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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继承
民法典规定居住权这种新型用益物权,对满足老弱病残特定人群具有积极作用
发表时间:2026-06-12     阅读次数:     字体:【

郭某诉陈某荣继承纠纷案

——准确适用民法典新规定,依法保护当事人居住权

关键词:民事、继承纠纷、房屋、老年人、生存权、居住权、调解

基本案情

  刘某范与陈某荣于2010年11月3日再婚,陈某荣无子女。二人再婚前,刘某范按揭购买了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某小区26号楼三单元402室楼房。婚后,刘某范与陈某荣共同居住并偿还全部房屋贷款。2020年7月6日,刘某范去世后,该房产由陈某荣居住使用至今。郭某系刘某范与前夫所生之女。郭某与陈某荣因案涉房屋继承问题发生争议,郭某认为案涉房产系其母亲刘某范生前购买,为刘某范婚前个人财产,且郭某也支付了部分首付,现要求陈某荣返还房屋。陈某荣认为其与刘某范婚后共同偿还房屋贷款,投入资金对房屋维修,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某荣想继续在案涉房屋内居住,但无力支付郭某房屋补偿款。双方发生争议。郭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某荣归还五大连池市某小区26号楼三单元402室房屋;2.陈某荣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调解结果

  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四章对居住权进行了规定。在民法典施行之前, 我国民事法律中并没有关于居住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条通过明确“空白溯及”规则,以解决法律事实发生时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刘某范于2020年7月6日去世,此时发生继承。基于维护家庭和谐,保护弱势群体生存权益考量,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物权编中居住权制度的相关规定,在确认郭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继承权的同时,确认老年人陈某荣享有案涉房屋居住使用权。
  本案中,陈某荣与郭某系继父女关系,日常交往较少。刘某范离世后,陈某荣与郭某矛盾凸显。诉讼过程中双方情绪异常激动,对房屋的所有权归属、维修费、首付款及房屋贷款等方面存在较大分歧。考虑到陈某荣经济较为困难,且无其他房产可供居住,即使判决郭某给付几万元的房屋补偿款,也依然无力购买住房。在这种情况下,较之当事人的财产性权益,即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法律更应当优先保障弱势群体的生存权利,否则若强行判决可能会导致双方当事人的关系进一步恶化,不利于当事人生活安宁,存在“案结事未了”的可能性。为满足当事人稳定生活居住的需求,法院多次约谈双方,进行调解工作,最终双方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2022)黑8111民初124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刘某范名下位于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某小区26号楼三单元402室房产由郭某继承,陈某荣配合郭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条件具备时),过户费用由郭某承担;陈某荣享有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某小区26号楼三单元402室房产无偿居住权至其去世,居住期间产生的费用由实际居住人承担。

调解指引

  司法实践中,涉居住权案件主要集中在离婚、继承、赡养以及涉公产住房、投资性住房纠纷等相关社会生活领域。民法典规定居住权这种新型用益物权,对满足特定人群,尤其是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居住需求起到了积极作用。在处理继承案件中的房产分割问题时,不应单纯考量继承人的财产性权利,而应综合考虑各继承人的经济条件、住房条件等与人身相关的基本生存权,满足人民群众特别是老年人、离婚妇女等弱势群体“住有所居、居有所安”的现实需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66条、第112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3条

  一审: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2022)黑8111民初1243号民事调解书(2022年9月23日)

(研究室)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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