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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成030950:毒品犯罪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
发表时间:2025-01-29     阅读次数:     字体:【

毒品犯罪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

  【司法政策精神】
  二、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
  (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四)体内藏匿毒品的;
  (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
  (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
  (八)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7年12月8日,公通字〔2007〕84号)

  十、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8年12月8日,法〔2008〕324号)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1.傅伟光走私毒品案——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如何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对走私美沙酮片剂的犯罪行为如何适用量刑情节(第638号);
  2.李良顺运输毒品案——被告人以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但否认明知的,如何认定(第548号);
  3.龙正明运输毒品案——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如何认定其主观明知(第549号);
  4.周桂花运输毒品案——被告人以托运方式运输毒品的,如何认定其主观明知(第550号);
  5.骆小林运输毒品案——对当场查获毒品的案件,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如何把握有关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证据要求(第1013号)


【第638号】傅伟光走私毒品案——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如何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对走私美沙酮片剂的犯罪行为如何适用量刑情节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傅伟光,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傅伟光犯走私毒品罪,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傅伟光辩称其当时不知道携带的是毒品。傅伟光的辩护人以下述情节为由请求对傅伟光从轻处罚:傅伟光认为美沙酮不是毒品,存在认识错误,没有走私毒品的故意;美沙酮含量少;傅伟光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无前科。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下午5点半左右,被告人傅伟光在香港旺角一问茶餐厅,受香港朋友“阿东”(具体情况不详)的指使,由“阿东”将一装有美沙酮药片的咖啡色皮挎包交给傅伟光,让傅伟光将该挎包带往深圳其住处,过关后由“阿东”打电话与傅伟光联系接货,傅伟光可得酬劳港币300元。当日晚上7点35分,傅伟光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皇岗海关旅检大厅走无申报通道入境。经海关关员查验,在傅伟光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美沙酮药片2400片、在其上衣左边口袋里发现美沙酮药片140片,总共2540片(该批药片均为药片密封包装方式,外包装成橙色,包装背部印有“METHADOnEbpTAbLETs5MG”字样,10片药片为一排,共254排,约14排为一小塑料药袋包装,然后分别用4只白色塑料袋包装,再放入挎包内)。傅伟光被皇岗海关关员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2540片药片为美沙酮片剂,共重383.5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傅伟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美沙酮383.5克人境,其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伟光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伟光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美沙酮383.5克、咖啡色挎包1个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傅伟光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傅伟光拒不承认其主观上明知走私的物品系毒品,对其主观明知如何认定?
  2.被告人傅伟光走私的毒品美沙酮片剂的规格和含量明确,而且含量低,能否以含量折算毒品数量?
  3.被告人傅伟光走私的毒品美沙酮片剂含量低,量刑时能否酌情从轻处罚?
  三、裁判理由
  (一)行为人拒不承认其主观上明知走私的物品足毒品时,应当综合案件的客观实际,根据常识、常理和逻辑来分析判断其主观上是否明知走私毒品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对犯罪对象有明确认识,即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走私。由于毒品犯罪隐蔽性强,有的犯罪分子具有较充分的反侦查能力和心理准备,因而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行为人以其主观上不明知其携带、运输、走私的物品是毒品而辩解其行为不是犯罪或不构成毒品犯罪的情况。在行为人拒不如实供述主观明知和故意的情况下,极难取得证明其明知犯罪对象系毒品的证据,从而给毒品犯罪的认定带来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各种客观实际情况,依据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行为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和环境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及掌握相关知识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只要能够推定行为人应当知道其携带、运输、走私的物品可能是毒品,即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
