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再犯的认定及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11、要依法从严惩处累犯和毒品再犯。凡是依法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即使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是对于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被判处重刑的累犯,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10年2月8日,法发〔2010〕9号)
八、毒品再犯问题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只要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不论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还是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都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应当在对其所犯新的毒品犯罪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的规定确定刑罚后,再依法数罪并罚。
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8年12月8日,法〔2008〕324号)
(六)累犯、毒品再犯问题
累犯、毒品再犯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即使本次毒品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对于曾因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被判刑的累犯、刑满释放后短期内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以及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严格体现从重处罚。
对于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但在量刑时不得重复予以从重处罚。对于因不同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量刑时的从重处罚幅度一般应大于前述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15年5月18日,法〔2015〕129号)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六)累犯、毒品再犯问题
《大连会议纪要》在此方面已有一些规定,《纪要》对《大连会议纪要》的相关作了补充和完善。第一,《纪要》进一步明确了累犯、毒品再犯情节对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影响强调要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对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严惩处,并具体规定了其中几类严惩的重点。第二,《纪要》规定了同时具有累犯、毒品再犯情节的刑罚适用及法条引用问题。《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对此类被告人是否要重复予以从重处罚,实践中有不同认识。《纪要》对《大连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加以完善,区分两种情形作出规定:一是对于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但在量刑时不得重复予以从重处罚;二是对于因不同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一般情况下,从重处罚幅度要大于前述情形。
——高贵君、马岩、方文军、李静然:《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2012年第8期】黎锦华等贩卖毒品案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第546号】王会陆、李明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小但系毒品再犯的,亦应从严惩处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
文/高贵君 马岩 方文军 李静然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和全国禁毒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提高毒品犯罪审判工作水平,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在湖北省武汉市组织召开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就若干法律适用具体问题取得了共识。会议形成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已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以法〔2015〕129号文件印发,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参照执行。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现就《纪要》的制定背景和经过、指导思想、起草思路及主要内容等问题说明如下。
一、《纪要》的制定背景和经过
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较好地解决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面临的一些突出法律适用问题。近年来,随着毒品犯罪形势的发展变化,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法律适用问题,部分原有问题也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因而有必要制定新的指导文件对这些问题加以规范。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开展了新一轮调研工作,对各地法院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系统梳理和研究论证。
2014年6月,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国务院常务会议分别听取禁毒工作专题汇报,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分别对禁毒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中共中央、国务院首次印发了《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下发了贯彻落实分工方案。国家禁毒委员会时隔十年再次召开全国禁毒工作会议,对全面加强禁毒工作作出部署。《意见》及其分工方案明确提出,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牵头单位,针对毒品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制定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统一和规范法律适用。
