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复陷害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及其构成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1979年《刑法》作出修改后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将报复陷害罪的犯罪主体由“国家工作人员“调整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在犯罪对象中增加规定“举报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这里的民主权利是指公民的批评权、申诉权、控告和举报权。这些权利是我国公民享有的重要的民主权利,是公民行使管理国家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格保护。2018年3月11日修正的《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为了切实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上述权利的实现,本法对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行为规定了报复陷害罪。报复陷害往往同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联系在一起。因此,不仅侵犯了公民的民主权利,而且还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
“控告人”,是指向司法机关和其他党政机关告发、检举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的人。控告人既可以是一般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
“申诉人”,是指对于自己所受的处分不服,向原处理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申诉意见,要求改变原来处分的人,也包括不服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向原审法院或上级法院提出再审请求的人。申诉人并不限于受处分的公民本人,还包括为他人申诉的其他公民。
“批评人”,是指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上的缺点、错误或思想作风,提出批评意见的人。
“举报人”,是指揭发、检举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事实的人。
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与举报人,并不限于对实施本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控告、申诉、批评与举报的人。例如,被害人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甲提出控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乙滥用职权进行报复陷害的,仍然构成报复陷害罪。再如,被害人控告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子女的犯罪行为,该国家机关人员滥用职权进行报复陷害的,也构成报复陷害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
“滥用职权、假公济私”,是指违反有关规定,超出职权范围,假借公事名义,陷害他人。因此,报复陷害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渎职行为。“报复陷害”的方式多种多样,如制造种种理由或借口,非法克扣工资、奖金,或开除公职、党籍,或降职、降薪,或压制学术、技术职称的评定等等。如果所采取的报复陷害行为与行为人的职权没有关系,则不构成本罪。如行为人对控告人进行身体伤害的行为,就不是滥用职权,因而不构成本罪。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报复陷害,情节严重,导致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2)致使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3)其他报复陷害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军事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包括在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组织中担任职务的人员,也不包括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且具有报复陷害他人的目的。如果没有报复陷害的目的,而是由于政策水平不高,思想方法主观片面,工作作风简单粗暴、对事实未能查清等原因,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处理不当,致使其遭受损失的,属于工作上的失误,不构成犯罪。
二、认定
(一)本罪与一般打击报复行为的界限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实行打击报复,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可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报复陷害,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者其他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手段恶劣的;致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以报复陷害罪论处。
(二)本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诬告陷害罪的主体则可以是任何公民;
2、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是打击报复陷害他人;诬告陷害罪的目的则是意图使他人枉受刑事追究;
3、犯罪手段不同。本罪必须是基于职务,滥用职权或假公济私;诬告陷害罪则不要求必须利用职权;
4、陷害的对象不同。本罪只限于控告人等四种人;诬告陷害罪可以是任何干部和群众。
(三)本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控告、申诉、批评、检举等民主权利,同时也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打击报复证人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民主权利。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利用手中的职权,假公济私,对他人进行报复陷害的行为,其侵害的对象只限于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客观表现为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侵害的对象只能是依法作证的证人。
3、主观方面不同。本罪的行为人则出于报复陷害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的目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上述人等的民主权利,妨害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却希望其结果的发生;打击报复证人罪的行为人出于报复证人的目的,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妨害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侵害证人的合法权益,却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4、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则为特殊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打击报复证人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的公民。
(四)本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则主要是我国公民依法享有的控告权、申诉权、批评权、检举权等民主权利,同时也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滥用职权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他人进行报复陷害。其滥用职权的表现形式可能与滥用职权罪相同,但并不以造成重大损失为要件;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滥用职权,并导致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滥用职权罪侵害的对象则既可是物,也可是人,被侵害的人没有身份限制。
3、主观方面不同。本罪主观上具有报复陷害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的目的,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只有直接故意才能构成此罪;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实践中,一般是指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其他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手段恶劣的;致使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的;引起公众不满的;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等等。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原规定
未改动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无修正
【相关规定】
名称 | 颁布日期 |
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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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次修订) | 2026年09月19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次修正) | 2021年10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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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量刑常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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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附解读】 | 2006年07月26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通知 | 2001年08月24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 1999年09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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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按日期排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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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 | 2000年05月29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的通知(已失效) | 1993年08月03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的通知 | 1991年05月13日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乡镇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报复陷害罪主体问题的复函(已失效) | 1990年10月12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 1989年11月30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已失效) | 1989年08月15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已失效) | 1988年12日26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关于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在查处案件工作中协调配合的暂行规定(已失效) | 1988年12月03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已失效) | 1986年03月24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管理制度(试行))(已失效) | 1986年03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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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
案例号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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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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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1995年04期 | 岑潮作、岑树柏破坏选举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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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04期】岑潮作、岑树柏破坏选举案
【争议焦点】
被告人为自己当选,采取用金钱贿赂部分人大代表的方式干预选举结果,该行为是否构成破坏选举罪?
