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3.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及其构成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沿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仅删去了法定刑中的“剥夺政治权利”。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
“公共场所秩序”,是指保证公众安全地顺利出入、使用公共场所所规定的公共行为规则。公共场所根据本条所列举的主要有: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其他公共场所包括礼堂、公共食堂、游泳池、浴池、贸易集市等其他供不特定多数人使用的场所。公共场所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凡为不特定的多数人随时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皆可认定为公共场所。
“交通秩序”,是指交通工具与行人在交通线路门安全顺利通行的交通正常状态。它是依靠交通规则维持的,公共场所与交通线路皆具有人员聚集量大、流动量大的特征,如果这种秩序受到破坏,就会出现混乱状态。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聚众扰乱”,是指由首要分子组织、策划、领导、指挥,聚集纠合三人以上,堵塞交通或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通常包括:在公共场所聚众拥挤、起哄闹事;在人群集结地进行煽动性讲演游说,静坐示威;冲击会场、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公共场所;围攻、殴打公共场所维护秩序的治安管理工作人员等。
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行为通常包括:在交通要道上聚众长时间停留,堆积物品或设置障碍物;封锁出入通道,阻断交通;聚众拦截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聚众游行或者静坐示威,造成交通堵塞、秩序混乱;强占指挥设施,毁坏公共交通设施;以暴力或非暴力的手段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维护交通秩序,等等。
本罪是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13年7月19日《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在车站、码头、商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或者非法聚集,以及在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国内、国际重大会议期间,在场馆周围、活动区域或者场内实施前述行为,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收缴相关材料和横幅、状纸、状衣等物品;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者强行进入大型活动场所内、在大型活动场所内展示侮辱性物品、向大型活动场所内投掷杂物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对首要分子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信访接待场所、其他国家机关门前或者交通通道上堵塞、阻断交通或者非法聚集,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以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聚众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对首要分子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跳河、跳楼、跳桥,攀爬建筑物、铁塔、烟囱、树木,或者其他自伤、自残、自杀行为,制造社会影响的,应当积极组织解救;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对首要分子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14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的规定:在医疗机构私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经劝说、警告无效的,要依法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要依法带离现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聚众实施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依法予以治安处罚;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扰乱其他公共秩序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在医疗机构的病房、抢救室、重症监护室等场所及医疗机构的公共开放区域违规停放尸体,影响医疗秩序,经劝说、警告无效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严重扰乱医疗秩序或者其他公共秩序,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及周边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对首要分子,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定罪处罚。
该《意见》同时规定:对在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地区、党和国家领导人住地、国家重大活动举办场馆、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中央军委大楼、中央主要新闻单位办公场所、外国驻华使领馆、国宾下榻处等非信访场所实施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在认定“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等入罪情节时,要将上述场所作为重要考虑因素;构成相关犯罪的,从重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但并非所有参加者均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只能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首要分子。其他参加者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只能追究其行政责任。但是,如果其他参加者在扰乱活动中犯有其他罪行,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毁坏大量公私财物等,应按其触犯的罪名定罪量刑。
“首要分子”,即在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根据2019年《信访指导意见》的规定:在信访活动中或者以信访为名,煽动、教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法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违法犯罪情节予以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的目的,一般是制造事端,给有关机关、部门施加压力,以满足其某些无理要求。
二、认定
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
二者的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动机都是给国家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施加压力,以实现个人不合理要求:在客观方面都是聚众进行,包括有时使用暴力手段进行扰乱等。二者的区别主要是发生地点与侵犯对象范围不同。本罪发生在公共场所或交通要道,侵犯的是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发生在机关、企业、医疗、科研单位或学校,侵犯的是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秩序。
三、处罚
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二百八十九条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条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九十一条 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九十七条 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二、刑法原规定
第二百八十九条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条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三十一、将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增加二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规定】
名称 | 颁布日期 |
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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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一次修订) | 2011年01月08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 | 2011年01月08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一次修正) | 2009年08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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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量刑常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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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摘录) | 2019年 |
◎公安部关于印发新修订《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 2013年07月19日 |
◎公安部关于印发《扰乱社会秩序等六类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和《严重暴力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 | 1991年0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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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按日期排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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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完善安全事故处理机制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意见 | 2019年08月20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附解读】 | 2019年04月09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 2018年01月16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 2017年02月07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附解读】 | 2015年10月30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的通知【附解读】 | 2014年04月22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2013年11月14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反革命暴乱和政治动乱中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 | 1989年08月01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失效) | 1984年11月0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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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
