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明知是毒品而无合法理由持有,即为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目的在于,对那些被查获的行为人,因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但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犯有其他毒品犯罪而设的罪名。相反,如果确有足够证据证明被查获的毒品持有人具有其他毒品犯罪的目的,则应认定构成其他相关毒品罪。例如:(1)如果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是为了本人或帮助他人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的,应认定为构成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罪(包括共犯),而非非法持有毒品罪。(2)如果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是为他人转移、藏匿毒品的,应认定为构成转移、窝藏毒品罪,而非非法持有毒品罪。(3)如果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是供自己吸食的,由于刑法不认为吸毒行为系犯罪,因此,一般可不定罪处罚。但查获毒品数量大的,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是以贩养吸的,则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可见,是否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关键看有无足够证据证明毒品持有人是否具有上述主观目的。
——【第284号】黄学东非法持有毒品案——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正确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究竟是贩卖毒品还是非法持有毒品,关键看行为人的目的。但是,实践中案件情节千差万别,究竟如何认定,关键看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果行为人拿着毒品进行贩卖的时候被抓获,行为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贩卖毒品罪不存在任何障碍。问题在于,如果所查获的毒品尚未交易,且数量较大,如何定罪?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关键看有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贩卖目的及贩卖经历。如果有证据表明行为人有贩卖毒品经历,虽然所查获的部分毒品尚未交易,在排除被告人用于吸食的情况下,亦可以贩卖毒品定罪。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且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往有贩卖毒品的经历,那么,行为人持有毒品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的一个环节,最终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刑。但是,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贩卖毒品的经历,亦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对所持有毒品具有贩卖故意,仅凭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就难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比如,从被告人李某家里查获海洛因300克,李某供认曾与同案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两次,所查获毒品亦为贩卖用。在这种情况下,李某因具有贩卖毒品的目的,其藏匿海洛因300克的行为就构成贩卖毒品罪。
——【第375号】张玉英非法持有毒品案——对接受藏匿有毒品的邮包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284号】黄学东非法持有毒品案——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学东,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_四川省蓬溪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45号7—2号。于2002年7月12日被逮捕。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黄学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6月4日,重庆市公安局禁毒总队接群众举报,渝中区李子坝一村70号有一名叫张启伟(在逃)的人有重大贩毒嫌疑,遂对该处所实施监控。当晚7时许,被告人黄学东进入张启伟家,不久提一纸袋出来。公安人员即对黄学东进行盘查,当场从黄学东所提纸袋内查获海洛因3000克。公安人员随后又在黄学东租住地渝中区桂花园45号7—2号室内搜查并起获海洛因7006克,咖啡因8200克。
黄学东被抓获后始终供称:“2002年4月左右,张启伟让我帮助他和‘小胖’保管毒品,每月给3000--4000元。经张启伟介绍我认识了小胖。同年5月25日下午,小胖将一蓝白色旅行包装的海洛因和一纸袋的咖啡因交给我,我带回我住的渝中区桂花园45号7—2号租赁房的卧室床下藏好。5月,张启伟给了我4000元。6月4日晚7时许,张启伟打手机叫我到渝中区李子坝一村70号张启伟家将毒品带回保管。我去了后,张启伟给了我一个装有3000克海洛因的‘西格玛百货’塑料袋,在回家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搜出了3000克海洛因。”
黄学东的辩护人认为,黄学东的行为属于窝藏、转移毒品,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学东非法持有海洛因10006克、咖啡因820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学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黄学东服判未上诉。
二、主要问题
对本案被告人黄学东的行为应如何定罪?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贩卖、运输毒品罪或是转移、窝藏毒品罪?
