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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82号]杨某甲等人制造毒品案-特大毒品案件中多名主犯罪责的区分及死刑适用
发表时间:2026-10-06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第1682号]杨某甲等人制造毒品案-特大毒品案件中多名主犯罪责的区分及死刑适用

刑事审判参考(2025.12第145、146辑)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和说明问题,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第1682号]杨某甲等人制造毒品案-特大毒品案件中多名主犯罪责的区分及死刑适用

二 、主要问题

特大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如何认定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全面、准确贯彻落实死刑政策?

三 、裁判理由

本案系一起横跨江西、湖南两省的特大制造毒品案件,部分毒品成品已经流入社会,系毒品犯罪的源头性犯罪,裁判时首先要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的政策要求,对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坚决依法判处死刑,充分发挥死刑对于预防和惩治毒品犯罪的重要作用。同时,要综合考量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根据各共同作案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高低、作用大小判断其罪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全案量刑均衡。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告人地位、作用认定及死刑适用是主要的争议焦点和审理难点。

本案认定多名共同作案人共计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904.2605千克,如果平均分摊给全部作案人,其数量也远超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二审法院共计报核死刑六人(含另案处理的丘某甲)。复核审理中,对于核准丘某甲、杨某甲、姚某某、温某甲死刑没有争议,但对是否核准黄某甲、曾某某死刑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制造毒品数量之大实属罕见,量刑应从严掌握。被告人黄某甲参与全部五起制毒犯罪,曾某某参与三起,毒品数量均远超死刑数量标准 。黄某甲 、 曾某某二人在短时间内屡次参与大量制造毒品 ,属明知故犯 ,足见恶性极深; 黄某甲曾三次帮助提供制毒场所 ,又利用其熟悉当地环境的有利条件帮助望风 , 帮助转运制毒设备 ,对于成功制成毒品起到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曾某某帮助藏匿制毒设备 ,转运毒品成品 , 帮助纠集者丘某甲到湖南选定制毒场地等 ,作用虽不及丘某甲 、杨某甲 、姚某某 、温某甲等人 ,但明显大于其他共同作案人 ,依法应当核准黄某甲、 曾某某死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 ,本案量刑应当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的司法政策 ,但从严惩处并非不问罪行轻重 、 罪责大小一律从重 、从严 。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的 ,应根据各共同作案人的地位高低 、 作用大小 、犯罪情节等进一步区分罪责 、均衡量刑 。黄某甲 、 曾某某在其参与的犯罪事实中虽系主犯 ,但相较于在全案中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 , 罪责有明显区别 。通过审查 ,黄某甲和曾某某的地位作用不仅次于丘某甲、杨某甲 、姚某某、温某甲 , 次于在江西实施制毒犯罪的总联络人黄某乙 , 也次于掌握核心技术 、现场直接指挥 、 实施制毒的谢某某 、温某乙 、 范某某等人 , 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被纠集、被雇用的特征明显 ,在参与的犯罪中虽系主犯 ,但并非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不应核准死刑。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毒品案件量刑不能唯数量论,而应坚持“毒品数量+其他情节 ”的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以下简称《 昆明会议纪要》 ),毒品数量是毒品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 ,但不是唯一情节; 在对被告人决定死刑适用时 ,应当坚持 “ 毒品数量+其他情节 ”标准 ,综合考虑毒品数量 、被告人的作用大小 、地位高低 、危害后果等因素 , 审慎作出决定; 不能仅因涉案毒品数量远超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 ,就不加区分地将多人认定为主犯并判处多人死刑,也不能简单地按比例、倍数确定判处死刑的人数。

对于多名被告人实施毒品共同犯罪 ,涉案毒品数量远超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案件,应重点审查犯意提起、出资获利、毒品数量、具体分工以及完成犯罪的作用大小等情节,进一步查明各共同作案人的地位和作用,准确认定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确保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被纠集、被雇用特征明显、地位相对较低、作用相对较小,或者对于完成制造毒品犯罪没有起到关键作用的被告人,不能仅因涉及的毒品数量大,就一律判处死刑,同时也不能简单根据毒品数量类比量刑结果。本案中的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某涉案毒品数量可能远超其他毒品案件的被告人,但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判处死刑。所谓量刑均衡,是在对个体罚当其罪的基础上,进行综合性评判、整体性平衡的结果 。

(二)对于有多名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当进一步区分罪责

根据《昆明会议纪要》精神,毒品犯罪中有多个主犯的,应当在全面考察各主犯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与具体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的差异及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同的基础上,对其中罪行更为严重者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本案可从三个层级对共同作案人的地位、作用进行划分,通过合理 、平衡的量刑梯次实现罚当其罪。

1. 组织 、纠集者

本案五起事实中有四起系另案被告人丘某甲出资、组织和纠集实施,共制造甲基苯丙胺784.2506千克;一起系另案被告人丘某丙组织 、纠集、出资和制造 ,共制造甲基苯丙胺120千克 ,丘某丙还参与了丘某甲在江西组织的三次制毒 ,数量为300千克 。此二人无疑是本案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

2. 对犯罪起关键作用而被认定为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

被告人杨某甲系制毒技术总负责人,其邀集制毒技师谢某某、温某丁,在现场实施制毒设施、设备的调试和关键工序的生产,接收制毒原料 ,组织 、策划江西第四次制毒并实际分红 ,共制造甲基苯丙胺904 .260 5 千克 。 杨某甲对完成全案制毒起到至为关键的作用 , 应当认定为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之一,对其判处死刑适当。

