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及其构成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系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法条中分解修改而来。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二条对本条作了修改,在原第二项“追逐、拦截、辱骂”之后增加了“恐吓”他人的行为,并增加规定第二款关于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法定刑升档的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也包括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但是本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
构成本罪,应当符合以下四种情形: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殴打”,是指直接对他人身体实施有形的暴力,但并不以造成伤害为前提。
“随意殴打”,是指殴打的理由、对象、方式明显异于平常,不为常人所接受。比如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
“情节恶劣”,根据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的“情节恶劣”:(1)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是指妨碍他人自由停留在某个场所的行为。
“拦截”,是指阻止他人通过或转移至其他场所的行为。
“辱骂”,是指使用粗野或带有恶意的言语对他人进行谩骂的行为。
“恐吓”,是指以加害他人权益或公共利益等事项威胁他人,使他人心理感到畏惧、恐慌的行为。
根据2013年《寻衅滋事解释》第3条的规定,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对于在公共场所追逐、拦截、辱骂妇女的,应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裘或者侮辱妇女的,则构成强制猥裘、侮辱妇女罪。
根据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的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本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强拿硬要”,是指违背他人意志强行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夺取财物,也可以表现为迫使他人交出财物。强拿硬要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不需要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任意毁损”,是指行为人没有合法理由,使公私财物的使用价值减少或者丧失的行为。
“占用”,是指不当、非法使用公私财物的行为。但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情节严重”,根据2013年《寻衅滋事解释》第4条的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公共场所”,是指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
“起哄闹事”,是指用语言、举动等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使公共场所的活动不能顺利进行。实践中,多表现为数人共同起哄闹事,但本罪的成立并不以数人共同实施为前提。
根据2013年《寻衅滋事解释》第5条的规定: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根据2013年《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本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只要有上述四种情形中的任意一种,就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在审判实践中,行为人往往既“强拿硬要”,又“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先“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后“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行为人为满足其寻求精神刺激、开心取乐的流氓动机一般会实施多个行为,这时只以本罪一罪认定。
根据2003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根据2013年7月19日《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任意损毁、占用信访接待场所、国家机关或者他人财物,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寻衅滋事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14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的规定:在医疗机构内殴打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身体、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在医疗机构私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在医疗机构的病房、抢救室、重症监护室等场所及医疗机构的公共开放区域违规停放尸体,影响医疗秩序,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的等等情形,都有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根据2014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异教徒”、“宗教叛徒”等为由,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黑恶势力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刑法》第二百二十六规定的“威胁”,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雇佣、指使他人有组织地采用上述手段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
根据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采用“软暴力”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威胁”、《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分别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根据2019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传播艾滋病病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假冒或者利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病人身份,以谎称含有或者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为工具,追逐、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致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等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对前款中 “明知 ”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认知、行为表现、案件的具体情节等综合分析,准确认定。对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主观明知的,不得以犯罪论处。
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在信访活动中或者以信访为名,为制造影响或者发泄不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1.在各级党委、人大、政协、行政、监察、审判、检察、军事机关,厂矿、商场等企业单位,学校、医院、报社、电视台、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工会、妇联等社会团体单位,机场、车站、码头等重要交通场站,或者在上述场所周边的其他公共场所,实施自杀、自伤、打横幅、撒传单、拦车辆、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识等行为,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或者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3.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犯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该《意见》同时规定:对在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地区、党和国家领导人住地、国家重大活动举办场馆、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中央军委大楼、中央主要新闻单位办公场所、外国驻华使领馆、国宾下榻处等非信访场所实施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在认定“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等入罪情节时,要将上述场所作为重要考虑因素;构成相关犯罪的,从重处罚。
