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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案指引
律师承办公司关联交易业务操作指引
发表时间:2015-10-01     阅读次数:     字体:【

律师承办公司关联交易业务操作指引

· 发布部门 :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 发文字号 : -

· 发布日期 : 2015-10-01

· 实施日期 : -

·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

· 法规类别 : 律师,律师业务


律师承办公司关联交易业务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 2015年10月汇编)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关联交易识别

第一节 关联方识别

第二节 关联交易类别识别

第三节 关联交易规模识别

第三章 约束关联交易的依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约束普通公司关联交易的依据

第三节 约束国家出资企业关联交易的依据

第四节 约束金融机构关联交易的依据

第五节 约束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依据

第六节 约束非上市公众公司关联交易的依据

第四章 律师办理公司关联交易业务操作指引

第一节 一般规则

第二节 普通公司关联交易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

第三节 国家出资企业关联交易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

第四节 金融机构公司关联交易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

第五节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

第六节 非上市公众公司关联交易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

第五章 律师协助公司规范关联交易业务操作指引

第一节 协助普通公司规范关联交易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

第二节 协助国有企业及国有公司规范关联交易法律服务的业务操作指引

第三节 协助金融机构公司规范关联交易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

第四节 协助上市公司规范关联交易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宗旨

为指导律师承办公司关联交易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律师的法律服务质量和水平,防范执业风险,充分发挥律师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律师承办公司治理业务操作指引》,制定本指引。

第2条 公司关联交易业务

律师的公司关联交易业务是指律师为目标公司拟进行的与关联交易事项有关的活动提供程序正当性审查的法律服务的执业行为。公司关联交易业务包括为目标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提供法律服务和规范其关联交易提供法律服务的业务。

第3条 关联交易定义

公司关联交易是指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行为或事项。

第4条 本指引关注的关联交易主体

4.1  针对关联交易主体,本指引既关注普通公司,也关注对关联交易具有重大敏感性的主要类别公司,分列如下:

(1)普通公司;

(2)国家出资企业;

(3)公司制金融机构;

(4)上市公司;

(5)非上市公众公司。

4.2  各类型公司所包括的范围:

(1)普通公司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2)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3)公司制金融机构包括公司制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

(4)上市公司包括已上市公司和拟上市公司。已上市公司,是指已经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中国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其股票的公司;拟上市公司,是指已经股东大会决议拟在中国境内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

(5)非上市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①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

②股票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

4.3  除非本指引明确提示按照适用于普通公司的相关规定操作,律师操作第4.1款所述第(2)、(3)、(4)、(5)类企业的关联交易业务时,建议直接按照本指引关于对应类型企业的类别指引操作。

第二章 关联交易识别
第5条 关联交易识别

律师从事公司关联交易业务应当进行关联交易识别,包括关联方识别、关联交易类别识别和关联交易规模识别。

第一节 关联方识别
第6条 关联方识别的含义

关联方识别是指律师对拟进行资源或义务转移的各方之间是否构成关联关系进行审查并作出结论。

第7条 普通公司的关联方识别

7.1  就普通公司而言,识别关联方的依据是《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企业会计准则》)。根据该《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7.1.1  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7.1.2  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7.1.3  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7.2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下列各方构成公司的关联方:

(1)该公司的母公司。

(2)该公司的子公司。

(3)与该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公司和企业。

(4)对该公司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5)对该公司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6)该公司的合营企业。

(7)该公司的联营企业。

(8)该公司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9)该公司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公司活动的人员,通常为公司董事和经理层人员(或称高级管理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公司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

(10)该公司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7.3  在普通公司的各关联方当中,律师应尤其关注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关键管理人员。

7.4  仅与公司存在下列关系的各方,不构成公司的关联方:

(1)与该公司发生日常往来的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门、政府部门和机构;

(2)与该公司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单个客户、供应商、特许商、经销商或代理商;

(3)与该公司共同控制合营企业的合营者。

7.5  律师应当注意,仅仅同受国家或地方出资机构控制(例如同受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控制或同受同一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控制)而不存在其他关联方关系的公司或企业,不构成关联方。

第8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识别

就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而言,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与《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交易披露》规定的关联方范围一致,其中最值得律师关注的是该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9条 公司制金融机构的关联方识别--商业银行

9.1  律师应当留意,本指引第49.1款所列外部规范性文件,已经对商业银行的关联方作出细致的特别界定: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9.1.1  商业银行的关联自然人包括:

(1)商业银行的内部人;

(2)商业银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

(3)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

(4)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5)对商业银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

9.1.1.1  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包括商业银行的董事、总行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

9.1.1.2  商业银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自然人股东。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应当与该自然人股东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合并计算。

9.1.1.3  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9.1.2  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

(1)商业银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即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非自然人股东);

(2)与商业银行同受某一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公司除外)直接、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3)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通过合同约定或一致行动)或可施加重大影响(不能决定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但能参与决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4)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商业银行或可对商业银行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9.2  与商业银行关联方签署协议、作出安排,生效后符合前述关联方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商业银行的关联方。

