部署、开发阶段划分、单井产能、废弃压力等,以及提出有效可行的开采方式和采油气工艺;
36.4进行早期数值模拟,初选开发方案,估算开发指标,作出经济效益评价;
36.5形成油气田开发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国家主管部门审批,以取得油气田的开发权。
第37条 律师可以在如下方面参与形成油气田开发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国家主管部门审批,以取得油气田的开发权:
37.1储量评估,评价已批准探明地质储量的可靠性及核算结果;
37.2单井产能核定,据测试资料确定稳定产能;
37.3合理开发规模,最合理的采油气速度与年产能;
37.4气田工程要确定上、下游一体化供销系统,包括有效的用户供气协议书(含气价);
37.5经济评价:核心是气价问题,确定井口价与用户价,论证经济效益可行性;
37.6节能与环境保护论证;
37.7综合报告:开发方案概念设计、投资、融资、收益等。
第38条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初步开发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后,以油气田地质特征为基础,进行油气藏工程、钻井工程、采气工程和地面建设工程的总体设计,形成油气田整体开发设计方案,在这一过程中,律师可以在如下方面提供法律服务:
38.1油气田基本情况与地质特征,油气藏描述;
38.2分层的储量计算,可采储量及溶解气(凝析油)储量与评价;
38.3开发部署:开发方针与开发原则;开发层系、井网、开采方式、阶段划分、单井产能、开采速度;气井的增压开采时间条件与废弃压力;油田注水系统;开采规模及稳产分析;
38.4钻井工程与完井方式,采油工艺技术;
38.5开发指标与经济分析,
38.6开发方案优选:多种方案设想与论证、动态预测、指标评价和推荐方案。
第39条 业务单位在取得油气田的开采权(申请登记"油气开采"项目,并获批准)后,即正式开采油气田。油气田开发设计方案也是分阶段实施的,即产能建设阶段(是保证方案实施的关键)、稳产开采阶段、产量递减阶段和低压(气田)低产阶段。在每一阶段的地面工程建设与地下工程建设与实施过程中,律师应当配合提供各类因油气田开发方案实施与调整完善所需要的法律服务。
第40条 在油气田开发过程中,应建立适应于油气藏特点和开采方式的监测系统、形成数据网络。监测系统包括油气藏动态监测、井下技术状况监测、油气水生产计量与设备运转状况监护等。律师要清楚各个环节的生产管理也隐含法律服务的需求。
第41条 律师在参与钻井工程谈判的过程中,应配合专业技术人员在如下条款上提供勤勉的审核义务:
41.1审核井位、钻井施工地点、地形图、井位设计图、地层构造图。
41.2审核国家、部、局对钻进工程施工的批准投资计划、工程项目,设计任务书等文件号及影印件。
41.3审核井别。
41.4审核钻井口数。
41.5审核井深结构。
41.6审核井身质量合格率、固井质量合格率。
41.7审核施工价格:
(1) 调整井单价元/米,合计金额万元;
(2) 开发井单价元/米,合计金额万元。
41.8审核工程期限(钻井工程自年月日开钻至年月日全部钻完)。
41.9审核各类钻前准备。
41.10审核工程款结算。
41.11监督钻井施工与设计变更情况。
41.12配合完井验收、结算与保修。
41.13审核合同附件:钻井施工图纸、地形图、井位设计图、地层构造图等。
第42条 律师应当提示业务单位,如果有管道建设工程通过石油资源开采区域的,管道企业应当与石油资源开采企业协商确定管道的安全防护方案,石油资源开采企业按照管道安全防护要求预建防护设施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的,管道企业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43条 石油矿产资源开采企业未按照约定预建防护设施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造成地面塌陷、裂缝、沉降等地质灾害,致使管道需要改建、搬迁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的,石油资源开采企业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四章 石油勘探、开发项目中的律师环境保护及地质资料整理工作
第44条 律师应当提示业务单位,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必须承担地质资料汇交的义务。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地质资料必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
第45条 律师应当配合业务单位在汇交范围内整理如下地质资料:
45.1区域地质调查资料,包括:各种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地质资料;
45.2石油地质资料,包括:石油资源评价、地质勘查以及开发阶段的地质资料;
45.3物探、化探和遥感地质资料,包括:区域物探、区域化探地质资料;物探、化探普查、详查地质资料;遥感地质资料及与重要经济建设区、重点工程项目和与大中城市的水文、工程、环境地质工作有关的物探、化探地质资料。
第46条 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47条 油田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订生态环境保护方案,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第48条 油田企业发展规划编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未进行区块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律师应当积极配合。
第49条 律师应当提示油田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国家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油田开发单位方可开工建设。
第50条 油田建设项目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在钻井、油田生产环节完工后,由油田环保部门负责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51条 油田生产单位应当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勘探、钻井、试油等作业计划和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并注明井号、井位。
