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人员实施毒品犯罪的认定
【司法政策精神】
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8年12月8日,法〔2008〕324号)
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定罪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大且明显超出其吸食量的,是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运输毒品罪,仍然存在不同意见,甚至出现运输上千克海洛因的也被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情况。《纪要》对上述问题作了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的规定,即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这就是说,吸毒者确是在购买、运输、储存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且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可不认定为犯罪;但是,如果其被查获毒品数量较大,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如果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查获,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可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我们认为,以贩养吸案件,关键是如何运用证据认定贩毒与吸毒的问题。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实施了贩毒行为,就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情节只是对量刑发生影响,在处刑上充分考虑其吸食的因素,不要把吸食的数量计入犯罪的数量。当然,实际中认定吸食的数量是很困难的。可以根据其每天吸食的平均量,结合其他证据加以推定。需要指出的事,即使是留给自己吸食的,也并不是说就绝对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根据这一规定的精神,在认定以贩养吸者在贩卖毒品后留有一定数量毒品,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并有证据证明确实是为自己吸食毒品而留下,不会再将该部分毒品贩卖的,对该部分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与贩卖毒品罪实行并罚。
在一些案件中,有行为人为吸毒者帮助代购毒品的情况。有的自己也是瘾君子,在购买毒品时帮助“毒友”代购一份,但不取报酬;有的受吸毒者委托到毒贩手中去取货,吸毒者将部分毒品供其享用。对帮人代购毒品的问题,有的未以毒品犯罪案件处理,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这显然不利于打击毒品犯罪。我们认为,为吸食毒品者代购毒品但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理;以营利为目的的,不论牟利多少,都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89~390页。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1.郑大昌走私毒品案——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应如何定罪量刑(第163号)
2.宋国华贩卖毒品案——对购买数量巨大的毒品且被告人本人系吸毒成瘾者的应当如何定性(第365号)
【第163号】郑大昌走私毒品案——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应如何定罪量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郑大昌,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台湾居民。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1999年9月27日被逮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郑大昌犯走私毒品罪,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8月22日,被告人郑大昌将两块块状海洛因用胶纸绑在腰腹部,将装有稀释海洛因液体的三支注射针筒、一个小塑料瓶放在西装口袋内,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从深圳市罗湖口岸出境时,被海关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块状海洛因净重350克,含量为23.7%,含海洛因的液体重15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大昌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毒品海洛因出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郑大昌虽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但由于其走私毒品数量大,罪行严重,不能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0年4月3日判决:
1.被告人郑大昌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50克、液体海洛因15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郑大昌以其走私毒品的目的是为自己吸食、并非贩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郑大昌走私毒品是用于本人吸食,主观恶性不大,对社会危害较小,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应只以数量作为量刑依据,还应考虑本案毒品纯度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又系台胞等因素,酌情从轻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郑大昌非法携带海洛因出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走私海洛因数量大,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郑大昌在出境时随身携带三支针筒,并在针筒内装好液体海洛因,以备随时注射,其是吸食毒品者的事实可以认定。但被告人郑大昌携带的海洛因数量大,无法认定其350克均是为了吸食,且走私毒品不以目的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行为属于携带海洛因出境,其吸食毒品的事实对定罪并无影响。郑大昌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系台湾同胞,经查属实,但不是法定从轻处罚理由。现行刑法对走私毒品的数量认定并不以纯度折算。综上,被告人郑大昌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12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郑大昌随身携带海洛因偷运出境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郑大昌走私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郑大昌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1年7月9日判决:
1.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中对被告人郑大昌的量刑部分;
2.被告人郑大昌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对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应如何定罪量刑?
