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属于赔偿请求权人共同共有,法院应综合多种因素合理分配
————郭某某、余某某诉杨某某财产分割案
裁判规则
1 .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因死者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害的赔偿,原则上由赔偿权利人共同取得,属于权利人共同共有。权利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主动予以分割。2.人民法院对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应根据赔偿请求权人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赔偿请求权人的经济、生活状况,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合理分配,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案号:(2013 )鄂当阳民初字第00964号
审理程序:一审裁判
结果:支持原告部分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87辑(2014.1)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正文
郭某某、余某某诉杨某某财产分割案
关键词:财产分割、死亡赔偿金、共同共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案件索引】
一审: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964号(2013年9月18日)
【基本案情】
原告郭某某、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三人本是一母所生的同胞兄弟姊妹,平日里和睦相处,且二原告作为姐姐对年幼的被告也多有照顾。母亲张安芬在世时,二原告因结婚成家,嫁到男家落户,虽然不能常年陪伴在母亲身边,但是对母亲的关怀、牵挂、经济帮助是无微不至的。2013年1月15日,母亲张安芬因车祸去世,获赔偿款133220元,除去丧葬费18000元,剩余115220元。人民法院在发放该款时明确要求被告领款后作适当分配,被告当场也表示照办,但是,被告领到赔偿款后,一反常态,明确表示与原告无关。原告认为被告的做法对二原告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依法分别向二原告支付人民币各38400元,合计76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按照法律二原告及被告应当继承张安芬的遗产。张安芬生前一直是由被告杨某某尽主要的赡养义务,与张安芬居住几十年。依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没有尽赡养义务的可以不分或者少分。原告诉请的数额有出入,原告诉请的数额是115220元,丧葬费16000元,在丧葬的过程中就已经用了。通过诉讼,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是11万元,张颜撞之前给了16000元,在执行和解过程中张颜撞只给了2000元,实际上的赔偿数额为112000元。在诉讼中支付律师费11960元,剩余100040元。诉讼时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达成了和解协议,收了被告5000元钱,还写了撤诉申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郭某某、余某某及杨某某三人的母亲张安芬因交通事故去世。杨某某、郭某某、余某某诉张颜撞、张彪、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XXXXXX号民事判决,判令:赔偿杨某某、郭某某、余某某的经济损失143172.01元(死亡赔偿金104200元,丧葬费17589.50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2万元,误工费582.51元,交通费8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由张颜植赔偿23220.41元,张颜植已赔偿16000元,还应赔偿7220.41元。2013年5月14日,杨某某、郭某某、余某某收到张颜撞18000元(含已付16000元),并书面承诺放弃(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中要求张颜植履行的其他赔偿款。2013年7月2日,郭某某、余某某委托杨某某在本院领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标的款11万元。
同时查明:2013年8月3日,余某某与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载明:“余某某(甲方)与杨某某(乙方)达成以下协议:一、杨某某一次性付给余某某人民币5000元,余某某放弃其在(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964号案中的诉讼请求,作为杨某某多年抚养母亲张安芬的补偿;二、余某某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三、双方和解,维系亲密的亲情关系。”同日,余某某收到杨某某支付的5000元,并出具《收条》。
【裁判结果】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一、张安芬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05410.50元,由原告郭某某分得3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分得75410.5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效。(2)张安芬的死亡赔偿金及其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如何分割。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关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1)《和解协议》的相对方为原告余某某和被告杨某某。根据民法精神,权利人可以处分自己的权利,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余某某5000元,原告余某某放弃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原告余某某自愿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的处分行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原告佘春莲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及收取协议约定的标的款5000元的行为均表示其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并且原告余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的《和解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和解协议》是原告余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3)该《和解协议》亦不存在法定可撤销的事由。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和解协议》真实、有效。
2.关于张安芬的死亡赔偿金及其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分割的问题本案中,张安芬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8000元,丧葬费17589.50元应在分割上述赔偿款前先行扣除,剩余110410.50元,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整体预期收人损失的一种财产性损害赔偿,也是对死者家属精神、心理损害的赔偿,应当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情况综合考虑、合理分配,如果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签订了《和解协议》,按协议原告余某某已分得5000元。同时,张安芬因交通事故去世前,自1990年丧失劳动能力以来,一直跟随被告杨某某居住生活,被告杨某某夫妻尽主要赡养义务,被告杨某某与死者张安芬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较高。并且,被告杨某某生活困难,经济状况较差,对赔偿款的依赖性较高。综合以上情况,应当对被告杨某某予以多分。因此,按照上述原则,本院酌定支持原告郭某某分得30000元,被告杨某某分得75410.50元。
法院评论
本案是死者近亲属之间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纠纷,这类案件是基层法院审判工作中的一个难点。首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其次,该类案件涉及当事人众多且关系亲密,他们不仅要经受失去亲人的痛苦,又要遭受亲人对簿公堂的苦楚,死亡赔偿金分配的公平与否对其今后的生活乃至生存都有着重大的影响。要妥善解决此类纠纷,首先应明晰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进而确定其分配原则。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一)“精神损害赔偿说”和“财产损害赔偿说”
