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置:首页 > 刑事裁判规则
刑事裁判规则
观点集成030975:受人雇佣运输毒品的量刑
发表时间:2025-01-29     阅读次数:     字体:【

受人雇佣运输毒品的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三、运输毒品罪的刑罚适用问题
  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注意重点打击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对于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毒品犯罪、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按照刑法、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实际掌握的数量标准,从严惩处,依法应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判处死刑。
  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不能证明被告人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可以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死刑。
  涉嫌为贩卖而自行运输毒品,由于认定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因而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不同于单纯的受指使为他人运输毒品行为,其量刑标准应当与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有所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8年12月1日,法〔2008〕324号)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第28号】马俊海运输毒品案——被告人在受人雇佣运输毒品过程中才意识到运输的是毒品的案件应如何适用刑罚
  【第533号】李补都运输毒品案——被告人运输毒品数量大,但不排除受人雇佣的,如何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我们认为,应当将运输毒品罪的处刑标准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区别开来。理由是:首先,单纯的运输毒品的行为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相比较确有其特殊性。按照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配置法定刑,是制定刑法的基本要求之一。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人行为,或者是毒品的源头,或者直接导致毒品向社会扩散,而单纯的运输毒品的行为,只是毒品犯罪的中间环节,只是改变了毒品的空间位置,且由于毒品往往在流通环节即被截获,未流入社会,因此,类似情况下,二者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存在一定差异,如果配置以相同的法定刑,有违罪刑相一致的原则。其次,从刑法理论分析,运输毒品原本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帮助行为。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由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一般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现,而运输毒品的行为只是毒品犯罪的中间环节,犯罪分子在毒品共同犯罪中只起到次要的或者辅助的作用,按照刑法规定,理应从轻、减轻处罚。再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对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予以区别对待。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在司法实践中,为赚取一定运费而受雇从事运输毒品活动的被告人,多为贫困边民、在劳务市场急于寻找工作的农民工、下岗工人、无业人员等。据不精准统计,这类人员约占全部运输毒品犯罪案件被告人的70%左右。这些人与躲在其背后操控的毒枭相比,他们在整个毒品犯罪锁链中所起作用、所处地位相对轻微,主观恶性明显较小,其所获取的利益根本不能与毒枭相比,但风险相对却要大得多。而且,某种意义上说,他们不仅是犯罪者,也是贫穷、无知、愚昧的受害者。如果对他们适用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分子同样的处刑标准,则势必有悖于我们重点打击毒枭的宗旨,也难以体现刑罚的公正。最后,运输毒品案件在整个毒品犯罪案件中占很大比例。据不完全统计,运输毒品案件在全国毒品犯罪案件中约占70%,有的地区更高,如云南占80%。如果对运输毒品犯罪分子适用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相同的处刑标准,将不利于死刑的控制。
   强调对运输毒品罪的处刑标准应有别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只是指那些受雇佣运输、具有初犯、偶犯情节的被告人。对于那些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对于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毒品犯罪、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历来是我们打击的重点,应当适用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完全相同的处刑标准,按照刑法、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实际掌握的数量标准,从严惩处,直至依法判处死刑。
  ——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907~908页。

 