第52条 油田生产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提供有关污染防治的技术资料,取得排污许可证,按许可的排放总量和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53条 油田生产单位应当实行清洁生产,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防止油田生产活动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54条 油田生产单位应当建设采出水处理设施,油水分离后产生的污水,经处理达标后应当回注采油层或者综合利用,不得污染地下水;需要外排的,应当排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
第55条 油田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范。落地原油必须在完成试油、修井作业后5日内清除,井场油池存放的原油必须在10日内清除。
第56条 律师应当配合油田生产单位制定环境污染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登记报告制度。发生污染事故,应按规定时限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57条 油田生产单位应当加强油气集输管线和油气储存设备的巡查,定期进行检测、维修,采取有效的防腐、防裂等措施,防止渗漏、溢流事故发生。
第58条 油田生产单位发生井喷、管道破裂、穿孔等突发性事件,或者因盗窃事件致使原油泄漏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故障,防止污染扩大。律师应当提示落地污油污物应当在排除故障10日内予以清除,居民区内污油污物应当在2日内清除。
第59条 油田生产单位应当建设清洁井场,做到场地平整、清洁卫生,在井场四周设置符合规定的挡水墙、雨水出口和防洪渠道,在井场内设置防渗漏的油污回收池和排污池。禁止掩埋作业中的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
第60条 钻井应当采用清水或者低毒泥浆,提高泥浆循环利用水平。泥浆池应当采取防渗漏措施,钻井废水应当处理后回用或者达标排放。试油过程中应当及时回收落地原油,含油污水应当集中处理后回用或者达标排放。有毒泥浆、含油岩屑、污油或者油泥等污染物应当在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集中安全处置。运输原油或者化学药剂应当采取封闭措施,防止泄漏,不得随意排放。
第61条 天然气、油田伴生气及其他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需要向大气排放的,应当经过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由于生产需要必须排放的,律师应当提示油田生产单位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62条 油田生产单位应当对产生噪声的设备和装置采取消音、隔音、防震等有效措施。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等控制区域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因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律师应当配合向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且公告附近居民。
第63条 油田生产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律师应当明确双方的环境保护责任和措施,并监督执行;责任不清造成污染后果的,由油田生产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对套管破损的油(水)井应当及时修复,不能修复的,应当彻底关闭。中转站、联合站等生产设施应当在油田生产单位确认无使用价值后6个月内予以拆除,限期治理恢复。
第64条 律师应当提示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进行油田勘探开发。已开油井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逐步关闭。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油田开发建设项目。禁止在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设置废弃物堆放场。
第65条 依据具备资质的水质检测部门的报告,因油田生产活动对生活饮用水源水质造成影响的,油田生产单位应当建设生活饮用水的替代水源和供水设施;无条件建设替代水源和供水设施的,应当对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
第66条 油田生产应当依法取水,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油田生产用水禁止开采浅层可饮用地下水。
第67条 油田生产单位新建油区专用道路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报批,并采取措施保护耕地、植被和石被;油田废弃道路,应当限期治理恢复;油田生产单位迁建的,应当对原有的生产、生活基地加以保护,并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妥善解决。造成土地闲置荒芜的,按土地法规定处理。
第68条 自然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油田勘探开发生产活动;已经开发生产并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治理。
第69条 石油开采企业应了解对采油生产之前的钻井和采油生产中的各种油井作业的相关方提出的管理要求,在各种设计中应了解施工中的基本环境因素和环境影响,国家的法律、法规要求。并予以充分的注意,采取事先预防。由于石油开采涉及地面环境和地下地质情况,从钻井到采油、井下作业、外输都存在泥浆处理、油品泄漏、原油落地,原油脱水后回注、烃类挥发,化学品药剂使用,有害固废处理、井喷、火灾等重要环境因素,如果逢值汛期控制不好,一旦事故发生就会导致大气、水体、土地、养殖业等的污染,伴随而来的就是环保纠纷经济赔偿,将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在石油开采过程中,律师应特别注意提供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法律意见。
第70条 律师应当提示在原辅材料的选择上、施工的设计上,都要符合清洁生产的要求,尽一切努力考虑清洁的工艺技术,使用无毒无害的清洁原材料,清洁的工艺流程、清洁的节能设备,以避免在生产过程中、运输过程中对环境的污染、对人体的损害。应该预防在先,作为污染预防不能只采用末端治理,应在生产的源头考虑预防污染的问题,并在生产过程中的各种工艺、各个环节都应考虑清洁生产的要求,这样才能保证全过程的有效控制。
第71条 对有毒有害化学品等,律师应当配合企业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尽量采用危害小的化学品,以免造成对人员的损害和环境的污染。
