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58号]王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案-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犯罪主体的认定
刑事审判参考(2026.5第150、15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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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58号]王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案-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犯罪主体的认定
二、主要问题
对未成年人负有临时照护职责者,能否构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与邹某于2022年4月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被害人郝某系邹某的未成年女儿,于2022年7月至8月到邹某处过暑假,随邹某与王某共同生活,其间与王某发生性关系。由于郝某已满14周岁,且没有证据证实王某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郝某发生性关系,故王某不构成强奸罪。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关键在于能否认定王某对被害人郝某负有照护职责。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负有照护职责须以监护、收养等正式法律关系或者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安全保护等为前提,短期共同生活、临时看护不属于负有照护职责。王某仅与郝某共同生活十几天,不构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负有照护职责系指对未成年人实际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并不以建立正式或长期关系为必要条件,如行为人在短期共同生活、临时看护期间,事实上负有对未成年人的生活照料、安全保护等特殊职责,使未成年人产生合理的信赖,则可认定对未成年人负有照护职责。本案中,王某与郝某已形成临时家庭成员关系,王某对郝某负有照护职责,构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法益保护角度认识本罪的主体条件
司法实践中,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多为熟人作案,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作案的占一定比例。与普通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相比,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实施性侵害犯罪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是隐蔽性强,行为人利用共同生活或特殊职责所形成的特殊关系实施性侵害,行为多发生在家庭等封闭空间,不易被外界察觉,且未成年人往往会因害怕失去照护、担心不被信任等而选择隐忍,导致发案滞后;二是危害持久,照护关系的持续性可能使性侵害反复发生,给未成年人的身心造成长期创伤,容易引发抑郁、焦虑等心理问题,甚至影响其成年后的生活态度与精神状况;三是社会影响恶劣,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本应是未成年人的保护者,其实施的性侵害行为会冲击社会对责任、信任的基本认知,具有更严重的负面影响。
基于照护关系,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之间存在天然的差距,行为人利用履行照护职责形成的支配地位与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未成年人往往因依赖关系而难以反抗,即使形式上“同意”,其意志也欠缺真实性。例如,未成年人可能因害怕失去照护、渴望获得认可而接受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的性行为,这种“同意”并非真实意志的体现。
行为人基于特殊职责获得未成年人的信任,却利用这种信任实施性侵害,不仅直接侵害未成年人的性自主权,更破坏了社会对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照护未成年人的基本期待,具有双重危害性。基于此,《刑法修正案(十一)》为更严密地保护未成年女性身心健康,增设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对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照护关系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实施的性剥削行为作出针对性规制。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女性,虽已超过强奸罪中幼女的年龄界限,具备一定的性认知能力,但心智尚未完全成熟,尚不具备完全认知性行为性质的能力,难以准确识别特定关系对意志自由的压制,容易作出非真实的“同意”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增设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突破了传统强奸罪“违背被害人意志”的判断模式,直指照护关系中双方权利、地位不对等的状态,旨在否定未成年人虚假“同意”的法律效力,通过提高特定信赖关系中的性同意年龄,强化对特定群体的特殊保护,织密了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法网。
因此,本罪的可罚性基础在于双方因照护关系而形成特殊信赖关系以及由此产生权利、地位不对等的状态。行为人与未成年女性是否形成特殊信赖关系,是否形成权利、地位不对等的状态,是认定是否属于本罪主体的基础。对于本罪主体是否适格,可从双方关系、照护行为的持续性、被害人的心理依赖程度、行为人的现实支配程度等方面予以综合审查判断。
(二)负有事实照护职责人员可构成本罪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本罪主体为“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从职责来源看,特殊职责可分为以下类型:一是法定职责,如《民法典》规定的监护人义务、《教育法》规定的教师职责;二是约定职责,如家政服务合同、寄养协议约定的看护职责;三是事实职责,即虽无明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但基于社会一般观念、根据事实照护关系所应承担的特殊职责,如未办理收养登记但长期抚养的亲属、未签订雇佣合同但稳定提供居家看护的保姆等。无论职责来源如何,本质都是基于特定人身关系或身份关联,行为人对未成年女性的人身安全、身心健康及正常发展负有保护、照管与促进义务,蕴含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的法定或合理期待。
其中,家庭作为社会基本单元,是照护关系最天然的载体。传统认知中,父母、祖父母、养父母等法定亲属基于监护权、抚养权形成的照护关系清晰明确,即为典型的法定照护关系。但随着社会结构变迁,家庭形态日益多元,同居伴侣、事实收养人等非传统家庭成员介入未成年人照护的情形愈加普遍,司法认定标准也应随之拓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3号)明确,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包括与未成年人具有共同生活关系且事实上负有照顾、保护等职责的人员,为事实照护关系的认定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例如,在未办理结婚登记但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家庭中,一方对另一方与前配偶所生的未成年子女进行日常照料,即使双方未通过法律程序确立监护关系,但若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精神依附状态,仍应认定为照护关系。
(三)构成本罪主体不必须要求形成长期稳定的照护关系
一般来说,本罪主体与未成年女性之间所形成的照护关系是长期稳定的,如监护关系、收养关系等,但并不意味着负有特殊职责必须要求双方具有长期稳定的关系。判断行为人是否对未成年人负有照护职责,不能简单依据法律身份标签,也不能简单以照护关系形成的时间长短、稳定与否作区分,而需深入考察双方关系的实质状态。
根据立法精神,照护关系即使持续时间不长,但只要具备一定的持续性(并非偶然的、单次的),且足以使被害人产生特殊信赖,双方据此形成不对等地位,即符合成立要件。例如,临时受托照顾未成年人的亲属,在看护期间对未成年人形成生活与心理上的实质支配,即符合照护关系的成立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郝某的关系虽未通过法律程序确立,亦非长期稳定,但根据案件事实能够认定王某属于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一是郝某暑期暂住在王某与其母亲共同居住的某公寓酒店内。在此期间,王某以准继父身份看护、照顾郝某,多次带郝某外出吃饭、购买衣物,该照护关系虽是临时的,但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并非偶然的、单次的。二是郝某处于异地暂住状态,脱离了熟悉的生活环境,日常生活起居均依赖王某安排,对王某的心理依附程度较强。三是郝某因生父有家庭暴力倾向,对男性既恐惧又渴望保护,而王某通过与郝某母亲商量未来子女抚养问题,在郝某面前扮演“家庭保护者”的角色,逐步获得郝某的信赖。四是王某利用郝某渴望跟随母亲生活的心理,通过情感诱导强化郝某对其的服从程度,具备较强的现实支配力。因此,王某与郝某之间已形成刑法意义上的照护关系,王某负有保障郝某身心健康的特殊职责,属于本罪的适格主体。
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害人郝某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利用其作为郝某母亲同居男友的身份优势和与郝某共同生活的照护关系,以及郝某因生父家庭暴力而渴望跟随母亲生活的脆弱心理,通过情感诱导,使郝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侵犯了郝某的性自主权,损害了郝某的身心健康。一审、二审法院对王某以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定罪处刑,是正确的。
(撰稿: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张雅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何鑫敏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翁彤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