9.3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对商业银行有影响,与商业银行发生授信、资产转移、提供服务或其他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交易行为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其视为关联方。

第10条 保险公司的关联方识别

本指引第49.2款所列外部规范性文件将保险公司的关联方主要分为以股权关系为基础的关联方、以经营管理权为基础的关联方和其他关联方。

10.1  以股权关系为基础的关联方包括:

(1)保险公司股东及其董事长、总经理;

(2)保险公司股东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董事长、总经理;

(3)保险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及其董事长、总经理;

(4)保险公司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董事长、总经理。

本条所称保险公司股东,特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者控制保险公司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

10.2  以经营管理权为基础的关联方包括:

(1)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

(2)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者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0.3  其他关联方是指不属于上述第10.1款和第10.2款所列的关联方范围,但是能够对保险公司施加重大影响,不按市场独立第三方价格或者收费标准与保险公司进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11条 证券公司的关联方识别

证券公司的关联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确定,即本指引第7条所列各方。律师应当尤其关注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经理层人员。

第12条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关联方识别

证券公司的关联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确定,即本指引第7条所列各方。律师应当尤其关注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经理层人员。

第13条 信托公司的关联方识别

信托投资公司关联方的确定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具体为:

(1)信托投资公司的控制方。包括但不仅限于:信托投资公司10%及以上名义股权的股东;通过委托他人管理、代持股、共同持股、私下转让、抵押形式达到10%及以上股权的实际股东、名义股东;通过其他方式投资信托投资公司,并能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机构和入股比例超过5%的自然人。

(2)信托投资公司控制的公司。包括但不仅限于:信托投资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其子公司单独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以其他方式控制或者对其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公司。

(3)信托投资公司实际控股股东控制的除信托投资公司之外的关联企业;公司自然人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关键管理人员及这些自然人的近亲属控制的公司。

第14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关联方识别

证券公司的关联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确定,即本指引第7条所列各方。律师应当尤其关注公司的母公司、子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所有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关注公司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控制的其他企业。

第15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关联方识别

融资租赁公司的关联方识别与金融租赁公司相同。

第16条 上市公司的关联方识别

16.1  上市公司关联方识别的依据是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颁布的《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根据该等指引,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16.1.1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

(1)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由上述第(1)项所列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3)由下述第16.2款所列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4)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5)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持有对上市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10%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16.1.2  上市公司与上述第16.1.1项第(2)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16.2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1)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3)第7.2款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4)上列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5)本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包括持有对上市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等。

16.3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1)根据与上市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12个月内,具有本指引第7.2款或者第16.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

(2)过去12个月内,曾经具有本指引第7.2款或者第16.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17条 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关联方识别

外部规范性文件尚未就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关联方识别作出明确规定。建议律师参照上市公司的标准和方式对非上市公众公司进行关联方识别。

第二节 关联交易类别识别
第18条 关联交易类别识别的含义

关联交易类别识别是指律师对关联方之间拟进行的资源或义务转移行为或其他交易行为是否属于外部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关联交易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结论。

第19条 普通公司的关联交易类别识别

19.1  普通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在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以下是《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列举的关联方交易类别的例子:

(1)购买或销售商品;

(2)购买或销售除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

(3)提供或接受劳务;

(4)代理;

(5)租赁;

(6)提供资金(包括以现金或实物形式的贷款或权益性资金);

(7)担保和抵押;

(8)管理方面的合同;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许可协议;

(11)关键管理人员的报酬。

第20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交易类别识别

外部规范性文件没有对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交易类别进行类别性具体规定,建议律师按照本指引第19条关于普通公司的关联交易类别进行识别。

第21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类别识别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类别特指商业银行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下列事项:

(1)授信;

(2)资产转移;

(3)提供服务;

(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

21.1  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作出保证,包括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

21.2  资产转移是指商业银行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的买卖、信贷资产的买卖以及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

21.3  提供服务是指向商业银行提供信用评估、资产评估、审计、法律等服务。

第22条 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类别识别

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下列交易活动:

(1)保险公司资金的投资运用和委托管理;

(2)固定资产的买卖、租赁和赠与;

(3)保险业务和保险代理业务;

(4)再保险的分出或者分入业务;

(5)为保险公司提供审计、精算、法律、资产评估、广告、职场装修等服务;

(6)担保、债权债务转移、签订许可协议以及其他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交易活动。

第23条 证券公司的关联交易类别识别

证券公司在进行下列交易时,交易的相对方或者与交易内容有利益关系的第三方系其关联方时,证券公司发生的交易为关联交易:

(1)证券经纪业务;

(2)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3)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业务;

(4)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

(5)证券自营业务;

(6)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7)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业务;

(8)证券公司借入或发行次级债券、次级证券业务;

(9)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

(10)经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24条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关联交易类别识别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关联交易,包括基金财产投资于有价证券活动中的关联交易和公司自有资产对外投资活动中的关联交易。

第25条 信托公司的关联交易类别识别

25.1  信托公司关联交易的范围包括:

(1)以固有财产与其关联方发生的交易;

(2)以信托财产与其关联方发生的交易;

(3)以不同信托账户下的信托财产进行的交易;

