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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集资诈骗罪
发表时间:2026-10-03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134.集资诈骗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及其构成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自1995年6月30日起施行)第八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1997年《刑法》对入罪标准增加“数额较大”的规定,并对法定刑作了调整;将死刑和单位犯罪的规定与其他金融诈骗犯罪的相关规定合并;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表述中增加“其”。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条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作了修改,废除了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的死刑,只保留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第三十一条对刑法第二百条作了修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设了罚金刑。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二条删除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废除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五条对本条和第二百条作了修改,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是调整法定刑配置规定,将原来的三档调整为两档,并将比例罚金刑调整为不定额罚金刑;二是增加第二款,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作出专门规定,将单位犯罪从第二百条里剔除,不再与其他金额诈骗罪的单位犯罪统一规定在第二百条。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现代社会,资金是企业进行生产经营不可缺少的资源和生产要素。而生产者、经营者自有资金极为有限,因此向社会筹集资金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金融活动。与此同时,一些名为集资、实为诈骗的犯罪行为也开始滋生、蔓延。这种集资诈骗行为采取欺骗手段蒙骗社会公众,不仅造成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同时更干扰了金融机构储蓄、贷款等业务的正常进行,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广大投资者对集资活动的过份谨慎,甚至对金融机构进行集资也可能产生不信任感,影响了经济的发展,必须予以刑事打击。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用于集资的资金或者其他财物。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集资”,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为实现某种目的而募集资金或者集中资金的行为。依法进行的集资主要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个人、团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问社会、公众发行有价证券或者利用融资租赁、联营、合资、企业集资等方式在资金市场上筹集所需的资金。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设立或者生产、经营的需要。而发行股票和债券。从当前资金市场的情况看,从事集资活动的主要是企业。一般来说,企业的集资行为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集资的主体应当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公司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2)公司、企业聚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公司、企业的设立或者公司、企业的生产和经营,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企业的亏损和其他非经营性开支;(3)公司、企业募集资金主要通过发行股票、债券或者融资租赁、联营、合资等方式进行,其中发行股票和债券是一种主要的集资方式;(4)公司、企业在资金市场上募集资金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就是说公司、企业在资金市场上募集资金的行为必须按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募集资金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程序、条件、期限、募集的对象等进行,违反法律规定募集资金的行为是不允许的。

“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所在。

根据2008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未经依法核准,以发行证券为幌子,实施非法证券活动,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等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照《证券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2010年12月13发布经2022年2月23日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即:(1)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2)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3)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4)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5)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7)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8)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9)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10)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11)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12)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的资金的行为。在实践中,犯罪分子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主要是利用公众缺乏投资知识、盲目进行投资的心理,钻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活动纷繁复杂、投资法制不健全的空子进行的。如有的行为人谎称其集资得到政府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有时甚至伪造有关批件,以骗取社会公众信任;有的大肆登载虚假广告,引起社会公众投资盈利心理;有的打着举办集体企业或发展高科技的幌子,以良好的经济效益和优厚的红利为诱饵;有的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企业计划。只要行为人采用了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法进行集资的,均属于使用欺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

本罪是数额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22年《非法集资解释》第8条第1、2款的规定: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4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202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招摇撞骗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军人招摇撞骗,同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根据2022年《非法集资解释》第12条的规定: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证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2019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判断单位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应当根据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资金规模、资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况、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三)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且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非法集资的目的是骗取对方财物,仍故意为之。

根据2022年《非法集资解释》第7条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对集资诈骗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严格按照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认定,不能仅因资金无法归还的客观后果而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证明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充分的,不能认定集资诈骗罪。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无此目的,其行为属于一般的集资借贷。即使行为人为获得集资款而行意夸大了回报集资的条件,而且集资后因经营管理不善或市场因素变化等原因造成亏损而无力偿付集资本息并引起纠纷的,也只能按债务纠纷处理,而不能以犯罪论处。二是看集资诈骗的数额大小。如果数额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二)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集资诈骗罪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罪,因此它既有一般诈骗罪所具有的共性,也具有一般诈骗罪所不具有的特殊性。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用以集资获利的资金,包括金钱与财物;但后罪即诈骗罪的对象则是特定的人或单位的钱财。

2、侵害客体不同。本罪不仅会对公私财物所有权造成侵害,同时侵害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属于复杂客体;诈骗罪的客体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3、客观行为不完全相同。本罪不仅要使用诈骗方法即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而且还是以聚集资金的名义进行的,被骗人交付钱财是认为所交付的资金是集资而营利,而没有其他意图,实施诈骗方法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他人用以集资的钱财,而不是他种用途的财物;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直接使被骗人交付财物的行为,被骗人交付财物既可以是为了投资营利,亦可以是购买某物或借给欺骗人。

