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08号]安徽省枞阳县新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枞阳县江某粮油棉有限责任公司、程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同一自然人控制多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计算
刑事审判参考(2026.2第147辑)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和说明问题,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第1708号]安徽省枞阳县新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枞阳县江某粮油棉有限责任公司、程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同一自然人控制多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计算
二 、主要问题
(1)租赁他人公司经营期间以该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如何认定?
(2)同一自然人控制的不同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自然人犯罪的数额如何计算?
三、裁判理由
(一)租赁他人公司经营期间以该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认定
本案中,对于责任认定问题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公司租赁给他人经营,对外并 未免除公司经营的监督管理等职责,承租人以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 发票,单位构成犯罪时应追究单位与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承租人租赁他人公司期间,利用该公司虚开增值 税专用发票,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承租人均应被认定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对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承租人租赁他人公司经营业务,承租人在经营期间利用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出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除非明知他人为实施犯罪而租赁,否则免责。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从文义上来说,《刑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单位犯罪责任主体的规定 中,除了犯罪单位外,还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要是指在单位中负有相关管理职责,对所实施的 单位犯罪起策划、授意、决定、批准、同意、指挥、组织等作用的人, 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部门负责人、 直接负责相关工作的管理人员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有两个不可分 割的特点:一是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二是对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具体认定时,要结合上述特点实事求是地认定,不能 仅按照在单位职务中的排名先后简单、机械地认定。对于单位的法定代 表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要根据其是否具体介人单位犯罪中、介人的程 度而定。实践中,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只是挂名而不实际 行使管理职权,对这类法定代表人就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否则就违反罪责自负原则。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是指积极地 直接实施单位犯罪行为并对单位犯罪起重要作用的单位成员,既可以是 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聘任或雇用人员。本案中, 江某公司被租赁期间,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上不再参与公司的运营、 管理工作,而是由新某公司主管人员被告人程某、章某某代表新某公司 对江某公司进行管理、运营,程某、章某某的行为对江某公司虚开增值 税专用发票起决定作用。
从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来说,自然人在 单位犯罪中承担刑事责任亦应遵循自然人刑事责任原理。理论上,以是 否承认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主体地位为区分标准,单位犯罪的 主体结构存在单位一元主体论和单位二元主体论两种观点。单位一元主 体论强调单位在犯罪中的主体唯一性,否定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 的主体性,认为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是对单位刑事责任 的分担。单位二元主体论强调自然人在单位犯罪中的独立性,自然人承 担单位刑事责任,是因为其在自由意志支配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 这是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我国刑法学的通说认为,行为人承担刑事 责任必须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罪过为前提。自然人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 责任人员,并非基于其在单位中的身份而承担责任,而是其客观上基于 代表或者受单位雇用实施了单位危害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
本案中,被告人程某作为承包方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经营 者,在新某公司承包经营江某公司期间,具体经手江某公司虚开增值税 专用发票的行为并收取开票费,江某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程某应属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章某某作为新某公司的股东和经营参与者,明知在程某安排下由江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 税专用发票,仍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项,属于单位犯罪中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二人参与实施江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对江某 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决定性作用,负有直接责任,均应对江某 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承担罪责。江某公司被租赁后,原公司 的主管人员不再参与江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也未经手开具增值税专 用发票,故其对于江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既不知悉,更未 参与。如果追究原公司主管人员对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不符合主客观 相统一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况且,实践中将公司租赁给他人的现象较 为普遍,如认定原公司管理人员对租赁后的公司行为承担责任,恐会扰 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也存在打击面过宽的问题。
