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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30号]车某某故意杀人案-对被害尸骨无存的死刑案件如何把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的标准
发表时间:2026-10-06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第1630号]车某某故意杀人案-对被害尸骨无存的死刑案件如何把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的标准

刑事审判参考(2025.6第142辑)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和说明问题,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对于被害人尸骨无存的死刑案件,如何把握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三、裁判理由

本案没有找到被害人尸体或者足以认定被害人确已死亡的重要人体组织,关键物证缺失,对于能否确认被害人已经死亡,是否为刑事案件,判处死刑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办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缺乏关键证据,不能确定被害人确已死亡及死因,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尚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

第二种意见认为 ,本案虽然没有发现被害人尸体(尸骨),但通过综合分析全案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车某某杀人分尸、烹尸、抛尸的犯罪事实,证据链条和证明体系完整,可以排除合理怀疑, 已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 一 )对发破案经过的审查判断

发破案经过是侦查机关发现罪行、寻找证据、锁定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过程 。清晰、翔实的发破案经过对于系统梳理全案证据、构建证据体系、审查取证合法性等具有重要意义,是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环节 。本案死刑复核期间,合议庭围绕宁夏、 内蒙古两地公安机关前期调查、后期侦查、发现线索顺序、锁定嫌疑人依据等问题开展座谈 ,详尽了解发破案过程。

被害人樊某某亲属报失踪后,警方从被害人活动轨迹、银行流水、手机通话记录及基站定位入手调查,发现樊某某离开宁夏老家后在内蒙古赤峰市失联,失联前银行账户有大额取现记录,技术侦查发现樊某某手机曾连接被告人车某某家层层设密的无线网络、 曾与车某某使用的虚拟号码频繁联系 。 民警向车某某核实上述情况,车某某却否认与樊某某相识、联系,其言行与侦查线索不符,存有疑点 。经进一步侦查,警方发现一蒙面女子在樊某某失踪约半年后持樊某某银行卡在辽宁省鲅鱼圈一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查询过余额,通过步态对比分析发现该蒙面女子就是车某某,但再次询问车某某时,车某某仅称与樊某某聊过天,其疑点进一步上升。询问车某某后,车某某有砸毁手机、注销微信、烧毁衣物、服药自杀等行为, 明显存在异常。警方研判认为,樊某某可能已经遇害,车某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将其抓捕归案 。到案后,车某某供认肢解樊某某尸体并抛尸的事实,后指认了被其埋藏的现金、丢弃的樊某某的羽绒服、丢弃作案工具地点等 。公安机关逐步深入调查,不断取得客观证据线索,逐步锁定犯罪嫌疑人,证据线索扎实,分析研判合理,指向清晰、唯一,对于全案事实认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对被害人是否死亡及死亡原因的审查判断

对于没有发现被害人尸体或者能够据以认定被害人死亡的重要人体组织的案件,在认定犯罪事实、定罪量刑尤其是判处死刑时应慎之又慎,但不等于没有尸体及尸体鉴定意见就不能定案,不能以“ 一刀切 ”的标准要求每个案件都完整包含每一种证据种类,证据的价值不在于证据的数量,而在于证据的质量和证明体系的完整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2010年公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发〔2010〕 20号 , 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 )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 (法释〔2021〕 1号 , 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 )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在间接证据查证属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情况下,可得出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的唯一结论。

第一,被害人服用艾司唑仑药片后遭受重大外力侵害。案发后,警方根据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和指认,通过发布悬赏通告提取到作案工具菜刀,经破拆木制刀柄,从刀柄内侧检出樊某某的血迹并检出艾司唑仑成分。分析认为,艾司唑仑成分既已融合在被害人血液中,因药效作用,被害人失去自伤能力, 只能是遭受外力伤害而流血,且该损伤所致出血量足以浸染、渗透到木制刀柄内侧 。在案证据证实车某某从医院购买了艾司唑仑药片,药物来源清楚且指向明晰,证实车某某有作案条件 。车某某关于其自服艾司唑仑药片致菜刀污染以及樊某某用菜刀做菜时被割伤致流血的辩解,均无法合理解释刀柄内侧面同时检出被害人血迹和艾司唑仑成分的检验结果。

第二,被害人人体组织被高压锅蒸煮毁损 。案发后,警方根据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和指认,通过发布悬赏通告提取到作案工具高压锅,从高压锅把手里侧一处点位检出被害人樊某某的基因型、 一处点位检出包含樊某某DNA分型的混合基因型。高压锅照片及捡拾到该高压锅的证人证实,该高压锅完好无损且成色较新,无故丢弃新家用电器的行为表现与车某某的经济条件不符,不符合常情常理,且车某某供认杀害樊某某后购买该锅,从上检出樊某某的生物物质,进一步证实高压锅是处理尸体的工具。

第三,在租住地卫生间墙面不合理位置发现被害人生物物质。本案发生在被告人车某某临时租住的房屋,作案后,车某某随即将该房屋转租他人 。经现场勘查,从卫生间北墙距地面高62厘米×60厘米的面积内提取可疑斑迹,经DNA 鉴定检出被害人樊某某的基因型;在卫生间西墙距地面高70厘米× 108厘米的面积内提取可疑斑迹,经DNA 鉴定检出包含樊某某DNA分型的混合基因型。上述可疑斑迹均呈红色,分布特征符合喷溅特点,结合被告人身高、卫生间设置及一般人的行为特征,生活行为难以在此高度有大面积生物物质沾染,进一步印证车某某关于将煮熟尸肉剁碎冲入下水道的供述。

