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及其构成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是指违反国家证券管理法规,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伪造支票、股票或者其他有价证券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1997年《刑法》对行为方式增加规定了“变造”,完善了法定刑配置,并增加了伪造、变造公司、企业债券等犯罪;同时,对上述两罪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中央政府代表国家发行国库券或者其他有价证券,是以国家信用为基础,目的是为了筹集资金用于基础设施建设或者稳定金融市场等。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的行为,必然会干扰国家正常的融资行为,影响经济稳定健康发展,应当予以刑事追究。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有价证券。
“国库券”,是指国家为解决急需的预算支出而由财政部发行的一种国家债券。它按面值公开发行,上面注明了偿还债务的期限与到期的利息。一段时间后可以依法予以转让、买卖。
“其他有价证券”,是指国家发行的国库券以外的载明一定财产价值的其他有价证券,如国家建设债券、保值公债、财政债券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行为。
“伪造”,是指仿照有价证券的图案、形式、颜色、面值、格式等外面形态特征,通过复印、绘制、印刷等方法制作假证券的行为,使非有价证券摇身而变成“有价证券”,是从无到有的假。
“变造”,是指对真实有效的有价证券使用涂改、挖补、拼凑、剪接、覆盖等各种方式进行加工,使其主要内容如发行的面额、发行期限或张数等加以改变的行为。其是在真的基础上变真的少为多,使真的有价证券变成非原来的有价证券。
本罪是数额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有价证券,仍违反法律规定,故意伪造或者变造。行为人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但是否以此为目的或者是否实际获利,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本罪行为人一般具有使用或者非法牟利的目的,但其既遂的标准不是以其目的是否实现来判定。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实施了伪造或变造国家证券的行为并且达到了数额较大,即就构成本罪既遂,其是否已实际使用或者牟取了非法利益,则不影响其既遂成立。如果已经开始实施伪造、变造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完毕的,则构成未遂。
(二)本罪与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的界限
本罪必须具有伪造或变造的行为,如果没有伪造或变造的行为而是将失效的国家有价证券或其他物品直接拿出谎称为有价证券骗取他人钱财的,则构成诈骗罪而不是本罪。行为人如果在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后又用之去骗取他人钱财的,则同时触犯本罪与有价证券诈骗罪,对之应按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选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刑法原规定
未改动
【相关规定】
名称 | 颁布日期 |
人大决定、解释和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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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已失效) | 1995年0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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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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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一次修订) | 2014年07月29日 |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第二次修订) | 2023年07月20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次修订) | 2019年12月28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第一次修订) | 2011年01月08日 |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一次修订) | 2011年01月0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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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量刑常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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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 2022年04月29日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 | 2021年07月06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附解读】(已失效) | 2010年05月07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 2001年04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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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按日期排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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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 2024年04月16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健全资本市场行政执法与检察履职衔接协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 | 2022年09月16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 | 2022年02月23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 2022年02月23日 |
◎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 | 2021年09月15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 2017年11月24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2022年修正) | 2010年12月13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08年01月0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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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
案例号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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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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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20201106 | 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12起证券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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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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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2010年09期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诉上海安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戈擅自发行股票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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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参考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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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12号】 | TR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薛某甲、薛某擅自发行股票案——如何区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与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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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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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202408034 | 是否具有真实发行股票意图的司法判断 |
司法201104004 |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转让股权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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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观点】
编号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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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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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成020396 | 居间贩卖变造、伪造金融票证行为的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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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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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报2020042306 | 伪造配偶名下存单的定性分析(伪造金融票证)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贩卖假金融票证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法研〔2002〕21号
2002年2月1日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你局公经〔2001〕1317号《关于对居间贩卖假金融票证行为如何认定的函》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而贩卖,或者明知他人实施金融诈骗行为而为其提供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的,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或者金融诈骗犯罪的共犯论处。
注:该复函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对居间贩卖假金融票证行为如何认定问题的意见》不完全一致,实务刑法评注倾向于本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对居间贩卖假金融票证行为如何认定问题的意见
2001年12月27日
对居间贩卖假金融票证的行为,首先应当考虑该行为是否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或者金融诈骗犯罪的共犯;如果不能认定共同犯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而只能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有关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处理,而不宜对此再掌握不同的追诉标准。
注:该复函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贩卖假金融票证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不完全一致,实务刑法评注倾向于后者。
《人民法院报》【2020042306】伪造配偶名下存单的定性分析
文/代西华 孙素华
【案情】
宋某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以其名义在农行姜堰某支行存有定期存款8万元。2016年1月,宋某某个人因急需资金,想动用王某名下的存款,但又怕王某不同意。于是宋某某为掩盖使用王某名下存单取款的事实,采取复印、剪裁等手段,伪造了王某名下农行存单3张,并将王某名下真实存单进行了调包。2016年1月底,宋某某使用真实存单,凭王某和其居民身份证至农行姜堰某支行将8万元存款取出。2019年4月某一天,王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持三张假存单至农行姜堰某支行查询存单冻结情况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当场识破并报警。后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王某对宋某某冒用其存单取款的行为表示谅解。
【分歧】
本案中对宋某某伪造其配偶王某名下存单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宋某某伪造配偶名下的存单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伪造存单实际是将自己的钱取走。宋某某伪造存单是为了欺骗妻子,其使用真实存单至银行取款并没有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因此,不属于伪造金融票证行为。另外,家庭成员之间的该类行为亦不应当处罚,即使处罚也应当区别对待,宋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应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伪造金融票证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行为的,即构成犯罪。宋某某伪造其配偶王某名下存单,采取调包手段将真实存单拿到银行取款的行为,虽不构成票据诈骗罪,但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宋某某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伪造金融票证是指没有金融票证制作权的人,假冒他人(包括虚无人)的名义,仿照各种金融票证的式样、图案、颜色、特征、质地等,采取印刷、描绘、影印等手段,擅自制作外观上足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实的汇票、本票、支票、银行存单等虚假金融票证的行为。本案中,宋某某采取复印、剪裁手段,擅自制作足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实银行存单的行为,其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
2.宋某某具有使用假银行存单的主观故意。刑法关于伪造金融票证罪的条文虽未规定具体的目的,但笔者认为行为人单纯伪造金融票证,而主观上不具有使用或行使的目的,则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本案中,宋某某将伪造妻子名下存单与真实存单进行了调包,明知其妻王某会使用虚假存单进行取款,仍然放任王某使用假银行存单,宋某某具有使用假银行存单的间接主观故意。
3.宋某某的行为构成扰乱金融管理秩序。伪造金融票证的社会危害性是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即虚假金融票证已流入金融流通市场或有流入的极大可能性,从而具有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的危害性或紧迫性。本案中,宋某某伪造的银行存单已由其妻王某拿至银行,虽然被银行工作人员识破没有造成损害,但已形成了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紧迫性,具有相应的社会危害性。
4.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利用伪造的金融票据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不按犯罪处理。本案中,宋某某虽然采取伪造假银行存单,骗取妻子名下的存款,因取得妻子谅解,故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综上,宋某某伪造妻子名下银行存单,采取调包手段将真实存单拿到银行取款的行为,虽不构成票据诈骗罪,但其伪造虚假银行存单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仍需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