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第五十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第九十五条 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二、刑法原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 一、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将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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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
名称 | 颁布日期 |
| 人大决定、解释和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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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已失效) | 1983年09月0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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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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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 | 2025年12月27日 |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次修订) | 2018年03月19日 |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次修订) | 2018年03月19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次修正) | 2016年07月02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次修正) | 2016年07月02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二次修订) | 2011年01月0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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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罪量刑常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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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17年0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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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按日期排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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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次修正) | 2026年08月05日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次修正) | 2026年03月19日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2026年被修改) | 2023年08月08日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 2019年02月20日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已失效) | 2016年12月23日 |
| ◎公安部关于印发新修订《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 2013年07月19日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已失效) | 2013年06月17日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附解读】 | 2011年04月25日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附解读】 | 2011年04月25日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 2002年03月15日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 2000年11月22日 |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先将牲畜毒死又低价收购出售牟利的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答复(已失效) | 1995年09月01日 |
|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关于审理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 1988年10月19日 |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失效) | 1984年11月02日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的几项通知(已失效) | 1981年06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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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
案例号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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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型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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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型20180604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人民法院服务保障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典型案例(内有3个刑事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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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报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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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报1998年02期 | 赵闹投毒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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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参考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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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641号】 | 王某钟过失投放危险物质案——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中因果关系及过失的认定 |
| 【第1506号】 | 于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为报复同事向所在单位饮用水中投放兽用激素类药物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
| 【第1448号】 | 陈俊伟放火案——醉酒后点燃停放在居民住宅旁电动车的行为定性 |
| 119023 | 念斌投放危险物质案 |
| 【第1117号】 | 杨某某、杜某某放火案——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
| 【第358号】 | 古计明、方振华投放危险物质案——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没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多人以上重伤后果的,一般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
| 【第276号】 | 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介入因素与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 |
| 【第239号】 | 叶朝红等放火案——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
| 【第150号】 | 王新生等放火案——以诈骗保险金为目的放火烧毁投保汽车的行为如何定罪 |
| 【第137号】 | 赖贵勇爆炸案——以报复特定人为目的而实施的不计危害后果的爆炸行为如何定性 |
| 【第101号】 | 方金青惠投毒案——针对特定的被害人投放毒物致死致伤多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及对犯罪的外国人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 【第024号】 | 于光平爆炸案——危害后果严重但受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案件如何适用刑罚 |
| 【第017号】 | 李某等投毒案——毒死耕牛后再出售有毒牛肉的案件应如何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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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法案例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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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301015001 | 胡某新爆炸案——以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爆炸方法杀害特定对象行为性质及停止形态的认定 |
| 20250501016001 | 薛某投放危险物质案——在他人房门等涉及公共通行区域的地点泼洒氢氟酸行为的定性 |
| 20250201013001 | 胡某辉放火案——在单元楼住宅中点燃易燃物品行为的定性 |
| 20241101018002 | 全某才失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人民陪审员参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合议庭组成及相关规则 |
| 20241101018001 | 蒋某菊失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以碳汇认购和劳务代偿方式承担森林失火的修复责任 |
| 20241101017001 | 李某海放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审理破坏森林资源案件应注重受损生态环境及时有效修复 |
| 20240501015001 | 林某遵爆炸案——为报复特定人而实施的不计后果的爆炸行为构成爆炸罪 |
| 20240501013001 | 李某恩放火案——以间接证据认定犯罪事实的裁判要点 |
| 20240201013003 | 王某胜放火、故意伤害案——基于同一犯罪动机,连续实施不同犯罪行为的处罚原则 |
| 20240201013002 | 俄某某放火案——具有蓄意多处放火等情节的,依法从严惩处 |
| 20231601015001 | 张某军爆炸、盗窃案——再审改判死刑应从严掌握 |
| 20231101018004 | 仰某梅等三人失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森林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的确定及修复保证金的适用 |
| 20231101018003 | 泽某甲失火案——乱扔烟头过失引发草原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行为的定性 |
| 20231101018002 | 白某碧失火案——行为人烧灰作肥引燃山林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行为的定性 |
| 20231101018001 | 王某前失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森林草原失火犯罪中的生态环境修复 |
| 20231101016001 | 刘某等投放危险物质案——在开放性水域毒鱼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
| 20230501013001 | 陈某放火案——醉酒后点燃停放在居民住宅旁电动车的行为定性 |
| 20230201016001 | 陈某娟投放危险物质案——介入因素与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 |
| 20230201015001 | 蒋某正爆炸、敲诈勒索案——余罪自首中如何认定“不同种罪行”和“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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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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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202132045 | 向单位饮用水中投放药物报复特定人员的定罪处罚 |
| 司法202011039 | 出租人未尽监督管理责任的定罪处罚(失火) |
| 司法201817017 | 盗窃过程中引发火灾的罪名确定 |
| 司法201720024 | 烧荒引发火灾的性质认定与刑罚架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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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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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报2021042908 | 醉酒后点燃停放在居民住宅旁电动车的行为定性——台州中院判决被告人陈俊伟放火案 |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
编号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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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观点集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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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观点集成010243 | 审理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件的司法政策精神 |
| 观点集成010244 | 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不特定多数人”的理解 |
| 观点集成010245 | 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行为的定性 |
| 观点集成010246 | 爆炸罪与过失爆炸罪的区别 |
| 观点集成010247 | 以报复特定人为目的而实施爆炸行为的定性 |
| 观点集成010248 | 毒死耕牛后再出售有毒牛肉行为的定性 |
| 观点集成010249 | 使用铱(放射性同位素)射线工业探伤机照射他人,致使他人重伤行为的定性和刑罚适用 |
| 观点集成010250 | 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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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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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报2018112806 | 从保姆纵火案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
| 法报2014071606 | 本案构成放火罪还是故意杀人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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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家观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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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家20220143 | “致人重伤、死亡”类型化的司法适用( 陈洪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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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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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研究201201111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磷化铝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毒害性物质的研究意见(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大对涉及重大公共安全事故等案件的审判力度全力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
2004年6月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一段时间以来,各地连续发生一些重大公共安全事故,特别是火灾、公众聚集场所人员死亡、危险化学品泄露、爆炸、道路交通等事故,以及假冒伪劣商品损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案件,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重大损失,影响了社会秩序。对于已经发生的重大公共安全事故和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隐患,国家有关部门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予以处理和防范。一些构成犯罪的案件或者民事、行政案件已诉至人民法院,进入司法程序处理。为切实做好此类案件的审判工作,依法维护公共安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从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认识审理好涉及重大公共安全事故等案件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公共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依法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是各级人民法院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司法为民要求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确保社会公共领域安全的严峻性,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充分认识新形势下保障公共安全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牢固树立常抓不懈的思想,进一步加大对相关案件的审理力度,严惩各类危害公共安全、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切实维护社会稳定,依法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
二、深入研究涉及重大公共安全事故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涉及重大公共安全事故的案件牵涉面广,法律关系复杂,为社会广泛关注。有关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抓紧研究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确保案件审判取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特别是对于发生在学校、地铁、商场、工矿企业、建设工地、化学危险品仓库、加油站、餐饮娱乐场所、大型社会活动和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的安全责任事故案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损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案件;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发生的案件;违反国家规定,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以及因相关责任人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责任不落实导致重特大事故构成犯罪的案件,要抓紧制定相应的审判工作预案,坚决依法严惩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犯罪行为,有效遏制此类犯罪案件的发生;及时处理有关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问题,使受害人及时、有效地得到司法救济。
三、切实抓好大案要案的审判工作,把加强司法审判与加强司法宣传结合起来。对于已经起诉到法院的涉及重大公共安全事故的案件,受案法院要将其作为当前审判工作的一项重点任务,主要领导要切实负起领导责任,抽调精干审判力量,严把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保证此类案件的依法及时审结。要精心做好此类案件的开庭审判工作,确保定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裁判公正及时。各级人民法院在办理相关案件的过程中,要把加强司法审判与加强司法宣传结合起来,通过公开审判、公开宣判、庭审直播等形式,扩大审判的社会效果,教育、帮助生产单位、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增强公共安全意识和生产安全意识,提高安全防范能力,充分发挥审判一案、教育一片的法制宣传作用,以有效地预防和遏制类似案件的发生。
四、加强司法建议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和重大公共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机制的健全。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要注重认真分析此类案件的特点,归纳总结重大公共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查找问题、发现隐患,有针对性地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防范和化解各类风险,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堵塞公共安全管理方面的漏洞,促进经济社会的协调健康发展。
以上通知,请认真遵照执行。对于在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积极争取党委、人大和政府的支持,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以确保各项审判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第910号】黄世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如何理解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不特定多数人”以及如何把握醉驾案件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死刑适用标准
一、基本案情
检察院黄世华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黄世华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黄世华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黄世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黄世华与朋友刘红丽等人到黄世华的妹夫王文合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孙桥镇前塘村的家中吃午饭。其间,黄世华大量饮酒。当日15时许,刘红丽驾驶黄世华的车牌号为豫sD8871的比亚迪汽车送黄世华等人回家。途中,黄世华认为刘红丽开车不熟练,强行要求刘红丽停车换由自己驾驶。当黄世华驾车行驶至浦东新区川展路附近时,与被害人沈建国(男,殁年43岁)驾驶的车牌号为沪FV9073的桑塔纳出租车发生追尾。黄世华担心醉酒驾车行为被查处,即驾车逃逸,沈建国遂驾车追赶。黄世华驾车行驶至浦东新区南六公路、周祝公路路口时,因遇红色信号灯且前方有车辆阻挡而停车,追至此处的沈建国下车后拦在黄世华汽车前方欲与其理论,刘红丽见状下车查看。当信号灯转为绿色时,黄世华强行启动汽车,将沈建国顶于汽车引擎盖上沿南六公路加速行驶。当其驾车行驶约1公里至南六公路、鹿达路路口时,撞上前方的车牌号为苏K7A400的奇瑞汽车尾部,致使该车的油箱破裂并连环撞击其前方待转的车牌号为浙A2621G的悦达起亚汽车。奇瑞汽车当场起火,车内的被害人闵正荣(男,殁年50岁)、谈桂芳(女,殁年42岁)被烧身亡,沈建国因被机动车撞击挤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悦达起亚汽车内的被害人郭天军、张利敏、严月芳三人受伤,另造成财产损失约合5万余元。经鉴定,黄世华血液酒精含量为212毫克/100毫升。
法院认为,黄世华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继续驾车随意冲撞他人及车辆,造成数人伤亡和公私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当惩处。依照《刑法》第115条第一款、第48条第一款、第54条、第57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以黄世华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黄世华上诉提出,当时是刘红丽驾车与出租车发生碰擦,之后其驾车时突然发现引擎盖上有人,误将油门当刹车踩,导致伤亡事故发生,其主观上没有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故意,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同车的刘红丽、被害人沈建国对引发本案有过错,且黄世华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黄世华醉酒驾车肇事后逃逸,冲撞他人及车辆,致三人死亡、三人受伤,并造成约合人民币五万余元的财产损失,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黄世华关于其未醉驾肇事,且并非为逃逸而冲撞他人及车辆,其主观上没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后果发生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的刘红丽、沈建国的行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黄世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黄世华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当严惩。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最高法院复核认为,黄世华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为逃避处罚而驾车随意冲撞他人及其他车辆,造成多人伤亡及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黄世华在明知被害人沈建国在其车前的情况下,将沈建国顶在其车引擎盖上加速行驶,并冲撞其他车辆,致沈建国被撞身亡、被撞车辆内的二人被烧死、三人受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罪行极其严重,且其有持枪故意杀人的犯罪前科,依法应当严惩。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239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0条第一项的规定,最高法院裁定核准上海市高级法院(2012)沪高刑终字第196号维持第一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黄世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1.如何理解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不特定多数人”?
