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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重大飞行事故罪
发表时间:2026-10-02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52.重大飞行事故罪

【罪名构成】

一、概念及其构成

重大飞行事故罪,是指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附属刑法作出的规定。1995年《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航空人员玩忽职守,或者违反规章制度,导致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依照、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或者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此处规定的“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或者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是指1979年《刑法》关于玩忽职守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1997年《刑法》以上述规定为基础,作了调整修改,并独立配置法定刑。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物安全,也包括空中运输管理秩序。飞机等航空器,不同于火车、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其运行速度是其他交通工具所无法比拟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它已被越来越多的人们作为重要的远距离交通工具,同时,各种物资的航空运输也日益繁忙。这些交通运输活动一旦发生重大事故,就会危及公共安全,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此,需要大批合格的具有高度责任心的航空人员。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违反规章制度”,是指违反《民用航空法》等与飞行安全有关的规章制度。例如,航空维修人员不认真检查、维修航空器,未及时发现航空器的故障;领航员领航不正确,飞机起飞前,机长不对航空器进行全面检查,飞机遇险时机长未采取必要的挽救措施;机组人员未经机长批准擅自离开航空器等等。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本罪。

“重大飞行事故”,根据民航飞行事故划分标准,是指造成死亡三十九人以下,或者飞机失踪,该机机上人员在三十九人以下;或者飞机迫降到无法运出的地方。

“严重后果”,一般是指飞机等航空器或者其他航空设施受到严重损坏,航空器上人员遭受重伤,公私财产受到严重损失等。如果造成了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应适用本条给予处罚。如果只有航空人员的违章行为,没有实际发生重大飞行事故,则对行为人予以行政处分,不能追究其处罚。同时还需要查明违章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经查明严重后果不是过失行为所引起,不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航空人员。

“航空人员”,根据2021年4月29日《民用航空法》的规定,是指下列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1)空勤人员,包括驾驶员、飞行机械人员、乘务员;(2)地面人员,包括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航空电台通信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的后果。这种过失主要是指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态度而言,其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则是出于故意。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认定本罪是否成立,一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规章制度。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照章行事的,不违反规章制度,即使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也不构成犯罪。二看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行为人虽然违反了规章制度,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犯罪。三看违章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即使在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之后,发生了重大事故,但不是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引起的,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犯罪。四看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失。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故意,又无过失,严重后果是由于不能预见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引起的,属于意外事件。

(二)本罪与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仅限于航空人员;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实践中一般为航空人员以外的人。

2、客观方面不同。本表现为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则表现为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

3、构罪要求不同。本罪要求行为人实施违章行为之外,还必须发生特定的重大飞行事故或严重后果,方可构成犯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是危险犯,犯罪的成立并不要求出现实际的严重后果,只要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即可构成犯罪,如果出现了实际的严重后果,则构成结果加重犯。

4、主观方面不同。本是过失犯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是故意犯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

(三)本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界限

三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仅限于航空人员;后两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2、后果原因不同。本罪后果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实施了违章行为;后两罪后果发生的原因则是由于行为人实施了对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的损坏行为。

实践中,航空人员在工作中过失损坏航空器的重要部件或机场重要设施,从而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视行为人的过失损坏行为是否违反规章制度而定。如果违反了规章制度,则应是重大飞行事故罪;如果没有违反规章制度,则应定为过失损坏交通工罪或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四)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航空人员;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主体则只能是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2、发生场合不同。本罪发生在航空器的飞行过程中;重大责任事故罪则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期徒刑。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前述民航飞行事故划分标准,本条基本犯罪构成中的重大飞行事故中已包含致人死亡的情况,而且最多可致三十九人死亡。这就是说,造成一至三十九人死亡,属于重大飞行事故,应适用第一档法定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本条第二档法定刑的适用条件仍然是造成人员死亡。这样一来,造成人员死亡的,既可适用第一档法定刑,也可适用第二档法定刑。这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解决,有待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作出明确解释。

【刑法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规定】

名称

颁布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次修订)

2025年12月27日



◎公安部关于对重大飞行事故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已失效)

2011年05月04日

【相关案例】

案例号

名称



法院案例库


20230501052001

齐某军重大飞行事故案——重大飞行事故罪的认定



其他


pt02006

齐全军重大飞行事故案

【相关观点】

编号

名称



人民司法


应用201517046

对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刑罚的评析

应用201203021

重大责任事故罪自首认定刍议

【20230501052001】齐某军重大飞行事故案——重大飞行事故罪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重大飞行事故罪 违规操纵飞机 空难入刑

基本案情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军犯重大飞行事故罪。

被告人齐某军及辩护人对事故调查结论提出异议,认为空难系多因一果,请求从轻量刑。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晚,河南航空某机型某号飞机执飞哈尔滨至伊春某号定期客运航班,由齐某军担任机长执行航班任务,其为首次执行伊春林都机场飞行任务。20时51分,飞机从哈尔滨太平国际机场起飞。21时10分,飞行机组首次与伊春林都机场塔台建立联系,塔台管制员向飞行机组通报着陆最低能见度为2800米。按照河南航空《飞机运行总手册》的规定,首次执行伊春林都机场飞行任务应将着陆最低能见度增加到3600米,但飞行机组没有执行此规定,继续实施进近。21时33分50秒,飞行机组完成程序转弯,飞行高度1138米,报告跑道能见,机场管制员发布着陆许可,并提醒飞行机组最低下降高度440米。21时37分31秒,飞机穿越最低下降高度440米。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局《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的规定,当飞机到达最低下降高度,在进近复飞点之前的任何时间内,驾驶员至少能清楚地看到和辨认计划着陆跑道的目视参考,方可继续进近到低于最低下降高度并着陆。此时飞机仍然在辐射雾中,飞行机组未能看见机场跑道。21时38分05秒至08秒,飞机无线电高度自动语音连续提示飞机距离地面高度。飞行机组始终未能看见机场跑道,在未建立着陆所必须的目视参考、未采取复飞措施的情况下实施进近并着陆。一系列的违规操作为这次航班的安全运行埋下严重隐患。21时38分08秒,飞机在位于伊春市林都机场30号跑道入口外跑道延长线上690米处坠毁。