  联系本案,认定本案被告人傅伟光主观上明知其携带的药品是毒品的理由如下:首先,傅伟光是一个心智正常的成年人,而且是阅历较为丰富的中年人,应当具有正常的辨认能力。其次,傅伟光供称“阿东”告诉其要带的物品是戒毒药,而且“阿东”将挎包交给他时,其看到了包内是一排排的药丸。再次,“阿东”叫傅伟光帮他带一些戒毒药入境,并承诺酬劳为港币300元。但“阿东”并非自己不到深圳,而是让傅伟光帮其把戒毒药带到深圳后“阿东”再打电话取货,意即“阿东”自己也由香港到深圳,但是这批物品他自己不带,却花钱“雇用”傅伟光来携带。傅伟光应当意识到“阿东”是在利用其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皇岗海关旅检大厅走无申报通道入境的便利条件,“阿东”托其带此药片的目的就是逃避海关检查,该药片必定是违禁品。最后,海关检查傅伟光时,不仅从其挎包内查获了美沙酮药片,而且还在其上衣口袋发现藏有美沙酮药片。综上,虽然傅伟光辩称自己不知道携带的物品系毒品,但是根据一般的常识、常理和逻辑及本案的诸多细节进行分析判断,可以认定被告人傅伟光明知走私的物品美沙酮药片系毒品。
  (二)被告人傅伟光走私的美沙酮片剂虽然规格和含量明确,而且含量较低,但不能以含量折算毒品数量
  一是刑法明确规定走私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199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2008年6月1日废止)是我国第一部系统规定禁毒的法律,其中对毒品犯罪的定罪和处罚进行了系统规定,成为1997年刑法修订以前毒品犯罪案件刑事审判的重要依据。1994年12月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十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海洛因的含量在25%以上的,可视为《决定》和本解释中所指的海洛因。含量不够25%的,应当折合成含量为25%的海洛因计算数量。”应当说,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毒品的数量应当以含量进行折算。但是1997年刑法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中关于毒品犯罪的内容予以了吸收,在保留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主要条款的基础上,在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立法上由规定毒品数量以含量折算到不以含量折算毒品数量,发生了巨大转变。究其原因,一般认为系因为毒品犯罪日益猖獗,出于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目的,体现了“严打”的精神,也便于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操作起来简便易行。
  二是美沙酮片剂不能参照执行度冷丁(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的针剂和片剂以含量折算后确定数量的特殊规则。
  2000年4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度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的针剂和片剂均是以含量折算后确定数量。之所以对这两类毒品的针剂、片剂要折算含量的原因在于:第一,毒品案件中度冷丁和盐酸二氢埃托啡绝大部分是从药品生产、使用单位流入非法渠道的针剂和片剂,而针剂、片剂中度冷丁或盐酸二氢埃托啡的含量很小,总重量中其他成分(如淀粉、蒸馏水)及针剂的容器占了相当的比重,因此,如果规定以总重量为毒品数量,势必同度冷丁和盐酸二氢埃托啡的实际数量有明显差距。第二,在生产度冷丁和盐酸二氢埃托啡的针剂、片剂时,这两种物质的含量是有严格标准的,对其他成分的量则没有严格的要求。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总重量相同而毒品含量不同,或是总重量不同而含量相同的情况。如以查获毒品的总重量作为数量标准,则无论出现上述任何一种情况都可能造成量刑失衡。第三,对这两种毒品规定以含量为毒品数量,并不会涉及毒品的鉴定问题,因而也就不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操作上的困难。由于度冷丁和盐酸二氢埃托啡的规格是确定的,根据规格很容易计算出度冷丁和盐酸二氢埃托啡的含量。
  但美沙酮片剂却不可参照执行上述规定,原因在于:美沙酮是一种人工合成的麻醉药品。美沙酮替代疗法在海洛因开始泛滥的时期,成为戒毒脱瘾治疗的一种治疗模式,是阿片类依赖的主要脱瘾治疗和维持治疗方法。虽然本案中美沙酮药片的规格和含量是确定的,但是并非所有美沙酮制剂的规格和含量都是固定的,而是不同的美沙酮制剂有着不同的规格和含量,与度冷丁和盐酸二氢埃托啡的以上三种特殊情况并不相同。
  三是司法解释对美沙酮毒品犯罪的量刑规定了明确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18日印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属“毒品数量较大”,第四项规定“上述毒品品种包括盐和制剂”。可见,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美沙酮片剂的数量是不以含量折算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傅伟光走私的毒品美沙酮片剂虽然规格和含量固定,而且根据规格计算含量为3.33%,含量较低,但不能以含量折算毒品数量。
