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滚动播报
核心导读
一份2016年签订的521万余元拆迁补偿协议,评估报告却晚20天才出具;企业系2003年地方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持有完整立项手续、存在真实固定资产投入,补偿金额经与市县铁路办长达一年多的多轮协商敲定。
八年之后,企业实际控制人薛广却被一审、二审以诈骗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判处十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案件曝光后,多重程序违法疑点、实体法律认定冲突、同法院同案不同判等问题引发法律界强烈争议。
7月30日,北京法学教授、多名资深刑事律师在京举行专项专家法律研讨会,全体参会专家形成统一意见:本案不满足诈骗罪法定构成要件,拆迁领域“先谈补偿、后补评估” 的 “谈迁”模式属于行政协商范畴,不应以刑事诈骗定罪处罚。
本案折射出当前拆迁补偿类刑案 “民刑边界模糊、刑罚权不当扩张” 的司法困境,如何区分行政程序瑕疵与刑事犯罪,厘清“谈迁”与诈骗的法律界限,成为法学界亟待回应的核心命题。
一、案件始末:招商引资企业动迁补偿,八年之后沦为 “诈骗案”
2003年8月22日,辽宁阜蒙县大坝铁选厂经当地发改部门正式立项批复,属于县域重点招商引资项目,批复投资规模148.5万元,规划年产精铁粉2万吨。企业实际控制人为时任阜蒙县公安局副局长薛广,项目落地后因市县两级政府规划冲突,环保、用地政策矛盾,工厂长期无法投产,十余年间持续产生基建、设备、原材料、场地看护等巨额沉没投入。
2015年,锦阜高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启动,大坝铁选厂划入动迁范围。此后一年多时间里,薛广与市、县两级铁路办工作人员持续开展补偿磋商,多轮沟通后双方达成一揽子补偿合意。2016年9月18日,阜蒙县铁路办与铁选厂正式签署《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补偿总金额5211320元。极具争议的程序倒置事实随之出现:案涉资产评估报告直至2016年10月8日才出具,距离协议签订间隔 20天,评估总值521万余元。当年10月18日,铁路办足额拨付全部补偿款项,动迁流程全部办结。

当地拆迁领域普遍存在“谈迁补偿”操作逻辑:征收方与被拆迁企业先行协商确定整体补偿价格,评估机构事后出具报告、拆分分项数值,仅作为内部归档、审计备查的程序性材料,评估结果不具备定价决定性作用。彼时各方均认可该操作模式,无人提出违法、欺诈质疑。
时间推移至2024年5月,新邱区监察委员会对薛广立案并采取留置措施,随后以受贿罪、诈骗罪两项罪名移送司法机关。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薛广伙同他人虚构蓄水池、租地、铁矿石运费相关事实,骗取国家补偿款286.0292万元,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另认定受贿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合并执行十一年六个月。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一纸有罪判决,将合法经营、经政府协商达成补偿的招商引资企业主推上刑事被告席。卷宗材料、同步录音录像、证人证言暴露出大量程序违法、事实认定矛盾,迅速引发法律实务界与学界广泛讨论。
二、案件核心实体争议:三大定罪分项缺乏事实支撑,“谈迁” 定价不能倒推诈骗
原审判决将286万余元 “诈骗数额” 拆解为蓄水池补偿10万元、租地补偿 13.6万元、铁矿石运费262.4292万元三项。
(一)蓄水池补偿:属于动迁漏项增补,并非虚构资产
法院认定蓄水池为村集体灌溉设施,与铁选厂无关,补偿款项属于骗取所得。但卷宗证据形成相反完整逻辑链条:评估师储宏博笔录证实,蓄水池项目由薛广提出属于动迁漏项后,县铁路办主任袭某江向上级请示,主动将该设施增补进入核量表;蓄水池配套供水管道通厂区,属于企业生产配套设施。征收方工作人员主动纳入评估范围,足以证明征收机关认可该设施属于补偿对象,不存在薛广单方虚构资产骗取补偿的客观行为。法院未实地核查场地管线、未完整采信评估师原始证言,仅凭单一模糊证人证言作出否定认定,证据采信明显片面。
(二)租地补偿13.6万元:无证据证实薛广指使造假,孤证不能定案
控方依据土地权利人王某华证言,认定薛广指使他人签订虚假租地协议套取补偿,但在案证据存在根本性矛盾:王某华笔录明确陈述,签订协议全程未接触薛广,薛广从未安排、授意其签字;薛广在接受调查时,自始至终坚决否认知晓、主导虚假租地协议,办案机关未调取薛广指使造假的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直接沟通记录等客观证据。