事故发生后,机长齐某军擅自撤离飞机。机上幸存人员分别通过飞机左后舱门、驾驶舱左侧滑动窗和机身壁板的两处裂口逃生。事故共造成41名乘客和3名机组人员死亡,14人重伤,29人轻伤,8人轻微伤,1人未作伤残鉴定,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0891万元。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伊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齐某军以重大飞行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审宣判后,齐某军提出上诉。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伊中刑一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齐某军作为客运航班当班机长,违反航空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违规操纵飞机实施进近着陆,致使飞机坠毁,造成多人伤亡和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重大飞行事故罪。事故调查报告由国务院组织专业技术人员通过调查分析和科学论证作出,其结论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航空交通运输活动一旦发生重大事故,将严重危及公共安全,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有必要以刑罚手段对相应责任人员追责。被告人具有航班机长等特定身份,符合重大飞行事故罪的主体要求,其行为违反规章制度,并造成致人死亡和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符合重大飞行事故罪的入罪条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1条

一审: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2014年12月19日)

二审: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伊中刑一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2015年3月10日)

【201517046】对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刑罚的评析

文/胡学相、尹晓闻

摘要:

我国刑法规定的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处罚明显轻于普通过失犯罪,刑法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与普通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相比,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除了业务者应当承担较大的注意义务之外,业务者的行为还往往因违反职业规则或制度而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从刑法分则体例安排来看,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其他类型的业务过失犯罪。但纵观刑罚分则不难发现,其他类型的业务过失犯罪除了配置与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相同的自由刑外,基本上还设置了罚金刑。如此看来,现行刑法对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法定刑规定不仅没有完全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而且设置的刑罚种类过于单一。因此,为在理论上解决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刑罚内容过于单一的问题,在实践中解决过失危害公共犯罪刑事责任的公平性问题,应当以普通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法定自由刑为基础,适当提高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法定自由刑,同时增设实现与效益最佳比例关系的罚金刑和资格刑。

我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理论上将过失分为普通过失和业务过失。普通过失是指在犯罪构成要件上没有特别限制的一般过失。业务过失是指行为人基于对业务或职务上应当注意的义务的轻率或疏忽,从而发生了行为人不希望发生的社会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我国刑法分则对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设置大体相同,但与普通过失犯罪相比,刑罚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却显得偏轻。1997年刑法和陆续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业务过失犯罪法定刑轻于普通过失犯罪的情形,但这一立法精神并没有得到全面落实,在刑法分则当中仍然存在诸多刑罚设置失衡的现象,其中刑法分则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最为典型。

一、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普通过失与业务过失的差异性分析

(一)罪状表述的差异性

在罪状表述上,普通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都使用了引证罪状,即刑法条文不直接对犯罪构成特征进行描述,而是引用刑法其他条款来对犯罪构成进行说明。例如,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业务过失危害公共犯罪几乎都使用空白罪状,刑法条文不对犯罪构成进行描述,而只是指明该罪需要参照的其他非刑事法律、法规、规定。例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说明,从立法旨意来看,行为人只违反生活中一般的注意义务,便可成立普通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对业务过失犯罪来说,行为人除了违反生活中一般的注意义务外,还应当以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或者业务或职务上的操作规定为要件。

(二)法定刑设置的差异性

在犯罪情节基本相同的情形下,刑法规定对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处罚明显轻于普通过失犯罪。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了可以成立普通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主要有: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等。法定刑的设置基本都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成立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主要有: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法定刑的规定有三种情形:一是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是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是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时,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在犯罪情节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刑罚设置明显轻于普通过失犯罪。

(三)过失心理态度推定的差异性

在过失心理态度的推定上,普通过失和业务过失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具有过失主观心理态度。但对业务过失而言,由于业务上的注意义务基本上都已被规范化和定型化,规定在有关业务活动的操作规程、技术安全规则或劳动保护法规中。因此,违反业务上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违反业务规章制度。而业务者违反有关业务活动的操作规程、技术安全规则或劳动保护法规则,多数是具有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心理态度,其主观恶性因违法性的存在(违反职业规则或制度)而明显大于普通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二、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刑罚偏轻的理论根据不足

目前支持我国刑法对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所配置的刑罚比普通过失犯罪要轻的观点主要根据在于:第一,业务过失犯罪尽管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但毕竟属于工作上的过失,是过失所致而非故意破坏,因此,处罚不能太重。[1]第二,业务过失犯罪的发生与多方面的客观因素有关,例如,生产设备条件差,工作、交通等条件落后,规章制度还不健全等,因此,从客观上讲,也存在一些从轻处罚的理由。第三,采取刑罚处罚的方法虽然有助于减少和预防过失犯罪,但“预防、减少业务上的过失犯罪,主要的应当靠加强对职工的遵纪守法教育,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刑罚处罚只应作为辅助手段。”[2]第四,在现代技术条件下,人们的体力劳动强度虽然减轻了,但心理负荷却增大了,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人们做出准确而又敏捷的反应和判断的场合越来越多,从而使产生差错的机会也大大增加,一味地严惩、重罚不利于生产的发展和稳定业务人员的情绪。[3]然而在笔者看来,支持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设置较轻刑罚的理论根据是不充实的。

