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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成030810:非法“占有”与“毁坏”行为的区别
发表时间:2025-01-29     阅读次数:     字体:【

 

非法“占有”与“毁坏”行为的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焕强因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不再雇佣其作司机而心怀不满,继而蓄意泄愤报复,偷开李诚所有的涉案机动车,在发生事故后将该车丢弃,造成该车毁损、车上物品被盗的事实足以认定。结合李焕强在作案前与李诚之间发生的纠葛及其作案手段,同时考虑李诚明知李焕强尚未归还涉案机动车钥匙,案发前李焕强曾经有过偷开涉案机动车行为的事实,并根据李焕强本人供述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李焕强的主要目的是报复李诚,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不具有盗窃犯罪故意,其行为亦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故不构成盗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综上,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李焕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造成损失数额较大。李焕强对其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但其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诉李焕强故意毁坏财物案(2007年第4期,总第126期)

【2007年04期】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诉李焕强故意毁坏财物案

  【争议焦点】
  因他人偷开造成的车辆损失,车主是否可主张负有车辆保管责任的单位对犯罪人应负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范围如何界定?
  【案例要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在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对于偷开他人车辆并造成损失的犯罪人而言,依法应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而负有车辆保管责任的单位与车主间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该单位不属于依法负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人的范围,二者发生的纠纷系合同纠纷,与犯罪行为引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车主主张负有车辆保管责任的单位对犯罪人应负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以该单位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车主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包括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据此,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应当限定为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二、行为人从停车场将他人的机动车偷开后造成车辆损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虽然开办停车场的单位与车主之间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但该单位不属于依法负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其与车主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同因犯罪行为引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车主以该单位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并主张该单位对犯罪人应负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法不予支持。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据此,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应当限定为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焕强,男,46岁,汉族,无职业,无固定住所。
  198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3月31日因本案被逮捕。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男;51岁,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宜昌道,经营个体运输。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新春街。
  法定代表人:刘克建,该分局局长。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焕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诚以李焕强、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以下简称公安红桥分局)为被告,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焕强于2004年11月24日22时许,携带未归还的、原打工单位的汽车钥匙,至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福源楼停车场,趁停车场工作人员不备,将原打工单位停放在该停车场的一辆车牌号为津A84941的“华北”牌HC6790型中巴汽车开走。同年11月25日20时许,李焕强驾驶该车行驶至河东区红星路向阳楼57号楼附近时发生事故,将该车辆撞坏,李焕强将该车弃于河东区晨阳道天池里一号楼附近后逃逸。车主报案后,经公安机关侦察,涉案车辆于2004年12月1日被找到,当时车内安装的“厦华”牌车载电视及多碟VCD机被盗。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汽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2433元,被盗的“厦华”牌车载电视及多碟VCD机价值为人民币2250元。公诉机关认为李焕强的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用以证明本案发破案经过。
  2.被害人李诚陈述,主要内容是:本人从事个体客运运输。因招聘客车司机,于2004年10月11日通过“强辉”职业介绍所结识被告人李焕强,口头约定聘用李焕强为客车司机。此后,本人与林树臣签订了正式雇佣协议,并通知李焕强不再雇佣他作司机。2004年11月2日,林树臣发现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84941的“华北”牌HC6790型中巴汽车丢失,因李焕强未交还车钥匙,即与李焕强联系,确认系李焕强将该车开走,后将该车要回,当时未报警。2004年11月25日6时许,本人得知该客车再次丢失后又与李焕强联系,而李焕强已经将手机关机。后由林树臣报警,通过公安机关将该车找到,发现车辆已经损坏,车内部分音像设备被盗。
  3.证人林树臣证言,主要内容与被害人李诚陈述一致。
  4.证人张庆山、张文才证言,主要内容是:二证人系公安红桥分局存车管理站丁字沽一号路福源楼停车场的看车人员。司机林树臣驾驶的牌照号为津A84941的白色中型客车一直在该存车场内存放。2004年11月2日晨,林树臣取车时发现该车已不见,称可能是跟他共事的另一司机开走了,经打电话联系证实确实如此,后于当天下午将车开了回来。2004年11月25日3时30分许,张庆山又发现该车已不见。林树臣于当日凌晨6时左右来取车时不见该车,又打电话联系了一会儿,随后报警。