(4)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发生的交易。

25.2  关联交易的形式包括贷款、担保、投资、租赁、买卖、提供服务等。

第26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关联交易类别识别

金融租赁公司的关联交易范围包括:

(1)与关联方进行的融资租赁业务;

(2)与关联股东发生的吸收关联股东1年期(含)以上定期存款的业务;

(3)向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

(4)在发行金融债券时,与关联方发生的相关交易;

(5)在同业拆借时,与其关联方发生的相关交易;

(6)向与其有关联关系的金融机构借款;

(7)与其关联方发生境外外汇借款;

(8)在进行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时,与其关联方发生相关交易;

(9)在进行经济咨询业务时,与其关联方发生相关交易;

(1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27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关联交易类别识别

融资担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范围包括:

(1)融资担保公司与关联方进行的担保业务,包括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以及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2)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进行的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3)融资担保公司在进行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时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

(4)融资担保公司在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时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

(5)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28条 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类别识别

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3)提供财务资助;

(4)提供担保;

(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债务重组;

(9)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10)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11)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12)销售产品、商品;

(13)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14)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15)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

(16)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17)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第29条 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关联交易类别识别

外部规范性文件尚未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关联交易类别作出明确规定,建议律师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关联交易类别识别范围与上市公司相同。

第三节 关联交易规模识别
第30条 关联交易规模识别的涵义

关联交易规模识别,是指律师根据拟进行关联交易的标的和对价的价值高低对关联交易应当履行的审查、批准和披露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结论。

第31条 普通公司的关联交易规模识别

外部规范性文件没有对普通公司的关联交易规模进行明确规定,普通公司的关联交易规模通常由《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等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文件规定。

第32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规模识别

32.1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分为一般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

32.1.1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以下,且该笔交易发生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5%以下的交易。

32.1.2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以上,或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

32.2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商业银行的交易余额时,其近亲属与该商业银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商业银行的交易余额时,与其构成集团客户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该商业银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第33条 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规模识别

33.1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

33.1.1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额占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1%以上并超过500万元,或者一个会计年度内保险公司与一个关联方的累计交易额占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10%以上并超过5 000万元的交易。

33.1.2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33.2  计算关联交易额时,保险公司与关联方以及该关联方的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第34条 证券公司的关联交易规模识别

外部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证券公司的关联交易规模进行明确规定。证券公司的关联交易规模通常由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等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文件规定。

第35条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关联交易规模识别

外部规范性文件同样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关联交易规模进行明确规定,其关联交易规模通常由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等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文件规定。

第36条 信托公司的关联交易规模识别

36.1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固有财产与一个关联方之间、信托投资公司信托财产与一个关联方之间、信托投资公司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之间、信托财产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信托投资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或信托投资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信托投资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信托投资公司注册资本20%以上的交易。

36.2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信托投资公司的交易余额时,其近亲属与该信托投资公司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与信托投资公司的交易余额时,与其构成集团客户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该信托投资公司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36.3  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在任何一个会计年度与任何一个关联方交易的发生额,不得超过集合信托计划的50%。

36.4  办理固有项下业务时,对同一关系人授信及投资余额之和在任何时点上,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10%;对全部关系人授信及投资余额之和在任何时点上,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

第37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关联交易规模识别

根据外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的关联交易规模分为一般关联交易和重大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5%以上,或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金融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10%以上的交易。

第38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规模识别

外部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融资担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规模进行明确规定,融资担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规模通常由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等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文件规定。

第39条 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规模识别

39.1  律师进行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规模识别的重点包括应当及时披露关联交易和应当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

39.1.1  上市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39.1.2  上市公司与关联法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39.2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

(1)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3 0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上市公司拟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对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2)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39.3  律师应当熟悉《上市规则》和《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规定的各类特定交易行为对应的单一交易金额和累计计算交易金额的确定办法。

第40条 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关联交易规模识别

外部规范性文件尚未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关联交易规模作出明确规定,建议律师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关联交易规模识别范围与上市公司相同。

第三章 约束关联交易的依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41条 约束公司关联交易的依据的含义

约束公司关联交易的依据是指识别公司关联关系、关联交易类别和关联交易规模,规定关联交易内容的合法性和程序的正当性的所有规则、制度和文件,包括公司外部规范性文件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文件。

第42条 外部规范性文件

42.1  约束公司关联交易的外部规范性文件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证券交易所制定的有关公司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的规范性文件(本指引中统称"外部规范性文件")。

42.2  律师应当注意,立法机关和各类行政执法部门根据不同种类公司和企业的业务特点,制定了针对性的关联交易规范性文件,进行相应约束。

第43条 外部规范性文件的范围

本指引所列举的外部规范性文件为国家行政机关和行业监管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另外也列举了可供律师参考的个别地方行政规章。

第44条 内部控制制度文件

约束公司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制度文件,包括公司权力机构(例如股东会/股东大会)、决策机构(例如董事会)和经营管理机构(例如总经理)制定的有关本公司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的内部规章制度文件(本指引中统称"内部控制制度文件")。

