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数量不是决定判处死刑的唯一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人身危险性程度的各种事实、情节,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区别对待,绝不能搞“唯数量”论,否则便难以保证罚当其罪,难以充分发挥刑罚的功效。
“数量加情节”可以说是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早在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而下发的《关于十二省、自治区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中,就强调了“数量加情节”这个问题。指出:“由于这个规定(指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编者注)量刑幅度较大,既包括十五年有期徒刑,又包括无期徒刑和死刑,因此,人民法院对达到《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毒品数量标准的严重毒品犯罪分子,在量刑的时候,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应当判处的刑罚。特别是对于是否判处死刑的案件,既要根据毒品数量的多少,又要考虑犯罪的情节。”
——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905~906页。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1.唐友珍运输毒品案——毒品犯罪数量不是决定判处死刑的唯一标准(第12号)
2.吉火木子扎运输毒品案——如何把握运输毒品案件中毒品数量与死刑适用的关系(第532号)
3.龙从斌贩卖毒品案——对毒品犯罪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标准,又系毒品再犯的,如何体现从重处罚(第543号)
【第12号】唐友珍运输毒品案——毒品犯罪数量不是决定判处死刑的唯一标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唐友珍:女,30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1998年3月13日被逮捕。
1998年5月26日,上海铁路运输检察分院以被告人唐友珍犯运输毒品罪,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分院起诉书指控:
1998年2月初,被告人唐友珍与毒贩“杜小军”预谋为杜携带毒品回杭州。2月6日上午,唐从杭州乘飞机抵达昆明与另一毒贩“卢老板”接头,并于当晚从昆明火车站乘上开往上海方向的80次旅客列车。2月8日下午,当80次列车自杭州站开出后,值乘民警进入列车7号车厢1号包房,从被告人唐友珍携带的一只装有水果的红色塑料袋中查获一包白色块状及粉末状物品,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重量420克。被告人唐友珍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唐友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当时并不知晓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唐友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化程度低,不懂法,系初犯,此次犯罪纯属被他人诱骗、利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唐友珍携带毒品从昆明火车站乘上由昆明开往上海的80次旅客列车7号车厢1号包房2号铺位。2月8日下午,当80次旅客列车自杭州站开出后,值乘民警进入列车7号车厢1号包房,从茶几上查获由被告人唐友珍携带的一只装有水果的红色塑料袋,并从袋内收缴一包白色块状及粉末状物品,遂将唐抓获。经上海市公安局鉴定,上述扣押的白色块状及粉末状物品为海洛因,重420克。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人唐友珍明知是毒品,仍非法使用交通工具运往异地,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达420克,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非法定从轻理由,不予采纳。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7、月15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唐友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
2.查获的毒品及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唐友珍以量刑过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唐友珍的辩护人认为,公安人员在列车未到杭州站前即查获唐携带的毒品,但未在杭州站布控查堵唐友珍供述的接站人,剥夺了唐友珍的立功机会,请求对唐友珍从轻处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唐友珍运输海洛因42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的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唐友珍无法定从轻情节,其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准许。唐友珍在公安人员找其谈话时,未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作出全面供述,之后公安人员才从其随身携带的水果袋中查获海洛因,故其辩护人关于公安人员剥夺唐友珍立功机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8年11月9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唐友珍运输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唐友珍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严惩。对唐友珍应当判处死刑,但是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9年4月9日判决如下:
1.撤销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中对被告人唐友珍的量刑部分;
2.被告人唐友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
二、主要问题
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毒品数量是否做为决定被告人处刑的唯一标准?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即“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是人民法院长期以来审判经验的科学总结,也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在量刑上的具体体现。只有坚持这一原则,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犯罪情节是处刑的一个重要依据。有法定情节的,应当依法处刑;没有法定情节,但有酌定情节的,一般也可以作为处刑的依据。酌定情节是法定情节的必要补充。就酌定从轻情节而言,根据不同案件可以从犯罪动机、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退赃、赔偿损失情况等方面综合考虑。被告人具有酌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即应对其从轻处刑。