(二)同一自然人控制的不同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自然人犯罪的数额应当累计处理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 本罪。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罪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判处相应刑罚,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数额 标准未作出区别。同一自然人控制的数个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于犯罪的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定罪处罚,犯罪数额应以该公司虚开的数 额为限,这个没有疑问。但对于控制数个公司的自然人如何处理,有不 同意见,而依据不同的意见处理结果直接影响对自然人的处罚。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根据该自然人对数个公司的单位犯罪所承担 的责任,各自判处刑罚,再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决定执行的刑罚。依据该观点,具体到本案的处理结果则是,分别根据 被告人程某在新某公司、江某公司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地 位、作用等,对其分别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刑罚,然后再对所 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即同种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数个公司的犯罪数额应当分别计算,以构成单位 犯罪中较高的犯罪数额作为基准定罪量刑,其他公司虚开数额作为从重 处罚的量刑情节。依据该观点,具体到本案的处理结果则是,比较新某 公司、江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大小,新某公司虚开的数额 更大,以此数额作为对被告人程某定罪量刑的数额基准,同时将江某公 司虚开的数额作为对程某从重处罚的情节考虑,即从一重罪重处。按照 该观点,不会对程某在虚开数额巨大的加重刑幅度内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则上数个公司应当对各自的犯罪数额负责,对公司控制人的定罪量刑应当以构成单位犯罪中较高的犯罪数额为基准,其他公司虚开的数额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但数个公司都基于实际控制人的同一意志实施犯罪的,则数个公司的犯罪数额应累计计算为实际控制人的犯罪数额。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对于同一罪名的数额犯的犯罪数额采取累计计算方式有法律 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是关于逃税罪的规定。众所周知,逃税罪是 经济犯罪、数额犯。行为人构成逃税犯罪,既可能实施一次行为即构成 犯罪;也可能长期、多次实施逃税行为,每次或多次都单独达到逃税犯 罪标准,或者多次累计才达到犯罪标准。对于多次实施逃税行为的情况 如何认定,《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 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罪的 处理也有类似的规定。基于立法的规定精神,相关司法文件也对数额犯 的处断作了类似规定。例如,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 发〔2016〕32号)中规定,“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 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二,对于同一罪名的数额犯实行数罪并罚不符合我国刑法数罪并 罚理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适用数罪并罚的前提是一行为人同时 犯有数罪,这是适用数罪并罚的事实前提。所谓数罪,是指数个独立的、符合不同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作为一罪处理的继续犯、想象竞合犯、 结果加重犯、连续犯等,不能适用数罪并罚。对于涉及财产、经济的数 额犯,我国刑法对这类犯罪根据数额大小设置不同的法定刑,多次犯罪 的数额进行累加,数额越大,法定刑越重。
第三,对同一罪名的数额犯的犯罪数额采取累计计算方式符合司法 实践的一贯做法。我国刑法对自然人实施的财产性犯罪,多根据犯罪社 会危害性大小,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划分为不同的 法定刑幅度,配置了不同的法定刑。司法实践中,对这种同一罪名的多 个行为,只要不超过追诉时效,在追究刑事责任时,也都是将数额相加。 这种做法既简便,也不会导致对被告人的放纵。例如,实践中,在对多 次盗窃追究刑事责任时,就是将在追诉时效内的历次盗窃数额累计相加 作为定罪量刑的基准,即便其中有的单次行为没有达到入罪的数额标准 也累计计算。
结合本案情况分析,2012年7月,新某公司与江某公司再次签订协 议,双方约定新某公司独立承包经营江某公司的棉花收购、加工项目, 由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权处理承包期内的棉花收购、加工项目,以江 某公司的名义对外质押、销售,以江某公司或新某公司的名义开具增值 税专用发票。因此,就棉花收购、加工业务,江某公司虽被新某公司承 包,但江某公司对外经营的主体资格并没有被取消,只是体现的是承包 方的意志,以江某公司名义实施犯罪,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对 江某公司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新某公司作为被告人程某主要负责 经营棉花收购、销售业务的公司,在承包江某公司期间,以单位名义实 施单位犯罪的,无疑应被追究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同时,新某公司在承 租江某公司期间,两家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程某在无实际交易情况下,基 于虚开牟利的相同故意,以棉花收购、销售为名,分别以两家公司名义 实施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程某在犯罪行为实施期间, 对两个公司都具有相应的决策权,即新某公司、江某公司实际上都是在 程某的意志支配下实施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同时两家公司又不是专门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而设立的。对于程某来说,两被告单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只是其在不同时间以不 同的公司名义实施的;两被告单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具有 相同的犯罪故意、同质的行为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且整个过程是连续的, 均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又未经司法机关处理,对两家公 司虚开的数额累计计算作为决策人程某的犯罪数额,完全符合对财产犯 罪数额累计计算的司法惯例,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撰稿: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周根义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 姚龙兵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 董保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