2.如何把握醉驾案件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死刑适用标准?
三、裁判理由
(一)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不特定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黄世华醉酒驾车肇事后为逃避处罚而驾车冲撞其他车辆,致人员伤亡及财物损失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没有异议,但对其致被害人沈建国死亡这一节事实如何定性,即能否被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所涵盖,则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沈建国在被黄世华追尾后,拦在黄世华的汽车前欲与其理论,此时沈建国对于黄世华而言是“特定的人”,在此情形下,黄世华不顾沈建国的人身安危,驾车将沈建国顶在汽车引擎盖上逃逸,致沈建国死亡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与其后驾车冲撞其他车辆,致多人死伤行为所构成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并罚。另一种意见认为,黄世华当时处于一种不顾一切执意驾车逃离现场的状态,其行为并非针对某一特定的人或者车,纵观案发过程,应当将其驾车将沈建国顶在汽车引擎盖上逃逸的行为与其后驾车冲撞其他车辆,致多人死伤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行为来评价,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罪。
上述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不特定人”的理解和认定问题。刑法理论通说一般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危害公共安全”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①据此,危害公共安全不仅是指对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造成损害,而且要求这种损害所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这也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侵犯财产犯罪的主要区别之一。然而,要对此作出准确的区分,必须对“不特定多数人”的涵义有一个准确的理解。“不特定多数人”是指不特定并且多数的人,它排斥“特定的多数人”、“特定的少数人”、“不特定的少数人”等情形。“不特定”是一种客观的判断,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犯罪对象的不确定性,二是危害后果的不确定性。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通常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行为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并且行为人事先也没预料到危害后果,危害后果也是不特定的;另一种情形是行为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但实际造成的后果却是行为人没有预料,也不能控制的。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这两种情形分析,“不特定多数人”中的“不特定”,是相对于其他犯罪对象的“特定”而言的,而“多数”则是相对于其他犯罪只能危害到个别少数对象而言的。侵害不特定多数人,并不是说行为人没有特定的侵犯对象或者目标。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行为人,有些在主观上有将要侵犯的特定对象,同时也会对损害的可能范围有一定预判,虽然其在某一特定阶段可能指向特定的目标,但行为最终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是行为人难以控制的,从而危害到之前特定人之外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因此,不能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不特定多数人”理解为没有特定的侵犯对象或者目标。
在行为人具有特定侵犯对象或者目标的犯罪中,如何确定行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还是其他犯罪?我们认为,不能仅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而应当采取客观主义的立场,即犯罪行为一经实施,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针对特定的对象,只要在一定条件下造成了众多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广泛损失,或者形成对公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威胁,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本案中,黄世华醉酒驾车追尾被害人沈建国的出租车后,为逃避处罚而驾车逃逸,在路口遇红灯停车后,沈建国赶上并拦在黄世华的汽车前与其理论,但黄世华不顾沈建国的人身安危,强行启动汽车,将沈建国顶在引擎盖上高速行驶,此时,沈建国对于黄世华来说是特定的行为对象,黄世华将特定对象顶在引擎盖上高速行驶,至少有放任被害人伤亡的故意,因此,此节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构成特征。但结合案发的时空环境,黄世华系白天在车流人流密集的城市主干道醉酒驾车,将沈建国顶在车辆引擎盖上高速行驶,其主观目的虽然是想摆脱被害人,但客观上对该路段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构成重大威胁,且其行为的后果不仅导致了沈建国被撞身亡,还造成被撞车辆内多人死伤和重大财产损失。黄世华虽然看似针对沈建国这一特定的对象实施犯罪行为,但其在实施针对特定对象的犯罪过程中,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并实际造成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故其之前针对特定对象和之后造成不特定对象伤亡的行为应当从整体上评价为一个法律行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罪论处。
(二)醉驾案件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死刑适用标准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黄世华是否适用死刑也存在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黄世华因醉酒而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其主观上不希望、不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根据2009年发布的《最高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配发的两起醉驾典型案例的处理精神(四川孙伟铭案、广东黎景全案)①依法可判处其死缓。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犯罪后果特别严重,黄世华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且认罪态度差,又有犯罪前科,对被害方未作任何赔偿,依法应当判处其死刑。该争议反映的问题是,对于醉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如何把握死刑适用的标准。
一般而言,行为人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情节往往比较恶劣,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但因此类犯罪一般系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因此,综合考察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一般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从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出发,一般不适用死刑。这也是《意见》针对此类案件提出的量刑指导意见,对四川孙伟铭案、广东黎景全案的处理,都体现了这一原则。但是,这一原则的适用在实践中必须保留例外。在具体案件中,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必须结合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对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如果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很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也可以依法适用死刑。本案中,黄世华醉酒驾车造成三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与《意见》公布的孙伟铭、黎景全案造成的后果严重程度大致相当,基于孙伟铭、黎景全最终被改判无期徒刑的结果,故有意见认为不宜判处黄世华死刑。但综合比较,本案犯罪性质更为恶劣,社会危害性更大。黄世华醉酒驾车追尾沈建国驾驶的出租车后,为逃避处罚,不顾同车人的劝阻,在城市主干道驾车高速逃逸,且在明知沈建国在其车前阻拦的情况下,将沈建国顶在其车引擎盖上高速行驶约1公里并冲撞其他车辆,造成沈建国被撞身亡,被撞车辆内的二人被烧死、三人受伤的严重结果。即便不考虑黄世华醉酒驾车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害结果,其将沈建国顶在车引擎盖上高速符驶,放任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本身也属于性质恶劣的故意杀人行为。而在孙伟铭、黎景全两案中,孙伟铭、黎景全在造成多人死伤后果之前追尾其他车辆或者撞倒他人属于交通肇事行为。本案与孙伟铭、黎景全两案的前行为在性质上明显不同,足以说明本案犯罪性质更为恶劣,社会危害性更大。而且,黄世华有持枪杀人的暴力犯罪前科,其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避重就轻,认罪态度差,而孙伟铭、黎景全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悔罪,故黄世华的主观恶性更深、人身危险性更大。黄世华也没有赔偿被害方,不能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未能通过积极赔偿来缓和其犯罪行为所带来的社会矛盾,不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故对黄世华的量刑不能机械参照孙伟铭、黎景全两案的判决结果。综合上述情节,本案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黄世华死刑是妥当的。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裁判结果并不是对《意见》的突破,而恰恰是根据《意见》精神,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作出的裁判。实践中.对于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判处死刑应当限制在极少数情形。
【第239号】叶朝红等放火案——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叶朝红,男,33岁,汉族,农民。1995年10月1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1年10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佩猛,男,17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1年10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石累,男,19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1年10月24日被逮捕。
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叶朝红、刘佩猛、石累犯放火罪、被告人刘佩猛、石累还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因被告人刘佩猛开庭审判时仍系未成年人,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叶朝红、刘佩猛、石累伙同李晓阳(在逃)于2001年8月6日16时,携带打火机、编织袋等作案工具,伺机在景德镇火车站停靠的货物列车上,采取用明火烧货物外包装袋的方法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当四人行至停靠在该站六道的25,023次货物列车时,叶朝红、刘佩猛发现该次列车p64A3428560号棚车有可盗窃物品,遂由石累望风,叶朝红、刘佩猛钻入该车车底,点燃货物外包装袋,因该棚车装载可发性聚苯乙烯,遇火燃烧并向车外蔓延,三人见状后立即逃离现场,致使火势进一步扩大,p64A3428560号棚车及并列停靠的p613062585号棚车先后着火。造成p64A3428560号棚车装载的聚苯乙烯烧损133袋,烧损货物价值人民币26,600元;该棚车烧损面积达53.27平方米,占车厢内部总面积的30.88%,构成大破;相邻的p613062585号棚车烧损面积达33.6平方米;景德镇火车站两道2根25米钢轨报废,报废材料价值人民币8750元。
刘佩猛、石累还于2001年8月31日在一录像厅内盗窃彩电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
刘佩猛的辩护人辩称刘佩猛不构成放火罪,仅构成失火罪;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且犯罪时未满18周岁,请求从轻处罚。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朝红、刘佩猛、石累共同预谋以点火方式盗窃货物列车上的货物,导致火灾的发生,足以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其行为已经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刘佩猛、石累还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刘佩猛的辩护人关于本案构成失火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叶朝红、刘佩猛系主犯,石累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叶朝红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佩猛、石累犯罪时未满18周岁,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1.被告人叶朝红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2.被告人刘佩猛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百元。
3.被告人石累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会五百元。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叶朝红、刘佩猛、石累均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如何定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放火罪。理由是:三被告人经事先预谋后,携带打火机等作案工具,采取用明火烧外包装袋的方式盗窃铁路运输物资,被告人完全能够预见到采取如此方式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可能产生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但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放火的间接故意。当点燃可发性聚苯乙烯后,火势向车外蔓延时,被告人这时有义务及时扑救却逃离现场,致使酿成火灾。三被告人虽以盗窃为目的,但其采用的手段行为却符合放火罪的特征,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故应认定为放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失火罪。理由是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是为了盗窃,主观上没有放火的故意。被告人因疏忽大意造成货物列车发生火灾,故构成失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取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本案被告人欲盗窃铁路运输物资,但无具体数额,不构成盗窃罪,其采取放火的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故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定破坏交通工具罪。理由是被告人的放火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交通工具的破坏。被告人为盗窃而实施的放火行为同时符合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根据法条竞合时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适用原则,故应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
三、裁判理由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即被告人构成放火罪,而不构成失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
(一)对危害结果心理状态的不同,是区别间接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关键