被告人唐友珍为非法牟利而运输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其也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运输毒品系初犯。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如是初犯、偶犯,还是惯犯、累犯,对于量刑有重要的参考作用。1998年2月7日,从昆明开往上海的80次旅客列车运行到贵阳至凯里区间时,乘警在3号车厢查获两名携带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在将犯罪嫌疑人带入软卧车厢进行工作时,乘警注意到软卧车厢1号房间一女青年行迹可疑。经查看旅客登记本,发现女青年名叫唐友珍,与被查获的两名犯罪嫌疑人均为四川省筠连县人,乘警遂怀疑该女青年可能与已查获的二嫌疑人有关。因忙于审查二嫌疑人,乘警委托软卧车厢列车员和与唐同房间旅客注意唐的行动,同时向上海铁路公安机关作了报告。2月8日下午3时左右,80次旅客列车自金华站开出,在该站上车的上海铁路公安人员在听取了乘警的情况介绍后,即将唐友珍带到餐车谈话、摸情况。由于唐在言谈中,谈到东西是他人拿上车的,在杭州站有人接,使公安人员误认为唐是负责押运先前查获的二嫌疑人携带的毒品,在杭州站接唐的和接应二嫌疑人的是同一伙人。在通知杭州铁路公安人员查堵后,考虑到列车已快进杭州站,为防暴露,公安人员即将唐带回软卧1号房间与旅客坐在一起,在房间内,公安人员无意将手伸到唐携带的水果袋中,摸到一方块状物品,即向队领导报告又发现毒品,领导指示待车过杭州站再说。车过杭州站后,公安人员随即在房间内对唐讯问,当问到水果袋是谁的时,唐予以否认,但同房间旅客证实当天中午唐曾从水果袋中拿梨。公安人员随即从水果袋中查获用红纸包裹的白色块状及粉末状物品,唐见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为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根据二审对本案侦查机关的走访,公安人员均反映从唐看到同一列车上被抓获二名毒品犯罪嫌疑人后即神情慌张、公安人员与其一接触即说出携带有毒品和毒品放于茶几上的水果袋中等情节看,唐缺乏惯犯所应有的自我保护能力,较符合初犯的特征。
2.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分子认罪态度的好坏,反映出犯罪分子人身危害性的大小及改造的难易程度,是量刑的一个酌定情节。唐友珍在列车上公安人员与其初次接触、摸情况时,即说出毒品是他人带上车、并在杭州站有人接应等情况。到案后,唐友珍对自己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直至二审。纵观本案证据情况,唐友珍的坦白供述是本案十分重要的证据。如唐友珍否认对毒品的明知,仅以查获的毒品难以充分认定唐明知毒品而运输。
3.主观恶性程度小。第一,据被告人唐友珍供述:1997年5月,其在浙江绍兴柯桥镇做布料生意时,结识同乡人、毒贩“杜小军”。同年12月,唐友珍在家乡四川筠连县再次遇到“杜小军”,两人相约1998年春节前共同去浙江绍兴做生意。1998年1月下旬,唐友珍、“杜小军”坐火车来到浙江绍兴,唐友珍先后住宿于绍兴市越州国际酒店、柯桥东芝宾馆。其间,“杜小军”提出让唐友珍帮其去昆明携带毒品回杭州,回来后给唐1000元钱,唐友珍答应。公安人员根据唐的供述,分别从绍兴越州国际酒店、柯桥东芝宾馆等处查到唐友珍住宿的登记表,唐友珍本人又不吸毒,应认为唐的供述基本可信。据此,本案不能排除唐友珍为他人运输毒品的可能性。即为赚取1000元钱而被他人利用、为他人运输毒品,其与为贩卖牟利而运输毒品的毒犯主观恶性程度上有着明显不同。
第二,唐友珍虽明知自己携带的是毒品,而不明知毒品的确切数量,事实上唐友珍所运输的毒品数量完全由他人、而非唐友珍所决定。因此本案毒品数量虽高达420克,但并不能反映唐友珍主观恶性大。
4.运输的毒品没有扩散到社会。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于定罪和处刑的轻重都具有重要意义。唐友珍所携带的毒品被当场查获,毒品没有扩散,未流向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
5.从证据方面考虑,如果唐友珍为“杜小军”运输海洛因420克,二人均已归案,依法显然不应判处唐友珍死刑;如海洛因确系“杜小军”所有,即使“杜小军”未归案,也不应判处唐友珍死刑。
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杜小军”确实存在,又不能排除唐友珍供述的真实性,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处唐死刑,显然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综上,我们认为,当前对毒品犯罪应当从重从快予以“严打”,但具体判处毒品犯罪时,涉案毒品数量不是判处死刑的唯一标准。确定包括毒品犯罪在内的任何犯罪的刑罚,都应当综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具体处刑。死刑依法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而“罪行”的轻重,要从犯罪主体、客体、犯罪后果等方面综合考虑判定。不能仅根据毒品数量大就一律判处法定最高刑死刑。唐友珍运输毒品数量大,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其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对其作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是适当的。
(审编:张军)
【第532号】吉火木子扎运输毒品案——如何把握运输毒品案件中毒品数量与死刑适用的关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吉火木子扎,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彝族,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7月1日被逮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吉火木子扎犯运输毒品罪,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吉火木子扎对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去昆明是乃古么子阿木叫去的,被公安人员查获时未指使其子把海洛因扔掉。其辩护人提出,吉火木子扎系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有货主一直跟随监视其运输,吉火木子扎系从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6月中下旬,阿支尔伍(在逃)和一姓“阿支”的人(在逃)在西昌找到被告人吉火木子扎和乃古么子阿木(另案处理),许诺给一定的报酬,让其二人从昆明运输毒品回西昌。吉火木子扎遂携带幼子二人,乃古么子阿木带婴儿一人,一起坐火车到昆明。同月25日16时许,吉火木子扎和乃古么子阿木运输海洛因到达金阳县金口大桥处被公安民警查获。