  5.证人宋锐、李万通、高殿忠证言,证实2004年11月底,一辆蓝白的中型客车停放在河东区天池里一号楼旁,车辆已部分损坏。
  6.物证照片,用以证明涉案车辆被毁损的情况。
  7.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用以证明涉案车辆被毁损的价值及被盗的车载音像设备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4683元。
  8.被告人李焕强身份证明及其前科材料。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诉称: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焕强在偷开涉案汽车后将车撞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公安红桥分局下属存车场未尽保管义务,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要求李焕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3646元,公安红桥分局承担连带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提交以下证据:
  1.天津市北辰区中华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书证,证明该厂于2004年12月3日至2005年1月底曾对公安红桥分局送来的一辆牌照号为津A84941的华北牌大客车进行修理的事实。
  2.相关书证,用以证明李诚因本案遭受损失的情况,包括因不能履行与他人签订的客运合同而发生的违约金、保证金,以及未偿还的到期贷款等损失。
  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焕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且同意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提出的损失,但表示现无赔偿能力。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公安红桥分局辩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的经济损失系被告人李焕强犯罪行为所致,应由李焕强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公安红桥分局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从事个体客运业务,系牌照号为津A84941的“华北”牌HC6790型中巴汽车车主。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焕强于2004年10月通过职业介绍所与李诚相识,双方口头约定由李焕强担任李诚的客车司机。后李诚表示不再雇佣李焕强,李焕强对此心怀不满,蓄意伺机报复李诚。2004年11月24日晚,李焕强来到位于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福源楼附近的公安红桥分局下属停车场,趁工作人员不备,持未归还的汽车钥匙,将李诚存放于此的津A84941中巴车开走。次日20时许,李焕强驾驶该车行驶至河东区红星路向阳楼57号楼附近时与路边的电线杆相撞,导致车辆受损。李焕强将该客车丢弃于河东区晨阳道天池里一号楼附近,随后逃逸。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04年12月1日将该车找回,当时车内“厦华”牌车载电视及多碟VCD机各一台已经丢失。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辆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2433元,被盗车载电视及VCD机价值为人民币2250元。2005年2月15日,李焕强被抓获归案。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
  1.被告人李焕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以李焕强和公安红桥分局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并主张公安红桥分局对李焕强应负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应否支持;3.如何确定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认为: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焕强因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不再雇佣其作司机而心怀不满,继而蓄意泄愤报复,偷开李诚所有的涉案机动车,在发生事故后将该车丢弃,造成该车毁损、车上物品被盗的事实足以认定。结合李焕强在作案前与李诚之间发生的纠葛及其作案手段,同时考虑李诚明知李焕强尚未归还涉案机动车钥匙,案发前李焕强曾经有过偷开涉案机动车行为的事实,并根据李焕强本人供述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李焕强的主要目的是报复李诚,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不具有盗窃犯罪故意,其行为亦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故不构成盗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综上,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李焕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造成损失数额较大。李焕强对其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但其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焕强因偷开涉案机动车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在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本案事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公安红桥分局虽然与李诚之间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但不属于上述规定中依法负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人,其同李诚之间的合同纠纷,与因李焕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李诚以公安红桥分局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并主张公安红桥分局对李焕强应负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据此,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应当限定为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焕强的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涉案车辆毁损的价值以及所丢失的车载音像设备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4683元。李诚提出的营运损失、违约金损失、保证金损失等均不属于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李诚可就上述间接经济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焕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李焕强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经济损失人民币14683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焕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公安红桥分局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附:

