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7.绑架罪
【罪名构成】
概念及其构成
绑架罪,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劫持他人或者偷盗婴幼儿;或者以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劫持他人为人质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单行刑法作出修改后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自1991年9月4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设收财产。”“以出卖或者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1997年《刑法》以上述规定为基础,对绑架罪的罪状作了完善。
2009年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第六条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了一档刑罚,对“情节较轻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15年l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十四条对本条第二款作了修改,取消绝对死刑的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人身自由权。绑架所使用的暴力、威胁、麻醉或其他方法本身就危及到被害人的身体健康;以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劫持他人以后会对被害人加以禁闭、监视等,就剥夺了其人身自由权;绑架罪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勒索财物)无论得不得逞,都可能会对被害人下毒手,杀人灭口,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权。如此严重的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应予严惩。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有任何有生命的自然人。实践中被绑架的对象多为妇女、儿童、私营业主或大公司、企业的重要人物。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劫持他人或者偷盗婴幼儿;或者以满足其他非法要求为目的,劫持他人为人质的行为。
“暴力”,是指直接对被害人身体实施打击和强制,如捆绑、推、拽、殴打、伤害、强行架走等;
“胁迫”,是指以不顺从就实施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恐惧不敢反抗的行为。胁迫的内容有人认为除以实施暴力、威胁外还有其他非暴力威胁,这种观点不妥。非暴力内容的威胁不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其社会危害性与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暴力、以暴力相威胁等是截然不同的,就如以非暴力相威胁,强行劫走被害人财产的行为不定抢劫罪而定敲诈勒索罪一样,以非暴力内容的胁迫宜以拐卖妇女、儿童定罪。胁迫实施暴力的对象既可以是被害人本人,也可以是对在场的被害人的亲属,胁迫的方式可以用语言,也可以用动作,如用刀在被害人面前比划,但胁迫必须是对被害人当面实施。
“其他手段”,主要是指利用药物、酒精等致被害人麻痹、昏睡、昏迷。
不管是暴力、胁迫还是其他手段,其本质特征均是违背被害人意志,致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无力或不知反抗而劫走被害人,故其暴力、胁迫、麻醉的程度要达到使被害人不能、不敢、无力或不知反抗的程度。如行为人在拐骗过程中尽管有推、拽、实施轻微的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或有劝酒、使用药物等行为,但不足以使被害人不能、不敢、无力或不知反抗,被害人随行为人出走主要出于轻信,受其利诱等,则不能定该罪。
“勒索财物”,是指行为人绑架被害人的目的在于以加害被害人相威胁,迫使被害人的近亲属交给其财物,这里的财物包括货币、有价证券、金银财宝等具有经济价值的物品或财产性利益。主要是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从而甘愿付出一定的财物以达到释放被害人的心理。
“劫持”,是指将被害人劫离原地和把持、控制被害人。劫离原地的方法已如前述,把持、控制被害人的方法多种多样,如捆绑、禁闭、监视、挟持、麻醉等。其本质特征是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故在把持控制被害人的过程中行为人也可能使用暴力、威胁,也可能不使用暴力、威胁。
“偷盗婴幼儿”,因为婴幼儿的特殊性,行为人无须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即可完成劫持,因此,只要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资婴幼儿的行为也属于绑架行为。
“其他非法目的”,是指勒索财物以外的其他非法目的。比如在实施其他犯罪后为了逃避抓捕劫持他人为人质的等。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如果在绑架的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从重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为了绑架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属于犯罪预备,已经着手实施绑架行为,因客观原因,比如被害人反抗、路人解救等而未能劫持成功的,属于犯罪未遂。只要控制被害人成功或者偷盗婴幼儿到手,即使尚未来得及勒索或者未实际获得财物,都属于犯罪既遂。
根据1995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在绑架勒索犯罪过程中对同一受害人又有抢劫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答复》的规定:行为人在绑架勒索犯罪过程中,又抢劫同一人被害人财物的,应以绑架勒索罪定罪,从重处罚;同时又抢劫他人财物的,应分别以绑架勒索罪、抢劫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2001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规定,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根据2014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同时实施杀人、放火、爆炸、非法制造爆炸物、绑架、抢劫等犯罪的,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爆炸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绑架罪、抢劫罪等数罪并罚。
