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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详解
2.分裂国家罪.doc
发表时间:2022-01-01     阅读次数:     字体:【大中小】

2. 分裂国家罪

【条文】

一、刑法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条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第九十七条 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解释】


【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

名称

颁布日期

人大决定、解释和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9)2009年08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年08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9年被修改)2000年12月28日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2020年0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第一次修正)2017年11月0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2015年07月01日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一次修订)2011年01月08日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次修订)2011年01月0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分裂国家法2005年03月14日


定罪量刑常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台独”顽固分子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的意见》的通知2024年05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附两高答记者问)2020年02月06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01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09月09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05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1998年12月17日


其他(按日期排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06月0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2001年06月04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1999年10月20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批捕起诉和实行备案制度等有关事项的通知1998年01月12日


【案例】

案例号

名称



审判参考案例
119024伊力哈木·土赫提分裂国家案


其他
pt01001泽戈、罗让旦真煽动分裂国家案



【119024】伊力哈木·土赫提分裂国家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伊力哈木·土赫提,男,维吾尔族,1968年10月25日出生。2014年2月20日被逮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伊力哈木·土赫提犯分裂国家罪,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伊力哈木.土赫提及其辩护人以伊力哈木·土赫提不具有分裂国家故意,指控的分裂国家犯罪集团不存在,伊力哈木·土赫提的言论是对政府的批评,属学术观点等进行辩解、辩护。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月,被告人伊力哈木·土赫提在北京创建“维吾尔在线”网站并任网站站长。2008年7月,伊力哈木·土赫提成立北京图兰在线咨询有限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维吾尔在线,,网站为该公司下属门户网站。之后,伊力哈木·土赫提以“维吾尔在线”网站为平台,利用其中央民族大学讲师的身份,蛊惑、拉拢、胁迫部分少数民族学生加入该网站,形成了以其本人为首要分子的分裂国家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在伊力哈木·土赫提的领导下,以分裂国家为目的,组织、策划、实施了一系列分裂国家的犯罪活动。
  1.长期以来,被告人伊力哈木·土赫提以分裂国家为目的,利用其中央民族大学讲师的身份,通过授课活动,传播民族分裂思想,诋毁、攻击我国涉疆政策,煽动以暴力手段对抗政府。
  2.长期以来,被告人伊力哈木·土赫提及其犯罪集团成员以“维吾尔在线”网站为平台,有组织、有计划地撰写、编辑、翻译、转载含有煽动分裂国家内容的文章。伊力哈木·土赫提负责“维吾尔在线”网站文章的审核与发表,其撰写或直接操纵、指使集团成员撰写、翻译、转载100余篇煽动性文章。
  3.2009年以来,被告人伊力哈木·土赫提及其犯罪集团成员与境外有关机构和个人相勾连,遥相呼应,大肆攻击我国政府,图谋使新疆问题国际化,以实现分裂国家的目的。为逃避监管,伊力哈木·土赫提指使他人将“维吾尔在线”网站服务器由中国境内迁往境外;通过接受境外媒体采访等方式炒作涉疆问题及热点事件;指使他人从境外媒体网站上翻译、转载攻击中国政府涉疆政策的文章和报道。同时,境外媒体也通过转发、使用“维吾尔在线”的文章、报道、新闻或数据来攻击中国政府的涉疆政策,炒作涉疆问题。
  4.2009年以来,被告人伊力哈木·土赫提及其犯罪集团成员恶意杜撰、歪曲事实真相,煽动民族仇视,鼓动维吾尔群众对抗政府,为暴力恐怖活动制造借口。“4·23”等暴力恐怖案件发生后,伊力哈木·土赫提指使集团成员在“维吾尔在线”网站撰写、转载文章,歪曲暴恐案的起因等事实。2013年4月24日,中央民族大学校内发生一起普通的民汉两学生互殴案件,伊力哈木·土赫提知悉该案件后,指使集团成员歪曲事实真相,撰写《中央民族大学发生汉族学生群殴维吾尔学生事件》等文章,恶意制造民族矛盾。
  5.2010年以来,被告人伊力哈木·土赫提在既未组建课题组,也未进行调查问卷和访谈的情况下,杜撰社会问卷调查报告,并在“维吾尔在线”网站以虚假数据公开发表调查报告,伪造支持新疆独立和“高度自治”的虚假民意。
  6.2013年年初,被告人伊力哈木·土赫提安排犯罪集团成员收集新疆宗教情况的材料,由其本人撰写《新疆维吾尔族宗教信仰自由权利被剥夺、遭侵犯典型案例概述》,污蔑中国政府长期对新疆宗教自由高压压制,限制合法宗教权利。为使新疆问题国际化,同年3月,伊力哈木·土赫提指派集团成员出境参加国际会议,提交并宣讲了《新疆维吾尔族宗教信仰自由权利被剥夺、遭侵犯典型案例概述》,大肆攻击我国民族宗教政策。
