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8.故意杀人罪
【犯罪构成】
一、概念与构成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沿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未作调整。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这是本罪区别于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罪最本质的特征,也是本罪成为最严重的刑事犯罪之一的根据。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生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生命维持与安全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物质前提和自然基础,生命权也因之在自然人的人格权中居于首要地位。生命权的客体是生命,即自然人身体活动的能力。从自然人出生时开始,至其死亡时终结。生物学意见上的生命是指由高分子的核酸蛋白体和其他物质组织的生物特有的现象,而法律上的生命则是指能够独立呼吸并能进行新陈代谢的活的有机体,是人赖以存在的前提。不管一个人身体状况、生活能力、个人条件、平时表现如何,其生命都受包括民法、刑法、行政法在内的法律的严密保护。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有生命的自然人,并且是指不包括自己在内的其他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1、必须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杀人的方法多种多样,可以借助一定的凶器,也可以是徒手杀人,杀人方法对杀人罪的构成没有影响。但是,如果使用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杀害他人,危及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对于教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或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去杀害他人的,对教唆犯应直接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杀人的行为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以不作为行为实施的杀人罪,只有那些对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才能构成。
2、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
任何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都是非法的。相反,只有国家法律明文规定可以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才是合法的,如执行死刑命令将死刑罪犯枪决;为了保护国家、社会的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利而实施正当防卫将不法侵害人杀死等,虽然在客观上都是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但是法律赋予这些行为合法性,不具有非法的特征,不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
对于经受害人同意而剥夺其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对于其中为免除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的痛苦,而受患者之托,提前结束其生命的所谓的“安乐死”案件,虽然国外有些学者和个别国家的法律认为是合法行为,不构成犯罪,我国也有人持此主张。但是,在我国,救死扶伤是每个公民的道义责任,更是医务人员的神圣职责。对患有绝症、痛不欲生的人,也应尽量予以精神上的安慰和鼓励,以减轻其痛苦。人为地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无论与医务人员的职责,还是与公民的道义责任,都是相违背的。何况在医学科学迅速发展的今天,对“绝症”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统一的、不变的判断标准,所谓患有绝症的人,并不一定必然失去了生存希望。因此,对于促使他人“安乐死”的行为,仍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当然,量刑时可适用从轻或减轻的规定。
3、危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直接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和间接故意杀人罪以被害人死亡为要件。但是,只有查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才能准确认定故意杀人罪的成立与否及既遂与未遂,进而正确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有无及程度大小。
本罪是行为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如果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害人未死亡的,则构成犯罪未遂。如果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持的是一种放任的态度,须出现死亡后果的,才能构成本罪。否则,只能以他罪如故意伤害罪论处。
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若干情形:
根据1995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属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参赌者识破骗局要求退还所输钱财,设赌者又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拒绝退还的,应以赌博罪从重处罚;致参赌者伤害或者死亡的,应以赌博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根据2001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2003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根据2015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17条规定:准确区分虐待犯罪致人重伤、死亡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犯罪致人重伤、死亡的界限,对于被告人虽然实施家庭暴力呈现出经常性、持续性、反复性的特点,但其主观上具有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故意,持凶器实施暴力,暴力手段残忍,暴力程度较强,直接或者立即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准确区分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对于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不履行必要的扶养义务,致使被害人因缺乏生活照料而死亡,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带至荒山野岭等人迹罕至的场所扔弃,使被害人难以得到他人救助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根据2015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根据2017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组织、策划、煽动、胁迫、教唆、帮助其成员或者他人实施自杀、自伤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根据2017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组织、强迫卖淫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参与实施上述行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根据2020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的规定:驾车冲撞、碾轧、拖拽、剐蹭民警,或者挤别、碰撞正在执行职务的警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民警生命、健康安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酌情从重处罚。暴力袭警,致使民警重伤、死亡,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酌情从重处罚。在民警非执行职务期间,因其职务行为对其实施暴力袭击、拦截、恐吓等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等规定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等定罪,并根据袭警的具体情节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2020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本意见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窨井盖,明知会造成人员伤亡后果而实施盗窃、破坏行为,致人受伤或者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根据2020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7条的规定:为实施“碰瓷”而故意杀害、伤害他人或者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
根据2020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实施赌博犯罪,为强行索要赌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数罪并罚。
根据2023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实施猥亵未成年人犯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2025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袭警罪、妨害公务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2026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民航飞行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款的规定:实施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犯罪,同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且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已的行为会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是本罪区别于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罪的根本标志。
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和错综复杂。常见的如报复、图财、奸情、拒捕、义愤、气愤、失恋、流氓动机等。动机并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构成,但可以反映杀人者主观恶性的不同程度,对于正确量刑有重要意义。
二、认定
(一)本罪与意外死亡事故的界限
意外死亡事故,是指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死亡,如雷电等自然现象引起的死亡。本罪与意外死亡的区别主要是:
1、主观方面不同。本罪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意外事故则无杀人的故意,又无致人死亡的过失。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实施了杀人的行为;意外事故实施的不是杀人的行为。
由于上述本质区别的存在,二者一般不会发生混淆。但是有些意外死亡的发生介入了行为人的行为。如果没有行为人行为的介入,死亡结果可能不会发生。对于此类案件,应当具体分析准确定性。
(二)本罪与正当防卫致死的界限