被告人姚某某是本案湖南石门制毒的总协调人,接受丘某甲的直接指使,选择两处制毒地点,协调购入或接收制毒设施、设备、原料及人员的物质保障,调配制毒人员,将制毒进展向丘某甲及时报告并转达指令,共制造甲基苯丙胺484.2605千克。姚某某是湖南石门特大制毒犯罪的重要组织保障者,亦应当认定为本案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之一。

被告人黄某乙是本案江西永丰制毒的总协调人,直接受丘某甲指使组织江西三次制毒,受丘某丙指使组织江西一次制毒并参与出资和分红,帮助丘某甲、丘某丙选定、租赁两处制毒场所,协调购入或者接收制毒设备、原料及参与制毒人员接送、食宿等,纠集肖某甲、 曾某某等参与四次制毒; 纠集并指挥曾某某等人到湖南石门制毒,在石门县制毒时按丘某甲的指示向姚某某提供的账户打款用于制毒,组织、运输制毒设备,在现场参与制毒并组织协调,共制造甲基苯丙胺904.2605千克 。黄某乙的地位、作用与姚某某相当,并且其还出资制毒一次并分红,在该起事实中应当被认定为出资人、组织者,在制毒次数上也远多于姚某某,故黄某乙的罪责要大于姚某某,应当被认定为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之一,论罪亦应当判处死刑,但因黄某乙具有自首这一法定从轻情节, 一审、二审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适当的。

被告人温某甲系丘某甲的妻弟,直接受丘某甲指使,还纠集范某某、温某乙、温某丙参与江西第三次制毒,纠集范某某、温某乙、周某某参与湖南石门制毒,在现场负责协调福建上杭的制毒人员完成制毒的第一道关键工序 。温某甲组织多人完成制作熟麻黄碱的关键工序,为成功、大量制作毒品起到关键的技术和物质保障作用,实际参与制造甲基苯丙胺784.2605千克,亦应被认定为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之一。

3. 被纠集参与制毒者

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居于被纠集参与制毒层级或者地位的有:受黄某乙或者丘某甲纠集在江西永丰、湖南石门参与制毒的黄某甲、 曾某某、 肖某甲;受姚某某纠集在湖南石门参与制毒的羊某某、杨某乙;受杨某甲纠集在江西永丰、湖南石门参与制毒的谢某某以及在湖南石门参与制毒的温某丁(在逃) ;受温某甲纠集在江西永丰、湖南石门参与制毒的温某乙、范某某、温某丙(仅参与永丰制毒)、周某某(仅参与石门制毒)。

上述人员受人纠集在现场参与制毒,或因掌握制毒技术直接制造,或在现场从事非技术性体力工种 。黄某甲、 曾某某系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对其二人罪责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应作以下比较分析。

被告人黄某甲参与本案五起制毒犯罪事实。在江西制毒时,受丘某甲和黄某乙的指使,联系、租赁其姐姐黄某丙的老屋作为制毒场所,在制毒时主要负责望风, 曾经在人手紧张的时候参与现场制毒,均为辅助性劳动。按照黄某乙的要求与曾某某运送部分制毒设备到湖南石门,在石门制毒时参与制毒准备如接通水电、购买部分辅助设备,按照技师要求从事辅助性劳动。

被告人曾某某参与本案三起制毒犯罪事实。在江西制毒时,受黄某乙指使,在现场参与制毒,按照黄某乙或者技师要求从事洗桶、搬运等辅助性劳动, 曾在其家中帮助保管部分制毒设备。在参与湖南石门制毒中, 曾某某跟随丘某甲选择制毒场所,在制毒现场从事非技术辅助劳动。

我们认为 ,被告人黄某甲、 曾某某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居于被纠集、被雇用地位 ,从属性特征明显 ,虽然黄某甲有所谓提供制毒场所的情节,但实际情况是黄某乙提出租赁黄某丙房屋时,黄某甲仅进行了牵线搭桥 ,选定、租赁房屋最终还是由黄某乙、丘某甲决定 ,该情节与羊某某 (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 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帮助姚某某租赁制毒场所的性质并无不同 ,不能因租赁的是黄某甲姐姐的房屋便认为是黄某甲提供的制毒场所 ,不能因该情节而将黄某甲“拔高 ”为全案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 。 曾某某在江西制毒时曾有帮助保管部分制毒设备的情节 ,但该情节在全案中仅为一细枝末节,并没有起到关键作用 ,与全案中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相比,其罪责有明显区别 。黄某甲、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与肖某甲类似,相对低于掌握核心技术、现场直接指挥、实施制毒的谢某某、温某乙、范某某等人 。特别还要注意该二人的罪责与被告人黄某乙罪责比较的问题 。黄某乙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之一,其罪责大于姚某某,仅小于丘某甲,更远远大于黄某甲和曾某某。如上所述,黄某乙因具有自首情节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但不应因此将地位、作用明显次于黄某乙的黄某甲、 曾某某的罪责予以“拔高 ”认定,并将其二人判处死刑,这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会使全案量刑失衡。

综上所述,对于多人参加的特大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坚持依法从严的司法政策,但量刑时不能唯数量论,要全面查清各作案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准确认定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从而准确量刑 。要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不与其他案件简单类比毒品数量,综合考量全案量刑均衡,有的被告人涉案毒品数量即使达到或明显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基于上述原因,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被告人黄某甲、 曾某某死刑并依法改判。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 踪训峰 孙淼淼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 罗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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