  7.2009年“6·26”韶关事件后,被告人伊力哈木·土赫提利用互联网炒作该事件,“维吾尔在线”网站伊力哈木·土赫提专栏发表《6·26事件和多民族和谐共处的神话》等文章,攻击政府,歪曲事实真相,煽动民族仇恨。在“维吾尔在线”煽动性文章和伊力哈木·土赫提煽动性言论的影响之下,买某、艾某等人策划、实施了非法聚集,对乌鲁木齐“7·5”打砸抢烧严重暴力犯罪活动的发生起到了一定作用。
  2014年9月23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乌中刑一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伊力哈木·土赫提犯分裂国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伊力哈木·土赫提不服,提出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14)新刑一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2014年11月21日向伊力哈木。土赫提宣判、送达了二审刑事裁定书。
  二、裁判理由
  《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伊力哈木·土赫提以分裂国家为目的,以“维吾尔在线’’网站为平台,利用其大学教师身份,蛊惑、拉拢、胁迫部分少数民族学生加入该网站,逐渐形成较为稳定的组织。该组织以伊力哈木·土赫提为首,内部分工明确,骨干成员较为固定,长期从事分裂国家活动,符合刑法关于犯罪集团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裂国家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本案中,伊力哈木·土赫提组织、领导分裂国家犯罪集团,通过授课、网络传播民族分裂思想,攻击我国民族宗教政策;与境外有关机构和个人相勾连,图谋使新疆问题国际化;杜撰社会问卷调查报告,伪造支持新疆独立和“高度自治”的虚假民意;借个案造谣生事,制造事端,煽动民族仇恨;为涉疆暴力恐怖案件制造借口,声援和支持暴恐行为,煽动暴力及民族仇恨,制造民族对立。伊力哈木·土赫提主观上具有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犯罪故意,客观上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策划、实施了一系列分裂国家的犯罪活动,符合分裂国家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分裂国家罪。
  言论自由固然是宪法性权利,但言论自由不是绝对的,更不能滥用。我国《宪法》赋予公民言论自由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批评、建议、控告等权利的同日寸,规定公民在行使权利和自由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并规定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对于每一个公民而言,维护国家统一,既是宪法义务,也是法律底线。被告人伊力哈木·土赫提的授课内容和网络文章,或者借题发挥、制造矛盾,或者编造谣言、歪曲事实,严重影响民族团结,严重危害国家统一,已经超越了正当行使权利和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是以言论自由、学术批评之名行分裂国家、破坏统一之实,必须坚决依法严惩。
  【编后语】
  加强司法公开是落实宪法法律原则、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重大举措,是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重要内容,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党的十八大以来。人民法院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以司法改革为动力,以建设审判流程公开、庭审活动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四大平台为载体。全面深化司法公开,着力构建阳光司法机制,取得明显成效,司法公开规范化、制度化、信息化水平显著提升,最大限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伊力哈木·土赫提分裂国家案的依法公开审理,是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的生动实践,充分展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的制度自信。
  公开更能守护公正,也最能体现自信。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亲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媒体记者及各界群众70余人旁听了庭审。案件公开宣判后,媒体公布了该案庭审纪实,披露了案件开庭审理中的大量细节,案件的审理过程清晰地展现在社会公众面前,也让审判更加有说服力。
  庭审通过充分的证据展示,向公众清晰揭露了伊力哈木·土赫提的真买面目及其所作所为背后的真实企图。伊力哈木·土赫提的言论,既不是学术观点,更不是批评建议,而是有组织有策划的分裂国家行为。伊力哈木·土赫提被依法定罪判刑充分说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面前没有例外,法治中国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任何人违法犯罪,都要受到法律的惩处制裁。
  庭审通过严格规范的程序证明,人民法院始终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原则,不仅追求案件实体处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也强调案件审理程序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尊重法律程序,尊重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法律所赋予各项诉讼权利。媒体披露的庭审过程,充分说明了法院尊重并保障了伊力哈木·土赫提的合法权利。例如,电视报道画面显示,伊力哈木·土赫提是着便装出庭受审;旁听此案的新疆大学讲师、刑事诉讼法博士艾尔肯·沙木沙克表示,在伊力哈木·土赫提提出要求时,法警经法庭准许向他提供了矿泉水和润喉片。这些细节都充分说明法庭给予了伊力哈木·土赫提公平公正的对待。
  作为审判机关,人民法院承担者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重要职责,肩负着维护国家安全、确保社会稳定的神圣使命。伊力哈木·土赫提分裂国家案的依法公开审理,有力显示了人民法院依法打击犯罪、通过法治捍卫国家统一的坚定决心,充分说明了国家统一、民族团结不容挑战。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陈新军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王晓东)