【第28号】马俊海运输毒品案——被告人在受人雇佣运输毒品过程中才意识到运输的是毒品的案件应如何适用刑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俊海,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无职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1998年11月16日被逮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马俊海犯运输毒品罪,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998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马俊海受人雇佣携带海洛因7214.1克乘出租车赴上海,在途经312国道跨塘治安卡口时被查获。被告人马俊海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请求依法惩处。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马俊海携带装有海洛因的百事可乐纸箱,从苏州搭乘出租车赴上海。出租车行驶至312国道跨塘治安卡口,当公安人员对该车进行检查时,被告人马俊海跳车逃跑,后被抓获。公安人员从该车内查获白色块状物23块,经检验均为海洛因,净重7,214.1克。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俊海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数量重达7,214.1克。被告人马俊海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查获的海洛因等证据证实,其辩解不明知运输的是毒品不能成立。被告人马俊海明知是毒品而使用交通工具非法运送,其行为已具备运输毒品罪的全部法定构成要件,系犯罪既遂。被告人马俊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未遂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9年2月2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马俊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
  2.随案移送的人民币600元、胶带1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马俊海不服,以不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只起辅助和次要的作用,处刑过重等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10月28日14时许,上诉人马俊海受马某(在逃)指使携带海洛因从苏州租乘出租车前往上海,途中被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7,214.1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马俊海运输海洛因7,214.1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马俊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明知携带的物品是毒品的辩解不成立。本案认定马俊海主观上明知是毒品的证据,有马俊海在侦查阶段一直供认其已从跟随马某从兰州至上海可得3,000元钱,马某叮嘱其如遇公安检查就逃跑,看到马某交给自己的布袋里装的是用发亮的塑料包着的一块块长方形东西。判断纸箱中装的是“白粉”(即海洛因)的口供在案;马俊海在遇到公安人员检查时当即离车逃跑及其携带的纸箱中确实装有数量巨大的海洛因等事实证明,证据充分。马俊海运输海洛因数量达7,214.1克之巨,且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其死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3月30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1998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马俊海受他人指使,携带装有海洛因的百事可乐纸箱,在江苏省苏州乘出租车前往上海。当行至312国道跨塘治安卡口时,公安人员对该车进行检查,马俊海即离车逃跑,后被抓获。公安人员在马俊海携带的纸箱中查获海洛因7,214.1克。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俊海明知是海洛因而为他人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被告人马俊海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等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9年6月24日判决如下:
  1.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苏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苏刑二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中对被告人马俊海的量刑部分;
  2.被告人马俊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
  二、主要问题
  在受人雇佣运输毒品过程中才意识到运输的是毒品的案件,应如何适用刑罚?
  三、裁判理由
  运输毒品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利用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或者采用随身携带的方法,将毒品从一个地点运往另一个地点的行为。对运输毒品案件被告人的处刑,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量刑原则,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如行为人运输毒品的数量、对所运输毒品的明知程度以及其他情节,依法判处刑罚。
  毒品数量是确定毒品犯罪案件被告人刑罚的重要法定情节,但不是处刑的唯一标准。在审判实践中,不能只强调毒品数量,而忽视案件的其他情节,而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判处的刑罚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运输毒品的犯罪人多为他人雇佣而实施犯罪,其主观恶性因案各异:有的运输之前就知道是毒品、有的在运输中才推测出是毒品、有的意识到自己运输的只是违禁品,这反映出同是运输毒品,而不同案件的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同,对此,应当作为酌定情节在处刑时予以考虑。
  (一)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俊海系受他人雇佣而运输毒品本案被告人马俊海供述,自己在甘肃省兰州市碰到一自称“马哥”的男子。该男子让其跟随去上海,并答应付款3,000元。马俊海表示同意,即与“马哥”乘一卡车从兰州到达苏州。在苏州,“马讨从三高烟杂店购得一只百事可乐纸箱,让马俊海从卡车上拿出一支内装长方形物品的布袋放入纸箱,由其一人将该纸箱带到上海,称自己随后就到,并告知如途中有公安检查就逃跑。然后,“马哥”拦下一辆出租车,表示要到上海轻纺城,经与司机讨价还价,商定车费300元,并嘱咐马俊海到上海后付给司机车费。之后,马俊海携纸箱上车,“马哥”离去。
  马俊海关于“马某”购买纸箱并为其租车的供述,得到出售百事可乐纸箱的店主及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实。特别是出租车司机的证言,与马俊海供述的“马哥”拦车、谈价、告之目的地、嘱咐其付款等细节相吻合。上述证据证明,在本案中“马哥”是指挥者,马俊海是受他人雇佣而运输毒品。被告人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与雇佣他人运输毒品者相比,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轻。
  (二)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马俊海是在运输过程中意识到自己运输的是毒品马俊海一直供述“马哥”事先未告知其是去运输毒品,但在苏州,当其按照“马哥”吩咐,将布袋往纸箱装时,看见里面装有用发亮塑料包着的长方形的东西时,联想到“马哥”答应跟随其去一趟上海付3,000元,又花费300元租车去上海,嘱咐如有人检查就逃跑等非正常情节,意识到纸箱里装的是毒品。虽然没有“马某”的口供证实,但马俊海的供述一直比较稳定。如前所述,其供述的其他细节也能得到证人证言的证实,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马俊海在运输前就已明知要运输毒品,而是在运输过程中,通过种种迹象,他应当知道其运输的是毒品。这与事先就明知运输毒品而为之是有一定区别的,主观恶性相对要小一些,其罪行相对也就轻一些,在处刑上就应当有所区别。
  综上,被告人马俊海运输海洛因7,214.1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马俊海运输毒品数量巨大,可以判处死刑。但是,鉴于马俊海系受他人雇佣而运输毒品,且不能认定其事先明知毒品,而是在运输过程中才意识到是毒品,其犯罪主观恶性要小等情节,最高人民法院改判以运输毒品罪对马俊海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适当的。
  (审编:黄尔梅)