首先,国家强调业务者应当忠于职守,因而制定了有关业务行为的规章制度,以防止业务过失导致重大公共安全事故的发生。假设业务者都能遵守这些制度,是可以避免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而实际情况是,绝大多数业务过失犯罪都是由于业务者对有关规章制度的疏忽或轻率所致,而非不可避免。

其次,虽然现代科学技术的应用增加了业务行为的风险,但关系到公共安全的业务行为的从业人员往往都是具有一定专门知识和技能,或者经过专业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相关资质后才能从事业务行为的。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第四条规定:“担任中国登记的航空器的机长或机组其他职务的驾驶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有效驾驶员执照。”国家要求从事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业务者必须具备专门知识和技能,既是为了有效地防止危害公共安全事故的发生,也是对业务者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的具体明确化。在业务过失中,具有相同知识和专业技能的业务者对其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的认识程度基本相同。而普通过失是基于通常的生活经验,不同知识和技能水平、不同生活经验以及不同意志能力的人对维持社会公共安全秩序的注意义务的认识程度存在较大差异。

再次,主张依靠加强遵纪守法教育,提高管理水平,将刑罚处罚作为辅助手段来解释业务过失责任轻于普通过失责任的说法,是基于刑罚目的的一般理论提出刑事政策的观点。然而,这种刑事政策的运用不只是专门针对业务过失犯罪,对普通过失犯罪和故意犯罪也应该如此。

最后,以有利于生产发展和稳定业务人员的情绪为理由,主张刑罚轻缓化来容忍危害公共安全的业务过失行为的观点,偏失了刑罚的价值方向。因为从刑罚的价值追求上看,保护公共安全的要求应当大大超过保护从事高危险职业的业务者的劳动积极性的要求。愈是危险的职业,愈应要求从业人员具有高度的责任心,愈应从重处罚从业人员的过失,否则难以保障社会的公共安全。正如有学者提出,以业务活动的正当性为业务过失开脱责任,虽有利于保护从业人员的劳动热情,但却忽视了具有更大价值的社会公共安全,因而是不可取的。[4]

三、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加重刑罚的依据

目前,对业务过失加重刑罚的理论学说主要有:特别注意义务说、一般预防说、违法性说、预见能力说和行为性质说。[5]刑法理论普遍认为业务过失与普通过失相比,除了两者注意义务的性质有别外,更重要的是危险业务本身所具有的一触即发的危险性,因而对业务过失处罚应重于普通过失。在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情形下,对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刑罚处罚,应当着重考察行为人违法性程度和应当承担注意义务的大小。因为,“过失虽然具有心理内容,但不可否认的是:过失的本质在于规范性,即违反主观注意义务。因此,对过失的规范性进行分析,不能不涉及违反注意义务的问题。”[6]所以,刑法应当以行为人违法性程度大小和承担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应有的注意义务的大小作为考察因素来设置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法定刑。笔者认为,加重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法定刑的依据有:

(一)业务过失行为违法性程度较高的反映

一般认为,在业务过失犯罪情形下,被侵害的法益往往是比较重大的或者是多数的,其违法程度高,违法性更为严重,因此应当加重处罚。[7]从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业务过失者一般是具有法律、法规和职业规则等要求的特定身份或者特定资格。例如,刑法中规定的航空人员、铁路职工、机动车驾驶人员、安全管理人员、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教育设施安全管理人员以及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和运输管理人员等都需要经过法律及相关制度的确认才可以从事该项业务行为。刑法在规定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时,主观方面除了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有过失的心理态度之外,还要求行为人对维护公共安全的相关规章制度的违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也就是说构成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人主观心理仍然存在违法性因素,即违反相关规章制度。这与普通过失犯罪仅要求对危害结果存在过失的心理态度相比,刑法认为业务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明显偏大。因此,刑法在处罚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时除了考虑业务者应承担注意义务的大小之外,还须考虑业务者对有关规章制度违反的心理态度。因为“应该认为业务者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在违法性和责任性两方面都比通常人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更重,有鉴于此,规定了业务上过失的刑法典的规定才设立了加重处罚的类型。”[8]可见,基于罪责刑均衡的原则,业务过失的刑罚设置应当重于普通过失。

(二)业务者承担较大注意义务的要求

日本学者团藤重光认为,从事业务的人与一般通常人相比被科以特别高度的注意义务,如果加以违反就要承担更重的责任。[9]目前,理论界对业务过失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主要有客观说、主观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客观说从法律规范的抽象性和一般性出发,主张以社会上一般人或平均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来衡量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主观说则从个体差异性出发,认为应当以行为人的注意能力作为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以此衡量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折中说则认为注意义务的判断原则应以个体注意能力为标准,如果主体的注意能力在平均水平以下,则仍然对其行为做否定评价,基于人权保障的要求,只是不处罚而已;而基于社会保护的需要,对于在平均水平之上的注意能力,理应以更严格的注意义务。笔者认为,主观说尽管以保障人权为目的,但由于过分强调个体差异,否定了业务行为应当具有的一般性注意义务标准。折中说从本质来看仍属于主观说,因为折中说强调的平均水平“以下”或“以下”的个体注意能力的标准仍然离不开对具体行为人的考察。而客观说所倡导的一般人或平均人标准是相对于具体、特定注意义务标准而言的,并非仅仅考虑无限定的抽象的一般人能力,还要考虑具体业务上的一般人能力。这种具体业务上的一般人能力的确定标准往往以制度或操作规程等客观公平的形式固定下来,凡是能够从事相关业务的人都被推定是具有超越了抽象一般人承担注意义务的能力。因此,笔者认为,业务过失注意义务判断标准的客观说更具有说服力。