(三)铁矿石运费 262.4292 万元:数据由征收机关拍板确定,企业无单方虚构行为
该项是原审认定诈骗金额最大的分项,也是本案核心矛盾点。多名六方核量组成员、评估师笔录等相互印证多重关键事实:
1、2015年四次现场核量,铁路办工作人员全程未对现场堆放铁矿石进行实地丈量、体积测算,矿石数量、运输距离从未现场核实;
2、铁矿石运费配套表格并非薛广制作提交,由县铁路办主任袭某江直接交付评估机构;
3、最初议定矿石运输距离仅20公里,市铁路办主任张某辉在协商时直接拍板调整为 100公里,并非薛广主动虚报;
4、评估机构工作人员证实,应铁路办工作人员要求调高分项评估数值,匹配会前协商确定的521万元总补偿额,评估报告属于 “倒推式” 出具。
简言之,矿石相关全部评估数据、计价标准、分项金额调整,主导权完全掌握在铁路办公职人员手中,企业仅被动配合提交基础材料,不存在主动虚构数据、隐瞒事实骗取补偿的独立行为。
除此之外,从整体补偿对价层面,本案彻底缺失诈骗罪必备的 “非法占有目的” 主观要件,这也是专家集体形成无罪意见的核心论据。
第一,企业资产价值远超补偿总额。2012年企业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铁选厂整体作价1000万元,薛广自述建厂实际投入400至500万元,多年停产产生巨额经营损失。双方协商阶段薛广心理补偿底线为600万元,最终仅达成521万元补偿,企业整体处于亏损状态,不存在无偿侵占国家财产的主观意图。
第二,补偿款项全部用于偿还建厂债务、企业经营周转,无转移、挥霍、隐匿资金行为,家属全程配合涉案款项追缴,不存在拒不返还、恶意占有补偿款的客观表现。
第三,案涉铁矿石、厂房、构筑物均为真实存在的有形资产,并非薛广凭空捏造补偿标的,具备完整对价基础。诈骗罪要求行为人针对不存在、不归属自身的财产虚构事实,本案补偿对象真实合法,根本不具备 “空手套白狼” 的诈骗基础。
三、法学专家核心论证:从犯罪构成四要件,完整否定诈骗罪成立
7月30日研讨会,北京师范大学法学教授王志祥、京本、京赐、浩略律师事务所多名律师分别从刑法理论、司法判例、因果关系规则、行政与刑事边界四大维度系统论证:专家研讨中一致认为,三项指控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明薛广实施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统一观点:薛广不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存在根本性法律适用错误。
(一)客观因果链条完全断裂,诈骗罪法定构造无法成立
诈骗罪标准行为逻辑为:行为人虚构 / 隐瞒事实→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损失,四层逻辑环环相扣,任一环节断裂即排除犯罪成立。专家一致论证本案两处关键链条断裂:
1、征收机关全程知情,未陷入刑法意义上的错误认识。市、县铁路办全体参与谈判、核量、定价的工作人员,全部知晓铁矿石未实测、分项数据事后调整、蓄水池、租地资料存在瑕疵等全部事实,整体补偿总价是多部门开会协商确定,评估分项仅为满足内部归档要求人为拆分。公职人员并非因薛广隐瞒事实产生误判,而是在明知材料存在瑕疵前提下,基于企业多年停产损失、铁路工程推进需要主动确定补偿金额,不存在 “被骗” 基础。
2、财产处分的决定性行为由公职人员独立作出,与薛广行为无刑法因果关系。原审另案已认定铁路办原主任袭某江构成滥用职权罪,裁判文书明确记载袭某江明知材料存在不实,仍审核上报补偿方案。专家指出,即便假设薛广存在轻微不实陈述,征收环节多层公职人员层层审核、自主调整数据、会议拍板定价,滥用职权行为已经介入因果流程,国家补偿款发放的直接原因是公职人员违规履职,而非薛广的陈述行为,因果关系发生中断,无法归责于薛广。
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主任连大有对比同院生效无罪判例(2022)辽09刑终11号郭凤艳案:该案当事人主动篡改房屋属性、行贿60万元套取补偿,同一审判团队最终否定诈骗罪成立,裁判核心理由即为征收工作人员全程知情,损失源于公职人员履职瑕疵。本案薛广无行贿、无主动编造核心数据、全程被动配合,按照 “举轻以明重” 规则,更不应认定为刑事诈骗。
(二)不存在刑法层面的财产损失,无诈骗罪保护法益遭受侵害
诈骗罪侵犯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成立犯罪必须造成实质性财产损失。王腾律师提出,判断是否存在财产损失,不能割裂企业全部资产、仅截取个别分项单独核算,应当综合企业整体资产价值衡量。案涉铁选厂合法立项、千万级资产投入,521万元补偿总额低于企业实际价值,国家不存在净财产损失,刑法无需介入规制。
同时,拆迁领域 “打包协商、事后补评估” 属于多地征收通行行政操作,具备行政活动容许性,仅属于行政程序不规范,对应整改途径为行政追责、民事调整补偿金额,不属于刑法规制范畴。不能将行政瑕疵直接升格为刑事犯罪,避免刑罚权不当干预行政征收民事协商。
(三)主观层面欠缺非法占有目的,客观归罪违反刑法基本原则
