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74号]曹某某诈骗、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使用练功钞骗取毒品的行为如何定性
刑事审判参考(2025.12第145、146辑)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和说明问题,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第1674号]曹某某诈骗、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使用练功钞骗取毒品的行为如何定性
二 、主要问题
(1)使用练功钞的行为是否构成使用假币罪?
(2)毒品等违禁品能否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3)对于诈骗毒品后又贩卖的,应如何处理?
三 、裁判理由
本案的行为人将练功钞伪装成真币用于购买毒品,构成使用假币罪还是诈骗罪存在一定争议,又因毒品系违禁品,还存在毒品能否成为诈骗罪的对象、诈骗罪能否成立等一系列问题,在法律适用上值得深入探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将练功钞伪装成真币用于购买毒品,后又将取得的部分毒品贩卖的行为如何处理,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构成使用假币罪和贩卖毒品罪两罪,应数罪并罚。理由是: 以练功钞伪装成真币使用的行为构成使用假币罪;同时, 因骗取的对象是毒品,属于违禁品,不应纳入受刑法保护的财产范围,不能作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故使用练功钞骗取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 因行为人获取毒品时系以吸食为目的,获得毒品后又将部分毒品贩卖,应对后续的贩卖行为单独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与使用假币罪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构成诈骗罪和贩卖毒品罪两罪,不构成使用假币罪。理由是:练功钞与真币有明显区别,虽在特定情况下、特定事实中能起到以假乱真的效果,但使用练功钞侵害的法益并非金融管理秩序, 因此将练功钞伪装成真币骗取毒品的行为,不构成使用假币罪,而是直接构成诈骗罪 。毒品等违禁品可以作为诈骗罪的对象 。曹某某等人系以吸食为目的而诈骗毒品,后因共同犯罪人有需求而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人之间发生的部分贩卖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应以诈骗罪和贩卖毒品罪予以并罚。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 一 )对练功钞一般不应认定为 “ 假币 ” ,使用练功钞的行为不宜被认定为使用假币罪
根据《刑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 。假币即伪造的货币,也就是《刑法》 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罪所造出的产品 。故持有、使用假币罪和伪造货币罪两罪在如何认定假币的问题上具有关联性、 一致性。练功钞是否属于假币,需要从持有、使用假币罪和伪造货币罪两罪的犯罪构成来界定假币的内涵和外延。
自2003年7月1 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 (已失效)第三条第三款规定: “伪造的货币是指仿照真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 ,采用各种手段制作的假币 。 ” 自2010年11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法释〔 2010〕 14 号 , 以 下 简称《 审理伪造 货 币案件解释(二)》 ]第一条基本采纳了《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关于 “ 伪造的货币 ” 的概念 。 自2020年4月1 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 第3号 ,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在沿用前述概念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解释,规定: “本办法所称假币是指不由国家(地区)货币当局发行,仿照货币外观或者理化特性,足以使公众误辨并可能行使货币职能的媒介。 ”从上述规定可见,假币需具备与真币的高度相似性和流通可能性两大特征, 即图案、色彩、形状等外观特征方面高度仿真, 以及冒充真币流入市场后足以造成公众误辨而有流通可能性,核心是破坏国家对合法货币的金融管理秩序。
练功钞不符合假币的两大特征 。首先 ,练功钞的外观与真币有明显区别 。练功钞系银行等机构为了提高员工的点钞技能而专门印制的模拟纸币 ,本质上是一种 “道具 ”,虽然大小、颜色与真币相似 ,但在练功钞表面会有非常明显的 “ 练功钞 ”“ 点钞券 ”“ 点钞练功技术比赛专用 ” “禁止社会流通 ”等字样,与真币有明显区别。其次,练功钞不具有足以造成公众误辨的流通可能性 。 因练功钞有非常明显的特殊标记 ,这一特点决定了即使在某种特定场景下 、某一次违法犯罪活动中行为人可以用练功钞冒充真币骗过他人达到 目 的 ,但练功钞仍然不足以造成其他公众的误辨而具有流通可能性 。类比而言 ,使用练功钞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和使用与人民币外观类似的冥币甚至裁成人民币大小的成捆纸张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性质是一致的 ,该类行为可能侵害公私财产权益或财物合法流转秩序 ,但不具有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社会危害性 。