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置:首页 > 刑事审判参考
刑事审判参考
[第1626号]被告人吴某某等人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违规披露信息案件中行刑衔接的相关问题
发表时间:2026-10-06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第1626号]被告人吴某某等人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违规披露信息案件中行刑衔接的相关问题

刑事审判参考(2025.6第142辑)

[第1626号]被告人吴某某等人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违规披露信息案件中行刑衔接的相关问题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和说明问题,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 、主要问题

(1)违规披露信息的违法主体和犯罪主体是否应当一致?

(2)证监会先行行政处罚是否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件审理的前置程序?

三 、裁判理由

近年来,随着我国证券市场规模不断发展,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各类案件增多。此类案件往往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大,给证券市场的信用基础带来很大损害。例如,2014年10月,獐子岛公司的扇贝“突然跑了 ”,导致獐子岛公司巨亏,震惊整个A股市场;2018年1月、2019年初,獐子岛公司“扇贝又跑路 ” ;2020年6月,獐子岛公司因财务造假被证监会行政处罚。为打击资本市场的违规信息披露行为,我国刑法在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专门规定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一)违规披露 、不披露重要信 息 罪 的立 法 沿革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可以追溯至1993年公司法针对提供虚假财会报告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该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明确具体刑事责任,199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其中,第四条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1997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吸收了上述条款内容 。 同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将本罪命名为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本罪在入刑之初是结果犯, 只有造成“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 ”的结果才追究刑事责任 。 自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对本罪作出修改 ,不再要求必须造成严重损害结果 ,有 “ 严重情节 ”也可入罪,本罪也被更名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自此,本罪完成了从结果犯向情节犯与结果犯相结合的转变。

随着ST 博元、ST 锐电、万福生科等上市公司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接连发生 ,暴露出作为信息披露治理最后防线的刑法的相关规定存在不足 ,加大对违规信 息披露刑事治理 的呼声不断高涨 。 为此 , 自2021年 3 月1 日起施 行 的刑法修正案 (十 一)第 九条对违规披露 、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进行了重大修改: 一是扩大犯罪主体的范围 ,将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纳入本罪主体范围 。二是大幅提升本罪的法定刑 ,将定额罚金制修改为不定额罚金制 ,将基本量刑幅度的主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提高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而且增设情节加重犯,并将加重量刑幅度设置为“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而将本罪的法定最高刑从三年有期徒刑提高为十年有期徒刑 , 以更好地实现本罪治理的行刑有机衔接。

( 二 ) 违规披露 、 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行刑衔接适用要点

1. 违法主体和犯罪主体的认定是否保持一致

为从严打击财务造假行为给证券市场造成的严重危害,有观点认为,违规披露重要信息行为的违法主体和犯罪主体要保持一致,不仅要追究单位的行政责任,也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行政案件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刑事案件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也要保持一致 。另一种观点认为,上市公司所涉利益主体具有多元性,为避免无辜的中小股东利益遭受双重损害,刑法对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鉴于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的主观罪过不同,故该两类案件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也是不一致的。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违法主体和犯罪主体可以存在“错位 ”,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 ,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是否被追究法律责任存在“ 错位 ”。

在行政案件中,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处罚主体较为广泛,不仅包括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还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等 。在獐子岛公司案件中,证监会对獐子岛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人民币6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而在刑事案件中,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实行单罚制,不追究公司、企业的刑事责任,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十七批指导性案例中的检例第66号案例也指出,对于公安机关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将单位移送起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起公诉,对单位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案中,检察机关未将獐子岛公司作为犯罪主体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第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存在“错位”。

根据法律规定,违规信息披露案件的犯罪主体和违法主体均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在行政案件、刑事案件的具体认定中存在“错位 ”。原因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属于故意犯罪,犯罪主体多为实际控制人、董事长等核心高级管理人员(其主管公司全面工作、财务工作、财务报告编制,直接指使、策划或参与业务造假、财务造假、虚假财务报告编制),而那些不明知财务造假行为,只是未尽到勤勉义务的主体一般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但违规信息披露行政案件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除了违法主体故意违法外,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尽到忠实勤勉责任的可认定为过失,进而追究其行政责任 。这也是实践中对不参与实际管理的独立董事进行行政处罚的原因。

