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暴力取证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与构成
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1979年《刑法》作出修改后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1997年《刑法》对上述规定作了修改和补充。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我国法律严格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使是和案件有关的证人,也不允许非法侵犯其人身权利。暴力取证会造成证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按照暴力取证逼取的证言定案,又往往会造成冤假错案,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证人。
“证人”,是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问司法机关进行陈述的诉讼参与人。既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也包括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证人,但不包括诉讼活动以外的证人,如仲裁活动、纪律检查机关、行政机关调查取证活动中的证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
“暴力”,是指在对证人取证时,采用捆绑悬吊、鞭抽棒打、电击水灌、火烧水烫等直接伤害证人人身使其遭受痛苦的肉刑,也包括采取长时间罚站、不准睡觉、冻饿、曝晒等折磨证人身体、限制证人人身自由而迫其作证的变相肉刑。
“逼取证人证言”,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逼迫证人作出行为人所期待的证言。至于行为人是否得到证言,证人的证言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现实在还存在的其他诸如诱证、指证等也是法律不允许的取证方法,但不是暴力取证。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证人证言的;(2)暴力取证造成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3)暴力取证,情节严重,导致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4)暴力取证,造成错案的;(5)暴力取证3人次以上的;(6)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暴力取证,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7)其他暴力取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一般是指具有向证人取证职权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且具有明确的逼取证言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暴力的行为严重侵犯证人的合法权益,为了获取证言,仍故意为之。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迅速结案,有的是为了寻机报复,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暴力取证行为往往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某种损害,严重的还可能致人伤残甚至死亡。这就与故意伤害的危害后果有相似之处,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行为人是以逼取证人证言为目的;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是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
2、犯罪条件不同。本罪是行为人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故意伤害罪一般不是在特定条件下实施的。
3、侵害的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不仅限于证人。
4、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特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依法负有对证人进行取证或协助进行取证的司法工作人员;故意伤害罪的主体没有任何限制。
根据本条规定,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为证人;非法拘禁罪的对象不受特别限制。
2、客观行为不同。本罪表现为使用暴力手段逼取他人证言的行为;非法拘禁罪则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3、犯罪目的不同。本罪以逼取证言为目的;非法拘禁罪则不要求以此为目的。
4、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非法拘禁罪主体则为一般主体。
司法工作人员为暴力取证而非法剥夺证人人身自由的,应以刑讯逼供罪一罪对行为人定罪从重处罚,而不能对之实行数罪并罚。对于非司法工作人员将他人人身自由剥夺并暴力取证的,应视具体情况而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性质。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中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以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九十四条 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二、刑法原规定
未改变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无修正
【相关规定】
名称 | 颁布日期 |
法律法规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一次修订) | 2026年04月30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 | 2021年08月20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 | 2021年01月22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一次修正) | 2012年10月26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 1996年01月16日 |
|
|
定罪量刑常用 |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附解读】 | 2006年07月26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通知 | 2001年08月24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 1999年09月16日 |
|
|
