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交通肇事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及其构成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1997年《刑法》将犯罪情节具体化,提升了法定刑,并将犯罪主体规定为一般主体,删去非交通运输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物安全。也包括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交通运输,是指与一定的交通工具与交通设备相联系的铁路、公路、水上等交通运输,这类交通运输的特点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所以,其行为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犯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是指违反保证交通运输正常进行和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水上、海上、空中、公路、铁路等各个交通运输系统的安全规则、章程以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必须遵守的纪律、制度等。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交通规则》、《机动车管理办法》、《内河避碰规则》、《航海避碰规则》、《渡口守则》、《海上交通安全法》等。
实践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主要表现为违反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玩忽职守或擅离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违章行驶等。例如,公路违章的有:无证驾驶、强行超车、超速行驶、酒后开车;航运违章的有:船只强行横越,不按避让规章避让,超速抢档,在有碍航行处锚泊或停靠,等等。上述违章行为的种种表现形式,可以归纳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不论哪种形式,只要是违章,就具备构成本罪的条件。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同时还需要查明违法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经查明严重后果不是过失行为所引起,不构成本罪。
根据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于责任的界定:
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意见具有刑事证据材料的属性,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认定交通肇事责任的依据。主要考虑:第一,认定交通肇事罪的焦点问题集中在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分析上,比较特殊也很复杂。如果不以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意见为前提,则无法判断交通肇事行为人与肇事后果之间的复杂因果关系,也无法确定其应承担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因此,以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意见为前提和依据具有实践必要性和合理性。第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交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对责任的认定意见,无疑属于证据材料。因此,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意见原则上可以作为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和构成交通肇事罪后责任大小的证据。但是,证据材料只有经过查证属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例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可能是逃逸方负有全部责任,但如果根据现场的摄像头等证据审查发现逃逸方实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由于对责任判断产生认识错误而逃逸的,此种情况下则不应当采信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而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无论如何都不能对逃逸方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从始发车站、码头、机场准备载人装货至终点车站、码头旅客离去、货物卸完的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从空间上说,必须发生在铁路、公路、城镇道路上;从时间上说,必须发生在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中。如果不是发生在上述空间、时间中,而是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工地、企业事业单位、院落内作业,或者进行其他非交通运输活动,如检修、冲洗车辆等,一般不构成本罪。
关于非机动车肇事的认定:
利用大型的、现代化的交通运输工具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定交通肇事罪,这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对于利用非机动车,如自行车、三轮车、马车等,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使人重伤、死亡,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存在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即能够同时造成不特定的多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广泛损害,而驾驶非机动车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一般只能给特定的个别人造成伤亡或者数量有限的财产损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此,不应定交通肇事罪,而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犯罪的性质,造成他人死亡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造成重伤的,定过失致人重伤罪。
第二种意见见认为,非机动车虽一般只能造成特定的个别人的伤亡或者有限的损失,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况且许多城镇交通事故都直接或间接与非机动车违章行车有关。因此,上述人员违章肇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如果因其撞死人而按致人死亡罪论处,因其撞伤人而按过失重伤罪论处,是不合理的。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第二种意见定罪判刑,即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根据2020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实施“碰瓷”,驾驶机动车对其他机动车进行追逐、冲撞、挤别、拦截或者突然加减速、急刹车等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不能理解为在上述交通运输部门工作的一切人员,也不能理解为仅指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驾车人员,而应理解为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
具体而言,交通运输人员包括以下四种:(1)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如火车、汽车、电车司机等;(2)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巡道员、道口看守员等;(3)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如船长、机长、领航员、调度员等;(4)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监理员、交通警察等。他们担负的职责同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一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都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如非司机违章开车,在交通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本罪的主体。同时根据2000年《交通肇事解释》第7条的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今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重大事故,造成了严重后果。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其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如果肇事以后,知道被自己撞、压成重伤的被害人,若得不到及时抢救,开车扬长而去,拒不履行抢救义务,以致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购构成加重结果犯。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关键是要查清行为人是否有主观罪过,是否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另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倘若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虽有违法行为但没有因果关系,如事故发生纯属被害人不遵守交通规则,乱穿马路笔造成,或由自然因素,如山崩、地裂、风暴、洪水等造成,则就不应以本罪论处。当然,事故发生并不排除可能存在多种原因或有其他介入因素,这里就更应该认真分析原因及其介入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只有查清确实与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则才可能以本罪论处,否则,就不应以该罪治罪而追究刑事责任。例如,行为人高速超车后突然发现前方几十米处有人穿越马路,便打方向盘试图避开行人,但出于车速过快,致使车冲入人行道而将他人压成重伤。此时,行人穿越马路作为介入因素仅是发生本案的条件,肇事的真正原因则是违章超速行车,因此应当认定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从而可以构成本罪。
(二)本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界限
本罪与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在主观方面都出于过失;在客观方面,都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但它们是不同性质的犯罪,应严格划清它们之间的界限。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虽然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构成该罪主体,但他们也必须是在操纵交通工具、交通设备,与交通运输人员不同的,仅是他们不具有交通运输人员身份;后两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2、发生时间不同。本罪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严重后果是由于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引起的;后两罪的发生与交通运输活动无关,严重后果是由于行为人在交通运输活动以外的日常生产、生活中马虎草率、粗枝大叶,不细心谨慎引起的。