【观点】

观点集成
观点集成010240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
观点集成010241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性质的认定
观点集成010242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的认定标准


人民法院报
法报2021041506分裂国家罪的法理解析——兼议沙塔尔·沙吾提的分裂国家行为


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一、正确把握办理案件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主观目的、客观行为和危害后果,正确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对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的重特大、敏感案件,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做到既准确、及时固定证据、查明事实,又讲求办案效率。
  (二)坚持宽严相济、区别对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理,要结合主观恶性大小、行为危害程度以及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切实做到区别对待。对组织、策划、实施暴力恐怖、宗教极端违法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骨干成员、罪行重大者,以及曾因实施暴力恐怖、宗教极端违法犯罪活动受到行政、刑事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又实施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犯罪活动的,依法从重处罚。对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罚。对情节较轻、危害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认罪悔罪的初犯、偶犯,受裹胁蒙蔽参与犯罪、在犯罪中作用较小,以及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三)坚持执行宗教、民族政策。要严格区分宗教极端违法犯罪与正常宗教活动的区别,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宗教、民族政策,保护正常宗教活动,维护民族团结,严禁歧视信教群众和少数民族群众,严禁干涉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习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9月9日,公通字〔2014〕34号)


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性质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二、准确认定案件性质
  (一)为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组织、纠集他人,策划、实施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的,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定罪处罚:
  1、发起、建立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以从事恐怖活动为目的的训练营地,进行恐怖活动体能、技能训练的;
  2、为组建恐怖活动组织、发展组织成员或者组织、策划、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散布、传播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的;
  3、在恐怖活动组织成立以后,利用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控制组织成员,指挥组织成员进行恐怖活动的;
  4、对特定或者不特定的目标进行爆炸、放火、杀人、伤害、绑架、劫持、恐吓、投放危险物质及其他暴力活动的;
  5、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
  6、设计、制造、散发、邮寄、销售、展示含有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标识、标志物、旗帜、徽章、服饰、器物、纪念品的;
  7、参与制定行动计划、准备作案工具等活动的。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同时实施杀人、放火、爆炸、非法制造爆炸物、绑架、抢劫等犯罪的,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爆炸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绑架罪、抢劫罪等数罪并罚。
  (二)参加或者纠集他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或者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其训练,出境或者组织、策划、煽动、拉拢他人出境,或者在境内跨区域活动,进行犯罪准备行为的,以参加恐怖组织罪定罪处罚。
  (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以煽动分裂国家罪定罪处罚:
  1、组织、纠集他人,宣扬、散布、传播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的;
  2、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载有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制作、印刷、复制载有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传单、图片、标语、报纸的;
  3、通过建立、开办、经营、管理网站、网页、论坛、电子邮件、博客、微博、即时通讯工具、群组、聊天室、网络硬盘、网络电话、手机应用软件及其他网络应用服务,或者利用手机、移动存储介质、电子阅读器等登载、张贴、复制、发送、播放、演示载有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图书、文稿、图片、音频、视频、音像制品及相关网址,宣扬、散布、传播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的;