根据2020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在民警非执行职务期间,因其职务行为对其实施暴力袭击、拦截、恐吓等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等规定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等定罪,并根据袭警的具体情节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侮辱罪或者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同时规定: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根据2020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实施赌博犯罪,为强行索要赌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根据2019年《信访指导意见》的规定:在信访活动中或者以信访为名,煽动、教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法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违法犯罪情节予以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其动机主要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或者达到其他非法目的。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寻衅滋事只能主观上出于流氓动机,客观上表现为无事生非。但从实践看,“无事生非型”寻衅滋事已极为少见,甚至从极端意义上讲并不存在,如认为只有“无事生非”才属于寻衅滋事,将极大地不当限缩寻衅滋事罪的成立范围。在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纠纷,如与他人无意碰撞后,即小题大借题发挥,实施随意殴打他人或者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等行为的,明显不属于解决纠纷的合理方式,明显超出解决纠纷的合理限度,尽管事出有因,也可认为是借故寻衅,也破坏社会秩序,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当然,如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则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区分
根据本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我们认为,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该综合以下几个方面因素进行分析:
1、行为的方式和手段。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对危害结果的大小具有决定性作用,对社会心理的伤害程度也有很大影响。因此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时,应该考察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等手段,是否采用了公开或者组织的方式等。
2、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不良后果。直接危害结果是行为直接对社会造成损害。间接不良后果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或间接引起的损害。行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杀,是否引起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因素。
3、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同一行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实施,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不同的。白天在公共场所的滋事活动当然要比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大。
4、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决定着行为人接受改造的难易程度。是否多次寻衅滋事、屡教不改,也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一个重要方面。
(二)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界限
三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动机不同。本罪一般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后二者的犯罪动机是为了实现个人的某种不合理要求,用聚众闹事的形式,扰乱机关、团体、单位的正常秩序,或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对有关单位、机关、团体乃至政府施加压力。
2、犯罪形式不同。本罪不要求聚众,后二者必须是多人以上以聚众形式出现。
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行为;后二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行为。
4、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所有参与者都要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后两者只追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
(三)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寻衅滋事行为人勒索的动机是为了满足精神刺激,故意炫耀,因此犯罪往往是当面地、直接了当地进行,敲诈勒索行为人索取财物是主要目的,因此他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常常以间接的或当面暗示的方法进行,往往采取隐秘的方法,持着不愿让人觉察的态度。
(四)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主观特征不同。本罪是以满足耍威风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动因,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抢劫罪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
3、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公共秩序,实施强拿硬要行为的,可能会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抢劫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实施犯罪时也可能会侵犯他人的人身权。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根据2013年《寻衅滋事解释》第6条的规定: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该《解释》第7条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该《解释》第8条规定: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2021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寻衅滋事一次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做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根据寻衅滋事的次数、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综合考虑寻衅滋事的具体行为、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根据2023年6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众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前款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6)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每增加2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寻衅滋事犯罪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黑恶势力实施的寻衅滋事;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根据寻衅滋事的次数、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
5.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综合考虑寻衅滋事的具体行为、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
(2)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规定中二项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
(3)寻衅滋事造成二人以上轻伤或多人轻微伤的;
(4)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司法疑难解析】
关于“多次”的认定
(1)法释〔2013〕18号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中的“多次”,是指二年内三次以上实施各条所列特定行为类型。主要考虑: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以及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四种行为类型。司法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进一步明确前种行为方式达到“多次”,如三次以上随意殴打他人的,可以构成犯罪。根据通行的刑法解释方法,受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此处规定的“多次”只能解释为各条所列特定行为,而不能进行排列组合,更不能将司法解释根本未规定“多次”实施即可以构成犯罪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行为类型纳入其中。例如,对于随意殴打他人而后辱骂他人,再后强拿硬要的案件,如果每次行为均未达到入罪标准的,无法依据“多次”评价为犯罪。
