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律师事务所合规管理指引(试行)》经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九次现场会议审议通过,于2023年1月1日正式施行。
深圳市律师协会将根据该《指引》内容,在2023年启动律师事务所合规建设评选活动,敬请期待!
《指引》全文包含总则、登记管理、内部治理、业务管理、财务管理、收费管理、运营管理、宣传管理、不正当竞争管理、档案管理、附则共计11章98条,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推动和规范深圳律师事务所合规管理,保障深圳律师事务所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深圳律师事务所,是指经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外地律师事务所在深圳市设立的分所及联营律师事务所。
本指引所称律师事务所合规,是指律师事务所的经营管理行为及律师的法律服务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行业准则,以及律师事务所章程、相关规章制度等要求。
本指引所称律师事务所的合规风险,是指律师事务所因违反合规管理要求,所引发的相关法律责任、监管处罚、经济损失、声誉损失等风险。
本指引所称律师事务所合规管理,是指以有效防控合规风险为目的,以律师事务所管理及律师执业行为为对象,开展包括建立合规管理组织架构,明确合规管理责任,构建合规管理体系,推动合规文化建设,风险识别及化解机制等有组织、有计划的管理活动。合规管理是律师事务所全面风险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实施有效内部控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按照以下原则加快建立健全合规管理体系:
(一)全面覆盖。律师事务所合规管理工作应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全过程,落实律师事务所运营管理、到律师执业过程以及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的工作内容中;
(二)权责清晰。把加强合规管理作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职责的重要内容。建立全员合规责任制,明确律师事务所人员的合规责任并督促有效落实;
(三)协同联动。推动合规管理与内控、纪律管理等工作相统筹、相衔接,确保合规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四)客观独立。对律师事务所各部门、合伙人、律师及辅助人员进行客观考核评价、违规调查和处理。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指定合规管理负责人,规模较大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成立合规管理委员会。合规管理负责人或合规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起草律师事务所合规管理具体制度;
(二)起草律师事务所合规管理计划,并负责具体执行;
(三)制定律师事务所合规管理预算;
(四)组织开展律师事务所合规管理风险识别,开展合规管理风险监测预警工作;
(五)组织开展律师事务所法律文书和法律意见书的合规审查;
(六)起草律师事务所合规管理年度报告;
(七)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对律师事务所相关合规管理考核;
(八)研究决定本所有关合规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六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实施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实施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七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指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的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指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的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指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区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
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申请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该所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拟任人选,应当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拟任人选,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司法行政机关同意;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并不得变更负责人;分所负责人由总所根据本所章程任命或委派。
第十二条 除司法行政机关另有规定,律师事务所不得吸纳、接收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的人员作为合伙人或隐名合伙人,律师事务所不得通过投资关系、协议约定等方式受控于其他机构及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律师之外的个人、公司或者社会团体。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的设置形式、地位作用、职责权限、参与本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和党建工作保障措施等;
(十二)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十四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相抵触。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进行备案:
(一)律师事务所印章、财务章印模;
(二)律师事务所银行账户的开户证明;
(三)税务登记证。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机关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司法行政审核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在本省执业未满三年的,还应提交原执业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执业年限和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应当载明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退伙或被除名人员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内容。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报批。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需向司法行政机关报批。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在本省省级以上报刊刊登拟注销律师事务所的公告。律师事务所因受到行政处罚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的,由广东省司法厅向社会公告。律师事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由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清算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也可由合伙人决议指定若干名合伙人组成;个人律师事务所清算组由负责人、聘用律师代表和行政人员组成;国家出资律师事务所清算组由主管机关所派人员、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组成。
律师事务所逾期未组织清算的,其日常监督管理机关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书面责令律师事务所限期清算。未主动申请清算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和合伙人不得办理转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依法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律师事务所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律师事务所未办结的事务;
(三)清理债权、债务;
