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 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
(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
(三)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
(四)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二、刑法原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三、刑法修正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二十三、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五、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六、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七、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
“(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
“(三)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
“(四)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概念及其构成
妨害药品管理罪,是指违反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或者编造生产、检验记录,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本条系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和健康。药品直接关系到人民的健康和生命、国家历来对药品的生产与经销的监督管理十分重视。为了保证药品质量,增进药品疗效,保障人们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国家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有关药品的生产、销售及其监督管理都作了详尽的规定。1985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8月26日修订的《药品管理法》,是我国第一部比较完备、比较系统、比较集中的有关药品管理方面的专门法典。1989年2月卫生部发布的《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的2019年3月2日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对《药品管理法》作了权威的解释和进一步的补充与说明。《药品管理法》第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禁止下列行为:“(1)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2)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3)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4)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5)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6)编造生产、检验记录;(7)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等,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是指违反了我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
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只有实施了下列四种行为的,才能以本罪论处:
1.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
“生产”,是指以生产、销售、提供药品为目的,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或者在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
“销售”,是指将药品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的研制、生产、流通和使用环节进行管理的过程。在我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国务院综合监督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和主管药品监管的直属机构。
2.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
“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根据《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属于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主要包括:《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认证证书,新药证书,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书,进口药品通关单,麻醉药品和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精神药品的《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等。
“进口”,是指将药品从我国(边)境外运送至境内的行为。
药品经营企业从事药品生产、销售、进口等需要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批准,严厉禁止未经经批准从事上述经营活动。
3.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
“药品申请注册”,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品注册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拟上市销售的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进行系统评价,并决定是否同意其申请的审批过程。
4.编造生产、检验记录
“生产记录”,是指制药企业在生产过程中,通过记录生产过程中的各项参数和操作,可以确保药品的批次一致性和质量稳定性。是企业对生产过程监控和质量控制的重要依据,还可以为药品质量问题的追溯提供重要参考,帮助企业及时发现和解决生产过程中的问题。
“检验记录”,是指制药企业或其他机构检验人员利用相关仪器设备,在药品研制、生产、试用以及质量检测中开展一系列检测和实验,并对检验中所产生的数据和结果予以记录。是出具检验报告书的重要依据,也可以为药品质量问题的追溯提供重要参考。
为保证药品安全,生产、检验记录必须做到记录原始、真实,内容完整、齐全,书写清晰、整洁。
本罪是危险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22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实施妨害药品管理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1)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综合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禁止使用原因等情节,认为具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现实危险的;(2)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涉案药品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的;(3)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涉案药品的适应症、功能主治或者成分不明的;(4)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涉案药品没有国家药品标准,且无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但检出化学药成分的;(5)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涉案药品在境外也未合法上市的;(6)在药物非临床研究或者药物临床试验过程中故意使用虚假试验用药品,或者瞒报与药物临床试验用药品相关的严重不良事件的;(7)故意损毁原始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或者编造受试动物信息、受试者信息、主要试验过程记录、研究数据、检测数据等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影响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8)编造生产、检验记录,影响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9)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对于涉案药品是否在境外合法上市,应当根据境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权利人的证明等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依法作出认定。对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难以确定的,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该《解释》第8条第3款规定: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根据2022年《危害药品安全解释》第9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危害药品安全犯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1)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2)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储存、保管、邮寄、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3)提供生产技术或者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4)提供虚假药物非临床研究报告、药物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的;(5)提供广告宣传的;(6)提供其他帮助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生产、销售、进口药品等行为违反国家药政管理规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而故意为之。
本罪的行为人一般具有营利的目的,但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或者是否实际获利,不影响罪名的成立。
根据2022年《危害药品安全解释》第10条的规定:办理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生产、销售、提供劣药、妨害药品管理等刑事案件,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从业经历、认知能力、药品质量、进货渠道和价格、销售渠道和价格以及生产、销售方式等事实综合判断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有实施相关犯罪的主观故意,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具有故意的除外:(1)药品价格明显异于市场价格的;(2)向不具有资质的生产者、销售者购买药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的;(3)逃避、抗拒监督检查的;(4)转移、隐匿、销毁涉案药品、进销货记录的;(5)曾因实施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受过处罚,又实施同类行为的;(6)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的情形。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2022年《危害药品安全解释》第2条、第8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1)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4)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实施妨害药品管理的行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1)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生产、销售的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2)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生产、销售的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3)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造成严重后果的;(4)编造生产、检验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5)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该《解释》第15条规定:对于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应当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违法所得,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提供的药品金额二倍以上;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提供的药品金额二倍以上。
该《解释》第16条规定:对于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或者禁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该《解释》第17条规定:单位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单位犯罪的,对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提供的药品金额二倍以上。
【司法疑难解析】
关于妨害药品管理行为转化适用其他罪名的问题
对于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行为,如果未达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程度的,自然不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但是,能否转而适用非法经营罪,则存在不同认识。实务刑法评注认为,如果允许所涉情形再行适用处罚更重的其他罪名,不仅会造成罪刑失衡,也会导致通过刑法修正案增设妨害药品管理罪的立法目的落空,无法合理划定妨害药品管理罪的界限范围。至少应当认为,对于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行为,能否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适用非法经营罪,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所规定的“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形,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此外,上述情形能否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转化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也存在不同认识。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就妨害药品管理罪而言,所列产品应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故相关案件所涉药品亦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所列产品,故而,所涉情形不符合刑法转化适用规定的前提。另一方面,即使允许转化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也应当要求所涉药品符合伪劣产品的认定条件。通常而言,涉案药品只是妨害药品管理,不能认定为假药、劣药(否则,就适用假劣药犯罪的规定,无需在此讨论),如果未达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也难以认定伪劣产品,故所涉情形也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相关规定 |
名称 | 颁布日期 |