为贯彻落实中央决策精神,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禁毒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2月组织召开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为筹备此次会议,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经深入研究和反复论证,起草形成了《纪要》稿。会前,就《纪要》稿向本院相关庭室、部分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及有关专家学者正式征求了意见。会上,与会代表对《纪要》稿进行了认真讨论。各方均原则同意《纪要》稿内容,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对《纪要》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送审稿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2015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第238次会议讨论通过了《纪要》。
二、《纪要》的指导思想、起草思路及与《大连会议纪要》的适用关系
(一)《纪要》的指导思想
《纪要》的制定体现了以下指导思想:一是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纪要》分析了当前毒品犯罪的严峻形势,要求各级人民法
院继续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审判指导思想。在犯罪类型方面,既要依法严惩走私、制造毒品和大宗贩卖毒品等源头性犯罪,又要加大对零包贩卖毒品、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及非法持有毒品等末端毒品犯罪的处罚力度。在严惩对象方面,要坚持严厉打击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该判处重刑和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在经济制裁方面,对毒品犯罪违法所得的追缴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的适用等问题作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并强调要加大执行力度。在保障刑罚执行效果方面,对毒品犯罪的缓刑适用作出了规范,对严重毒品罪犯的减刑、假释加以限制。二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保罚当其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现阶段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也适用于毒品犯罪的审判工作。《纪要》强调,为充分发挥刑罚功能,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突出打击重点、体现区别对待。既要严厉惩处严重毒品犯罪和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对于罪行较轻,或者具有从犯、自首、立功、初犯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也要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给予从宽处罚,以发挥刑罚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预防和减少毒品犯罪的作用。
(二)《纪要》法律适用部分的起草思路
《纪要》的法律适用部分以刑法、有关毒品犯罪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总结了近年来各地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经验和做法,立足解决实践中反映比较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具体思路为:
第一,对一些长期存在但一直没有得到很好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如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性质认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共同犯罪的认定、一案涉及多种毒品的数量认定、毒品共同犯罪人与上下家的死刑适用等问题。第二,结合近几年毒品犯罪的新形势、新特点,对《大连会议纪要》的原有规定作出修改、完善。如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的贩毒数量认定等问题。第三,对《大连会议纪要》印发以来实践中新出现的、较为突出的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加以规范。如接收物流寄递毒品行为的定性、网络涉毒犯罪的定性、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非法贩卖麻精药品行为的定性等问题。第四,对目前争议较大、尚不成熟的问题暂不规定。在《纪要》起草过程中,曾经考虑对毒品犯罪的既未遂形态认定、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犯前罪时未成年的毒品再犯认定等问题作出规定,但鉴于实践中争议较大,最终未纳入《纪要》的内容。
(三)《纪要》与《大连会议纪要》的适用关系
《大连会议纪要》对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印发的《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南宁会议纪要》)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进行了系统整理,其中的大部分规定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仍有指导意义,应当继续参照执行。《纪要》对近年来审判实践中反映较为突出,但《大连会议纪要》没有作出规定,或者规定不尽完善的若干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规范,是对《大连会议纪要》的补充和完善。今后,对于《纪要》与《大连会议纪要》的适再犯,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其中,死刑适用是核心问题。以下对这七类问题分别予以说明。
(一)罪名认定问题
1.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性质认定。该问题是一个老问题,实践中存在争议,但原有规范性文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有意见认为,对于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必须有证据证明是用于贩卖才能予以认定,否则应当认定为其非法持有的毒品。经研究,毒品犯罪隐蔽性强、取证难度大,而且实践中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多系用于贩卖,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降低证明难度,《纪要》采用了事实推定的证明方法。即根据行为人贩卖毒品及从其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事实,推定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贩卖。但根据推定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反证是指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包括其为他人保管用于吸食的毒品、为犯罪分子窝藏毒品、持有祖传、捡拾、用于治病的毒品等。贩毒人员对查获的毒品实施的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应当依法认定;贩毒人员的行为构成数罪的,依法数罪并罚。具体而言,该条主要包含三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因贩卖毒品被人赃俱获,随后又从其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二是有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贩卖毒品,但没有查获实物,后从其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三是行为人因吸毒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被抓获后,查明其有贩毒行为,并从其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