第二节 约束普通公司关联交易的依据
第45条 约束普通公司的外部规范性文件

45.1  约束普通公司关联交易的基础规范性文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这些规范性文件对所有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了最基本的规范和约束。

45.2  就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而言,律师应当尤其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第21条、第149条和第217条的规定。

第46条 约束普通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性文件

46.1  约束普通公司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制度性文件通常为公司《章程》。

46.2  对于具备相当业务规模且关联方众多的公司,约束公司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制度文件通常还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46.3  对于关联方主营业务与自身相同或相近的公司,还应当包括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三节 约束国家出资企业关联交易的依据
第47条 约束国家出资企业关联交易的外部规范性文件

47.1  约束国家出资企业关联交易的外部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产权交易所关于企业产权交易的规则。

47.2  上述规范性文件的核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43条至第46条的规定。

第48条 约束国家出资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性文件

约束国家出资企业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制度性文件,包括企业《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和监事会工作规则》《经理办公会议规则》和《经理工作规则》。

第四节 约束金融机构关联交易的依据
第49条 约束金融机构关联交易的外部规范性文件

49.1  就约束公司制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规范性文件而言,律师尤其应当关注《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3号)。

49.2  就约束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的规范性文件而言,律师尤其应当关注《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7〕24号)、《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2年第1号)。

49.3  就约束证券公司关联交易的规范性文件而言,律师尤其应当关注《证券公司治理准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第41号)。

49.4  就约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关联交易的规范性文件而言,律师尤其应当关注《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84号)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证监基金字〔2006〕122号)。

49.5  就约束信托公司关联交易的规范性文件而言,律师尤其应当关注《信托公司治理指引》(银监会〔2007〕4号),另外,建议律师参考作为地方行政规章的《信托投资公司关联交易风险管理指引(苏银监发〔2005〕82号)。

49.6  就约束金融租赁公司关联交易的规范性文件而言,律师尤其应当关注《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3号)。

49.7  就约束融资性担保公司关联交易的规范性文件而言,律师尤其应当关注《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10年第3号)。

49.8  就约束期货公司关联交易的规范性文件而言,律师尤其应当关注《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0号)。

49.9  律师应当特别关注金融机构的特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根据《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三章"业务范围"的规定,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从事的主要业务应当均属关联交易业务(同业拆借业务除外)。就约束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关联交易的规范性文件而言,律师应当关注《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8号),尤其是该管理办法第40条、第42条、第46条和第47条之规定。

49.10  除上述规范性文件外,律师还应当关注《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第16条的规定。

第50条 约束金融机构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制度文件

约束金融机构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制度性文件,包括企业《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和监事会工作规则》《总经理工作规则》《关联方信息报告和信息存档制度》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五节 约束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依据
第51条 约束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外部规范性文件

51.1  约束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外部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监发〔2002〕1号)、《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证发〔2014〕65号)、《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证上〔2014〕378号)、《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上证公字〔2011〕5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关于推动国有股东与所控股上市公司解决同业竞争规范关联交易的指导意见》(国资发产权〔2013〕202号)。

51.2  就约束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规范性文件而言,律师应当尤其关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上证公字〔2011〕5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

第52条 约束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制度文件

约束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制度性文件,主要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独立董事工作规则》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六节 约束非上市公众公司关联交易的依据
第53条 约束非上市公众公司关联交易的外部规范性文件

约束非上市公众公司关联交易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6号)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章程必备条款》(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3号)。

第54条 约束非上市公众公司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制度文件

54.1  与上市公司相似,约束非上市公众公司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制度性文件,主要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独立董事工作规则》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54.2  建议律师敦促非上市公众公司参照上市公司的范围和标准制定自身约束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制度文件。

第四章 律师办理公司关联交易业务操作指引
第一节 一般规则
第55条 律师注意义务--关联交易识别

55.1  律师在接受委托为交易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根据行业通行标准履行注意义务,对交易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进行核查,有证据合理怀疑委托方与交易其他当事方构成关联关系的,应当进行本指引第一章所述的关联方识别。

55.2  确认委托方与交易其他当事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律师应当继续进行本指引第一章所述关联交易类别识别和关联交易规模识别。

第56条 律师注意义务--核查关联交易的正当性

56.1  确认构成关联交易的,律师应当根据约束关联交易的外部规范性文件和内部控制制度文件,核查委托方拟参与的关联交易的正当性。

56.2  如果委托方拟参与的关联交易属外部规范性文件所禁止的行为,律师应当提示委托方交易的违法风险,包括交易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的风险、交易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风险以及交易方遭受行政处罚的风险。

56.3  律师核查关联交易内容的合法性和程序的正当性所应秉持的基本原则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56.4  如果公司同时属于本指引第4条所列多种类复合企业(例如为国有控股的商业银行上市公司)或公司的关联交易同时受约束关联交易的多项外部规范性文件管辖,律师应当依照有关外部规范性文件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核查。

56.5  如果参与交易的各关联方都制定了约束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制度,律师应当依照各关联方的全部内部控制制度文件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核查。

56.6  当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文件较外部规范性文件对关联交易规定了更为严格的约束条件,则律师应当适用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文件,否则应当适用外部规范性文件。

