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小组干部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集体财产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8〕224号《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如何定性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9年6月25日,法释〔1999〕12号)
【司法信箱】
问题:某村民小组出纳吴某某将其收到的该村民小组的一笔征地补偿7万余元占为己有,经乡村组干部多次做工作拒不交出,对吴某某的行为是构成侵占罪还是职务侵占罪现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吴某某侵占组上的征地款是利用了其担任该村村民小组出纳这一特殊身份而得逞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吴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吴某某担任的村民小组出纳身份,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故其侵占村民小组征地款的行为只能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罪,请问以上意见哪种正确?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据此,对村民小组出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的征地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3期(总第638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
法释〔1999〕12号
1999年6月25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8〕224号《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如何定性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此复
【信箱201203100】村民小组出纳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集体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
问题:某村民小组出纳吴某某将其收到的该村民小组的一笔征地补偿7万余元占为己有,经乡村组干部多次做工作拒不交出,对吴某某的行为是构成侵占罪还是职务侵占罪现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吴某某侵占组上的征地款是利用了其担任该村村民小组出纳这一特殊身份而得逞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吴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吴某某担任的村民小组出纳身份,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故其侵占村民小组征地款的行为只能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罪,请问以上意见哪种正确?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据此,对村民小组出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的征地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3期(总第63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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