根据2017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组织、强迫卖淫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参与实施上述行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根据201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犯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犯罪,又实施杀人、放火、爆炸、绑架、抢劫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组织、强迫卖淫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且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第三方受到勒索是否属于绑架罪构成要件问题的研究意见》的规定:构成绑架罪,无需以行为人自行或者通过被绑架人向被绑架人的亲友明确告知绑架事实为要件,只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均应以绑架罪论处。
二、认定
(一)本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界限
拐卖妇女、儿童罪与绑架罪均有绑架的行为,在形式上有许多相似之处,两者区别之关键在于犯罪目的不同,拐卖妇女、儿童罪以出卖为目的,而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以他人作人质等为目的。
根据2018年5月8日《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罪立案侦查。
(二)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以威胁方法实施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常易混淆,二者的区别是:
1、犯罪侵害的对象不同。敲诈勒索罪实施威胁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是同一个。而本罪实施威胁绑架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是分别不同的人。
2、客观要件表现不同。敲诈勒索罪威胁的内容如系暴力,行人声称是将来实施,而本罪暴力内容的威胁,则是当时、当场己经实施的。
3、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并不掳走被害人予以隐藏控制,而本罪则要将被害人掳走加以隐藏、控制。
另外,如果行为人以并不存在的绑架行为欺骗威吓某人不是当场交付财物的,既不能定敲诈勒索罪,也不能定本罪,而应以诈骗罪论处。如欺骗威吓某人当场交出财物,而威吓的内容是以暴力侵害人身为内容的,则应以抢劫罪论处,如威吓的内容是以揭露隐私等,则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三)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本罪与非法拘禁罪实际上存在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两者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而且,本罪在客观上也必然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剥夺的方法与非法拘禁罪的方法没有质的区别,都可以是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绑架方法构成;两罪中将被害人绑架、劫持的空间特点也一样,既可以是就地不动,也可以是将被害人掳离原所在地。
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主要在于:本罪的构成不仅要求有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有勒索财物或满足行为人不法要求的目的以及与此相应的勒财或提出不法要求的实行行为。而非法拘禁罪仅要求行为人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实践中,涉及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界限区分问题的主要是为索债而绑架、扣押人质的案件。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对于索债而绑架、扣押人质的案件,处理时应注意,如本法颁行前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本法冲突的,不应再参照适用,并应从这样几个方面注意区别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之界限:
1、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2、为索取债务绑架他人后,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索得债务后,又索取额外财物或以人质相挟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人同时触犯非法拘禁罪和本罪两个罪名。但应视此情况为想象竞合犯(实施一个索取财物行为,而财物中既有债务又有额外财物时)或吸收犯的形态,对行为人以本罪一罪处理。
(四)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与抢劫罪都以取得财物为目的;在客观上都可以表现为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在侵犯的合法权益方面,两者也都同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因而两者是十分近似的犯罪。
根据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它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本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较轻”,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相关规定,一般是指:(1)绑架时间较短,没有实施殴打伤害行为的;(2)放弃勒索将被绑架人安全送回的;(3)发生在亲属之间,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4)起因是维护合法权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