  (三)被告人傅伟光走私的毒品美沙酮片剂含量低,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虽然刑法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但是毒品纯度却是一项重要的量刑情节,这是不同纯度毒品社会危害性差异的要求,更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一是不同纯度毒品社会危害性差异的要求。一般认为,纯度高的毒品社会危害性大,而纯度低的毒品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首先,毒品的纯度越高,其毒理作用越强,对人体的危害越严重。其次,高纯度的毒品易稀释成低纯度的毒品。一份高纯度的毒品,经过简单加工就可以稀释成几十份低纯度的毒品,数量成几十倍的增长,流入社会面更广,危害性更大。最后,纯度的高低反映了距离毒品源的远近。一般而言,距离毒品源越近,毒品的纯度越高。毒品犯罪分子为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不断稀释或掺假,毒品源越往下层发展毒品的纯度越低,最后到达吸毒人员手中供直接吸食的毒品纯度则十分低了。由此可见,毒品纯度的不同反映出距离毒品源远近的不同,进而反映出其社会危害性的不同。
  二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刑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如前所述,不同纯度的毒品社会危害性从多个角度而言均大不一样。如果仅仅以毒品的绝对重量来确定刑罚,完全不考虑毒品的纯度问题则势必导致量刑的不均衡,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背道而驰。
  本案中,被告人傅伟光走私的毒品美沙酮片剂一般作为“戒毒替代药”,其社会危害性较单纯用于吸食的毒品要低;而且药片的规格和含量也是确定的,根据本案涉案毒品美沙酮片剂的规格,计算出美沙酮含量约为3.33%,含量较低,因此,对被告人傅伟光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傅伟光走私毒品美沙酮383.5克,根据《意见》第1条第二项的规定,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属“毒品数量较大”,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以走私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注:鉴于相关规定对所涉问题作了规定或者予以调整,本案例所涉规则不再适用。


【第548号】李良顺运输毒品案——被告人以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但否认明知的,如何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良顺,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逮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良顺犯运输毒品罪,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良顺辩称不知道木箱内藏有毒品。其辩护人提出,李良顺被人利用,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9时15分,被告人李良顺携带毒品乘车途经木康检查站时被抓获,边防人员当场从其携带的木箱夹层内查获海洛因1388克。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良顺为牟取非法利益,将海洛因藏匿于木箱内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良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良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良顺以其不知道木箱内藏有毒品、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李良顺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李良顺提出其不明知所携带的木箱内藏有毒品的上诉理由,与其将木箱从芒市带到保山即可获得高额报酬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良顺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以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被抓获后否认其明知携带了毒品的,如何认定其主观故意?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运输毒品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所运输的物品系毒品。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到案后常常否认明知所运输的物品是毒品。在此情况下,判断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就成为定案的关键,对此不能仅凭被告人辩解,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在符合推定的条件时,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推定被告人主观上系明知。为有效打击毒品犯罪,防止因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而逃避刑事处罚,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了可以推定被告人主观明知的七种具体情形。在此基础上,为进一步规范司法操作,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列举了九种可推定被告人主观明知的具体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本案中,被告人李良顺到案后辩称不知道自己所携带的木箱中藏有毒品,也没有同案犯、证人、书证等证据证明其主观明知所运输的物品是毒品,但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可以推定其主观上系明知。体现在:第一,李良顺携带的毒品藏匿于木箱的夹层之内,属于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这符合《大连会议纪要》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情形,可以进行推定。第二,李良顺携带的木箱内并无贵重物品,根据其本人供述,交付木箱的人约定给其4000元报酬,且另付500元路费。这符合《大连会议纪要》中“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情形。