  4、制作、编译、编撰、编辑、汇编或者从境外组织、机构、个人、网站直接获取载有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图书、文稿、图片、音像制品等,供他人阅读、观看、收听、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
  5、设计、制造、散发、邮寄、销售、展示含有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标识、标志物、旗帜、徽章、服饰、器物、纪念品的;
  6、以其他方式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的。
  实施上述行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以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明知是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人员而为其提供经费,或者提供器材、设备、交通工具、武器装备等物质条件,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以资助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
  通过收取宗教课税募捐,为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犯罪活动筹集经费的,以相应犯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构成资助恐怖活动罪的,以资助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
  (五)编造以发生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劫持航空器威胁、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的虚假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虚假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他人在信息网络上散布,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同时构成寻衅滋事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明知图书、文稿、图片、音像制品、移动存储介质、电子阅读器中载有利用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内容,而提供仓储、邮寄、投递、运输、传输及其他服务的,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虽不明知图书、文稿、图片、音像制品、移动存储介质、电子阅读器中载有利用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内容,但出于营利或其他目的,违反国家规定,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或者提供仓储、邮寄、投递、运输、传输等服务的,按照其行为所触犯的具体罪名定罪处罚。
  (七)网站、网页、论坛、电子邮件、博客、微博、即时通讯工具、群组、聊天室、网络硬盘、网络电话、手机应用软件及其他网络应用服务的建立、开办、经营、管理者,明知他人散布、宣扬利用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内容,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其网站、网页、论坛、电子邮件、博客、微博、即时通讯工具、群组、聊天室、网络硬盘、网络电话、手机应用软件及其他网络应用服务上发布的,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八)以“异教徒”、“宗教叛徒”等为由,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九)传授暴力恐怖或者其他犯罪技能、经验,依法不能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定罪处罚。为实现所教唆的犯罪,教唆者又传授犯罪方法的,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十)对实施本意见规定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宗教事务管理以及互联网、印刷、出版管理等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进行教育、训诫,责令停止活动。对其持有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收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9月9日,公通字〔2014〕34号)


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三、明确认定标准
  (一)对涉案宣传品的内容不作鉴定,由公安机关全面审查并逐一标注或者摘录,与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及涉案宣传品原件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因涉及宗教专门知识或者语言文字等原因无法自行审查的,可商请宗教、民族、新闻出版等部门提供审读意见,经审查后与涉案宣传品原件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需要对涉案宣传品出版、印刷、制作、发行的合法性进行鉴定的,由公安机关委托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宣传品的内容。
  (二)对是否“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以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为基础,结合其一贯表现,具体行为、程度、手段、事后态度,以及年龄、认知和受教育程度、所从事的职业等综合判断。曾因实施暴力恐怖、宗教极端违法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或者被责令改正后又实施的,应当认定为明知。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供认、指证,行为人不承认其主观上“明知”,但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依据其行为本身和认知程度,足以认定其确实“明知”或者应当“明知”的,应当认定为明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9月9日,公通字〔2014〕34号)