2.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性质认定。该问题近年来在司法定性上变化较大。《南宁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如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大连会议纪要》对此作了不同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但实践中对如何理解“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存在争议,尤其是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问题。从《大连会议纪要》的起草过程看,该规定的本意是,当吸毒者运输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合理吸食量时,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而不再像《南宁会议纪要》规定的那样一律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是,由于“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这一表述较为原则,又没有写明合理吸食量的问题,导致近年来各地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差异很大。有的简单区分动态与静态,对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无论毒品数量多少,一律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有的根据毒品数量是否超过吸毒者的合理吸食量来区分,吸毒者运输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但未超过合理吸食量的,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超过合理吸食量的,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但各地设定的合理吸食量标准又很不统一,有的为50克,有的为100克,还有的达到了200克。据了解,还有个别地方仍在执行《南宁会议纪要》的规定,对吸毒人员运输毒品数量大的,一律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为减少分歧,《纪要》对《大连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加以细化和完善。一是明确规定了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二是降低了将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门槛,即,对吸毒者购买、运输、存储毒品的行为,直接以数量较大作为界分标准,不再另行设置更高的合理吸食量标准。据此,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未达到数量较大标准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根据其具体的行为状态定罪,处于购买、存储状态的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处于运输状态的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纪要》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第一,虽然我国对吸毒行为一般不按照犯罪处理,但刑法设置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标准时,实际考虑了吸毒者合理吸食量的因素,故可以把
数量较大视为合理吸食量的界限,超过数量较大标准的,应视为超出了合理吸食量。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抓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表明其并非单纯以吸食为目的运输毒品,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根据其客观行为状态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具有正当性。第二,我国吸毒人员数量庞大,是毒品犯罪的重要诱因,为从源头上遏制毒品犯罪、减少毒品流通,应当加大对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故而对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不应在数量较大标准之上设定更高的合理吸食量标准,否则容易放纵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第三,合理吸食量目前尚难以准确界定,实践中各地掌握的标准也非常不统一,不利于统一执法尺度,直接以毒品数量较大作为区分标准更便于实践操作。
3.运输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和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认定。这是对《大连会议纪要》相关规定的补充。《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了为他人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但没有解决运输代购毒品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同时,实践中对《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认定也存在认识分歧。
(1)关于运输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纪要》规定,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按照上述吸毒者自行运输毒品行为的认定思路处理。即,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二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毒品数量未达到较大标准的,则不作为犯罪处理。这样规定,不但有利于严厉打击运输代购毒品行为,遏制毒品的消费和流通,也便于操作和认定。
(2)关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认定。《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纪要》进一步明确了何谓“从中牟利”。需要注意的是,只有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的,才需要根据是否从中牟利判断能否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如果明知托购者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的,无论是否牟利,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如果代购者从代购行为中牟利的,无论其为他人代购的毒品是否仅用于吸食,均构成贩卖毒品罪。