正当防卫致死,是指在正当防卫过程中,造成不法侵害者死亡的情况。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实行正当防卫是一种合法行为。但是,防卫的合法性是有条件的,如果超出了正当防卫的必要条件,防卫的性质就由合法转化为不合法了,造成不应有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在处理正当防卫过程中致不法侵害者死亡的案件时,对于防卫人的行为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不构成犯罪,应当深入分析,审慎处理。
(三)本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主体要求不同。本罪的犯罪主体为已满十四周岁的自然人,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经核准追诉,也能成为本罪主体;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已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
2、主观方面不同。本罪主观上是故意,且具有杀人的目的和动机;过失致人死亡罪主观上是过失,没有杀人的目的、动机。
(四)本罪和以放火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界限
本罪在客观上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以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方法,亦可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往往伴有致人死亡的危害结果。能否正确区分本罪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犯罪,关系到案件的定性准确与否。区分的关键在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行为在客观上是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还是仅具有侵犯他人生命权利的性质。也就是说,本罪与上述犯罪的根本区别在于侵犯的客体性质有所不同。
(五)自杀导致死亡的处理
自杀是自愿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杀行为本身不是犯罪,但引起自杀、促成自杀的原因很复杂,有的与犯罪没有关系,有的则可能在背后隐藏着犯罪。因此,必须具体分析准确处理。
1、相约自杀
即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因行为人均不具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所以对其中自杀未逞的,一般不能认为是故意杀人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受托而将对方杀害,继而自杀未逞的,应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在量刑时可考虑从轻处罚。如果是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则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
2、致人自杀
即由于行为人先前所实施的行为,而引起他人自杀结果的发生。对此,应区别三种情况分别处理:(1)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是正当的或只是一般错误、一般违法行为,他人自杀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自杀者本人的心胸过于狭窄,这时不存在犯罪问题;(2)行为人先前实施了严重违法行为,结果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可把致人自杀的结果作为一个严重情节考虑,将先前严重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处理。如当众辱骂他人,致其当即自杀的,可对辱骂者以侮辱罪论处;(3)行为人先前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只要行为人对这种自杀结果没有故意,应按其先前的犯罪行为定罪,而将自杀结果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从重或加重处罚的情节。
3、逼迫或诱骗他人自杀
即行为人希望自杀者死亡,但为了掩人耳目,逃避罪责,自己不直接动手,而是通过自己的逼迫、诱骗行为促使自杀者自己动手杀死自己,即借助自杀者自己之手达到行为人欲杀死自杀者的目的。如某人欲杀死妻子另觅新欢,则采取经常打骂、侮辱的方式使其产生自杀意图,然后又将其锁在小屋,不给吃喝,丢入绳索或尖刀,导致其妻子不堪其辱自杀身亡。从表面上看,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自己的自杀行为而导致,但实际上是行为人的逼迫或诱骗行为而致,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之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当然,对于这种借助自杀者自身杀死自已的故意杀人行为,应当慎重对待,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是否确实有刻意追求自杀者死亡的故意,并且其行为在特定环境下是否足以导致他人实施自杀的行为,二者缺一,否则就不宜认定为构成本罪。
4、教唆、帮助他人自杀
教唆自杀,是指他人本无自杀意图,而通过刺激、挑拨、煽动、怂恿等教唆行为,引起他人产生自杀欲望,最终导致他人自杀身亡的后果的行为。帮助他人自杀,是指他人已有自杀意图,应自杀者之邀而帮助其实施自杀行为,如提供自杀工具,或亲自动手予以帮助,给自杀者系好悬梁绳索等而致人死亡等。从主观上讲,行为人有杀死他人的故意,如教唆者有希望他人死亡的直接故意,帮助者也明知会出现他人自杀身亡的结果而仍故意为之,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从客观上讲,行为人具有与自杀者自杀行为结合而成共同致自杀者死亡的行为,如教唆者有教唆行为,帮助者有帮助行为,教唆、帮助行为与自杀人的自杀行为结合一起而成为他人死亡的共同原因,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考虑到在教唆自杀、帮助自杀中,自杀者的行为往往起决定作用,就教唆自杀而言,在生与死之间自杀者有选择生与死的自由,他完全可以不接受教唆;就帮助自杀而言,自杀者已无求生意志,只不过是借他人帮助来实现自己的自杀愿望。因此,对于教唆、帮助行为人虽然可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应根据案情酌情从宽处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很积极,作用不大,主观愿望出于善意,也可以不以犯罪论处。但应注意的是,如果教唆精神病人或未成年人自杀,由于自杀者限于精神状态或年龄因素对于自杀缺乏正确的认识和意志控制能力,对此,不仅要以本罪论处,而且还不能从轻或减轻处罚。
5、安乐死问题
安乐死,是指对身患不可逆转的绝症、处于极端痛苦的患者,应其请求,实施促使其迅速且无痛苦地死亡的行为。既包括实施积极的作为直接促使病人死亡的积极安死,又包括对病人停止使用维持其生命的医疗措施而听任病人死亡的消极安乐死。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安乐死的对象只能是身患绝症、临近死亡的病人。所谓绝症,是指现代医学难以救治的疾病。所谓临近死亡,应根据现代医学标准进行严格的鉴定,其一般包括处于晚期的癌症病人,无法医治的植物人等;(2)病人的肉体痛苦已达到难以忍受的程度,其是否达到,应由医疗单位鉴定后确定;(3)必须出自病人的真诚嘱托或承诺,其他人不能代患者提出安乐死要求;(4)必须由医生依法定的适当方式进行,不能自已自行实施。对于安乐死,无论是国内国外都争论得相当激烈,某些国家如荷兰、美国的一些州已有将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倾向,我国理论界亦倾向于应立法允许严格限制下的安乐死存在。这是因为:(1)安乐死体现了正确对待死亡的唯物主义态度,在死亡已不可逆转的情况下,应当尊重患者选择舒服地离开人间的权利;(2)对身患绝症的病人实施安乐死,既可解除其难以忍受的痛苦,符合人道主义,又可减轻社会、亲属的经济负担以及精神负担;(3)对实施安乐死的人施以刑罚,亦不符合刑罚适用的根本目的。尽管如此,刑法对之仍未加规定,体现了对这一有关人伦传统道德、传统习惯的重大问题的慎重态度。因此,对于实施安乐死的人,不论其是出于何种愿望,都应视为受嘱托杀人而以本罪论处,处罚时可以视情从轻处罚。
(六)见死不救的处理
一般情况下,见死不救只是道德谴责的对象,不属于刑法评价的范畴,但在特殊情况下,“见死不救”也会成为刑法评价的对象,“见死不救”者亦要承担刑事责任。即“见死”者负有法律上防止他人死亡的义务时,有能力防止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却不采取措施防止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以至于他人死亡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实质就是刑法理论上的不作为犯罪。认定的关键在于确认行为人对濒临死亡的被害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该义务来源主要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其中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致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权利处于危险状态而产生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
(七)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本罪侵害的是他人的生命权,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是他人身体权。二者一般较易区分,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区别就比较困难:一是故意伤害致死和故意杀人既遂。二者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且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二是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未遂。二者在主观上也同属故意犯罪,但客观上都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区别二者的关键,就在于两罪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本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伤害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也往往是由于行为时出现未曾料到的原因而致打击方向出现偏差,或因伤势过重等情况而引起。行为人对这种死亡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完全是出于过失。因此,不能将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等同。同样,也不能将杀人未遂同故意伤害混为一谈。对于故意杀人未遂来说,没有将人杀死,并非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愿作为,而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作为。被害人没有死亡是出于意料之外,完全违背其主观意愿的。而在故意伤害情况下,被害人没有死亡,完全是在行为人的意料之中。
判断犯罪人主观故意内容、不能单凭口供,或仅根据某事实就下结论,而应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全面分析案情。根据发案原因、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工具、行凶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行凶情节、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犯罪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致人死亡或未死亡的原因、犯罪分子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于那些目无法纪、逞胜好强、动辄行凶、不计后果一类的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尽管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没有利害关系,犯罪人主观上也没有明确的杀人动机和目的,但行为人在行凶时,对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抱漠不关心的态度。所以,应按行为客观造成的实际损害的性质来确定危害行为的性质。致人死亡的,就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损害他人身体的,就构成故意伤害罪。