(2)司法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中的“多次”限于未经处理的行为。主要考虑:其一,如之前的寻衅滋事行为己受行政处罚,再将其计入“多次”的范围内,从法理看,明显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需要注意的是,与“多次”实施特定寻衅滋事行为的规定不同,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规定(其他司法解释也有类似规定),此类规定评价的就是二次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行为,而不涉及前两次行为,故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其二,“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中的‘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既包括同一类别的行为,也包括不同类别的行为;既包括未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也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这是针对软暴力案件所涉寻衅滋事行为入罪标准的特别规定,有其特定背景,不宜以此为由而将上述精神适用于其他寻衅滋事案件。其三,从当前司法实践来看,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量较大,在全部刑事案件中排名靠前。在此背景下,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和司法解释条文整体宜持限缩解释和审慎适用的立场,而不宜泛化适用,以防止形成“口袋罪”。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二、刑法原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四十二、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相关规定】
名称 | 颁布日期 |
人大决定、解释和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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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已失效) | 1983年09月0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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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量刑常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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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 2021年07月01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的通知【附解读】 | 2017年04月27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已失效) | 2017年03月09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年被修正) | 2013年12月23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 | 2013年09月09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 | 2013年07月15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通知(已失效) | 2010年09月13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2017年被修正) | 2008年06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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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按日期排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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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 2020年10月16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附解读】 | 2020年08月28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 2020年02月06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 2020年01月10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 2019年07月23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摘录) | 2019年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传播艾滋病病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 2019年05月19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 2019年04月09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 2019年04月09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 2019年04月09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附解读】 | 2019年01月08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 2018年01月16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的通知【附解读】 | 2017年04月27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 2017年02月07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为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的通知 | 2016年09月29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见 | 2015年09月16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2014年09月09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的通知【附解读】 | 2014年04月22日 |
◎公安部关于印发新修订《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 2013年07月19日 |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 2010年04月14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附解读】 | 2009年12月09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2017年被修正) | 2008年06月25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 | 2006年01月11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附解读】 | 2005年06月08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03年05月14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00年12日05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惩处倒卖飞机票犯罪活动的通知(已失效) | 1988年07月06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于惩处倒卖车、船票的犯罪分子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问题的批复(已失效) | 1986年03月18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失效) | 1984年11月02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怎样认定和处理流氓集团的意见》的通知(已失效) | 1984年05月26日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已失效) | 1983年09月0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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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
案例号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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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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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20240728 |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件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利用网络暴力侵犯企业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
典型20221230 |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依法惩治涉网络黑恶犯罪典型案例 |
典型20200511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8件人民法院依法惩处涉医犯罪典型案例 |
典型20200219 | 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第二批) |
典型20200211 | 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第一批) |
典型20150623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9起检察机关惩处涉医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
典型20150526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医犯罪典型案例 |