(三)本罪与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界限
二者都会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但本罪中行为人对于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表现为过失的心理态度;而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则表现为故意的心理态度,这是区分两者的关键所在。
(四)本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界限
三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客体有所不同。本罪侵犯的主要是公路、水上交通运输的安全;重大飞行事故侵犯的是航空交通运输的安全;铁路运营事故罪侵犯的是铁路交通运输安全。
2、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重大飞行事故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航空人员,包括空勤人员与地面人员;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铁路职工。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根据2000年《交通肇事解释》第3条的规定: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根据该《解释》第4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2)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因逃逸致人死亡”,根据该《解释》第5条规定: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该《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该《解释》第8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2021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生危险性、认罪悔罪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根据2023年6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
1.具有下列情形,按照以下方法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45万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上述第(1)至(3)种情形之一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具有上述第(4)种情形的,重伤人数或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超过45万元的,每增加10万元增加二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具有下列情形,按照以下方法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45万元的,具有以上情形之一,同时有逃逸情节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死亡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人数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重伤人数或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80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死亡人数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具有上述第(1)至(3)项情形之一,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具有上述第(2)至(5)项情形之一,又具有逃逸情节的,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3.犯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八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确定基准刑;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酒后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3)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4)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6)严重超载驾驶的;
(7)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构成自首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定为自首的,视情况决定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7.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交通肇事犯罪情节、伤亡人数、违章的原因及严重程度、赔偿数额以及被害人谅解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
8.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交通肇事后逃逸,未主动投案的;
(2)不积极主动赔偿或者未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
(3)醉酒驾驶、追逐竞驶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
(4)多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被行政拘留的;
(5)曾因交通肇事罪被刑事处罚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九十五条 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相关规定】
名称 | 颁布日期 |
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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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五次修订) | 2023年07月20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七次修订) | 2023年07月20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次修正) | 2021年04月29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一次修订) | 2021年04月29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次修订) | 2019年03月02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次修订) | 2019年03月02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 2017年10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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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量刑常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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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 2021年07月01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已失效) | 2017年03月09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年被修正) | 2013年12月23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通知(已失效) | 2010年09月13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00年1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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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按日期排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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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通知【附解读】 | 2023年12月13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应急管理部、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附解读】 | 2021年12月28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 2020年09月22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 2019年01月08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附解读】(已废止,被2023年新的规定代替) | 2013年12月18日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纵容他人醉酒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定性问题的复函 | 2011年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附解读】 | 2010年12月22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附解读】 | 2009年09月11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 | 2003年12月12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 1992年12月01日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遇害者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 | 1992年10月30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间题的批复(已失效) | 1992年03月23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已失效) | 1987年08月21日 |
【相关案例】
案例号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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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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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269号 | 刘某江交通肇事宣告无罪案(逃逸的事故责任认定) |