【第533号】李补都运输毒品案——被告人运输毒品数量大,若不排除受人雇佣的,如何量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补都,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彝族,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7月23日被逮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补都犯运输毒品罪,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6月22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补都骑摩托车途经四川省盐边县格萨拉乡平原村平原组新坝沟垭口时,被公安人员拦截,当场从李补都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可疑物品3块,净重1047.5克。经鉴定,该三块可疑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补都明知是海洛因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李补都的辩护人所提李补都在运输毒品过程中受他人支配,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李补都检举谢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补都的辩护人所提李补都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但李补都运输毒品数量巨大,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补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补都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其系受雇于谢某某而运输毒品,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到案后认罪、悔罪,积极检举谢某某,有立功表现;所运输的毒品未流人社会造成危害;其是初犯、偶犯。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李补都明知是海洛因而使用交通工具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李补都运输海洛因数量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不能排除李补都系受他人雇佣、指使而运输毒品,对其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不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刑终字第246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补都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的刑事裁定;
  2.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刑终字第246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补都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的刑事裁定;
  3.发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主要问题
  1.本案能否认定被告人李补都系为获取少量运费而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
  2.对被告人李补都应如何量刑?
  三、裁判理由
  (一)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李补都系为赚取少量运费而受谢某某雇佣、指使运输毒品。
  第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表明,因在侦查工作中发现家住四川省盐边县温泉乡的谢某某近期经常外出、行为反常,且盖新房、下馆子、抽好烟,经济支出与其本人及当地的收入情况明显不、符,遂对谢某某实施监控。其间,发现李补都与谢某某在案发前接触频繁、形迹可疑,遂怀疑谢、李二人有近期从事毒品犯罪活动的可能,。可见,公安机关在侦查初期是先将谢某某锁定为毒品犯罪嫌疑人,后在监控谢某某的过程中才怀疑到李补都,并且,谢某某存在经济支出与收人情况不符的表现,但公安机关并未监控到李补都有任何异常经济表现。二审期间,李补都户籍所在的温泉乡野麻地村委会出具了两份证明,反映李补都是该村特困户,因受骗而运毒。
  第二,李补都被抓获后一直供述稳定,其是为了获得500元报酬,受其大舅子谢某某的邀约而帮谢运输毒品。被抓获的当晚,其和谢某某各骑一辆摩托车,一起从温泉乡运输毒品到格萨拉乡洼落村;公安人员实施抓捕时,谢某某骑摩托车在前探路,其背着装有毒品的包骑摩托车在后;其被抓获时,前面的谢某某骑摩托车逃走。李补都还称其知道谢某某从一年多前就开始贩卖海洛因。
  第三,公安机关出具的一份关于抓获经过的证明材料反映,因怀疑谢某某、李补都二人有可能于近期从事毒品犯罪活动,遂在附近公路设卡拦截。2007年6月22日晚23时许,在盐边县温泉乡至格萨拉乡的公路上设卡查缉的公安人员,确实看到两辆摩托车一前一后向查缉点开来。按照事先的部署,前面一个查缉点将骑第一辆摩托车的人放过,负责抓捕骑第二辆摩托车的人,后面一个查缉点则负责抓捕骑第一辆摩托车的人。后因前面一个查缉点抓捕骑第二辆摩托车的李补都时动静较大,导致骑第一辆摩托车的人闻声向旁边的小路逃窜,公安人员随后组织抓捕未果。该材料反映的情况印证了李补都的供述,表明李补都具有与他人共同运输毒品的可能。
  第四,四川省检察院的检察员在二审庭审中出示了谢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谢友华、谢发明的证言等证据材料。户籍证明证实,谢某某,男,1972年3月3日出生,住温泉乡野麻地村前进组4号(与李补都同村);证人谢友华、谢发明证实,谢某某是李补都的亲戚,听说谢某某是个贩毒人员。以上证据材料证明的内容,印证了李补都的供述,进一步证实了谢某某的身份情况。