第三,在云南边境地区,雇人运输毒品的情况比较普遍,一般人都能辨别此种高报酬的运输很可能就是运输毒品,在边防检查站的常规检查中,李良顺并没有主动向执法人员申报此种情况,这些情形都表明李良顺“明知”木箱内藏有毒品。同时,李良顺对上述情形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提供自己被蒙骗的证据。因此,根据本案毒品藏匿方式、查获时的状况、李良顺的年龄、阅历等情况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自己携带的木箱中有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第549号】龙正明运输毒品案——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如何认定其主观明知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龙正明,女,1957年10月24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6月23日被逮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龙正明犯运输毒品罪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5月15日,被告人龙正明将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运至云南省昆明市,住宿于昆明市小坝湘昆招待所。当晚,王文忠(同案被告人,已判处死刑)到该招待所,从龙正明处接取了甲基苯丙胺。在王文忠离开招待所时,公安人员将其抓获。抓捕时,王文忠藏于裤兜内的自制手枪被击发,一公安人员右手被打伤。公安人员当场从王文忠携带的纸袋和背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145.3克,从其右侧裤袋内查获自制手枪1支、子弹6发。同时,公安人员在招待所307房间将龙正明抓获,当场从房间内查获海洛因687.7克。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龙正明运输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龙正明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正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龙正明上诉提出,不知道所带物品是毒品,一审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龙正明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龙正明从云南边境将海洛因687.6克和甲基苯丙胺4145.3克运至昆明,在王文忠所携带毒品包装物内层检见龙正明的指纹,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情况以及王文忠的供述均证实龙正明主观上明知是毒品,龙正明及其辩护人所提龙正明主观上不明知毒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龙正明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龙正明同时运输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且数量巨大,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龙正明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如何认定其主观明知?
  三、裁判理由
  运输毒品罪属于直接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否则不构成本罪。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常以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进行辩解,但主观通常现于客观,判断被告人是否明知系毒品而运输,不能仅凭其事后辩解,而应当对案件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分析,根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综合分析判断,才能得出客观结论。
  本案中,被告人龙正明归案后,虽一再辩解不明知其运输的是毒品,但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证明该辩解不能成立。主要根据是:第一,从王文忠接取的8包甲基苯丙胺的其中1包的第5层包装袋上提取到了龙正明的指纹,这一事实证明龙正明接触过毒品的内包装,可直接否定龙正明称“没动过毒品”的辩解。第二,龙正明同时将数量巨大的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两种毒品运至昆明市,并将海洛因称为“白的”,却又辩解不知道带的是毒品,有违常理。第三,本案毒品交接时间是凌晨,地点是地处偏僻的私人招待所,且同案犯王文忠的供述证实,接取毒品时龙正明让他另开房间,第一次到他房间没有交给他毒品,第二次到他房间才将毒品交给他。此情节表明,龙正明在交接毒品时十分谨慎,完全不合常理,可以间接印证其主观上明知毒品的事实。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被告人“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被告人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无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是毒品。从本案被告人龙正明将毒品交接给同案被告人王文忠的过程看,完全符合此种情形,也具备了推定其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条件。第四,云南系我国毒品的输出地,龙正明长期在边境地区活动,根据本案“货物”的包装、外形等特征,其作为具有正常辨认能力的成年人,辩称不知道是毒品,难以令人信服。第五,龙正明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在侦查阶段的五次供述中,只有二次供述的内容与本案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关,其余三次供述对所有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且供述内容有多处矛盾。例如,关于毒品,有时称“不晓得是什么”,有时称“是衣服”,有时又称“是两块方的东西,叫‘白的’”;关于同案被告人王文忠,有时称“不认识,没有和他通过电话”,有时又称“他打电话和我联系,我让他来湘昆(招待所)拿东西”;关于其本人是否接触过毒品,有时称“没动过,没打开看过”,有时又称“佤族男人拿给我一包东西,用塑料袋装着,我又装到一个编织袋里”等。从这一系列矛盾多变的供述看,龙正明接受讯、问时在不断进行思想斗争,但这反而印证其具有避重就轻、逃避罪’责的故意。