第四,被害人尸骨无存能够得到合理解释 。被告人车某某将尸体分割烹煮,尸肉倒人下水管道,后将作案现场迅速转租他人,警方历经八个多月才确定犯罪现场,故下水管道、化粪池中未发现人体组织实属正常 。车某某将被害人尸骨涂抹泥土并混装垃圾后丢弃, 因案发地点位于畜牧区 ,骨骼混入垃圾后未引起他人怀疑 、被分散丢弃无法查找亦属正常。

如果没有收集到高压锅、菜刀上的痕迹等物证并作出鉴定意见,对于被害人的“ 失踪 ”可能存在多种解释,但合理怀疑不是无端猜测,不能脱离在案证据 。基于多份客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本案系一起刑事案件,得出被害人樊某某被他人投放艾司唑仑药片后被杀害又被肢解毁尸的确定结论。

( 三 )本案能够认定系被告人作案

第一,有多份隐蔽性强的“ 先供后证 ”证据有力证实被告人有罪。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 。 本案中,前文所提高压锅、菜刀均系根据被告人车某某供述及指认确定丢弃地点 ,后通过发布悬赏通告发现线索并提取在案 。违法所得现金13.68万元系根据车某某供述及指认在其弟弟家后院挖掘发现 ,经DNA 鉴定,第一捆现金的外套黑色丝袜上、第二捆现金外捆绑的白色塑料线绳上和现金外表均检出车某某的基因型 。樊某某的羽绒服系根据车某某供述及指认在人迹罕至的树林雪地中发现,经DNA 鉴定,从左右袖口、领口处均检出樊某某的基因型 。艾司唑仑购药记录系根据车某某供述到医院取证核实 。该类证据具有很强的证明价值, 印证车某某有罪供述的真实性,被告人此后翻供也难以否定这种“ 先供后证 ”关系,其辩解也不能合理解释痕迹物证形成原因。

第二,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具有谋财犯罪动机 。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车某某收入较低,有赌博恶习,作案前通过网络与樊某某建立联系,使用虚拟号码与樊某某频繁联系,临时租住房屋与樊某某共同生活数日,交往期间樊某某多次给车某某转款,樊某某在支取大量现金当晚突然失联,樊某某的银行卡、手机均被车某某控制,车某某还冒用樊某某微信向樊某某的亲属索要钱款、乔装后在异地查询银行卡余额继续谋财 。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车某某以非法占有钱款为目的杀害被害人。

( 四 )对被告人供述或无罪辩解的审查判断

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环节 。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通常应重点审查讯问程序合法性、被告人供述稳定性、是否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等方面 。有合理依据的辩解可以形成合理怀疑,没有依据、不合常理、无法自圆其说的辩解可以反向增强内心确信。

被告人车某某最初接受调查讯问时作无罪辩解,畏罪自杀未果后供认肢解尸体但不供认杀人,随着侦查工作的逐步深入,供认杀人及分尸、烹尸、抛尸的详细过程。 一审庭审时,车某某又否认杀人,辩称樊某某酒后服药导致死亡, 自 己发现樊某某死亡后, 因不知如何解释,故用分尸、烹尸、抛尸方式处理尸体 。二审及死刑复核期间,车某某又辩称没有杀人分尸, 因与樊某某发生争吵,其将樊某某的证件、衣物、钱款藏起来,樊某某不告而别、下落不明,有罪供述系受侦查人员威胁、引诱、疲劳审讯作出,应予排除。

分析认为 ,被告人车某某关于分尸、烹尸、抛尸的有罪供述细致、自然,作案过程连贯、合理,且符合逻辑和医学知识,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讯问过程中,车某某问答流畅、 自然,未见逼供、诱供、疲劳审讯情况 。 同时 ,本案系两地公安机关分别进行侦查,侦查工作具有较大的被动性 ,是通过被告人的供述不断取得新证据,且在没有尸体及客观物证的情况下 ,侦查人员也无法进行诱导讯问 。车某某关于樊某某不携带身份证、手机、现金、银行卡、外衣等必备物品而在初春的内蒙古一走了之的辩解,显然不符合常情常理;车某某明知樊某某失联而不报警或告知亲属,反而拉黑樊某某亲属的微信、迅速将房屋转租他人、停止使用与樊某某联络的虚拟号、将钱款占为己有,显然不能自圆其说,与在案证据矛盾,故不予采信。

(五)本案可以排除他人参与作案

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于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对此,应结合被告人供述、证据指向、作案方式的现实可能性等方面分析是否有他人参与作案的可能。本案中,被告人车某某在有罪供述中始终供称自己单独作案,并解释因搬不动樊某某尸体,只能采取肢解方式处理尸体。车某某的有罪供述可信度高,也符合女性单独作案特点。挖掘发现现金地点以及钱款使用去向的证据涉及第三人,但相关人员均对犯罪事实不知情,可以排除作案嫌疑。根据现有证据,不应当产生有第三人参与作案的怀疑。

基于上述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能够得出被告人车某某杀害樊某某并分尸、烹尸、抛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结论,故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核准被告人车某某死刑。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 孙淼森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 罗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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