三、裁判理由
(一)走私目的不影响走私毒品罪的成立
走私毒品罪,是指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行为人走私毒品通常是以继续贩卖牟利为目的,但也不排除行为人可以另有其他目的,包括可能是用以个人吸食或部分吸食等等。就走私毒品罪的构成而言,只要行为人明知是毒品,主观上具有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即符合走私毒品罪的构成,至于其将毒品运出(人)国边境是何目的,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案被告人郑大昌供称,其随身携带的毒品是为自己吸食,并非贩卖。从郑大昌随身携带的装有稀释海洛因的针筒也可表明郑有将走私的毒品用于个人吸食或部分吸食的可能,且二审法院查明郑大昌确是吸毒者。此外,本案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郑大昌走私的毒品是用于贩卖的目的。不过所有这些情况,均不影响被告人郑大昌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郑大昌的辩护人提出,对郑大昌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这种意见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简称《纪要》)中规定:对被查获的毒品非法持有者,只有在确实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刑。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且毒品数量较小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较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郑大昌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大量海洛因出境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当然也就不存在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问题了。
(二)本案应以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为被告人走私毒品的数量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人郑大昌是吸毒者,且现有证据不能排除郑大昌走私毒品是用于个人吸食或部分吸食。在这种情况下,认定郑大昌走私毒品的数量是否要刨除其可能用于个人吸食的毒品数量呢?我们认为,这是没有必要的。第一,郑大昌虽有将其走私的毒品用于个人吸食或部分吸食的可能,但并不能确定其走私的365克海洛因中,究竟有多少是用于自己吸食。这也就是说,在不能排除其将走私毒品用于个人吸食的同时,也不能排除其将走私毒品的全部或部分用于贩卖的可能。第二《纪要》中规定:对以贩(毒)养吸(毒)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其为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本案被告人郑大昌一方面走私毒品数量很大,另一方面又是吸毒者,虽不同于以贩养吸,但亦可参照上述规定精神办理。特别是,无论被告人走私毒品是基于何种目的,但全部因走私被查获是不争的事实。因此,认定郑大昌走私毒品的数量,应该以查获的海洛因数量为准,而无须考虑其走私、吸食的海洛因数量各有多少。事实上,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要进行这样的划分,既不可能也无必要。
(三)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有可能部分用于个人吸食的,在量刑时一般应当予以考虑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走私海洛因50克以上的,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决定犯罪分子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是《刑法》第五条“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人民法院正确定罪量刑的依据。《纪要》中明确指出: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在决定量刑时,对毒品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特别是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因此,《纪要》规定:对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在决定量刑时,既要考虑涉案毒品数量,又要考虑被告人吸毒的情节。对于毒品数量虽已达到实际掌握判处死刑的标准,但可能有部分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而非全部用于出售的,在决定是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更要慎重对待。对危害后果不是特别严重,或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是特别大,或者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等情节的,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本案被告人郑大昌走私固体海洛因350克、含海洛因的液体15克,走私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但本案存在的以下情节在量刑时应予考虑:第一,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郑大昌为吸毒人员;第二,郑大昌被抓获后,始终供认其购买毒品是为自己吸食,且本案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郑大昌携毒品是准备出境贩卖,不能排除其中有部分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第三,郑大昌有悔罪表现,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尚不是很大。基于上述考虑,最高法院复核认为,对被告人郑大昌的量刑,应与完全以贩卖牟利为目的的走私毒品犯罪的量刑有所区别,决定对被告人郑大昌以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执笔:常朝辉 审编:薛淑兰)
注:鉴于相关规定对所涉问题作了规定或者予以调整,本案例所涉规则不再适用。
【第365号】宋国华贩卖毒品案——对购买数量巨大的毒品且被告人本人系吸毒成瘾者的应当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宋国华,男,1956年1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526号3单元5—1。1998年3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03年9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宋国华犯贩卖毒品罪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8月中旬,被告人宋国华与同案被告人江涛在重庆市约定,宋国华向江涛购买海洛因900克,并支付了毒资款人民币10万元。同年9月中旬,江涛指挥同案被告人徐惠莉、陈小芽采取人体藏毒的方式携带海洛因900克到重庆。同年9月12日,徐惠莉、陈小芽携带海洛因从云南省保山市出发,次日晚抵达重庆,并根据江涛的安排入住长城宾馆407房间。尔后,徐惠莉打电话将宾馆及房间号告诉江涛。同月14日凌晨,徐惠莉电话告诉江涛,她与陈已排出部分毒品,江涛即电话通知宋国华到长城宾馆407房间取毒品。宋国华接通知后到长城宾馆407房间从徐惠莉处取走海洛因586克,藏匿于本市南岸区南坪东路526号3单元5-1号家中。14时许,宋国华又接江涛电话通知后驾车至长城宾馆附近公路边,徐惠莉按江涛电话通知到此将海洛因314克交给宋国华,宋、徐二人当即被公安人员捉获,当场从宋国华的车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14克。随后,又在长城宾馆407房间将陈小芽捉获。宋国华归案后,主动交代其家中藏匿有海洛因,公安机关据宋的交代,从其住处查获海洛因586克,并从其借用的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金山路52号9-2号的房间内搜查出千斤顶、天平秤、搅拌器、铁器具等物品。