【200724009】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责任主体与赔偿范围
文/朱章程 黄书建

  案例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4期
  【案情】
  李诚系牌照号为津A84941的“华北”牌HC6790型中巴汽车车主,从事个体客运业务。2004年10月,李诚通过职业介绍所与李焕强相识,双方口头约定由李焕强担任李诚的客车司机。后李诚表示不再雇佣李焕强,李焕强对此心怀不满。2004年11月24日晚,李焕强来到位于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福源楼附近的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以下简称公安红桥分局)下属停车场,趁工作人员不备,持未归还的汽车钥匙,将李诚存放于此的津A84941中巴车开走。次日20时许,李焕强驾驶该车行驶至河东区红星路向阳楼57号楼附近时与路边的电线杆相撞,导致车辆受损。李焕强将该客车丢弃于河东区晨阳道天池里一号楼附近,随后逃逸。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04年12月1日将该车找回,当时车内“厦华”牌车载电视及多碟VCD机各一台已经丢失。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辆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2433元,被盗车载电视及VCD机价值为人民币2250元。2005年2月15日,李焕强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焕强的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诚以李焕强、公安红桥分局为被告,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李诚诉称:李焕强在偷开涉案汽车后将车撞损,公安红桥分局下属存车场未尽保管义务,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要求李焕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3646元,公安红桥分局承担连带责任。
  李焕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且同意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提出的损失,但表示现无赔偿能力。
  公安红桥分局辩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的经济损失系被告人李焕强犯罪行为所致,应由李焕强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公安红桥分局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审判】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认为:李焕强因李诚不再雇佣其作司机而心怀不满,继而蓄意泄愤报复,偷开李诚所有的涉案机动车,在发生事故后将该车丢弃,造成该车毁损、车上物品被盗。结合李焕强在作案前与李诚之间发生的纠葛及其作案手段,同时考虑李诚明知李焕强尚未归还涉案机动车钥匙,案发前李焕强曾经有过偷开涉案机动车行为的事实,并根据李焕强本人供述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李焕强的主要目的是报复李诚,而非故意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且造成损失数额较大,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李焕强对其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但其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李焕强因偷开涉案机动车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公安红桥分局虽然与李诚之间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但其同李诚之间的合同纠纷,与因李焕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李诚主张公安红桥分局对李焕强应负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李焕强的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涉案车辆毁损的价值以及所丢失的车载音像设备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4683元。对于李诚提出的营运损失、违约金损失、保证金损失等均不属于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李诚可就上述间接经济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焕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李焕强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经济损失人民币14683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焕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公安红桥分局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偷开机动车的犯罪案件。对于偷开机动车行为的定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4)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即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作者注)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本案中,由于李诚不再雇佣李焕强担任司机,李焕强对此心怀不满,出于蓄意泄愤报复的目的,偷开李诚所有的涉案机动车,并在发生事故后将该车丢弃。从李焕强的犯罪行为来看,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该机动车的目的,因而不具有盗窃犯罪的故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本案中,被害人李诚以李焕强和公安红桥分局为被告,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涉案车辆及附属设备的损失,还包括了营运损失共计四万余元,并且主张公安红桥分局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李诚这一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何处理是本案的一个重要问题。
  犯罪行为是违反刑法,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由于很多犯罪都有具体的犯罪对象,一个犯罪行为往往既侵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同时也给被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带来了损害,被告人依法既应当受刑罚处罚,也应当赔偿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害。这就产生了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与追究其民事责任的民事诉讼的关系问题。对此世界各国的立法做法不一。我国则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被害人有权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一般一并审判。
  虽然从性质上看,附带民事诉讼仍然属于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仍然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出于审判效率等因素的考虑,这一诉讼仍然与一般民事诉讼有所不同,特别体现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上。