区分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的界限,关键是要查明行为人故意的内容。如果行为人明知是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死亡结果的发生,即使没有造成死亡结果,应定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即使由于伤势过重,出乎其意外地导致死亡的应定故意伤害罪。故意内容问题属于主观思维意识范畴。主观意识支配、制约客观行为;客观行为反映主观意识、检验主观意识。因此,要正确判定故意的具体内容,必须全面综合、分析案件的各种事实情况。不能简单地根据某一事实做结论。根据司法实践经验,以下事实值得考虑:
1、案件的起因是由于生活小事,还是由于双方积怨很深,素来有仇恨引起的;是由于一时激动,还是经过预谋策划,等等。这些可以帮助我们分析行为人有无杀人的思想基础。
2、被告人与被害人平时的关系,是好、一般、素不相识或者多年仇人,都可以帮助我们分析被告人有无杀人的思想基础。如果平时关系很好,由于一时口角,发生殴打,一般情况下,杀人的可能性小;如果仇人见了面争斗起来,杀人的可能性就比较大。
3、犯罪有无预谋和准备以及预谋、准备的情况。预谋杀人的,一般都经过周密准备,选择最能致人死命的工具等;伤害案件,一般不需要做周密的准备。
4、伤害的部位。一般来说,故意杀人的,总要朝致命的部位打击;而故意伤害的,往往是不选择部位,甚至有意识地避开要害部位。
5、犯罪行为有无节制。一般地说,故意杀人的,特别是直接故意杀人的,往往没有节制,不致被害人于死地不住手,而伤害往往比较有节制。
6、犯罪人的一贯表现。平时表现粗暴、凶残、流氓成性的,产生杀人企图的可能性大一些;平时比较胆小怕事、温顺、懦弱的,产生杀人企图的可能性相对小一些。
7、犯罪后的态度和表现。一般来说,故意杀人的,当把人杀死后,往往表现为一种目的达到的满足感;如果是故意伤害的,当他看到被害人有生命危险时一般会积极抢救。得知被害人死亡时,往往表现为惊讶和出乎意外的表情,甚至不相信被害人已经死亡。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根据司法实践,主要包括:(1)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2)义愤杀人,即被害人恶贯满盈,其行为已达到让人难以忍受的程度而将其私自处死,一般是父母对于不义的子女实施这种行为。(3)激情杀人,即本无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是因被害人的严重过错而引起行为人的情绪强烈波动;其二,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一时失去理智,丧失或减弱了自己的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其三,必须是在激愤的精神状态下当场实施。(4)受嘱托杀人,即基于被害人的请求、自愿而帮助其自杀。(5)帮助他人自杀。(6)生母溺婴,即出于无力抚养、顾及脸面等不太恶劣的主观动机而将亲生婴儿杀死。如果是因重男轻女的思想作怪,发现所生的是女儿即溺杀的,其主观动机极为卑劣,则不能以本罪的情节较轻情况论处。
根据2009年8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死刑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对于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是否适用死刑,要综合分析,区别对待,依法慎重决定。
一是要注意区分案件性质。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应当体现从严惩处的原则,依法判处被告人重刑直至死刑立即执行。如:暴力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暴力犯罪中故意杀人的首要分子;雇凶杀人的;冒充军警、执法人员杀人的,等等。但是,对于其中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也要注意依法从宽处罚。
对于因婚烟家庭、邻里纠纷以及山林、水流、田地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在适用死刑时要特别慎重。如: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真诚悔罪的;被害方谅解的,等等,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可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二是要注重区分犯罪情节。对于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又无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暴力抗法而杀害执法人员的;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杀人的;持枪杀人的;实施其他犯罪后杀人灭口的;杀人后为掩盖罪行或者出于其他卑劣动机分尸、碎尸、焚尸灭迹的,等等。
三是要注重区分犯罪后果。故意杀人罪的直接后果主要是致人死亡,但也要考虑对社会治安的影响等其他后果。对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有其他从轻情节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即造成了死亡的后果,一般也可不判处死形立即执行。故意杀人未遂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对于防卫过当致人死亡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虽不构成防卫过当,但带有防卫性质的故意杀人,即使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不判处被告人死刑。
四是注重区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要从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预谋、犯罪过程中的具体情节以及被害人的过错等方面综合判断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
对于犯罪动机卑劣而预谋杀人的,或者性情残暴动辄肆意杀人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坦白主要犯罪事实并对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犯罪后自动归案但尚不构成自首的;被告人亲属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后,被告人对自已的罪行供认不讳的;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刚满十八周岁或已满70周岁以上的人犯罪且情节不是特别恶劣的,等等,一般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要从被告人有无前科及平时表现、犯罪后的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对于累犯中前罪系暴力犯罪,或者曾因暴力犯罪被判重刑后又犯故意杀人罪的;杀人后毫无悔罪表现的,等等,如果没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一般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减轻危害后果或者防止危害后果扩大的;虽具有累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但前罪较轻或者同时具有自首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经综合考虑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等等,一般可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要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情况,正确认定各被告人的罪责并适用刑罚。一案中有多名主犯的,要在主犯中区分出罪责最为严重者和较为严重者。
对于共同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原则上只判处一名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罪行极其严重的主犯因有立功、自首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而依法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也不能对罪行相对较轻的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罪责相对分散,或者罪责确实难以分清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确需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要充分考虑被告人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的不同,审慎决定。
对于家庭成员共同犯罪案件,适用死刑要特别慎重,应尽量避免判处同一家庭两名以上成员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有同案犯在逃的案件,要分清罪责,慎重决定对在案的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雇凶犯罪作为一种共同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比一般共同犯罪更大,应当依法从严惩处。雇凶者作为犯罪的“造意者”,其对案件的发生负有直接和更主要的责任,只有依法严惩雇凶者,才能有效遏制犯罪。但在具体量刑时,也要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对于雇凶者与受雇者共同直接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的,应认定雇凶者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雇凶者没有直接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但参与了共同犯罪的策划,实施了具体组织、指挥行为的,对雇凶者也应认定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雇凶者只是笼统提出犯意,没有实施具体组织、指挥行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的受雇者可认定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雇佣者雇佣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的,雇凶者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对于多名受雇者地位、作用相当,责任相对分散,或者责任难以分清的,雇凶者应对全案负责,应认定雇凶者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
受雇者明显超出雇凶者授意范围,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因行为过限,造成更严重危害后果的,应当以实际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雇凶杀人、伤害只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一般不宜同时判处雇凶者与受雇者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案情特别重大,后果特别严重,确需判处两名以上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要严格区分多名受雇者的地位、作用,根据其罪责和犯罪情节,一般可对雇凶者和其中罪行最严重的受雇者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条 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一十八条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二十一条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
(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第五十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八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二、刑法原规定
未改变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无修正
【相关规定】
名称 | 颁布日期 |