典型20140425 |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涉医犯罪典型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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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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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例第240号 | 徐某某等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立案监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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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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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1996年04期 | 范炳章、叶义荣等人流氓、故意伤害、盗窃、脱逃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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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参考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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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60号】 | 董元寻衅滋事案——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但在新罪判决前缓刑已被撤销的,新罪判决仍应援引刑法第七十七条 |
【第1448号】 | 陈俊伟放火案——醉酒后点燃停放在居民住宅旁电动车的行为定性 |
【第1395号】 | 梁锦辉寻衅滋事案——持刀驱离正在违法强拆的人员并造成一人轻微伤的,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
【第1374号】 | 戴颖、蒯军寻衅滋事案——实施轻微暴力并强行同吃、同住、同行跟随讨债的如何定性 |
【第1346号】 | 蔡恒寻衅滋事案——凌晨酒后驾车追撵他人机动车,导致车损人伤的行为如何定性 |
【第1345号】 | 朱伦军寻衅滋事案——多次拦截儿童强行夺取较低经济价值物品的行为如何定性 |
【第1330号】 | 卢方锁、周凯寻衅滋事案——疫情防控期间,随意殴打从事疫情防控工作人员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
【第1329号】 | 谢庆茂寻衅滋事案——疫情防控期间拒不配合疫情防控人员工作,为发泄个人不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失的行为如何定性 |
【第1314号】 | 支玖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故意驾车冲撞疫情防控站的行为定性 |
【第1305号】 | 林作明寻衅滋事案——吸毒致幻后持刀拦乘汽车、恐吓驾驶人员的行为定性 |
119021 | 秦志晖(网名“秦火火”)诽谤、寻衅滋事案 |
【第1248号】 | 黄民喜等寻衅滋事案——使用轻微暴力帮他人抢回赌资的行为如何定性 |
【第1000号】 | 李某甲等寻衅滋事案——未成年人多次强取其他未成年人少量财物的案件如何处理 |
【第964号】 | 秦志晖诽谤、寻衅滋事案——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犯罪的司法认定 |
【第517号】 | 张彪等寻衅滋事案——以轻微暴力强索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
【第507号】 | 王立刚等故意伤害案——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 |
【第225号】 | 杨安等故意伤害案——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如何定罪 |
【第206号】 | 杨国栋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案——在公共场所用锥子扎人造成恐怖气氛的能否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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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案例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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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01269002 | 白某红、徐某寻衅滋事案——网络谣言型寻衅滋事罪中“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标准 |
20260401269001 | 尹某杰寻衅滋事案——网络谣言型寻衅滋事罪的准确认定 |
20260401179003 | 丁某甲等故意伤害案——“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分 |
20250501269003 | 宫某盛寻衅滋事案——共同犯罪案件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 |
20250501269002 | 王某艳寻衅滋事案——为泄私愤驾车故意冲撞路边停放车辆行为的定性 |
20250501269001 | 丁某、王某伟寻衅滋事案——“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行为的审查认定 |
20250201269001 | 万某寻衅滋事案——自动投案的审查及缓刑判决宣告后、生效前又犯新罪的处理 |
20241601269001 | 贾某刚等寻衅滋事案——减轻处罚时附加刑一并减轻处罚的问题 |
20240501269002 | 顾某寻衅滋事案——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与抢劫的界分 |
20240501269001 | 曹某某寻衅滋事案——信息网络空间中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 |
20240401179002 | 王某民、高某、徐某芬故意伤害案——“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
20240201269001 | 陈某宝等寻衅滋事案——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且不能得到合理解释的,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
20230501269004 | 万某寻衅滋事案——为骚扰、恐吓、威胁他人而故意制造火警,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的工作、生活,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 |
20230501269003 | 邢某礼、鞠某智等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案——犯罪组织尚不具备恶势力的组织性要求和实质要求,犯罪行为尚未达严重危害性要求,不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
20230501269002 | 孔某某寻衅滋事案——侵财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 |
20230501269001 | 余某甲等寻衅滋事案——仅作宣告式认罪表示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
20230401269001 | 张某等寻衅滋事案——以轻微暴力强索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
20230301269001 | 林某明寻衅滋事案——吸毒致幻后持刀拦乘汽车、恐吓驾驶人员的行为定性 |
20230201269003 | 朱某等寻衅滋事案——校内殴打、辱骂他人造成轻微伤的行为定性 |
20230201269002 | 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寻衅滋事案——未成年人多次强取其他未成年人少量财物行为的定性 |
20230201269001 | 朱某军寻衅滋事案——多次拦截儿童强行夺取较低经济价值物品的行为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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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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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202417025 | 多人控制一未成年人再借故向其家属索要财物的定性 |
司法202032029 | 跟车尾随过杆偷逃车辆通行费的性质(抢夺) |
司法202032024 | 寻衅滋事罪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 |
司法202032021 | 在网络寻衅滋事的定罪标准 |
司法202032015 |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表现 |
司法202032004 | 驾车追逐、冲撞疫情防控管理人员的罪名认定 |
司法202032007 | 涉疫情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
司法202032004 | 无端滋扰防疫卡点的刑法评价 |
司法201905025 | 醉酒后强驾他人车辆引发事故的行为认定 |
司法201802066 | 放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分 |
司法201522008 | 多次辱骂、恐吓、殴打医务人员构成寻衅滋事罪 |
司法201512097 | 医患纠纷引发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过错的司法认定 |
司法201418017 |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犯罪的区分认定 |
司法201114051 | 未成年人抢劫、寻衅滋事等罪名之辨 |
司法201008014 | 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的区分 |
司法201006060 | 寻衅滋事造成不同伤亡后果的定性 |