  综上,结合龙正明的客观行为及全案事实、证据,可以认定龙正明系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构成运输毒品罪。


【第550号】周桂花运输毒品案——被告人以托运方式运输毒品的,如何认定其主观明知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桂花,女,1969年2月1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5月29日被逮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桂花犯运输毒品罪,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周桂花辩称,不知道鞋子内有海洛因。其辩护人提出,周桂花受人利用,认为只是一批普通鞋子而帮人发货和收货,其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不构成犯罪。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被告人周桂花在瑞丽市建锋物资转运站以“邵红梅”的名字办理托运手续,将藏有毒品的四箱皮鞋运往昆明。同月19日23时15分许,木康公安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在对运输该批货物的“云A39938”货车进行检查时,当场从该车内周桂花托运的四箱96双“金美丽”牌女式皮鞋中查获海洛因。经称量,查获的海洛因净重16095克。随后,公安机关于4月21日在昆明市建锋物资转运站将以“邹友平”的名义前来提取这四个纸箱的周桂花抓获,并将与周桂花同来提取纸箱的帕塔尔?克依木(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和等待接货的买买提-阿吾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抓获。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桂花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为他人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应依法严惩。周桂花在瑞丽以“邵红梅”的名义托运毒品后,到昆明又以“邹友平”的名义接收毒品,作用较为明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桂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桂花以不知鞋内藏有毒品,系从犯,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周桂花等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周桂花办理托运手续将毒品从瑞丽运往昆明,并专程由瑞丽到昆明提取毒品,起主要作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周桂花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采用托运方式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周桂花将藏有毒品的物品交付托运,从瑞丽市运往昆明市,并到昆明市提取、交接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桂花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拒不如实供认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犯罪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周桂花伙同他人运输海洛因16095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云高刑终字第471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周桂花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以托运方式运输毒品的,如何认定其明知是毒品而运输?
  三、裁判理由
  毒品犯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行为对象是毒品,否则不构成犯罪。实践中,被告人到案后常常以各种理由辩称自己不明知是毒品,以逃脱罪责。为规范对毒品案件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200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作了规定,列举了七种可以推定被告人主观上系明知的情形;在此基础上,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列举了九种可推定被告人主观上系明知的情形。其中,第九种情形是行为人“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周桂花以虚假身份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虽然其归案后始终否认其明知所托运的鞋内藏有毒品,但依据其运输毒品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其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具体体现在:
  第一,在案证据表明,周桂花在到昆明前与“艾买江”等人有频繁电话联系,又使用假名字办理托运,到昆明后根据“艾买江”的指示频繁更换住宿宾馆、确定交接地点,行为十分异常。并且,同案被告人帕塔尔?克依木供述证实,在福昆宾馆登记两个房间就是为了方便存放毒品;买买提?阿吾提亦供称周桂花是负责提取毒品的,且周桂花和帕塔尔?克依木在案发当天曾多次在建锋转运站附近查看。这些证据情况可表明周桂花主观上知道其所运的是毒品。
  第二,同案被告人帕塔尔?克依木供述证实,4月20日前其曾与周桂花、买买提?阿吾提等人到过昆明,泓浚烨招待所住宿登记也证实买买提?阿吾提确曾于4月6日在该处开了两个房间,而证人梁六元证实周桂花在案发前半个月左右曾到建锋转运站提取过从瑞丽发过来的鞋子。这表明周桂花极可能曾以相同方式运输过毒品,本次犯罪并非初犯,故不可能不明知所运输的是毒品。