人大决定、解释和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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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已失效) | 1983年09月0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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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量刑常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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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死刑问题的指导意见 | 2009年08月03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的通知 | 1999年10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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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按日期排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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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民航飞行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26年04月08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25年12月26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 | 2023年05月24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 | 2022年04月24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2022年被修改) | 2020年12月23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 2020年10月16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 2020年09月22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附解读】 | 2020年08月28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 2020年03月16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 2020年01月10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附解读】 | 2019年10月21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17年01月25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 | 2015年12月14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的通知【附解读】 | 2015年03月02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的通知【附解读】 | 2014年04月22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通知【附解读】(已失效,被2023年新的规定代替) | 2013年10月23日 |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 2010年04月14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2020年被修改) | 2003年12月26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 | 2003年12月12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03年05月14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 | 2001年06月04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 2001年05月23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00年11月15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 1999年10月20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 1995年11日0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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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
案例号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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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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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20260526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防范和惩治家庭内部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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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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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2号 | 李飞故意杀人案(因民间矛盾引发案件的限制减刑) |
指导案例4号 | 王志才故意杀人案(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案件的限制减刑) |
检例第259号 | 谭某义故意杀人、强奸再审抗诉案 |
检例第258号 | 辛某故意杀人再审抗诉案 |
检例第18号 | 郭明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量刑畸轻的刑事抗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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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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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2007年07期 |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彭崧故意杀人案 |
公报2005年06期 | 邢台市人民检察院诉路国平故意杀人案 |
公报2003年03期 |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诉黄新故意杀人案 |
公报1996年03期 | 商伟君、孙建忠、孙龙彪、高连明故意杀人、抢劫、强奸案 |
公报1996年02期 | 汤少庠故意杀人、放火案 |
公报1985年01期 | 苏锋故意杀人案 |
公报1985年01期 | 樊明、刘希龙故意杀人、强奸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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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参考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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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46号】 | 曾某某故意杀人案——如何审查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
【第1645号】 | 刘某洪故意杀人案——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
【第1630号】 | 车某某故意杀人案——对被害人尸骨无存的死刑案件如何把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
【第1566号】 | 黄某诺、黄某强故意杀人案——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的司法认定 |
【第1513号】 | 张某军故意杀人、张某明等人故意伤害案——共犯实行过限情况下各共同犯罪人的责任认定 |
【第1484号】 | 许铁贤故意杀人案——先行行为导致他人生命危险,阻止救助,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
【第1455号】 | 赵迎锋故意杀人案——如何准确把握自首制度适用中“送亲投案”和“现场等待”等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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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1号】 | 阿卜杜苏布尔·图尔迪巴柯等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案——办理严重暴力恐怖犯罪案件如何把握证据标准 |
【第1220号】 | 依斯坎达尔·艾海提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故意杀人案——如何把握恐怖活动组织成员的罪责认定及暴恐犯罪的死刑适用 |
【第1223号】 | 王宪梓故意杀人案——亲属主动报案并带领民警抓获被告人的如何量刑 |
【第1222号】 | 秦电志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放火、抢劫、盗窃案——行为人短时间内实施一系列具有关联性犯罪行为的如何认定 |
【第1212号】 | 孟庆宝故意杀人案——作案后逃往他处自杀被救起后主动交代罪行的,能否成立自首 |
【第1169号】 | 赵双江故意杀人、赵文齐交通肇事案——车辆所有人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隐藏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如何定性 |
【第1164号】 | 郑建昌故意杀人案——被告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但未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法庭应当如何处理 |
【第1124号】 | 吴某某、郑某某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因本人及家人长期遭受被害人家庭暴力而不堪忍受,在被害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时杀害被害人,能否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情形 |
【第1058号】 | 任海玲故意杀人案——如何把握“疑罪”的认定标准 |
【第1045号】 | 张静故意杀人案——玩”危险游戏”致人死亡案件中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认定 |
【第1044号】 | 黄光故意杀人、诈骗案——打电话报警但未承认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是否认定为自首以及如何审查判断经鉴定属于被害人真实签名的保证书等书证的真实性 |
【第1005号】 | 孙连义故意杀人案——如何把握投毒案件中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以及投毒后造成目标之外他人死亡发生的,如何定性 |
【第992号】 | 黄志坚故意杀人案——逆向情节并存时如何把握量刑的一般原则以及因民间纠纷激化行凶杀人,既具有杀死纠纷一方成年人,杀死、杀伤无辜儿童等从重处罚情节,又具有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的,如何准确把握量刑尺度 |
【第991号】 | 万道龙等故意杀人案——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将出生不久的女婴遗弃在获救希望渺茫的深山野林的,如何定性 |
【第990号】 | 乐燕故意杀人案——具有抚养义务的人,因防止婴幼儿外出将婴幼儿留置在与外界完全隔绝的房间,为了满足其他欲求而放任婴幼儿死亡危险的,如何定罪处罚 |
【第962号】 | 郭春故意杀人案——如何认定故意杀人未遂情形下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