三、裁判理由
明知是毒品而无合法理由持有,即为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目的在于,对那些被查获的行为人,因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但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犯有其他毒品犯罪而设的罪名。相反,如果确有足够证据证明被查获的毒品持有人具有其他毒品犯罪的目的,则应认定构成其他相关毒品罪。例如:(1)如果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是为了本人或帮助他人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的,应认定为构成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罪(包括共犯),而非非法持有毒品罪。(2)如果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是为他人转移、藏匿毒品的,应认定为构成转移、窝藏毒品罪,而非非法持有毒品罪。(3)如果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是供自己吸食的,由于刑法不认为吸毒行为系犯罪,因此,一般可不定罪处罚。但查获毒品数量大的,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是以贩养吸的,则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可见,是否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关键看有无足够证据证明毒品持有人是否具有上述主观目的。
根据以上见解,就本案的定性问题可分析如下:
(一)本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黄学东具有自己或帮助他人贩卖或运输毒品的主观目的
本案审理中有一种观点认为:(1)黄学东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巨大,其本人并不吸毒,即使吸毒也不可能一次持有如此巨量的毒品,该宗毒品的用途,惟一合理的解释只能是用做贩卖。即便不是黄学东自己贩卖,也是协助别人贩卖。(2)从司法实践看,贩毒分子通常都是将咖啡因用于兑人高纯度海洛因后贩卖,以增加获利。公安人员在黄学东住处既查获了巨量的海洛因,同时又查获了大量的咖啡因,说明此处极有可能就是兑制、贩卖海洛因的窝点。因此,主张对被告人以贩卖毒品罪论处。我们认为,上述推理尽管有其合理性,但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标准和证据裁判原则相违背。贩卖毒品,固然在一定的阶段可以表现为非法持有毒品,但两罪是有本质区别的。区别的要点在于,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毒品持有人对该宗毒品具有贩卖的主观目的。法院对任何一罪的裁判都应当以足以证明符合该罪构成要件的证据为基础,必须遵循证据裁判原则,不能靠推定定案。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黄学东本人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目的,同样也没有证据证明黄学东有协助他人贩卖毒品的主观目的。因此,不能认定黄学东犯有贩卖毒品罪。另外,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对黄学东从张启伟家中出来后携带的3000克毒品的行为,也不能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输毒品的行为,也包括明知是毒品而受雇为他人运输。运输毒品通常表现为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但两罪同样是有本质区别的。区别的关键,一是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毒品持有人对该宗毒品具有运输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二是具有运输的行为,即行为人将毒品空间移位如运送、接送、中转等。本案值得关注的问题之一是,如何看待黄学东携带3000克毒品的行为,即这一行为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可以说,运输毒品的方式包括携带毒品,但不能说,凡携带毒品都构成运输毒品罪。例如,为本人吸食而携带毒品就不能构成运输毒品罪。刑法中所讲的运输毒品,一般而言,是作为贩卖、走私、制造毒品的一个环节而存在的。以贩卖为例,运输毒品作为贩毒分子异地贩卖毒品的一个必经步骤和重要环节,必须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也就是说,无论是贩毒分子本人还是他人受雇运输毒品,凡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运输毒品的行为应构成一个独立的事实。如果贩毒分子基于窝藏、隐匿毒品所需转移毒品,则属于为改变毒品藏匿场所而采取的方式,并非为异地贩卖毒品所需,不构成一个独立的运输毒品的事实。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黄学东携带毒品3000克,属于贩卖毒品中一个独立的环节。其次,运输毒品,通常距离相对较长。如果携带毒品的距离较短,且不宜看做一个独立的运输事实,也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例如,贩毒分子从某城区的窝点携带毒品到另一城区的交易地点欲行贩卖,通常只需定贩卖毒品罪即可,无需定贩卖、运输毒品罪。当然,运输距离的长短,一般而言,并非区分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关键。比如,贩毒分子雇佣他人将欲贩卖的毒品从某城区携带到另一城区,再由本人或指定的他人与购毒者进行交易。就携带毒品的人而言,其本人虽不参与毒品交易,但对所携带的是毒品以及对该宗毒品的来源和去向均明知或应知的话,就应认定为其具有独立的运输毒品的事实,对其定运输毒品罪。综观本案的具体事实和情形,认为黄学东携带3000克毒品的行为不属于运输毒品罪的意见是正确的。
(二)本案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黄学东系帮助其他毒品犯罪分子窝藏、转移毒品
