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45号]席某某强奸案-订婚后男方强行与女方发生性关系的,是否构成强奸罪
刑事审判参考(2026.5第150、15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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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45号]席某某强奸案-订婚后男方强行与女方发生性关系的,是否构成强奸罪
二、主要问题
男女双方订婚之后,男方强行与女方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
三、裁判理由
强奸罪保护的法益是妇女的性自主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妇女的性自主权包括是否发生性行为的决定权和关于性行为对象、时间、地点等条件的决定权。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当事人双方系恋人关系,已有婚约且已按照当地婚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判断席某某是否构成强奸罪,一方面需要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席某某是否违背被害人江某某的意志,是否强行与江某某发生性关系,另一方面需要评价双方订婚的行为能否构成强奸罪的违法阻却事由。
(一)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犯罪构成的关键要素
首先,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案发前被害人江某某反对婚前性行为。江某某与被告人席某某经婚介机构介绍相识并恋爱。据江某某陈述,其在与席某某恋爱中,明确表示自己不接受婚前性行为;虽然之前其与席某某经常去席某某位于某小区14层的家中,商量买家里东西的事,偶尔也有搂抱亲吻,但没有发生过性关系。以上陈述内容,与席某某在回答110接警员询问时,称当日系与江某某第一次发生性关系相互印证;亦与吴某平在商谈处理善后事宜过程中注重维护声誉的表现相一致,能够认定江某某反对婚前性行为。
其次,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案发过程中江某某不同意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席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主动提出发生性关系,江某某也同意,于是两人发生了性关系。该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不符。江某某陈述,案发时席某某向其提出发生性关系,遭拒后强行脱掉其裤子,夺去其被子,按住其右手腕,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用另一只手推挡席某某,但是没有推开,反抗过程中榻榻米旁悬挂的窗帘被其扯下。该陈述与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榻榻米旁的窗帘被扯下、人身检查笔录证实江某某的右手腕有淤青的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江某某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实施了一系列的反抗行为,进一步证明江某某在案发时不同意与席某某发生性关系。另外,席某某在庭审时翻供否认与江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符。席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二人发生性关系的详细经过和具体细节予以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吻合,且在案发现场提取的花格床单上的可疑斑迹中检出席某某的精斑和席某某、江某某的混合基因分型,印证了江某某与席某某在侦查阶段关于二人发生了性关系的陈述和供述,对席某某的翻供不予采信。
最后,案发后江某某的表现能够证实江某某反对发生性关系。事后,江某某跑入卫生间冲洗下体,反应强烈,急欲离开现场回家。席某某控制江某某的手机并将江某某反锁于屋内自行下楼取车。江某某为了离开现场,用点燃的卫生纸烧榻榻米边的柜脚,用打火机点燃客厅窗帘,并在席某某取水灭火时,乘机跑出房间从步梯下至13层呼救。席某某追至13层抓住江某某的手臂强行将其拖入电梯。在电梯升返14层后,江某某便坐在电梯内用脚蹬住电梯轿厢,被席某某强行拖出电梯拽回室内。之后,席某某应江某某再次要求,开车送其回家。途中江某某的母亲吴某平给江某某打电话时,席某某才将江某某的手机交还。江某某拿到手机即向其母哭诉遭席某某强暴,并于当晚拨打110电话报警。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电梯监控视频、被害人人身检查笔录、车载监控音频资料、110接处警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与席某某关于案发后江某某一系列反映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吴某平的证言等相吻合,足以证明江某某案发后的反应与恋人之间自愿发生性关系后的表现迥异,进一步证明江某某反对与席某某发生性关系。
综合上述情节,被害人在事前明确表示反对婚前性行为,事中具有明显反抗行为,事后反应强烈,席某某与江某某发生性关系违背江某某意志,不存在江某某事先或者事中自愿、事后反悔诬告的可能。结合案发当晚江某某的母亲吴某平与席某某的通话录音所证,在吴某平质问“但是你把江某某强暴了,这也是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吧”时,席某某承认“哦哦,对对”,以及行车记录仪中的音频资料记载的席某某与吴某平谈话时所称“我既敢做就敢担这个事情,我从来也没说我没做”等内容,足以认定席某某违背江某某意志,强行与江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二)订婚不能阻却强奸行为的违法性