本条第二款原规定:“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也就是说,只要出现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或者具有杀害被绑架人行为的,均适用死刑。这一规定,虽体现了从严惩处的精神,但由于实践中绑架的情况复杂,而在适用刑罚时缺少选择,有时难以体现罪刑相适应。行为人对被绑架人的死亡结果是过失的,与直接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在主观恶性上差异很大,一律处以死刑,难以适应案件的不同情况,做到罪刑相适应。此外,行为人故意伤害被绑架人,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被绑架人重伤或造成残疾的,由于没有杀害被绑架人的故意,也未造成被绑架人死亡,只能适用绑架罪的第1款处刑,最高只能判处无期徒刑。为此,《刑法修正案(九)》对此作了修改。
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八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第九十五条 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二、刑法原规定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六、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修改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十四、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相关规定】
名称 | 颁布日期 |
人大决定、解释和意见 |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2009) | 2009年08月27日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 2009年08月27日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部分失效,保留,2009年被修改) | 1991年09月04日 |
|
|
定罪量刑常用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 2001年11月08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 | 2002年08月09日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在绑架勒索犯罪过程中对同一受害人又有抢劫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答复 | 1995年05月30日 |
|
|
其他(按日期排序)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附解读】 | 2020年08月28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附解读】 | 2019年04月09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2018年05月08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 | 2017年07月21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2014年09月09日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问题的答复 | 2012年05月30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附解读】 | 2005年06月08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 | 2003年04月18日 |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 2000年03月17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 1997年09月25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拐卖、绑架妇女(幼女)过程中又奸淫被害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已失效) | 1994年04月08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失效) | 1992年12月11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查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的若干意见(已失效) | 1990年10月26日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以人质勒索他人巨额财物案件如何定罪处罚问题的复函(已失效) | 1990年02月17日 |
|
|
【相关案例】
案例号 | 名称 |
|
|
指导性案例 |
|
检例第2号 | 忻元龙绑架案(死刑的条件和证明标准) |
|
|
公报案例 |
|
公报2008年08期 |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一分院诉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绑架案 |
公报2007年01期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陈祥国绑架案 |
|
|
审判参考案例 |
|
【第1586号】 | 何某某、王某某绑架案——绑架杀害被害人后,再以被害人生命相要挟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
【第1275号】 | 牛旭旭、张延明、郭华涛等人绑架案——对多人共同致死一人的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如何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死刑政策 |
【第995号】 | 贾斌非法拘禁案——抱走年幼继女向欲离婚的妻子索要所支出的抚养费、彩礼费的行为,如何定性 |
【第945号】 | 孙家洪、濮剑鸣等绑架、抢劫、故意杀人案——在绑架案件中,能否仅依据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人身控制行为就认定其具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及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是否包括未遂情节 |
【第794号】 | 张兴等绑架案——绑架犯罪案件中,非因被告人的故意、过失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能否认定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 |
【第659号】 | 伍金洪、黄南燕绑架案——户籍证明与其他证据材料互相矛盾时如何认定被告人的年龄 |