检查时,吉火木子扎示意其子将装有海洛因的塑料袋丢弃于公路边坡下。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运输的海洛因3包,重1002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77.68%。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吉火木子扎为牟取非法利益,帮助他人从昆明运输毒品回四川,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辩护人称有货主“阿支”一直跟随监视运输,吉火木子扎系从犯,没有相应证据印证,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吉火木子扎运输毒品1002克,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火木子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吉火木子扎提出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吉火木子扎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运输海洛因达1000余克,数量巨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被告人吉火木子扎系为赚取少量运费而受雇运输毒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其运输毒品尚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对其判处死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不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川刑终字第348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吉火木子扎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2.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川刑终字第348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吉火木子扎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3.发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主要问题
本案审理中,对于被告人吉火木子扎构成运输毒品罪没有异议,争议点在于被告人运输毒品数量大,是否应对其适用死刑。对此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判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吉火木子扎运输海洛因1000余克,远远超过了刑法对于运输毒品罪可以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
另一种意见认为,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量刑的基本的、重要的情节,但不是唯一标准。在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还要综合考虑犯罪已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人主观恶性等具体情节。被告人吉火木子扎虽运输毒品数量巨大,但综合考虑其他情节,其运输毒品尚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不应对其判处死刑。
三、裁判理由
我们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对毒品案件尤其是运输毒品案件量刑时,不能仅以数量标准为依据,而要结合其他量刑情节全面考虑,慎重决定是否适用死刑。
毒品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刑罚适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不仅是区分某些毒品犯罪(如非法持有毒品罪)罪与非罪的界限,也是对同一毒品犯罪适用不同刑罚幅度的重要标准。特别是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毒品数量直接关系到对犯罪分子能否适用死刑的问题。但是,如果单纯以毒品数量作为对毒品犯罪适用刑罚的标准,则不能完整、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唯数量论”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
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特别是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重申了这一精神,并完善了相关规定。据此,对毒品犯罪量刑时应当全面考虑与量刑有关的一切因素,坚持数量与其他情节并重的原则,不能搞唯数量论。
对于运输毒品罪,尤其要强调“数量加情节”的量刑原则。由于刑法将运输毒品罪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并列规定,配置了相同的法定刑,各地法院在审理运输毒品案件时,基本上是按照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相同的量刑标准掌握的。但运输毒品罪有其特殊性,不能仅以运输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这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第一,走私、制造毒品是毒品犯罪的源头,贩卖毒品则直接造成毒品向社会扩散,而单纯的运输毒品只是这些犯罪的辅助行为,居于从属地位,社会危害性上有区别;第二.运输毒品的被告人绝大多数为受雇的农民、边民或无业人员,人体携毒者更有许多是妇女,并非毒品所有者。其犯罪原因往往是经济困难或受人利诱,动机只是出于赚取少量运费,主观恶性一般不大。鉴于此,本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这部分运输毒品犯罪分子的处刑,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
《大连会议纪要》指出,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注意重点打击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而对于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中,被告人吉火木子扎明知海谘因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运输海洛因1000余克,超过了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在量刑时,还要综合考虑本案的其他具体情节:第一,吉火木子扎的犯罪原因是经济困难,受人利诱,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受雇运输毒品,其主观恶性不大,在适用刑罚上应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及其他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第二,其归案后始终供认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第三,其所运输的毒品在途中被查获,未继续流人社会造成更大危害;第四,其尚有3名10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不判处死刑,社会效果相对好些。综合这些情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核准死刑,发回重新审判,应当说准确体现了我国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