第72条 石油开采是资源的开发,资源消耗同样非常重要,在石油开采过程中,原油泄漏、原油落地、油泥产生不但会增加各种费用,使生产成本上升,还会影响资源的有效利用,因此,律师要配合业务单位建章立制,减少浪费以保护资源、保护环境。
第73条 律师应当积极配合业务单位建立油田开发生态补偿机制。
第五章 律师在石油勘探、开发项目中的合同事务与法规指引
第74条 石油勘探、商业开发的一般流程,可以分为勘探、评价、开发、生产和弃置五个阶段。石油开发过程极为复杂,具有技术难度大、风险高、开发周期长等特点。在每个阶段,根据商业需要,石油企业通过商务谈判或招标形式,与供货商、服务商等分包商签订各类商务合同、协议,满足开发过程中的技术、服务、管理、工期等商业需求,实现开发目标。因此,律师应熟悉石油勘探、开发过程中常用的商务合同类型和主要条款,向相关企业提供合同起草、审查、履行、风险提示以及纠纷解决等方面的法律服务。
(1) 勘探阶段:此阶段,石油开发企业可能聘请油田服务公司提供地质勘查、钻井及配套服务等方面的服务,涉及陆上、海上的地质勘查服务合同、钻井合同、设备租赁等合同。
(2) 开发阶段:在开发阶段,开发企业为了油气的商业生产需要进行各种基础设施的建设,主要包括油气集输系统、气液分离装置、水处理、注水、存储设施、计量设施、井场公路以及相应的安全环保配套设施等。因此,在建设中可能会涉及建设合同(EPC)、融资或贷款合同、供应合同以及设备运营和维护服务合同等法律文件。对于海上油气田的开发,还需要建设海上作业平台、海底管道、接收码头等。实践中,油气开发建设合同常采用总包模式即 EPC 或FEED。目前,随着油气勘探向深海发展,在一些采用海上半潜式平台作业困难的海域,往往采用浮式作业船 (FPSO)进行。因此,对FPSO 的建造或租赁协议也是律师应该关注的业务。
第六章 律师在中外合作勘探、开发油气项目中涉及的法律服务
第75条 律师在开展中外合作开发油气业务过程中,应熟悉产量分成合同,协助开展商务谈判。目前,中石油和中海油分别制定了陆上和海上作业产量分成合同的范本,主要条款十分相似,主要包括:
(1) 最低义务勘探工作量 (Minimum Work Commitment);
(2) 最低义务投资额条款 (Minimum Investment);
(3) 合同区域和期限 (Contract Area and Term);
(4) 商业价值确认条款 (Commercial Discovery);
(5) 转让条款(Assignment);
(6) 退还条款(relinquishment);
(7) 工作计划和预算条款(Work Programme and Budget);
(8) 联管会条款(JMC);
(9) 成本回收和投资报酬条款(cost recovery);
(10) 结算油价定价条款 (pricing);
(11) 汇率条款 (remittance);
(12) 定金和税费(bonus, royalty);
(13) 利润分成(profit split);
(14) 政府参股比例(Government take);
(15) 弃置条款(Abandonment);
(16) 不可抗力 (Force Majeure);
(17) 稳定性条款(Stabilization);
(18) 仲裁条款(Arbitration);
(19) 开发合同附件-会计程序 (accounting procedure)。
第76条 律师在开展涉外石油勘探、开发业务中,应熟悉开发企业缴纳的税费情况。中外合作勘探、开发中涉及的合同财税条款具体包括:
中外合作油气开发财税规定主要包括四个部分: 签字定金、矿区使用费(2011年11月起改为资源税)、税收、政府参股。
签字定金为外方缴付,金额根据资源量和经济价值不同而变化。
中方及外方均须缴纳的税收包括:
(1) 资源税:从价5%。
(2) 增值税:销价5% (不抵扣进项税额,其他情况下为17%)。
(3) 矿产资源补偿费:暂按销售收入 1%。
(4) 公司所得税:25% (不享受减免)。
(5) 原油出口关税:5%(2007年7月前签订到2012年8月1日前免税)。
(6) 暴利税:40美元/桶以上起征,2011年11月后改为55美元/桶(价格为销售价加权月平均。五级超额累进,最高可达40% 的税率(75美元以上)。 计算公式为: 每桶原油征收额=(油价-起征点)×税率-速算扣除数。政府参股则根据双方协商确定,通常为中方占权益的51%, 外方为49%。
附则
第77条 相关法律规范:
77.1律师在石油勘探、开发项目中合同阶段涉及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
国土资源部《关于明确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用地政策的复函》(国土资函 307号)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油气勘探项目实施管理办法》(〔1999〕中油勘字第 187号)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发〔1983〕202号)
《石油化工企业环境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环办〔2010〕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修正)
77.1.1生产阶段:
油气田的生产阶段较长,根据储量大小而不同,一般可以达到二三十年。例如我国的大庆油田,自1960年投入开发建设,目前年产量仍保持在4 000万吨左右。在漫长的生产阶段,油气开发企业需要对工作中的油气田井进行维护,以确保稳产、增产,对产出的油气进行加工、运输、销售。在此阶段中,可能涉及的商务合同包括:油气开采技术服务合同、原油和天然气销售协议,运输合同(包括管网运输、公路和海上运输等)。
该阶段涉及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
(1) 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
国家林业局《关于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使用林地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2010〕105号)
国家经贸委《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17号)
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的通知》 (国经贸安全〔1999〕235号)
(2) 生产劳动保护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修正)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高压油气田井控管理和防硫化氢中毒工作的意见》(安监总管-〔2006〕103号)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2006年)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2005年)
卫生部《关于发布〈深海石油作业职业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40号)
