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17号]吴某甲、朱某甲故意伤害, 李甲、吴某乙聚众斗殴案-纠集、组织未成年人等入校斗殴致对方人员死亡行为的定性及责任认定
刑事审判参考(2026.3第148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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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17号]吴某甲、朱某甲故意伤害, 李甲、吴某乙聚众斗殴案-纠集、组织未成年人等入校斗殴致对方人员死亡行为的定性及责任认定
二、主要问题
纠集、组织未成年人等入校斗殴,致对方人员死亡的,应如何定性及准确认定责任?
三 、裁判理由
本案系外来人员纠集、组织未成年人等入校发生斗殴,造成二死二 伤,社会影响重大。本案在定性方面存在较大争议,尤其对聚众斗殴首 要分子的转化犯罪认定,关系全案的定罪处罚。本案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全案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其主要理由是:聚众斗殴罪属于共同犯罪,斗殴行为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的后果,共同犯罪人对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应有所预见,但不加以制止, 而是积极参与,任其发展,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了放任的态度,主观 上属于间接故意;客观上,斗殴行为也造成了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因此,在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所有共同犯罪人均转化为犯罪,都应对伤亡的结果负责。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全案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吴某甲、李甲、 吴某乙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朱某甲系聚众斗殴致人伤亡的直接加害人,依法转化为故意伤害罪。主要理由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吴某甲、 李甲、吴某乙事前明知朱某甲携带折叠刀,在斗殴过程中也没有对朱某 甲使用折叠刀的行为进行配合或帮助,本案的甩棍的杀伤力明显有别于 刀具,故朱某甲持刀捅刺他人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本案聚众斗殴共同犯罪 的故意范围,二死二伤的严重后果也超出了一般聚众斗殴行为的后果, 属于实行过限,吴某甲、李甲、吴某乙对该后果不承担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全案构成聚众斗殴罪,但吴某甲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朱某甲系聚众斗殴致人伤亡的直接加害人,二人均转化为故意伤害罪。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上述三种观点的主要争议在于:一是如何厘清故意伤害罪和聚众斗殴罪的区别;二是如何准确认定聚众斗殴首要分 子的转化犯罪。
( 一 ) 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司法实践中,准确区分多人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聚众斗殴行为的 性质,需要精准把握犯罪客体、主观方面等。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行为人主观心态上一般是出于争霸一方、抢占地盘、报复他人、寻求刺激等公然蔑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犯罪动机;故意伤 害罪的犯罪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主观方面一般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 犯罪动机可能多种多样。
经对司法实践进行总结分析,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分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首先,从行为本身来看,聚众斗殴罪包括聚众行为和斗殴行为,聚众行为是斗殴行为的条件,斗殴行为是聚众行为的目的,二者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复合行为,且具有因果关联性。其次,从行为主体来 看,聚众行为的特殊性在于聚众行为主体的犯罪共同性,即犯罪主体聚 众的目的在于实施共同犯罪,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行为共同妨害了 社会管理秩序。再次,从造成的结果来看,斗殴行为必须达到扰乱社会 管理秩序的程度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而故意伤害罪无此要求。如果仅 仅是多人实施加害,并未造成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后果,一般情况下构 成故意伤害罪。最后,从主观方面来看,聚众斗殴罪的行为人应当明知 其行为可能造成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后果;但对于故意伤害罪而言,行 为人只需明知其行为可能危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聚众斗殴行为人的主观 态度也存在不一致性,有的人可能是出于看热闹的心理,盲目从众;有的人明确具有“打群架”的意图,但对追求的结果并不明确;还有的人 可能存在明确的但没有明示的犯罪故意。行为人在行为之前、行为之初 和行为之时的不同阶段,其主观心理态度及犯罪故意也会随着事态发展和环境因素发生改变,具有不确定性。
结合本案的证据分析,被告人吴某乙在离开阶梯教室时声称“你们给我等着”,随后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甲的想法主要是“来学校打回来”, 且让吴某甲叫上被告人朱某甲一起撑场面。吴某甲接到吴某乙电话后,纠集被告人朱某甲、李甲,李甲回家拿甩棍,朱某甲在车上用甩棍,吴某甲对己方人员携带甩棍是明知的,并且在到达学校保卫科后,吴某甲 未找老师解决问题,而是跟随吴某乙前往阶梯教室,朱某甲、吴某乙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行为之中,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共同承担责任。与此同时,学生会方明知吴某乙叫来外来人,吴某丙事先让在教室里的学生会人员准备好工具打架。从法律上分析,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