(四)处置律师事务所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五)其他应当由清算组执行的事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律师事务所终止事项通知债权人及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原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合伙人承担。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业务档案、财务账簿由原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与合伙人妥善保管或向当地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
律师事务所有三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成立党的基层组织,并按期进行换届。律师事务所正式党员不足三人的,应当通过联合成立党组织、上级党组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等方式开展党的工作,并在条件具备时及时成立党的基层组织。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党组织参与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场地、人员和经费等支持。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应依据章程定期召开,决定律师事务所的重大事务,并做好会议纪要。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的召开、表决机制以及利润分配方案等重大事项上,应当符合律师事务所章程规定并与合伙协议的约定保持一致。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依照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行业准则,以及律师事务所章程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和运营机制。
律师事务所应当明确合伙人管理职责及分工,建立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管理日常事务。规模较大的律师事务所探索成立管理委员会、规模较小的律师事务所设置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收案结案、印章管理、重大疑难案件办理、案件质量监督、重大事项报告、业务推广、公益法律服务等执业管理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律师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据《广东省律师防止利益冲突规则》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做出是否接受委托的决定。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和分配管理制度,做到收费管理严格规范,财务管理合法有效,分配激励机制科学合理。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负责组织对本所律师上一年度执业活动进行考核评议,出具考核意见。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档案和专用业务文书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业务档案和文书资料管理人员,设置专门存放律师业务档案和专用业务文书的档案库或档案柜,统一管理档案资料。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学习培训和人才培养制度。加强本所律师的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建立业务学习培训机制,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建立专业人才和青年律师培养机制,提升本所律师专业能力和综合素质,促进青年律师健康成长。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法定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健全收结案管理制度,加快推进律师管理信息系统业务数据采集,按照统一规则对律师事务所受理的案件进行编号,做到案件编号与收费合同、收费票据一一对应。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印章管理制度,对印章、文书进行统一管理,履行审批手续后方能用印。明确印章、所函、介绍信的种类、保管、使用范围及其审批程序,做好使用登记,确保专用文书、印章使用与审批的文件实现对应和统一。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的重大敏感案件、群体性案件(当事人任一方涉案人数众多十人以上)、涉嫌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等,应设台账登记,建立检查督导机制对于办案情况予以检查跟进指导,并在接受委托后3日内向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报备。
第三十九条 业务流程管控与记录:
(一)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对律师的服务质量进行跟踪监督;
(二)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保密制度;
(三)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统计制度,按要求向律师协会及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各项业务报表。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对报表内容进行审查,保证各项数据的真实性。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账簿,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记账规则记账。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规定。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会计人员,出纳和会计不得由一人兼任。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委托专业记账公司负责账务的处理。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并给委托人出具合法税务发票。案件办结后,由律师事务所统一与委托人进行结算。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设银行账户。律师事务所不得将本所收入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得向外单位或者个人出借本所账户,不得为外单位或者个人以代收代转转账支票等方式套现。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确定专人负责发票的管理。律师事务所应当使用国家税务机关核准使用的税务发票。律师事务所应当禁止律师个人持有或者管理税务发票。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由专人保管财务印章。律师事务所使用财务印章,必须经律师事务所主管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批准,并在用印登记表上注明,保存备查。
第四十七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务应当向合伙人公开。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律师事务所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应当面向本所全体律师征求意见,报备律师协会前应当在本所内以显著方式公示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四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本所制定的律师服务费标准按照相关的规定,向律师协会备案。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对制定的律师服务费标准应当按照标注备案年份。备案后,除发生律师事务所合并、分立或者其他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正当事由外,一年内原则上不得变更。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责令变更的不受时间限制。
新设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取得执业许可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律师协会备案本所律师服务费标准。
第五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在本所显著位置公开本所律师服务费标准,自觉接受相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社会监督。