第二节 普通公司关联交易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
第57条 普通公司关联交易的关注点

57.1  就普通公司的关联交易,律师应当特别关注关联担保和内部人关联交易的程序的正当性。

57.2  关联担保的程序正当是指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作出批准的决议,拟接受担保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受拟接受担保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57.3  内部人关联交易的程序正当是指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必须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提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三节 国家出资企业关联交易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
第58条 国家出资企业关联交易的一般关注点

律师应当注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第59条 国家出资企业受限制的关联交易

律师应当关注,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1)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

(2)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3)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第60条 国家出资公司表决批准关联交易的基本程序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公司股东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作出决议时,该交易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第61条 国家出资企业改制中的关联交易管理

61.1  律师为非公司制国家出资企业改制提供法律服务的,尤其应当关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通过改制活动持有改制企业股权的公正性和正当性。

61.2  大中型非公司制国家出资企业改制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通过公开招聘、企业内部竞争上岗等方式竞聘上岗或对企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本节内称"管理层成员")和职工,仅可以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持有本企业股权,但管理层的持股总量不得达到控股或相对控股数量。

61.3  管理层成员拟通过增资扩股持有企业股权的,不得参与制订改制方案、确定国有产权折股价、选择中介机构,以及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离任审计、资产评估中的重大事项。

61.4  管理层和职工持股必须提供资金来源合法的相关证明,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资本全资或控股企业借款或要求提供借款担保,不得以国有产权或资产作为标的物通过抵押、质押、贴现等方式筹集资金,也不得采取信托或委托等方式间接持有企业股权。

61.5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管理层成员,不得通过增资扩股持有改制企业的股权:

(1)经审计认定对改制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直接责任的;

(2)故意转移、隐匿资产,或者在改制过程中通过关联交易影响企业净资产的;

(3)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或者与有关方面串通,压低资产评估值以及国有产权折股价的;

(4)违反有关规定,参与制订改制方案、确定国有产权折股价、选择中介机构,以及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离任审计、资产评估中重大事项的;

(5)无法提供持股资金来源合法相关证明的。

61.6  涉及管理层通过增资扩股持股的改制方案,必须对管理层成员不再持有企业股权的有关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61.7  职工可投资参与本企业改制,也可持有上一级改制企业股权,但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本企业所出资各级子企业、参股企业及本集团公司所出资其他企业的股权。科研、设计、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人员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持有子企业股权的,须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且不得作为该子企业的国有股东代表。国有企业中已持有上述不得持有的企业股权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应转让所持股份,或者辞去所任职务。在股权转让完成或辞去所任职务之前,不得向其持股企业增加投资。已持有上述不得持有的企业股权的其他职工晋升为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原则上在晋升后6个月内转让所持股份。

61.8  明确职工股份转让要求。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批准企业改制单位应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职工所持股份的管理、流转等重要事项予以明确,并在改制企业公司章程中作出规定。

第62条 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

62.1  律师为企业国有产权向企业管理层转让事项提供法律服务的,应当关注本条的规定。

62.2  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委托中介机构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其中标的企业或者标的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2)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制订以及与此相关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底价确定、中介机构委托等重大事项应当由有管理职权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进行,管理层不得参与。

(3)管理层应当与其他拟受让方平等竞买。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必须进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选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并在公开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时对以下事项详尽披露:目前管理层持有标的企业的产权情况、拟参与受让国有产权的管理层名单、拟受让比例、受让国有产权的目的及相关后续计划、是否改变标的企业的主营业务、是否对标的企业进行重大重组等。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条件不得含有为管理层设定的排他性条款,以及其他有利于管理层的安排。

(4)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不得将职工安置费等有关费用从净资产中抵扣(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以各种名义压低国有产权转让价格。

(5)管理层受让企业国有产权时,应当提供其受让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明,不得向包括标的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融资,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资产为管理层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

62.3  管理层存在下列情形的,不得受让标的企业的国有产权:

(1)经审计认定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直接责任的;

(2)故意转移、隐匿资产,或者在转让过程中通过关联交易影响标的企业净资产的;

(3)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或者与有关方面串通,压低资产评估结果以及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

(4)违反有关规定,参与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制订以及与此相关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底价确定、中介机构委托等重大事项的;

(5)无法提供受让资金来源相关证明的。

第63条 国家出资企业与其职工所投资企业交易

63.1  律师应当留意,外部规范性文件禁止国家出资企业职工投资与本企业经营同类业务的企业;禁止职工投资为本企业提供燃料、原材料、辅料、设备及配件和提供设计、施工、维修、产品销售、中介服务或与本企业有其他业务关联的企业。

63.2  国家出资企业原则上不得定向采购或接受职工投资企业的产品或服务。确实需要发生交易的,应当价格公允。国有企业向职工投资企业提供资金、设备、技术等资产和劳务、销售渠道、客户资源等,应参考资产评估价或公允价确定有偿使用费或租赁费,不得无偿提供。

63.3  国家出资企业不得向职工投资企业提供属于本企业的商业机会。

第四节 金融机构公司关联交易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
第64条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程序和实体要求