本案认定被告人构成放火罪,其主观上是间接故意,间接故意与过失犯罪中的过于自信的过失不易区分,二者的共同点是对危害结果都有预见,且对危害结果也都不希望发生。但是二者还是有区别的,区别的关键点是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不同。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本案中,叶朝红等人为了实现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的目的,采取钻货物列车车底,用明火烧货物的外包装袋的手段来盗取货物,主观上完全能够预见采取这样的手段盗窃可能产生的后果,当其点火导致袋内装的聚苯乙烯燃烧并向车外蔓延时,被告人见状立即逃离,放任了危害结果(火灾)的发生,因此被告人有共同放火行为,客观上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主观上明知用明火烧货物外包装袋的方式会危及公共安全,但仍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符合放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放火罪,其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既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也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不构成失火罪。
(二)是否危及公共安全,是区别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取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破坏性手段多种多样,当然也可以包括采用放火的方法。但放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有区别的。放火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本案中,叶朝红等人实施放火的地点是景德镇火车站,其放火的对象是临时停靠的货物列车,放火时景德镇火车站所有股道均停靠列车,临近是候车室、站台,其放火的货物列车中第三节是油罐车辆,对可能造成的后果被告人是明知的。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在火车站放火会危及公共安全,客观上又实施了该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放火罪,而不应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三)本案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认定放火罪而非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关键
以放火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该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具备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又同时具备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两罪的竞合,即一行为触犯两罪名。对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主张“从一重处断”,即按照该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那个罪名论处。本案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实施了放火的行为,而放火所危及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货物列车,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构成二罪的竞合。这一竞合的特殊性在于二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那么如何选择本案的适用罪名呢?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对于罪名的正确选择就显得特别重要。一般来说,用放火的手段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应当积极追求交通工具损坏的结果,应当具备特定的目的。我们知道,犯罪目的虽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但它却是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的区分点。只有直接故意犯罪中才存在有犯罪目的,因为直接故意是希望犯罪结果发生,即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由于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并非是希望和积极追求,仅是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因此,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用放火的方式破坏交通工具其主观故意上应是直接故意,它所要追求的是交通上具损坏的结果,换言之,其犯罪目的直接指向交通工具本身。本案被告人实施放火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盗窃,放火所直接指向的是货物列车上所装载的物而非列车本身。因为被告人能够预见到其行为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结果却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符合(间接故意)放火罪的犯罪构成。本案被告人所实施的放火行为,虽也存在造成交通工具毁坏的危险,且客观上也造成了交通工具一定程度的毁坏,但不符合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直接故意特征,故定放火罪而非破坏交通工具罪更符合本案的行为特点。
值得指出的是,如上所述,本案系一行为同时触犯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的竞合。由于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之间在逻辑上不存在一般法条和特殊法条的关系,故分歧意见中主张根据法条竞合时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适用原则,对本案定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第四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执笔:南昌铁路运输法院黄伟审编:薛淑兰)
【第24号】于光平爆炸案——危害后果严重但受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案件如何适用刑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于光平,男,30岁,农民。因涉嫌犯爆炸罪,于1997年3月5日被逮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以于光平犯有爆炸罪,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2月7日,被告人于光平的儿子(8岁)和侄子(10岁)在玩自行车钢圈时,碰到本村村民张洪庆的堂侄媳妇身上。张洪庆、史桂荣夫妇因此与于光平、于光胜发生口角,继尔发生厮打。厮打中张洪庆的头部被打破,后张洪庆被送往乡医院治疗。于光平的父母多次到医院看望,向张洪庆及其父亲赔礼道歉,并找人调解,但未得到张洪庆的谅解。同年2月9日,史桂荣要求于光平、于光胜向其公爹及其夫妇下跪赔礼,于家未答应。2月10日上午八时许,史桂荣同张家及娘家亲戚约二、三十人破门闯入被告人于光平家院中,叫骂达半小时左右,并投掷石块。被告人于光平气急之下,从屋内拿出一枚私藏的手榴弹,拧开后盖掖在腰间,手持点燃的鞭炮从屋内冲出,想以此吓退对方,但未奏效,还遭到张洪春等人的围攻。于光平见状,在大门处掏出手榴弹拉响,造成张洪春等三人死亡、二人重伤、五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于光平右眼也被炸瞎,右手拇指被炸断一节。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光平在人群中拉爆手榴弹,致使三人死亡、二人重伤、五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爆炸罪,应依法惩处。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7年10月8日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光平犯爆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于光平不服,以手榴弹是他人拉响的、自己是正当防卫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邀请了有关专家对手榴弹爆炸时的高度、位置以及爆炸的原因作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手榴弹是在上诉人于光平与死者张洪春双方争抢过程中于双方手中爆炸的,爆炸的高度约在170cm左右,双方争抢过程中意外引爆的可能性最大。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于光平事先拧下手榴弹后盖,在争抢中致手榴弹爆炸,造成三人死亡、二人重伤、五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但在案件起因上被害方有明显过错,依法可对上诉人于光平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9年4月30日判决如下:
1、维持济南中院一审判决中对于光平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的量刑部分;
2、判处于光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1、于光平的行为构成爆炸罪(间接故意)还是过失爆炸罪?
2、本案如何适用刑罚?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于光平的行为构成爆炸罪
被告人于光平持私藏的手榴弹威吓闯入自家院中的人群,在双方争抢过程中,手榴弹发生爆炸,造成三人死亡、二人重伤、五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间接故意)。爆炸罪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属于从重从快打击的对象。但在实践中要注意区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界限,就本案而言,应重点区分间接故意犯罪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的界限。
1、被告人于光平的行为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根据刑法第十五条规定,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一定的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认识的情况下,仍坚持实施其行为,是因为其“轻信可以避免”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是,这种“轻信”绝不是毫无根据的主观臆想,而应是行为人依据一定的条件相信自己可以避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即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主观上自信危害结果不会发生,其认识应有一定的现实依据,这样才能证明行为人有“自信”的合理性,才能对“轻信”产生的结果负过失责任。本案中,于光平对手榴弹可能爆炸的危险性是有认识的,但他没有采取避免手榴弹爆炸的防范措施,反而拧开后盖,使手榴弹处于待引爆的危险状态,并冲入人群,以手榴弹相威胁,以致造成爆炸的危害结果。因此,不能证明于光平“自信”可避免危害结果,其心理态度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
2、被告人于光平的行为是故意(间接)犯罪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故意犯罪可以分为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间接故意要求犯罪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有认识,但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只能是对危害结果可能会发生的认识,不包括对危害结果必然会发生的认识。于光平持待引爆的手榴弹在人群中进行威吓,存在着被引爆发生爆炸的可能性。于光平作为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对此是应当有预见的,因此,他对手榴弹爆炸的危害结果是明知的。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包括希望和放任。间接故意的标志是放任意志,即当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时,完全可以停止自己的行为,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行为人不放弃自己的行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是于光平直接拉响了手榴弹,不能认定其是出于直接故意。其持手榴弹的目的是吓唬闯入自家院中的人,但用手榴弹这种高度危险的爆炸物在人群中进行威胁,其危险性是不言而喻的。于光平明知这种危险性,为了吓唬他人,竟不顾这种危险性的可能发生,执意实施持弹威胁的行为,其对手榴弹爆炸这一危害后果的发生明显是采取放任的态度。
因此,对于光平明知手榴弹爆炸的危害后果,却仍拧开手榴弹的后盖,持弹威胁他人,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行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爆炸罪(间接故意)定罪是正确的。
(二)本案中于光平的犯罪行为造成了三人死亡、二人重伤、五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论罪应判处其死刑,但是,本案亦有从轻处罚的情节:首先,被害方有明显过错,本案是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家属作了赔礼、找人调解等工作,但被害方仍不满足,又不通过正当渠道解决纠纷,而是提出过分的要求,并组织亲友几十人闯入被告人家中叫骂、掷石块,使矛盾激化,在案件的起因上负有一定的责任;其次,手榴弹是在于光平和张洪春争抢中爆炸的,有一定的偶然性,可以减轻于光平的罪责;再次,本案是间接故意犯罪,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要小于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在济南召开的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强调了对危害农村稳定的严重刑事犯罪要继续坚持“严打”的方针,但同时强调了要准确把握适用死刑的标准,对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刑事案件,要求在决定处刑时,要注意区分各种复杂情况。同样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件,由于起因不同,动机的卑劣程度以及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不一样,对社会治安的危害程度等并不完全相同,在处刑上就应当有所区别,特别提到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犯罪在被告人主观恶性上的差别。所以,本案不能单从多名被害人死伤的结果上考虑对于光平的处刑。根据案件的起因、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以及犯罪的具体情节,对于光平判处死缓是适当的。
(审编:高贵君)
【第137号】赖贵勇爆炸案——以报复特定人为目的而实施的不计危害后果的爆炸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赖贵勇,男,42岁,汉族,石匠。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00年6月8日被逮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赖贵勇犯爆炸罪,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10月,被告人赖贵勇经人介绍与堆龙德庆县古荣乡吉布村扎西家的保姆普布卓玛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双方生活方式不和,普布卓玛于1999年底回到扎西家。赖贵勇数次到扎西家劝普布卓玛回家,遭普布卓玛拒绝。同年4月中旬,赖贵勇又到扎西家,劝普布卓玛回家未果,便向扎西提出退还礼金500元人民币的要求,扎西不从。赖贵勇恼羞成怒,怀恨在心,产生报复扎西一家的念头。同年5月16日晚10时许,赖贵勇留下遗书后,携带事先自制的炸药包、炸药瓶等爆炸物至扎西家北侧房顶潜伏。次日凌晨3时40分许,赖贵勇用细线将一炸药瓶吊至扎西家南侧的厨房天窗内,并随即引爆,致使扎西之子扎西尼玛因房屋倒塌窒息死亡,扎西、普布卓玛、尼珍(扎西之妻)受轻微伤。同月30日,公安人员将潜逃的赖贵勇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缴获尚未引爆的爆炸物两枚。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赖贵勇因生活琐事与他人产生纠纷后,为报复他人自制爆炸物,采用爆炸手段故意杀害他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从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但指控赖贵勇犯有爆炸罪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1年2月1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贵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赖贵勇以没有故意杀人目的,自己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为由,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赖贵勇因生活琐事与他人产生纠纷后,为泄愤报复他人,自制爆炸物并有预谋、有目的地实施爆炸,虽然目的是致扎西、普布卓玛死亡,但对客观上危害不特定人尼珍及其婴儿生命健康与左邻右舍的生命财产安全持放任态度的行为,应以爆炸罪论处。被告人赖贵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赖贵勇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于2001年5月18日判决如下:
1.撤销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拉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中的定性部分;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贵勇犯爆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对不计后果的以报复特定人为目的的爆炸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赖贵勇以杀人为目的而实施的爆炸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爆炸罪,是本案争论的焦点。我们认为,被告人赖贵勇以杀人为目的而实施的爆炸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爆炸罪。
爆炸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是指行为人故意引爆爆炸物,杀伤不特定多数人或者破坏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犯罪。采用爆炸手段实施的故意杀人罪与爆炸罪在犯罪方法和危害后果方面有相同之处,但两者存在明显区别:一是侵犯客体不同。爆炸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则是特定公民的生命权;二是客观方面不同。爆炸罪的行为人故意引爆爆炸装置制造爆炸,造成或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而故意杀人罪采取的手段较广泛,其中也包括采取爆炸的手段,但针对的只是特定的对象,不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和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三是主观方面不同。爆炸罪的行为人主观方面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而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主观方面仅有非法剥夺特定公民个人生命的故意。由此可见,区分两罪的关键之处在于是否危害公共安全。
本案中,赖贵勇非常熟悉作案地点的环境状况,知道扎西家附近还居住着其他居民,而且,赖贵勇身为石匠,本人时常使用炸药开山炸石,懂得炸药的性能和威力,且其在实施爆炸时,为加大爆炸产生的破坏力,有意将爆炸装置用绳子吊进房屋天窗内引爆,故其对爆炸的后果应当是非常清楚的:一是会炸毁扎西家的房屋,炸死扎西及其家人;二是爆炸可能会波及到扎西家周围的住户及邻居。赖贵勇明知爆炸可能会危及到周围住户的生命财产安全,但为达到报复杀人的目的,赖贵勇对其行为的严重后果持放任态度,听之任之,置其他人的生命财产于不顾,仍然实施爆炸行为。所以。在主观上,赖贵勇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的故意;客观上,赖贵勇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扎西家房屋毁损及一死三伤的严重后果,同时还使周围房屋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赖贵勇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而非局限于特定人的生命权。所以,赖贵勇的行为构成爆炸罪而非故意杀人罪。在实践中,如果行为人以爆炸为手段来杀害特定的人,而不危及公共安全的,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以爆炸为手段来杀害特定的人,而结果却危及或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且对其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追求或放任的态度,其行为构成爆炸罪。本案属于法条竞合犯,被告人赖贵勇基于一个杀人的故意而实施了爆炸行为,同时却触犯了爆炸罪、故意杀人罪等两项罪名。理论上一般主张,对法条竞合犯定罪处刑应当坚持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复杂法优于简单法、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就本案来讲,二审法院按照对法条竞合犯的一般处理原则,以爆炸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二审法院判决书在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情况下,就在判决主文中对被告人赖贵勇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属于漏引法律条文的错误,应予以纠正。
(执笔:周峰审编:李武清)
毒死耕牛后再出售有毒牛肉行为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1998年02期】赵闹投毒案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被告人李某等人先毒死耕牛,然后低价收购有毒的死牛肉出售牟利,实际上实施了两个危害社会的行为——毒死耕牛和将有毒的牛肉出售牟利,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两种社会关系——集体生产的正常进行和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根据《决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李某等人低价收购有毒的死牛肉出售牟利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食品罪,修订后的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也将此种行为规定为销售有毒食品罪。由于破坏集体生产罪和销售有毒食品罪之间不存在吸收或者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李某等人的毒死耕牛行为和出售有毒牛肉行为,应分别以破坏集体生产罪和销售有毒食品罪实行数罪并罚。
对于销售有毒食品,情节一般的《决定》和修订后的刑法规定的主刑都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从附加刑来看,《决定》规定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刑法规定必须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故新法重于旧法。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对被告人李某等人以销售有毒食品罪定罪量刑时,应适用《决定》。
——【第17号】李某等投毒案——毒死耕牛后再出售有毒牛肉的案件应如何定性
毒死耕牛后再出售有毒牛肉行为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1998年02期】赵闹投毒案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被告人李某等人先毒死耕牛,然后低价收购有毒的死牛肉出售牟利,实际上实施了两个危害社会的行为——毒死耕牛和将有毒的牛肉出售牟利,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两种社会关系——集体生产的正常进行和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根据《决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李某等人低价收购有毒的死牛肉出售牟利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食品罪,修订后的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也将此种行为规定为销售有毒食品罪。由于破坏集体生产罪和销售有毒食品罪之间不存在吸收或者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李某等人的毒死耕牛行为和出售有毒牛肉行为,应分别以破坏集体生产罪和销售有毒食品罪实行数罪并罚。
对于销售有毒食品,情节一般的《决定》和修订后的刑法规定的主刑都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从附加刑来看,《决定》规定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刑法规定必须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故新法重于旧法。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对被告人李某等人以销售有毒食品罪定罪量刑时,应适用《决定》。
——【第17号】李某等投毒案——毒死耕牛后再出售有毒牛肉的案件应如何定性
【第358号】古计明、方振华投放危险物质案——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没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多人以上重伤后果的,一般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古计明,化名马东宁、徐向军,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硕士研究生,系广州古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广州市流花路111号109栋402房。2002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逮捕。
被告人方振华,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小学文化,住湖北省监利县白螺镇石码头7号。2002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逮捕。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古计明、方振华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6月28日,以被告人古计明为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古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合作建立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激光医疗中心。在合作经营期间,古计明与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负责该中心的整形外科主任刘春利在内部管理和奖金发放、经济效益等问题上产生矛盾,古计明对刘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2年3月,古计明了解到采用放射性物质照射人体造成伤害的信息,产生采用这一方法伤害刘春利的犯意。
2002年4月下旬,古计明打电话到辽宁省丹东射线仪器集团有限公司核仪器厂,查询了购买铱(放射性同位素)射线工业探伤机的价格和手续。随后,古计明化名为马东宁,伪造了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地区卫生防疫站为宁夏建邦建筑安装公司购买铱射线工业探伤机的准购证,并自行填写了宁夏建邦建筑安装公司的介绍信。同年5月9日下午,古计明到辽宁省丹东射线仪器集团公司核仪器厂,使用上述伪造的准购证和介绍信,以人民币5.5万元购买了一台铱射线工业探伤机,并于次日携带该探伤机到北京市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反应堆工程研究设计所安装了铱放射源(源强为95居里)。同日,古计明为便于将该机带回广州市,遂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方振华当晚乘坐飞机到北京市与其会合。在两被告人携带该机乘火车回广州市途中,古计明将该机对人体的危害性以及准备使用该机照射被害人刘春利的情况告知了方振华。同月11日,两被告人携带该机回到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激光医疗中心古计明的办公室。随后,古计明叫方振华购买了安装探伤机所需的三角铁架、塑料管等材料、工具,古计明、方振华利用该中心晚上无人上班之机,共同将该机的装源铅罐安装在古计明的办公室内天花板上,将连接主机的前端管道从天花板上拉到刘春利的办公桌上方的天花板上。同年5月15日,古计明为防止探伤机的辐射伤害自己,又到广州市美安健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人民币5600元的价格购买了X光防护衣一套,存放在其办公室内。
2002年5月中旬至2002年7月19日期间,古计明、方振华多次共同或单独趁被害人刘春利在办公室工作及中午休息之机,在古计明的办公室内的暗室通过驱动探伤机施源器,将铅罐内的铱放射源输送到刘春利的办公室天花板,使用铱源直接对刘春利的身体进行照射,致使刘春利及在该中心工作的70多名医护人员受到放射源的辐射伤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春利的损伤构成重伤;被害人江萨、曾东等13人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李玉莲等61人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古计明、方振华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古计明、方振华为泄私愤而蓄意报复他人,采用投放放射性物质的方法,致1人重伤,13人轻伤,61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在共同犯罪中,古计明起策划、指挥作用,是主犯;方振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3年6月25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计明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方振华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一审宣判后,多名被害人不服,请求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古计明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为由,提起抗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古计明、方振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5年3月27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利用铱(放射性同位素)射线工业探伤机对人照射的行为如何定罪?
2.本案对被告人古计明如何适用刑罚?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古计明、方振华的行为均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1997年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列举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最常见、最有危险的四种犯罪手段,即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四种手段。随着国际恐怖主义活动犯罪手法的变换,为了惩治恐怖活动犯罪,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我国立法部门也对有关法条进行了修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即将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92铱源是铱元素的放射性同位素,属于中毒组放射性核素,在没有屏蔽的情况下,对人或动物会产生严重辐射危害。案发后,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放射医学研究所出具的关于刘春利等人受放射源照射物理剂量报告证实,经现场试验测定,放射源为工业探伤机用铱一192放射源,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激光医疗中心的四、五、六层均有不同程度的热释光剂量,其中受照射人员刘春利办公室的剂量最高。
被告人古计明因为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激光医疗中心的内部管理和奖金等问题而与被害人刘春利产生矛盾,出于泄愤的动机,为了报复被害人刘春利,竟然罔顾广大医护人员和就诊病人的人身安危,有预谋地纠合同案被告人方振华,由其本人出巨资,伪造有关证明手续,购买了192铱(放射性同位素)工业探伤机,与方振华将铱射线工业探伤机运回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激光医疗中心,共同将该机的装源铅罐安装在古计明的办公室内天花板上,将连接主机的前端管道从天花板上拉到刘春利的办公桌上方的天花板上,对被害人刘春利进行照射,在军区医院内投放放射性物质连续犯罪时间长达两个多月,致被害人刘春利重伤。其次,从犯罪侵害的客体和客观方面看,古计明犯罪的对象是刘春利,但其将工业探伤机放置在军区医院办公室内,当其开机照射被害人刘春利时,不可避免地将照射与被害人刘春利相邻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及到医院就诊的病人,致13人轻伤、61人轻微伤,古计明等人的犯罪行为侵害了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正常的生活、生产、工作的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被告人古计明、方振华的行为均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二)本案应如何适用刑罚?