针对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来说,因为业务行为本身包含危险性,对从事相关业务的人员,国家一般都会有一定的资格准入制度,以确保业务者具有与危险业务相匹配的注意能力来预见危害结果和避免危害结果。法律、法规或职业规则之所以要求参加业务行为前的专业知识学习和专门技能培训,其目的不仅是要求业务者清楚地认识到业务行为的危害风险,而且要求其掌握回避风险发生的有效措施。一旦业务者具备了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刑法就可以推定其具备了维护公共安全应有的较强注意义务能力和避免风险能力。因此,相对于抽象的一般人来说,业务者对业务行为的风险性认识能力和避免能力较强,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较大,其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应当承担刑罚责任也就应当较重。正如我国台湾学者韩忠漠先生指出的那样:“刑法处罚业务过失,较处罚一般过失为重,盖以从事业务之人,对其业务上之行为,有特别注意义务,加重其责任,即所以促其业务上必要之注意。”[10]

(三)抑制业务过失犯罪增长势头的需求

由于从事业务的行为人具有特殊的、高度的注意义务,在从事业务活动时,对业务行为所蕴含的风险及其发生的可能性,具有超过抽象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和避免危害发生的预防能力,而且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往往危害大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司法实践中,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增长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在很大程度上都超出了普通过失犯罪。因此,刑法有必要针对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特点,在刑法设置时顾及对其他业务人员的警戒作用,抑制同类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发生,最大程度地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相关统计资料表明,普通过失在过失犯罪总数中的比重有逐渐缩小的趋势,而业务过失则呈现出继续增长并在数量上超过普通过失的势头。[11]因此,各国刑法一般规定了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重于普遍过失犯罪的刑罚处罚。例如,日本刑法典第175条规定:“过失使爆炸物爆炸或者激发物破裂,导致对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产生危险的,处一年以下禁锢或者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过失使煤气、电气、蒸气、放射线或者放射物质漏出、流出、散发或者断绝,导致对人生命、身体或者财产产生危险的,与前项同。懈怠业务上必要的注意,犯前两项之罪的,处三年以下禁锢或者三十万元以下罚金。”[12]西班牙刑法第565条第5款规定:“如果由于职业性之无经验或疏忽,而造成死亡或严重伤害结果时,应处以本法规定最高等之刑”[13]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83条第2项规定,因过失倾覆或破坏火车、电车或其他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机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罚金。该条第3项规定,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而实施前述行为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罚金。此外,罗马尼亚刑法、韩国刑法等都有类似规定。其实在笔者看来,我国刑法的立法实践也体现了加重对业务过失犯罪处罚的立法精神,例如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刑罚设置,就表明了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有加重的立法趋势。

四、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法定刑升格的解决方案

目前,学术界有人针对业务过失犯罪刑罚偏轻存在的问题提出过一些立法建议,比如,有学者建议取消业务过失犯罪,代之以重大过失犯罪和普通过失犯罪并设置相应刑罚。[14]有学者建议在我国适当增加业务过失危险犯以解决业务过失应当具有更高的预见能力和回避能力问题。[15]也有学者针对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责任事故罪,提出应当根据法益侵害的严重程度设置业务过失犯罪比普通过失犯罪略重刑罚的观点。具体有两种方式:要么以普通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为标准,适当提高责任事故犯罪的法定刑;要么以责任事故犯罪的法定刑为标准,适当降低普通过失犯罪的法定刑。[16]笔者认为,这些建议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仍然存在着立法上的不足。

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区分业务过失犯罪与普通过失犯罪,因此,究竟哪些属于业务过失犯罪应当取消并代之于重大过失犯罪,缺少立法上评判标准。而且从学理上理解,业务过失犯罪范围较广,涵盖了一般性的业务过失犯罪、职务过失犯罪以及滥用职权犯罪等,如果取消所有业务过失犯罪代之于重大过失犯罪,那将是刑法修订的一次大“洗牌”,实属没有必要。此外,以重大过失与普通过失取代业务过失必然造成区分标准的混淆,即划分重大过失和普通过失究竟是以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为标准,还是以行为人应当承担的维护社会秩序的注意义务大小为标准。而且,在司法实践当中,由于不需顾及业务者的身份仅以过失程度来定罪量刑,必然会造成刑法公正价值的贬损。至于基于风险刑法倡导的严格责任和事先预防理论的基础上提出增设业务过失危险犯以解决业务过失应当具有更高的预见能力和回避能力问题的观点,同样缺失了立法上可行性理由。该观点认为在现代风险社会,为确保社会共同体的安全,刑法应提前介入,对可能造成危险的某些行为进行干预。刑罚的目的应从惩罚、矫正转向预防。“刑法可以突破责任主义界限,不注重法益侵害和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淡化因果关系,原则上处罚预备犯、抽象危险犯,并积极扩大犯罪圈,从而以更积极的姿态迎接风险社会。”[17]笔者认为,引入风险刑法理论来完善立法上存在的业务过失犯罪的种种问题,确实是刑事政策改革运动方向之一。但对风险刑法的本身风险控制仍旧是刑法理论和实务还难以逾越的鸿沟。如果目前在刑法立法上增加业务过失危险犯,将必然挑战和颠覆传统刑法观念,有违刑法谦抑主义原则,最终损害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正如国内有学者认为的那样:“风险刑法在化解风险中固然能够发挥一定的作用,但风险刑法本身也存在一定的刑法风险,因而也需要化解。”[18]至于为解决责任事故犯罪中的业务过失与普通过失的刑罚失衡现象,有学者提出立法建议:要么以普通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为标准,适当提高责任事故犯罪的法定刑;要么以责任事故犯罪的法定刑为标准,适当降低普通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该建议虽然触及到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普通过失与业务过失刑罚设置的偏失性问题,而且认识到业务过失的刑罚责任应当重于普通过失的刑罚责任,但却只是提供了一个不确定性的选择方案。在现行刑法规定的基础上,究竟是应该降低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还是应该提高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态度。