64.1  商业银行禁止性的关联交易

律师应当留意外部规范性文件禁止商业银行从事下列关联交易:

(1)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

(2)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

(3)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64.2  商业银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在两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失,经商业银行董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批准的除外。

64.3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程序要求

(1)律师为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提供法律服务的,应当关注本条规定的内部审批程序。

(2)一般关联交易按照商业银行内部授权程序审批,并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或批准。一般关联交易可以按照重大关联交易的程序审批。

(3)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未设立董事会的,应当由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经营决策机构批准。

(4)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同时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商业银行董事、总行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

(5)商业银行董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6)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7)商业银行的一笔关联交易被否决后,在6个月内不得就同一内容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

64.4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限额

(1)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总数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

(2)商业银行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50%。

第65条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的程序和实体要求

65.1  保险公司禁止的关联交易

(1)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不得向保险公司出售其非公开发行的债券。

(2)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不得要求保险公司代其偿还债务,不得要求保险公司为其支付或者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

(3)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不得接受其控制的保险公司以及该保险公司控制的子公司的投资入股。

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授权投资机构以及《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保监发〔2010〕29号)规定的保险集团公司是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的,不适用上述三项规定。

(4)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应当合理确定交易价格。保险公司、投资机构(即从事不动产投资管理的机构)与托管机构、专业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具有相应专业资质,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提供法律服务、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等服务的机构)不得存在关联交易。保险公司与投资机构存在关联交易的,不得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不得通过关联交易或者其他方式侵害保险公司的利益。

(5)除中国银监会另有规定外,商业银行不得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及保险公司关联企业提供任何形式的表内外授信。

(6)商业银行不得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及保险公司关联企业担保的客户提供授信。

(7)商业银行不得以客户购买其入股的保险公司销售的保险产品作为向客户提供银行服务的前置条件。

(8)商业银行接受其入股的保险公司保单作为质押提供授信,不得优于其与非关联第三方的同类交易。

(9)商业银行不得直接或间接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出售其发行的次级债券。

(10)商业银行及其控制关联方所发行的其他证券,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量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10%。商业银行及其控制关联方承销证券时,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出售额不得超过其承销总额的10%。

65.2  保险公司进行关联交易的程序要求

(1)保险公司重大关联交易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保险公司董事会在审议关联交易时,关联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保险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保险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时,关联股东不得参与表决。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之间及其子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审查程序,可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由公司依照本办法的原则要求,在关联交易内部管理制度中应予以明确。

海事担保重大关联交易可以不适用上述规定,由保险公司按照内部授权程序严格审查后执行,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2)已设立独立董事的保险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内部审查程序执行情况以及对被保险人权益的影响进行审查。所审议的关联交易存在问题的,独立董事应当出具书面意见。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意见,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3)一般关联交易按照保险公司内部授权程序审查。

(4)保险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的长期、持续关联交易,可以制定统一的交易协议,按照规定审查通过后执行。协议内的单笔交易可以不再进行关联交易审查。前款规定的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应当重新按照公司规定的管理制度进行审查。

(5)保险公司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关联交易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董事会和监事会。

(6)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报告关联交易情况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7)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信息。

(8)保险公司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中介机构为其提供审计或精算服务。

(9)保险公司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在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但属于统一交易协议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规定的,可以不按前述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但保险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对统一交易协议的执行情况予以说明。

(10)保险公司与其控股的子公司以及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企业年金投资管理业务、账户管理业务,严格按照企业年金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11)保险公司重大关联交易事先已根据相关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审批核准的,交易发生后可以不再按照上述第(9)项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65.3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的限额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公开发行债券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保险公司购买的债券不得超过该次发行债券总额的10%。

第66条 证券公司关联交易的程序和实体要求

66.1  证券公司禁止性的关联交易

(1)证券公司与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方)之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①持有股东的股权,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通过购买股东持有的证券等方式向股东输送不当利益。

(2)证券公司董事、监事、从业人员及其配偶不得作为本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

(3)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设立的从事《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所列品种以外的金融产品等投资的子公司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66.2  证券公司进行关联交易的程序要求:

(1)证券公司章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及其披露和表决程序作出规定。

(2)证券公司应当在重大关联交易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3)董事会表决有关关联交易的议案时,与交易对方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该次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4)公司应披露其关联方情况,以及按照日常交易、投资、债权债务等业务类别,简要披露报告期内关联交易相关金额、余额等情况。

(5)证券公司接受持有本公司5%以上股份的本公司股东,以及其他与本公司具有关联方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为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客户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有关制度规定,对上述客户的账户进行监控,并对客户身份、合同编号、专用证券账户、委托资产净值、委托期限、累计收益率等信息进行集中保管。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专项审计意见应当对上述客户账户的资料完整性、交易公允性作出说明。

(6)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本公司及与本公司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客户利益优先原则,事先取得客户的同意,事后告知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范利益冲突,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67条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关联交易的程序和实体要求

67.1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禁止的关联交易

(1)股东不得要求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为其提供融资、担保及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为股东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2)基金管理的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基金管理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的股权,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基金管理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投资。