本案审理中有一种意见认为,根据黄学东的供述,不能完全排除黄学东有为他人窝藏毒品的可能性。但本案要证明黄学东是为他人窝藏、转移毒品,必须首先能够证明:(1)涉案毒品来自他人;(2)该他人系毒品犯罪分子或犯罪嫌疑人。显然,黄学东及其辩护人除其辩解外没有提出任何与其供述能够互相印证的其他证据,即没有证据证实其毒品来自张启伟、小胖,自己只是为张启伟保管,也未能提供其他任何证据线索供公诉机关进一步查证、核实其辩解是否属实。虽然公安机关是根据群众关于张启伟有贩毒嫌疑的举报实施监控,进而发现黄学东从张启伟家出来后持有大量毒品并破获此案的,但张启伟、小胖均在逃,认为毒品来自张启伟、小胖,除被告人黄学东的供述外,没有任何证据与之印证。此外,黄学东持毒品从张启伟家出来的事实也不能证实其所持毒品(包括其当时携带的和在其住处搜获的)就是来自张启伟,不能排除毒品是黄学东预先存放在张启伟家再取回等可能性。故认定黄学东的辩解内容,即是为张启伟窝藏、转移毒品无法获得证据支持。
在毒品犯罪审判中,常常会遇到被告人辩称所持毒品系他人所有,自己仅是代他人保藏或者辩称自己所犯之罪较指控之罪为轻(按照刑法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定刑重,窝藏毒品罪的法定刑轻,运输毒品罪法定刑重,转移毒品罪法定刑轻),且其辩解虽无证据认定,但亦无证据否定。对此,实务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被告人的辩解具有可能性,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就不能算做已完成。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辩解会导致加深公诉机关的举证、证明责任,公诉机关应当举证证明排除(或驳斥)被告人辩解。另一种观点认为,当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已完成举证证明责任,被告人的辩解只能导致举证、证明责任的转移。被告人对其辩解的成立应负有自证的义务。我们认为,对此应当把握如下两个基本原则:一是看侦查机关是否已经穷尽其取证职责;二是看公诉机关对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已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当遇有上述情形,如果侦查机关确已穷尽侦查取证之责,且查证的事实确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构成指控的犯罪时,审判机关即可根据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再就其他可能性继续深化侦查、举证责任既无必要,也不现实。具体到本案,虽黄学东辩称其毒品来自张启伟、小胖,自己是为张启伟保存、窝藏毒品,但本案公诉机关考虑到对黄学东的辩解,其本人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或任何证据线索供查实(小胖其人无从查证,张启伟其人无法查证),公诉机关亦无法获得任何证据予以验证,而黄学东非法持有大量毒品却是无可争辩的客观存在,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予以指控。对本案审判机关而言,如认定被告人黄学东犯窝藏、转移毒品罪,需要运用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支持。显然,仅依被告人的辩解作为认定被告人黄学东犯窝藏、转移毒品罪,从而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不够的。同时,本案也不属于疑罪从轻的情形。所谓疑罪从轻,是指指控的重罪证据不足,但就轻罪而言,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是指控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窝藏、转移毒品罪无确实、充分的证据的支持。
综上,针对从被告人黄学东手中和住宅里查获大量毒品,但又无足够证据证明黄学东犯其他毒品犯罪这一事实,原审法院据此作出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黄学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是正确的。
【第375号】张玉英非法持有毒品案——对接受藏匿有毒品的邮包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玉英,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青海路3号8号楼8单元102号。2005年2月6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逮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玉英犯运输毒品罪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是:
2005年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张玉英从乌市第九中学收发室领取一个从四川省成都市邮寄的邮包时,被公安机关布控民警抓获,当场从包裹内缴获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内用黄色胶带包装粉末一包。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缴获的白色粉末为毒品海洛因,净重336克。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初,被告人张玉英与成都市名为“尕蛋”的男子电话联系购买400克毒品海洛因,每克300元,并约定采用邮寄的方式由“尕蛋”从成都市邮寄给张玉英。张玉英向“尕蛋”提供了收件人的地址、姓名为新疆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32号第九中学黄建新。2005年1月20日张玉英接到“尕蛋”的通知后,到乌鲁木齐市第九中学收发室领取了邮包,当张玉英手提邮包离开收发室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邮包中搜出一块用黄色胶带包裹的白色粉末物。经称量和毒品分析检验,白色粉末净重336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张玉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买毒品只为吸食不是运输。