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55号]联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设立网络交易平台,教唆并长期为众多走私者提供物流入境等帮助的,可以认定为走私犯罪的主犯
刑事审判参考(2025.10第144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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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主要问题
设立网络交易平台,教唆并长期为众多走私者提供物流入境等帮助的,能否认定为走私犯罪的主犯?
三 、裁判理由
刑法理论中对共同犯罪中的参与者,按照分工角色不同,划分为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与此同时,《刑法》条文中将共同犯罪参与者, 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分为主犯和从犯。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上的这两种分类,虽然标准不同,但存在一定交叉和重叠。其中, 由于帮助犯承担的功能角色是帮助他人完成犯罪行为,通常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对其一般认定为从犯。
本案中,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不是货物、物品的买卖双方,也不是直接向海关虚假申报的主体,并未直接实施偷逃税款、虚假申报等行为, 而是实施为买卖双方以及物流商提供信息联络、货款及物流费用支付、 提供虚假票据用于报关等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 走私行为,而应适用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以走私罪共犯论处”,即与他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共同犯罪。但对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走私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究竟应认定为主犯还是从犯,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实施为走私 罪犯提供物流信息联络、费用支付、提供虚假票据等帮助行为,属于帮助犯,不是直接走私犯,应当认定为从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设立网络交易平台,长期为众多走私者提供帮助,且具有教唆性质,其地位、作用明显超过传统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重要,依法应当被认定为主犯。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帮助犯是按照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进 行的分类,从犯是基于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重要性作出的认 定。通常情况下,实施帮助行为者是帮助犯,作用小于被帮助对象,宜被认定为从犯。本案中,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表面上没有直接实施走私行为,而是为走私犯罪提供帮助,但根据具体案情分析,其通过网络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诱发和助长犯意、为犯罪创造关键条件、吸引更多拍卖 参与者进而放大犯罪后果等作用,其行为已突破帮助犯的范畴,对于走私犯罪的成立作用极为重要,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甚至超过实行犯,不宜再评价为次要或辅助作用,否则会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和量刑失衡。 具体理由如下。
( 一)被告单位的行为积极主动,诱发和助长了走私犯罪的犯意
犯意的提出不仅一定程度上能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还是后续实 行行为的策源环节,是造成犯罪后果和社会危害的始作俑者。因此,对 参与犯意提出者,司法实践中常常认定为主犯。在共同犯罪中,犯意一 般由实行犯或者教唆犯提出,帮助犯更多是应犯意提出者的邀约而参与 行为实施,呈现出明显的被动性,故对帮助犯通常认定为从犯。
本案中,被告单位在对公司客服人员进行培训过程中,要求客服人 员在向境内买家介绍境外拍得的拍品入境物流方式时,主动对低值申报 作较为详细的介绍,并主动提供可以低值申报的境外物流商,还撮合双 方物流报价磋商,成交后还代为支付物流费用,运输过程中还帮助催问 进度,解决毁损纠纷,甚至在入境后被海关抽到要求补充申报时,还帮 助境内买家制作虚假发票用于报关。上述一系列行为都是被告单位积极 主动实施的,与共同犯罪中从犯的被动性、辅助性特征存在明显区别。 从效果上看,由于被告单位不仅将低值申报这种典型的走私行为作为物 流选项提供给境内买家,可能直接诱使买家(包括可能本无意走私的买 家)产生走私犯意,还提供贯穿走私全链条的物流商选择、物流报价、 物流费用支付、虚假报关等各个环节的方便,实际上搭建了一条完整的 走私通道,国内买家只需要支付一定物流费用即可实现拍品走私入境。 上述便利客观上使得境内买家实施走私行为更加容易,助长了境内众多买家将拍品走私入境从而偷逃税款的犯意。因此,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 行为已经超出了传统刑法意义上的帮助犯,同时兼具教唆犯的性质,对 其不宜认定为从犯。
(二)被告单位联通了国内不特定买家和国外通关团伙,作 用关键