被告人古计明是解剖和影像专业毕业的硕士研究生,利用其学到的专业知识实施新型犯罪,犯罪手段隐蔽,“杀人于无形”。被告人古计明的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极其严重,致1人重伤,13人轻伤,61人轻微伤。其中两名女性被害人在怀孕期间受照射。此外,核辐射损伤还有远后效应和遗传效应两大显著特点,受害群体历经若干年后一部分人会出现癌症等恶性疾病。案中受害人大部分是未婚未育者,案发后部分被害人体检出现染色体异常,他们的生育能力受到破坏,他们的下一代出现畸形、智障、白血病的几率远高于常人。他们的生理、心理创伤极大,他们的正常工作、生活蒙受极大影响。因此,对这种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应予以严厉的刑罚制裁。
核辐射损伤确有远后效应和遗传效应两大显著特点。对被辐射的群体而言,远后效应和遗传效应必然在某些人身上出现。但对于被辐射的某个人而言,远后效应和遗传效应未必会出现。这既与被照射的剂量有关,也与个体身体差异有关。就现在的医疗水平而言,放射性损伤可以引起致畸、致癌、致突变等远后效应,尚无法对此进行确切评价。另外,我们现行适用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没有将放射性造成的器官损伤列人其中,只有原则性规定,尚不能解决本案的重伤、轻伤标准问题。本案被害人伤情的法医鉴定是由广东省公安厅邀请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中山大学、广州市公安局等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于2002年10月15日至2002年10月20日在广州市对本案涉及的受照射的78人进行检验鉴定,该专家组听取了办案机关的情况介绍,查看现场,会见大部分被害人,调阅了所有被害人的住院、门诊病历及鉴定有关材料,对部分被害人进行医学复检,根据放射病治疗、研究专家作出的诊断鉴定和解放军307医院、第一军医大学南方医院、广东省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总医院等有关医院的病历资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6388—1996《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并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联合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害人刘春利临床诊断为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受照射后出现多系统、多器官功能严重损伤,属重伤;被害人江萨等74人受到放射性照射后机体造血系统、免疫系统、生殖系统等分别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害,其中江萨等13人的损伤为轻伤;李玉莲等61人的损伤为轻微伤。对被害人刘春利之所以鉴定为重伤,专家组主要是根据放射性专家的鉴定意见及相关医院的病历,被害人刘春利染色体畸变数多,且变化大,其多系统受损:造血系统、凝血系统、微循环、免疫系统、生殖系统等,同时专家注明:该疾病远后效应潜在危险要比其他类型放射病严重,尤其是今后发生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或恶性肿瘤等可能性比较大,应该长期密切随访。故认定刘春利为重伤。白血病、癌症等疾病现在尚不能攻克,但也不是都不能治愈,随着整个社会迅猛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医疗水平也将逐步提高,因被辐射所引起的白血病、癌症等疾病被治愈或将成为可能。
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该条款,古计明用工业探伤机对人照射,致1人重伤,13人轻伤,61人轻微伤,量刑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与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刑期顺序不同,关于故意杀人罪的量刑是从重往轻,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量刑是从轻往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首选死刑立即执行。
鉴于本案目前尚无人死亡;放射性损伤可以引起致畸、致癌、致突变等远后效应,目前医学科学水平尚无法对此进行确切评价,量刑应留有余地。综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核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被告人古计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是正确的。
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第101号】方金青惠投毒案——针对特定的被害人投放毒物致死致伤多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及对犯罪的外国人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276号】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介入因素与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投放危险物质罪与以投毒等投放危险物质为手段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在司法实践中区分起来有时比较困难,主要是因为这种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也实施了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可能也造成了人员伤亡的后果。应当明确,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此种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尽管在犯罪手段上虽然相同,但其行为危害的对象及后果是有明显区别的:
首先,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危害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危害的一般是特定的人。
其次,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危害后果是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致不特定的多人重伤、死亡,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的危害后果在既遂的情况下一般是剥夺了特定人的生命、伤害了特定人的健康。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投放危险物质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来区分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行为人如果采用投放危险物质的手段杀害、伤害特定人,但没有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则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而应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虽然投放危险物质行为指向的是特定人,但危及公共安全,危害了其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则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84~85页。
【2018112806】从保姆纵火案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文/梁健
在杭州保姆纵火案审理过程中,社会舆论对消防部门接到火警到灭火的时间近两个小时,消防部门是否存在失职并对造成严重后果是否负有责任表示关切。对物业管理存在不足是否导致严重后果出现的原因存在争议。简而言之,消防救援与物业管理存在不足与最终该案造成4人死亡及巨额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成为人民群众十分关注的问题。
因果关系是某种先行事实与后行事实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主要有三种,即条件说、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条件说认为,使一事实发生的所有条件都是原因。原因说认为,条件和原因应当区分,诸条件中最重要的、有力的或必须的,即是原因。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通常情况下可以使一定事实结果发生的条件就是原因。笔者认为,条件说是从缺一不可的角度进行论述,如果缺乏任何一个条件,结果就不会发生。原因说是从各种条件的重要性不同的角度进行论述,对各种条件对结果发生的重要性的不同进行了区分,将最重要的条件确立为原因。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从常理常情和普通人容易接受的角度入手,将一些能够为大多数人所接受的导致结果出现的条件作为原因展开论述。如果我们将因果关系的三种学说应用到刑法和刑事司法中,我们发现无论采用哪种学说都存在缺憾。因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是泛泛的因果关系,而是犯罪构成要件中的行为与构成要件中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行为的危险性即是发生结果的危险,并且结果正是这一危险的现实化。简而言之,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同于民法中的因果关系,更不同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因为每一个领域通过因果关系需要解决的问题不一样。考察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必须考察条件与原因,条件与原因不能混为一谈。因果关系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基础。在行为人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前已经存在的有利于导致构成要件结果出现的状态,这个状态是条件,而不是原因,更不是介入因素。如行为人在击打了被害人胸部一拳后,被害人因心脏病突发而死亡的案件。按照条件说,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心脏病都是死亡发生的原因。笔者认为,条件说的解释不够准确。行为人实施了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行为人的行为就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而被害人的心脏病只是被害人死亡的一个条件。因为被害人有心脏病这个条件,行为人的行为才合乎规律地出现了死亡的结果。否则,被害人虽有心脏病,但不会死亡。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需要追究行为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当然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必须考察被告人的主观心态,考虑被害人本身有心脏病这一条件,进而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又如,小偷利用商场疏于防范之机,盗窃大量财物的案件。商场疏于防范是小偷成功盗窃的条件,而非盗窃罪发生的原因之一,与小偷的盗窃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商场疏于防范亦非“介入因素”,而是在小偷实施盗窃行为前就已经存在的状态。关于何谓“介入因素”的问题。笔者认为,介入因素是行为人实施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后,外力的介入影响了因果关系的进程,那么这种外力的介入可以称之为“介入因素”。“介入因素”可以阻断原先的因果关系,也可以与原先的因果关系合力,形成刑法中的多因一果。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必然导致危害结果的产生,只有当外力的介入加重或者促进这种结果的产生,才能认为是刑法上的多因一果。因此,“介入因素”的出现是有时间条件的,这种因素不是行为人实施构成要件行为前已然存在的状态,而是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后才出现的“外力”;“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成立因果关系还必须是这种因素加重或者促进危害结果的产生,否则“介入因素”不可能成为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
二审法院为了回应社会关切,对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中原因、条件、介入因素等予以梳理,在二审裁定书中对消防救援与物业管理不足是否与该案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详细论证。二审裁定书从消防部门的法定职责及履职情况着手,认为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消防救援系阻断或者减少火灾损失的行为,是一项法定职责,如果不尽职尽责,应当承担责任。但从该案看,消防部门接警后及时派出消防员、消防车赶赴火灾现场,携带灭火救援装备进入着火建筑,在发现水枪射程不能满足灭火需要时,消防员立即通知物业检查消防泵运转情况。消防指挥人员发现小区消火栓水泵接合器阀门锈死后,一方面联系供水部门为案发小区附近市政供水管网加压,另一方面及时指令消防员沿楼梯蜿蜒铺设水带,实现水带供水,得以逐渐控制火势。大火得以基本扑灭后,4名被害人被搜救发现并移交医护人员。内攻消防员进入着火现场后,同步开展灭火和人员搜救工作。在不具备直接救人条件的情况下,消防员必须以有效控制火势为前提,继而为救人创造条件,综合该案的火场环境和房屋结构,内攻消防员不存在先救人、再灭火的客观条件。4名被害人直到火灾扑救尾段才被发现,与4名被害人被困位置离入户门较远及现场火势大有直接关联。综观该案火灾的扑救过程,消防人员履行了法定职责,救援符合规程,不存在失职、失误、拖延的情况。火灾救援时间较长,是由于水压不足、水泵接合器阀门锈死等客观原因造成。以当时的情形,消防救援已经无法阻断该案严重后果的发生。消防救援虽然可以称之为被告人放火后的外力“介入因素”,但该“介入因素”并非加速或者促进该案严重后果发生的“介入因素”,而是阻止严重后果发生的“介入因素”,且该“介入因素”不存在失职、失误、拖延等情况,因此,消防救援这个“介入因素”并非导致严重后果的原因之一,消防救援与该案严重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另外,案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存在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落实不到位、应急处置能力不足及消防供水设施运行不正常等问题。该案中4名被害人起火后不久即因吸入浓烟陷入昏迷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水压不足等物业管理存在的问题与4名被害人死亡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关联。物业管理存在的问题导致水压不足,水枪不能有效出水,客观上延长了灭火时间,对火灾所造成财产损失的扩大有一定的关联。但物业管理的不足,是莫焕晶放火前已经存在的状态,而非莫焕晶实施放火行为后的“介入因素”,即物业管理的不足是造成该案巨额财产损失的条件,而非原因,不符合刑法上的多因一果情形,故物业管理不足与该案4人死亡及巨额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071606】本案构成放火罪还是故意杀人罪