【第941号】 | 冯维达、周峰故意杀人案——行为人对其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的成立 |
【第927号】 | 胡某故意杀人、强奸案——除供述外没有指向明确的证据,且供述不稳定、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的案件,不能作出有罪判决 |
【第926号】 | 喻春等故意杀人案——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何认定“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
【第925号】 | 杜成军故意杀人案——在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中,对具有轻度精神障碍,认识和控制能力所受影响不大的被告人,是否可以不从轻处罚 |
【第924号】 | 邢某、吴某故意杀人案——故意杀人案件中非法证据的审查判断及处理 |
【第923号】 | 李中海故意杀人案——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的间接故意杀人犯罪 |
【第921号】 | 曲振武、胡英辉故意杀人案——雇凶者没有直接实施杀人行为,并翻供否认犯罪的,如何认定雇凶杀人犯罪事实 |
【第912号】 | 张文明故意杀人案——如何运用间接证据认定交通肇事者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并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事实以及如何结合在案证据审查被告人提出的新辩解是否成立 |
【第908号】 | 陆华故意杀人案——在醉酒驾驶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间接)故意杀人罪 |
【第878号】 | 黄某故意杀人案——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如何认定证据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以及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依法作出无罪判决对刑事审判工作具有哪些示范意义 |
【第877号】 | 杜某故意杀人案——如何把握“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
【第834号】 | 韦风强奸、故意杀人案——被害人因躲避强奸在逃离过程中失足落水,行为人未实施救助,导致被害人溺水死亡的事实是认定为强奸罪的加重情节还是单独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
【第830号】 | 胡金亭故意杀人案——如何理解刑法第四十九条“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 |
【第810号】 | 邓明建故意杀人案——对直系亲属间帮助自杀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罚 |
【第789号】 | 屠桂军等故意杀人案——对共同犯罪中“零口供”的被告人如何认定其犯罪事实 |
【第762号】 | 苏光虎故意杀人案——对死刑案件如何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定案标准 |
【第761号】 | 张某故意杀人案——如何在近亲属之间的杀人犯罪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体现罪责刑相适应 |
【第746号】 | 刘祖枝故意杀人案——提供农药由丈夫自行服下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导致丈夫中毒身亡的,如何定罪处罚 |
【第738号】 | 晏朋荣故意杀人、抢劫案——关键证据存在疑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应当宣告无罪 |
【第737号】 | 李飞故意杀人案——对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如何适用死缓限制减刑 |
【第729号】 | 徐科故意杀人、强奸案——如何审查判断被告人的翻供和辩解及如何结合被告人的庭前认罪供述认定案件事实 |
【第728号】 | 吕锦城、黄高生故意杀人、拐卖儿童案——拐卖儿童过程中杀害被拐卖儿童亲属的行为,如何定性 |
【第657号】 | 覃玉顺强奸、故意杀人案——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故意杀人未遂犯,能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
【第655号】 | 朱某故意杀人、盗窃案——如何把握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
【第654号】 | 陈乃东故意杀人案——对“零口供”案件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 |
【第647号】 | 姚国英故意杀人案——因长期遭受虐待和家庭暴力而杀夫能否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对此类故意杀人犯能否适用缓刑 |
【第634号】 | 龙世成、吴正跃故意杀人、抢劫案——共同抢劫杀人致一人死亡案件,如何准确区分主犯之间的罪责 |
【第633号】 | 焦祥根、焦祥林故意杀人案——以欺骗手段诱使他人产生犯意,并创造犯罪条件的,构成共同犯罪 |
【第611号】 | 李官容抢劫、故意杀人案——对既具有自动性又具有被迫性的放弃重复侵害行为,能否认定犯罪中止 |
【第610号】 | 侯卫春故意杀人案——在故意杀人犯罪中醉酒状态能否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
【第599号】 | 杨淑敏故意杀人案——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如何根据供证关系定案 |
【第598号】 | 张东生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具备自首要件,其亲属不配合抓捕的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
【第579号】 | 吴金义故意杀人案——物证提取不全或来源不清案件的证据审查 |
【第566号】 | 卜玉华、郭臣故意杀人、抢劫案——共同抢劫中故意杀人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
【第556号】 | 刘宝利故意杀人案——如何认定被害人过错 |
【第555号】 | 胡忠、胡学飞、童峰峰故意杀人案——如何确定雇凶者与受雇者的罪责 |
【第554号】 | 房国忠故意杀人案——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量刑时可否酌情考虑导致行为人醉酒的原因 |
【第523号】 | 陈金权故意杀人案——故意杀人案件能否由人民法院作为自诉案件直接受理 |
【第522号】 | 翁见武故意杀人案——被告人报警后又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是否构成自首 |
【第521号】 | 王乾坤故意杀人案——聚众斗殴既致人死亡又致人轻伤的,如何定罪处罚 |
【第512号】 | 杨飞故意杀人案——对于被告人拒不认罪且无目击证人的案件,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 |
【第511号】 | 张俊杰故意杀人案——同事间纠纷引发的杀人案件应慎用死刑 |
【第506号】 | 赵东波、赵军故意杀人、抢劫案——预谋并实施抢劫及杀人灭口行为的应如何定性 |
【第490号】 | 肖明明故意杀人案——在盗窃过程中为灭口杀害被害人的应如何定性 |
【第475号】 | 颜克于等故意杀人案——“见死不救”能否构成犯罪 |
【第474号】 | 吴江故意杀人案–如何处理因恋爱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 |
【第458号】 | 吕升艺故意杀人案——最高法院复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但定罪不准的,可以直接改判罪名并核准死刑 |
【第449号】 | 余华平、余后成被控故意杀人案——如何把握故意杀人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
【第439号】 | 韩正连故意杀人案——如何认定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 |
【第431号】 | 彭崧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吸食毒品后影响其控制、辨别能力而实施犯罪行为的,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 |
【第408号】 | 陈卫国、余建华故意杀人案——对明显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内容的过限行为应如何确定罪责 |
【第393号】 | 闫新华故意杀人、盗窃案——对既具有法定从轻又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应当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
【第388号】 | 于爱银、戴永阳故意杀人案——受杀人犯指使将小孩带离现场能否构成共犯 |
【第380号】 | 王建辉、王小强等故意杀人、抢劫案——对共同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的多名主犯如何区别量刑 |
【第363号】 | 周文友故意杀人案——如何理解正当防卫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
【第362号】 | 贾淑芳故意杀人案——在被害方有明显过错的杀人案件中对被告人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
【第344号】 | 官其明故意杀人案——如何判定行为人的犯罪故意 |
【第343号】 | 王某故意杀人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中的“证据不足”应当如何理解 |
【第341号】 | 李洪前故意杀人案——人民法院判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应当实行全额赔偿的原则 |
【第259号】 | 陈宗发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案——将被害人杀死后,以被害人被绑架为名,向被害人亲属勒索钱款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
【第254号】 | 冉国成、冉儒超、冉鸿雁故意杀人、包庇案——如何理解和认定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 |
【第240号】 | 张怡懿、杨珺故意杀人案——公安机关待犯罪嫌疑人分娩后再采取强制措施的,能否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
【第222号】 | 李林故意杀人案——二审法院能否采纳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人员超出抗诉书范围提出的抗诉意见 |
【第198号】 | 王志峰、王志生故意杀人、保险诈骗案——为骗取保险金而抢劫、杀人的应如何定罪 |
【第171号】 | 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
【第153号】 | 计永欣故意杀人案——故意杀人后又取走被害人财物的如何定性 |
【第152号】 | 阿古敦故意杀人案——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如何处罚 |
【第132号】 | 曹成金故意杀人案——间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 |
【第105号】 | 梁小红故意杀人案——对故意杀人后为掩盖罪行而写信勒索钱财并恐吓他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
【第104号】 | 王彬故意杀人案——对在盗取自己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的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致人伤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
【第101号】 | 方金青惠投毒案——针对特定的被害人投放毒物致死致伤多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及对犯罪的外国人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第080号】 | 王洪斌故意杀人案——到公安机关报假案与自动投案的区别应如何把握 |
【第058号】 | 阎留普、黄芬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同时具备多种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和其他酌定情节的如何具体量刑 |
【第050号】 | 杨政锋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案——驾车故意挤占车道致使追赶车辆车毁人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