人大决定、解释和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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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已失效) | 1993年07月0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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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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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次修订) | 2026年01月16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 2024年03月15日 |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2023年09月27日 |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第三次修订) | 2022年03月29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次修订) | 2019年08月26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 2019年06月29日 |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一次修订) | 2018年09月18日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 2005年03月24日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一次修订) | 2016年02月06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次修正) | 2013年10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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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量刑常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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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 | 2022年03月03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 2017年11月24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的通知【附解读】 | 2017年04月27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已失效,被2022年规定代替) | 2014年11月03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已失效) | 2009年05月13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2017年被修正) | 2008年06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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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按日期排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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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关于印发药品领域涉嫌犯罪案件检验认定工作指南的通知 | 2024年03月21日 |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 | 2023年01月10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 | 2021年02月26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 2020年02月06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已失效,被2022年规定代替) | 2017年08月14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16年12月16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为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的通知 | 2016年09月29日 |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附解读】 | 2015年12月22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对《关于具有药品经营资质的企业通过非法渠道从私人手中购进药品后销售的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 2015年10月26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见 | 2015年09月16日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 2010年12月31日 |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严政策 | 2010年03月24日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附解读】 | 2010年02月08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2016年被修正) | 2008年04月29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惩处生产销售伪劣食品、药品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通知 | 2004年06月21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03年05月14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02年08月16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 | 2001年05月21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解读】 | 2001年04月09日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已失效) | 1993年07月02日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抓紧从严打击制造、贩卖假药、毒品和有毒食品等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犯罪活动的通知(已失效) | 1985年07月12日 |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相关案例 |
案例号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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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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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20260314 |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6件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制售伪劣商品犯罪典型案例 |
典型20251105 |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7件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
典型20250314 |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6件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制售伪劣商品犯罪典型案例 |
典型20240314 |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件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典型案例 |
典型20230918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起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
典型20230406 |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6件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医疗美容领域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
典型20220428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个药品安全典型案例 |
典型20220304 |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件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
典型20210315 |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8件“3·15”食品药品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
典型20210223 |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15件落实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专项行动典型案例 |
典型20210210 |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4件依法严惩涉新冠疫苗犯罪典型案例(第十四批) |
典型20151204 |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
典型20141118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4起生产销售假药典型案例 |
典型20120731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
典型20110302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五件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典型案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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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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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2010年12期 |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诉申东兰生产、销售假药,赵玉侠等销售假药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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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参考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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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61号】 | 潘某销售假药案——以生理盐水冒充HPV疫苗行为的定性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责任的确定 |
【第1537号】 | 李某博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如何准确认定涉案产品系假药还是有毒、有害食品 |
【第1531号】 | 钟某本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伪劣保健食品与假药劣药的区分 |
【第1527号】 | 吴某凤等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将添加西布曲明等非食品原料的减肥产品作为“赠品”捆绑其他物品出售行为的定性及销售数额的认定 |
【第1493号】 | 上海赛诺克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张奇能等妨害药品管理案——妨害药品管理罪中药品以及“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 |
【第1492号】 | 蒋礼先、陈艳辉等妨害药品管理案——刑法修正案(十一)公布前实施的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销售药品等行为的定性 |
【第1415号】 | 王明等销售假药案——未及销售的假药应否计入销售金额及其犯罪形态的认定 |
【第1074号】 | 杨智勇销售假药案——联系制作假药销售网站的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共犯 |
【第864号】 | 王后平非法经营案——挂靠具有经营资质的企业从事药品经营且不建立真实购销记录的,如何定性 |
【第503号】 | 王桂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销售伪劣产品、虚报注册资本案——向药品生产企业销售假冒的药品辅料的行为如何定 |
【第429号】 | 孟广超医疗事故案——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根据民间验方、偏方制成药物诊疗,造成就诊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
【第165号】 | 鞠春香、张志明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的定罪量刑 |
【第115号】 | 熊漓斌等生产、销售假药案——生产、销售假药进行诈骗的行为如何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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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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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202420028 | 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假药性质认定 |
司法202308024 | 未取得许可经营药品的刑法规制 |
司法201314016 | 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号生产、销售的达到同类正品标准癌症药应按假药论处 |
司法201208004 | 生产、销售假药罪主观上明知及相关难点的司法认定 |
司法200820016 | 向药品生产企业销售假冒药品辅料的行为定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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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检察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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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检202412077 | 销售含西地那非壮阳药行为的罪名辨析 |
中检202220029 | 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司法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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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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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报2018041906 | 将食品宣传为具有药用疗效的产品进行销售的行为定性——江苏淮安中院裁定张某、王某等销售假药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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