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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集成031009:介绍卖淫罪与介绍嫖娼行为的区别
发表时间:2025-01-29     阅读次数:     字体:【

介绍卖淫罪与介绍嫖娼行为的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所谓介绍卖淫,是指为卖淫人员介绍嫖客的淫媒行为,表现为替卖淫者寻找、招徕、介绍嫖客,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卖淫嫖娼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所谓介绍嫖娼,严格意见上讲,主要是指为嫖客介绍何处有暗娼、如何联系或者直接将嫖客带往卖淫地点等。介绍卖淫和介绍嫖娼,总的来说都是一种淫媒行为,但二者也是有区别的。介绍卖淫者是直接为卖淫人员服务的,甚至干脆就是受雇于卖淫人员,常常会从卖淫人员那里收取介绍费或者借助其他方式获取利益,如娱乐服务业等介绍卖淫以招徕生意从中获取更多利润等。一般而言,介绍卖淫者与卖淫人员关系更为密切、利益相关,介绍卖淫者对卖淫者的情况更为知情,有固定联系,有的甚至对卖淫者有相当的操控能力,可以招之即来。而单纯的介绍嫖娼行为,介绍嫖娼者往往不具备上述营利性、固定性、经常性等特点,多是偶发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尽管介绍卖淫与介绍嫖宿暗娼都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但根据刑法规定,介绍他人卖淫同时还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妨害社会风化的一种犯罪行为,依法应予刑事惩处。而单纯的介绍嫖娼行为则没有被规定为犯罪。介绍嫖娼行为尽管在客观上也会促进卖淫业,对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化也有一定的妨害性,但其危害程度远未达到动用刑罚进行处罚的必要,因此,立法者将介绍卖淫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没有将介绍嫖娼行为犯罪化。
  我们说,一般的介绍嫖娼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但也不排除实践中存在的貌似介绍嫖娼,但实为介绍卖淫者的帮助者,可以成为介绍卖淫罪共犯的情况。现实生活中,介绍嫖娼行为中的介绍嫖娼者与介绍卖淫者之间关系可能是复杂多样的,正确的方法是辨清介绍卖淫者和介绍嫖娼者之间的关系以及是否存在介绍卖淫的共同故意。具体来说,如果介绍卖淫和介绍嫖娼由二人以上经预谋或勾结在一起分工协作完成,不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介绍卖淫罪不需要以营利为目的的结论,可以从立法的前后变化中得出,1979年刑法第16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991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将此修改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新刑法基本上吸收了后一规定的内容。其中的重要修改之一就是:在增加介绍卖淫行为的同时,取消了以营利为目的这一构成条件),营利后分成与否,均可构成共同介绍卖淫犯罪,反之双方没有任何关系,两个行为是完全分开、独立的,则对介绍嫖娼者而言,不能认为是犯罪。
  ——《如何区分介绍卖淫和介绍嫖娼行为》,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3辑(总第26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2~205页。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介绍卖淫罪是指为卖淫人员寻找、招揽、介绍嫖客,在卖淫人员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从而使卖淫嫖娼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介绍卖淫罪的行为人往往同卖淫者之间存有关系,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通过行为的实施使卖淫者的卖淫行为能够实现。
  刑法所规定的介绍卖淫罪往往与行政处罚中规定的介绍嫖娼行为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的联系在于为使卖淫嫖娼活动最终得以实现,行为人为卖淫者与嫖娼者牵线搭桥,也就是行为人与卖淫者与嫖娼者都可能存在联系。
  需要指出的是,实际生活中,介绍他人卖淫与介绍嫖娼行为往往容易有重叠和混淆的现象。在处理介绍卖淫嫖娼的案件时,必须注意现实生活中介绍卖淫嫖娼行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正确区分某一行为到底是介绍卖淫行为还是介绍嫖娼行为,正确区分罪与非罪。
  ——【第376号】吴祥海介绍卖淫案——介绍卖淫罪与介绍嫖娼行为的区别

【第376号】吴祥海介绍卖淫案——介绍卖淫罪与介绍嫖娼行为的区别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祥海,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某派出所民警。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05年2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祥海曾数次前往本市天山支路75号宝都保健休闲店(又称“宝都发廊”),知道“宝都发廊”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
  “宝都发廊”业主林爱桃向吴祥海提出今后放心带朋友去玩。2005年1月4日凌晨零时许,吴祥海在长宁公安分局某派出所值班办公期间,接到其同学夏可宏(原系卢湾分局一民警,另行处理)的电话,让吴介绍嫖娼场所,吴同意。随后夏可宏与李善伟(原系卢湾分局某派出所一民警,另行处理)即赶到吴的办公处,由吴祥海驾车带夏、李两人先后到几处吴认为可嫖娼的地点,但均因这些地方已关门而作罢;吴祥海又与其朋友徐龙电话联系,要求徐帮助介绍嫖娼地点,亦因故未果。在此情况下,吴祥海驾车将夏、李带至“宝都发廊”,吴示意发廊业主林爱桃为夏可宏、李善伟两人安排小姐。在林的安排下,发廊服务员许某、展某分别与夏可宏、李善伟在发廊内进行了卖淫活动。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祥海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吴祥海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吴祥海不服,提出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吴祥海介绍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吴祥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介绍卖淫罪与介绍嫖娼行为的区别何在?