【第049号】 | 李典故意杀人案——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杀人如何处罚 |
【第043号】 | 刘加奎故意杀人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案件如何适用死刑 |
【第042号】 | 张杰故意杀人案——被告人投案后未如实供述罪行但有抢救被害人情节的应如何处理 |
【第040号】 | 叶永朝故意杀人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正当防卫权应如何理解与适用 |
【第036号】 | 罗登祥抢劫、故意杀人、脱逃(未遂)案——对在抢劫过程中杀人(致人死亡)的案件如何定罪处刑 |
【第035号】 | 宋有福、许朝相故意杀人案——农村邻里纠纷引发的故意不明确的侵犯人身权利案件如何定性 |
【第019号】 | 王勇故意杀人案——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杀人案件应如何处理 |
【第009号】 | 王征宇故意杀人案——驾车致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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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案例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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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1801177001 | 张某、叶某尘故意杀人案——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非实行犯的罪责认定与死刑适用 |
20261501177001 | 赵甲等申请国家司法救助案——做好国家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衔接工作,切实解决救助申请人生活困难 |
20260401177001 | 刘某故意杀人案——作案后打电话报警同时企图自杀的,依法不认定为自首 |
20260201177002 | 张某峰故意杀人案——“防卫挑拨”的认定与处理 |
20260201177001 | 程某康故意杀人案——行为人在明知其不具备逃跑条件时配合抓捕,依法不认定为自动投案 |
20260201177001 | 程某康故意杀人案——行为人在明知其不具备逃跑条件时配合抓捕,依法不认定为自动投案 |
20251801177001 | 杨某武故意杀人案——“发现漏罪”的认定标准和并罚规则 |
20251401177005 | 杜某某故意杀人案——对未成年人实施严重暴力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坚决依法惩治 |
20251401177001 | 张某某、李某故意杀人案——低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案件的处理 |
20250601182001 | 蒋某亮强奸、盗窃案——基于强奸目的实施暴力手段致人重伤行为的性质认定 |
20250601178001 | 奚某白过失致人死亡案——踢踹他人导致其落水溺亡行为的定性 |
20250401177009 | 宋某权故意杀人案——共同犯罪分案起诉后,涉再审程序的并案审理 |
20250401177008 | 高某故意杀人案——预谋犯罪的认定 |
20250401177007 | 缪某华故意杀人、缪某树等包庇再审宣告无罪案——对于缺少客观证据,综合全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 |
20250401177006 | 俎某香正当防卫案——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分 |
20250401177005 | 马某兵故意杀人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应予充分体现 |
20250401177004 | 张某岭故意杀人案——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案件的刑罚裁量 |
20250401177003 | 侯某飞故意杀人案——法定从重、从宽处罚情节并存情形下的死刑适用 |
20250401177002 | 汪某毛故意杀人、抢劫案——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讯问录音录像致取证合法性存疑的,对相关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
20250401177001 | 杨某东故意杀人案——对尸源不明的杀人分尸案应当注重审查被害人身份的同一性 |
20250201177004 | 谢某宇故意杀人案——对“分手暴力”型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 |
20250201177003 | 赵某梅故意杀人案——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案件的处理 |
20250201177002 | 王某来故意杀人案——危害行为引发的介入因素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认定 |
20250201177001 | 崔某勤、娄某平故意杀人案——为实施故意杀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不足以对被害人造成现实、紧迫危险的,构成犯罪预备 |
20241801177005 | 陈某故意杀人再审宣告无罪案——有罪供述存疑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
20241801177004 | 杨某红故意杀人案——对确需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罪犯如何依法妥当把握假释适用条件 |
20241801177003 | 于某生故意杀人再审宣告无罪案——认定主要案件事实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
20241801177002 | 罗某故意杀人案——长期中止审理案件的缺席审判程序适用与无受审能力的被告人庭前供述的采信规则 |
20241801177001 | 叶某朝正当防卫案——特殊防卫的具体适用 |
20240601178003 | 李某、王某兵过失致人死亡案——实施殴打行为致被害人跳湖死亡案件的处理 |
20241601177002 | 张某某故意杀人案——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认定 |
20240401177019 | 曹某庆故意杀人案——夫妻一方侮辱、殴打对方,引起对方自杀,有能力救助而未救助的,构成不作为杀人 |
20240401177018 | 韦某永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对犯罪动机所做辩解是否影响自首的认定 |
20240401177017 | 吴某飞故意杀人案——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电话通知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调查时,不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不属于自动投案 |
20240401177016 | 王某波故意杀人案——对被告人在一审庭审中“翻供”的审查和认定 |
20240401177015 | 施甲故意杀人案——犯罪后主动至派出所但未明确表达投案意愿的,不属于“自动投案” |
20240401177014 | 杜某故意杀人案——行为人作案后报警,又实施自杀行为并反锁房门阻止民警进入现场的,不构成自首 |
20240401177013 | 张某某故意杀人案——自首中“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认定 |
20240401177012 | 陈某福故意杀人案——家庭生活矛盾引发的案件的处理 |
20240401177011 | 王某故意杀人案——特定时空环境下负有救助义务的人,不合理施救造成被害人因疾病身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 |
20240401177010 | 胡某某故意杀人案——借他人缺陷辱骂他人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 |
20240401177009 | 赵某彪故意杀人案——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存在疑问时,如何把握要求侦查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出庭作证的条件 |
20240401177008 | 夺杰某某、扎西某某故意杀人案——对于刑事案件中民事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人民法院应予以释明,并对违法部分依法不予认可 |
20240401177007 | 赵某令故意杀人案——年满75周岁老年人犯罪的量刑 |
20240401177006 | 徐某某故意杀人案——不法侵害已经结束进行“防卫”的,不构成正当防卫 |
20240401177005 | 刘某某故意杀人案——对刑事责任能力重新鉴定申请要从形式、实质方面予以全面审查判断 |
20240401177004 | 丁某良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构成自首 |
20240401177003 | 彭某杰故意杀人案——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追诉时效的确定 |
20240401177002 | 郭某广故意杀人案——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现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不构成自首 |
20240401177001 | 周某长故意杀人案——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界分 |
20240302177002 | 沈某故意杀人、抢劫案——前罪符合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处理 |
20240301177001 | 卢某某故意杀人案——主动报案与自动投案的界分 |
20240201177007 | 周某海故意杀人案——交通肇事后将受伤被害人带离现场拒不送医,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治而死亡行为的定性 |
20240201177006 | 黄某明故意杀人、奸淫幼女再审宣告无罪案——经再审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处理规则 |
20240201177005 | 张某联故意杀人、张某淳等寻衅滋事案——行为人与故意杀人者无犯意联络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
20240201177004 | 张某故意杀人案——因吸毒导致精神障碍的可不予从宽处罚 |
20240201177003 | 吴某固故意杀人案——对有必要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依法鉴定 |
20240201177002 | 韩某禄故意杀人案——驾车故意冲撞他人并拖曳的,可构成故意杀人罪 |
20240201177001 | 赵某朝故意杀人案——认定自首“如实供述”的时间限制 |
20231601177005 | 夏某某故意杀人案——证据本身存在缺陷且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
20231601177004 | 呼某故意杀人案——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应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
20231601177003 | 熊某某故意杀人案——如何认定教唆犯罪的认定和处罚 |
20231601177002 | 何某某故意杀人案——级别管辖错误的刑事案件的再审 |
20231601177001 | 李某故意杀人案——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的,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 |
20230601177007 | 张某故意杀人案——玩“危险游戏”致人死亡案件中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认定 |
20230601177006 | 孟某甲故意杀人等案——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真实身份及已被公开通缉的罪行,不认定为自首 |
20230601177005 | 尹某书故意杀人案——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一般不判处死刑 |
20230601177004 | 卢某新故意杀人、强奸案——在排除非法证据后案件达不到定案标准的,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 |
20230601177003 | 张某甲故意杀人案——概括故意下实施的连续行为可认定为一罪 |
20230601177002 | 黄某故意杀人案——对于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