  一般来说,应当对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主要是被告人,但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主体虽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但仍应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在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本案中,李焕强作为被告人无疑应当向李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另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公安红桥分局不属于上述规定中依法负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人。而且,公安红桥分局与李诚之间的法律关系系保管合同关系,即使李诚的损害与公安红桥分局未尽保管合同义务有因果关系,后者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这一责任与李焕强因犯罪行为而应对李诚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不具有连带关系。因此,李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公安红桥分局对其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对于李诚与公安红桥分局之间的保管合同纠纷,李诚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在一般侵权民事诉讼中,侵权人应当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所有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赔偿范围不仅包括直接物质损失,还可能包括间接物质损失,甚至精神损害。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此有所不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进一步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第二条)。可见,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于物质损失,即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本案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包括了涉案车辆毁损的价值以及所丢失的车载音像设备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4683元,同时还包括营运损失、违约金损失、保证金损失等。其中车辆毁损的价值以及所丢失车载音像设备的价值,属于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损失,李焕强应予赔偿。而营运损失、违约金损失以及保证金损失则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的范畴,李诚对此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焕强因其犯罪行为应当赔偿李诚的直接物质损失。李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间接损失,并主张公安红桥分局对其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行为与“非法毁坏”行为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客观上两者都非法排斥了权利人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害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目的不同,前者以依照财物的本来用途利用和处分为目的,后者则以毁坏为目的。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表现为行为人对他人财物在物理意义上的实际控制,通常也表现为行为人遵从财物的本来用途进行利用和处分,以实现财物的价值或取得相应的利益。所谓本来用途就是财物自身具有的价值和使用价值,不仅包括经济价值,还包括审美等其他价值。比如行为人非法取得了他人的一件具有很高经济价值的古董,放置于家中或将其变卖,均体现了其对该古董的价值的利用或处分,均属于遵从其本来用途利用和处分,如果其具有永久性地将该古董占为己有的目的,即可以认定其属于非法占有。一般而言,非法占有人不会无故将占有的财物轻易毁弃。“非法毁坏”中,行为人出于毁坏公私财物的经济用途的目的实际控制他人财物后予以毁损或毁灭。虽然行为人也实际控制了他人财物,排除了权利人合法占有财物的可能性,但其控制该财物的目的并不是依照其本来的用途利用和处分,而是变更财物性质和价值或使其灭失,使人在事实上不能按照该物的本来用途使用和处分。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行为应区分不同的情况,依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客观分析、认定。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毁损或毁坏为目的而实施的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毁坏公私财物罪构成要件的,无论其是否已实施了毁坏行为,都应以非法毁坏公私财物罪定罪处罚;对于行为人不以毁坏为目的实际控制了他人财物的,一般均可以认定其具有利用和处分财物的目的,符合职务侵占、贪污或盗窃、诈骗等犯罪构成要件的,应以相应的罪名定罪处罚。
  ——【第310号】孙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非法“占有”与“毁坏”行为的区分

【第310号】孙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非法“占有”与“毁坏”行为的区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静,女,1979年10月20日生,中专文化,原系江苏省无锡海浪乳品工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3年2月25日被逮捕。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静犯职务侵占罪,向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静利用担任海浪乳品公司南京分公司片区管理员的职务便利,为创造虚假业绩,骗取该公司钙铁锌奶340,260份,价值人民币323,247元,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孙静辩称: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是出于为自己创造虚假业绩的动机,而是为了讨好公司经理孙建华;牛奶的单价应以0.65元/份计算。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静主观上没有非法侵占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时海浪乳品公司南京分公司在管理上有很大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孙静于2001年9月应聘到海浪乳品公司南京分公司担任业务员。出于为该公司经理孙建华创造经营业绩的动机,于2002年10月8日起向该公司虚构了南京市三江学院需要供奶的事实,并于2002年12月1日利用伪造的“南京市三江学院”行政章和“石国东、陈宝全、蔡斌”三人印章,与该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从2002年10月8日起至2003年1月4日止,被告人孙静将该公司钙铁锌奶321,500份(每份200毫升)送至其家中,并要求其母亲每天将牛奶全部销毁。经鉴定上述牛奶按0.95元/份计算,共价值人民币305,425元。2003年12月24日,被告人孙静以三江学院名义交给海浪乳品公司南京分公司奶款7380元,其余奶款以假便条、假还款协议等借口和理由至案发一直未付给该公司。