文/谭辉邓杰
【案情】
1990年,被告人彭甲认识了离异妇女彭乙,后二人以夫妻名义生活,2012年因感情不和中断联系。随后,彭甲与彭乙之子彭某取得联系,要求彭某给1万元后不再纠缠彭乙,遭彭某拒绝,遂产生烧死彭乙父母以达报复之目的。2013年1月9日23时许,彭甲携带约15公斤汽油到彭乙父母居住的房屋泼洒汽油并点火,火势迅速蔓延,烧坏了房屋门窗、电线等,闻讯赶来的群众及时扑灭大火,并救出彭乙父母。经鉴定,被毁损财物价值人民币2140元。
【分歧】
对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彭甲采取放火的方式报复他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放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彭甲出于报复的目的,意欲放火烧死他人,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就是说,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必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并非所有的用放火方法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构成放火罪,关键是要看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实施放火行为,而将火势有效地控制在较小的范围内,没有危害也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就不构成放火罪,而应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或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本案被告人彭甲与彭乙因感情纠纷产生矛盾后,意欲以放火方式烧死彭乙父母达到报复目的,其放火的地点系彭乙父母居住的房屋,并无他人居住,其行为侵犯的是特定人的生命安全。虽然其采取的是放火的方式,但危害的不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放火罪,而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本案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其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
(作者单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致人重伤、死亡”类型化的司法适用
作者:陈洪兵
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主要观点:
1、“致人重伤、死亡”罪过形式的确定,以及“致人死亡”是否包括被害人自杀,均应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指导进行判断;
2、确定致人重伤、死亡中“人”的范围,应考量规范的保护目的,除聚众斗殴罪外,都不对同伙的死伤结果负责;
3、分则六个条文中致人重伤、死亡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均属法律拟制,不具有伤害、杀人故意的也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
4、致人“伤残”可能包括轻伤,超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的暴力致人轻伤的,应以非法拘禁罪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5、抢劫致人死亡不包括故意杀人,抢劫故意杀人的成立故意杀人罪;
6、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包括故意重伤、故意杀人;
7、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造成被组织人重伤”,包括故意造成重伤。
一、要解决的问题
刑法分则中作为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表述为“致人重伤、死亡”、“致人重伤”、“致人死亡”、“致使……重伤、死亡”的条文主要有:(1)第115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2)第121条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3)第133条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4)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致人死亡”;(5)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致人死亡”;(6)第234条第2款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以及“致人死亡”;(7)第236条强奸“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8)第238条第2款前段非法拘禁“致人重伤”、“致人死亡”;(9)第239条第2款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10)第257条第2款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死亡”;(11)第260条第2款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12)第263条抢劫“致人重伤、死亡”;(13)第292条第2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14)第443条虐待部属“致人死亡”,等等。
为了一并说明,本文还讨论类似“致人重伤、死亡”表述的适用问题。刑法分则中有四个条文表述为“致人伤残、死亡”:(1)第238条第2款后段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2)第247条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3)第248条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4)第289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等等。
此外,刑法分则中还有“造成”重伤、死亡或“造成”伤害之类的表述:(1)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2)第318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3)第321条第2款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4)第333条第2款非法组织卖血、强迫卖血“对他人造成伤害”;(5)第336条第1款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第2款非法进行节育手术“造成就诊人死亡”;(6)第358条组织卖淫、强迫卖淫“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7)第445条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造成伤病军人重残、死亡”,等等。
笔者认为,关于致人重伤、死亡的理解适用,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致人重伤、死亡的罪过形式,即,是否包括故意致人重伤、故意致人死亡?2、致人重伤、死亡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是注意规定,还是法律拟制,即是否只有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杀人的故意时才能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3、致人重伤、死亡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是否是转化犯,实质问题是,导致重伤、死亡结果时是仅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一罪定罪处罚,还是可与原有的罪名数罪并罚?4、致人重伤、死亡中“人”的范围,实质问题是,除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外,是否应对无关的第三人、甚至己方人员的重伤、死亡负责?5、致人死亡是否包括被害人的自杀身亡?6、致人伤残是否包括轻伤,若包括轻伤,是定故意伤害罪一罪,还是可与原来罪名数罪并罚?
二、罪刑相适应是解释的指导性原则
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致人重伤、死亡是否包括故意致人重伤、故意致人死亡,在理论上常存争议,让实务部门无所适从。之所以争论不休,无非是因为常常根据经验、拍拍脑袋就得出结论。其实,无论是判断致人重伤、死亡的罪过形式,还是确定致人死亡是否包括被害人自杀,只需以罪刑相适应原则加以考量,就能得出正确的结论。下面举例说明。
例一,第121条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的规定中,致人重伤、死亡是否包括故意致人重伤、死亡,在理论上可能存在分歧。若认为这里的致人重伤、死亡,不包括故意重伤、故意杀人,则在故意重伤机组人员时,只能适用劫持航空器罪的基本犯(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与故意(重)伤害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想象竞合犯处理,最重只能处无期徒刑;然而,若是以过失致人重伤的方式劫持航空器,反而将适用绝对确定的死刑。同样,若认为这里的致人死亡不包括故意杀人,则以故意杀人的方式劫持航空器的,也只能成立劫持航空器罪的基本犯与故意杀人罪(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的结果是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完全可能判处低于死刑的刑罚;然而,以过失致人死亡的方式劫持航空器的,反而将适用绝对确定的死刑。很显然,只有将这里的致人重伤、死亡解释为包括故意重伤、故意杀人,方能罪刑相适应。
例二,第318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1款第3项规定,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2款规定,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从两款的规定看,似乎这里的造成被组织人重伤仅指过失致人重伤,在故意重伤的情况下,应以故意伤害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数罪并罚。事实上也有人认为,造成被组织人重伤限于过失。但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过程中故意造成被组织人重伤的,依照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基本犯(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与故意(重)伤害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最重处十七年有期徒刑,相反,若将故意重伤被组织人的行为评价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情节加重犯(即造成被组织人重伤),则最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因此,为实现罪刑相适应,我们只能认为“造成被组织人重伤”包括故意造成被组织人重伤,而不应依照数罪并罚处理。
同样,对于第321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若认为不包括故意重伤的情形,则故意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时,依照该条第3款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只能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基本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与故意(重)伤害罪(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结果是可能处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而轻于将故意造成重伤评价为“造成被运送人重伤”的处罚(虽然最高刑都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但评价为情节加重犯时起点刑就为七年有期徒刑,高于数罪并罚时的起点刑三年有期徒刑)。因此,从罪刑相适应角度考虑,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的“造成被运送人重伤”包括了故意重伤的情形。
例三,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款中“致人重伤”是否包括出于轻伤的故意而过失造成重伤结果的情形,以及该款中的致人死亡是否包括出于轻伤的故意而过失造成死亡结果的情形?有人认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限于过失造成重伤。笔者认为,我国关于轻伤害、重伤害、伤害致死的规定类似于日本刑法中的暴行罪、伤害罪、伤害致死罪的规定。日本刑法理论通说认为,伤害罪是暴行罪的结果加重犯,伤害致死罪是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因此,伤害致死罪是暴行罪的二重的结果加重犯,出于暴行的故意导致死亡结果的,无可争议地成立伤害致死罪。因此,完全可以认为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了故意轻伤罪、故意致人重伤罪、故意伤害致死罪和残忍伤害罪四个罪名;故意致人重伤罪是故意轻伤罪的一重的结果加重犯,故意伤害致死罪是故意致人重伤罪的一重的结果加重犯,因此,故意伤害致死罪是故意轻伤罪的二重的结果加重犯;结论是,“致人重伤”既包括出于重伤的故意导致重伤的结果,也包括轻伤的故意导致重伤结果,“伤害致死”既包括重伤的故意导致死亡结果,也包括轻伤的故意导致死亡结果。
例四,第115条放火等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中对于重伤、死亡的结果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有观点认为,对于重伤、死亡的结果只能是出于故意。理论上认为,放火等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只需要行为人对具体性危险具有认识,即具有危险的故意就足够,即使对于重伤、死亡结果仅为过失,也成立放火等罪的结果加重犯。“换言之,即使行为人主观上只是希望或者放任具体的公共危险的发生,但只要行为人对实际发生的伤亡实害结果具有过失,就必须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从罪刑相适应角度考虑,若认为第115条中致人重伤、死亡不包括过失的情形,则放火行为过失导致重伤、死亡的,只能认定为第114条放火罪的基本犯和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结果是,放火行为仅造成危险结果的,与造成实害结果的处刑完全一样,显然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正确的结论只能是,只要具有危险的故意,无论对重伤、死亡结果具有故意还是过失,均应适用第115条,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当然在对死伤结果存在故意时,同时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成立想象竞合犯)。