20230601177001 | 刘某某故意杀人案——提供农药给意欲自杀的被害人自行服下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导致被害人中毒身亡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
20230501177018 | 王某梓故意杀人案——亲属主动报案并带领民警抓获被告人的如何量刑 |
20230501177017 | 白某江、谭某蓓故意杀人、抢劫、强奸案——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各被告人地位、作用的区分 |
20230501177016 | 陈某寿故意杀人案——吸食毒品致精神障碍后故意杀人案件的处理原则 |
20230501177015 | 秦某某故意杀人、抢劫、放火、故意伤害、盗窃案——被告人短时间内连续实施具有关联性的一系列犯罪行为的定性 |
20230501177014 | 孙某某故意杀人案——投毒案件中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把握以及投毒后造成目标之外他人死亡的行为定性 |
20230501177013 | 张某某故意杀人案——同事间纠纷引发的杀人案件应慎用死刑 |
20230501177012 | 王某某故意杀人案——聚众斗殴中既致人死亡又致人轻伤的定罪处罚 |
20230501177011 | 彭某故意杀人案——吸食毒品后控制、辨别能力受影响而实施犯罪行为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
20230501177010 | 姚某英故意杀人案——因长期遭受虐待和家庭暴力而杀夫能否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对此类故意杀人犯能否适用缓刑 |
20230501177009 | 赵某江等故意杀人、交通肇事案——车辆所有人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隐藏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行为定性 |
20230501177008 | 邢某、吴某故意杀人案——故意杀人案件中非法证据的审查判断及处理 |
20230501177007 | 余某平、余某成故意杀人案——故意杀人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把握 |
20230501177005 | 马某某故意杀人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地以附带民事被告身份参加附带民事诉讼 |
20230501177004 | 陆某故意杀人案——在醉酒驾驶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间接)故意杀人罪 |
20230501177003 | 颜某于等故意杀人案——基于先行行为在法律上产生救助义务,“见死不救”构成犯罪 |
20230501177002 | 扎某参等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包庇案——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脱逃,仅有原审被告人在案的,可对脱逃上诉人中止审理,对原审被告人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判 |
20230501177001 | 郭某故意杀人案——如何认定故意杀人未遂情形下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
20230401188001 | 吕某城、黄某生故意杀人、拐卖儿童案——对拐卖儿童过程中杀害被拐卖儿童亲属的行为,如何定性 |
20230401179019 | 李某俊故意伤害案——为制止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致不法侵害人死亡的,构成正当防卫 |
20230401177023 | 张某军故意杀人、张某明等人故意伤害案——共犯实行过限情况下各共同犯罪人的责任认定 |
20230401177022 | 奚某词故意杀人案——因涉嫌交通肇事归案后主动交代系故意撞死他人的能否构成自首 |
20230401177021 | 顾某远故意杀人案——家庭成员间因家庭暴力引发的故意杀人案的处理 |
20230401177020 | 李某新故意杀人案——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否影响成立自首 |
20230401177019 | 张某生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具备自首要件,其亲属不配合抓捕的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
20230401177018 | 闫某华故意杀人、盗窃案——对既具有法定从轻又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应当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
20230401177017 | 俞某锋等故意杀人案——寻衅滋事致被害人溺水死亡而不积极救助的,可认定为不作为故意杀人 |
20230401177016 | 何某兴故意杀人、侮辱尸体案——自首情节中自动投案的认定 |
20230401177015 | 赵某波、赵某故意杀人、抢劫案——预谋并实施抢劫及杀人灭口行为的应如何定性 |
20230401177014 | 胡某、胡某飞、童某峰故意杀人案——如何确定雇凶者与受雇者的罪责 |
20230401177013 | 王某辉、王某强等故意杀人、抢劫案——对共同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的多名主犯如何区别量刑 |
20230401177012 | 陈某英故意杀人案——涉家庭暴力犯罪刑事案件中受暴人犯罪的情节认定 |
20230401177011 | 谢某某故意杀人罪案——交通肇事碾压被害人行为性质的认定 |
20230401177010 | 韩某故意杀人案——对控辩双方有实质性异议的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 |
20230401177009 | 刘某故意杀人案——妇女长期遭受丈夫家庭暴力,不堪忍受而杀害丈夫的,结合具体案情,可以认定“情节较轻” |
20230401177008 | 房某忠故意杀人案——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量刑时可否酌情考虑导致行为人醉酒的原因 |
20230401177007 | 陈某故意杀人案——因先行行为导致他人有死亡危险而“见死不救”行为的认定 |
20230401177006 | 姚某香故意杀人案——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杀死施暴者,可认定为“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 |
20230401177005 | 谢某连故意杀人案——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认定 |
20230401177004 | 徐某故意杀人、强奸案——如何审查判断被告人的翻供和辩解 |
20230401177003 | 任某玲故意杀人案——如何把握“疑罪”的认定标准 |
20230401177002 | 赵某1故意杀人案——如何理解和适用自首中“送亲投案”和“现场等待”等问题 |
20230401177001 | 龙某某故意杀人案——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引发案件有过错,被告方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
20230301177003 | 李某等5人故意杀人案——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区别与认定 |
20230301177002 | 李某胜故意杀人案——死刑案件被告人翻供且缺乏客观证据的审查判断 |
20230301177001 | 陈某宏故意杀人案——船舶碰撞导致船只倾覆、船员落水,肇事责任人能够救助而不救助并逃离现场致使落水船员死亡行为的认定 |
20230201177025 | 卜某华、郭某故意杀人、抢劫案——共同抢劫犯罪中故意杀人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
20230201177024 | 姆某故意杀人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自首的故意杀人案件的量刑把握 |
20230201177023 | 王某某故意杀人案——因恋爱纠纷引发且被告人自首的故意杀人案件的量刑把握 |
20230201177022 | 周某军故意杀人案——不明知自己已被公安机关实际控制而投案的,不认定为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 |
20230201177021 | 刘某庆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准备自杀的,不认定为自首 |
20230201177020 | 王某新故意杀人案——对虽然自首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被告人,可依法不予从轻处罚 |
20230201177019 | 刘某甲故意杀人案——逃离现场后又返回,待警察来后表明身份并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
20230201177018 | 乐某故意杀人案——故意将亲生幼女留置在与外界隔绝的房间后离家长期不归致幼女死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 |
20230201177017 | 袁某琳故意杀人案——对亲属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行为的认定 |
20230201177016 | 陈某故意杀人案——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杀害施暴人的案件中,对家庭暴力事实的证据审查 |
20230201177015 | 邹某某故意杀人案——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故意杀人案件的量刑把握 |
20230201177014 | 杨某故意杀人案——对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积极开展心理救助 |
20230201177013 | 胡某青故意杀人案——自动投案后“一审翻供二审再供”的不认定为自首 |
20230201177012 | 孙某业、孙某友故意杀人案——明知同案被告人已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的,构成自首 |
20230201177011 | 黄某甲故意杀人案——逆向情节并存时如何把握量刑的一般原则 |
20230201177010 | 张某星、张某广故意杀人案——犯罪后电话报警但不停止犯罪行为的,不认定为自首 |
20230201177009 | 曹某民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投案后对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未如实供述的,不认定为自首 |
20230201177008 | 晏某甲故意杀人、抢劫案——关键证据存疑情况下罪与非罪的认定标准 |
20230201177007 | 赵某明故意杀人案——在一般性排查询问中就如实交代罪行的可认定为自首 |
20230201177006 | 吴某伟故意杀人案——犯罪后自杀又主动报案的性质认定 |
20230201177005 | 万某龙、徐某霞故意杀人案——拒不履行抚养义务,将出生不久的女婴遗弃 |
20230201177004 | 邓某故意杀人案——对抛弃婴儿行为的定性分析 |
20230201177003 | 陈某磊故意杀人案——检举线索来源不清的,不能认定立功 |
20230201177002 | 施某某故意杀人案——对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杀死施暴人,可以依法认定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 |
20230201177001 | 汪某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案——被告人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的罪名不同,但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的,不以自首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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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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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202506029 | 受暴母女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认定 |
司法202430027 | 致死案件行为性质的认定与被害人身份的确定 |
司法202424032 | 利用琥珀胆碱故意杀人、抢劫案的司法审查 |
司法202317044 | 故意杀人未遂案件中情节轻重的区分 |