第五十二条 律师服务费收费方式包括:计时收费、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风险代理收费等。
第五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标准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就某类法律服务事项依法依规设定一种或者多种收费方式。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未设定的收费方式收取律师服务费。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法律服务合同时,可以在本所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范围内协商适用一种或者综合适用多种收费方式。
第五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制定民事诉讼仲裁类服务事项的律师服务费标准,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可设定为计时收费、计件收费;涉及财产关系的可设定为计时收费或者计件收费,也可以设定为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法律和政策规定禁止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情形之外的法律服务事项,可以设定为风险代理收费。
第五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标准中应当明确规定:本所对接受委托的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群体性诉讼案件、婚姻继承案件,以及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劳动报酬的案件,禁止实行或者变相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按规定允许风险代理收费的,可以按照固定的金额收费,也可以按照委托人最终实现的债权或者减免的债务金额的一定比例收费。
第五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制定行政诉讼、申请国家赔偿类服务事项的律师服务费标准,可以参照民事诉讼仲裁类服务事项标准制定,禁止实行或者变相实行风险代理收费。行政复议、行政听证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类服务事项可以参照行政诉讼类服务事项一审的收费标准。
第五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制定刑事诉讼类服务事项的律师服务费标准,可设定为计时收费或者计件收费,有涉及财产关系的可设定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可以参照民事诉讼仲裁类服务事项标准制定,禁止实行或者变相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五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制定非诉讼仲裁类法律服务事项的律师服务费标准,可根据不同法律服务事项科学设定收费项目及其明细。
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案件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及各地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有固定、独立的办公场所,应避免与其他公司、企业或机构混用。在办公场所门口要悬挂招牌。招牌上标明律师事务所规范名称。设立党组织的,应设党员活动室,并悬挂党组织牌匾。
第六十条 办公场所应设合理的功能分区,包括但不限于办公室、会议室(接待室)、财务室、档案室等。办公区域整洁干净,功能设置完备,物品摆放整齐有序。
第六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在登记地址以外设立办公室、工作室、联络点或办公点,获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的印鉴、合同、所函、票据、财物等必须由专人负责保管,存放地方应符合安全性要求。
第六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必须符合安全标准,并根据消防要求,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如灭火器、防毒面具、逃生指引牌等。
第六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举办与法治工作者身份不符的活动或仪式,不得举办违反公序良俗的活动,不得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建立完善的人事管理制度,根据《广东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管理办法》《广东省司法厅实习人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行政辅助人员的聘用、辞退、转所、晋升、奖惩,福利待遇及工作纪律、岗位职责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六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律师、实习人员、行政辅助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完整采集所内人员的学习、工作经历、执业经历等信息,并建立完备的人事档案。
第六十七条 律师辞职、离职及转所执业的,必须严格按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签订工作移交及财务、业务、档案移交协议,未办结案件的业务移交协议应当经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六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接收不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到本所执业或者工作,不得指派本所律师违反从业限制规定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第六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需聘用法院、检察院等离任人员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不可以采取冠名“顾问”等方式规避监管,同时应该对此部分人员建立单独的花名册,对于案件审批遵从禁止性规定。
第七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建立律师对外兼职和国籍变化等事项的内部核查机制,禁止专职律师违规兼职,避免律师丧失中国国籍后仍继续执业等违反禁止性规定情况出现。
第七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宣传律师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行业准则,以及律师事务所章程;遵循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
第七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升法律服务质量及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方式推广宣传律师业务。
第七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推广宣传:
(一)发布律师服务广告;
(二)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
(三)开展专题解答、授课、普及法律知识等活动;
(四)举办或者参加专题、专业研讨会;
(五)举办或者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第七十四条 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广告应当注明律师所任职的执业机构名称,并载明律师执业证号。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的广告应当载明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号。
第七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发布律师服务广告:
(一)未参加年度考核或者未通过年度考核的;
(二)处于中止会员权利、停止执业或者停业整顿期间,以及该期间届满后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处分未满一年的;
(四)其他不得发布广告的情形。
第七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采取互联网和通讯手段推广宣传律师业务,应当通过实名认证的网站和自媒体账号进行。
第七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其开立的互联网媒介账户中的信息内容负责,如果发现他人在其互联网媒介账户中发布违反本指引的信息,应当及时删除。
第七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要求第三方传播媒介向受众明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姓名、名称、执业证号及所在执业机构、执业许可证号等信息。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支付案件介绍费、律师费收入分成等方式与第三方合作进行业务推广。