其他(按日期排序) |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附解读】 | 2018年11月24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的通知 | 2014年05月26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附解读】 | 2010年07月26日 |
◎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 | 2005年11月01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已失效) | 2001年01月02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已失效) | 1998年05月11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失效) | 1998年01月19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 1996年06月04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加强检察、公安机关在查办刑讯逼供案件中密切配合的通知 | 1993年01月06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联防队员能否构成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的批复(已失效) | 1990年11月07日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联防队员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罪主体的复函(已失效) | 1990年09月26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 1989年11月30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已失效) | 1986年03月24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文革”中因参加批斗、刑讯逼供致人伤亡的案件可否予以追诉问题的批复(已失效) | 1984年06月07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已失效) | 1979年12月15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管理制度(试行))(已失效) | 1986年03月24日 |
|
|
【相关案例】
案例号 | 名称 |
|
|
审判参考案例 |
|
【第158号】 | 周建忠暴力取证案——暴力迫使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按手印并致人轻伤的行为如何定性 |
|
|
其他 |
|
pt04028 | 林某甲、林某乙暴力取证案 |
pt04027 | 农天攀刑讯逼供案(无罪) |
pt04026 | 赵正刑讯逼供案 |
pt04025 | 王大伟、曹凯钧刑讯逼供案 |
pt04024 | 江晃晴、赵森刑讯逼供案 |
pt04023 | 罗某某刑讯逼供案 |
|
|
《刑事审判参考》【第158号】周建忠暴力取证案——暴力迫使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按手印并致人轻伤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建忠,男,27岁,原系河南省淅川县公安局滔河镇派出所民警。因涉嫌犯暴力取证罪,于1999年5月20日被逮捕。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建忠犯暴力取证罪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淅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12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周建忠等人在淅川县公安局滔河镇派出所副所长贾晓东的带领下,前往滔河乡孔家峪村传讯抢劫嫌疑人许国亭。许不在家,周建忠等人即传唤许的妻子鲁楠到滔河镇派出所进行询问。在询问结束时,鲁楠以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有句话与其所述内容不一致为由,要求更正,否则拒绝签字按指印。周建忠经解释无效后,即恼怒地朝鲁楠的腹部踢了一脚,并辱骂鲁楠,迫使鲁楠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按手印。当时鲁楠已怀孕近两个月,被踢后称下腹疼痛,周建忠即让同所的工作人员将鲁楠带到其他房间。次日上午8时许,鲁楠被允许回家,出派出所大门,即遇到其婆母范条芝,鲁向她诉说自己被踢后引起腹疼。当日下午,鲁楠因腹部疼痛不止,即请邻居帮忙雇车将其拉到滔河镇派出所,又转到滔河乡卫生院治疗。后鲁楠经保胎治疗无效,引起难免流产,于1998年12月23日做了清宫手术。经南阳市中心医院鉴定,鲁楠系早孕期,外伤后致先兆流产,治疗无效发展为难免流产。又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鲁楠的伤构成轻伤。
淅川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忠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其行为已构成暴力取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9年7月21日作出判决:
被告人周建忠犯暴力取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建忠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周建忠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致使证人流产,构成轻伤,其行为符合暴力取证罪的构成要件,周建忠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9月10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暴力迫使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按手印并致人轻伤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一)暴力迫使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按手印是暴力取证的一种表现形式