【第571号】 | 李彬、袁南京、胡海珍等绑架、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帮人“讨债”参与绑架,与人质谈好“报酬”后将其释放,事后索要“报酬”的如何定罪处罚 |
【第570号】 | 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 |
【第496号】 | 俞志刚绑架案——绑架犯罪人绑架他人后自动放弃继续犯罪的如何处理 |
【第443号】 | 张舒娟敲诈勒索案——利用被害人年幼将其哄骗至外地继而敲诈其家属钱财的能否构成绑架罪 |
【第299号】 | 王建平绑架案——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 |
【第183号】 | 吴德桥绑架案——在绑架中对被绑架人实施伤害致人重伤的应如何定罪量刑 |
【第182号】 | 程乃伟绑架案——特殊情况下减轻处罚的适用 |
【第180号】 | 田磊等绑架案——为索取债务劫持他人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
【第157号】 | 颜通市等绑架案——给付定金方违约后为索回定金而非法扣押对方当事人子女的行为如何定罪 |
【第156号】 | 章浩等绑架案——基于索债目的帮助他人实施绑架行为的应如何定罪 |
【第155号】 | 熊志华绑架案——如何准确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绑架罪的界限 |
【第074号】 | 孟铁保等赌博、绑架、敲诈勒索、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案——扣押、拘禁他人强索赌债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
|
|
高法案例库 |
|
20240601187001 | 胡某绑架案——挟持亲属可构成绑架罪及绑架罪中“情节较轻”的认定 |
20240302179001 | 宋某胜等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案——事出有因非法拘禁他人并向其亲属索取赔偿金行为的定性 |
20240201187011 | 王某华绑架、强制猥亵案——对“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认定 |
20230601187001 | 牛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等绑架案——对多人共同致死一人的严重暴力犯罪案件, 如何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死刑政策 |
20230501187001 | 李某、袁某京、胡某珍等绑架、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帮人“讨债”参与绑架,与人质谈好“报酬”后将其释放,事后索要“报酬”行为的认定 |
20230401229002 | 张某娟敲诈勒索案——利用被害人年幼将其哄骗至外地继而敲诈其家属钱财的能否构成绑架罪 |
20230201187001 | 伍某某、黄某某绑架案——户籍证明与其他证据材料互相矛盾时,如何认定被告人的年龄 |
|
|
人民司法 |
|
司法202514041 | 绑架罪既遂标准、共同犯罪中止及先前行为作为义务来源的认定 |
司法202417025 | 多人控制一未成年人再借故向其家属索要财物的定性 |
司法202020026 | 非法拘禁过程中为报复暴力致人重伤的定性 |
司法201602025 | 对吸毒致幻情形下绑架行为的处罚 |
司法201602023 | 行为手段的当场性并非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的标准 |
司法201320013 | 绑架罪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认定及情节较轻条款的适用 |
司法201308015 | 受雇劫持他人后又向雇主勒索钱财构成绑架罪 |
司法201114011 | 当面勒索与当场抢劫的区分 |
司法201002041 |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之区分 |
司法200914060 | 情节较轻的绑架罪之司法认定 |
司法200912059 | 诉讼代理人意见可作为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路径之一 |
司法200908012 | 论共同犯罪中共同故意的认定 |
司法200824045 | 绑架人质并当场勒索财物的定性 |
司法200824004 | 事后帮助,能否按主犯的罪名定罪量刑 |
司法200712077 | 杀害被绑架人应解释为加重结果 |
司法200708047 | 索假债指使他人拘禁被害人构成绑架罪 |
|
|
人民法院报 |
|
法报2011110307 | 索取财物明显超过债务数额行为的定性——江苏无锡惠山法院判决王兆伟绑架案 |
|
|
江苏省案例 |
|
苏法201471 | 黄振兴等在安哥拉绑架中国公民勒索巨额钱财构成绑架罪案 |
苏法201125 | 穆海龙挟持人质至其亲属家中勒索财物构成绑架案 |
|
|
【相关观点】
编号 | 名称 |
|
|
观点集成 |
|
观点集成020608 | 绑架犯罪中非因被告人的故意、过失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不应认定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但可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
观点集成020609 | 误认为帮忙索债而非法扣押他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
观点集成020610 | 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的认定 |
观点集成020611 |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杀害后向其家人勒索财物行为的定性 |
观点集成020612 | 绑架他人后自动放弃继续犯罪的量刑 |
观点集成020613 | 绑架罪犯罪形态的认定 |
观点集成020614 | 绑架过程中又劫走财物行为的定性 |
观点集成020615 | 第三方受到勒索是否属于绑架罪构成要件 |
|
|
人民司法 |
|
应用200815015 | 绑架罪的既未遂标准设定 |
|
|
人民法院报 |
|
法报2016060208 | 吸毒致幻挟持儿子作人质应属绑架 |
法报2011122807 | 与被绑架人同拿存折取钱构成绑架罪 |
法报2011061506 | 本案是非法拘禁还是绑架或敲诈勒索 |
法报2011051906 | 为索财而杀人并勒索其家属的行为如何定罪(绑架) |
法报2010120206 | 将人质杀害后勒索钱财行为的定性(绑架) |
法报2010111806 | 本案构成抢劫罪还是绑架罪 |
|
|
专家观点 |
|
专家20220143 | “致人重伤、死亡”类型化的司法适用(陈洪兵) |
|
|
研究201202107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第三方受到勒索是否属于绑架罪构成要件问题的研究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