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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决:经济纠纷中行为人无非法占有目的、未虚构事实,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
发表时间:2026-06-17     阅读次数:     字体:【

经济纠纷中行为人无非法占有目的、未虚构事实,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

————吕某涉嫌合同诈骗、诈骗宣告无罪案

裁判规则

  •   在合同履行及投资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经济纠纷,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符合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相关付款事实有收据、付款确认书及生效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合同最终得以履行。人民法院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准确把握经济违法行为的入罪标准,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介入经济纠纷,宣告被告人无罪,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

  • 审理程序:一审

  • 裁判结果:无罪

  • 案例来源: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服务新时代东北全面振兴典型案例

  • 案由:合同诈骗罪诈骗罪

关键词:

  • 合同诈骗、诈骗、 宣告无罪


正文


吕某涉嫌合同诈骗、诈骗宣告无罪案


  【基本案情】

  鄂尔多斯某公司向内蒙古某公司购买一煤矿,采矿权仍登记在内蒙古某公司名下。2004年6月11日,经吕某介绍,鄂尔多斯某公司与刘某签订该煤矿转让协议,转让价格为16450000元,内蒙古某公司在煤矿转让协议上签署同意并加盖公章。合同履行过程中,吕某分两次代替刘某支付部分煤矿转让款共计5400000元。2004年10月9日,鄂尔多斯某公司与刘某签订《付款确认书》载明:刘某已经支付了9400000元,其中吕某共代付5400000元。后吕某与刘某就吕某是否实际支付了5400000元,以及该5400000元能否作价入股事宜产生纠纷。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吕某支付给鄂尔多斯某公司的5400000元作价入股,享有案涉煤矿49%股权。案发时,案涉煤矿采矿权已登记在刘某指定的其作为股东的公司名下。公诉机关指控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应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吕某的刑事责任。

  【裁判结果】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吕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关于合同诈骗罪,鄂尔多斯某公司签订煤矿转让协议时已明确告知煤矿仍登记在内蒙古某公司名下,且转让协议得到内蒙古某公司同意并盖章,最终煤矿也变更产权至刘某指定的其作为股东的公司,合同得到了履行。吕某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诈骗罪,吕某实际支付5400000元购矿款的事实有鄂尔多斯某公司出具的收据、刘某与鄂尔多斯某公司签字的《付款确认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吕某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不构成诈骗罪。本案属于经济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寻求司法解决,不应适用刑法作为犯罪处理。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吕某无罪。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评论

  

【典型意义

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纠纷在所难免,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应当区分不同纠纷性质采取不同的法律解决途径。如果将经济纠纷不当“升格”为刑事犯罪,不仅对当事人生产生活产生严重影响,还会损害营商环境。因此,要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按照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准确把握经济违法行为的入罪标准,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介入经济纠纷,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刑事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吕某与刘某在投资经营过程中产生经济纠纷,但吕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符合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宣告吕某无罪,表明司法机关坚决划清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之间界限的鲜明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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