【第543号】龙从斌贩卖毒品案——对毒品犯罪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标准,又系毒品再犯的,如何体现从重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龙从斌,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农民。1999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4月17日被逮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龙从斌犯贩卖毒品罪,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龙从斌辩称,毒品交易未成功,毒品仍属陈永鸿所有;毒资非公安机关收缴,而是王倩主动上交。其辩护人提出,毒品尚未流人社会,实际危害不大,龙从斌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3月,被告人龙从斌打电话给陈永鸿(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联系购买海洛因。同月12日,陈永鸿打电话通知龙从斌验货。当晚,龙从斌从贵阳市到织金县城陈永鸿的住处检验毒品后,二人约定以每克550元的价格交易海洛因。次日15时许,陈永鸿携带海洛因同龙从斌来到贵阳市五柳街1号C栋3单元11号龙从斌的租住房内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王倩(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准备毒资,何明惠(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提供称量工具。交易完成后,龙从斌等四人被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297克、毒资15.5万元。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龙从斌贩卖海洛因2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龙从斌贩卖海洛因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应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从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龙从斌提出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龙从贩卖海洛因297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龙从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处罚,系毒品再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应依法严惩。原判定性准确,对龙从斌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龙从斌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龙从斌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龙从斌贩卖海洛因数量大,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龙从斌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公安机关未查证属实,故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第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487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龙从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龙从斌贩卖毒品的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数量标准,又系毒品再犯,如何体现对其从重处罚?
三、裁判理由
毒品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是量刑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唯一标准。在对被告人量刑卟,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要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多种因素。对于毒品数量已经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反之,对于毒品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又具有法定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如再犯、累犯、惯犯等,也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中,被告人龙从斌等人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海洛因297克,其贩卖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其中,龙从斌为主出资购买毒品,与卖方商谈交易价格,检验毒品质量和称量毒品,指使同案被告人王倩准备毒资,指使同案被告人何明惠购买称量毒品的秤并藏匿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如果被告人龙从斌没有法定或者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是,龙从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说明其不思悔改,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龙从斌贩卖毒品的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多种因素,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量刑适当,最高人民法院据此依法核准其死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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