其辩护人提出对张玉英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张玉英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有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玉英伙同他人采用邮寄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336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玉英为将毒品海洛因从成都市运输到乌鲁木齐市,与他人预谋采用邮寄的方式进行运输,为了达到目的,其提供了邮寄人的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在毒品到达乌鲁木齐市后其又亲自领取,最终完成运输毒品的全部犯罪过程,该行为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的行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玉英的行为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玉英运输毒品海洛因336克,依法应予严惩,其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玉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玉英不服,以“事先没有与‘尕蛋’预谋用邮寄的方式获得毒品,因为自己吸毒,在‘尕蛋’的引诱下买了2万元的毒品,接到邮包后才知道是336克,许慧的证言只能证明我有包裹寄到收发室,并不能指证我和‘尕蛋’预谋运输毒品”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张玉英只有收取毒品的行为,没有伙同他人运输毒品,其有吸毒史,在收到毒品的途中被查获,可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宜定运输毒品罪。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为,上诉人张玉英伙同他人非法邮寄海洛因336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严惩。张玉英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伙同“尕蛋”运输毒品,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予以印证,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张玉英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运输毒品的数量大,依法应处死刑。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被告人张玉英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大,应依法惩处。遂作出判决,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和判决,对被告人张玉英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改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万元。
二、主要问题
对被告人张玉英接受藏匿有海洛因的邮包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某些毒品犯罪的罪状有交叉或相互包容的情形,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某些犯罪行为的认定就存在一定困难。最明显的例子就是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
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的规定,明知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是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是,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并非非法持有毒品罪独有。在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有时也包括持有毒品的行为。但是,在后一种情况下,行为人持有毒品行为往往不具有独立性,而是与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等行为相联系,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等行为的前提或后续环节。实际上,我国1979年刑法并没有将非法持有毒品单独规定为犯罪。究其原因,并非当时立法机关未意识到这种行为的危害性,以为不需要对这种行为进行惩处,而是由于当时考虑到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非独立性,认为其可以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行为所吸纳。但是,在1979年刑法的实施过程中,尤其在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随着毒品犯罪活动的进一步猖獗,实践中经常出现从犯罪分子手中查获大量毒品,但无证据证明该大量毒品究竟是从何而来、为何而存在的现象。也就是说,无法确定毒品持有者持有大量毒品的行为究竟是走私、贩卖、运输、窝藏等何种毒品犯罪行为的前提或后续环节。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就可能因法律疏漏而逃脱法律制裁。基于此,全国人大常委会1990年《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毒品”,并对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1997年刑法修订后将非法持有毒品罪正式纳入刑法典中。