对于“代购蹭吸”行为是否属于从中牟利,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多数意见认为,“蹭吸”是为了满足自身吸食毒品的需求,不宜认定为牟利行为;而且,如果对以吸食为目的的托购者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蹭吸”的代购者认定贩卖毒品罪,也会导致处罚失衡。少数毒品,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需要说明的是,没有证据证明购毒者是为了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其他犯罪的,购毒者与代收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如果购毒者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则应当依法定罪处罚,不再对其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5.网络涉毒犯罪的定性。这也是针对近年来新出现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的规定,包括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定性和利用互联网组织吸毒行为的定性两方面问题。《纪要》对利用信息网络贩卖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传授制造毒品等犯罪方法等行为的定性作了原则性规定。对于利用互联网组织吸毒行为的定性,有意见认为可以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但多数意见认为,虚拟空间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场所特征,对此类行为不能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就其特征而言,属于组织或者聚众吸毒行为,但刑法尚无相应罪名。当前,对于在利用互联网组织他人吸毒的过程中,实施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或者贩卖毒品等犯罪的,可以依法定罪处罚。
(二)共同犯罪认定问题
对于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大连会议纪要》已经作了一些规定,应当继续参照执行。《纪要》结合近年来的实践,又对两方面的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1.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认定与处理。
(1)关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居中倒卖毒品的区分。贩卖毒品案件中,一些犯罪分子为减轻罪责,往往辩称自己是居间介绍者,不是真正的购毒者或者贩毒者。由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者与居中倒卖毒品者在罪责和量刑上存在差别,认定时要准确区分。《纪要》从二者在毒品交易中所处的地位、发挥的作用、是否成立共同犯罪、有无获利及获利方式等方面对其作了区分。
(2)关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共同犯罪认定。原则上,居间介绍者与哪一方交易主体存在犯罪共谋,并有更加积极、密切的联络交易行为,就认定其与哪一方构成共同犯罪。其中,受以吸食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贩毒者的,不能因为其行为客观上促进了贩卖行为而简单认定为贩毒者的共犯,一般仍要按照购毒者的行为性质认定。对于同时受贩毒者、购毒者双方委托为其联络、促成交易的,为了便于司法认定和处理,一般认定与贩毒者构成共同犯罪。但作为例外,如果居间介绍者与以贩卖为目的的购毒者关系更为紧密,且购毒者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认定居间介绍者与购毒者构成共同犯罪。
(3)关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者的地位作用认定。居间介绍者不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对促成交易起帮助作用,故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但个别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超出居间介绍者地位,对促成交易起重要、直接作用的被告人,可以认定为主犯。
2.运输毒品共同犯罪的认定。《大连会议纪要》对该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因其关系到各运毒者运输毒品数量的认定及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定,实践中存在认识分歧,故需要加以规范。《纪要》主要规定了如何判断同行运输毒品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以及实践中两种典型的受雇于同一雇主运输毒品但不认定为共同犯罪的情形。需要说明的是,《纪要》规定不构成共同犯罪的仅限于受雇者之间,雇主以及其他对全体受雇者起到一定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员则与受雇者分别构成共同犯罪,对运输的全部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
(三)毒品数量认定问题
1.一案涉及两种以上毒品的数量认定。《大连会议纪要》没有明确规定一案涉及两种以上毒品的数量认定问题,实践中对此认识不统一。《纪要》明确了应当对不同种毒品进行数量折算的基本原则,以及折算对象、折算依据、裁判文书表述等问题。对不同种毒品进行数量折算有利于准确认定涉案毒品数量,科学量刑,特别是折算后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标准或者达到更高量刑幅度时,有利于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海洛因是刑法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常见毒品,《非法药物折算表》也以海洛因为折算参照物,对海洛因的毒性研究相对成熟,故将其作为折算对象。由于刑法对不同种毒品的数量折算没有明确规定,故折算结果不体现在裁判文书中。
2.未查获实物的混合型毒品的数量认定。实践中,被告人对于未查获实物的混合型毒品,通常按照粒数供述,但量刑时考虑的是涉案毒品的实际重量。对于如何计算未查获实物的混合型毒品的数量,《大连会议纪要》没有作出规定,各地的做法也不统一,需要规范。在未查获实物的情况下,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混合型毒品的粒数,参考本案或者本地区查获的同类毒品的平均数量计算出毒品数量,是一个便于司法操作的办法。但是,由于这种计算方法是为了方便量刑而采用的一种特殊认定方法,所以裁判文书中原则上只表述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的毒品粒数。确有必要时,可以考虑括号注明据此计算出的毒品约重。
3.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的贩毒数量认定。《纪要》对该问题的规定是对《大连会议纪要》相关规定的修改和突破。《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其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有意见认为,《大连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使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因为吸毒违法行为而在认定贩卖数量时获益,特别是当其购买的数量大,而能够证明的贩卖及查获的毒品数量小的情况下,这种认定不利于有效打击吸毒人员实施的毒品犯罪。
鉴此,《纪要》调整了认定思路:一是扩大了适用主体,突破了《大连会议纪要》关于以贩养吸被告人的规定,将主体扩大为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以便于认定。二是改变了认定原则,将认定重心放在“进口”而非“出口”,即,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将其购买的毒品数量全部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只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三是提高了证明标准,对于不计入贩毒数量的例外情节,要求必须是确有证据证明,高于《大连会议纪要》要求的证明标准。但鉴于实践中情况正常纯度为50%—99%左右,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正常纯度为5%—30%左右,氯胺酮的正常纯度为60%—99%。明显低于上述纯度范围最低值,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是否明显低于正常纯度,则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5.制造毒品的数量认定。《大连会议纪要》对制造毒品的认定与处罚作了一些规定,但没有涉及制造毒品的数量认定问题。制造毒品案件中,现场遗留物的情况比较复杂,可能包括毒品、半成品、废液废料等,其中通常都能够检出毒品成分。如何认定制造毒品的数量,一直是困扰审判实践的难题。废液废料是指不具备进一步提取(提纯)毒品条件的固体或者液体废弃物,能够检出毒品成分但含量极低。故《纪要》明确提出,废液废料不应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并原则性规定了有关废液废料的判断方法和依据。
