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17号]林某某被诉诈骗案-如何准确认定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刑事审判参考(2024.12 第141辑)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和说明问题,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第1617号]林某某被诉诈骗案-如何准确认定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二 、主要问题
如何准确认定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三 、裁判理由
如何准确认定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一直以来都是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结合本案的处理,我们认为,准确认定诈骗罪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把握。
(一)行为人是否采取了虚构事实 、隐瞒真相的手段
成立诈骗罪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林某某到B公司结算的整个过程中并未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
其一,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到B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因是合伙人黄某某一直未将账目公示,林某某与黄某某的通话录音显示,林某某多次提到黄某某的账目没有公示,黄某某对此并未否认。
其二,被告人林某某到B公司结算时提交了依据真实工程量制作的结算清单,B 公司亦是依据该清单进行工程款结算。虽然林某某等人绕 过A公司同B公司直接进行结算,但是考虑到林某某等人与A 公司的挂靠关系,该结算行为的性质实际是施工人借挂靠公司之名行使权利,林某某等人以A公司员工的身份去结算不宜被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二)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的处理情况和事后态度
在诈骗犯罪中,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物后,往往对诈骗所得财物进行隐匿、挥霍等难以或者无法追回的实际处置,或者采取各种措施规避被害人追索或者侦查、调查。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林某某并没有前述行为。
其一,被告人林某某与张某某从B公司取得320余万元承兑汇票并贴现后,个人并未占有该钱款,而是在合伙人之间经商议后进行了平均分配。其中,林某某分得50万元,韩某某分得50万元,张某某分得50万元,祁某某分得54万元,余款80余万元存放在张某某处。在工程施工 过程中,林某某等合伙人之间也曾进行过类似的平均分配。在案证据证 实,黄某某曾让邓某某给林某某4.4万元、韩某某4万元、张某某5万元,给祁某某一台作价1万元的笔记本电脑,该分配方案侧面印证了林 某某等人对工程款平均分配的说法。关于与黄某某进行工程款分配的情况,林某某于2017年1月25日以彩信的形式将320余万元工程款结算后如何分配的明细发给了黄某某,张某某分两次共汇给黄某某60万元,韩某某分两次给黄某某100万元。
其二,被告人林某某在得到工程款后,没有故意逃避与其他合伙人 的联系。林某某虽然在分配工程款时未告知黄某某,但后来对该笔款项 的去向情况向黄某某进行了详细告知,并未欺骗或者隐瞒,且林某某等人亦积极商量与黄某某的分配方案, 只是最终与黄某某未达成协议。黄 某某在得知林某某等人将工程款结算后也未第一时间报案, 而是与林某 某等人多次沟通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才于2017年10月9日到公安机 关报案, 与林某某的支款行为相隔了近十个月。林某某等人在2016年12 月21 日将承兑汇票贴现后,于同年12月22 日 向A 公司缴纳了管理费 , 按规定缴纳了税费,通过A 公 司 给B 公司开具了发票、收据并邮寄给B 公司, 主动将工程款结算的手续履行完毕, 既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 瞒真相的欺诈行为,取得工程款后亦未任意处置或者逃避与其他合伙人的联系。
(三)被害人是否基于被告人的诈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并进而作出使自己遭受数额较大损失的财产处分
公诉机关将B 公司列为本案被害人,但本案是由A 公司的员工报案, B公司并未作为被害人报案。B 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是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合同,其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给A 公司结账,是依合同履行付 款义务,且B 公司亦收到了A 公司出具的收据和发票,双方的合同应视 为履行完毕 。在案亦没有B 公司遭受实际损失以及实际损失与被告人的诈骗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 。A 公司对本案的涉案工程没有进行实际施工,其只按照与邓某某的合同约定收取挂靠费,挂靠工程的工程款扣除相应费用后应由实际施工人即被告人林某某等人获得,且林某某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了挂靠费用,A公司也没有实际损失。 因此,公诉机关将B公司认定为本案被害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四)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真实关系
综合在案证据分析,本案并不能得出黄某某一人进行施工而无其他合伙、合作方,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只是帮忙、 由黄某某给付一定的好处费这一唯一的结论。林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祁某某等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实起到了一定作用。从林某某的供述、韩某某等证人证言以及整个施工过程来看,林某某等人与黄某某确实存在一定的合伙或合作关系,双方围绕工程款产生的纠纷属于民商事法律纠纷。虽然因为各合作方的身份问题 (林某某等人均在A公司或B公司担任职务),林某某等人没有与黄某某签订书面的合伙、合作协议,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几人不存在合伙、合作关系。
( 五 ) 案件发生的起因
本案涉案工程名义上是由A 公司承建,实质上是以邓某某的名义承揽并由被告人林某某等人施工的挂靠工程 。在建设工程领域中, 以挂靠 形式承揽工程的现象较为常见。 一般表现形式是,挂靠人没有相应的资 质而利用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 挂靠人须向被挂 靠人缴纳一定的费用; 挂靠人通常以被挂靠人的分支机构、施工队或项 目部等形式对外开展活动;被挂靠人提供工程建设中必要的资料和文件, 但不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和管理; 挂靠人的经营方式是独立核算、 自主 经营、 自负盈亏 。本案中,无论从A 公司与邓某某签订的合同内容,还 是A 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来看, 以邓某某的名义签 订合同的工程是典型的借用他人资质的挂靠工程 。被挂靠的A 公司除收 取管理费外,并不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和管理。
建筑施工领域挂靠乱象不仅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还导致出现大量的法律纠纷 。从本案被告人林某某等人的身份情况来看,也可看出A 公司在员工的管理方面存在一定漏洞。本案归根结底是由于企业违法挂靠、 对建筑工程施工的日常监管不力、对员工管理不严格引起的各方权利义务不明,实际施工人利益争议而产生的纠纷 。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有发 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名义上的合同关系,承包人与挂靠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发包人与挂靠人(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的事实合同关系 。如果实际施工人不是一个人,还涉及个人之间的利益结算关系 。发包人与承包人、 承包人与挂靠人的权利义务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但黄某某与林某某等人因各执一词而就利益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也正是由于有该利益争议的存在,才导致了本案的发生。
最后,值得说明的是,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在其他救济手段明显不充分、不足以保护法益时,才能考虑适用刑法 。这就要求要严格区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 一般的欺诈行为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只有在用民商法、行政法等法律无法进行调整,不足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且行为人的相关行为达到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时, 才能适用刑法来进行规制 。本案中,在发包人与承包人、承包人与挂靠人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被告人也未逃匿的前提下,报案人黄某某与被告人林某某等人的利益争议应通过民事救济途径予以解决,而不宜动用刑事手段解决。
(撰稿: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陶曼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郭慧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 第二庭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