司法200710028 | 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的司法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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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检察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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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202222074 | 殴打他人后旁观同伙搜取财物行为辨析 |
中检202222063 | 破解联网本地客户端软件并销售牟利行为涉罪名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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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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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报2020050706 | 被雇佣等特殊人员能否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他成员——浙江台州中院裁定陈军等人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案 |
法报2019101706 | 如何准确认定“套路贷”的犯罪数额——江苏苏州园区法院判决张如江等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案 |
法报2019051606 | 吸毒致幻后持刀拦乘汽车、恐吓驾驶人员行为的定性——浙江台州中院判决林作明寻衅滋事案 |
法报2014110606 | 犯意在转化型犯罪中的作用——山东枣庄中院判决薛某故意伤害、任某寻衅滋事案 |
法报2014080706 | “医闹”行为的刑事罪责——浙江宁波中院裁定卞井奎等寻衅滋事案 |
法报2010040807 | 寻衅滋事造成不同伤亡后果时的定性——杭州中院裁定王忠仁等人故意伤害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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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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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报2022122708 | 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的界分 |
检报2022082308 | 因停车受阻实施损毁车辆行为的认定 |
检报2022080908 |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如何区分 |
检报2022011808 | 如何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 |
检报2021102607 | 打跑闹事者后,撞车又推房的行为如何认定 |
检报2021062204 | 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能否计入“多次寻衅”的次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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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观点】
编号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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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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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成030836 | 以轻微暴力强索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
观点集成030837 | 未成年人多次强取其他未成年人少量财物案件的处理 |
观点集成030838 | 寻衅滋事罪的量刑 |
观点集成030839 | 社会流传“扎针”传播艾滋病时,在公共场合持锥扎人,构成寻衅滋事罪 |
观点集成030840 | 寻衅滋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 |
观点集成030841 | 寻衅滋事罪与闹事行为的区别 |
观点集成030842 | 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罪的区别 |
观点集成030843 | 办理涉医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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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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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202134078 | 网络谣言型寻衅滋事罪的识别标准 |
应用202128104 | 网络造谣、传谣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以张某国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为例展开 |
应用201423050 | 网络言论犯罪的刑法规制 |
应用200817059 | 寻衅滋事罪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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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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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202320072 | “网络水军”黑产犯罪行为的刑事规制 |
检察202007014 | 涉疫情网络谣言惩治的难点与应对 |
检察202007005 | 疫情期间刑法对谣言的合理界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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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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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报2024080106 | 是寻衅滋事还是故意毁坏财物 |
法报2023032306 | “曾犯罪”已作入罪条件评价时能否再认定为累犯 |
法报2023022307 | 罪刑法定原则视野下的寻衅滋事罪 |
法报2022110306 | 对网络空间可否认定为公共场所的思考 |
法报2022062306 | 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张明楷) |
法报2020040206 | 借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认定 |
法报2018032906 | 酒后被困电梯将电梯踹坏的行为如何认定 |
法报2018010307 | 犯罪场视域下的寻衅滋事罪认定 |
法报2017092707 | 本案应认定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
法报2017062907 | 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之辨析 |
法报2016071306 | “讨债公司”以暴力手段抢错债务人车辆该当何罪 |
法报2016052606 | 酒后打砸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 |
法报2016020407 | 虐打流浪乞讨人员致其轻伤构成寻衅滋事罪 |
法报2014070906 | 醉酒打人并抢走他人拍照手机的行为如何定性 |
法报2013101607 | 轻微暴力及语言胁迫索取他人银行卡及密码行为的认定(寻衅滋事) |
法报2010122906 | 持刀当街砸车行为的定性 |
法报2010052606 | 共同寻衅滋事致人死亡如何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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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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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报2022021207 | 谣言型犯罪中“谣言”该如何理解 |
检报2021113008 | 网络“水军”的罪与罚 |
检报2020041703 | 公共场合使用严重暴力“强拿硬要”构成何罪(寻衅滋事或抢劫) |
检报2020020903 | 因“发泄情绪”毁财寻衅滋事如何认定 |
检报2019061403 | 以跟车方式偷逃高速通行费的司法认定(寻衅滋事或抢夺) |
检报2018041303 | 以追债为由强占财物拒不退还如何定性(寻衅滋事) |
检报2014111403 | 殴打劝架者属于寻衅滋事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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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答网集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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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答02201 | “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中的“凶器”如何界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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