(四)死刑适用问题
《大连会议纪要》对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对相对统一死刑适用标准发挥了重要作用,对于这些规定总体仍应继续参照执行。《纪要》对《大连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作出了补充和完善,这些内容大多是《大连会议纪要》没有规定的,也是近年来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需要说明的是,本节中的死刑均指死刑立即执行。
《纪要》强调了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政策把握问题,提出在当前形势下
仍要充分发挥死刑的威慑作用,对罪行及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分子,要坚决判处死刑;同时提出,在毒品犯罪审判中也要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纪要》重点对三类案件的死刑适用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1.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该部分内容是对《大连会议纪要》相关规定的补充和完善,重申了《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运输毒品犯罪的严惩重点,并对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作了一些新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首先,《纪要》新增了对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适用死刑的总体原则。提出要以区别对待、慎重适用死刑为原则,并明确了决定是否适用死刑时的各项具体考虑因素。其次,《纪要》对于确属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并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在《大连会议纪要》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不判处死刑的情形。《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于这部分被告人,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纪要》则进一步提出,对于其中被动参与犯罪,从属性、辅助性较强,获利程度较低的被告人,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这是新增加的内容,目的是进一步严格限制受雇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以突出对运输毒品犯罪的打击重点。再次,《纪要》明确规定了对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不判处死刑的条件。这是对《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明确属受雇的突破,吸收了2010年最高院办公厅下发云南高院的《关于审理运输毒品犯罪案件应切实做好罪刑相当、罚当其罪的函》中的有关内容。主要考虑毒品犯罪隐蔽性强,部分案件难以达到有证据证明确属受雇的证明标准,如果在量刑时完全不予考虑,又有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近年来各地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此类死刑案件时,也将不能排除受雇运输毒品的被告人作为慎用死刑的对象。《纪要》明确规定,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可以不判处死刑:一是不排除初次参与运输毒品,二是毒品数量不属于巨大。需要说明的是,“不能排除”并不是无根据的推测,也要求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只是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最后,规定了对多人受雇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强调要对不同受雇者结合各种量刑因素作进一步区分,同时判处二人以上死刑时要特别慎重。
2.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适用。《大连会议纪要》对毒品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作了较为原则的规定,对毒品交易上下家的死刑适用则没有涉及。《纪要》对此作了具体规定,是新增的内容。
(1)关于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能否对二名以上被告人适用死刑的问题较为突出。《纪要》规定,毒品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要严格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涉案毒品的数量不同,适用死刑的具体原则也有所区别。对于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原则上只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适用死刑;罪责确实难以区分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即使二名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且均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也要尽可能比较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判处二人死刑要特别慎重。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判处二人死刑属于极例外的做法。如果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下,判处二人以上死刑也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两名以上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或者个别主犯罪责稍次但具有法定或者重大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二是判处二人以上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
(2)关于存在未到案共同犯罪人案件的死刑适用。实践中,此类案件的死刑适用存在的问题较多,《纪要》规定三种情况:一是共同犯罪人到案与否不影响在案被告人死刑适用的情形;二是不得因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对在案被告人升格适用死刑的情形;三是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影响罪责认定,进而影响准确适用死刑的情形。办理此类案件的前提是分清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责,准确适用死刑,并防止升格适用死刑;因罪责不清影响死刑适用的,不应对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
(3)关于贩卖毒品上下家的死刑适用。办理此类案件,应当对上家还是下家判处死刑,以及什么情况下可以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也是实践中反映较为突出的问题。《纪要》规定了对贩卖毒品上下家的决定死刑适用的考虑因素,并对买卖同宗毒品上下家的死刑适用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由于涉案毒品总量没有增加,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不能同时判处死刑。《纪要》结合实践情况,明确了此类案件中判处上下家死刑的一般原则。同时,规定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也要综合各种量刑因素,慎重决定能否同时对上下家判处死刑。