究竟应如何理解非法持有毒品罪?199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根据《决定》第三条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持有”是指占有、携带、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本罪。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则应当定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罪。上述司法解释明确了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前提,是首先无法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或窝藏毒品犯罪的一部分。在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不构成上述犯罪时才能将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这一基本精神在非法持有毒品罪正式被纳入刑法典中后并未得到改变。也就是说,如何认定行为人持有毒品的行为,关键要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果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在于走私、贩卖、运输,行为人的行为就相应构成走私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等。比如,行为人为贩卖而购买海洛因,在海洛因未卖出时被抓获,如果行为人的贩卖目的得到证明,那么,行为人持有毒品的行为就属于贩卖毒品行为的一个环节,构成贩卖毒品罪。但是,当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上述走私、贩卖、运输等目的时,立法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就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明确指出,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根据上述原因,本案被告人张玉英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第一,被告人张玉英不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目的,因而,张玉英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输毒品,或明知是毒品而受雇为他人运输的行为。运输毒品的行为人在运输毒品的同时也持有毒品,因而,非法运输毒品与非法持有毒品在表现形式上有相似之处。但二者是有区别的。在毒品犯罪中,运输毒品的行为也是比较特殊的,即一般是作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一个环节。如果个案中运输毒品的行为不具有独立性,也就是说,运输毒品的行为是作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一部分时,运输毒品的行为即被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吸收,不单独以运输毒品罪论。但是,如果运输毒品的行为人仅仅具有运输毒品的目的,不具有其他目的,如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目的,而且,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则构成运输毒品罪。也就是说,运输毒品罪的构成需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其一,行为人具有运输毒品的目的,除此以外,无其他目的;其二,行为人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显然,在行为人不具有运输毒品的目的的情况下,就不可能构成运输毒品罪。那么,如何看待本案被告人张玉英的行为呢?
在审理中有观点认为,被告人张玉英向毒品卖方提供了接收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在毒品从成都运到乌鲁木齐市后又亲自去领取,完成了运输毒品的全过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单纯从证据角度上看,这一观点亦有不妥之处。张玉英虽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供述了与成都“尕蛋”联系购买海洛因的详细过程,但对其供述中提到的汇款情节,公安人员证实通过跟踪发现张玉英曾去银行汇款,但汇了多少、汇款的卡号等都不清楚,汇款单和电话单也都没有调取,张玉英供称是通过“钢丝牙”汇款,此人是否存在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毒品卖方“尕蛋”也没有归案,另外张玉英在一审庭审中开始翻供,仅承认向成都“尕蛋”联系购买海洛因,但否认提供了邮寄地址和接收人姓名。因此,从证据上看,张玉英为邮寄毒品提供条件的依据并不充分。
其实,认定本案被告人张玉英的行为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关键,并不在于张玉英是否为“尕蛋”提供了邮寄地址,而是在于张玉英是否具有运输毒品的目的。从抓获经过看,本案被告人张玉英在从新疆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32号第九中学收发室领取藏匿有海洛因的邮包后被抓获。那么,张玉英属于接收毒品的人。张玉英的目的何在?张玉英在侦查阶段曾供述,2005年元月初,其给成都名为“尕蛋”的男子打电话,购买400克海洛因,双方约定每克300元,其到工商银行通过“尕蛋”指定的“钢丝牙”给“尕蛋”汇款2万元。2005年1月20日中午,“尕蛋”打电话通知其装有毒品的包裹已到,其到乌市第九中学收发室领取一个纸箱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纸箱内一毛绒玩具熊内查获一块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海洛因。从张玉英的供述及相关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张玉英和“尕蛋”联系的目的在于购买并接受通过邮包邮寄来的毒品,而非将毒品由甲地运到乙地的某个过程。本案所查获毒品确实系从成都邮寄而来,但该毒品的运输过程并不是张玉英所关心的。相反,张玉英追求的是对“邮包”的接受。这与运输毒品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运输不同。在张玉英不具有运输目的的情况下,张玉英的行为就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第二,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张玉英具有贩卖毒品的目的,因而,张玉英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前已述及,正确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究竟是贩卖毒品还是非法持有毒品,关键看行为人的目的。