练功钞和冥币等物品即使外观上具有与人民币的相似性 ,被有关机关发现后也不会按照《管理办法》 的规定以假币处理 。最后 ,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也支持对练功钞不作为假 币处理 。 《 审理伪造货币案件解释 (二)》 第五条规定: “ 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该规定系针对已停止流通的货币的特别提示,强调假币的认定需要以流通可能性为要件,该处理思路对涉及练功钞案件的定性亦有借鉴意义。 因此,生产、使用练功钞的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伪造货币罪或持有、使用假币罪,使用练功钞骗取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直接以诈骗罪进行处罚,也不会出现刑罚打击犯罪的漏洞。
有观点认为,假币应理解为一切并非真币但具有与真币相似的特征而可能被充当真币使用的物品,虽然练功钞表面有较为明显的特殊标记,但无疑具有与真币极强的相似性,并且可能在某些违法犯罪行为中被充当真币使用, 因此使用练功钞的行为构成使用假币罪 。这种观点没有充分理解和把握假币在刑法中的规范意义,混淆了日常生活意义上可能被伪装成真币的物品与假币类犯罪中的假币,并不妥当。
需要说明的是,练功钞有其严格的生产、发放、管理规范,只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机构或银行内部定点厂商才能印制,禁止非授权单位私自生产,且仅供银行内部员工或经批准的培训机构使用,不得对外销售或赠予无关人员 。 目前能通过网络等渠道购得的印有“练功钞 ”字样的练功钞,大多是非授权单位私自生产的,具有非法性。考虑到此类练功钞外观标志上与真币有明显区别, 一般仍应适用上述对练功钞的处理原则 。但是如果行为人打着“练功钞 ”的旗号,实际没有在明显部位标注“练功钞 ”用途(比如其他特征均与真币一致,仅以非常小的字号在极隐蔽处标注“练功钞 ”,妄图以此逃脱伪造货币的罪责),流入市场后足以造成公众误辨而有流通可能性,则相关行为仍可能构成伪造货币罪或持有、使用假币罪。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在与毒品卖家谈妥毒品交易后,趁毒品卖家派来送毒品的“ 马仔 ”吸毒后处于意识不清状态时,将之前网购所得的练功钞装在包装袋中冒充真币作为毒资交给对方; “马仔 ”回去交给毒品卖家时, 因练功钞的识别特征明显,打开包装袋即发现被骗,其后该部分练功钞被毒品卖家处理而没有流入社会 。故本案中行为人使用练功钞的行为不构成使用假币罪。
(二)毒品可以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使用练功钞骗取毒品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有观点认为,毒品本身是非法物品、违禁品,不宜肯定其具有法律上的经济价值,任何人不得非法占有毒品,其占有权属和相关交易也不受法律保护,所以诈骗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该观点从违禁品的占有权利不应受法律保护的角度来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无论是我国的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都已经普遍接受了毒品等违禁品可以作为盗窃、诈骗、抢劫等财产犯罪对象的观点。
首先,毒品客观上是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财物。毒品作为违禁品,虽然属于法律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使用、持有之物,但从自然属性来讲,其因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求而具有事实上的交换价值,甚至在非法交易中往往价格很高,只是由于法律的规定使毒品变成一种特殊财物,不能自由流通和交易,被归为违禁品。尽管如此,不能因此而否认毒品本质上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
其次,现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普遍承认违禁品可以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 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8号,以下简称《办理盗窃案件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2005年6月8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05〕8号,以下简称《审理抢劫、抢夺案件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法〔2023〕 108号,以下简称《昆明会议纪要》)也规定,盗窃、抢夺、抢劫毒品,构成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量刑。上述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均明确规定毒品等违禁品可以作为盗窃罪、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对毒品的财物属性予以肯定,且属于注意性规定,而非法律拟制,应普遍适用于侵犯财产类犯罪。诈骗罪与盗窃罪、抢劫罪同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犯罪对象均为公私财物,故毒品也可以作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最后,毒品等违禁品背后的财产流转秩序是受刑法保护的法益,不因民事上的占有权利不被认可、不受保护而排除在财产犯罪的对象之外。