根据证监会〔2020〕 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案认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董事长、总裁吴某某,董事、常务副总裁梁某,财务总监勾某和董事会秘书、副总裁孙某某 。增殖分公司经理、副经理、海洋牧场群生产技术管理部经理和另外八位董事和独立董事, 因未尽到勤勉义务而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本案中,人民法院仅将直接指使、策划、授意他人财务造假的核心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明知并参与财务造假的共八人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财务造假不明知 、 只是未勤勉尽责的董事没有被认定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

2. 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是否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件审理的前置程序

审判实践中,绝大部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件均经过证监会先行行政处罚,据此有观点提出,本案的审理应等待行政复议结果,否则程序违法 。具体理由如下: (1)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件专业性强,证监会处理更加专业, 因此本案的审理需要等待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 。 (2)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 引发 的 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 (已失效 , 以下简称《规定》 )第十一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 ,受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有关行政处罚被撤销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

我们认为,证监会先行行政处罚不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件审理的前置程序,理由如下: 首先,证监会对证券违法案件的查处具有职务便利,故其发现犯罪线索多,后移送侦查,所以,司法实践中的大部分案件都是先由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后再进行刑事审判,但是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均未规定证监会先行处理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件审理的前置程序 。其次,有些案件并非证监会发现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线索,而是在侦查其他罪行时发现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线索 。例如,侦查机关因被告人诈骗国家财政补贴而对其立案侦查,侦查期间发现被告人还涉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骗取贷款、职务侵占等犯罪,后一并侦查、起诉,该案即是未经过证监会先行处置而进行刑事审判的,不能据此说该案的审理程序违法。最后,《规定》 的上述内容已经被删除,说明该内容影响了司法效率,不符合司法实践要求。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件审理与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密不可分,故人民法院在审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件时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行政罚款在罚金中予以折抵 。证监会在移送案件前已对违规披露公司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员予以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如果移送刑事立案前,涉案人员已缴纳了行政罚款,相应罚款可直接折抵罚金 。本案的刑事判决书明确写明,证监会因獐子岛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已对被告人吴某某、勾某、梁某、孙某某、石某某处以罚款,且已缴纳,依法折抵罚金。

第二,行政执法调取证据的转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款规定虽确认了行政执法证据可以转化为刑事证据,但并不是所有行政执法调取的证据都能转化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而是要根据行政执法收集的证据类型予以区别对待。 一是客观证据直接转化使用。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电子数据等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是言词证据区分使用。对于行政机关收集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 一般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新收集,才能作为刑事证据直接使用,但特殊情况除外。本案中,对于证监会收集的关于财务造假的关键证据,例如, 中科某公司对獐子岛公司2016年、2017年共27条扇贝采捕船只航行的定位信息,獐子岛公司虾夷扇贝底播图、库存图、核销图,生产经营中抽点、盘测的原始数据,2016年、2017年獐子岛公司底播种虾夷扇贝抽测结果的公告,2017年终盘点情况的公告,虾夷扇贝存货异常的技术分析报告等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侦查机关重新对证人、被告人取证,新收集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作为证据使用。

3. 违规信息披露行政处罚和刑事犯罪的界限即“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

根据刑法规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采用结果犯与情节犯相结合的入罪模式,只要满足其一即构成本罪。关于如何认定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的利益以及其他严重情节,根据2022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条的规定,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涉及九种具体追诉情形,可归纳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行为后果类。例如,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或者注册并且上市交易的,致使公司、企业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的。另一种是行为情节类。例如,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30%以上的;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披露的营业收入总额30%以上的;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30%以上的;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本案中,在2016年、2017年财务会计报告中,獐子岛公司通过财务造假以虚增、虚减利润,其中2016年虚增利润人民币13114.77万元, 占同期披露利润总额的158.11%,2017年虚减利润人民币27865.09万元,占同期披露利润总额的38.57%,符合刑事立案追诉情形中第四项的规定,可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应对獐子岛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事处罚。

此外,本案中,刑事判决书不仅认定獐子岛公司虚增利润、虚减利润的程度,还认定獐子岛公司因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造成股东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人民币100 万元以上 , 认定损失的依据是股东以獐子岛公司2016年 、2017年虚假陈述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獐子岛公司赔偿股东经济损失的民事判决书。

(撰稿: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裴 宇 付黎明 刘蕾

审编: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牛克乾)




 
上一篇:[1625]欺诈发行债券以及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的认定
下一篇:[第1627号]曾某斌被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股权众筹融资与非法集资犯罪的区分
Copyright  ©  2022-   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All Rights Reserved.  备案号:京ICP备2022002883号-1 技术支持:腾云建站仅向商家提供技术 网站地图  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佳境天城B座1708  18600078839@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