但是,实践中案件情节千差万别,究竟如何认定,关键看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果行为人拿着毒品进行贩卖的时候被抓获,行为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贩卖毒品罪不存在任何障碍。问题在于,如果所查获的毒品尚未交易,且数量较大,如何定罪?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关键看有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贩卖目的及贩卖经历。如果有证据表明行为人有贩卖毒品经历,虽然所查获的部分毒品尚未交易,在排除被告人用于吸食的情况下,亦可以贩卖毒品定罪。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且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往有贩卖毒品的经历,那么,行为人持有毒品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的一个环节,最终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刑。但是,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贩卖毒品的经历,亦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对所持有毒品具有贩卖故意,仅凭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就难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比如,从被告人李某家里查获海洛因300克,李某供认曾与同案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两次,所查获毒品亦为贩卖用。在这种情况下,李某因具有贩卖毒品的目的,其藏匿海洛因300克的行为就构成贩卖毒品罪。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张玉英不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目的,那么,张玉英是否具有贩卖毒品的目的呢?因被告人张玉英供认其与成都“尕蛋”联系购买海洛因,在其接收从成都运来的毒品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是为贩卖、走私等而购买海洛因,那么其购买海洛因的行为就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或走私毒品罪或他罪。所以,本案对被告人张玉英正确定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具备张玉英贩卖毒品或进行其他毒品犯罪的证据。本案中公安人员证实张玉英以前有贩卖小包毒品的行为,通过技术侦查手段掌握其联系购买海洛因的线索,并分析出其有贩卖意图,是基于贩卖目的而购买毒品,但对张玉英以前贩卖小包海洛因的行为,公安机关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与被告人张玉英在同监所羁押的其他人员向管教报告,张玉英自称有十几年的吸毒史,这次是“二进宫”了,平时卖毒品就可以把吸掉的挣回来。这次她叫人从外地寄来336克毒品,取货时被当场抓住,她对办案人说这些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其实她是也卖也吸,因为只承认自己吸,罪行就会轻一些。她还说有一个叫李×的和她丈夫都吸毒,一直在她那里拿货。与张玉英同监所关押的人员虽然证实听张玉英讲她是以贩养吸,但这份检举材料没有在法庭上出示、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本案证明张玉英有贩卖毒品经历与贩卖目的的证据并不充分。因此,对张玉英就不能以贩卖毒品罪定罪。
第三,张玉英持有毒品数量较大,所持有毒品足以超出个人吸食所需数量。
在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持有毒品是为自己吸食之用。由于我国刑罚并未将吸食毒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因而,吸毒者为吸食目的而持有一定量的毒品不构成犯罪。所以,并非所有持有毒品的行为均受到刑罚处罚。但是,行为人持有毒品而不受刑罚处罚的情况是非常有限的,即仅限于吸毒者为吸食目的而持有供吸食用毒品。如果吸毒者持有毒品非为吸食之用,同样应受到刑罚处罚。实践中,吸毒者以贩养吸的情况很普遍。当吸毒者以贩卖为目的持有毒品时,吸毒者行为就触犯了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如何区分吸毒者持有毒品的目的?一般来讲,如果吸毒者持有毒品数量过大,其持有的毒品就不可能是为吸食之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查明行为人有其他目的,则应依据行为人的目的确定罪责。但是,如果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走私、贩卖等目的,就需以非法持有定罪处刑。对此,《纪要》明确指出,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不定罪处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所以,对于吸食毒品的人来讲,是否处罚及如何处罚其持有毒品的行为,要综合考虑其持有毒品的目的和数量。如果持有毒品数量较小,在吸食范围之内,无其他目的,法律未规定为犯罪。但是,如果持有毒品数量大,超过吸食数量,在无证据证明参与其他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案被告人张玉英始终供述自己是吸毒人员,自1996年就开始吸食海洛因,1998年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此次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和马××吸食。但从数量上看,300多克的海洛因不可能全部用于个人吸食。
综上,由于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玉英有贩卖、运输毒品的目的,且其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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