暴力取证罪是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增设的新罪名,旨在保护证人的人身权利免遭司法人员滥用职权的不法侵犯。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手段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1.犯罪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即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2.犯罪对象只能是证人;3.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逼取证人证言的目的;4.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证人实施了殴打、捆绑等暴力行为,仅有威胁等非暴力的行为不足以构成本罪。由此可见,暴力逼迫证人证言,是暴力取证罪本质特征之一。那么,何谓“逼取证人证言”呢?我们认为,所谓“暴力逼取证人证言”,其含义通常或者主要是指暴力逼迫证人就其所知的案情作出陈述的情形。至于被暴力逼迫的证人最终是否作出陈述,所作的陈述是否符合客观事实,皆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亦即逼取证人证言的目的实现与否,与本罪成立无关。如本案例,行为人在证人已作出陈述,但又以询问笔录与其所作的陈述有一句话不一致为由而拒绝签名认可的情况下,逼迫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按手印,亦应视为逼取证人证言。因为,从理论上说,一份完整的证人证言材料,必然要有相应的证人签名或按手印的确认方为有效。司法工作人员在依职权调查取证活动中,其取证程序始于证人陈述而终于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认可。逼迫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认可,本质上无异于逼迫证人作出与询问笔录内容等同的陈述。因此,暴力迫使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按手印应当是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一种表现形式。
(二)暴力取证致人轻伤的,仍应以暴力取证罪定罪处罚,不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一规定表明,当暴力取证导致证人伤残或死亡的,对行为人应当依法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从重处罚。本案中,暴力取证仅致人轻伤的,是以暴力取证罪定罪处罚,还是按故意伤害罪(轻伤)论处呢?有种观点认为,暴力取证罪中的所谓“致人伤残”,应包括致人轻伤、致人重伤以及致人残疾三种形态。因此,本案应转化按故意伤害罪(轻伤)罪论处。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是不准确的。理由是:1.暴力取证行为,通常会导致被害人某种程度的身体伤害。其中,对暴力取证导致轻伤的处罚,已涵盖在暴力取证罪的刑罚中,这从比较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与暴力取证罪的法定刑即可得知,二者的最高法定刑都是三年有期徒刑,且前者的法定最低刑是管制,而后者的法定最低刑是拘役。可见,在暴力取证仅致人轻伤的情况下,如转化按故意伤害罪论处,不能体现转化犯立法技术是由轻罪(刑)转向重罪(刑)的本质特征,在量刑上没有实际意义。2.刑法之所以规定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其目的主要在于当暴力取证行为出现致人重伤以上等严重后果时,提高对行为人的量刑幅度。否则,仅依据暴力取证罪的刑罚不足以体现罪刑相一致的原则。也就是说,只有将“致人伤残”,理解为是致人重伤、残疾,转化适用才有意义。3.参照刑法其他条款规定。如《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等,也是基于类似的情形而作出的类似规定。根据立法精神的一致性,对暴力取证罪的转化条件,也应作上述理解。因此,凡构成暴力取证罪的,对“暴力”的后果必须要有一定程度的限制。这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暴力取证中的“暴力”必须尚未达到致使证人重伤、残疾、死亡的程度,否则,就应当转化定性并从重处罚;二是如果暴力取证仅致证人轻伤以下程度的,仍应以暴力取证罪定罪处罚。需要指出的是,暴力取证致人伤害与一般的故意伤害行为还是有所区别的。二者区别的关键,除犯罪主体、犯罪对象外,主要在于前者是发生在司法人员依职权取证活动中,且具有逼取证人证言的特殊目的。行为人之所以对证人实施暴力,并致证人伤害或死亡都是在其逼取证人证言的目的支配下实施的。正因如此,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对证人施暴虽是故意的,有目的的,但对致证人伤害,一般都不是持积极希望或追求态度的,而多是放任,甚至可能是过失的。实践中所发生的暴力取证致人伤害案件,其成因多在于司法工作人员急于办案、执法粗暴、特权心理作祟等缘故,即所谓“因公施暴”。《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虽没有规定暴力取证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如暴力取证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仍无须以犯罪论处。本案被告人为逼使已怀孕近两月的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按手印,而对证人腹部踢了一脚,致使证人难免流产,造成轻伤的后果,且在证人被踢后自述疼痛的情况下,不予理睬,其行为显然不能说是“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因此,法院对本案被告人以暴力取证罪定罪是正确的。鉴于本案被告人对证人实施暴力是基于急于办案、执法粗暴等缘故,且被告人事先并不知道,也难以看出和预见证人已怀孕两个月,证人流产并非被告人积极希望或有意追求。因此,法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尚属适当。
(供稿单位:河南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笔:洪冰 审编:李燕明)
【相关观点】
编号 | 名称 |
|
|
观点集成 |
|
观点集成020635 | 暴力致人轻伤迫使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按手印行为的定性 |
|
|
《刑事审判参考》【第158号】周建忠暴力取证案——暴力迫使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按手印并致人轻伤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建忠,男,27岁,原系河南省淅川县公安局滔河镇派出所民警。因涉嫌犯暴力取证罪,于1999年5月20日被逮捕。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建忠犯暴力取证罪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淅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12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周建忠等人在淅川县公安局滔河镇派出所副所长贾晓东的带领下,前往滔河乡孔家峪村传讯抢劫嫌疑人许国亭。许不在家,周建忠等人即传唤许的妻子鲁楠到滔河镇派出所进行询问。在询问结束时,鲁楠以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有句话与其所述内容不一致为由,要求更正,否则拒绝签字按指印。周建忠经解释无效后,即恼怒地朝鲁楠的腹部踢了一脚,并辱骂鲁楠,迫使鲁楠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按手印。当时鲁楠已怀孕近两个月,被踢后称下腹疼痛,周建忠即让同所的工作人员将鲁楠带到其他房间。次日上午8时许,鲁楠被允许回家,出派出所大门,即遇到其婆母范条芝,鲁向她诉说自己被踢后引起腹疼。当日下午,鲁楠因腹部疼痛不止,即请邻居帮忙雇车将其拉到滔河镇派出所,又转到滔河乡卫生院治疗。后鲁楠经保胎治疗无效,引起难免流产,于1998年12月23日做了清宫手术。经南阳市中心医院鉴定,鲁楠系早孕期,外伤后致先兆流产,治疗无效发展为难免流产。又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鲁楠的伤构成轻伤。
淅川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忠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其行为已构成暴力取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9年7月21日作出判决:
被告人周建忠犯暴力取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建忠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周建忠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致使证人流产,构成轻伤,其行为符合暴力取证罪的构成要件,周建忠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9月10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暴力迫使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按手印并致人轻伤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一)暴力迫使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按手印是暴力取证的一种表现形式
暴力取证罪是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增设的新罪名,旨在保护证人的人身权利免遭司法人员滥用职权的不法侵犯。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手段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1.犯罪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即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2.犯罪对象只能是证人;3.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逼取证人证言的目的;4.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证人实施了殴打、捆绑等暴力行为,仅有威胁等非暴力的行为不足以构成本罪。由此可见,暴力逼迫证人证言,是暴力取证罪本质特征之一。那么,何谓“逼取证人证言”呢?我们认为,所谓“暴力逼取证人证言”,其含义通常或者主要是指暴力逼迫证人就其所知的案情作出陈述的情形。至于被暴力逼迫的证人最终是否作出陈述,所作的陈述是否符合客观事实,皆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亦即逼取证人证言的目的实现与否,与本罪成立无关。如本案例,行为人在证人已作出陈述,但又以询问笔录与其所作的陈述有一句话不一致为由而拒绝签名认可的情况下,逼迫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按手印,亦应视为逼取证人证言。因为,从理论上说,一份完整的证人证言材料,必然要有相应的证人签名或按手印的确认方为有效。司法工作人员在依职权调查取证活动中,其取证程序始于证人陈述而终于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认可。逼迫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认可,本质上无异于逼迫证人作出与询问笔录内容等同的陈述。因此,暴力迫使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按手印应当是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一种表现形式。
(二)暴力取证致人轻伤的,仍应以暴力取证罪定罪处罚,不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一规定表明,当暴力取证导致证人伤残或死亡的,对行为人应当依法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从重处罚。本案中,暴力取证仅致人轻伤的,是以暴力取证罪定罪处罚,还是按故意伤害罪(轻伤)论处呢?有种观点认为,暴力取证罪中的所谓“致人伤残”,应包括致人轻伤、致人重伤以及致人残疾三种形态。因此,本案应转化按故意伤害罪(轻伤)罪论处。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是不准确的。理由是:1.暴力取证行为,通常会导致被害人某种程度的身体伤害。其中,对暴力取证导致轻伤的处罚,已涵盖在暴力取证罪的刑罚中,这从比较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与暴力取证罪的法定刑即可得知,二者的最高法定刑都是三年有期徒刑,且前者的法定最低刑是管制,而后者的法定最低刑是拘役。可见,在暴力取证仅致人轻伤的情况下,如转化按故意伤害罪论处,不能体现转化犯立法技术是由轻罪(刑)转向重罪(刑)的本质特征,在量刑上没有实际意义。2.刑法之所以规定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其目的主要在于当暴力取证行为出现致人重伤以上等严重后果时,提高对行为人的量刑幅度。否则,仅依据暴力取证罪的刑罚不足以体现罪刑相一致的原则。也就是说,只有将“致人伤残”,理解为是致人重伤、残疾,转化适用才有意义。3.参照刑法其他条款规定。如《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等,也是基于类似的情形而作出的类似规定。根据立法精神的一致性,对暴力取证罪的转化条件,也应作上述理解。因此,凡构成暴力取证罪的,对“暴力”的后果必须要有一定程度的限制。这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暴力取证中的“暴力”必须尚未达到致使证人重伤、残疾、死亡的程度,否则,就应当转化定性并从重处罚;二是如果暴力取证仅致证人轻伤以下程度的,仍应以暴力取证罪定罪处罚。需要指出的是,暴力取证致人伤害与一般的故意伤害行为还是有所区别的。二者区别的关键,除犯罪主体、犯罪对象外,主要在于前者是发生在司法人员依职权取证活动中,且具有逼取证人证言的特殊目的。行为人之所以对证人实施暴力,并致证人伤害或死亡都是在其逼取证人证言的目的支配下实施的。正因如此,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对证人施暴虽是故意的,有目的的,但对致证人伤害,一般都不是持积极希望或追求态度的,而多是放任,甚至可能是过失的。实践中所发生的暴力取证致人伤害案件,其成因多在于司法工作人员急于办案、执法粗暴、特权心理作祟等缘故,即所谓“因公施暴”。《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虽没有规定暴力取证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如暴力取证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仍无须以犯罪论处。本案被告人为逼使已怀孕近两月的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按手印,而对证人腹部踢了一脚,致使证人难免流产,造成轻伤的后果,且在证人被踢后自述疼痛的情况下,不予理睬,其行为显然不能说是“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因此,法院对本案被告人以暴力取证罪定罪是正确的。鉴于本案被告人对证人实施暴力是基于急于办案、执法粗暴等缘故,且被告人事先并不知道,也难以看出和预见证人已怀孕两个月,证人流产并非被告人积极希望或有意追求。因此,法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尚属适当。
(供稿单位:河南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笔:洪冰 审编:李燕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