  第五,公安机关出具的另一份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根据李补都的交代多方查找谢某某,但李补都被抓获后谢某某一直在逃。这一情况亦印证了李补都供述谢某某在公安人员实施拦截抓捕时逃跑,以及前述“抓获经过”证实与李补都共同运输毒品的另一人向小路逃窜未能抓获的情节。
  以上证据表明,谢某某确有其人,且谢某某与李补都系亲戚关系。在侦查初期,谢某某因其行为反常和经济方面的异常表现,首先被纳入侦查视线。在公安机关监控谢某某的过程中,李补都因与谢接触,而与谢一起被锁定为毒品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实施拦截抓捕时,与李补都共同运输毒品的犯罪人逃跑,谢某某也恰在李补都被抓后在逃。李补都始终稳定供述,其是为了获得500元报酬,受其亲戚谢某某邀约,与谢某某一起运输毒品,公安人员实施抓捕时,在前面骑摩托车逃走的就是谢某某。鉴于李补都与谢某某一直处于侦查人员的监控之中,设卡拦截也是专门针对谢、李二人的。由此可以确信,李补都是与谢某某共同运输毒品。目前,谢某某在逃,仅有李补都的供述在案,故无法完全查明李补都与谢某某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各自的地位、作用。但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从谢某某与李补都在案发前的一贯表现及家庭经济情况、综合分析,李补都系为赚取少量运费而受谢某某雇佣、指使运输毒品的可能性极大。
  (二)对被告人李补都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首先,对受雇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一般应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因为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比,作为毒品犯罪的中间环节,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同时,运输毒品罪的涉案人员大多是一些受指使或受雇佣的农民、边民或无业人员,犯罪动机往往只是因经济困难或受人利诱赚取少量运费,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较轻,主观恶性也较小。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注意重点打击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中,被告人李补都运输海洛因1047.5克,数量巨大,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李补都系为赚取少量运费而受谢某某指使、雇佣运输毒品。李补都不是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也不是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者,其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作用相对较小,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李补都的量刑,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
  其次,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一个基本的、重要的情节。但不是唯一标准。在对毒品犯罪分子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对虽然已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是涉案毒品数量不是特别大,且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考虑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本案中,被告人李补都运输海洛因1047.5克,数量已达到当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李补都有多个从宽处罚情节:(1)李补都系初犯,没有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经历,结合其一贯表现和家庭经济状况,其本次犯罪仅系为了赚取少量运费的可能性极大;(2)李补都运输的毒品已被全部查获,没有进一步流入社会造成更大实际危害;(3)李补都户籍所在的温泉乡野麻地村委会出具证明材料反映,李补都平时表现良好,且李补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反映其主观恶性不深。
  综合上述情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不核准被告人李补都的死刑裁定是妥当的。

免责声明:本网站对非原创内容(转载、分享)只以信息传播为目的,仅供参考,禁止用于商业用途。本网站不对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作任何保证或承诺,也不对相关内容的任何错误或遗漏负任何法律责任。本网站所发表内容注明来源的,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如有异议,请联系我们处理,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相关内容。

如遇专业法律问题,请联系咨询律师。


 
上一篇:观点集成030976:运输毒品犯罪共犯与同时犯的区分
下一篇:观点集成030974:运输氯胺酮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
Copyright  ©  2022-   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All Rights Reserved.  备案号:京ICP备2022002883号-1 技术支持:腾云建站仅向商家提供技术 网站地图  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1号恒泰大厦B座7009室  18600078839@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