从诈骗行为的本质来讲,其应当包括诈骗他人集资的行为在内。这样就使得本罪行为为诈骗罪的行为所包容,形成两者之间的包容与被包容的法条竞合的关系,根据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没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依照特别法条定罪量刑。因此,对以诈骗方法骗取 集资的,应当以本罪定罪科刑。

(三)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l、侵犯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他人用于集资获利所交付的集资款,既可以表现为资金,又可以表现为财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对象则是公众的存款,它只能表现为金钱的形式。

2、客观行为不同。本罪是以诈骗的方法非法聚集资金,表现为诈骗方法与非法集资两种行为的统一。诈骗行为属于方法行为,其是为非法集资这一目的行为服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以存款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虽可采用欺骗的方法进行,但不是必备的条件之一。

3、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是为了将所非法募集到的集资资金据为己有,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目的是为了营利,不具有占有的目的意图。如果出于占有的故意采取以存款的形式骗取他人存款的,则不构成其罪,而应构成本罪。

4、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其既侵犯了国家有关集资的金融管理制度、而且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却是单一的,即为国家有关集资主要是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信贷管理制度。行为人出于营利之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了经营,但由于经营不善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了经营亏损,即使无法给存款人还本付息,亦不能认定为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构成犯罪的,也只能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因无法支付存款人的本息而造成存款人的经济损失,则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四)本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界限

本罪的诈骗方法亦可以通过欺诈或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等行为来实现,其关键区别在于目的不同。如果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出于非法牟取经济利润的目的,应以后者等定罪,如果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则应以本罪论处。

三、处罚

犯本罪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2022年《非法集资解释》第8条规定: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即: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该《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犯集资诈骗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集资诈骗的数额并不是本罪量刑的唯一依据。在具体科刑时,既要考虑集资诈骗的数额大小,又要考虑行为人的犯罪情节,如是否一贯进行非法集资诈骗;是否为集资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给被集资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给社会造成的影响;以及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罪后态度和退赃的情况,综合评价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区别对待,予以量刑。

根据2021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

1.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综合考虑犯罪数额、诈骗对象、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根据2023年6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

1.集资诈骗达到“数额较大”起点10万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集资诈骗达到“数额巨大”起点100万元,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集资诈骗数额不满2000万元的,每增加6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超过2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3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3.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万元的,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增加基准刑,但已根据相关情节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集资诈骗100人以上,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集资参与人中部分系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4)为违法犯罪而实施集资诈骗或者将集资诈骗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的除外;

(5)假冒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公益性组织集资诈骗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九条 (已删)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二、刑法原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九十九条 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三十、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修改为:“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十一、将刑法第二百条修改为:“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十二、删去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十五、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修改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六、将刑法第二百条修改为:“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规定】

名称

颁布日期

人大决定、解释和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部分失效,保留)

1995年06月30日



法律法规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

2021年01月26日



定罪量刑常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2022年04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

2022年0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2021年07月01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2019年01月0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

2017年05月01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附解读】

2014年03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

2011年08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2022年修正)

2010年12月13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附解读】(已失效)

2010年05月0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2001年04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2001年01月21日



其他(按日期排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2022年0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招摇撞骗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2021年12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附解读】

2019年07月23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2017年11月2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2017年06月02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办理非法集资案件的通知

2017年04月0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

2017年03月09日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

2015年10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2010年06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8年01月0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通知

2004年11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以投资林业为名向社会吸收资金行为定性的答复意见*

2004年09月08日

◎公安部关于对涉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犯罪案件涉及的部分法律问题的批复

2003年01月24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以证券期货投资为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2001年08月31日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以传销和变相传销形式进行犯罪活动的通知

2000年06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1996年12月16日



【相关案例】

案例号

名称



典型案例


典型2025051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打击非法集资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

典型2023122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依法从严打击私募基金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

典型2022092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个人民法院依法惩治金融犯罪典型案例

典型20220608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打击整治养老诈骗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



指导性案例


检例第175号

张业强等人非法集资案(利用私募基金非法集资)

检例第40号

周辉集资诈骗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募集资金)



公报案例


公报2009年10期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许官成、许冠卿、马茹梅集资诈骗案



审判参考案例


【第1613号】

任某某集资诈骗案——被告人于表示上诉的次日死亡,案件应如何处理

【第1612号】

TR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薛某甲、薛某擅自发行股票案——如何区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与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1544号】

张某宇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在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交叉犯罪案件中,对不能实际履行公司职责的高管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1479号】

李久刚集资诈骗案——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向同案犯转达司法机关投案通知不构成立功

【第1478号】

巨如集团、胡立勇集资诈骗案——以私募基金之名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如何认定

【第1452号】

王皓集资诈骗案——公诉人当庭发表与起诉书不一致意见的处理规则

【第072号】

河南省三星实业公司集资诈骗案——犯罪后单位被注销如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最高法案例库