案例号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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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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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20200511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8件人民法院依法惩处涉医犯罪典型案例 |
典型20150623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9起检察机关惩处涉医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
典型20150526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医犯罪典型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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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参考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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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32号】 | 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如何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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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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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1259001 | 章某某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法官、检察官离任后在原任职单位办理的案件中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回避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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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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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201522012 | 聚众扰乱医疗秩序的定性 |
司法201522010 | 聚众扰乱医院秩序的刑责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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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观点】
编号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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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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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成030827 | 对聚众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罪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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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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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报2017022206 | 跨法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按新罪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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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聚众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该罪名是典型的聚众犯罪。聚众犯罪是由首要分子组织策划、聚集纠合多人所实施的犯罪。聚众是实施犯罪的形式。聚众有如下特点:一是参与人的复杂性,主要表现在必须有首要分子,即在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参与人多人,必须三人以上,参与人可能随时增加或减少,而非处于固定状态。但参与人不一定是犯罪人。二是行为的公然性。聚众犯罪由于人多势众,常使犯罪处于可见可闻的情况,首要分子正是利用这一点来实现自己的犯罪意图。三是行为的多样性,由于参与人复杂,使得聚众犯罪呈现多样性的特点。
对聚众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罪处罚。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即正常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秩序。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荼、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煽动、策划下,纠集多人共同扰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科学、科研、医疗秩序,封闭出入通道,进行纠缠、哄闹、辱骂、打砸等;“情节严重”,是指扰乱正常秩序的时间长,纠集的人数多,造成的影响恶劣等。“造成严重损失”,主要是公私财物或者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秩序受到严重的损失和破坏等。需要指出,“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和“造成严重损失”,都是构成本罪的要件,缺一不可。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并非所有参与扰乱社会秩序的人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只能是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起策划、组织和领导作用的犯罪分子;“其他积极参加的”,是指在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积极、主动参加或者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过失不构成本罪。
——沈德咏主编:《〈刑法修正案(九)〉条件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84~285页
【2017022206】跨法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按新罪处理
文/陈善超 郑永建
【案情】
被告人张某于2007年8月17日、2009年11月5日、6日,分别在p县s镇派出所、p县信访局以及县政府门口、p县委宣传部工作会议现场扰乱以上单位正常秩序,受到p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200元三次行政处罚。2015年6月24日至12月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以p县s镇人民政府未满足其超出法定标准支付土地征用赔偿款的要求为由,通过强占s镇人民政府某副镇长办公室的方式阻挠工作人员办公,扰乱镇政府正常秩序。被告人张某此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行为持续长达5个月,已直接影响该副镇长分管工作的有序开展,严重损害政府公信。
【分歧】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呈持续状态且处于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前后,其行为是否构罪,以及构成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或寻衅滋事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被告人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继续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后果,应以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对其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通过强占政府办公室的方式谋取非法利益,致使国家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办公,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对其定罪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无罪。
【评析】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时期,各类社会矛盾凸显,受各种因素影响,一些不法分子为了满足个人私利采取多种极端方式扰乱正常社会秩序。如在国家机关前采取围堵、静坐等方式制造事端,严重干扰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刑法修正案(九)增设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对恶意扰乱国家机关等单位工作秩序的行为起到震慑作用,有助于规范社会正常秩序。对于该案争议,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跨法犯之所以跨越新旧刑法,是由于其行为处于连续状态,从实施犯罪行为开始到行为终了为止这一过程中,行为人都是处于犯罪的状态,且跨法犯的犯罪行为终了于新刑法生效后。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强占S镇政府办公室起于2015年6月24日,止于2015年12月3日,而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生效实施,但张某的连续犯罪行为不能因刑法修正案(九)生效时间节点而割裂处理,其跨法连续犯罪行为应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加以对待。
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对跨法犯应以新刑法生效后的犯罪行为对待,统一适用新刑法。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前后四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且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最后一次犯罪行为持续时间长达数个月,造成国家机关一定时间内无法工作,后果十分严重。在此期间,刑法修正案(九)已生效实施,被告人张某行为完全符合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以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行为的目的往往是逼迫政府或其他行政机关满足其非法要求,一旦处理不慎便会引发新的矛盾和问题。因此,对于有正当理由、符合国家规定的申诉、上访行为要严格区分,在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的构罪条件上要审慎把关。
(作者单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