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置:首页 > 学术理论研究
学术理论研究
曹富乐、胡杨莉:“刷粉业务”的刑事法律风险分析
发表时间:2023-01-03     阅读次数:     字体:【

每个人都可能在15分钟内出名,而每个人也可能只出名15分钟。——安迪·沃霍尔
在互联网时代下,短视频带火了一群人,很多人都在这个风口上赚到了自己的第一桶金,而短视频变现的关键点就在于流量,流量的关键则在于这个视频账号是否拥有大量粉丝,这些粉丝是否能够变现,由此也催生了一个产业链的出现——“刷粉业务”。结合常见形式和司法实践,常见的“刷粉业务”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形式:1.通过某些技术手段强制别人的账号去关注或评论某些账号;2.盗用别人沉寂的账号去关注或评论某些账号;3.自己养一些小号去关注或评论某些账号等。
在很多人的认知中,“刷粉业务”属于灰色地带,事实上并非完全如此,笔者近期已经办理了2起“刷粉业务”涉嫌犯罪的案件,虽然当事人均被取保候审,但无罪之路漫漫,对公司和个人造成的影响是不可估的,其中的刑事法律风险仍需要特别关注。
一、通过某些技术手段强制别人的账号去关注或评论某些账号,有可能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或者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通过某些技术手段强制别人的账号去关注或评论某些账号,一般是刷粉公司通过自己编写的程序,利用各大平台的漏洞,直接通过后台操作,强制普通用户的账号去关注某些账号。更有甚者,可能会和平台达成合作,直接由平台进行操作,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发现自己的账号会多出一些莫名其妙的关注,就是属于这种情况。比如,近期较为常见的技术手段之一——在各类APP中植入外挂插件或者与社交应用程序相兼容的云端程序等,诱骗用户授权登录,非法获取账户信息等,在用户不知情的状态下,对用户账号进行一键操作等,从而达到强制别人的账号去关注或评论某些账号的目的。
上述情况下,利用编写的程序进行强制刷粉通常会对平台的信息系统造成破坏,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该行为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如果公司将这种刷粉程序出售给他人使用,则可能会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此外,从事刷粉业务的公司为了维系业务,极有可能需要去购买一些个人身份信息,这种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以牟利的行为则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二、盗用别人沉寂的账号去关注或评论某些账号,有可能涉嫌盗窃罪或“黑产”犯罪共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该种方式通常就是盗取许久不用,无人管理的账号去关注或评论某些账号,从而完成刷粉业务。众所周知,盗取别人账号是违法的,因此,一般从事刷粉业务的公司都不会选择这种方式。但是,由于计算机网络具有开放性、不确定性、虚拟性等特点,加上犯罪成本较低、手段隐蔽,在客观上极易为其它类型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因此,盗取个人信息和财产账号的盗号团伙一直是网络黑产打击的重点对象,其刷粉的目的往往是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如典型的电信诈骗等。此时,盗用账号刷粉则可能涉及盗窃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或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
三、养小号关注或评论某些账号,可能涉及不正当竞争
2021年9月15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关于进一步压实网站平台信息内容主体责任的意见》。意见指出,将加强账号运行监管,有效规制账号行为。加强账号注册管理,严格落实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相关要求。加大违法违规账号处置力度,建立黑名单账号数据库,严防违法违规账号转世。全面清理“僵尸号”“空壳号”等。
在刷粉业务诞生初期,互联网管控的不是那么严格,一些平台可以通过虚拟手机号接收验证码,从而完成账号的注册,但是这种账号没有经过实名认证,注册这些账号大多只是为了进行刷粉业务,账号日常的活跃度也很低,就是所谓的“僵尸粉”。早期的一些刷粉业务大多是以出售僵尸粉为主,而这种刷粉方式的法律风险则在于虚拟手机号。所谓虚拟运营商手机号码就是虚拟运营商发布的手机号码,这类手机号码一般以170、171等为开头。很多时候,我们也会把虚拟运营商简称为“虚商”,运营商则一般特指移动、电信和联通。在虚商试点初期,手机卡办理门槛很低,不少不法分子趁虚而入,很多诈骗、骚扰电话都是170、171开头的。
关于该种方式的定性,争议较大,有公安机关以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的,但笔者至今未检索到一起刑事生效裁判文书。司法实践中,对于利用“僵尸号”“空壳号”等养小号关注或评论某些账号的,一般都是大型互联网平台以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业务公司可能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然,随着“僵尸号”和“空壳号”申请难度的逐渐增大,现在许多平台都要求实名认证进行账号的注册,从事刷粉业务的公司如存在购买个人身份信息的行为,则可能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无规矩则无方圆,无秩序则无自由。网络空间的开放和自由,是以正常秩序为基础的。作为现实社会的一种新形态,网络社会也应是法治社会,不能也不应成为法外之地。但如何在科技与法律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是信息时代乃至智能时代法律治理的一大难题。就法律而言,刑法应当坚守罪刑法定原则和谦抑性;就个体而言,保持一颗“善良的心”则至关重要。

附:相关刑法条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分享到: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上一篇:陈兴良:刑法教义学中的类型思维
下一篇:张明楷:身体法益的刑法保护
Copyright  ©  2022-   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All Rights Reserved.  备案号:京ICP备2022002883号-1 技术支持:腾云建站仅向商家提供技术 网站地图  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1号恒泰大厦B座7009室  18600078839@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