  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由此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职务侵占罪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行为。所谓“非法占有”不应是仅对财物本身物理意义上的占有,而应理解为占有人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具有将自己作为财物所有人进行处分的意图,通常表现为取得相应的利益。本案中被告人孙静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公司牛奶或将牛奶变卖后占有货款的故意,其犯罪目的主观上是为了讨好公司经理孙建华,出于为孙建华创造业绩;同时被告人孙静在客观上亦没有非法占有公司牛奶的行为,当牛奶送至被告人孙静家中后,被告人即让其母亲随意处置,其本身并没有实际占有。综观本案,被告人孙静作为业务员,明知鲜牛奶的保质期只有1天,却对牛奶持一种放任其毁坏变质的态度,其主观上并没有遵从牛奶的经济用途加以适当处分的意图,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故意构成要件。同时客观上孙静实施了将牛奶倒掉、喂猪等毁坏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观要件。故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静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当,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静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孙静把牛奶倒掉的客观行为也充分证明了孙静主观上不是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其主观卜也不符合职务侵占罪必须具备的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要件。孙静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毁坏行为有两种,一种是使公私财物完全丧失价值和效用;另一种是使公私财物部分丧失价值和效用。本案中虽然大部分牛奶喂猪了,从表面看并未完全丧失牛奶的价值,但相对于海浪乳品公司南京分公司而言,牛奶已完全丧失了所有权和相应的价值,故本案故意毁坏财物的价值应以海浪乳品公司南京分公司实际损失的牛奶的价值计算。被告人孙静辩解被毁坏的牛奶价值应以每份0.65元计算。经查,无锡海浪乳品工业有限公司证明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均证实钙铁锌牛奶每份价值人民币0.95元,而被告人孙静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这一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静从2002年10月8日起至2003年1月6日共计侵占海浪乳品公司南京分公司牛奶340,260份,被告人孙静辩解2003年1月5日和6日并未再收到该公司送至家中的牛奶了,因公诉机关对此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人的这一辩解予以采信,即被告人孙静自2002年10月8日至2003年1月4日共收到该公司送至其家中的钙铁锌牛奶351,500份,按每份0.95元计算价值305,425元。此外,被告人孙静于2002年12月24日曾以三江学院的名义付给公司7380元奶款,对此公诉人当庭也表示认可,但认为被告人是以其他片区的奶款来冲抵的,不应从总价值中扣除。对此被告人当庭辩解这7380元中有部分是其他片区的奶款,也有部分是自己的工资。不论这7380元是被告人用其他片区的奶款冲抵的还是自己的工资,对于本案来说被告人已经实际给付了7380元,故应从总价值305,425元中扣除已付的7380元。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司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静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静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区分非法“占有”与“毁坏”行为?
  三、裁判理由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孙静的行为是属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还是非法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公诉机关认为,孙静以虚假事实欺骗本公司,将牛奶骗出时即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当牛奶送至孙静家中时,孙静实际上已完成了非法占有的行为,至于将牛奶如何处理是对赃物的处置问题,不影响其非法占有的性质。辩护人则认为,孙静是为讨好公司经理孙建华,为给孙建华创造业绩而欺骗公司,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牛奶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变卖牛奶占有货款,而是将牛奶销毁和送给邻居喂猪,不属于非法占有性质。
  我们认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行为与“非法毁坏”行为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客观上两者都非法排斥了权利人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害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目的不同,前者以依照财物的本来用途利用和处分为目的,后者则以毁坏为目的。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表现为行为人对他人财物在物理意义上的实际控制,通常也表现为行为人遵从财物的本来用途进行利用和处分,以实现财物的价值或取得相应的利益。所谓本来用途就是财物自身具有的价值和使用价值,不仅包括经济价值,还包括审美等其他价值。比如行为人非法取得了他人的一件具有很高经济价值的古董,放置于家中或将其变卖,均体现了其对该古董的价值的利用或处分,均属于遵从其本来用途利用和处分,如果其具有永久性地将该古董占为己有的目的,即可以认定其属于非法占有。一般而言,非法占有人不会无故将占有的财物轻易毁弃。“非法毁坏”中,行为人出于毁坏公私财物的经济用途的目的实际控制他人财物后予以毁损或毁灭。虽然行为人也实际控制了他人财物,排除了权利人合法占有财物的可能性,但其控制该财物的目的并不是依照其本来的用途利用和处分,而是变更财物性质和价值或使其灭失,使人在事实上不能按照该物的本来用途使用和处分。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行为应区分不同的情况,依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客观分析、认定。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毁损或毁坏为目的而实施的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毁坏公私财物罪构成要件的,无论其是否已实施了毁坏行为,都应以非法毁坏公私财物罪定罪处罚;对于行为人不以毁坏为目的实际控制了他人财物的,一般均可以认定其具有利用和处分财物的目的,符合职务侵占、贪污或盗窃、诈骗等犯罪构成要件的,应以相应的罪名定罪处罚。
  本案中,孙静并未占有牛奶和遵从作为食品或商品的牛奶的本来用途加以利用或处分,既未供自己或他人饮用,也未变卖牛奶占有货款,而是让其母亲将牛奶倒掉和让邻居拉去喂猪,这与通常意义上的以实现财物的价值和使用价值为目的非法占有具有本质区别。公诉机关认定孙静的行为是非法占有性质的职务侵占行为于法欠妥,孙静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非法占有的主、客观要件。孙静虽然将牛奶从公司骗出,其动机是为了讨好领导,为领导创造经营业绩,让他人将牛奶销毁是一种毁弃行为,符合毁坏公私财物罪的特征,人民法院依法以毁坏公私财物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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