【2021041506】分裂国家罪的法理解析——兼议沙塔尔·沙吾提的分裂国家行为
文/肖君拥

  我国刑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此外,刑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罪的,从重处罚;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犯本罪,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分裂国家罪的教义学分析
  分裂国家罪的客体是国家安全,但是对于本罪的直接客体,学界表述不一,有学者认为该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统一”;有人认为是“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还有的认为是“国家的安全与统一”。这几种观点的共同之处在于都认为其直接客体是“国家的统一”,而不同之处在于是否包括“民族团结”以及“国家安全”。笔者认为,国家安全作为分则第一章的同类客体,不宜再被认定为本罪的直接客体,而民族团结与国家统一属于两个维度的概念,一方面,破坏民族团结可能构成影响国家统一的一个方面,此时民族团结属于国家统一的下位概念,另一方面,民族不团结并不会直接导致国家不统一,此时二者属于不同的性质,可以理解为“人民内部矛盾”与“敌我矛盾”的区别。因此,结合法条规定,本罪的直接客体应当表述为“国家的统一”。
  本罪为行为犯,即只要实施刑法条文所禁止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无需造成现实危险或实质的后果。本罪的客观方面应当表述为“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与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上述客观方面主要分为两部分内容,一方面为行为方式,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实践中分裂国家的预备行为,但刑法尚无对此的严格规制。另一方面为行为内容,表现为“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针对行为内容的具体含义究竟应是行为人实行分裂国家的活动从而给国家统一造成破坏还是行为人实行分裂国家的行为或其他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笔者认为,立法者既然使用顿号连接,清晰地表明了二者之间的并列关系。
  分裂国家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无论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无国籍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从刑法的规定来看,本罪系必要共同犯罪,即只能由多数人共同实施,单独的个人不能构成本罪。基于各共同犯罪人的作用及其分工,本罪的主体可分为“首要分子”“罪行重大的”“积极参加的”“其他参加的”四类。由于犯罪活动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行为人也会随着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而发生身份的变化,因此,在上述四类犯罪主体中,可能存在着身份上的互相转化或者包容的问题。
  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法学界对此无争议,但是对于该罪属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认识尚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另一种观点认为,分裂国家罪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笔者认为,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如前所述,本罪的性质是行为犯,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实施一个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即在行为犯中,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的实际态度不是犯罪故意的内容。
  二、沙塔尔·沙吾提分裂国家的犯罪行为定性
  近日,涉疆纪录片《暗流涌动:中国新疆反恐挑战》在CGTN(中国国际电视台)播出,为帮助公众了解新疆严峻的反恐、去极端化形势,4月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召开专场涉疆问题新闻发布会,其中,“沙塔尔·沙吾提分裂国家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沙塔尔·沙吾提的行为已构成分裂国家罪,并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系首要分子,应依法严惩,最终,对其以分裂国家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就本案而言,沙塔尔·沙吾提作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系统的重要领导干部,利用了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通过职务之便,亲自组织、策划并伙同他人实施了将民族情绪和错误认识转化为中小学语文教材中的具有极端思想内容的行为,意图从思想上控制自治区的广大中小学生,使他们在潜移默化中不断加深民族仇恨,成为分裂分子,进而破坏国家的统一。在教材的编写、发行过程中,沙塔尔·沙吾提从始至终都起到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是分裂国家犯罪集团的核心和首要分子。事实证明,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数以百万计的中小学生深受这些教材的影响,民族分裂、暴力恐怖、宗教极端思想浓厚,间接造成了乌鲁木齐7·5打砸抢烧暴力犯罪活动、乌鲁木齐火车南站4·30暴力恐怖活动等一系列暴恐事件,给国家的稳定和统一造成了严重的威胁。因此,将沙塔尔·沙吾提的行为定性为分裂国家罪是准确恰当的。
  (作者系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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