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及其构成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附属刑法的规定。1994年《劳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此处规定的“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是1979年《刑法》关于玩忽职守罪的规定。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上述规定,将其独立规定为犯罪。
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第二条对本条作了修改,主要涉及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删去关于犯罪主体的限定;二是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对象范围由“安全生产设施”扩大至“安全生产条件”;三是删去“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的前提条件;四是将“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物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劳动者作为生产力中的决定性因素,对经济、社会的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必须注重对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保护。我国政府历来坚持“安全第一”的生产方针,重视生产安全和安全生产。早在1956年,国务院就公布了《工厂安全卫生规程》,规定了工厂的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方面的基本要求。以后,还针对某些特殊问题、特殊行业公布了系列具体规定,主要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关于防止沥青中毒的办法》《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工业企业工人照明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法》等。尽管国家三令五申要求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严把安全关,把安全施工、安全生产、安全作业作为劳动中的头等大事来抓,但是,目前仍有不少用人单位,只顾埋头挣钱,置劳动者的健康、安全于不顾,对事故隐患不及时排除,在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强行生产作业,以致频频发生劳动安全事故,严重侵犯劳动者的人身权利,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安全生产设施”,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控制、减少与消除事故影响采用的设备、设施、装备及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主要包括:一是防护装置,即用屏护方法使人体与生产中危险部分相隔离的装置;二是保险装置,即能自动消除生产中由于设备事故和部件损害而引起的人身事故危害的装置,如安全阀、自动跳闸、卷扬限制器等;三是信号装置,即应用信号警告、预防危险的装置,如信号灯、电器指示灯等;四是危险牌示和识别标志,即危险告示标志和借助醒目颜色或图形判断是否安全的标志。
根据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修正的《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安全生产条件”,是指为了保障劳动者生命安全和健康,确保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转和保护环境的安全,需要满足的所有条件和要素。主要包括:一是场地安全,即合理的场地布局和设计,预防火灾、爆炸、自然灾害等安全事故的发生。二是设备安全,即设备的质量、完整性、性能和安全控制系统的设置,确保设备使用过程中不会引起危险。三是操作规范,即明确的操作规范、技术规范和安全生产操作程序,员工应按标准操作以确保安全,并且员工必须接受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四是消防安全,即设备设施必须配备消防器材,及时发现火情并采取有效的灭火措施。五是环境安全,即对环境的保护和治理,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六是紧急救援,即当事故发生时,能够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的紧急处理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七是管理措施,即完善的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确保安全生产的有效管理。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本罪。“重大伤亡”和“严重后果”具备其一即可。
“重大伤亡事故”“其他严重后果”,根据2015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0条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与2015年12月14日解释第六条不完全一致,不再适用。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单位中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2015年《危害生产安全解释》第3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可能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因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群后果。
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发生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但对于单位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则是明知或者应该知道的。有的甚至是经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多次责令改正而未改正。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有的是片面追求经济效益,不肯在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方面进行投入;有的是工作不负责任,疏忽怠惰;有的是心存侥幸心理,无论属于哪一种情况,都不影响构成本罪,但在具体量刑时可以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二、认定
(一)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主管与直接管理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人员,一般不包括普通职工;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较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范围要广,包括、所有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2、客观行为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是一种不作为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是作为形式的犯罪。
(二)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劳动安全,即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玩忽职守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属于渎职犯罪。
2、客观表现不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玩忽职守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生产经营单位中负责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发生场合不同。本罪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玩忽职守罪发生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活动中。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恶劣”,根据2015年《危害生产安全解释》第7条的规定: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该《解释》第1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1)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2)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3)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4)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6)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7)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注:上述第(1)至第(3)项已被《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为危险作业罪)
该《解释》第13条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该《解释》第16条规定: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刑法规定】
一、刑法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八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六条 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二、刑法原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一、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修改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三、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相关规定】
名称 | 颁布日期 |
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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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 | 2025年12月27日 |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 | 2024年01月24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五次修订) | 2023年07月20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次修正) | 2021年06月10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次修正) | 2021年04月29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次修正) | 2021年04月29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一次修订) | 2019年04月23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次修正) | 2019年04月23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次修订) | 2019年04月23日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次修订) | 2019年03月02日 |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次修订) | 2019年03月02日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次修订) | 2019年03月02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次修订) | 2019年03月02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次修正) | 2018年12月29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次修正) | 2018年12月29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次修正) | 2018年12月29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四次修正) | 2016年11月07日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次修订) | 2014年07月29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次修订) | 2013年12月07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2013年06月29日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一次修订) | 2013年07月18日 |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一次修订) | 2013年07月18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次修订) | 2012年12月28日 |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第一次修订) | 2011年01月08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 2008年09月18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 2010年06月25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一次修正) | 2009年08月27日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 2007年09月14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 1996年10月30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1986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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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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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五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重大安全事故) | 2021年0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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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量刑常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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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2022年12月15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的通知【附解读】 | 2017年04月27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 | 2015年12月14日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附解读】 | 2011年12月30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2017年被修正) | 2008年06月25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已失效) | 2007年0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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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按日期排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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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犯罪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 2026年02月09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应急管理部、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附解读】 | 2021年12月28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 | 2021年02月26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五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重大安全事故) | 2021年01月20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附解读】 | 2020年03月16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附解读】 | 2019年10月21日 |
◎应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 | 2019年04月16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见 | 2015年09月16日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告人阮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 2009年12月25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严格依法及时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通知 | 2008年06月06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 | 2007年10月25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00年11月15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 1993年10月11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间题的批复(已失效) | 1992年03月23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 1989年11月30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押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已失效) | 1989年04月03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休的批复(已失效) | 1988年03月18日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案件造成经济损失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应否做出规定问题的电话答复(已失效) | 1987年10月20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无证开采的小煤矿矿主是否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主体的请示》的复函 | 1987年07月10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已失效) | 1986年06月21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几项暂行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 1986年03月25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已失效) | 1986年03月24日 |