  第三,周桂花长期在边境地区活动,瑞丽又属毒品犯罪高发地区,特别是其前夫彭友生2006年在昆明机场准备乘飞机为他人运输海洛因1209克前往上海时被查获,并被判处无期徒刑。这在一定程度上证实周桂花应当了解运输毒品犯罪的情况,比一般人更为理解有关运输毒品犯罪的常识。
  第四,周桂花归案后所作供述避重就轻,否认系运输毒品,但不能对从其托运、提取的纸箱中查获毒品作出合理解释。而同案被告人在归案后即供述运输的是毒品,并详细供述了运输毒品的方式、包装等细节。同时,关于涉案的“艾买江”、“凡兰香”的身份,同案被告人均供述周桂花曾说“艾买江”是她姐夫,同到昆明的汉族女子“凡兰香”是“艾买江”的妻子,但周桂花多次否认这种关系,并称自己不认识该汉族女子,直到第四次供述才承认有此二人存在,并到二审庭审时才供认与“凡兰香”是同乡,认识时间不长。这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有明显出入,且在许多细节问题上的供述也多次反复,足见其有反侦查心理和准备,并未如实供述,其不知是毒品的辩解难以可信。


【第1013号】骆小林运输毒品案——对当场查获毒品的案件,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如何把握有关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证据要求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骆小林,男,1971年7月6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无业。2008年6月2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逮捕。
  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骆小林犯运输毒品罪,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骆小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但其提出是一个叫“二哥”的人从四川租他的车到云南,在孟连县城“二哥”用过车子,返回途中从他车上查获的毒品不知从何而来。辩护人提出,毒品的外包装袋上无骆小林的指纹,骆小林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应当宣告其无罪。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被告人骆小林驾驶藏有毒品的车牌号为“川A5V165”的黑色长安轿车从云南省孟连县经景洪市前往四川省成都市。当日23时50分,途经普洱市思茅区刀官寨时,被公开查缉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车辆后排两扇门夹层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1块,净重5589克。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骆小林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当惩处。骆小林利用交通工具以隐蔽方式运输大量毒品,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其提出不知车上有毒品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骆小林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骆小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骆小林不服,以不明知所驾驶的轿车车门夹层内藏有毒品,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以书面意见形式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骆小林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将此案发回重审。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骆小林始终辩解不知道所驾驶的轿车车门夹层内藏有毒品,本案又无证据能够印证骆小林明知毒品而进行运输,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骆小林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589克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同时,指出在证据上需要补充以下问题:(1)骆小林在公安机关审讯及后来会见辩护人时称:他是受“二哥”的雇用,为“二哥”等三人开车到孟连县并住了三四天。其住在榕孟旅馆306号房间,未用身份证登记,其间有个叫“阿信”的服务员帮骆小林买过水果。请公安机关调查该地有无该旅馆和叫“阿信”的服务员,并出示混合照片让该旅馆服务员辨认。(2)请公安机关查证骆小林的手机通话清单,以证实其是否与供述的“二哥”的手机有过通话联系。(3)二审辩护人提供了2008年5月11日,骆小林所驾驶机动车在昭待公路因超速被交警处罚的通知书及照片,从照片上大致可看出是四人乘坐该车,以印证骆小林的供述。请与该交警核实此事。(4)骆小林在二审辩护人会见时称,“二哥”住成都市资子金中路的一农行对面的小区,该小区附近有一广场。“二哥”的妻子叫“娟娟”,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查找“二哥”。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并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未果。2010年5月24日,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存疑不诉),并于当天将骆小林释放。
  二、主要问题
  对当场查获毒品的案件,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如何把握有关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证据要求
  三、裁判理由