从造成的结果看,本案案发地在学校,外来人员携带凶器入校,致二死二伤,严重破坏了学校管理秩序,严重冲击了在校学生的安全感; 从主观心态看,吴某乙打电话给吴某甲的主要目的是“打回来”,宣泄对 学生会行为的不满,欲通过吴某甲、朱某甲等人打压学生会的气焰,故吴某甲等人的主观心态是报复他人。据此,对本案全案定性为聚众斗殴 罪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二)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 死亡的,应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转化定罪。司法实践中,对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转化定罪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而不能简单以结果进行定罪;对首要分子是否一并转化定罪,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综合考量行为人在聚众斗殴中的作用、地位,依据共同犯罪的规定,具体确定转化的主体范围。对超出共同犯 罪故意范围实行过限的被告人,应当根据罪责自负原则,由实施该行为的行为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通常只应对直接造成重伤、死亡的斗殴者、首要分子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1. 聚众斗殴转化犯罪的认定原则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聚众斗殴罪的责任主 体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由此可以推出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或者死 亡的转化犯主体范围限定在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基于聚众斗殴犯罪主客观情形的复杂性,在确定转化犯罪时应持审慎的态度,不是所有的 首要分子均一律转化犯罪,而是要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共同犯罪实 行过限的处理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方面,需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即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时必须符合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主客 观要件。根据共同犯罪原理,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不仅包括 直接非法伤害、剥夺他人生命的实行行为,还包括组织行为、教唆行为 和帮助行为。另一方面,需符合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处理原则。在聚众 斗殴犯罪中,虽然行为人对其参加的聚众斗殴行为均有认识并积极参与, 但行为人对于犯罪结果具有不确定故意。确定重伤、死亡结果时转化犯 罪范围,应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共同伤害、共同杀人的客观行为。 聚众斗殴的行为人在聚众斗殴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如果有行为人实施 了可以直接或共同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从而超出了聚众斗殴所能包 容的范围,则成立实行过限,该行为超出共同犯罪的范围,由实施者自 行承担责任。
2. 聚众斗殴首要分子转化犯罪的具体情形
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指挥者、策划者。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对于其他参与人的重伤或者死亡结果具有概括故意,并在组织、 领导或者策划行为中有具体的行为表现,依法应当转化犯罪。通常表现有:(1)首要分子在纠集人员斗殴时主动给予或要求参与斗殴人员携带 斗殴工具,或者明知被纠集人员可能携带尖刀、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 具而予以默认;(2)首要分子在组织、指挥斗殴过程中,明知本方人员的 行为可能致人重伤、死亡,仍持默认、不加制止等放任态度;(3)首要分 子虽然要求参与斗殴人员不能造成他人伤亡,但没有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阻止致人重伤、死亡后果产生。首要分子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无论其是否直接实施加害行为,均应对造成的重伤、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在具体的罪名适用上,如果首要分子对于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具有概括故意的,则可对首要分子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在案证据无法认定首要分子有杀人故意的,可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甲作为致人伤亡的直接加害人转化为故意伤害 罪并不存在争议。被告人李甲、吴某乙虽然是聚众斗殴犯罪的积极参加 者,但对直接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没有起到直接帮助作用,没有与直接加害人在故意伤害的共同故意支配下形成一个整体,应以聚众斗殴罪 处罚。被告人吴某甲作为本案的首要分子,主观上具有概括的伤害故意, 依法应当对故意伤害致人伤亡的结果承担罪责,构成故意伤害罪。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吴某甲客观上实施了纠集、组织朱某甲等人聚众斗殴 的行为。吴某甲作为聚众斗殴一方的纠集者,是本案的首要分子,并参 与了聚众斗殴犯罪的整个过程,虽然导致被害人的伤亡结果并非其亲自实施,但该结果的发生与其纠集、组织行为密不可分。
第二,发生伤亡结果并未明显超出被告人吴某甲的概括故意。关于概括故意的具体认定,可以从首要分子对参加人员、所携带工具、斗殴 环境等方面的认识,以及对可能发生重伤、死亡的结果的态度进行判断。 本案虽然证据上无法认定被告人吴某甲此次明确知道被告人朱某甲携带刀具,但首先,吴某甲对其所纠集的人员非常熟悉,朱某甲系吴某甲 “豢养”的充当打手的小弟,朱某甲曾多次因寻衅滋事、盗窃被行政拘留 (未执行),吴某甲平时为朱某甲支付租房、吃饭等费用,朱某甲基本上跟随吴某甲左右, 一同吃住,吴某甲也知道朱某甲平时身上携带刀具。 在案证据还证明吴某甲明知朱某甲系未成年人,之前曾告知朱某甲未成年人拿刀打架不会受处罚,其显然有纠集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以达到 规避法律责任的目的和行为。其次,吴某甲明知其纠集的人员携带甩棍, 朱某甲在车上询问甩棍的使用方法,吴某甲未阻止朱某甲将甩棍用于斗 殴。结合本案双方起因、斗殴环境,可以认定吴某甲对于己方人员持械进入校园斗殴是明知的,对打架行为有预见、有准备;加之其对于朱某甲平常持刀的行为有认知,并持默认、不加制止等放任态度,虽然此次斗殴未明确要求不得持刀、不能造成他人伤亡的结果,但仍可以认定吴某甲对此次持械斗殴过程中可能致人伤亡具有概括故意。
另外,本案系外来人员纠集、组织未成年人等入校斗殴,造成二死二伤,社会影响重大,对首要分子的定罪量刑还要考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如果对被告人吴某甲按照聚众斗殴罪处理,将纵容其纠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达到规避法律责任的不法行为,罪责刑不相适应。吴某 甲作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客观上实施了纠集、组织未成年人等入校斗殴致死的行为,主观上对发生伤亡结果并未明显超出首要分子的概括 故意,应依法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对造成的伤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撰稿: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永兴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方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