盗窃罪、诈骗罪等财产犯罪侵害的法益是具体被害人的财产权益,也包括对诚信交易、公平交易等财产流转秩序的侵害。尽管法律禁止私人持有毒品,个人不能主张对毒品的所有权,但这并不代表任何人都可以随意取得他人占有的毒品,即使是对违禁品的没收、追缴也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在有权机关尚未按照法定程序没收、追缴前,不允许任何人采取盗窃、诈骗、抢夺、抢劫等非法手段侵害他人对包括违禁品在内的财物的占有状态。如果不承认违禁品相关财产的流转秩序受刑法保护,则任何人都可以随意取得他人占有的违禁品,会造成“黑吃黑 ”行为猖獗。刑法将针对违禁品的盗窃、诈骗等侵财行为作为盗窃罪、诈骗罪等侵财犯罪处理,并不意味着法律肯定和保护违禁品的非法占有权利,而是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考量,保护财产流转秩序,包括违禁品未经合法程序不得没收、追缴的社会管理秩序。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曹某某等人预谋从他人处骗取毒品吸食,将网购的练功钞装在包装袋中冒充真币作为毒资交给毒品卖家派来送货的“马仔 ”,由此获得毒品,对方因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曹某某等人的行为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依法构成诈骗罪。在决定曹某某等人诈骗罪的量刑时,因毒品系违禁品,没有合法的市场价格参照,参考《办理盗窃案件解释》第一条第四款和《审理抢劫、抢夺案件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根据情节量刑,即综合考量诈骗毒品的种类、数量、交易价格、次数、危害后果等因素进行量刑,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本案中,曹某某实际骗得上家74个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的电子烟烟弹,案涉烟弹中依托咪酯的含量无法鉴定,双方商定该74个烟弹的交易价格为3.7万元 。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及被告人曹某某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法院最终以诈骗罪判处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诈骗毒品后又贩卖行为的处理原则
诈骗毒品后又贩卖毒品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另起犯意型案件,第二类是为贩卖而诈骗型案件。
第一类另起犯意型案件,即诈骗毒品时没有贩卖的意图,骗得毒品后另起贩卖毒品的犯意的,两个犯罪行为之间完全独立,应该以诈骗罪和贩卖毒品罪两罪并罚 。本案即为典型的例子,被告人曹某某等人明确以吸食为目的而诈骗毒品,将骗得的毒品进行瓜分后各自吸食,后因共同犯罪人汪某某等人将分得的毒品吸食完毕,仍有吸食需要,而向曹某某提出购买的请求,曹某某多次向汪某某、余某某出售毒品,该行为单独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应与之前的诈骗罪并罚。
第二类为贩卖而诈骗型案件,即行为人以贩卖毒品牟利为目的,通过诈骗手段先取得毒品,后用于贩卖的,是应对诈骗罪、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还是从一重罪处罚,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此时诈骗罪和贩卖毒品罪是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关系,应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罪处罚。
我们认为,在为贩卖而诈骗毒品的案件中,诈骗罪和贩卖毒品罪不构成牵连犯,应当数罪并罚 。理由是: 首先,诈骗罪与贩卖毒品罪是两个明显相互独立的行为,两者犯罪的对象、侵害的法益没有关联性,诈骗罪侵害的是公私财产权,贩卖毒品罪侵害的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和公民健康权 。其次,并非所有存在手段和目的关系的行为结合起来都应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规则处理 。牵连犯的牵连关系要以通常具有的手段、 目的或者结果关系为要件,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认定为牵连犯。行为人为贩卖毒品而通过诈骗手段先获得毒品是比较少见的行为,诈骗毒品行为和贩卖毒品行为之间不存在一般社会经验层面的类型化、高度伴随的牵连关系。最后,司法实践中出于对违禁品相关犯罪的严惩态度,一般对针对违禁品的财产犯罪和以违禁品实施的其他犯罪采取数罪并罚的态度,而非从一重罪处罚。例如,《审理抢劫、抢夺案件意见》第七条规定, “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昆明会议纪要》也规定,盗窃、抢夺或者抢劫毒品后实施贩卖毒品等毒品犯罪的,依法数罪并罚 。对诈骗毒品后又予以贩卖的情形实行数罪并罚与上述规定的精神一致 。综上所述,法院对被告人曹某某诈骗毒品后又予以贩卖的行为依法数罪并罚。
(撰稿: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汪浩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 曹东方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 王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