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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8号]石某男合同诈骗案-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刑法有关规定中的“其他金融机构 ”
发表时间:2026-10-06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1628号]石某男合同诈骗案-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刑法有关规定中的“其他金融机构 ”

【1628号】石某男合同诈骗案-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刑法有关规定中的“其他金融机构 ”

刑事审判参考(2025.6第142辑)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和说明问题,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等刑法有关规定中的“其他金融机构 ”?

三 、裁判理由

关于被告人行为的定性, 一审法院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二审法院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一审、二审分歧的关键在于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刑法有关规定中的“其他金融机构 ”。对此问题,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一直以来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属于刑法有关规定中的“其他金融机构 ”。主要理由: (1)小额贷款公司依法经营小额贷款业务,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与骗取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都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及金融安全,没有本质区别。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 (法释〔2020〕 27号 , 以下简称《批复》 ) 明确 , 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 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 ,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 。 (3)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将小额贷款公司列入其中,表明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

另一种意见认为,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刑法有关规定中的“其他金融机构 ”。主要理由: (1)没有刑事法律规范明确小额贷款公司属于刑法中的“其他金融机构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性原则,不宜对刑法中的“其他金融机构 ”进行扩张解释 。 (2)地方政府审批标准、程序不统一,如果将地方政府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等纳入刑法中的“其他金融机构 ”,将导致各地刑事处罚标准的差异 。 (3)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该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等有关规定中的“其他金融机构 ”,是指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 。小额贷款公司等经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组织,不属于前述罪名中的“其他金融机构 ”。

(一)金融机构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根据金融发展形势和金融创新、金融体制改革需求,有关部门先后出台了多部涉及金融机构认定范围的规定 。 1994年8月5 日发布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 (银发〔 1994〕 198号 , 已失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依法独立履行对各类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职责,并负责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任何地方政府、任何单位、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审批或干预审批 。 ” 2006年修正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 “ 国务院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 ”2008年5月4日发布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08〕 23号)明确了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和职能等,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 (中发〔2017〕 23号)的规定, “7+4 ”类地方金融组织由地方监管, “7 ”是指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 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 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制定规则; “4 ”是指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 , 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 。2021年公布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将地方金融组织定义为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 区域性股权市场 、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地方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省级人民政府履行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职责 。2024年12月31日公布的《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金规〔2024〕 26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 ,不吸收公众存款 ,主要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地方金融组织。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对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负总责 。 ”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规则 ,对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 ”

据此 ,基于不同维度 ,金融机构的范围有所不同 。 (1)从国家金融监管角度而言 ,金融机构实则为狭义的金融机构 ,指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 由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并监管的机构 ,包括原银保监会 (现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 、农村信用合作社及证监会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 、期货公司等 。 (2)从金融统计角度而言 , 金融机构又可谓广义的金融机构 。 中国人民银行 印发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 列举了32类金融机构 ,包括货币当局、监管当局及其派出机构和经营类机构 。其中,经营类机构又分为五类: 一是国务院决定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二是原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 三是证监会批准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等; 四是原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公估公司等; 五是小额贷款公司 。2009年8月27 日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贷款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金融统计制度的通知》 (银发〔2009〕 268号)规定: “为加强对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的统计监测,及时、准确地反映贷款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发展以及对经济的支持情况,人民银行决定建立《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金融统计制度》 。 ”《金融机构编码规范》 之所以将小额贷款公司列入金融机构,主要是为了金融统计和资金监测,反映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发展和对经济的支持情况,并不涉及具体金融业务许可 。金融统计范畴的“金融机构 ”不同于金融监管范畴的“金融机构 ”,狭义的金融机构与广义的金融机构最本质、最明显的区别是设立审批主体不同 。狭义的金融机构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设立或审批,开展业务需要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 。广义的金融机构既包括狭义的金融机构,也包括由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7+4 ”类地方金融组织 。实际上, 《金融机构编码规范》 列举的32类金融机构无论是与狭义的金融机构还是广义的金融机构的范围都不完全相同,不能以是否列入《金融机构编码规范》 判定是否属于金融机构 。例如,2018年6月29 日原银保监会发布的《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试行)》 第二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主要从事银行债权转股权及配套支持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但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并未列入《金融机构编码规范》 列举的32类金融机构 。 同时,除小额贷款公司外, “ 7+ 4 ”类地方金融组织中其他金融组织也未列入。

( 二 ) 刑法有关规定中的 “ 其他金融机构 ”指狭义的金融机构

我们认为,在法律法规规定进一步明确前,对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等刑法有关规定中的“其他金融机构 ”应限定为狭义的金融机构。

1. 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法益保护,对刑法有关规定中的“其他金融机构 ”不能进行扩大解释

刑法有关规定中的“其他金融机构 ”应当指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他依法参与金融活动、开展金融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不包括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7+4 ”类地方金融组织。具体理由包括: (1)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从该条规定来看, “其他金融机构 ”是指需要经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而不包括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 。基于刑法体系解释原则,其他有关规定中的“其他金融机构 ”也应指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 。 (2)小额贷款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相比银行等金融机构,其经营模式、经营规模、责任承担有明显不同,资金规模对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影响较小,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对金融系统的影响不具有相当性,针对小额贷款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的骗贷行为及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的违法发放贷款等行为,难以造成系统性金融风险 。 (3)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和监管相比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相对宽松,设立标准较低,如果对其适用与银行等狭义的金融机构同等的刑法保护,会造成打击面过宽 。而且,各地政府主管部门关于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标准和门槛并不完全相同,如果将地方金融组织作为刑法有关规定中的“其他金融机构 ”给予同等刑法保护,会造成刑事司法标准的不一致 。 需要指出的是 ,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97集(2014年第2集)收录 了被告人江某 昌骗取贷款案 (第962 号), 该案在2013年 审判 时 , 政策层面对于小额贷款公司还处于探索和试点、逐步完善阶段,该案例根据当时的政策和规定,认为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随着国家金融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 (中发〔2017〕 23号)等政策文件对小额贷款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审批、性质职能、监管机制等逐步完善,对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刑法有关规定中的“其他金融机构 ”需要根据政策调整予以重新审视 , 以更好适用法律 、打击犯罪和服务金融发展大局。

2. 刑事法律规范与民事法律规范不能完全等同

民间借贷并非立法概念,关于民间借贷的概念,学术界和实务界长期以来存在争议,但一致认可民间借贷是非官方金融机构许可, 由非正式金融机构参与的金融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及政策性文件 ,将借贷行为区分为金融借贷和民间借贷 ,并适用不同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 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 ,不适用本规定 。 ”针对国家政策调整后出现的“类金融机构 ”,《批复》 明确,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 ,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 ,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 《批复》采用了广义的金融机构概念, 旨在明确民间借贷案件的范围 。与民事法律规范不同 ,刑事法律规范主要从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追诉必要性角度 ,将刑法有关规定中的 “ 其他金融机构 ”限定为狭义的金融机构 , 即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 ,符合立法 目的和刑法解释原理。

综上所述,小额贷款公司等由地方政府主管部门设立的金融组织,不需要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设立,不属于有关规定中的“其他金融机构 ”。本案中,某小贷公司系北京市地方金融管理局批准开展贷款业务的地方金融组织,不属于贷款诈骗罪中的“其他金融机构 ”,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某小贷公司贷款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但被告人在背负巨额债务、 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指使没有真实借款需求的多人,通过虚构贷款项目、进行虚假担保等方式,与某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骗取某小贷公司贷款,在仅归还少部分利息后,逃匿失联多年,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 付想兵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王 宁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 张若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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