20250401134001

王某剑、马某等集资诈骗、洗钱案——利用虚拟货币进行集资、洗钱行为的认定

20241801134002

张某强等集资诈骗案——借用合法私募基金形式实施非法集资的定性

20241801134001

周某集资诈骗案——借助P2P网络平台融资后未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定性

20241601134001

孙某某集资诈骗、抽逃出资案——罪犯未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不明确交代赃款去向的,不予减刑

20240401134007

周某云等集资诈骗案——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形成时间的认定

20240401134006

胡某宇集资诈骗案——集资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20240401134005

赵某杰集资诈骗案——行为人虚构公司盈利能力,诱骗集资款后“拆东补西”填补资金漏洞的,应当认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20240401134004

刘某波集资诈骗案——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20240401134003

苑某某集资诈骗案——以高额收益为诱惑,支付销售团队高额提成,无真实项目投资的非法集资行为的定性

20240401134002

陈某某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20240401134001

阿某融资担保公司集资诈骗案——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单位犯罪的认定

20240301134001

李某博集资诈骗案——以传销方式实施集资诈骗犯罪的处理

20240201134001

翁某源等集资诈骗案——非法集资案件中主观故意的认定

20230401134010

田某志集资诈骗案——亲属提供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能否认定自首

20230401134003

王某集资诈骗案——公诉人当庭发表与起诉书不一致意见的处理规则

20230401134002

方某胜等集资诈骗案——用后集资款支付前集资参与人本息造成资金损失案件的定性

20230401134001

马某某、余某某集资诈骗案——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区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230401134005

田某志集资诈骗案——亲属提供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能否认定自首

20230401134003

王某集资诈骗案——公诉人当庭发表与起诉书不一致意见的处理规则

20230401134002

方某胜等集资诈骗案——用后集资款支付前集资参与人本息造成资金损失案件的定性

20230401134001

马某某、余某某集资诈骗案——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区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230301134001

陈某某、王某某集资诈骗案——以传销方式骗取不特定公众财物的定性



人民司法


司法202420023

养老诈骗型非法集资案中从犯赔偿责任的认定

司法202335035

私募基金型非法集资犯罪的认定

司法202232024

使用资金极度不负责任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司法202226050

惩治非法集资犯罪的司法认定难点问题

司法202226046

非法集资行为的性质认定

司法202226042

违规发行私募基金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罪名确定

司法202226038

私募类非法集资的审查判断

司法202129029

经营型非法集资行为的认定

司法202029029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分

司法201711042

非法集资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判定

司法201629030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分

司法201617020

以传销方式骗取财物构成集资诈骗罪

司法201602039

集资诈骗案的程序规范

司法201216050

集资诈骗罪认定与死刑适用中的疑难问题

司法201202011

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司法认定

司法201104011

擅自发行股票非法募集资金构成集资诈骗罪

司法201012014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

司法200918004

集资诈骗犯罪案件中的几个问题

司法200910013

集资诈骗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司法200714067

债权式集资诈骗犯罪中几个问题的认定



中国检察官


中检202412020

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一般业务员的追诉期限计算

中检202304023

理财产品“飞单”行为定性分析

中检202222022

集资犯罪中事务型帮助犯违法所得退赔责任的确定



人民法院报


法报2024041107

集资诈骗罪中“案发前归还”的“案发”应如何理解——驻马店中院判决樊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案

法报2015081306

被害人案发前放弃财产权利不影响犯罪数额——江西高院裁定余宏清集资诈骗案

法报2015051406

以炒股理财方式集资诈骗的性质认定——江苏南京中院判决吕宁集资诈骗案



检察日报


检报2019022203

如何认定网贷类集资犯罪“非法性”

检报2019012503

如何认定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江苏省案例


苏法201344

王付荣以截留保费及以整单退保等方式挪用资金、集资诈骗案

苏法200903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许官成等集资诈骗案

苏检20170204

刘某某、汪某某等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主观故意不同构成不同罪名)

【相关观点】

编号

名称



观点集成


观点集成020407

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

观点集成020408

集资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纠纷的区分

观点集成020409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分

观点集成020410

严厉打击和制裁企业兼并重组中的金融违法犯罪行为

观点集成020411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认定和处理



法律适用


法适202209042

虚拟币交易型非法集资犯罪司法认定中的若干问题研究

法适202109111

私募基金涉刑民交叉若干法律适用问题辨析——以私募基金违法公开募集为视角



人民司法


应用202304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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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200823064

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几个问题



人民检察


检察20202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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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犯罪案件证据审查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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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所得保全扣押制度之借鉴——以涉众型经济犯罪中被害人权益保护为视角



人民法院报


法报2024012506

集资诈骗罪“跨法犯”应区分情形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

法报2023111607

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 推动新时代金融犯罪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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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非法集资提供有偿帮助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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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罪与非罪的判断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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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出售未上市公司股权行为之定性(集资诈骗)



检察日报


检报202308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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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报2022091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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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农民合作社名义非法集资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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