例五,理论通说与实务均认为,第263条抢劫致人死亡包括了故意杀人。可是,杀人越货不过是杀人的一种犯罪学类型,没有理由认为,出于其他动机杀人的成立杀人罪,而出于劫财的动机杀人的,就不能成立故意杀人罪;若认为抢劫罪不包括故意杀人的情形,就可能在抢劫罪条文保留死刑的情况下,实际上不适用抢劫罪的死刑,有利于维护我们国家的形象;将抢劫杀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符合一般人的杀人偿命报应观念;有利于抢劫故意杀人未遂的处理;即便认为抢劫杀人的,成立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的结果,也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因此,我们的结论是,抢劫致人死亡,不包括故意杀人;抢劫故意杀人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例六,致人死亡是否包括被害人自杀,也应以罪刑相适应原则进行考量。有学者认为,“刑法规定的‘致人死亡’不应包括引起被害人自杀的情形,这是基于分析结果加重犯中的因果关系和在现代刑法中贯彻意思责任原则所得出的结论。”这种观点可能过于绝对。理论与实务之所以认为,强奸致使被害人死亡中不包括被害人自杀,实质理由还是,若认定包括被害人自杀,将面临强奸罪的加重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处罚,明显罪刑不相适应。但理论与实务又认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和虐待致人死亡,包括了被害人自杀的情形,无非是因为两罪中“致人死亡”的法定最高刑仅为七年有期徒刑。
例七,第133条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中,对于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通说认为是过失。笔者认为,认识到需要救助的被害人的存在而故意逃走的,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通常不能排除放任态度的存在,因此,对于死亡结果不能排除具有间接故意;因逃逸致人死亡,实际上评价了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之所以法定最高刑仅为十五年有期徒刑,因为不作为犯罪的违法性和有责性通常轻于作为的犯罪(德国刑法第49条还明确规定对于不作为犯罪减轻处罚),间接故意犯罪的有责性也轻于积极追求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犯罪,因此,十五年有期徒刑就能罪刑相适应。故我们的结论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完全可能包括故意。
综上,为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我们得出几点结论:第一,致人(造成)重伤(包括伤残、重残、死亡)包括故意与过失的条文为第115条、第121条、第234条、第236条、第263条、第238条第2款后段、第247条、第248条、第289条、第240条、第318条、第321条、第333条、第358条、第445条。第二,致人重伤仅限于过失的条文为第238条第2款前段、第260条。第三,致人(造成)死亡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的条文为第115条、第121条、第133条、第238条第2款后段、第247条、第248条、第289条、第292条。第四,致人死亡仅限于过失的条文为第141条、第144条、第234条、第236条、第238条第2款前段、第239条、第257条、第260条、第263条、第443条、第240条、第318条、第321条、第336条第1、2款、第358条、第445条。第五,致(使)人死亡包括被害人自杀的条文为第257条、第260条。
三、规范的保护目的与“人”的范围的确定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耶林(Jhering)认为,法是为了人而存在的,法的任务是为人的目的服务。法学的最高使命,是探究法的目的。由此,“目的是刑法的创造者,刑法是国家为了达到特定目的而制定的,刑法的每个条文尤其是规定具体犯罪与法定刑的分则性条文(本条)的产生,都源于一个具体目的。刑法学的最高使命,便是探讨刑法目的。”任何分则条文的设置都追求一定的目的,因此,规范的保护目的是我们解释分则条文含义的根据,理解致人重伤、死亡也不例外。
例一,放火致人重伤、死亡,是否包括救火的消防队员以及其他救火人的死亡?应该说,“放火行为必然导致消防人员的灭火行为,故消防人员正常的灭火行为仍然不能避免消防人员死亡的,具备直接性要件,应认定为放火致人死亡。但是,如果消防人员对情势判断失误,异常灭火行为导致自身死亡的,则不宜将该死亡结果归责于放火者。”至于人身和财产受到火灾威胁的被害人,考虑到灭火和救出自己的亲人是人之本能,只要不是明显不可为或者不听消防队员和其他人的劝阻而导致重伤、死亡的,还是应让放火者对重伤、死亡结果负责。至于无关的第三人,由于火灾与其没有利害关系,也没有救助的义务,因此,一般来说,不应将第三人的重伤、死亡结果归责于放火者。
例二,关于故意伤害致死中“人”的范围,也应根据规范的保护目的进行确定。导致伤害对象以外的第三人死亡,除非行为人对第三人存在伤害的未必的故意,否则应否定故意伤害致死的成立。
例三,关于绑架罪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虽然绑架行为通常会引起警方的解救,但如果警方明显判断失误,误把人质当犯罪人加以射击,则不能认定为绑架致人死亡。绑架过程中偶然原因导致死亡的,也不能认定为绑架致人死亡,因为绑架致人死亡的规范保护目的,是避免绑架行为本身或者绑架之外的暴力行为导致被绑架人死亡。因此,绑匪在看管人质的过程中由于抽烟不小心引起火灾烧死人质的,不能认定为绑架致人死亡。
例五,关于抢劫致人死亡中“人”的范围,应限于抢劫行为本身导致的抢劫对象的死亡,不包括抢劫过程中导致抢劫对象以外的人的死亡,也不包括抢劫同伙的死亡,因为抢劫致人死亡的规范保护目的在于避免抢劫行为导致抢劫对象的死亡,不在于保护抢劫对象以外的人的生命。因此,抢劫犯在逃跑过程中,偶然碰到一直以来便想杀害的某人而将其杀害,或者在抢劫过程中过失踩死了地上的婴儿,或者抢劫同伙之间发生内讧而相互杀害,或者警察打死抢劫犯同伙,都不能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但是,抢劫犯与警察发生枪战过程中,只要不是因为警察明显的判断失误,导致抢劫对象或者旁观者死亡的,应将死亡结果归责于抢劫犯,承担抢劫致人死亡的责任,因为抢劫行为通常会导致警察的出警行为。
例六,第292条第2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是否包括己方人员的重伤、死亡,或者说行为人应否对己方人员的重伤、死亡结果负责。有观点认为,只应让对致人重伤、死亡持故意态度的直接责任人对重伤、死亡结果负责,在因果关系难以查明时,才可以考虑让首要分子对重伤、死亡结果负责。笔者认为,聚众斗殴罪是扰乱公共秩序、侵害公共安宁的犯罪,规范的保护目的不是保护聚众斗殴人的生命、健康。因此,原则上讲,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均应对重伤、死亡结果负责,无论因果关系能否查明,在致人重伤时,除直接致害人外,双方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均应承担故意伤害罪责任;只是为了限制故意杀人罪的成立范围,在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只需对直接致害人和双方的首要分子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其他人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即可。
例七,刑法第333条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第2款“对他人造成伤害”规定中的“人”是否包括用血者,在理论上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本罪(即非法组织卖血罪——引者注)与强迫卖血罪‘造成他人伤害’中的‘他人’应当仅限于卖血者,不包括输入血液者。强迫卖血后供应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导致输血者身体伤害的,成立后述非法供应血液罪的结果加重犯。”笔者认为,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的规范保护目的在于对公众健康的保护,违反义务献血法的规定非法组织出卖、强迫出卖的血液完全可能因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导致用血者的伤害,故也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换言之,上述两罪既保护供血者的健康,也保护用血者的健康,将用血者解释为“他人”,并不违反规范的保护目的。
例八,关于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有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既包括先前事故的被害者的死亡,也包括肇事后逃逸过程中因高度紧张而第二次交通肇事致死的其他人,而且,“‘因逃逸致人死亡’以逃逸前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行为人超速驾驶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进而导致其死亡的,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只能认定为一般的交通肇事罪。”。笔者认为,解释法律应符合一般人的经验。“法律的价值判断必须维系在生活经验的基础上,法律不是供人仰望的云天,法律的制定与解释,都不能背离生活经验……法的解释如果背离生活经验与基本的价值信念,就会引起错愕,就会遭到唾弃。”一般人读到“因逃逸致人死亡”,通常会理解为,交通肇事导致被害人受伤、需要救助而不救助最终导致死亡,或者交通肇事虽没有导致被害人受伤但使被害人昏倒在马路中间、发生后续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交通肇事形成交通路障后肇事者未有效排除路障,导致后续交通事故而致人死亡,因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范保护目的,就是要避免交通肇事后逃逸,导致需要救助的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以及形成交通路障后因未有效排除而导致后续的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不包括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单独成立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仅指交通肇事导致被害人需要救助而不救助致其死亡,以及形成交通路障不予排除而发生后续事故致人死亡。
综上,关于致人重伤、死亡中的“人”的范围的确定,应以刑法条文所要保护的法益即规范的保护目的为指导进行确定;除聚众斗殴罪外,“人”仅指行为作用的对象的重伤、死亡,而不包括同伙的重伤、死亡;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具有直接性因果关系,即“只有当具有造成加重结果高度危险的基本行为直接造成了加重结果时,或者说,只有当基本犯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性关联’时,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就致死类型的结果加重犯而言,要以致命性的实现的有无为标准进行判断。”
四、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规定的性质
刑法分则中有六个条文存在致人死伤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规定:(1)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第2款后段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247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后段规定“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3)第248条虐待被监管人罪后段规定“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4)第289条规定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5)第292条聚众斗殴罪第2款规定“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6)第333条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第2款规定“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是注意规定还是法律拟制?
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是否要求行为人具有伤害、杀人的故意,质言之,上述规定属于注意规定还是法律拟制?这在刑法理论界存在激烈的争议。理论通说和实务基本上持注意规定说立场,但法律拟制说也是一种有力的主张。笔者主张法律拟制说。下面以刑讯逼供罪为例进行说明。
首先,在刑讯逼供者具有伤害、杀人故意时,司法者不可能论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没有设立提醒司法人员注意的注意规定之必要。
其次,众所周知,我国没有像很多文明、法治国家早已普及的那样,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录像带一式两份并当场封存,而且讯问嫌疑人的整个过程允许律师在场。而我国,直到今天,讯问嫌疑人的过程还是秘密进行的,不会进行录像,也不允许律师在场,以至于刑讯逼供致伤、致死或导致嫌疑人不堪忍受而自杀,并非个别现象。中国政府为了在国人、世人面前改变形象,严惩刑讯逼供无疑具有不容低估的政治意义。因此,即便刑讯逼供过失致人伤残、死亡,其法益侵害性也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相当,因而有法律拟制的实质理由。
再次,刑讯逼供者是要从“活口”中逼取口供(死人是不会开口讲话的),即常识告诉我们,刑讯逼供者通常不会有杀人故意。因此,要求刑讯逼供者只有具有杀人故意时才能定故意杀人罪,也违背常理。
又次,司法实践中,由于刑讯逼供是在封闭、秘密的状态下进行的,刑讯逼供者往往出于急于破案的动机,对不老实招供的嫌疑人(尤其是对外地打工者)都会习惯性地进行“修理”,刑讯逼供者是否具有伤害、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往往很难查明,即便事实上很清楚,由于作为侦察者的刑讯逼供者,其反侦察能力自然不容低估,所以要求控方查清刑讯逼供者是否具有伤害、杀人的故意,也是勉为其难。因此,从提高指控的效率、有效打击刑讯逼供犯罪考虑,要求只要客观上造成了伤残、死亡结果(只要具有预见可能性),不管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杀人的故意,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也具有相当的现实意义。
最后,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否做做样子则另当别论)写入了宪法,将上述规定理解为法律拟制,也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满足国人日益增强的人权保障意识的需要和体现。
综上,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的规定属于法律拟制,只要客观上发生了致人伤残、死亡的结果,不管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杀人的故意(只要对死伤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均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从重处罚。故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属于法律拟制。
(二)“伤残”是否包括轻伤?