《刑法》规定从犯的认定标准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 是否认定为从犯取决于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帮助犯的作用 通常是辅助完成犯罪,即便缺少其帮助,被帮助者实施犯罪只是增加了 困难和障碍,犯罪进程可能被延缓,但通常不会影响最终的结果。这种 情况下,帮助犯的重要性确实不能和被帮助对象相提并论,评价为次要 或者辅助作用并认定为从犯是适当的。本案中,被告单位设立网络平台, 吸引拍卖行入驻平台,境内买家通过平台参加境外拍卖活动,上述活动 尚属正常商业模式。在该商业模式下,竞拍活动较为便捷,拍品价值也 不高(一般为几千元),但最大的堵点是拍卖成交后,货款如何支付以及 拍得的货物、物品如何安全、高效地从境外运回国内。因为如果按照合 法的支付方式、运输方式,境内买家需要申请外汇额度,需要寻找境外 承运人运输,还要向海关申报纳税,涉及环节多,成本甚至可能高过拍 品本身的价格。而被告单位实施的一系列贯穿拍品走私入境全链条的帮 助行为,打通了该商业模式的堵点,联通了境内买家和境外物流商,使 得众多的境内买家能够轻易实现境外拍品的竞拍和运输入境,境外通关 团伙得以承接大量走私运输业务,为走私犯罪的完成创造了重要的便利 条件。①没有被告单位的从中联络帮助,境内买家和境外通关团伙均难以 实现其目的,走私犯罪难以完成。可见,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对于 本案走私犯罪的成立作用极为关键,具有一定程度的主导性,对其而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自然不应认定为从犯。
(三)本案的犯罪行为放大了犯罪规模,增加了犯罪的社会 危害性
传统共同犯罪场景下,帮助行为仅限于帮助固定对象完成犯罪行为, 帮助行为通常呈现的状态是“一帮一”,后果一般都限于被帮助对象的犯 意范围内,规模相对有限。而在通过网络实施的犯罪中,因互联网的跨 地域性特征,呈现“一帮多”的局面,①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不特定多 数对象实施次数众多的具体危害行为,如果单独考察每一次具体行为造 成的后果,可能并不严重(有的甚至都没有达到构成犯罪的门槛),但如 果把众多行为造成的后果予以累加,则可得出相反的结论,有的甚至达 到情节特别严重、数额特别巨大的程度。
本案中,被告单位的交易平台数据显示,2019年1月至2022年6 月,境内客户经该公司平台成交瓷器、字画等古玩、工艺品共计49230 件,有证据证明其中14946件由该平台向客户推荐的物流商走私入境。 按照海关核定证明书采用的税率,上述单独一件走私的拍品的应缴税款 数额较小,甚至有相当比例的拍品应缴税款数额仅有几十元或者上百元, 社会危害性有限,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将全部拍品的应缴税 额合计计算,则高达1815.567062万元,在案证据证明已缴税额仅 9.841135万元,偷逃应缴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明显很大。正 是被告单位长期利用网络实施此种犯罪行为,极大地放大了本案中走私 行为的规模,最终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特别巨大。从这个意义上讲, 被告单位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已经远远超过了单个走私行为中的直接走私 人,对其当然不宜作为从犯处理。
(四)本案中的被告单位是走私犯罪中的最大获利者
行为人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海关监管秩序,最终的目的是少缴或不缴税款。因此,走私犯罪实行犯从犯罪中获 益的数额基本等于偷逃的应缴税额,负责运输的参与者的获利数额即为 其收取的运输费用。而在通过网络实施的犯罪中,网络平台的获利数额 累计起来往往远超单个直接走私人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和运输者获取的运 输费用,实际上有些已成为共同犯罪中的最大获利者。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单位帮助走私入境14946件拍品,分散到成千 上万的境内买家手中。以拍品成交金额和海关核定的税率计算,每名境 内买家的获利数额大多为几百元至上千元,数额不算大。境外通关团伙 单次获利也与此基本相当。至于被告单位,虽然其辩称收取的服务费是 拍卖服务费用和佣金,并未就后续的物流运输收费,未从走私行为中获 利,但实际上在案证据证明其正是因为帮助境内买家解决了拍品入境问 题才受到境内买家的认可,进而增加了成交量,获得更多的拍卖服务费 和佣金,最终实现获利。虽然因难以准确区分合法拍卖服务费、佣金与 走私获利的比例而无法准确认定被告单位获利的具体数额,但因其行为 持续时间超过三年,成交次数高达14946次,可以判断其获利总数额远 大于单个境内买家和境外通关团伙的获利数额,是这种网络交易中的最 大获利者,从这个角度分析也不宜认定被告单位为从犯。
综上所述,被告单位虽未直接实施走私行为,但作为网络平台的设 立者、运营者,其在交易中诱发、助长犯意,为直接走私者提供信息联 络、支付、物流、货物入境等便利帮助,放大犯罪规模,作用极为关键, 已经突破传统帮助犯的范畴,明显不属于次要和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 定为主犯。故一审、二审均对被告单位联某公司和被告人陈某某以走私 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主犯定罪量刑。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海关法》《进出口关税条例》等法律法规对 货物和物品作了区分,并规定了不同的征税规则,对《刑法》中的走私 普通货物、物品罪,也有必要根据走私的对象是货物还是物品而选择适 用走私普通货物罪还是走私普通物品罪。本案中走私的拍品数量多,不 仅种类极为繁杂,有古玩字画,也有工艺品,而且用途因人而异,有的买来用于个人收藏自用,宜认定为物品,但也有的买家本身就是古玩店 店主,购买用途是再次出售,应认定为货物。故本案中走私货物和物品 并存,一审、二审未区分货物和物品,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撰稿: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金吕钢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段 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