3.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这部分内容也是《纪要》握。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第一,近年里氯胺酮在我国的滥用人数不断增长,已上升至第三位,仅次于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第二,滥用氯胺酮造成的现实危害不断加大,因其兼具麻醉和致幻的双重效果,实践中大量的自伤自残、暴力犯罪及“毒驾”案件多系吸食氯胺酮引发。第三,制贩氯胺酮案件近年来呈迅速增长之势,有必要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第四,《非法药物折算表》规定氯胺酮与海洛因的折算比例是10:1,可作为参考。
(3)关于其他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的死刑适用。由于这些毒品的滥用范围和社会危害相对较小,有的还没有定罪量刑标准,故一般不宜适用死刑。但考虑到毒品犯罪形势发展很快,《纪要》也规定了可以判处死刑的例外情况和条件。
(五)缓刑、财产刑适用及减刑、假释问题
为进一步规范毒品犯罪的刑罚适用与执行,加大惩处毒品犯罪力度,《纪要》在这方面作了一些新规定,包括三方面内容。第一,《纪要》明确了从严掌握毒品犯罪缓刑适用条件的原则,并结合实践规定了几种不适用及限制适用缓刑的情形。第二,《纪要》结合2013年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明确了对毒品犯罪案件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判缴,确定罚金数额的原则,判处没收财产刑的幅度等问题。需要说明的是,该部分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的原文规定,主要是为了应对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在此予以保留。另外,对于判处无期徒刑的,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故《纪要》规定为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第三,《纪要》对部分严重毒品犯罪的减刑、假释作出限制,参考了中央政法委有关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减刑、假释的司法解释。
(六)累犯、毒品再犯问题
《大连会议纪要》在此方面已有一些规定,《纪要》对《大连会议纪要》的相关作了补充和完善。第一,《纪要》进一步明确了累犯、毒品再犯情节对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影响强调要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对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严惩处,并具体规定了其中几类严惩的重点。第二,《纪要》规定了同时具有累犯、毒品再犯情节的刑罚适用及法条引用问题。《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对此类被告人是否要重复予以从重处罚,实践中有不同认识。《纪要》对《大连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加以完善,区分两种情形作出规定:一是对于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但在量刑时不得重复予以从重处罚;二是对于因不同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一般情况下,从重处罚幅度要大于前述情形。
(七)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问题
近年来,非法贩卖盐酸曲马多、安钠咖、美沙酮等麻精药品的案件不断出现,对此类案件如何定性,实践中存在不小争议,《纪要》对该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
麻精药品具有双重属性,无论通过合法销售渠道还是非法销售渠道流通,只要被患者正常使用发挥疗效作用的,就属于药品;只有脱离管制被吸毒人员滥用的,才属于毒品。因此,例如《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麻精药品并不等同于毒品,也并非所有非法贩卖麻精药品的行为都应当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纪要》根据贩卖对象作出区别规定:第一,对于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进行贩卖的,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第二,对于出于医疗目的,违反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向无资质的药品经营人员、私立医院、诊所、药店或者病人非法贩卖的,侵犯的是国家对药品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故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定罪标准的,依法定罪处罚。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向不特定对象贩卖麻精药品,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故意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进行贩卖的,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一般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2012年08期】黎锦华等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黎锦华,男,壮族,1966年5月10日出生,无业。1983年1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赵俭耳,男,汉族,1973年11月5日出生,无业。2007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15日被暂予监外执行。
被告人邓德华,男,汉族,1966年3月25日出生,无业。1981年9月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被告人熊建设,男,汉族,1964年1月23日出生,无业。1986年8月因犯盗窃武器装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0年刑满释放;199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刘华,男,汉族,1973年1月19日出生,无业。
2009年6月1日,被告人刘华、赵俭耳、邓德华、熊建设租乘汽车从湖北省石首市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准备向被告人黎锦华购买海洛因用于贩卖牟利。次日中午,刘华、赵俭耳先后2次以每块10万元的价格向黎锦华购得海洛因共4块,刘华等四人每人分购1块。赵俭耳另以3万元的价格向黎锦华购得散装海洛因l00克。同月3日凌晨,刘华等四人携带所购海洛因乘汽车返回湖北途中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四人处查获海洛因共计l487.4克。当日,公安人员在刘华的协助下将黎锦华抓获。
2008年7月至l0月,被告人刘华多次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共计283克。2008年间,被告人熊建设多次向他人贩卖海洛因。