  运输毒品罪要求被告人客观上有运输毒品的行为。主观上有明知是毒品并运输的故意。对当场查获毒品的案件,要重点审查被告人的主观明知,包括对是否是毒品的明知和运输对象的明知两个方面.不能仅凭现场查获毒品就客观归罪,当然地认定被告人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日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根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对于运输毒品罪而言,即使被告人否认自己对毒品的明知。但如果根据其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能够推定其主观上是明知的.也不影响定罪。其实质就是要确定犯罪人与毒品之间的一种主客观统一的对应关系,也就是人与毒的对应关系,达到真正的“人毒俱获”。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运输毒品犯罪而言,自然也要遵循一般的死刑案件证据标准。主要体现在所有的犯罪事实必须均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不能出现无法排除的矛盾,最终得出唯一确定的结论。反观本案,从在案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对毒品的主观明知。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一)根据在案证据,无法确立人与毒的主客观对应关系
  毒品案件往往直接证据较少,尤其是在犯罪人未作有罪供述的情况下.故实践中公安机关经常以人毒俱获作为案件是否破获的标准。但“人毒俱获”并不是简单地在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并从其处查获毒品,人与毒不是简单的并存关系,而是内在的主客观相统一的整体。必须要有充分证据证实犯罪人明知是毒品,明知自己实施的是毒品犯罪行为,而且客观上毒品确实是行为人实施的本次犯罪行为所获得的或者与之相关的物品。只有通过证据实现了人与毒的完全对应,才能称之为“人毒俱获”。而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骆小林的轿车内发现了毒品,但骆小林始终否认自己明知车上装有毒品。而从骆小林行为的过程、方式以及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分析。毒品是在其车门夹层内查获的,其又是车辆的驾驶者,车内没有其他人,其是一个人从云南省孟连县返回四川省成都市,这些情况是最有可能推定其具有主观明知的证据。但是,这些证据无法直接推定其主观上对车上藏有毒品是明知的,要准确认定骆小林主观上明知,还必须有其他具有排他性的客观性证据。但是,本案缺乏的恰恰就是这种客观性证据。首先,被查获的毒品上没有骆小林的指纹,这就无法证实其直接接触过这些毒品;其次,对于骆小林为什么会运输毒品、毒品来自何处、要运往何处以及其他相关情节等也均无证据证实。由此难以确定骆小林与毒品的关系。最后,骆小林辩称自己是被人租车,其间车还被人单独使用过,其在途中还接触过哪些人等。而这些辩解如成立,则不能排除其他人在车内藏毒的可能性。这些辩解公安机关都没有核实其真伪,均无相反证据能够否定骆小林的辩解。在这种情况下,显然无法仅通过在骆小林驾驶的车内查获毒品这一客观事实就推定骆小林明知车内有毒品。因此,本案定罪的主观要件缺失。
  (二)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
  2010年6月“两院三部”共同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经查清;(五)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三)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四)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TI2)被告人的罪过;(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因此,办理死刑案件,包括毒品死刑案件。必须做到证据与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而本案中,指控骆小林运输毒品的主要证据是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骆小林独自驾驶的车后门夹层内发现了藏匿的毒品。然而,骆小林始终供述是一个叫“二哥”的人在四川省租其车来云南省,并借用自己的车出去接过人,自己并不知道车里有毒品,自己担心家里地震情况于是先回四川省。骆小林的上述辩解符合常理,与上述客观性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另外.骆小林因超速行驶被交警大队处罚的照片上显示车上有四人,这也与骆小林供述的当时车上有四人的情况一致;而在毒品的外包装上也确实没有提取到骆小林的指纹。该两项证据进一步加剧了证据之间的矛盾。这些矛盾无法得到合理排除,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定罪锁链。(三)在案证据无法得出唯一结论
  根据“两院三部”的上述规定,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必须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不能出现其他合理的可能性。根据本案被告人骆小林的供述,当时是一个叫“二哥”的人租其车并拉了另外两个人,车内一共四人。该供述有交警大队处罚骆小林超速行驶的照片予以印证;骆小林称自己不知车上有毒品,而租车期间“二哥”又曾独立驾该车离开,故无法排除在“二哥”驾驶期间,其他人往车上藏匿毒品的可能。公安机关根据骆小林提供的线索又未能抓获“二哥”等人,也未调取骆小林与“二哥”的通话记录。另外,骆小林供述了他们所住的旅馆房间,住宿期间有一个叫“阿信”的服务员还帮他买过水果,公安机关亦未查证上述线索。由于公安机关未能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抓获,亦未查明骆小林与其他三人的联系情况,故不能完全排除“二哥”等人在车内藏匿毒品进行运输的可能。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存在骆小林独立作案、与其他人共同参与作案、其他人独立作案三种可能。而第三种可能直接影响到骆小林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综上,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骆小林对运输毒品具有主观上的明知,无法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不能得出骆小林运输毒品的唯一结论,因此,不能对骆小林定罪,更不能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其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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