67.2  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关联交易的程序要求:

(1)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投资运作中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过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会2/3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公司董事会在审议重大关联交易事项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就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和合法性出具意见。公司董事会就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

(2)公司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对关联交易事项、关联人士、禁止从事的关联交易等进行检查。

(3)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主动避免可能的利益冲突,对于资产管理合同、交易行为中存在的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关联交易应当进行说明,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4)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规范与子公司间的关联交易行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履行必要的内部程序,并在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基金季度报告、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以及监察稽核年度报告等相关文件中及时详细披露。

(5)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68条 信托公司关联交易的程序和实体要求

68.1  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逐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68.2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披露,包括关联交易方、交易内容、定价原则、交易方式、交易金额及报告期内逾期没有偿还的有关情况等。关联交易方是信托投资公司股东的,还应披露该股东对信托投资公司的持股金额和持股比例。

第69条 金融租赁公司关联交易的程序和实体要求

69.1  金融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规模识别如本指引第37条所述)应经董事会批准。

69.2  金融租赁公司董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金融租赁公司经营决策机构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70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关联交易的程序和实体要求

70.1  融资性担保公司禁止的关联交易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70.2  融资性担保公司关联交易的程序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独立董事(如有)应当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关联交易发表独立意见。

第五节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
第71条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识别

71.1  律师承办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法律业务首先应当询问委托人本项交易是否涉及关联方,并且对上市公司保存的关联方信息报告档案进行查询核对。涉及关联方的,律师应当查询、汇集和整理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和《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以及公司《章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及各项议事规则和工作规则等约束目标公司的和交易各方的关于关联交易的所有规范性文件。

71.2  根据约束交易各方和目标公司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交易各方和目标公司进行关联方及关联关系识别。

71.3  交易各方及目标公司构成关联方的,根据约束交易各方和目标公司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目标公司审计报告和/或交易标的的评估报告,对交易类型和交易规模进行识别,以确认是否构成规范性文件规定重大关联交易、一般关联交易、日常关联交易、可豁免决策和信息披露的关联交易或应禁止的关联交易。律师应当关注上市公司就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适用12个月内连续累计计算的情形。

71.4  对于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资产或上市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等规范性文件禁止的关联交易,律师应当以强调方式提示委托人交易的违法风险。

第72条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定价

72.1  律师应当审查核查交易各方是否采用一般通行的方法进行公允定价。

72.2  定价依据主要包括:国家法律、法规及地方政府相应的法规、政策规定的价格;一般通行的市场价格;如果没有市场价格,则为推定价格;如果既没有市场价格,也不适宜推定价格的,由双方按成本价公允利润的原则协议定价。

72.3  律师应当敦促上市公司以书面形式与关联人签署关联交易协议,且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第73条 上市公司非日常关联交易审批程序

73.1  律师应当对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确认关联交易应当履行的审查和决策程序,并提示委托人按规定程序将交易事项提交上市公司总经理/总裁、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关联交易审查委员会)、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审议。

73.2  律师应当提示委托人,上市公司发生规定规模以上的非日常经营范围内的重大关联交易,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6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非现金资产,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1年。

73.3  律师核查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正当性,尤其应当关注: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是否回避表决及是否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董事会决议是否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方董事过半数通过;关联董事回避后董事人数是否不足董事会举行的法定人数。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是否回避投票表决;关联方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是否计入有表决权股份总数。在关联股东回避的情况下,决议是否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表决通过。

73.4  对于上市公司拟豁免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关联交易审议、决策和信息披露的交易事项,律师应当审查是否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豁免情形。

第74条 上市公司日常关联交易的审批程序

74.1  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对于已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如果在执行过程中主要协议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律师应当敦促上市公司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74.2  对于每年新发生的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等,难以按照前条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律师可以建议公司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律师应当敦促上市公司根据超出量重新提请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第75条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律师应当敦促上市公司按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重大关联交易。

第76条 上市公司的特殊重大关联交易

律师应当特别关注上市公司发生的拟购买关联人资产的价格超过账面值100%的重大关联交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上市公司是否就股东大会的表决设置网络投票及其他投票的便利形式。

(2)上市公司是否提供经具有执行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或是否按规定在关联交易公告中作出风险提示。

(3)以现金流量折现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是否披露运用包含上述方法在内的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的相关数据,是否经过独立董事审查并发表意见,是否经过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并发表意见。

(4)上市公司是否与关联人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了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

第六节 非上市公众公司关联交易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
第77条 非上市公众公司关联交易业务

建议律师参照本章第五节的规定开展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关联交易法律服务。

第五章 律师协助公司规范关联交易业务操作指引
第78条 一般规则

建议律师在为客户提供公司治理结构完善法律服务时,提供服务的内容包括协助客户建立健全约束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关联方信息申报和备案制度、关联交易识别制度、关联交易定价准则、关联交易审批程序、关联交易报告和披露制度以及禁止性关联交易列示。

第一节 协助普通公司规范关联交易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
第79条 为普通公司规范关联交易

