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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决:逃逸行为对引发事故或者扩大事故没有原因力的,不作为认定刑法意义上事故责任的依据
发表时间:2026-06-17     阅读次数:     字体:【


逃逸行为对引发事故或者扩大事故没有原因力的,不作为认定刑法意义上事故责任的依据

————刘某江交通肇事宣告无罪案

裁判规则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当事人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其他相关证据,审查造成事故的不同原因以及相关原因的作用大小,按照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依法认定当事人的刑事责任。逃逸行为对引发事故或者扩大事故没有原因力的,不作为认定刑法意义上事故责任的依据。

·案号:(2024)冀0505刑初8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结果:无罪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十八批指导性案例.269

·案由:交通肇事罪

关键词

·刑事、交通肇事罪、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事故责任认定、 因果关系、 宣告无罪

正文

刘某江交通肇事宣告无罪案

  基本案情

  2023691130分许,被告人刘某江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沿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杨官线由西向东行驶,孙某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李某坤同向行驶。孙某平在超越刘某江时恰遇对向驶来一辆卡车,孙某平紧急右打方向,与刘某江的车辆发生剐蹭,导致李某坤从后座摔下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江在现场短暂停留后驾车离开现场。

  对于本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1.关于事故发生原因。孙某平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大。刘某江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驶出道路时未确保安全、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较小。李某坤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较小。2.关于责任认定。刘某江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驶出道路时未确保安全、未戴安全头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认定刘某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平、李某坤无责任。

  裁判结果

  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法院于2024716日作出(2024)冀0505刑初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江无罪。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公安机关依法对刘某江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江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关键在于其是否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该规定系基于维护交通秩序、尽可能救济交通事故受害人、有利于查明事故发生原因等目的设立的特别规定,依照该规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不必然反映行为人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客观因果关系。在办理交通肇事等相关刑事案件时不能直接将上述责任认定结论作为定案根据,而是应当结合在案证据,准确查明事故发生原因以及相关原因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进而认定逃逸当事人是否应负刑法意义上的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逃逸行为对引发事故或者扩大事故没有原因力的,不应作为认定刑法意义上事故责任的依据。

  本案中,经审查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原因、目击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孙某平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等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人刘某江逃逸前的交通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逃逸行为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亦不存在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故其行为依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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