笔者认为,解决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业务过失的刑罚责任问题,应当立足于刑法体系的统一性和刑罚功能的预防性,从刑罚幅度和刑罚种类两方面来完善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法定刑。从刑法体系来看,适当提高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自由刑的法定幅度,可以化解刑法分则中各类业务过失犯罪之间存在的刑罚失衡问题。从刑法分则的体例安排来看,我国刑法分则体系类罪的排列是以各类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为标准的。刑法分则包括的10类犯罪是根据各类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由重到轻依次排列,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其社会危害程度仅次于危害国家安全罪。[19]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法定刑总体上应当高于其他类型的业务过失犯罪,但事实上我国刑法分则并没有反映这样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无论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还是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卫生犯罪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抑或是渎职犯罪,法定自由刑的设置基本上相同:构成犯罪,则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笔者认为,这种不同种类的业务过失犯罪设置相同刑罚的做法本身就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不尊重。况且,刑法分则对其他类型的业务过失犯罪除了设置与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同的自由刑外,几乎都还规定了罚金刑,而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除刑法第一百三十七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规定了并处罚金刑以外,其他过失犯罪都没有规定罚金刑。因此,笔者认为,要解决这种不合理刑罚设置的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应当以普通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为标准,适当提高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而不是相反。因为,如果按照有些学者建议的那样,也可以以业务犯罪的法定刑为标准,适当降低普通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尽管相对而言提高了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但事实上却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普通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低于其他种类的普通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如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同样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破坏了刑法分则的排列逻辑体系。可见,适当提高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业犯罪的法定刑不仅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而且是对刑法分则类罪排列逻辑体系的理顺。

从刑罚的功能来看,应当适当增加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罚金刑和资格刑,以解决单一自由刑难以实现刑罚预防功能的困境。过失犯罪相对故意犯罪而言,其主观恶性要小,社会危害性程度也小于故意犯罪,所以,我国刑法体现了“以处罚故意为原则,以处罚过失为例外”的精神。因此,刑法要求业务过失犯罪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时主要以体现刑罚的预防功能而不是惩罚功能。我国刑法在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除在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设置了多刑种处罚方式之外,其余过失犯罪都只规定了单一的自由刑。然而,作为一种比较古老的刑罚方法,自由刑的核心内容是使服刑者失去或减少人身自由,[20]主要是通过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给服刑者实施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刑罚的惩罚功能,这与刑法处罚过失犯罪以主要实现刑罚预防功能的宗旨存在较大的偏差。因为自由刑的功能是有限度的,在受刑者的自由大幅度受限制的设施内执行刑罚,本身就与为了复归社会而施刑的初衷完全矛盾。因此,笔者认为,在处罚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时,除了设置自由刑之外,还应当附加或者单独适用其他刑罚种类,更好地实现刑罚的预防功能。其中最为有效的是附加或者单独适用罚金刑和资格刑。

对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附加或者单独适用罚金刑,既可以充分利用罚金刑具有可分割性的特点更好地评价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又可以通过对人身危险性不大的业务过失犯采取不予关押方式实现刑罚的惩罚和教育功能,还可以解决刑法分则当中有关业务过失犯罪刑罚规定的不合理性问题。正如前面所述,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外其他类型的业务过失犯罪中几乎都设置了罚金刑,因此,对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规定罚金刑,可以实现与其他类型的业务过失犯罪刑罚配置的规定相衔接。

由于资格刑主要是通过剥夺犯罪人一定的权益与资格,对犯罪人造成生理上和精神上痛苦的作用,防止犯罪人再犯的可能性,以保障社会安定的作用。尤其在预防功能方面,资格刑的适用可以达到其他刑罚方式难以实现的成本与效益的最佳比例关系。在个别预防功能上,通过对犯罪人适用资格刑,使其永久或一定期间内丧失利用一定资格再犯罪的能力;在一般预防功能上,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资格,而对其他人业务行为人谕示:若犯罪将使其丧失一定资格,以此发挥警戒作用,预防犯罪的发生。因此,通过对资格刑的适用,就可以最大可能地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大大降低刑罚的适用成本。[21]

【注释】

*胡学相,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刑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1]赵秉志、李慧织:“业务过失犯罪处罚问题研究”,载《当代法学》2009年第1期。

[2]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366页。

[3]顾肖荣:“中国刑法中业务上过失犯罪的特征”,载《法学》1986年第4期。.

[4]刘仁文:《过失危险犯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6页。

[5]马克昌:《外国刑法学说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8页。

[6]陈兴良:《教义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78页。

[7]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4页。

[8][日]大塚仁著:《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1页。

[9][日]团藤重光:《刑法纲要总论》,东京创文社1990年版,第320页。

[10]韩忠谟:《刑法原理》,业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3页。

[11]姜伟:“论普通过失与业务过失”,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4年第3期。

[12]张明楷:《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5页。

[13]廖勇、刘鸣:“论业务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5期。

[14]左坚卫、刘志高:“试论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6期。

[15]赵秉志、李慧织:“业务过失犯罪处罚问题研究”,载《当代法学》2009年第1期。

[16]马长生、田兴洪:《责任事故犯罪热点问题研究》,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0页。

[17]万志鹏:“‘风险刑法’下食品监管渎职罪及适用困境”,载《湘潭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

[18]陈兴良:“‘风险刑法’与刑法风险:双重视角的考察”,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4期。

[19]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52-353页。

[20]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1页。

[21]吴平:《资格刑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0页。

(作者单位: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华南理工大学)

 