【相关案例】
案例号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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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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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20240402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个依法惩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
典型20221215 |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
典型20200422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5件检察机关办理涉窨井盖刑事犯罪典型案例 |
典型20151215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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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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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例第97号 | 夏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准确适用罪名\界定因果关系等) |
检例第96号 | 黄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谎报安全事故案(两法衔接\罪名认定\公益诉讼等) |
检例第95号 | 宋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证据审查\正确区分责任等) |
检例第94号 | 余某某等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重大责任事故案(准确适用罪名\检察建议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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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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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2012年03期 | 梁宗刚、邵迎、杨军重大责任事故案 |
公报2012年03期 | 岳超胜、谢荣仁重大责任事故案 |
公报2012年03期 | 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苏正喜、苏强全、邓开兴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非法采矿,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不报安全事故,行贿案 |
公报2006年08期 | 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诉康兆永、王刚危险物品肇事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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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参考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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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96号】 | 吴某重大责任事故案——游泳馆经营者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经营游泳教培业务,导致学员发生溺亡事故行为的性质认定 |
【第1509号】 | 张某重大责任事故案——受让具有合法证照的网吧后未变更登记的不属于非法经营 |
【第505号】 | 尚知国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出现竞合时应如何处理 |
【第039号】 | 赵祥忠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人民法院可否变更起诉罪名定罪处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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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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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1057001 | 吴某重大责任事故案——游泳馆违规提供游泳技能培训业务致他人死亡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
20240501059001 | 李某超、倪某喜危险作业案——在海洋运输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发生船舶沉没事故但无人员伤亡的行为定性 |
20240501057004 | 李某俊等重大责任事故案——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发包业主的刑事责任认定 |
20240501057003 | 潘某伟、王某强重大责任事故案——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因果关系及罪责大小的认定 |
20240501057002 | 张某忠重大责任事故准予撤回起诉案——被雇用人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坠亡,个人雇用者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
20240501057001 | 祁某华重大责任事故案——个人违规自建房用于经营活动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
20230501059003 | 吴某波危险作业案——隐瞒重大事故隐患导致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的,构成危险作业罪 |
20230501059002 | 李某远危险作业案——关闭消防安全设备“现实危险”的把握标准 |
20230501059001 | 高某海等危险作业案——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惩处违法经营存储危化品犯罪 |
20230501057002 | 邵某重大责任事故案——雇佣未取得特种作业资质人员实施特种作业,作业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一人死亡,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
20230501057001 | 杨某锵等重大责任事故、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行贿案——依法严惩生产安全事故首要责任人 |
20230401060001 | 尚某国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出现竞合时应如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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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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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202424048 | 过失致人死亡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分 |
司法202422020 | 单位实际控制人的刑事处罚范围及法理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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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201320020 | 危险化学品从业人员违反规定致化学品泄漏的刑法评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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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200712015 |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认定和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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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检察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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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202422026 | 客观归责理论视角下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果关系的判断 |
中检202310030 | 事故调查报告审查实务研究 |
中检202308039 | 非法储销成品油类危险作业案办理实务 |
中检202224064 |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与滥用职权罪的关系分析 |
中检202220058 | 重大责任事故中企业业务外包人员刑事责任辨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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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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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报2024112809 | 如何根据间接证据认定火灾型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因果关系 |
法报2014102306 | 违规经营旅游致多人死亡的定罪量刑——江苏南通中院裁定于健等重大责任事故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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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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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报2023082906 | 倒车撞死他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
检报2023020706 | 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司管理者应承担什么责任 |
检报2022122709 | 实现两种罪责兼顾,做到罪责刑相一致 |
检报2022120609 | 打击危险作业犯罪行为 筑牢安全生产防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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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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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法202222 | 潘长江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案 |
苏法202221 | 吴迪重大责任事故案 |
苏法202121 | 潘鹤平危险作业案 |
苏法201710 | 王金华在道路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案 |
苏法201440 | 倪强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案 |
苏检参例77号 | 潘长江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案(因果关系认定) |
苏检参例04号 | 潘某某危险作业案(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 |
苏检20210304 | 陈飞等3人重大责任事故案(办案影响评估) |
【相关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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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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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成010306 | 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审理中应贯彻的刑事政策 |
观点集成010307 | 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审理原则 |
观点集成010308 | 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责任认定 |
观点集成010309 | 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区分与竞合 |
观点集成010310 | 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的刑事政策和刑罚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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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成010312 | 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中“情节特别恶劣”的认定 |
观点集成010313 | 煤矿投资人,虽然已将煤矿承包给他人,但仍负有管理职责,依法应当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
观点集成010314 | 煤业公司隐名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
观点集成010315 |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自首认定 |
观点集成010316 |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竞合的处理 |
观点集成010317 | 有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剧毒化学品运输工作的专业人员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认定 |
观点集成010318 | 工程质量监督站属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
观点集成010319 | 明知接送幼儿专用车辆有安全隐患而未予检修的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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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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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适202305043 | 监督过失犯罪因果关系法理辨析 |
法适202211173 | 论危险作业罪中“现实危险”的司法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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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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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201517046 | 对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刑罚的评析 |
应用201203021 | 重大责任事故罪自首认定刍议 |
应用200909059 | 安全责任事故案件情况分析 |
应用200907050 |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问题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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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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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202304012 | 非法经营成品油行为的刑法规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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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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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报2016091507 |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及行为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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