如前所述,刑法分则中有四个条文存在“致人伤残、死亡”的表述,其中的“伤残”是否包括轻伤,在理论上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与刑法分则其他条文相协调的角度出发,对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伤残’均作‘重伤’理解是更为合理的。”但也有不同意见认为,“《刑法》第238条第2款中的‘伤残’也应包括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重伤和轻伤两种情况……对这种行为人在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情况下,又故意使用暴力手段致被害人轻伤的情形直接适用刑法第238条第2款,转化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刑法分则中有四处关于致人伤残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规定,笔者认为均属于法律拟制;立法本意显然在于,对实施这类犯罪行为又致人伤残的,应当严厉惩处。若认为“伤残”包括了轻伤,转而以故意(轻)伤害罪论处,由于法定刑仅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反而可能比本来的罪名处刑还轻,而有违立法本意,从这个角度讲,将“伤残”理解为包括轻伤,的确不够妥当。但是,若是行为超出这些犯罪行为本身的范围,仅认定为本来的罪名将无法评价给被害人造成了轻伤的事实,因此,为了全面评价法益侵害事实,应当在本来犯罪之外,另成立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例如,2007年4月29日夜,被告人魏来、李东辰、高曈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雍王府村的一间门面房内,用刀威胁,强行与唐某某发生性关系。此后,被告人董艺、王峥受被告人张晶指使,也先后强行与唐某某发生性关系。次日18时许,魏来、李东辰、张晶、高曈伙同宋凯(另案处理)将唐某某挟持至古城健乐苑洗浴中心C2包间内,魏来、李东辰、高曈、宋凯强行与唐某某发生性关系。自5月1日始,被告人魏来、李东辰、张晶在发现唐某某给其家属打电话后,因怀疑唐某某报警,遂将唐某某挟持至本市海淀区巨山村西口地小树林内,将唐某某绑在树上,对唐某某进行殴打、体罚后,在张晶的提议下,对唐某某进行人身控制。其间,先后强行将唐带至本市海淀区建西苑南里、朝阳区安慧里、鼓楼外大街的某地下室旅社、昌平区十三陵德陵村农家院旅社等地,多次对唐某某肆意进行殴打、侮辱,魏来还用开水浇烫唐某某的左足。唐某某面部、双上肢及双下肢多处大片状皮下出血,左膝前及右小腿中段内侧烫伤,左足深Ⅱ°烫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5月9日,魏来等人将唐某某遗弃至本市昌平区德陵村十三陵功德碑五孔桥旁引水渠桥洞内。经法医鉴定,唐某某所受伤害已构成轻伤。检察机关以被告人魏来、李东辰、张晶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曈、董艺、王峥犯强奸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认定魏来、李东辰、张晶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高曈、董艺、王峥犯强奸罪,没有认定故意伤害这一罪名。
该案中,多次使用暴力导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显然已经超出了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在侵害被害人人身自由以外还侵害了被害人身体健康权;即使没有暴力致伤的行为,非法拘禁行为已足以对被告人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法定最高刑三年的有期徒刑;若仅认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则对于被害人身体健康法益受侵害的事实,就未能进行刑法评价。由此笔者认为,本案多次暴行导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应在非法拘禁罪之外另定故意伤害罪,并与非法拘禁罪、强奸罪数罪并罚。
通过上述案件的分析,笔者认为,若能将暴力导致轻伤的行为评价在基本犯的构成要件内,就不必另定故意伤害罪,否则,实施非法拘禁等行为又使用暴力导致轻伤的,应以非法拘禁罪等罪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具体而言,由于非法拘禁罪基本犯的法定最高刑只有三年有期徒刑,若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被剥夺自由的人轻伤的,且非法拘禁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就应以非法拘禁罪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的法定最高刑也只有三年有期徒刑,若排除轻伤结果,行为本身尚不构成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则应将轻伤结果评价为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情节,认定为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即可(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故意伤害罪最低刑为管制),若排除轻伤结果,行为本身就已构成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则应以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由于虐待被监管人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可处十年有期徒刑,因此,虐待被监管人致人轻伤,只需将轻伤结果评价为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聚众打砸抢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若认为第289条中的“伤残”不包括轻伤,则意味着聚众打砸抢致人轻伤的无罪,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法益,因此,聚众打砸抢致人轻伤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三)能否数罪并罚?
理论上通常将上述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规定理解为所谓的转化犯,言外之意是一概以所转化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绝对排除原有罪名的适用,当然也就没有数罪并罚的余地。但这种做法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应否数罪并罚,取决于条文的结构与罪刑是否相适应。具体而言,第一,非法拘禁罪本来就有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加重犯的规定,而且法定刑并不轻(分别可高达十年和十五年有期徒刑),之所以还要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显然是因为,当超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所需的范围另外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已经不单单是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还侵害了被害人生命、健康权,若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已经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就应以非法拘禁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之外故意伤害、杀害被拘禁人,理当以非法拘禁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不适用第238条第2款后段的规定)数罪并罚。第二,由于刑讯逼供罪的基本法定刑最高仅为三年有期徒刑,且没有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的规定,若排除轻伤结果,还能构成刑讯逼供罪,则应以刑讯逼供罪与故意(轻)伤害罪数罪并罚;刑讯逼供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以故意(重)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就能罪刑相适应,因而无须数罪并罚。第三,由于虐待被监管人罪的情节加重犯法定最高刑可达十年有期徒刑,因此,虐待被监管人致人轻伤的,评价为虐待被监管人罪一罪即可;致人重伤的,若排除重伤结果,还能成立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理论上仍有数罪并罚的可能性(但不能将重伤结果重复评价);致人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一罪定罪处罚即可。第四,由于非法组织卖血罪的法定最高刑可达五年有期徒刑,强迫卖血罪可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排除轻伤结果、重伤结果,行为本身还成立犯罪,应与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数罪并罚;若排除轻伤结果,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则只需将轻伤结果作为非法组织卖血、强迫卖血行为的情节加以评价;若排除重伤结果,行为本身不成立犯罪的,应以故意(重)伤害罪定罪处罚,但在强迫卖血的情形,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不能判处低于五年有期徒刑的刑罚(因为强迫卖血罪的最低刑就是五年有期徒刑)。第五,由于聚众斗殴罪并没有致人死伤的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因此第292条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具有结果加重犯的性质,只需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一罪即可,无需数罪并罚。
【20120111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磷化铝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毒害性物质的研究意见
有关部门就磷化铝片剂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毒害性物质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磷化铝片剂属于刑法中规定的毒害性物质,但是结合磷化铝在粮食储存中被广泛使用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解读】
一、问题由来
2005 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小卖店营业执照和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丈夫在外地购进的56%片剂磷化铝熏蒸杀虫剂卖给同村的韩某某35粒,并告诉了韩某某熏蒸方法。韩在利用购买的磷化铝熏蒸杀虫剂杀灭自家储存玉米中的虫害时,致女儿万某死亡。2005年12月,某县人民法院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即开始申诉,申诉先后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某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人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原审被告人的主要申诉理由是:磷化铝在农村家庭中被广泛使用,主要用于防治各种储粮害虫,各农药店和不少商贩均有销售;国家2003公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年版)中没有磷化铝,表明其不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剧毒农药,原审被告人的经营行为不属于刑法打击的对象。我院相关部门遂就磷化铝是否属于刑法中规定的毒害性物质征求我室意见。
二、主要争议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磷化铝不属于刑法中的毒害性危险物质。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9月4日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实际是对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解释,《解释》第六条规定,本解释所称 “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是指国家明令禁止的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胺、毒鼠硅、甘氟。因此,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毒害性危险物质,应仅限于以上几类,磷化铝不属于刑法中的毒害性危险物质。另一种观点认为,磷化铝属于刑法中的毒害性危险物质。
三、研究意见及理由
经研究认为:磷化铝属于刑法中规定的毒害性危险物质。主要理由在于: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①中指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毒害性物质是指从社会危害性角度出发,能对人或者动物产生毒害的有毒物质,包括化学性毒物、生物性毒物和微生物类毒物等。从有关部门提供的关于56%磷化铝片剂的说明中可知,该片剂属剧毒杀虫剂,吸潮或遇水自行分解,释放出的磷化氢气体对人体有剧毒,达到0.14MG/L时,使人呼吸困难,以至死亡。由此可明确,磷化铝片剂属于毒害性物质。
2.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部等八部委2002年公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2003年修订)虽没有将磷化铝列入,但是经咨询公安部、农业部的有关专家,《剧毒化学品目录》中所列的化学品是危险化学品中剧毒的那一部分,是否列入该目录以一定的口服、皮肤注射和吸人的致死量为标准,没有列入的物品,不表明不具有毒害性。磷化铝具有很强的毒害性,这对具有化学品和农药知识的人来讲几乎是常识。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物和腐蚀品等,《剧毒化学品目录》上列举的物品只是危险化学品和有毒物的一部分,磷化铝自然也属于有毒物。公安部1993年10月发布的《剧毒物品品名表》就列入了磷化铝和磷化铝农药,该品名表从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角度,明确了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一些毒害性物品,该品名表现在仍然有效。
3.《解释》所列举的五种剧毒化学品,主要用于日常生产、生活中杀灭鼠害,由于市场需求量大,生产工艺简单,利润高,其生产、经营活动在较长时间内没有得到有效控制。《解释》正是针对当时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毒鼠强等几种剧毒急性鼠药大量充斥城乡市场,由此类剧毒危险品导致的投毒等危害公共安全事件频繁发生的情况下制定的,目的在于配合有关部门在全国开展的收缴毒鼠强等禁用剧毒鼠药的专项行动,从源头上遏制利用毒鼠强等禁用剧毒鼠药投毒,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的发生。《解释》所明确的几种物质,仅是刑法中危险物质的一小部分,两者远不能相等。如果认为除《解释》列举物品之外的化学品都不属于刑法中的危险物质,那么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剧毒化学品目录》或《剧毒物品品名表》中其他的物品就不构成犯罪,这将导致大量的涉危险物质犯罪逃避刑事制裁。
4.结合磷化铝片剂属于日常生产、生活中常用农药的实际情况,如非法买卖磷化铝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行为人主观恶性不深,可根据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酌情从宽处理。
①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7页。
作者简介:周海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