【201203021】重大责任事故罪自首认定刍议

文/周峰赵俊甫

随着社会生产、管理活动日趋复杂化,业务过失犯罪的发生频度越来越高,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其中尤以责任事故类犯罪为甚。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中,集中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一系列责任事故犯罪类型。此类犯罪是以负有特定监督管理职责的人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和防范职责导致特定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类犯罪,通常具有一旦发生,波及面广,造成的危害后果特别严重,涉及环节和责任人多,责任认定过程复杂等特点。犯罪发生后,责任人投案方式及供述情况,与故意犯罪和普通过失犯罪的情形相比,存在较大差别,由此导致在自首认定上容易产生争议,亟待规范。本文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为例,对该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自首认定问题的特殊性

自首是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适用于刑法分则所有犯罪,并不限于故意犯罪。实践中,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并非有意危害社会,一般来说主观恶性较小,在犯罪以后大多能够主动承担责任,积极参与抢救,并且协助司法机关查清案情,对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过失罪行的行为人,符合自首成立条件的,应依法予以认定。因此,不能笼统地将过失犯罪一概排除在自首制度之外。

但是,重大责任事故罪是特殊的业务过失犯罪,其犯罪主体与一般公民相比,负有特别的注意义务,基本上都是以违反相应行政管理法规为前提。此外,在危害结果发生后,基于业务规章或职责要求,都应采取一定的积极补救措施,以避免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是否履行这些法定义务也就转化为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

以安全责任事故类业务过失犯罪为例。2007年施行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应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成立事故调查组,调查事故。因此,在安全责任事故发生后,责任人向有关机关报告,首先是一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行为。同时,履行该义务本身还具有刑法意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工厂等企事业单位中负有特定报告职责的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如果不履行报告职责,贻误事故抢救的,就有可能构成不报、谎报事故罪。

根据期待可能性的原理,对于故意犯罪和普通过失犯罪,刑法并不期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报告或实施抢救,其逃跑的,刑法一般也并不加重其刑罚,因此,对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刑法认定为自首,对其予以从宽处罚。唯独对于责任事故类犯罪,刑法将及时、真实报告事故情况设定为责任人必须履行的义务。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责任事故犯罪具有特殊的危害性:责任事故犯罪中,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具有重要刑法意义,如果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甚至逃跑,可能贻误事故抢救时机,造成更大的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等“次生危害”,另外,也给事故的责任认定带来困难。因此,刑法对于责任事故犯罪发生后的不报、谎报行为予以独立的评价。即使责任事故不构成犯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也构成该罪。如果两罪均构成的,应依法予以并罚。由此可见,在责任事故犯罪中,履行报告义务是负有特定职责人员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这就导致事故发生后履行行政法规义务的行为与自动投案的认定交织在一起,给是否认定自首造成一定的困惑。

一种意见认为,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后,有关责任人向有关部门报告、积极组织抢救,是其依法应履行的职责,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协助配合事故调查的,也不能不加区分,一概认定为“如实供述过失犯罪事实”。另一种意见认为,自首情节属于刑法总则部分的内容,其效力自然应适用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即只要行为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就应当认定为自首。责任事故发生后,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积极组织抢救,协助调查,即是以更能降低损害后果的实际行动投案的行为;其行为虽同时系履行法定职责,但履行该项义务与自动投案的要求并不矛盾,因为其当时有选择报告、抢救与逃跑的自由,而最终选择报告、抢救并协助调查,就符合成立自首所要求的“自动投案”条件。如果将实施了过失犯罪后逃跑,尔后向司法机关投案的行为人,认定为自动投案,而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责任人的主动报告行为却不认定,有失公平。

关于交通肇事罪是否存在自首,理论和实践中也一直争议颇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车辆驾驶人在肇事后应立即抢救伤者并迅速向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的义务。一种观点据此认为,对履行行政法规义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履行行政法规义务与自首并不矛盾。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即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由此肯定了交通肇事罪存在成立自首的空间。这一规定对指导、规范交通肇事罪自首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自首认定也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但不能不加区别完全套用。

正如肯定交通肇事罪存在自首的观点指出的,行政法规定的事故报告、抢救义务与刑法规定自首的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正确确定肇事者的责任(保护现场)和迅速救助受伤人员,而刑法规定自首的根据主要是基于行为人有认罪悔罪表现及藉此减轻刑事司法负担;行政法规定的报告、抢救义务与自首所要求的“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两个要件之间在内容上并不完全等同,{1}因此,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后,相关责任人负有行政法上的报告、抢救义务,不必然否定自首的成立。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重大责任事故罪不仅相较于故意犯罪和普通过失犯罪特殊,即使相较于交通肇事罪,也具有特殊性。交通肇事罪虽然也涉及责任认定,但在认定程序、复杂性程度上与一些诸如矿山开采经营、建筑施工领域的重大责任事故相比,存在较大差别。交通事故一旦发生,通常行为人对自己可能构成犯罪,已有初步的判断,其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能够体现其投案意愿。如果公安机关发现其涉嫌犯罪,就可以较快启动司法诉讼程序。而一些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发生后,即使有关责任人员及时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通常也要由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主导成立事故调查组,经过长时间、多方调查才能确定事故性质,从而决定对相关责任人是进行行政处罚、党纪政纪处分,还是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因此,有关事故责任人实施报告、抢救的行为与启动后续司法程序的关联性就较弱,对节约司法资源的意义不明显。而且,鉴于一些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涉案人员众多,但并非所有涉案人员都负有报告事故情况的法定职责,实际上事故发生后也往往只是某一两个人首先向有关部门报告,其他人员是否需要接受调查,是否应该对事故承担刑事责任,需要通过事故调查组深入调查,才能逐步确定。因此,是否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告事故情况的,都一概认定为自动投案,而对没有在第一时间报告事故情况但随后协助事故调查的,则一概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具备哪些条件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过失罪行,牵涉诸多问题,十分复杂。