王志祥教授重点指出原审判决存在典型客观归罪错误:法院仅依据分项评估数值与实际存在出入,直接推定薛广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未综合企业投入、补偿议价过程、资金用途、资产价值等全部客观事实综合判断。
非法占有目的要求行为人自始具有无偿侵占公共财产、拒不返还的主观故意。薛广主张补偿仅为弥补政府规划冲突带来的停产亏损,诉求具备合理民事基础;全程配合征收核查,补偿款用于清偿合法债务,无任何逃避责任、恶意占有行为。现有全部证据,无法形成排他性证明,证实薛广具备诈骗主观故意,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应作出有罪认定。
(四)“先签协议、后出评估” 的谈迁模式,不能作为入罪依据
郝赟律师区分两类拆迁补偿定价模式,厘清民刑边界:若征收方依据企业单方提交的完整真实材料,逐项累加形成补偿总额,企业刻意虚构核心数据抬高价款,具备诈骗入罪空间;若征收机关基于历史遗留损失、工程建设需要,与企业协商一揽子包干补偿,事后为匹配总价调整评估分项、补充档案材料,协商定价是补偿款发放根本依据,事后评估仅为合规包装流程,不能以分项数据瑕疵追究被拆迁人刑事责任。
本案明显属于第二类谈迁模式,补偿金额是多方协商妥协结果,评估报告不影响最终付款决定。辽宁阜新中院官网曾刊载浙江高院法官专业文章,明确拆迁谈迁行为不宜认定非法占有、不应定罪,原审裁判完全背离本院公示司法观点,法律适用尺度前后矛盾。
四、同案不同判凸显司法尺度失衡,引发统一法律适用质疑
本案最受法学界诟病的问题,在于同一法院、同一审判法官,针对事实高度近似的拆迁补偿案件作出截然相反裁判。


阜新中院(2022)辽09刑终11号郭凤艳诈骗、行贿案,二审审判长、审判员与本案二审合议庭人员完全一致。郭凤艳主动篡改不动产属性、主动行贿套取补偿,法院综合征收机关全程知情、损失源于公职人员滥用职权,最终宣告诈骗罪不成立。反观薛广案,当事人无主动造假、无行贿行为,仅配合征收机关完善归档材料,却被认定诈骗、判处重刑。
同一法院官网2023年转载浙江高院法官专业文章,清晰确立裁判规则:拆迁协商谈迁模式下,不能仅凭补偿金额协商确定、评估存在分项瑕疵,推定被拆迁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宜认定诈骗罪。原审判决完全背离本院公示裁判理念,同类事实裁判标准飘忽不定,严重损害司法统一性与公信力。
专家表示,同案不同判违背类案检索、统一法律适用司法改革要求,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就此提起申诉,上级法院应当重点核查两案裁判逻辑冲突,纠正错误定罪。
五、专家共识与司法警示:严守拆迁补偿民刑边界,防止刑事手段异化
本次参与研讨会的法学学者、刑事律师形成统一专业共识,向司法机关提出四点核心法律意见:
第一,撤销本案诈骗罪定罪量刑部分,薛广不具备诈骗罪主客观全部构成要件,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无罪或发回重审。
第二,全面核查案件程序违法事实,对篡改笔录、诱供、隐匿无罪证据等非法取证行为启动程序纠错,对同步录音录像与书面供述不一致的证据全部予以排除。
第三,统一本地拆迁补偿类案件裁判尺度,区分行政协商“谈迁”行为与刑事诈骗,严格把握诈骗罪因果关系、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标准,杜绝仅以评估分项瑕疵、补偿金额协商定价直接入罪。
第四,厘清行政纠纷与刑事犯罪边界,征收补偿协商争议优先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事调解途径化解,严禁将刑事追责作为解决拆迁补偿分歧的工具,防止刑罚权不当扩张侵害市场主体合法财产权益。
从行业层面,本案为全国拆迁征收、刑事审判领域提供重要警示:招商引资企业因政府规划冲突长期停产,本身具备合法补偿请求基础;征收过程中 “先定价、后评估” 属于地方行政操作惯例,不能事后回溯、以刑事罪名追责企业经营者。若司法机关随意将拆迁协商中的材料瑕疵定性为诈骗,将导致所有与政府协商补偿的市场主体人人自危,大幅破坏营商环境与行政征收信赖基础。
写在最后
薛广案的最终结果如何,尚待法律界的持续关注。目前,当事人家属仍在等待法院的“判后答疑”,且已向巡视组反映此案存在的冤错问题。
但无论如何,在拆迁补偿这一涉及千千万万被拆迁人切身利益的领域,罪与非罪的界限必须清晰,司法的标准必须统一。
先签协议后出评估报告,是“谈迁”还是诈骗?同一法院、同一法官,却被指“同案不同判”,这能体现司法的公正性吗?
这些问题,不仅关乎薛广一个人的命运,更关乎我们每个人对法治的信心。
原文链接:
辽宁阜新一起拆迁补偿沦为诈骗案引发质疑 专家一致认为不构成诈骗罪 - 今日头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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