79.1  针对普通公司规范和约束其关联交易的制度建设,建议律师从约束公司向公司股东及公司实际控制人提供借款、借款担保及其他融资支持,及约束公司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接和间接控制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入手,在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与股东关系的章节和规定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章节,列入约束关联交易的相关条款。

79.2  对于可能于关联方发生重大关联交易或持续日常关联交易的公司,律师应当建议公司在《章程》中专章规定关联交易,并且单独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79.3  普通公司约束关联交易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主要依赖股东的意思自治,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应促使全体股东达成一致,确保公司和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层公平地对待全体股东,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层忠实于公司。

第二节 协助国有企业及国有公司规范关联交易法律服务的业务操作指引
第80条 为国家出资企业规范关联交易的依据

律师应当主要依照外部规范性文件尤其是企业国有产权管理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协助国家出资企业建立健全关联交易内部控制制度。

第81条 规范国家出资企业关联交易的主要内部控制制度

81.1  律师应当协助国家出资企业就改制、国有产权转让及职工持股等重大交易事项制定决策和实施程序制度,并且尤其就上述交易中的关联方回避作出明确规定。

81.2  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设立或控制其他企业的,律师应当协助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81.3  律师应当协助国家出资企业健全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主要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三节 协助金融机构公司规范关联交易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
第82条 为金融机构规范关联交易的依据

律师应当主要依照外部规范性文件,尤其是完善金融机构内部治理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协助金融机构建立健全关联交易内部控制制度。

第83条 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主要内部控制制度

83.1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关联方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其下列关联方情况、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确认关联方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及向商业银行相关工作人员公布其所确认的关联方的制度。

83.2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并建立该委员会的工作规则。

83.3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包括董事会或者经营决策机构对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职责和人员组成,关联方的信息收集与管理,关联方的报告与承诺、识别与确认制度,关联交易的种类和定价政策、审批程序和标准,回避制度,内部审计监督,信息披露,处罚办法等内容。

83.4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审计部门对关联交易进行一次专项审计的制度。

83.5  商业银行的股东会议事规则应当包括董事会向股东会就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关联交易情况作出专项报告的内容。

83.6  律师应当核查商业银行是否按季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关联交易情况报告。

83.7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并按照外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披露关联方和关联交易。

第84条 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的主要内部控制制度

84.1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关联方信息报告和信息档案管理制度。

84.2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包括关联方的报告、识别、确认和信息管理,关联交易的范围和定价方式,关联交易的内部审查程序,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审计监督和违规处理等内容。

84.3  已设立独立董事的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审查制度。

84.4  保险公司应当完善重大关联交易行为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的制度。

84.5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年度关联交易专项审计制度。

84.6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信息。

第85条 规范证券公司关联交易的主要内部控制制度

85.1  证券公司应当完善独立性制度,与其关联方在业务、机构、资产、财务、办公场所等方面严格分开,在人员兼职方面严格管理,各自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85.2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及其披露和表决程序作出规定。

85.3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86条 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关联交易的主要内部控制制度

86.1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之间的业务与信息隔离制度和人员兼职管理制度,防范不正当关联交易,禁止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86.2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与股东签署的有关技术支持、服务、合作等协议的制度。

86.3  公司应当建立定期和不定期对关联交易事项、关联人士、禁止从事的关联交易等进行专项检查的制度。

86.4  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规定关联方的报告、识别、确认和信息管理,关联交易的范围和定价方式,关联交易的内部审查和表决程序,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审计监督和违规处理等内容。

第87条 规范金融租赁公司关联交易的主要内部控制制度

87.1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具体内容应当包括:

(1)董事会或者经营决策机构对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

(2)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职责和人员组成;

(3)关联方的信息收集与管理;

(4)关联方的报告与承诺、识别与确认制度;

(5)关联交易的种类和定价政策、审批程序和标准;

(6)回避制度;

(7)内部审计监督;

(8)信息披露;

(9)处罚办法;

(10)银监会要求的其他内容。

87.2  律师应当敦促金融租赁公司建立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报告制度,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有关派出机构报送前一会计年度的关联交易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关联方、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及标的、交易价格及定价方式、交易收益与损失、关联方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及比重等。

第四节 协助上市公司规范关联交易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
第88条 规范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主要内部控制制度

88.1  律师应当主要依照外部规范性文件尤其是完善上市公司内部治理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协助金融机构建立健全关联交易内部控制制度。

88.2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规定关联方及关联交易定义、从事关联交易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关联关系的报告及认定程序、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关联交易(包括重大关联交易和日常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关联交易的管理、关联交易和信息披露等内容。

88.3  上市公司的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工作规则和独立董事工作规则应当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的审查权限、决策权限和审查决策程序。

88.4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关联方和关联关系报告制度。

第六章 附则
第89条 非强制性

尽管本指引使用了"应""应当"等词语,但对律师的执业行为并无强制性约束力,也不作为对律师执业行为是否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进行判断的依据。

第90条 释义

除非上下文义有相反含义,本指引中"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包括股东会和股东大会。

第91条 外部规范性文件援引

本指引第二章所提及和援引的公司外部规范性文件,是各相关部委于2014年11月30日以前颁布且正在施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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