检例第97号 | 夏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准确适用罪名\界定因果关系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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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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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2017年06期 |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诉龚德田交通肇事案 |
公报1999年04期 | 陈孙铭交通肇事抗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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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参考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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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42号】 | 刘某立被诉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应对事故责任进行实质审查 |
【第1631号】 | 何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如何认定在校园内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一人死亡的犯罪情节 |
【第1508号】 | 曹某交通肇事案——施工单位整修路段时未按规定履行安全警示义务,致使路段仍然具有公共通行功能的,该路段仍属于“道路” |
【第1450号】 | 王爱华、陈玉华交通肇事案——车主指使驾驶人员逃逸致被害人遭连环辗轧死亡的刑事责任认定 |
【第1403号】 | 黄来珠交通肇事案——对于涉及因素复杂、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如何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
【第1364号】 | 汪庆樟交通肇事案——肇事者交通事故后滞留现场不履行救助义务,在二次事故发生后,隐瞒身份并离开现场,可以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 |
【第1334号】 | 余坤锋交通肇事案——“自首认罪”案件如何理解和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
【第1297号】 | 胡伦霞交通肇事案——行人引起的交通肇事案件的司法认定 |
【第1285号】 | 陈君宏故意杀人案——船舶碰撞发生船只倾覆、船员落水的后果,肇事责任人能够救助而不救助,逃离现场致使落水船员死亡行为的认定 |
【第1271号】 | 李彬交通肇事案——如何认定醉驾致人死亡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
【第1169号】 | 赵双江故意杀人、赵文齐交通肇事案——车辆所有人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隐藏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如何定性 |
【第1118号】 | 邵大平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撞伤他人后逃离现场,致被害人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的如何定性 |
【第923号】 | 李中海故意杀人案——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的间接故意杀人犯罪 |
【第916号】 | 张超泽交通肇事案——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如何定性以及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
【第912号】 | 张文明故意杀人案——如何运用间接证据认定交通肇事者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并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事实以及如何结合在案证据审查被告人提出的新辩解是否成立 |
【第908号】 | 陆华故意杀人案——在醉酒驾驶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间接)故意杀人罪 |
【第907号】 | 杜军交通肇事案——对酒后驾驶造成重大伤亡的案件,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第898号】 | 郑帮巧危险驾驶案——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本人重伤的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
【第890号】 | 李启铭交通肇事案——校园道路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以及如何在舆论压力和理性判罚之间寻求最佳审判效果 |
【第858号】 | 马国旺交通肇事案——对致人重伤交通肇事案件中的逃逸行为如何评价 |
【第857号】 | 龚某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认定 |
【第788号】 | 刘本露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因受伤在医院治疗,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案情时,拒不交代肇事经过,并虚构身份信息,后逃离医院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
【第697号】 | 王友彬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后逃逸又自动投案的构成自首,应在逃逸情节的法定刑幅度内视情决定是否从轻处罚 |
【第696号】 | 谭继伟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
【第681号】 | 俞耀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逃逸后以贿买的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顶罪、作伪证的行为,如何定性 |
【第588号】 | 胡斌交通肇事案——超速驾车撞死人行道内行人的如何定罪量刑 |
【第439号】 | 韩正连故意杀人案——如何认定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 |
【第415号】 | 孙贤玉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逃离现场后又投案自首的行为能否认定“肇事逃逸” |
【第342号】 | 钱竹平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司法认定 |
【第314号】 | 宋计划交通肇事案——审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致死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判处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 |
【第243号】 | 李满英过失致人死亡案——驾驶交通工具在非公共交通范围内撞人死亡的应如何定罪 |
【第220号】 | 倪庆国交通肇事案——如何准确把握“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
【第197号】 | 陆某某、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案——公交车司机离开驾驶岗位与乘客斗殴引发交通事故的如何定性 |
【第176号】 | 周立杰交通肇事案——如何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 |
【第084号】 | 梁应金、周守金等交通肇事案——肇事交通工具的单位主管人员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
【第025号】 | 刘海交通肇事案——雇主应否对其雇员的非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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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案例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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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01054002 | 陈某东交通肇事案——机动车驾驶人未固定载运物,导致行驶过程中载运物掉落致人死亡行为的定性 |
20260601054001 | 杨某海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事故责任的实质认定 |
20260201054001 | 郑某交通肇事案——醉酒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认定 |
20251401054001 | 熊某交通肇事案——对未成年人过失犯罪免予刑事处罚的把握 |
20251601054001 | 向某交通肇事裁定假释案——对过失犯罪的罪犯可以依法从宽适用假释 |
20250601054003 | 王某银交通肇事案——缺席审判程序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 |
20250601054002 | 卢某朝交通肇事案——缓刑适用中再犯罪危险的判断 |
20250601054001 | 范某堂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后报警救治被害人并指使他人顶包行为及事故责任的审查认定 |
20250201054001 | 徐某康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后虽暂时离开事故现场,但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目的的,不属于“逃逸” |
20241801054002 | 刘某江交通肇事宣告无罪案——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实质审查(已去除) |
20241801054001 | 周某刚交通肇事案——行人、机动车等多种因素引起交通事故的处理 |
20240601054008 | 金某交通肇事、危险驾驶案——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顶包的,属于肇事后逃逸 |
20240601054007 | 应某某交通肇事案——“明知造成交通事故”的认定 |
20240601054006 | 宋某某交通肇事案——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情节,应坚持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
20240601054005 | 宋某、宫某某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罪犯罪主体的认定 |
20240601054004 | 盖某某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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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01054001 | 胡某霞交通肇事案——行人引发交通事故的司法认定 |
20240201177007 | 周某海故意杀人案——交通肇事后将受伤被害人带离现场拒不送医,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治而死亡行为的定性 |
20240201054001 | 李某豪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认定 |
20230601178001 | 谢某过失致人死亡案——非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被告人责任的认定 |
20230601054012 | 孙某交通肇事案——驾驶特种设备车辆道路交通肇事行为的定性 |