二、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自首认定及量刑应审慎把握

(一)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后几种常见的归案方式及“自动投案”的认定

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条第(1)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在认定自动投案的构成要素中,投案意志居于核心地位,即强调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必须出于本人的真实意志,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的控制之下接受进一步处理,至于投案方式和投案对象,可以适当放宽,只要能达到启动司法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即可。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而言,一般情况下,除非为了抢救被害人来不及报案、投案或者不具备客观条件无法报案、投案之外,行为人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尽早向司法机关投案,能够充分反映其具有主动将自己交付司法机关接受进一步审查和裁判意愿的,才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实践中,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情形较为复杂,在事故发生领域、事故规模、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涉案人员多寡、事故经过、原因的复杂程度上,存在较大差别,由此决定了相关责任人员的归案方式不同,大体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情形:

1.事故规模及涉案人员范围相对有限,事故发生后及时报告事故情况并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试举一例:

2008年4月30日上午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某住宅及配套项目施工现场中,被告人李某某在起重机重臂拆卸吊装作业中,既未向作业人员提供拆卸方案,也未在施工作业现场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一台塔式起重机倾翻,当场撞倒施工升降机轨道,导致一部正在运行的施工升降机迅速从高空坠落至地面。升降机内共有5名工人,其中2人当场死亡,另外3人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治疗,后1人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及时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事故经过及原因,并积极向死伤者家属做出了物质赔偿。法院依法认定李某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并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在类似案件中,事故经过相对简单,事故一旦发生,危害后果、涉案人员的范围即已确定,相关责任人员及时向公安机关投案的,符合自动投案的认定条件。此外,在类似事故发生后,如果有关责任人首先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由于对被害人进行抢救尚未来得及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公安机关接他人报案前来调查或电话通知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时,能够自愿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积极配合调查的,也可以视为自动投案。

2.事故规模大,涉案人员多,事故经过、事故原因的认定较为复杂,有关责任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情况、组织抢救。这种情形在重大矿山安全生产事故中较为常见。试举一例:

2005年12月7日,唐山市刘官屯煤矿发生特别重大瓦斯煤尘爆炸事故,造成108人死亡,29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4870.67万元。事故发生后,作为对矿山生产安全负有法定职责的人员,尚知国、李启新、吕学增等及时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了汇报,并积极组织或参与事故抢救,参与矿难的善后处理工作。12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由国家安监总局监察部、煤矿安监局、全国总工会和河北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事故调查组,并聘请7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协助事故调查,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调查。事故发生后,尚知国、李启新于12月9日被监视居住,吕学增于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由于井下危险气体超标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井下勘查,12月26日事故调查暂告一段落,直到2006年9月12日,具备下井勘查条件,调查组再次进驻唐山开展事故调查工作。经勘查、调查取证和技术鉴定,查清了事故性质和责任,2007年5月公布了调查结果。该起事故共有10名责任人被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提起公诉,{2}5人被检察院以涉嫌职务犯罪立案侦查,11人受到党纪、政纪处分。2008年3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依法对尚知国、李启新、吕学增等10名被告人进行宣判,并认定三人不构成自首。

在本案中,尚知国、李启新、吕学增在事故发生后,虽然及时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了汇报,并积极组织抢救,也能配合调查组调查事故,但是,仅实施上述行为尚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主要理由是:发生安全事故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前提条件,但是,安全事故本身尚不足以说明存在犯罪事实;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本身也尚未超出履行行政法规义务的范畴,还不足以体现犯罪分子主动将自己交付司法机关接受进一步审查和裁判的意愿,因此,主动报告事故情况不等同于自动投案。这一点与故意犯罪不同。以故意杀人罪为例,只要发现有人死亡,且系他杀,就可以确定存在犯罪事实,如果行为人向公安机关打电话,供认杀了人,并且告知自己处所,等候公安机关前来抓捕的,就能充分体现其有自动投案意愿,客观上也能够帮助司法机关及时侦破案件。而重大安全事故罪则显然不同,在类似唐山刘官屯重大矿难、湖南凤凰垮桥、山西襄汾溃坝等安全事故发生后,由于责任认定涉及复杂专业技术知识,负有组织、管理、监督职责的人员及现场直接作业人员未必都能意识到自己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从而可能构成犯罪。因此,只是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情况以及随后协助配合事故调查的,通常不足以说明其有“自动投案”意愿。

需要指出的是,有种观点认为,是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是否意在接受审查、裁判不是认定自首时应考虑的因素。例如,实际防卫行为过限,但自认为构成正当防卫而向有关机关投案的也构成自首。我们认为,是否构成犯罪应由法院依法裁判,不以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为转移。但是,要构成自首,必然内在要求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或至少准备承认犯罪事实与自己有关联,由此,其前往司法机关的行为才可以认定是为了“投案”。至于防卫过当的例子,行为人前去投案,其主观心理状态是复杂的,其虽然自认为对不法侵害者造成损害是正当的,但也准备承认客观上造成了犯罪事实(即故意造成了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只是自己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其之所以去投案仍然是意在接受进一步审查,让司法机关最终判断其是否构成犯罪。

此外,类似上述重大事故涉及的责任环节及责任人多,调查周期长,多大范围内的责任人涉嫌犯罪通常有一个逐步暴露的过程。随着事故调查的深入,可能陆续有更多人员被认定为负有过失责任且达到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从而被列为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即使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就向公安机关报告事故情况,在报告本身不能反映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失责任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一般也不会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这种特殊、复杂的归案方式决定:

