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11号]李某等人诈骗案-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方式套取地方财政补贴行为的定性
刑事审判参考(2026.2第147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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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11号]李某等人诈骗案-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方式套取地方财政补贴行为的定性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李某等人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伙同他人套取地方财政资金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三 、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李某等人伙同他人利用地方政府财政补贴政策,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骗取政府财政补贴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存在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行为犯,本案当事人已实施虚开可以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应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系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利用企业与政府签订的合同,诈骗政府财产,系利用合同实施的诈骗犯罪,虽然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但虚开行为只是手段,目的还是通过欺骗手段获得政府财政补贴,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地方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伙同他人虚构货物交易,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地方财政资金,行为系诈骗类犯罪;虽然也利用了与政府签订的合同,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范畴应限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经济合同,因此本案不属于合同诈骗,而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等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一,本案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虽然《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状表述仅为虚开,但实践 中虚开行为的表现形式多样,危害后果和虚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差异很大,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对不同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虚开行为,应该在刑法上作出不同的评价。因此,虽然理论上和实践中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争议很大,但对该罪 应进行一定的限缩解释,防止打击范围过宽是共识。结合《刑法》关于 本罪立法沿革的考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税款的特殊功能分析, 我们认为只有利用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税款的特殊功能、通过虚 开进行抵扣从而实现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才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规定的虚开犯罪行为的特征。这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一贯的观点,也符 合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解 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为虚增业 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 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分析该款的表述可见:(1)不构成本罪的一种情况是不以骗抵税款为目 的,另一种情况是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2)从形式逻辑上来 说,不构成本罪的是上述两种情形,那么构成本罪的则是以骗抵税款为 目的或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两种情形皆可。而实践中行为人都已经将虚开的发票进行了抵扣,很难说其主观上没有骗抵税款的故意,从证据认定规则上,对此情形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都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抵税款的故意。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等人所骗取的财产,虽然与康某公司在拉萨所 缴纳的税收直接关联,即将在拉萨所缴纳的税款作为确认返还的基数, 但毕竟不是税款本身,其本质是税款入库后的财政资金,即以企业发展 金名义发放的地方政府财政款,依法不应认定为税款。李某等人的行为 不属于为骗抵税款目的而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而是为了骗取 政府财政奖励补贴而实施的欺骗行为,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其 手段。
第二,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等人虚增交易环节开具发票、抬高药价的行为只是其非法获利过程中的一个环节,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 处罚对其行为评价不完整。定罪量刑评价的是行为人与犯罪有关的全部 行为,而不是其中的部分行为。根据在案证据,李某等人虚构康某公司 采购药品后向天某公司销售的事实,收取货款并在拉萨缴纳税款,向天 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天某公司销售后在所在地进行抵扣,形 式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这种虚构的交易,只是实现康某公司虚高自 己在拉萨缴税的基数,从而按照该基数从政府获得财政返还目的之手段。 如果康某公司在向天某公司开具发票后,不再按照与政府签订的协议领 取财政补贴,将补贴款与天某公司进行分赃,则当然不属于骗取政府财 政补贴款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由此可见,康某公司向天某公司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李某等人骗取地方政府财政补贴款的一个环 节,必须与后续的以缴纳的税款为基数从政府领取补贴款行为相结合, 才能实现其犯罪目的;如果没有后续的行为,康某公司的行为不会造成 税款损失,没有刑事处罚的必要。综上所述,不能割裂开具增值税专用 发票行为与后续的领取财政补贴款之间的关系,而仅评价开票行为。
第三,本案不适用刑法关于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刑法上的牵连犯, 必须以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同时构成不同的犯罪为前提,手段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不能适用牵连犯从一重处的原则处理。如前所述,本案中行为人的手段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此不适用牵连犯处罚原则。
(二)被告人李某等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
第一,从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看,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虽然同属诈骗类犯罪,在构成要件上有一定相近之处,但两罪还存在诸多不同。首先,犯罪主体不同。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主体都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但是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可以是单位,而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其次,犯罪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 最后,犯罪手段不同。合同诈骗罪只限于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和手段进行诈骗,而诈骗罪在手段与方式上则没有限制,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就构成诈骗罪。可见,合同诈骗罪是一种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特殊犯罪,诈骗行为伴随着合同的签订、履行是此罪区别于诈骗罪的一个主要客观特征。
第二,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合同类型众多,但并非任何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都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这是因为合同诈骗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扰乱市场秩序罪,由此可见,该罪不仅侵犯合同相对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是具有经济内容、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的合同,而与这种法益无关的收养、婚姻等身份关系协议以及赠与、行政等合同均不是合同诈骗罪中所指的合同,在履行这些合同过程中进行诈骗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就本案而言,康某公司与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签订的《协议书》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合意,而是该行政机关从为当地经济发展服务的公共目标出发,鼓励、扶持相关企业快速发展,同意相关企业入驻开发区从事经营,实现招商引资、促进当地经济发展而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可见,该协议不是平等主体间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属于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经济合同。因此,康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货物交易,利用该协议约定套取财政资金840余万元,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三)被告人李某等人依法构成诈骗罪
当地政府与入驻企业签订财政奖励协议,出发点是鼓励市场主体到当地投资兴业,促进当地经济发展,而不是默许、更谈不上鼓励有限的 财政资金被骗;即便该政策存在被恶意利用的漏洞,也不应成为恶意利用政策漏洞诈骗财政资金的行为人脱罪的理由。正如国家为鼓励出口而设立出口退税制度,如果实践中有人恶意利用该制度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不能以制度设计不完善为由而为行为人开脱罪责。被告人李某等人作为所在公司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虚构事实,从政府套取巨额财政资金从中获利,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撰稿:西藏自治区林周县人民法院 徐小珍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 姚龙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