  三、裁判理由
  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介绍卖淫罪是指为卖淫人员寻找、招揽、介绍嫖客,在卖淫人员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从而使卖淫嫖娼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介绍卖淫罪的行为人往往同卖淫者之间存有关系,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通过行为的实施使卖淫者的卖淫行为能够实现。
  刑法所规定的介绍卖淫罪往往与行政处罚中规定的介绍嫖娼行为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的联系在于为使卖淫嫖娼活动最终得以实现,行为人为卖淫者与嫖娼者牵线搭桥,也就是行为人与卖淫者与嫖娼者都可能存在联系。
  从本案来看,被告人吴祥海在其过去在“宝都发廊”进行嫖娼活动的过程中,不仅已明知该处发廊有卖淫活动的存在,而且“宝都发廊”业主林爱桃曾经向吴提出今后带朋友去玩,林的这一要求事实上既有让吴自己去进行嫖娼活动,也有让吴为发廊卖淫者介绍、招揽嫖客之意。当1月4日夏可宏提出嫖娼要求后,吴即将夏、李带至“宝都发廊”,这一事实经过,一方面反映了吴有为了促使夏、李嫖娼要求得以实现的动机,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其为“宝都发廊”业主林爱桃及其属下卖淫者介绍嫖客的目的。故根据吴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可以认为吴的行为符合介绍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需要指出的是,实际生活中,介绍他人卖淫与介绍嫖娼行为往往容易有重叠和混淆的现象。在处理介绍卖淫嫖娼的案件时,必须注意现实生活中介绍卖淫嫖娼行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正确区分某一行为到底是介绍卖淫行为还是介绍嫖娼行为,正确区分罪与非罪。
  介绍嫖娼行为通常表现为以下一些情形特征:(1)行为人往往临时起意为他人介绍嫖娼,自己与卖淫者并不相识。(2)行为人根据市场讯息,自己介绍嫖客到某处进行嫖娼。(3)行为人根据自己曾经嫖娼的经历各熟悉处所,带领或者介绍嫖客到该处所进行嫖娼。(4)行为人基于其与卖淫人员的约定,介绍嫖客与该卖淫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5)行为人基于其与某介绍卖淫者的约定,介绍嫖客通过该介绍卖淫者与卖淫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依上述情形特征,一般而言,前三种情形应认定行为人不构成犯罪,而后两种情形实际上是介绍嫖娼者与介绍卖淫者二者合二为一,行为人表现为具有双重身份,通常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可以构成介绍卖淫罪。
  本案中,吴直接将嫖客带到其熟识的卖淫人员的所在地点进行嫖娼的行为,恰在介绍卖淫者与介绍嫖娼者之间,究竟是否存在介绍卖淫的故意,其标准就是视行为人特殊身份而形成的主观故意性,被告人吴祥海身为警察,不仅自己参与嫖娼行为,还居间介绍卖淫业主及其他卖淫人员共同实施卖淫行为,其犯罪故意性是显而易见的。如果介绍卖淫行为和介绍嫖娼行为是由二人或者二人以上经预谋后按分工不同分别实施的,则介绍嫖娼者亦可以构成介绍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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