20230601054011 | 张某林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逃逸后经规劝后投案行为的处理 |
20230601054008 | 杨某刚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 |
20230601054007 |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驾驶证被吊扣、滞留期间继续驾车的,应当视为无证驾驶 |
20230601054006 | 陈某某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的认定 |
20230601054005 | 曾某建交通肇事案——缺乏直接证据时可通过间接证据对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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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01054002 | 汪某交通肇事罪案——交通事故后滞留现场不履行救助义务,在后车发生第二次事故后,隐瞒身份并离开现场行为的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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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01054001 | 王某彬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后逃逸又自动投案的构成自首,应在逃逸情节的法定刑幅度内视情决定是否从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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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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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202506042 | 违章驾驶行为与超一般人预料事故后果的因果关系认定 |
司法202502006 | 从“上海行人闯红灯案”谈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认定——《周某刚交通肇事案(入库编号:2024-18-1-054-001)》解读 |
司法202308020 | 互为影响性介入因素的过失共同犯的刑事责任 |
司法202302043 | 海上交通肇事案件危害结果和管辖机关的确定 |
司法202232042 | 交通肇事转化型故意杀人犯罪行为模式辨析 |
司法202226058 | 具有公共通行功能的施工路段属于道路 |
司法202120033 | 驾驶禁忌犯的定罪与量刑 |
司法202023030 | 肇事者隐瞒身份并离开现场构成逃逸 |
司法202023027 | 交通肇事后履行救助义务但找人顶替的定性 |
司法201935026 | 交通肇事案中逃逸和自首的衔接 |
司法201929020 | 电动三轮车肇事致人重伤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
司法201829026 | 肇事后当场推卸责任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
司法201814022 | 对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理解 |
司法201729042 | 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理解与认定 |
司法201720037 | 交通肇事逃逸的时间和空间要件 |
司法201705036 | 车主纵容他人醉酒驾驶发生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 |
司法201623027 | 交通肇事罪中间接因果关系的判定 |
司法201623004 | 醉驾中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分 |
司法201508102 | 高速公路上调头造成重大事故的性质认定 |
司法201412018 | 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定罪与处罚 |
司法201304018 | 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 |
司法201206010 | 交通肇事后现场指使他人顶替、作伪证的定性 |
司法201206007 | 交通肇事顶替行为的定性与处理 |
司法201016066 | 已作入罪要件的逃逸不能再作为加重量刑情节 |
司法201004048 | 运送赃物途中单方交通肇事的罪责认定 |
司法200920015 | 从胡斌案谈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自首认定及量刑 |
司法200908049 | 因追赶肇事逃逸者致人死亡的定罪分析 |
司法200818055 | 拖拉机驾驶资格认定的法律适用 |
司法200810073 | 挂靠车辆交通肇事后被挂靠人的民事责任分析 |
司法200810071 | 逃逸情节与无证驾驶并存时的量刑选择 |
司法200808010 |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 |
司法200716062 | 交通肇事罪中的混合罪过形式 |
司法200708049 | 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应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 |
司法200702086 | 骑自行车与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人死亡,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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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检察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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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202314053 | 犯罪论视角下事故责任形态之判断与定位——以交通肇事逃逸案为切入口 |
中检202306035 |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单向适用路径分析 |
中检202224070 | 因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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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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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报2024121208 | 胎儿因交通事故早产后死亡在刑法和民法上的不同认定 |
法报2021091607 | 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达成的民事执行和解不能认定为刑事和解——南通中院裁定被告人汤红桂交通肇事案 |
法报2018052406 | 交通肇事者擅自离开事故发生地可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广东汕尾中院裁定吴某交通肇事案 |
法报2016121506 | 对交通肇事犯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分析认定——浙江衢州中院裁定郑琦交通肇事案 |
法报2015052106 | 酒后驾车连撞两人致死如何定性——河南焦作中院裁定杨某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 |
法报2014012307 | 交通事故中对“同等责任”的解析——重庆市江北区法院判决被告人郝位泼、周一训交通肇事罪 |
法报2012053108 | 交通肇事案后让同案犯顶罪的案件如何处理——浙江舟山定海法院判决胡增、夏金磊交通肇事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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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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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报2024050705 | 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
检报2021121408 | 交通肇事因逃逸承担全责的刑事责任认定 |
检报2021092807 | 癫痫病发作导致交通事故行为的定性分析 |
检报2021090706 | 毒驾发生交通事故如何定罪处罚 |
检报2019011103 |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如何定罪量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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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成010296 | 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 |
观点集成010297 | 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行为的定性 |
观点集成010298 | 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认定 |
观点集成010299 | 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的认定 |
观点集成010301 | 如何表述危险驾驶罪的刑期起止日期 |
观点集成010302 | 危险驾驶罪中“道路”的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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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成010305 |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的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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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200921036 | 酒后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和死刑适用——以黎景全、孙伟铭醉酒驾车案为视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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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答09301 | 醉驾案件中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的认定 |
检答05001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危险驾驶案件已经作出相对不起诉公安机关是否能对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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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20220103 | 论刑事一体化视角的危险驾驶罪(周光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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