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愿按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屋赠与子女或他人时,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一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支持
问: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愿按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房 屋赠与子女或他人时,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一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 屋过户手续,是否支持?
答:实践中,经常出现协议离婚后,一方反悔,拒绝交付离婚 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房屋的情形。对此,赠与方的理由往往是根据《民 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 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主张可以无条件撤销赠与。赠与方的观点 是不对的。其理由在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 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 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 赠与的合同”之规定,构成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 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不要求受赠人为此付出代价或承担任何义务。 具体到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而言,实务中很少出现受赠人在离婚协 议上确认接受赠与的情形。也就是说,离婚协议中的所谓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赠与合同。既然不构 成赠与合同,那么一般也就不存在赠与人依据《民法典》加以撤销 的可能。那么从法律角度,赠与人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表示应如何 评价呢?
我们认为,这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 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急于离婚的一方可能会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作出一定的让步。
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受赠人配合赠与人办理协议离婚,受赠人向第三人交付房屋。在相对方已经按约定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赠与人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上述精神的体现。我国正在走向法治化,离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应当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对那种签订协议时就没有打算履行,特别是对那些将签订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大幅度让步作为换取对方迅速同意离婚的权宜之计,却动辄反悔,根本没打算认真履行协议的当事人,绝不能予以支持。
2.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只有一套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居住,又均无能力补偿对方,法院能否判令双方离婚后对该房屋各占1/2产权
问:如果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只有一套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 屋居住,又均无能力补偿对方,法院能否判令双方离婚后对该房屋 各占1/2产权?
答:这样判决是不对的。因为一物一权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个特定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是一物一权的应有之义。在不具备分别登记产权的条件下,在一个物上判决两个所有权存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对物权归属的确定性和交易秩序的稳定性造成损害。既然该套房屋的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如果在离婚诉讼中不作分割,实际上双方仍然处于共同共有状态。
夫妻共有是共同共有的一种典型状态。一般情况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人一半,因此,如果判决一人一半,实际上只是判决确定从夫妻共同共有到按份共有,并不能解决这对夫妻离婚后实际面临的居住问题,因为对于按份共有人来说,仍然存在由谁实际控制、使用该房屋的问题,如果当事人自己能够协商解决这一问题,就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发生了离婚事实,意味着共同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如果不能协商解决问题,在当事人明显失去共有基础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强行判决按份共有,有可能造成新的矛盾。所以我们认为,在上述情况下,判决当事人离婚后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产权按份共有不是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好办法,一般不宜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