司法202232042 | 交通肇事转化型故意杀人犯罪行为模式辨析 |
司法202114024 | 故意杀人案中被害人过错的认定 |
司法202111022 | 雇凶杀人案中主犯的认定及死刑适用 |
司法202002034 | “四无”案件犯罪事实的认定 |
司法201917025 | 协助近亲属自杀构成故意杀人罪 |
司法201914020 | 共同犯罪情形下转化型杀人罪的认定 |
司法201711052 | 不纯正不作为故意杀人犯罪的认定 |
司法201702025 | 拒不配合检查并肇事致交警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
司法201614027 | 强推被害人落水溺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
司法201324070 | 对被害人介入行为与因果关系的实证考察 |
司法201318066 | 精神暴力的认定及对量刑的影响 |
司法201304018 | 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 |
司法201022047 | 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的认定 |
司法200924068 | 对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应如何认定犯罪停止形态 |
司法200914004 | 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的死刑适用 |
司法200806057 | 受虐妇女杀夫案量刑中的权衡 |
司法200720012 | 如何确定雇凶者与被雇佣者的罪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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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检察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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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202416072 | 杀人后临时取财行为的性质判断和占有认定 |
中检202412074 | 相约自杀中的帮助、欺骗行为如何定性 |
中检202320072 | 公共场所驾驶车辆冲撞他人行为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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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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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报2021110407 | 故意杀人未遂与故意伤害的区分——徐州中院裁定被告人周某故意杀人案 |
法报2021032507 | 公共场所杀害无辜群众致一人死亡的刑罚裁量——天津高院裁定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杀人上诉案 |
法报2017122806 | 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行为的定性——江西高院裁定李某等人故意伤害案 |
法报2017060806 | 上诉人翻供案件的事实认定——天津高院裁定被告人张英杰故意杀人案 |
法报2016010706 | 家暴受害者为反抗而杀人量刑时可酌情考量——浙江温州中院判决姚荣香故意杀人案 |
法报2010062408 | 因激愤行凶可按实际造成的结果定罪处罚——天津二中院裁定杨健故意杀人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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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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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法201405 | 唐志祥交通肇事撞人后仍然拖行致被害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案 |
苏法201231 | 常高起吸食毒品致幻后故意杀人案 |
苏法201132 | 邓春香故意杀人案 |
苏检20180402 | 李明清故意杀人案(间接证据人审查和认定) |
苏检20180401 | 李波故意杀人案(境外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
苏检20170201 | 杜某故意杀人案(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区别) |
【相关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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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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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成020508 | 提供农药由丈夫自行服下后未予施救致死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
观点集成020509 | 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 |
观点集成020510 | 交通肇事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主观故意的认定 |
观点集成020511 | 在犯罪过程中为灭口杀害被害人行为的定性 |
观点集成020512 | 故意杀人后又取走被害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
观点集成020513 | 为骗取保险金而抢劫、杀人行为的定性 |
观点集成020514 | 为劫财而预谋杀人但仅致人轻伤且劫取财物数额不大的行为的定性 |
观点集成020515 | 针对特定被害人投放毒物致死致伤多人行为的定性 |
观点集成020516 | 投毒之后造成目标之外他人死亡发生的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 |
观点集成020517 | 故意杀人后为掩盖罪行而写信勒索钱财并恐吓他人行为的定性 |
观点集成020518 | 利用不满14周岁的人投毒杀人行为的定性 |
观点集成020519 | 驾车故意挤占车道致使迫赶车辆车毁人亡行为的定性 |
观点集成020520 | 拒不履行抚养义务,将出生不久的女婴遗弃在获救希望渺茫的深山野林行为的定性 |
观点集成020521 | “安乐死”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
观点集成020522 | 自杀相关行为的定性 |
观点集成020523 | 划清自杀与“逼人自杀”“诱骗他人自杀”行为的界限 |
观点集成020524 | 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案件中宽严相济政策的把握 |
观点集成020525 | 如何处理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 |
观点集成020526 | 严格掌握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标准 |
观点集成020527 | 在醉酒状态中故意杀人行为的定罪量刑 |
观点集成020528 | 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故意杀人案件的量刑 |
观点集成020529 | 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的量刑 |
观点集成020530 | 近亲属之间的故意杀人案件的量刑 |
观点集成020531 | 因恋爱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的量刑 |
观点集成020532 | 共同故意杀人案件多个主犯的量刑 |
观点集成020533 | 雇凶者与受雇者的罪责分担 |
观点集成020534 | 正确把握故意杀人案件民事赔偿与死刑适用的关系 |
观点集成020535 | 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分 |
观点集成020538 | 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分 |
观点集成020539 | 持刀追砍致使他人泅水逃避导致溺水死亡行为的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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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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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202116032 | 认罪供述得到印证型命案的审理思路 |
应用201523075 | 被害人介入行为对因果关系影响的类型化分析 |
应用201003034 |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的死刑适用 |
应用201003000 | 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死刑适用的重点、难点问题 |
应用200803048 | 两人以上暴力致人伤亡案件的刑法适用 |
应用200410061 | 帮助自杀行为法律定位 |
应用200305073 | 对一起故意杀人案被告人被当庭无罪释放的法理评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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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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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201917033 | 故意杀人罪死刑案件裁量规则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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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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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报2023091407 | 犯罪预备可罚性的认定及量刑把握 |
法报2022042807 | “路怒症”追逐撞击行为如何定性(故意伤害) |
法报2022042107 | 甲乙开枪分别打中丙的心脏和头部,谁对死亡结果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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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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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报2019110104 | 驾驶压路机作业不当致人死亡怎样担责(重大责任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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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报2015061403 | 妻子自杀夫施救未果如何定性(不定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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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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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201202106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致多人死伤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故意杀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