卫生部《关于西南成品油管道工程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卫法监发〔2003〕2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9年修正)
(3) 石油天然气价格管理制度类: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198号)
(4) 石油天然气安全生产制度类: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2009年)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中央企业在浙原油储存设施安全监管法规适用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政法涵〔2009〕195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输油气管道安全运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07〕105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陆上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有关事项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06〕151号)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陆上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安全评价导则〉的通知》(安监管技装字〔2003〕115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2002年)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浅海、近海和内陆湖泊石油作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管管一字〔2001〕62号)
《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
《海上石油作业安全应急要求》(2004年)
77.1.2弃置阶段:
随着油气田储量减少,油气开采难度增加,油气田进入衰退期。油气田停止生产后,应进行周边生态的恢复、并采取措施以确保废弃井的安全等。
该阶段涉及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废弃处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发改能源〔2010〕第130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
77.2律师在提供中外合作勘探、开发油气项目法律服务中涉及的相关法律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201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2011年修订)
77.3涉及石油勘探、开发税费的相关法规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2011年修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疆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10〕5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采油(气)资源企业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折耗摊销折旧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09〕8号)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成品油等商品的进口环节消费税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9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的通知》(财关税〔2008〕10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矿区服务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964号)
财政部、海关总署《对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的外国合同者按合同规定所得原油出口税收政策进行调整的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 20号)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2〕1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国石油开采企业缴纳石油特别收益金办理结汇有关事项的复函》(汇综函〔2006〕90号)
国务院《关于开征石油特别收益金的决定》(国发〔2006〕1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6〕7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停汽油、石脑油出口退税的通知》(财税〔2006〕 42号)
《企业会计准则第27号--石油天然气开采》(财会〔2006〕3号)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规定〉的通知》(财关税〔2006〕12号)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规定〉的通知》(财关税〔2006〕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油田油气储运公司管道运输收入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70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石油储备基地建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气东输管道运输业务营业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1434号)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关于探矿权、开采权使用费缴纳管理暂行办法》(〔1999〕中油勘字第2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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