第七十九条 律师个人宣传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肖像、年龄、性别;
(二)学历、学位、专业、执业年限;
(三)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及联系方式;
(四)律师行业职务或者与法律相关的社会职务;
(五)能够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业务范围、收费标准及执业业绩;
(六)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律师协会授予的荣誉;
(七)其他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或者律师行业利益的内容。
第八十条 律师事务所宣传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联系方式;
(二)成立时间;
(三)所内执业律师及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
(四)收费标准、执业业绩;
(五)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律师协会授予的荣誉;
(六)其他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行业准则,以及律师事务所章程,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或者律师行业利益的内容。
第八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宣传的内容中有荣誉称号的,应当标明该荣誉的授予时间和授予机构。
第八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声明或者暗示其被公认或者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专家或者专家单位。
第八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以下列方式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一)采用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二)在公共场所粘贴、散发业务推广信息;
(三)以电话、信函、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方式针对不特定主体进行业务推广;
(四)在监察机关、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仲裁委员会等场所附近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或者以广告牌、移动广告、电子信息显示牌等形式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五)其他有损律师职业形象和律师行业整体利益的业务推广方式。
第八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推广宣传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登记注册信息不一致;
(二)虚假、误导性或者夸大宣传;
(三)明示或者暗示与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
(四)诋毁、贬低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或者与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之间进行比较宣传;
(五)对本人、本律师事务所或者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
(六)恶意炒作案件,或者使用未审结或者未公开判决结果的案例进行宣传;
(七)承诺办案结果;
(八)宣示胜诉率、赔偿额、标的额等,可能使公众对律师、律师事务所产生不合理的期望;
(九)明示或者暗示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十)不收费或者减低收费(法律援助案件除外);
(十一)未经客户许可发布的客户信息;
(十二)与律师职业不相称的文字、图案、图片和视听资料;
(十三)在非履行律师协会任职职责的活动中,不当使用律师协会任职的职务,损害律师协会形象;
(十四)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外国国家名称等字样,或者未经同意使用国际组织、国家机关、政府组织、行业协会名称(所任职务或者所获荣誉中包含本项规定字样、名称的除外);
(十五)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行业准则,以及律师事务所章程规定的其他禁止性内容。
第八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声誉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低于同地区同行业收费标准为条件争揽业务,或者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自己或者其属的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诉讼结果作出虚假承诺;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八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行政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企业的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
(二)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正当的业务竞争。
第八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手段进行业务竞争。
第八十九条 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限制委托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二)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九十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二)为争揽业务,不正当获取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
(三)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相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者非法使用社会专有名称或者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社会专有名称和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或者科研机构的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四)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九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间和期限。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变造已获得的荣誉称号用于广告宣传。律师事务所已撤销的,其原取得的荣誉称号不得继续使用。
第九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律师事务所人事档案、党务档案及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九十四条 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案卷时,应按照《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的要求,检查案卷质量,并按规定办理归档手续,在案卷封面左上角应盖“归档”章。
第九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建立律师业务档案借阅制度和档案借阅登记簿。借阅档案必须履行一定的审批和登记手续,并限定借阅期限。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的,应办理延期手续。
第九十六条 律师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规定为永久、长期和短期三种。具体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参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制定颁布的《律师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确定。
第九十七条 本指引由深圳市律师协会起草,并由深圳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八条 本指引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