理论界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争论存在已久,从我国立法演变看,其性质的认定也发生过几次变化。“精神损害赔偿说”和“财产损害赔偿说”的争论尤为激烈。“精神损害赔偿说”认为,受害人的意外死亡,必然会给受害人的近亲属的心理和身体造成无形的侵害,死亡赔偿金就是用来补偿其近亲属在精神上受到的侵害,其性质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其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财产损害赔偿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余命期间的“逸失”财产的一种弥补,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财产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基于亲属关系,侵权人致受害人死亡,其侵权行为给死者近亲属造成了损害,这种损害包括财产上和非财产上损失。财产方面的损害通常包括直接财产损害和间接财产损害。直接财产损害即受害人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间接财产损害即受害人因死亡而导致其余命年岁内可期待财产利益的逸失。以上财产损害也是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人的损失。非财产损害是死者近亲属因死者死亡而承受的心理损害,即精神损害赔偿。按照我国民法理论,损害赔偿之目的在于“填平损害”,侵权人应就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予以全面、足额地赔偿。据此,在民事赔偿诉讼中,受害人的近亲属在向侵权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即死亡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即精神抚慰金。死者近亲属对这些损害的请求赔偿权利源于其与死者间的亲属身份权受到了侵害,其应该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死亡赔偿金并非对死者自身损害的赔偿,其性质是对死者近亲属因死者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害的赔偿,也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
(二)“遗产性”和“非遗产性”
死亡赔偿金与遗产关系的争论,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判决不一的情形时有发生。本案中,无论是二原告还是被告均认为死亡赔偿金为死者张安芬的遗产,只是在如何分配上产生争议。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遗产的认识不当,其具有非遗产性。1.从死亡赔偿金产生的时间角度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死亡的时间是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遗产是公民死亡时尚存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死之后才产生的,而不是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因此不属于遗产。
2.从死亡赔偿金针对的对象角度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当受害人的生命因侵权行为而消灭时,其权利能力不复存在,故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也随之消灭。笔者在前文也已经论述,死亡赔偿金并非对死者自身损害的赔偿,而是死者的近亲属基于与死者间因亲属关系产生的身份权受到侵害,直接享有的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权利的享有者为死者的近亲属,而非死者本身,当然也不能认定为死者的遗产。
3.从死亡赔偿金立法目的的角度
亲人的死亡带给近亲属无限的悲痛和长久的思念,物质和精神上都遭受重大打击,作为守护道德底线的“良法”,需要对其损害给予及时的救济,并警示他人尊重和敬畏生命。死亡赔偿金制度关心的是活人的世界和利益,其立法本意在于弥补死者近亲属的损害。我国《继承法》规定,死者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前必须先以遗产清偿死者身前的债务。如果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遗产,将赋予死者生前的债权人请求权,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以抵债。这极容易导致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损害最终并不能得到合理地弥补,无疑违背了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立法本意。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二、死亡赔偿金的分配
(一)请求分配主体
请求分配主体即死亡赔偿金请求权利人。由前文分析可知,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主体即死者近亲属,至于哪些人为“近亲属”,是否像继承一样有先后顺序,当“近亲属”缺位时该由谁行使请求权,除近亲属以外,依靠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是否享有请求权。这些问题都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难题,由于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审判实务中判决不一,有的甚至相互矛盾。上述问题亟须新的立法或司法解释来予以解决。
笔者认为:(1)《民通意见》中关于“近亲属”的界定范围宽窄适中,《继承法》中关于继承顺序较为科学,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确定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近亲属”范围和请求顺序,即第一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丧偶的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作为第一顺序请求人。只有第一顺序请求权人不存在时,才由第二顺序请求权人请求赔偿。(2)当“近亲属”缺位时,像流浪汉发生交通事故,很难在短时间内找到其近亲属,可以由其他行政部门j戈为行使赔偿请求权,例如民政机关、公诉机关或设立相应的公益性维权机构1(3)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没有亲属关系的未成年人、其他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成年人,是否享有赔偿请求权。这些人不属于近亲属范畴,但事实上与受害人的关系非常密切,受害人的死亡对他们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影响也非常重大。然而,死者生前对他们的扶养行为是基于自愿的一种慈善行为,并非法定的义务。这种情况下,不宜扩大请求主体的解释,不宜认定这类主体享有赔偿请求权,他们需要依靠社会福利机构或慈善组织对其日后的生活予以救助。
(二)分配原则
死亡赔偿金原则上由赔偿权利人共同取得,属于权利人共同共有,权利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主动予以分割。在分割死亡赔偿金之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当然,如果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或转让的,也应尊重其意思表示。基于死亡赔偿金的共同共有性,有观点认为,对死亡赔偿金应实行等额分配。但是,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不能简单、机械地在权利人之间进行等额分配,因为这种形式上的均等可能导致实质上的不公。死亡赔偿金作为损害赔偿的一种,也应遵循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即有损害才有赔偿,谁受到损害谁受到赔偿,谁受到的损害越大谁受到的赔偿越多。因此,人民法院对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应根据权利人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权利人的经济、生活状况,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合理分配,如果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
三、本案死亡赔偿金的分配
根据上述分析,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因死者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害的赔偿,也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属于赔偿权利人共同共有。本案中,余某某与杨某某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由杨某某支付余某某5000元,余某某放弃剩余死亡赔偿金的分割请求,双方的行为合法有效。死者张安芬因交通事故去世前,一直跟随杨某某居住生活,由杨某某夫妇尽主要赡养义务,杨某某与张安芬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较高。并且,杨某某经济状况较差,对赔偿金的依赖性较高。综合以上情况,法院考虑对杨某某予以多分,对郭某某予以少分的分配方案合情、合理。
(第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周波
编写人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文晓威
责任编辑冯文生王佳利
审稿人曹守晔)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87辑(2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