2006年6月4日及8月10日,被告人邓德华伙同他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抢劫2次,共劫得5200元现金和价值1.5万余元的财物。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黎锦华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被告人刘华、赵俭耳、邓德华、熊建设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刘华、熊建设还曾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邓德华伙同他人抢劫财物,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黎锦华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且曾因犯罪被判刑,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惩处。赵俭耳贩卖毒品数量大,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并数罪并罚。邓德华贩卖毒品数量大,还犯有抢劫罪,且曾因犯罪被判刑,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熊建设多次贩卖毒品,数量大,且曾两次因犯罪被判刑,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惩处。刘华多次贩卖毒品,数量大,鉴于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黎锦华,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黎锦华判处并核准死刑,对被告人赵俭耳、邓德华、熊建设均判处无期徒刑,对被告人刘华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第546号】王会陆、李明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小但系毒品再犯的,亦应从严惩处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会陆,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明,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无业。1998年9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5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走私、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18日被逮捕。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会陆、李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会陆、李明和苏俊(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预谋贩毒,并商定由王会陆出资、销售、事后主持分赃,李明联系购买,苏俊负责运输。后苏俊又邀约了张正奎(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参与运输。四人约定,毒品卖出后由王会陆分给李明、苏俊、张正奎各10万元,其余归王所有。2007年3月10日,李明、苏俊、张正奎驾驶东风货车到达云南省瑞丽市。次日,苏俊将自己的1万元连同王会陆给其的26万元一起交给李明,李明单独到边境附近联系卖家,购得海洛因12块,交给苏俊后先行返回昆明。同月12日,苏俊、张正奎将海洛因藏匿在东风货车驾驶室内运往昆明。次日16时许,王会陆接苏俊电话后,驾驶奇瑞QQ轿车,与李明一起到昆明市凉亭东路接取海洛因。当苏俊将海洛因提到王会陆驾驶的轿车上时,四人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4120克。
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会陆、李明贩卖、运输海洛因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明主动寻找毒品卖主并由其独自将毒品购回交付苏俊、张正奎运输,后又与王会陆到昆明接应毒品;王会陆为主出资并实际操控其他三名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会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李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会陆、李明提出上诉。王会陆称其不是犯意提起者,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李明称其不是犯意提起者,也不是出资者和分工者,请求从轻处罚。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李明、王会陆的定罪不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改判王会陆、李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王会陆、李明伙同他人为销售而购买、运输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巨大。在犯罪过程中,王会陆为主出资购买海洛因,李明具体实施购买海洛因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会陆系本案毒品的出资者,预谋时约定由其事后负责销售海洛因、主持分赃并分得较多赃款,系共同犯罪中罪行最为严重者,应依法惩处。李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其不思悔改,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第二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云高刑终字第1436号对被告人王会陆、李明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对毒品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小但系毒品再犯的主犯,能否适用死刑?
三、裁判理由本案是一起有组织、有预谋的共同毒品犯罪案件。对其中主犯、从犯的认定,要从犯意提起、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赃情况及共犯之间关系等方面,比较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而作出具体认定。大体上,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但主犯并不限于一人。本案中,关于犯意的提起者,各被告人供述不一,在侦查阶段均未明确交代是谁首先提出犯意,庭审时王会陆、李明、苏俊三人相互推诿,据现有证据难以明确认定犯意提起者。但根据案件事实和各被告人的一致供述,被告人李明、王会陆从一开始就参加了预谋,二人都属策划者。在具体行为分工上,王会陆为主出资,提供了几乎全部的购毒款;李明亲自联系卖家购得了海洛因;事后,王会陆、李明一起前往接取海洛因。可见,王会陆、李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进一步看,王会陆是毒品所有者,负责出售毒品,主持分配毒赃,其可分得的毒赃最多,故王会陆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比李明更大。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据此,对本案中均为主犯的被告人王会陆和李明在量刑上存在区别对待的余地,即单从被告人李明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看,在对比其罪责更大的被告人王会陆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下,可对其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但是,李明系毒品再犯,前次因犯贩卖毒品罪已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十五年,在刑满释放不到二年的时间内又犯本罪,足见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依法也核准了被告人李明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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