【案例要旨】
依据我国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破坏选举罪是指违反选举法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的行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宪法规定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应该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同时也应当尊重他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不得以任何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活动。被告人为自己当选,采取用金钱贿赂部分人大代表的方式干预选举结果的,是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依据刑法之规定,该行为构成破坏选举罪。
岑潮作、岑树柏破坏选举案
被告人:岑潮作,男,49岁,汉族,广东省恩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恩平市江洲镇新西江路6号。1994年12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岑树柏,男,48岁,汉族,广东省恩平市人,原系恩平市江洲镇粤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江洲镇农林街2号。1994年12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岑潮作、岑树柏因破坏选举一案,由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检察院向恩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恩平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
1994年8月中旬,被告人岑潮作得知恩平市江洲镇将于同年9月13日被选镇长,即产生用贿赂镇人大代表的方法当选江洲镇镇长的念头。尔后,被告人岑潮作串通被告人岑树柏先后多次纠集岑金良、岑均灵、岑连亨、岑洽慈、张伟联等5人(均作其他处理)到江洲镇海景舫酒家和岑潮作家中,密谋策划贿赂江洲镇第11届人大代表,让代表选举岑潮作当江洲镇镇长一事。岑潮作表示愿意出钱贿赂镇人大代表,岑树柏表示愿意积极帮助岑潮作分别贿赂东北雁管区、永华管区、中安管区、锦江糖厂等单位的镇人大代表,并商定江洲镇47名人大代表中必须贿赂半数以上,以确保岑潮作当上镇长。同年9月10日,两被告人通知岑金良等5人到岑潮作家中,将岑潮作预先准备好的各内装有人民币1000元的22个信封袋交给岑金良等5人。随后,岑金良等5人分头贿赂各自联系的镇人大代表,并要求代表选举岑潮作当镇长。岑潮作还亲自贿赂6人。合计行贿金额34500元。9月13日江洲镇召开第11届人大第3次会议补选镇长,选举结果是:47名代表投票,镇长候选人岑金远得23票,岑潮作得15票,无效票6票也写上“岑潮作”姓名,弃权2票。由于岑潮作、岑树柏的贿选行为,致使镇长选举无法依法进行。破案后,追缴回贿赂赃款24700元。
上述事实,有同案人和受贿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及追缴回的赃款证实;二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恩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岑潮作、岑树柏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选举法的规定,为了使岑潮作能当选镇长,采取用金钱贿赂镇人大代表的非法手段破坏选举,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造成江洲镇第11届人大第3次会议无法选举产生该镇镇长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破坏选举罪。依照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岑潮作、岑树柏的行为构成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岑潮作起组织策划作用,出资贿赂人大代表,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本案的主犯,应从重处罚;岑树柏参与策划,并积极帮助岑潮作实施犯罪,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本案的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其用于犯罪并被追缴回的赃款,应当于以没收。据此,恩平市人民法院于1995年1月9日,以破坏选举罪,分别判处岑潮作有期徒刑二年,岑树柏有期徒刑一年。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24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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