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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合同
违反禁止性规定订立的涉境外理财平台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发表时间:2026-06-14     阅读次数:     字体:【

违反禁止性规定订立的涉境外理财平台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案例要旨

根据外汇管理规定,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需要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投资者委托他人投资未进行登记或备案的境外理财平台的,该委托投资协议因违反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如果投资者发生损失,则双方应依据各自过错比例进行分担。

基本信息

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沪02民终5427号
民事
二审
地方法院公布案例
上海金融法院网 2018年8月14日

案情特征

基金金融机构客户证券

全文

甲某诉乙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甲某在某境外理财平台公司代理人乙某的推荐下,成为该平台网站的注册用户? 该理财平台系由注册在境外的公司运营,未获得国内监管机构批准在境内开展外汇交易? 甲某向其账户投入资金5,600余美元进行外汇保证金交易,杠杆比例为1:500? 2014年10月13日,甲某与乙某通过往来邮件订立《共同投资协议》,约定甲某为账户资金出资人,乙某负责实盘操作,投资账户产生盈利的分配比例为甲某占70%,乙某占30%,乙某承担交易带来的账户亏损责任? 同时,甲某向乙某告知了账户交易密码? 10月至11月间,甲某账户频繁操作,本金发生了5,100余美元的损失? 甲某为账户亏损之事至乙某公司交涉,乙某自认其从甲某的交易中累计获得约900美元佣金? 甲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乙某赔偿投资损失5,100余美元(折合人民币31,000余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及费用?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2565号民事判决:乙某应承担甲某本金损失人民币19,000余元;驳回甲某其余诉讼请求。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沪02民终5427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 ”本案中,《共同投资协议》中约定投资所用账户为甲某境外理财平台账号,该平台未进行过登记、备案手续,故甲某账户从事的外汇保证金交易并不符合国家外汇管理要求,《共同投资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关于合同无效所致的法律后果,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乙某作为境外理财平台公司的代理人,较甲某有更丰富的金融投资经验和更专业的知识能力,应当清楚涉案交易为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但仍继续鼓励甲某从事非法外汇保证金交易并从中获得佣金,具有较大过错? 就甲某而言,其理应在投资前谨慎了解外汇交易是否合规、有无交易风险,但未作充分了解即贸然委托乙某操作账户从事违法交易,自身也具有过错? 法院在综合考虑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后,对乙某应承担甲某资金损失的金额作出了认定。

法院评论

【裁判意义】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进步,居民理财手段从传统的基金、证券等拓展至复杂的金融衍生品交易,理财渠道从银行、券商等线下交易发展到互联网、手机等线上交易? 由于境外理财、境外金融衍生品交易等投资行为触及国家外汇管理制度,为防范金融风险、依法保护投资者利益,金融监管部门对此类业务采取了较为严格的监管态度,银监会《商业银行开办境外代客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开办此类业务的准入门槛、流程等事项均有明确规定。但一些未获得国内监管部门批准的境外理财平台通过网络交易手段,推出包括外汇保证金交易等在内的高杠杆、高风险产品,意图逃避金融监管? 同时,这些境外理财平台所谓的“代理人”违规接受客户的委托理财,通过频繁交易获取高额佣金,最终损害投资者的利益。本案判决否定了违反外汇管理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效力,同时对亏损后果承担作出了界定,有利于遏制此类违法行为,依法维护金融监管秩序。


王伟斌与陈婧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沪02民终5427号

一、王伟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婧损失人民币19,147.99元;

二、驳回陈婧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3.33元,由陈婧负担366.12元,王伟斌负担377.2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首先,根据王伟斌认可的2014年10月13日之前的QQ聊天记录内容,系王伟斌主动向陈婧推荐交易平台,承诺开户后由王伟斌负责保底并实际操盘交易,并约定了双方对盈利的分成比例。而且,王伟斌也认可,在IronFX铁汇平台上,陈婧系王伟斌的客户,王伟斌可以从陈婧的账户交易中获得佣金。因此,无论从聊天记录的言词、意思表达还是王伟斌的获利情形来看,王伟斌的行为已经远远超出了普通朋友之间出于友情或道义而进行推荐、介绍的范围,故对王伟斌关于其只是推荐陈婧去IronFX铁汇平台开户,陈婧与IronFX铁汇平台之间具体签约、交易行为均与其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王伟斌是否实际代陈婧操盘交易的问题,根据QQ聊天记录、往来电子邮件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关于由陈婧负责出资、王伟斌负责实际操作账户的意思表示十分明确,且在本案纠纷发生后,王伟斌补签《共同投资协议》、在对话中承认知道陈婧的账户交易密码等行为,可以印证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约定。王伟斌在诉讼中又否认收到过陈婧的交易密码,其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亦不予采信。

再次,关于王伟斌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虽然王伟斌多次陈述自己不做“代客理财”,但在推荐陈婧去IronFX铁汇平台开户的过程中,王伟斌一再承诺由其操盘并负责保底,鼓励和引导陈婧到IronFX铁汇平台进行交易,其不仅不合理地向陈婧提示交易风险,在出现交易亏损时也未按约定补足本金,故王伟斌既未尽到一般人所应负有的合理提示义务,也未履行双方的约定义务。陈婧基于对王伟斌金融专业知识背景和投资经验的信任,同意在IronFX铁汇平台开立账户并由王伟斌负责交易,若如王伟斌所述,其并未实际操盘,则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违背了陈婧对王伟斌的合理信赖,确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无论王伟斌是否实际代陈婧操盘,其行为都具有明显的过错。

最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有严格要求,交易行为应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IronFX铁汇平台系境外平台,境内个人在该平台上从事交易违反了国家外汇监管的要求,王伟斌向陈婧推荐该平台时理应注意并了解清楚交易平台的合法性,不论王伟斌明知该平台交易非法亦或其对该平台的合法性存在认识错误,其向陈婧推荐该平台并实际从事交易的行为,违反了谨慎注意的义务,亦存在过错。因此,基于王伟斌在本案纠纷当中的行为性质,一审法院认定王伟斌存在较大过错,并酌定王伟斌对陈婧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王伟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69元,由上诉人王伟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符 望

审 判 员  吴峻雪

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浦玮汶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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