其一,及时报告事故情况对于防止事故损失进一步扩大具有重要意义,影响对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的量刑轻重,但报告行为本身既不能反映其有认罪或悔罪态度及主观可谴责性降低,与启动后续司法程序的关联性也较弱,对节约司法资源的意义不明显。因此,从自首制度设立的宗旨考虑,一般不宜认定为自动投案。

其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往往是多种过失竞合造成的,处于上位的监督、管理者与处于下位的业务操作者之间,或处于对等地位的责任人之间,职责不同,掌握的信息不同,相应的注意义务亦不同。部分行为人因掌握信息较多、事故发生时在现场或第一时间接到现场报告等有利条件而得以首先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如果将其认定为自动投案,对那些未在第一时间报告事故情况但知道事故已发生,自己可能负有过失责任,而未逃跑、积极配合事故调查组调查的责任人,如果不认定为自动投案,那么,上述两种归案行为所具有的功利价值或反映出的行为人的认罪悔罪态度,通常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因此区别对待的依据、理由不足。如果认定为自动投案,那么绝大部分在事故发生后未逃跑的责任人就都可能构成自首,导致自首的适用过滥,无形中贬损了自首制度对犯罪分子潜在的奖励、感召价值。因此,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考虑,对类似重大事故责任人的归案方式,认定是否属于自动投案,确需通盘、慎重考虑,要防止顾此失彼。

3.事故发生后逃匿,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对这种归案行为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理由无须赘述。需要指出的是,将该情形认定为自动投案,与上述第二种情形一般不宜认定为自动投案,并不矛盾。因为在该情形中,行为人逃匿说明其具有明显的畏罪意识,后又向司法机关投案,足以反映其已认识到自己涉嫌犯罪仍主动、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以接受进一步审查、裁判,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但是,对该种自动投案的行为人,即使构成自首,也可视情不予从宽处罚或者限制从宽的幅度,如果由于其负有报告职责未报告而逃匿导致贻误事故抢救的,还可能同时构成不报安全事故罪,应依法予以并罚。

我们注意到,由于重大责任事故发生、事故调查及有关责任人归案方式的复杂性,上述情形的划分只是相对的,界限并非完全清晰,也可能不尽全面,但一个基本的处理原则应该明确,即对该类犯罪自首的认定应审慎把握,只有那些能够充分反映责任人具有主动将自己交付司法机关接受进一步审查和裁判意愿的投案行为,才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及“如实供述罪行”的认定

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后,责任人自动投案并协助调查的,要注意区分该行为与自首所要求的“如实供述罪行”之间的差别。

成立一般自首,不仅要求自动投案,还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故意犯罪,因系犯罪嫌疑人有意为之,是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通常并不难判断。但是,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有所不同,是行为人“不意误犯”,危害后果虽容易暴露和证明,但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核心是行为人是否违反特定的规章制度所要求的注意义务,而是否严格遵守业务规章制度和认真履行特定监督管理职责,主要是事后基于第三人立场进行的评价、判断,由此再去衡量事故责任人的供述是否全面,难度就更大。在现代社会,分工协作日趋细密,一些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往往是多种过失竞合造成的。处于上位的监督、管理者与处于下位的业务操作者之间,或处于对等地位的业务人员之间,职责不同,注意义务不同,特定危害结果之发生,究系哪些环节的过失行为所致,有时需要经过长时间、专业的调查才能明确。实践中,一些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后,往往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导成立专门调查组,经过严格的程序、多方长时间细致调查,才能初步查清事故真相,如相关责任人涉嫌犯罪的,遂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因此,在责任事故犯罪中,行为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的,司法机关要通过全面、认真审查证据,查清其报告的内容仅是事故本身,还是包括了自己违反规章制度等的过失责任,如果仅是前者,还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外也从侧面说明其先前实施报告行为根本不是为了“投案”。

从实践经验来看,对于事故规模及涉案人员范围相对有限、事故经过相对简单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责任人能够相对全面的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可能性大。而那些特别复杂的重大责任事故,考虑对事故发生原因和经过的调查及责任认定的专业性,责任人要全面、准确交代自己违反规章制度等的过失责任,通常难度较大,这也是一般情况下认定类似责任人是否构成自首应特别慎重的另外一个主要考虑因素。

(三)对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发生后,责任人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积极组织抢救,协助责任调查的,在量刑把握上要注重罪责刑实质处理上的一致、均衡

相较于故意犯罪或普通过失犯罪,重大责任事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十分严重,少则数人被致伤、致死,多则数十人、上百人死伤,或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但刑法对该类过失犯罪规定的法定刑并不高,已经充分考虑了该类犯罪人主观恶性小等因素。对于设置多个量刑幅度的过失犯罪而言,是否履行报告、抢救等义务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是判断行为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及对行为人选择适用基本量刑幅度还是加重量刑幅度的重要参考依据。因此,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自首认定坚持审慎把握的原则,不会产生鼓励责任人逃跑等负面效果。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构成犯罪的人,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他类型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处理亦具有参考价值。对于事故发生后及时报告,积极组织抢救,协助责任调查,符合自首成立条件,认定为自首的,考虑责任人同时负有报告、抢救的行政法义务,故量刑时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对于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的,应当综合考虑责任人违反相关规章制度的严重性程度、造成的危害后果的大小、是否曾因违章受过行政处罚、参与事故抢救、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情况等诸多情节,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及从宽的幅度。换言之,鉴于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及其自首认定的特殊性、复杂性,不宜过分关注自首情节的认定及其对其量刑的影响,而淡化对全案其他量刑情节的审查,更要注重罪责刑实质处理上的一致、均衡。

【注释】

{1}张明楷:“论交通肇事罪的自首”,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3期。

{2}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在本案中,被告人尚知国、李启新等人的行为同时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特征,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认定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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