男女双方的订婚关系能否阻却强奸罪的成立,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一种意见认为,订婚是中国传统婚俗的核心环节,兼具文化传承与法律约束属性。参照婚姻关系双方对性生活的承诺,在已订婚的男女之间,即使男方强行与女方发生性行为,也不应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即订婚构成强奸行为的违法阻却事由。本案中,席某某与江某某已经按照当地婚俗订婚,席某某不应再为强行与江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订婚不同于结婚,女方没有性承诺,男方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女方发生性关系,亦应构成强奸罪。本案中,席某某与江某某虽订婚,但其违背江某某意志强行与江某某发生性关系,应承担强奸罪的刑事责任。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合法、正常的婚姻关系原则上可以阻却强奸罪的成立。从婚姻的本质来看,合法婚姻意味着配偶双方自愿作出概括性、持续性的同居与亲密关系承诺。性行为是婚姻关系的核心内容之一,从夫妻自愿结婚行为能够推定双方同意发生性行为。刑法设立强奸罪,旨在保护妇女不受非法性侵害,而非介入正常婚姻内部的亲密关系调整。在正常婚姻关系中,即便夫妻间就性行为发生分歧,因婚姻关系的存在,该行为通常也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不法内涵,一般仅属于家庭矛盾或伦理调整范畴,不符合强奸罪所要求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若动辄将婚内争议性行为以犯罪论处,会模糊刑事与民事、伦理的边界,过度扩张刑罚适用,甚至动摇婚姻关系的基础。因此,丈夫原则上不成为强奸罪的主体,这是基于婚姻制度的权利义务构造、刑法谦抑性与家庭伦理的综合结果。当然,刑法并未把丈夫完全排除在强奸罪主体之外。司法实践中,当婚姻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的情况下,如离婚诉讼期间、离婚冷静期等,婚姻的实质合意已瓦解,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可以认定丈夫构成强奸罪。
其次,订婚不同于结婚,不能成为强奸罪成立的阻却事由。订婚的正式源头可追溯至周代《仪礼》记载的婚姻“六礼”,其中纳征(也称纳币)是核心,即男方家族向女方家族赠送聘礼,标志着婚姻契约正式确立。订婚最初更多是家族间缔结婚姻的严肃仪式,象征着诚信、尊重与责任,现已演变为双方家庭确认婚约的非强制仪式。订婚具有民俗上的形式意义,不具有法律效力,这是社会普遍认同的。婚约的履行与否全凭双方自愿,即便举行过订婚仪式,也只是道德层面上的承诺,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与订婚不同,婚姻成立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程序,具有法律效力。《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可见,结婚登记是确立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的唯一合法途径。而无论订婚仪式多么盛大,只要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就仅为民间婚俗层面上的预备约定,既不创设双方的夫妻身份,不赋予双方夫妻的权利义务,也不意味着对性行为存在默示同意,不存在所谓的“订婚就有性权利”,故订婚事实不影响对强奸犯罪的认定。
最后,订婚不属于事实婚姻。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未按法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实质婚姻要件的两性关系。构成事实婚姻的,可依法享有与登记婚姻同等的法律保护,双方产生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七条的规定,仅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失效)公布实施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形,才被法律认可为事实婚姻。这说明成立事实婚姻受《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这一特定时间节点的限制。此后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即使长期同居、生育子女或举办婚礼、婚宴等仪式,均不成立事实婚姻关系,仅为同居关系。这一规定重在强调婚姻登记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维护婚姻登记制度的权威性。男女双方订婚,仅属于民间婚俗范畴,不符合事实婚姻的认定条件,不具有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尽管被告人席某某与被害人江某某有婚约,举办了订婚仪式,并在订婚时交付部分彩礼,但尚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不存在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订婚不意味着已经取得了对方的性同意,因此不构成阻却强奸行为违法性的事由。无论是基于教育、经历、文化或者道德原因,江某某都有权坚持自己不接受婚前性行为的道德观念和行为准则。席某某对于江某某反对婚前性行为的价值观知悉并理应尊重,且席某某与江某某在订婚当日,对双方在结婚前反悔将如何处理彩礼双方有书面约定,足以证明席某某对二人尚未结婚成为合法夫妻这一事实不存在任何误解。席某某违背江某某的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江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
本案发生在恋人之间、订婚之后、婚房之内,有别于普通强奸案件,且席某某在侦查阶段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二审期间曾有悔过表现,因而本可以考虑适用缓刑。为切实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人民法院多次引导被告人认罪认罚,促使双方消除隔阂。但席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推翻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二审庭审中仍拒不认罪。依照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席某某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席某某父母接受评估机构调查时表示不同意对席某某判处缓刑,亦不接纳、不配合监管;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席某某不认罪悔罪,未取得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谅解,不符合社区矫正要求。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法院依法决定对席某某不适用缓刑,以强奸罪判处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撰稿: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德东 马青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翁彤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