同年9月15日,江涛在云南被公安机关捉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国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900克高纯度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国华贩卖毒品数量大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宋国华提出,其购买毒品是自己吸食,不是为了贩卖,不构成贩毒罪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宋国华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国华曾因贩毒被判刑,本案案发后从宋国华的借住处查获加工毒品的工具以及本案所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纯度高,足以认定宋国华是为了贩毒而购买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此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宋国华归案后主动交代其家中藏匿的586克海洛因并提供上家的线索以及认罪态度好等属实,其交代毒品的藏匿地点以及上家的线索属认罪态度问题,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宋国华贩卖毒品数量大、纯度高,其认罪态度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提出宋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于2004年4月1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国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宋国华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其购买海洛因是用于自己及家人吸食而非贩卖,属非法持有毒品,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亦提出原判定性不当,宋国华的行为属非法持有毒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宋国华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海洛因900克,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又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宋国华有贩毒前科,又一次性购买大量的高纯度毒品,还拥有毒品加_Q2512具,明显具有将所购买的毒品加工贩卖的意图,故宋国华上诉提出其购买海洛因是用于自己及家人吸食而非贩卖,属非法持有毒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决定性不当,宋国华的行为属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鉴于被告人宋国华及其子均系吸毒成瘾者,且查获的其藏匿铁器具已锈蚀严重,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宋国华购买大量海洛因并非法持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国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二、主要问题
对购买数量巨大的毒品且有证据表明行为人系瘾君子的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贩卖毒品罪是指在境内非法转手倒卖或者销售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及其他毒品的行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则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侵害的都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犯的客体是相同的。对于贩卖毒品中转手倒卖毒品的与非法持有毒品中购买较大以上数量毒品,以满足自身或者他人吸毒需要的,客观行为表现亦有相似之处,即形式上同样都是向他人购买而取得毒品。两罪不同点是贩卖毒品罪对涉毒的数量和犯罪主体没有要求,而非法持有毒品罪必须是达到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并且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
区分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重要的不在于对数量和犯罪主体的要求上,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如果行为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出于贩卖,或者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了贩卖而去购买毒品的,构成贩卖毒品罪;如果行为人是因为沾染吸毒恶习后,为满足其吸毒需要,非法购买较大以上数量毒品的,或者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赢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数量的,则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都存在非法持有毒品的状态,两者有时往往容易混淆。但在实践中,两罪中的“非法持有毒品”还是能够区别的。贩卖毒品罪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是明确的,就是为了进行贩卖。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行为人持有毒品的故意,既可能是自己或给他人吸食,也可能是为了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但是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非法持有毒品是出于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目的。此外,贩卖毒品罪中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是整个贩卖毒品犯罪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不能成立独立的犯罪。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宋国华出资向他人购买海洛因900克以及从其租赁的房屋内查获加工毒品的工具均是事实。但是否凭该二项证据就能认定宋国华构成贩卖毒品罪呢?回答是否定的。
宋国华对于购买海洛因的用途,始终辩称只是用于自己和儿子宋科吸食。宋国华自称从1996年开始吸食海洛因,并已成瘾。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宋国华的尿液进行了检验,结果吗啡呈阳性,证明宋国华确实吸毒。随即决定对其予以强制戒毒3个月。重庆市精神病院戒毒科出具证明证实,宋国华之子宋科曾于2003年4月、8月和2004年3月3次人住该院进行戒毒治疗;重庆市南岸区法院(1998)南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宋科伙同他人于2004年4月5日抢夺他人财物并将部分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至于购买量大的问题,宋国华辩解一是他们父子长期吸毒,二人每天约要吸食海洛因4--5克,吸食毒品的数量比较大;二是因为江涛称由于缅方加大禁种罂粟的力度,海洛因将要涨价故才大量购买的。
对于从宋国华处查获的,一、二审法院认为可能用于加工毒品的器具和烟酰胺,宋国华辩称器具是于1999年左右帮一个叫钱广的朋友保管的,烟酰胺是其原来的同事刘赵华委托其购买的,据说是用于制作冰糕的添加剂,但与二人已失去联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表明没有找到该二人。此外,公安机关证实所查获的器具锈蚀严重,无法进行检验。
综上可以看出,一、二审推断宋国华存在将购买的毒品加工后出售的可能性虽然有一定的依据,但仅仅依靠上述理由,即认定其具有贩卖毒品故意的证据尚不充分,而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理由是:第一,宋国华属毒品再犯(曾因贩卖2克海洛因被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不假,但公安机关在其刑满释放后至案发长达5年的时间里,并没有掌握其曾有过贩毒的有关情况。此外,从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报告看,也仅仅只是证实宋国华是购买毒品的下家,不能证明其还准备进行贩卖,因而不能得出此次购买海洛因的目的,必然是为了贩卖的结论。第二,从宋国华处查获的铁器具锈蚀严重,公安机关证明已失去了检验条件,表明这些器具已长期闲置,这与宋国华的辩解相一致,故无法得出宋使用上述器具加工毒品进行贩卖的结论。而烟酰胺是一种维生素类营养剂(即维生素pp),它能促进生物氧化和组织的新陈代谢,对维持正常组织特别是皮肤、消化道和神经系统的完整有重要作用。可用于治疗糙皮病、缺血性心脏病、日光性皮炎等疾病。既可作为食品添加剂,亦可掺杂在毒品中使用。由于刘赵华不在案,无法印证宋国华关于烟酰胺是帮他人购买的辩解是否真实可信,但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能够驳斥宋国华的辩解的情况下,只能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采信其辩解。第三,证据证明宋国华及其儿子宋科确实吸毒成瘾,即便购买的毒品数量大仍不能排除购买海洛因是用于吸食的可能性。因此,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宋国华购买毒品是为了以贩养吸的情况下,认定宋国华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而其购买海洛因用于吸食的证据较为充分,应认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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